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9號
原 告 徐桂里
被 告 陳尚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1,2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6,299元(計算式:25,000+1,299=26,299),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萬5,000元) 1 利息 2萬5,000元 113年2月7日 113年12月19日 (317/366) 6% 1,299.18元 小計 1,299.18元 合計 2萬6,299元
TCEV-114-中補-39-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