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訴訟救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
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
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
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
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3年8月14
日送達;而其先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98號裁定均
駁回在案,各該裁定已分別於113年7月29日送達、同年11月
14日寄存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迄
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
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再審係對
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應以已受裁定之當事人為對象始
得提起,聲請人除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外,尚增列其他相對
人部分,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TPAA-113-聲再-202-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