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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4號 原 告 林達雄 訴訟代理人 林慧婷 被 告 謝○宇 兼法定代理 人 徐玉芬 法定代理人 謝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月2月17日以112年度審附 民字第16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89,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另列謝○恩及其父母為 為被告,嗣原告與謝承恩及其父母成立調解並撤回其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附帶民事訴訟聲明狀附卷可稽(見本院 重訴字卷第151頁),是上開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 明。 二、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 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 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 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 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乙○○(民國00年0月生)為未 成年人,僅具限制行為能力,經核由其法定代理人:其母即 被告甲○○及其父謝○賢代理訴訟。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乙○○與謝○恩(嗣與原告成立調解,業經原告 具狀撤回對謝承恩之附帶民事訴訟)及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 月22日上午10時許,假冒為戶政事務所人員、檢察官、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撥打電話予原告,並佯稱:有人使用 其證件申辦戶籍謄本交歹徒使用後,涉及綁票案件,須查證 金流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 檢署監管科」公文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其所申辦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與原告之子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予依集團成員指示前來收取 並自稱「吳科員」之謝承恩,乙○○則在場把風監督,其等得 手後,復由謝○恩於附表所示時、地,持本案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以未得原告同意而擅自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透過AT M自動櫃員機此一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除 抽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外,將其餘款項連同 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一同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中正 公園某垃圾桶下方,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 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乙○○、謝○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施用詐 術,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帳戶予謝○恩後,經其層交予 詐騙集團之上層成員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審訴字第2259號(下稱系爭刑案)案件全案卷宗(電子檔) ,並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又刑事部分, 謝承恩因前開所涉之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院刑事庭認 定與本件被告乙○○及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應論 以共同正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例判處謝承恩有期徒刑6月 ,而本件被告乙○○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節,有系爭刑 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案可考,亦堪認屬實。是就前開 部分,被告乙○○核屬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應與謝承恩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就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應負連帶賠償90萬 元責任云云。惟查,被告乙○○之行為僅止於謝承恩持上開帳 戶提領款項時之『把風』行為,顯非屬該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 ,而遍觀刑事部分之卷證資料,亦未見被告乙○○與謝○恩就 超過如附表所示共15萬元款項之提領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乙○○就前開超過附表所示15 萬元有何行為關連之共同性,則難認被告乙○○對於原告前開 超過附表所示15萬元損害部分,應與謝○恩及該詐騙集團成 員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尚難憑採。被告乙○○因共同侵權行為,所應與謝承恩及該詐 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應僅15萬元。 (四)復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 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 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 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 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 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 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 27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 任;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 債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 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 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 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 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 人同免其責任。查刑事部分所認定之共同正犯除被告乙○○、 謝承恩外,尚包含「王劭允」及其他詐騙集團之成員至少1 人,則因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依民法第 28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由前開共同侵權行為人3人平均 分擔賠償義務,故就原告所受15萬元損害部分,被告、謝承 恩、「王劭允」之分擔額各為5萬元(計算式:15萬元÷3=5萬 元)。又謝○恩就刑案部分業與原告成立調解,而同意給付原 告3萬元,給付方式為謝承恩於112年10月30日前匯款至原告 指定帳戶,原告則同意拋棄對謝○恩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其餘 請求,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觀之前開調解筆錄,未表明 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同免責,自無消滅被告乙○○之全部連帶賠 償責任,然依上說明,謝○恩同意賠償金額雖低於其應分擔 額,該差額部分,仍因原告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 對效力,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數額,即 應扣除謝○恩之內部分擔額5萬元,僅得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萬元,逾此範圍,則應予剔除。 (五)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得 請求被告乙○○賠償之數額既為10萬元,已如上述,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數額,即為10萬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茲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進行催告,並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30日, 見審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 萬元,及自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2月22日晚間6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家權門市 2萬元 111年12月22日晚間6時50分、晚間7時8分、晚間7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環北郵局 6萬元、6萬元、1萬元

2024-11-08

TPDV-113-訴-1574-20241108-4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85號 原 告 馮筠幀 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李家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725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 )116萬7,3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提繳 勞工退休金47萬1,281元等語。惟查,聲明第一項部分係包 含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應休假而未休假之工資、特休及 國定假日未休假工資共86萬7,385元(見起訴狀第5頁),及因 職場性騷擾事件,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8、29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30萬元( 見起訴狀第14頁)。本件訴訟標的合計為163萬8,666元(計算 式:116萬7,385元+47萬1,281元),原應繳納裁判費1萬7,23 6元,然其給付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共計133萬8,666元部 分,因係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9,511元(計算 式:14,266元×2/3=9,511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7,725元(計算式:1萬7,236元-9,511元=7,72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 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4-11-08

TPDV-113-勞補-385-2024110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2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胡芬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48,7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49,59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48,7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購屋貸款借據 暨約定書第1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 (1)新臺幣(下同)733萬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為據,約定 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5日起至134年5月5日止,約定利息按所 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41%(自113年3月5日起至113年4月2 0日合計為年利率1.41%+1.59%=3%,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合計為年利率1.41%+1.72%=3.13%)機動計算;如指標 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及借款(2)147萬元,亦訂 立借據暨約定書為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5日起至119年5 月5日止,約定利息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4.81%(自113 年3月5日起至113年4月20日合計為年利率4.81%+1.59%=6.4% ,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合計為年利率4.81%+1.72%= 6.53%)機動計算;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 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 ,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 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於113年3月5日起不依 約定繳納,雖經催告均置之不理。依所簽訂借據暨約定書第 五條第(四)款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對其所 負一切債務主張視同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計欠原告7,648,792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上開債權因指標利率即本行月定儲利率指數於 113年4月21日調整為年息1.72%,故所請求利率之計算方式 依「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所示。為此,謹依契約 關係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借據暨 約定書、委託代償暨扣款授權書、個別商議條款、增補借據 、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 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據契約關係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2024-11-08

TPDV-113-重訴-821-2024110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94號 原 告 輝聖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炎輝 被 告 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負責人為多年好友,被告前為開發 位於關渡之納骨塔用地而有資金需求,於104年5月間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無約定利 息,及約定於112年6月30日清償,被告並開立以清償日為發 票日之支票,原告於同年6月2日及6月10日分別匯款1,000萬 元予被告,然票期屆至時被告表示暫無力清償,請原告暫勿 提示票據,詎113年1月16日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劉美華突然 往生,原告為保全債權乃於113年2月20日提示票據,竟因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原證2)。詎被告於約定清償 日期112年6月30日屆至猶未償還系爭款,並經原告於113年2 月20日提示上開支票不獲兌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系爭 借款本息等語,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戶 籍謄本、匯款申請書、退票理由單及發票日期112年6月30日 、票面金額2,000萬元支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1-08

TPDV-113-重訴-794-2024110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86號 原 告 張崇賢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 被 告 張崇仁 追加被告 黎雪鳳 張家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耿慶律師 江殷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崇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崇仁應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被告張崇仁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4,000元為被告張崇仁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張崇仁如以新臺幣312,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如附件編號1所 示,其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被告黎雪鳳、張家碩 並將其聲明變更為如附件編號2所示,核其追加、變更部分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且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與被告張崇仁前自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郭罔市(民國112 年5月18日歿)處,繼承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 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證1、2),及所坐落同段 26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原告與被告張崇仁於112年7月6日原登記為公同共有(原 證1、2、陳證4、5),嗣於113年8月9日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 (原證7),原告與被告張崇仁就系爭房屋登記權利範圍各2 分之1、就系爭土地登記權利範圍各8分之1。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如聲明 第一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如聲明第四項 部分: 1、追加被告黎雪鳳、張家碩分別為被告張崇仁之配偶及子女, 與被告張崇仁同住系爭房屋,繼承後亦阻礙其他共有人使用 ,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請求如訴之聲明第 一項所示。 2、被告張崇仁及追加被告黎雪鳳、張家碩(下稱被告三人)均設 籍並居住於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追 加請求訴之聲明第四項所示。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張崇仁給付已占用系爭房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68,000元,及起訴後 至返還為止,按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元: 1、系爭房屋鄰捷運中山國中站僅400公尺,有GOOGLE地圖查詢 資料可稽(原證5)。依591租屋網站顯示距離捷運中山國中 站1300公尺、1700公尺之相近坪數公寓房屋租金分別為35,0 00/月、32,000/月(原證6),故計算系爭房屋月租金至少應 以32,000元。又不當得利為可分之債,原告潛在持分1/2分 得月租金為16,000/月,原告及被告張崇仁於112年7月6日登 記取得系爭房屋,至原告本件起訴日即113年5月20日止,共 9個月又45天(112年7月占用天數25天、113年5月占用天數2 0天,不足一個月部分加總為45天),即10.5個月,故被告 張崇仁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8,000元( 計算式:16,000x10.5=168,000)。 2、且自原告起訴至被告張崇仁返還日,被告張崇仁應按月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元等語,並聲明如附件編 號2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   被告三人長期與訴外人張郭罔市同住,張郭罔市同意讓被告 三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屋,此亦為原告所知悉。張郭罔市過世 後,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繼受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 告應概括繼受被繼承人張郭罔市之全部權利義務關係,包含 張郭罔市同意被告等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張郭罔市過世后 ,被告三人即向原告表明原告亦得共同使用系爭房屋,惟原 告表示無與被告等人同住之意願拒絕使用,並無原告所稱阻 礙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且原告所有權既已移轉,已非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本件訴訟 即當事人不適格。又被告三人經張郭罔市同意無償使用占有 系爭房屋,是被告三人使用占有系爭房屋基於合法之權源, 不該當民法第179條之要件。退萬步言,縱原告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理由(假設語氣,被告三人否認),關於系 爭房屋之租金亦屬過高,依常理判斷租金之標准,除坪數及 交通便利程度外,仍應考慮房屋之屋齡、格局等情,而位於 同棟建物且坪數相近之房屋最能直接體現該處房屋之租金價 格標準,較具參考之價值。嗣經被告三人探訪,與系爭房屋 位處同棟公寓且坪數相同之樓上、樓下之房屋,每月租金均 不足20,000元,是縱以每月20,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持分為1/2,每月所能分得之租 金應為10,00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張崇仁應給付自112年7月 6日至113年5月20日之10.5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5 ,000元(計算式:10,000X10.5=105,000)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如訴之 聲明第一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如訴之聲 明第四項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採 認之法律事實,其時點應以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準。經查,原 告與被告張崇仁前自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郭罔市(民國112年 5月18日歿)處,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於112年7月6日登記為 公同共有,後於113年8月9日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原告與 被告張崇仁就系爭房屋登記權利範圍各2分之1、就系爭土地 登記權利範圍各8分之1,原告嗣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於同年 10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旻展等情,有 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地籍異動索引 (見北簡卷第23至25、本院卷第19至39、59至81、121至124 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以原 告既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 即與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 所定物上請求權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三人 遷讓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辦理戶籍遷出登記,自屬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張崇仁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二 、三項所示金額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 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 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 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 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 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 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 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此 判決適用之前提在於,必先確認是否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對此,主張權利之人應就此 部分負舉證責任。依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崇仁自其等112年7 月6日登記為系爭房屋共有人時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故 自斯時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13年5月20日止(共10.5個月),被 告張崇仁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8,000元,且被告 張崇仁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還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元等情觀之,原告係認被告張崇仁以 上開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侵害事實,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則原告主張顯屬「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自應先舉 證證明被告張崇仁所為乃侵害本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然原 告業於113年10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蔡旻展乙節,已如上述,則自斯時起,縱認被 告張崇仁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亦難認有何侵害本應歸屬於原 告權益情事。 2、次查,被告三人自張郭罔市在世時即長期與其同住系爭房屋 迄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張崇仁固辯以被告三人 與張郭罔市同住系爭房屋,係經張郭罔市同意其等無償使用 系爭房屋,其母過世後,原告應概括繼受上開權利義務關係 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有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之責。然查被告張崇 仁迄未就其與張郭罔市就被告三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已達 意思表示合致乙節,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 辯是否屬實,已屬可疑。況且,參以原告所提出張郭罔市生 前曾對被告張崇仁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暫時保護令之通知( 見本院卷83至89頁)溢徵,原告所稱被告張崇仁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等語,非全屬虛妄。至被告張崇仁所辯,其母嗣經撤 回前開保護令聲請,然此除無從否定張郭罔市生前確曾聲請 上揭保護令情事外,復無定據此認定其母與被告張崇仁有達 成供其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意。再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鄰捷運中山國中站約400公尺,且依租屋網站所示距該捷運 站更遠之相近坪數公寓房屋月租金分別為35,000元、32,000 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GOOGLE地圖查詢及租屋網站查詢資料 在卷可證(見北簡卷第31至33頁),堪予採信。至被告張崇仁 所辯據其探訪,與系爭房屋位處同棟公寓且坪數相同之樓上 、樓下之房屋,每月租金均不足20,000元,縱認其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憑此計算云云,然被告徒托空言如 上,未有舉證,尚難憑信。基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崇仁 自112年7月6日登記為系爭房屋共有人時起至113年5月20日 止(共10.5個月),被告張崇仁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168,000元(計算式:16,000x10.5=168,000),並請求被告 張崇仁自本件起訴日113年5月21日(起訴狀誤載為113年5月2 0日,見北簡卷第9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 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元等語,即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洵無理由。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張崇仁給付不當得利,係未約定給 付期限及利率之金錢之債,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見北簡卷第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崇仁給付 原告168,000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應自113年5月22日起至113年9月3 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兩造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 編號 訴之聲明 1 一、被告應自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2樓)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6,000元。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2 一、被告張崇仁及追加被告應自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2樓)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張崇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崇仁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6,000元。 四、被告張崇仁及追加被告應將設籍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2樓建物之戶籍,辦理遷出登記。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2024-11-08

TPDV-113-訴-4086-2024110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33號 原 告 楊柳明 被 告 胡雅惠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276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為之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118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 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本件被告持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286號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如附表之發票日為民國112 年1月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乃原告為擔保同日向被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利息:月息3%,下稱系爭借 貸款)所簽發。原告借款後均按月給付利息,並已清償150萬 元完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276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原告前於108年6月26日起陸續透過訴外人陳淑英分別與訴外 人林佳貞、陳龍會借款各125萬元,此有原告與訴外人陳淑 英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中關於借款對帳及償還利息之 内容(被證一)及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户(被證二),並有原告以 其胞姊楊柳青名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 債務之登記謄本(被證三)可證。且原告與訴外人陳淑英於11 1年3月10日、11日之對話訊息中,陳淑英亦將原告還款125 萬元之帳戶由林佳貞聯邦銀行帳戶再增加指定被告之帳户以 受領前揭二筆各125萬元債務之清償(被證一第6頁)。本件原 告所提出之「台幣付款交易詳細内容」中111年3月11日還款 125萬元資料皆屬償還與被告無關之前揭債務。 (二)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其他付款交易內容則為原告償還被告如后 述債務之約定利息,而未償還本金: 1、原告於111年6月29日向訴外人林建君借貸100萬元,林建君 以其母陳淑英擔任代理人於111年6月29日將前借款金額匯入 其指定之帳戶(被證四),並由原告於匯款同日簽立之本票( 被證五)及借據(被證六),其間原告皆有按月償還借款利息 。 2、112年1月5日原告擬再增加借貸金額150萬元,最終商議由被 告出借款項予原告,惟需由訴外人楊柳青提供所有之系爭不 動產(被證三)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 被告之150萬元借款(即系爭借貸款),兩造並於同日簽立之 「借款契約書」(被證七),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被證八)以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證 九)可證。被告則依約分別於112年1月6日及7日匯款三筆各5 0萬元共計150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户(被證十)。 3、112年8月初原告及訴外人楊柳青,以欲向銀行申請貸款,若 未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難以向銀行增貸款項云云,向被告佯 稱願先償還林建君100萬元,並交付刪除發票日期之兩紙共 計面額150萬元之擔保支票(以下合稱系爭支票,被證十一、 十二),及由原告及訴外人楊柳青共同簽發之本票(被證十三 )予被告,並保證待其二人順利向銀行取得貸款後,將立即 償還系爭150萬元借款債務,致被告信以為真,遂將清償證 明於債務未實際清償前,先委託訴外人林福裕於112年8月8 日交付予原告、訴外人楊柳青,同時由訴外人林福裕代為受 領100萬元現金及前揭兩紙擔保支票、乙紙本票。而於同日 塗銷系爭抵押權(被證十四)。然系爭抵押權塗銷後,原告及 訴外人楊柳青竟未依約償還上揭150萬元,且系爭支票亦因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户」為由未獲兌付。嗣經被告查調建 物登記謄本始悉系爭不動產業於112年8月13日移轉登記予案 外人徐某(被證十五),被告始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聲 請執行,原告僅償還25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債權人即被告前於113年7月3日持新北地院112年度司 票字第7286號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內容:原告及訴外人楊 柳青於112年1月5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150萬元及自 本票裁定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請求債務人即原告及 訴外人楊柳青應連帶給付被告150萬元及自112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聲請對原告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 4276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復 為兩造所未爭執,自堪憑採,先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 條前段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1項規定之 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自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 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 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 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與 胞姊楊柳青為擔保原告於112年1月5日與被告成立之系爭150 萬元借款債務,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然原告均 按月給付利息,並已清償150萬完畢,系爭借貸法律關係業 經清償完畢而消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所主張之上情,負舉證之責。   (二)查兩造於112年1月5日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約定月息3%,未 約定借貸期間,原告與其胞姊楊柳青為擔保系爭借貸債務, 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28頁),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150 萬借款完畢,無非以其所提出自111年3月11日起至112年4月 7日止之付款交易11紙為據,而被告則否認其中111年10月31 日之125萬元款項係為清償系爭借貸款。經查: 1、關於111年10月31日之125萬元款項部分:原告固稱該筆款項係為清償系爭借貸款云云,然經被告否認,並辯以原告前於108年6月間即陸續透過陳淑英向林佳貞、陳龍會各借款125萬元共250萬元,並由楊柳青提供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8年6月25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予林佳貞、陳龍會二人,原告給付上開125萬元乃為清償上開其向林佳貞、陳龍會二人之借款,非清償系爭借貸款,並提出被證一第6頁原告與訴外人陳淑英於111年3月10日、11日之對話訊息為證等語。經查,就原告所提出之付款交易,其中:111年3月11日125萬元、10月31日5萬元、11月30日5萬元、112年1月3日5萬元等俱屬系爭借貸成立前之匯付款,則原告主張上開匯付款係為清償系爭借貸款本息,已屬有疑。參以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8年間曾向被告借貸250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9頁),復觀之上開111年3月10日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先貼出林佳貞之聯邦銀行帳戶後,對話方(楊柳青)表示:「意思是說,原本要匯你淡水一信的改掉換這個嗎?」,經雙方為語音通話後,被告復貼出被告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後,於翌日(即111年3月11日)對話方(楊柳青)即貼出同日匯付各125萬元至上開林佳貞、被告帳戶之付款交易等節,有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溢徵,被告上開所辯該111年3月11日匯付之125萬元乃為清償上開其向林佳貞、陳龍會二人之借款,非清償系爭借貸款等語,即非無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就該匯付之125萬元確為清償系爭借貸款乙節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則其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2、其餘付款交易部分:就原告所提出之付款交易,其中:111年1 0月31日5萬元、11月30日5萬元、112年1月3日5萬元等俱屬 系爭借貸成立前之匯付款,原告主張上開匯付款係為清償系 爭借貸款本息,自屬有疑,已如前述。至112年2月14日5萬 元、3月6日5萬元、4月7日13萬5,000元、5月4日5萬元、6月 1日5萬元、7月1日5萬元、4月7日5萬元等共計43萬5,000元 匯付款。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 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指 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 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民法第321條及第323條定有明文。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 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此為110年7月20日施行 之民法第205條所明定。基此,兩造固就系爭借貸約定月息3 %,然依上規定,超過法定限額約定部分即屬無效,則原告 自112年2月至同年7月共6個月期間至多應給付利息12萬元( 計算式:150萬元*16%*6月/12月=12萬元),是以,原告上開 匯付之43萬5,000元,先抵充利息12萬元,次抵充本金31萬5 ,000元,是系爭借貸尚餘本金118萬5,000元(計算式:150萬 元-31萬5,000元=118萬5,000元),及此金額自112年8月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未獲清償。又系爭本票既為擔保前揭系爭借 貸款債務之履行而簽立,應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現存 本息僅於上開範圍內始存在。 (三)再查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於超過本金118萬5,000元,及此金額自112年8月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業如前述,又被告依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及楊柳青連帶給付被告150萬元及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既僅於上開範圍內存在,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118萬5,000元及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據以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1 150萬元 112年1月5日 無 楊柳青、楊柳明(即原告)

2024-11-08

TPDV-113-訴-4233-2024110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0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陳正欽 被 告 陳秋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0,07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84年8月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原證三 )。依照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得持原告發行之信用 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 用卡消費行為。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以上之金額,並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 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 截至本筆債權結算日即起訴日113年8月2日止,被告尚有信 用卡應繳款項未依約清償共計新臺幣(下同)67,530元,其中 尚欠本金56,087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共11,143元(計算式 :第一段期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前次繳款日算至轉銷呆帳 日/最近一期帳單結帳日:112年11月10日止計4,989元,加 上第二段前開轉呆日翌日:112年11月1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 止,已結算未受償利息6,154元,附表2-1)及已結算未受償 費用共300元(含逾期違約金3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債權編 號1之利息未清償;違約金收取方式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300 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400元,連續三期 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500元計算(參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5條、五,原證四) (二)被告於103年7月11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貸款動用利率年利率14.99%(原證五)。 詎被告逾期未為繳款,各筆本金結算至本件起訴日113年8月 2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共計942,549元,其中尚欠本金824, 215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共118,334元(計算式:第一段期 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前次繳款日算至轉銷呆帳日/最近一 期帳單結帳日:113年4月12日止】,計80,084元加上第二段 轉銷呆帳日翌日:113年4月13日起至本件起訴日止已結算未 受償利息38,250元,附表2-2)及及如附表一債權編號2所示 之利息未清償(原證六),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或依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聲明)之約定,被告 應按月給付借款金額(約定書第七條),月付金利息係依每 筆動用交易之實際撥款日起,以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之借款 利息,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如被告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並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書第十五條)。被告 同意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解款本金餘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約定書第十二條),遲延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 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依該筆借款約定 之借款利率計算至結清之日止;被告如未於還款寬限期限付 清當期應繳全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約定書第十一條之 約定收取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方式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30 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400元,連續三期 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500元計算(原證二),爰依 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貸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使用契約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請求金額附表、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 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一:

2024-11-08

TPDV-113-訴-4507-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大河美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黃陳鳳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 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 度司票字第2439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項目,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7條、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例如,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該發票人即係其權利直接受侵害之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28號裁定參照)。又所謂權利係指法規所賦予及保護之私法或公法上主觀之權利,包括法律上保障期待利益;且所指侵害,必須該裁判主文(並非僅限於理由)直接損及抗告權人之法律地位,致其權利被撤銷、限制或減少,其行使被干擾或阻礙,阻止其法律地位之改善而言。 二、經查: (一)相對人持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對抗告人大河美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河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獲准,抗告人黃陳鳳美並非原裁定之相對人, 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然其竟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民事抗 告狀(一)上,與大河公司同列為抗告人,揆諸上開說明,黃 陳鳳美自無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抗告之權利;又本院業於11 3年5月6日裁定命黃陳鳳美、黃志農為大河公司承受程序, 於表明抗告人及法定代理人時亦應一併載明其身分。 (二)再者,抗告人提出抗告時,並未於前開抗告狀上載明抗告人 之送達處所(如有法定代理人,送達處所亦應一併表明), 已有未洽;而大河公司登記之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地址 ,業經抗告人以113年7月23日函字第113072301號函表明抗 告人均未在該處設址,並要求中華郵政三芝郵局將送達該地 址信件退還且不得寄存送達(本院卷第59至61頁),故本件 抗告人之送達處所不明,此亦須由抗告人具狀補正之。 (三)準此,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具狀表明如附表 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應補正事項: ㈠以何人名義提起抗告。 ㈡如以法人名義提起抗告,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 ㈢抗告人之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 ㈣提出之抗告狀應載明真正抗告人名義、其法定代理人名稱、法人與法定代理人正確送達處所,及蓋有其公司大小章。 ㈤抗告狀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2024-11-07

TPDV-113-抗-146-20241107-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65號 異 議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3380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5月3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3380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於同年6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於同年月13日 具狀聲明不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將異 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 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是否即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學界通說 認為:背書之不連續,係對於該不連續之部分,不生權利證 明效力而已,即執票人不能僅以該外形之事實行使權利,但 並無絕對否認執票人行使權利,倘執票人能就不連續之處證 明其實質權利關係,仍應准許其行使票據上權利。簡言之, 【背書不連續,係產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力,而使執票人負 有舉證證明其為票據真正權利人之責任】,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故倘執票人能就 不連續之處證明其實質權利關係,仍應准許其行使票據上權 利。查原貸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 )於出讓系爭債權前,已持相對人即債務人曾淑姬等於89年 7月24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受款人安泰 銀行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之裁定,並由本院91年度票字第3239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再由本院91年度執字第7652號換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已載明自安泰 銀行輾轉讓與異議人之債權讓與過程,足證系爭債權之讓與 已生效力,則異議人於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後始受讓 系爭債權,自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所稱之繼受人甚 明。再查系爭債權之歷次轉讓過程均屬債權買賣,與一般僅 開立票據並轉讓票據過程應有所區別;根據銀行放款實務, 銀行與債務人間除簽訂消費性借貸契約外,銀行通常會要求 債務人另外簽立本票或借據,以利債務人逾放時,能迅速對 其取得執行名義並強制執行,按一般債權讓與交易習慣,除 契約另有約定外,債權轉讓之標的應為一切從屬該筆債權之 全部所有權利、義務、責任或其他事項等等,則基於消費性 借貸法律關係所產生之債權為主權利,本票債權僅屬從權利 ,主權利移轉時從權利亦隨之移轉,又債權買賣時,雙方之 權利義務關係於一方完成債權移轉行為、他方付訖買賣價金 時終了,債權出讓人並不會另行於票據上簽名,令己身額外 背負背書人之責任,而出讓人會開立債權讓與證明書,以茲 證明該債權轉讓之過程;但於一般僅開立票據並轉讓時,發 票人及背書人之責任須至票據兌現後方得終了,轉讓票據須 於本票背書以茲轉讓,故票據法始規定執票人須提示本票及 背書連續以保護開票人之權益。本案之本票債權係基於不良 債權買賣契約而生之債權讓與行為而來,顯與一般票據轉讓 有別。按一般交易習慣,銀行或資產公司出售不良債權通常 是批次出售,買賣價金通常遠低於實際債權金額,又實際債 權金額高達上億元或上千萬元,作為不良債權買賣契約之出 賣人於收訖價金並將債權依法轉讓予買受人、交付本票正本 等債權文件時,根本不可能再依票據法於本票簽名背書,令 己身背負高額之背書責任,因為背書後,只要本票債權未獲 清償,出賣人應負擔背書責任,反倒變成債權買受人除對債 務人追索外,亦可對債權出賣人追索之變態情況,試問當本 票債權低價出售且票面金額遠高於買賣價金,後手債權人無 法順利向債務人求償,反而改向背書人(即前手債權人)請 求給付票面金額,豈非荒謬?綜上,異議人所持本票係經債 權讓與而取得,與一般票據轉讓有別,如逕認應一體適用票 據法要求歷次債權出讓人作連續背書,顯然違背契約自由原 則。再者系爭本票於債權讓與前已獲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在案,異議人自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之繼受人,縱 然系爭本票有背書不連續之情事發生,根據系爭執行名義已 足供就不連續之處證明其實質權利關係,故應准許異議人行 使票據上權利,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 據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後,其本票權利由他人繼受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 之2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該裁定對其繼受人亦有效力。而 此所謂繼受人,專指依票據法規定受讓票據權利之人,如為 記名本票,即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此觀諸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票據法第41 條規定,匯票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 係就期後背書之票據權利轉讓效力所為規定,非謂執票人於 到期日屆至後,應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式轉讓票據權利,依 同法第124條準用第41條規定,本票之期後背書,亦應為同 一解釋。是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將該本票債權讓與他人者,該他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得以原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但仍應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 證明其已合法受讓本票權利之事實,俾供執行法院審查其是 否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此屬執行法院職權探知事項,自無 待於債務人提出抗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11月1 9日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研討意見、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抗字第154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於113年3月1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 院91年度票字第323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並提出系爭本票,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338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3年4月16日 命異議人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原本以為執行,該命令並於11 3年4月22日送達異議人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有卷附執行命 令、送達證明可稽,就此,然異議人未為補正提出背書連續 之本票原本,司法事務官乃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㈡異議人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依憑證所 載執行名義為上開本票裁定,並載有歷次債權讓與之紀錄, 其所行使者係系爭本票所表彰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相對人之 追索權。又系爭本票所載受款人為安泰銀行(見司執卷第37 頁),乃一記名本票,揆諸前說明,其應依背書、交付之方 式,轉讓票據權利,且於行使追索權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 明其權利。惟異議人所提出其輾轉受讓之系爭本票,未據原 受款人安泰銀行背書,亦未經前讓與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鑫富發資產管理股份公司、鴻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為相關背書,而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雖經司法事務官於11 3年4月16日定期命異議人補正背書連續之本票原本(異議人 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於已同年月22日收受,見司執字卷第41 至46頁),然異議人迄未補正。足認異議人並未以系爭本票 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依前開說明,本件即難認異議人為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債權人 ,其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 規定即有未合。   ㈢異議人固指稱,其於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後始受讓系爭債 權,自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所定之繼受人云云。惟 異議人已自承本案之本票債權係基於不良債權買賣契約而生 之債權讓與行為而來之情,顯見異議人所受讓者乃一般借款 債權之買賣,前述本票僅係該借款債權證明文件之一部,異 議人並非依背書交付而受讓系爭本票債權至明。至異議人又 主張,異議人於聲請執行時已提出系爭本票、原執行名義、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到院,足證系爭債權之讓與已生效力, 異議人就背書不連續之處證明其實質權利關係,仍應准許異 議人行使票據上權利云云,核已將本票票據債權與一般債權 之讓與互為混淆,與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即記名本票債權之讓與及追索權行 使)規定不符,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背書連續之 本票原本,系爭執行程序之開始欠缺合法證明文件為由,駁 回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執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4-11-04

TPDV-113-執事聲-365-20241104-1

勞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侯如霞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社團法人臺北市湖南同鄉會間請求給付 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勞簡上第25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305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參同法第77條之17 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8,834元(計算式:605,834 元+3,000元;見本院第一審卷宗第163頁、203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等規定,原 應徵再審裁判費9,915元,惟再審原告係因給付工資涉訟,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 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故再審原告應繳納再審裁判費為3,30 5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5條等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再審 原告補繳再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 其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1-01

TPDV-113-勞再易-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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