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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53號 原 告 林佳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凱禎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捌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    ㈠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張凱禎及「車主」,惟並未記載 被告「車主」具體之姓名及住居所,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原告應閱卷後具狀補正 本件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91,9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10

TCEV-113-中補-3953-2025011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6號 原 告 歐陽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傑偉世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之變更事項登記資料及被告法定代理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參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    ㈠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起訴難謂合法 ,且依公司基本資料所示,被告業已解散並清算完結,是被 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有無經合法代理均屬不明,原告應 具狀陳報被告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戶 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具狀補正當事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  ㈡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 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 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具體、特定、適於強制執 行。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說明,所表明訴之聲明 ,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本件原告起訴 狀訴之聲明記載,顯未符合前述要件。原告應具狀補正完整 、適法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㈢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因原告訴之聲明應受判決事項 不明,茲依原告起訴狀事實欄提及「…由原告以其所有臺中 市○○區○○街00巷0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民國80年8月 24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予被告公司…原告乃想請求被告公司塗銷上開系爭不動產抵 押權設定…」等語,復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所載「35萬 元」,核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10

TCEV-114-中補-16-2025011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2號 原 告 博識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竣鴻 被 告 林汶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1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179元(計算式:14,133+46=14,179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萬4,133元) 1 利息 1萬4,133元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1月10日 (12/365) 10% 46.46元 小計 46.46元 合計 1萬4,179元

2025-01-10

TCEV-114-中補-12-2025011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9號 原 告 徐桂里 被 告 陳尚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1,2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6,299元(計算式:25,000+1,299=26,299),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萬5,000元) 1 利息 2萬5,000元 113年2月7日 113年12月19日 (317/366) 6% 1,299.18元 小計 1,299.18元 合計 2萬6,299元

2025-01-10

TCEV-114-中補-39-2025011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7號 原 告 林易陞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景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10

TCEV-114-中補-37-202501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603號 原 告 詹瑾善 被 告 江芳美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複代理人 劉建志律師 被 告 億鑫環球策略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秉宸 被 告 吳慧儀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7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訴 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涉有違反銀行法等犯罪嫌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7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 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 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10

TCEV-113-中簡-3603-202501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3385號 原 告 邱茂鴻 被 告 王昭雄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裁判之先決問題,經於民國 112年2月24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民事事件業已終結,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6號事 件卷宗可稽,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08

TCEV-111-中簡-3385-20250108-4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84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先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孫先生」,惟未載被告具體 之姓名及住居所,經本院調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起訴狀所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申請人資料查詢在卷,原告應閱卷後具狀補正本件被告 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02

TCEV-113-中小-4847-2025010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48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潘玟麗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李卉欣間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520,48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95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02

TCEV-112-中簡-3483-20250102-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3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柯志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殷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 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 明,茲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 同)50萬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如上訴人僅 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 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爰定期命上訴人補 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02

TCEV-113-中簡-2330-2025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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