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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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映珠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陳育仁律師(民國113年4月18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 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129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諭知 緩刑不當,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 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8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 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 貳、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段映珠於 本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原 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起訴書),並補充論 述本院認應駁回上訴之理由。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時審酌稱「被告犯後坦承 全部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逾被告犯罪所 得之款項完畢等節」,惟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 仍否認有非法提領陳喜助之中華郵政臺中港郵局帳戶及高雄 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款項,是就此部分並未和解;且被告僅同 意返還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5)金額 之半數,顯見被告並未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部分賠償告 訴人損害。故原審科刑審酌事項容有違誤,致原審量刑過輕 ,且諭知緩刑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顧告 訴人陳品亘依法亦有繼承權,擅自以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手段領取起訴書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各該存款,所 為不僅影響文書之公信力非微,亦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損害 ,尚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復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予賠償逾被告犯罪所得之款項完畢等節,有和 解書、支票影本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見原審訴 字卷第133至137頁、簡卷第17頁),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 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4月、5月、2月(3次),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被告犯上開各罪之時 間部分相近、部分則有相當間隔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 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當事人、告訴人對於 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復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 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 完畢,尚有悔悟之意,其此後亦別無犯罪紀錄,堪認本案僅 係被告一時失慮所犯,其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 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且諭知緩刑並無不當之 處。 (三)檢察官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查: 1、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告提領陳喜助高雄銀行臺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喜助臺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款項部分,為遺產總額明細表項次2、10(見3665 他字卷第79頁),依被告前提出111年10月3日與告訴人之和 解書內容(見本院訴字卷第133至136頁),此部分已為該和 解書之和解範圍即壹、一、部分。 2、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告提領堡勝公司台灣銀行臺中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部分,並未列在遺產總額明細 表項次內,且依被告提出前開111年10月3日與告訴人之和解 書,此部分亦已為該和解書之和解範圍即貳、一、部分,告 訴人同意以被告領款金額合計之半數【計算式5萬8000元、1 8萬5354元=24萬3354元,24萬3354元/2=12萬1677元】和解 。 3、被告並已依上開和解書內容給付和解金額154萬6107元完畢 ,有被告提出支票影本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故 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就提領陳喜助之中華郵政臺中港郵局帳 戶及高雄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款項和解,且被告僅同意返還起 訴書犯罪事實二金額之半數,顯見被告並未就本案起訴犯罪 事實全部均賠償告訴人損害等語,與上開和解內容明顯不符 ,無足採之,自難認有理由。 4、另被告就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相關款項,確均已與告訴人和 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被告實際給付之金額確已高於本案犯 罪所得之金額,雖此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除就本案外,有就其 他財產爭議一併和解之故。然亦難以此逕認原審判決理由中 敘及「並予賠償逾被告犯罪所得之款項完畢等節」,有何與 卷內事證相悖之處,附此敘明。 5、又被告與告訴人就被繼承人陳喜助之其餘遺產糾紛(即並非 本案起訴事實範圍),前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民 事判決後,經告訴人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告 訴人並已依前開判決內容給付告訴人86萬3330元,有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113年6月18日函檢附撤回上訴狀、被 告提出113年6月24日受款人為告訴人、支票金額為86萬3330 元之支票影本1紙(見本審卷第123至129頁),亦附此說明 。 (四)綜上,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尚非可採,且原審判 決所為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 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何明 顯不當之處,實難認有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又本 案被告於本院第一、二審審理程序,始終為認罪之表示,顯 見被告確有悔悟之意,且其就本案及本案以外之財產糾紛已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依法院判決全數給付完畢,是原審給予 被告緩刑諭知,亦無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猶執上訴意旨 稱原審量刑過輕、諭知緩刑不當等語,經核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映珠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7 選任辯護人 洪曉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297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段映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5至16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  ㈡證據補充「被告段映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函文   、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死亡證明書」。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各次盜用印章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則均 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 吸收,皆不另論罪。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 號1至2、3至4、5至8所為各該分次提領存款之各舉止,各係 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 益各同一,在刑法評價上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又被 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部分之犯行,其間 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 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所為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2、3至4、5至8、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次行為間,犯罪時地 已得明確區隔,犯罪方式亦可顯然辨別,且涉及侵害不同之 法益,應係被告基於分起之犯意所為,行為亦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於同日不同時地向不同金融機構提領存款之行為 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則有未洽。 三、爰審酌被告不顧告訴人陳品亘依法亦有繼承權,擅自以前揭 各該手段領取上開各該存款,所為不僅影響文書之公信力非 微,亦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損害,尚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 後坦承全部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逾被告 犯罪所得之款項完畢等節,有和解書、支票影本及本院電話 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見訴卷第133至137頁、簡卷第17頁)   ,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 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 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 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類 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被告犯上開各罪 之時間部分相近、部分則有相當間隔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當事人、告訴人 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如前述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完畢,尚有悔悟之意,其此後亦別無 犯罪紀錄,堪認本案僅係被告一時失慮所犯,其經此刑事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 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 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勵自新。 五、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各犯行固分別取得前揭各該款項,惟被告既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逾被告犯罪所得之款項完畢,業 如前述,倘再宣告沒收上開各該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 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各犯行時雖有使用各該真正印章,惟此等印章分 別屬陳喜助之繼承人或堡勝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亦非其等無 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本案各犯行固偽造行使而生前開各該取款憑條,然此 等私文書均經交由各該金融機構留存,又非各該金融機構無 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盜用各該真 正印章所蓋前揭各該印文,俱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故皆不能 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 判例意旨參照)。 六、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 間,以前揭各該手段,使受理之行員誤認係堡勝國際有限公 司提領款項之意思,而如數交付上開各該存款,因認被告均 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被告之配偶 即陳喜助係告訴人之父,有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查(見他卷第173、177頁),該等姻親關係並未因離婚或結 婚經撤銷而消滅,是被告與告訴人為一親等之姻親;則於一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者,依刑法第343條準用 第324條第2項,須告訴乃論,倘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撤回其告訴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又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 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應衡酌訴訟客體 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 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 基準;是如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告訴人本可選擇就該 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告訴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 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72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55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茲 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 表二編號1、2所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 訴卷第201頁),依前開說明,被告被訴此詐欺取財部分原 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被告就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 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且告訴人既僅選擇撤回對該 部分之告訴,其效力自不及於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 表一編號1至8所為部分,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1至2 段映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3至4 段映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5至8 段映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附表二編號1 段映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附表二編號2 段映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97號   被   告 段映珠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              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曉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映珠明知其配偶陳喜助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往生後,其財 產由全體繼承人即段映珠及陳喜助之女陳品亘公同共有,如 欲處分,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陳品亘同意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冒用陳喜助之名義填寫領取如附表 一金額之取款憑條,再蓋用「陳喜助」印章,偽造完成陳喜 助名義提款之取款憑條(證)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銀行行 員行使,使受理之行員誤認係陳喜助本人提領款項之意思, 而如數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陳喜助帳戶內存款,已足生損害 於陳品亘之權益及前開銀行辦理金融業務之正確性。 二、段映珠明知陳喜助擔任負責人之堡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堡 勝公司)於108年10月1日登記解散,尚在清算期間,清算程 序尚未完結,於109年6月11日,該公司股東陳喜助往生後, 堡勝公司之清算事務應由繼承人即段映珠與陳品亘共同為之 ,段映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未得陳品亘同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冒 用堡勝公司之名義填寫領取如附表一金額之取款憑條,再蓋 用「堡勝公司」及「陳喜助」之印章,偽造完成堡勝公司名 義提款之取款憑條(證)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銀行行員行 使,使受理之行員誤認係堡勝公司提領款項之意思,而如數 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堡勝公司帳戶內存款,已足生損害於堡 勝公司及前開銀行辦理金融業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品亘委由柯秉志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段映珠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領錢大部分是用在喪葬費用,沒有亂用;公司負責人還是伊先生,伊先生不在了,當然是伊要幫忙處理,每次收到單據就拿去繳納等語。 2 告訴人陳品亘及告訴代理人柯秉志律師分別於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事實。 3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堡勝公司、臺中港郵局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110年5月17日高銀臺中密字第1100042937號函、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10年6月3日中港營密字第11000023421號函、111年1月17日中港營字第11150000561號函、臺灣銀行取款憑條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 犯罪事實二所為之犯行,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5-8,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再被告附表一所為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2罪與附表二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告訴意旨另謂:被告就附表三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卷附臺 灣銀行臺中港分行110年6月3日中港營密字第11000023421號 函覆之堡勝公司申辦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自108年10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之存摺存款歷史明 細查詢資料記載:該帳戶自108年10月28日起即每月有中華 電話費-電話09**747288、09**042336之扣款紀錄,於109年 6月30日亦記載448元,中華電話費-電話09**747288 、808 元,中華電話費-電話09**042336。經核與被告所辯稱:109 年6月30日448元是繳納伊先生的電話費用,但不清楚電話號 碼,是自動扣繳的等語相符。足徵上開款項係被告之配偶陳 喜助生前即已申辦之電話費用自動扣繳之款項,就此部份自 無從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告訴意 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附表一編 號5-8部分,屬接續犯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嘉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日 期 帳 戶 金 額 1 109年6月16日 陳喜助所申辦之臺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35萬元 2 109年6月16日 陳喜助所申辦之臺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3萬9000元 3 109年6月16日 陳喜助申辦之高雄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8萬5000元 4 109年6月16日 陳喜助申辦之高雄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42萬元 5 109年6月30日 陳喜助所申辦之臺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10萬元 6 109年6月30日 陳喜助所申辦之臺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7200元 7 109年6月30日 陳喜助所申辦之臺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2000元 8 109年6月30日 陳喜助所申辦之臺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450元 附表二: 編號 帳 戶 日 期 金 額 1 堡勝公司申辦之台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2日 新臺幣5萬8000元 2 110年3月12日 新臺幣18萬5354元 附表三: 編號 日 期 帳 戶 金 額(新臺幣) 1 109年6月30日 堡勝公司申辦之台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48元 2 109年6月30日 堡勝公司申辦之台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08元

2024-10-22

TCDM-113-簡上-34-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明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12 、271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776號),爰裁 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明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白醬焗飯壹個,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明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易字卷第33頁)」外,其餘均引 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起 訴書所載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地點均有 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係於民國00年0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於行為 時已滿80歲,考量其年事已高,且本案犯罪情節非重,爰依 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未構成 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 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 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 竊取之手段、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坦承之犯後態度等情, 暨其偵查中提出之悔過書(偵26112卷第71頁,偵27121卷第 53頁)、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 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行時間相近, 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亦均相同或相似,定刑時應整體 考量以刑罰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被告竊取之POLO衫1件,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告訴代理人警 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26112卷第23至25、3 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取之白醬焗飯1個,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 於告訴人,且嗣經被告食用完畢(偵27121卷第17頁),自 屬不能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12號 113年度偵字第27121號   被   告 鄧明進 男 8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              2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明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6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台中福科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 價值新臺幣(下同)790元之POLO衫1件,得手後即將竊得商品 放入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逃離現場。嗣為該店店員黃怡 臻查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鄧明進到案說明,鄧明進 於113年4月11日18時43分許,將竊得之上開POLO衫1件交由 承辦警員查扣(已發還黃怡臻)。 ㈡於113年4月19日17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號 之統一超商東海店內,待手竊取由該店店長陳宗輝管領價值 79元之白醬焗飯1個,得手後即將該商品放入身手提袋內, 於同日18時1分許未經結帳即逃離現場,並將該商品食用殆 盡。嗣陳宗輝查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委由黃怡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陳宗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明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自白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犯行。 2.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否認,辯稱:我是忘了要付錢,當時我三天只吃5餐,非常的餓,我是將便當放入我的手提袋內,後來再去影印及買1個麵包,我有去結帳影印及麵包的錢,麵包是在外面馬上就吃掉了,但便當就是忘了付錢云云。 2 告訴代理人黃怡臻於警詢時之指訴、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物照片。 佐證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嫌。 3 告訴人陳宗輝於警詢時之指訴、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次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竊得之上開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黃怡 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㈡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2024-10-21

TCDM-113-簡-1698-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欽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5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730號),爰裁定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欽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欄 補充「被告邱欽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其於民國110年11月 9日假釋出監,於111年6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其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同為竊盜案件,顯見前案 科刑對其並未生警惕作用,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且本 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任意竊取告訴人王志光之彎曲器2支、拆螺桿器1支,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物品 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75頁)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5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彎曲器2 支、拆螺桿器1支,既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18655號   被   告 邱欽祥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號             居苗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欽祥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4月 、5月、7月、8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民國110年1 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24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 1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之臺中大里區光正 段二期社會住宅工地內7樓,徒手竊取王志光放置在工地內 總價值新臺幣3600元之彎曲器2支、拆螺桿器1支,得手後即 將該等財物藏匿在該工地1樓之倉庫內。嗣王志光查覺失竊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12年12月11日11時20分許,通知邱 欽祥到案說明,邱欽祥即將竊得之彎曲器2支、拆螺桿器1支 交由承辦警員查扣(已發還王志光)而查獲。 二、案經王志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欽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我是下班後在七樓角落撿到彎曲器2支、拆螺桿器1支,當時工地約有50人,大家下班後會將工具留在現場,我拿到1樓倉庫是要讓人來認領,我當時受僱於鴻達企業社劉菊香,該倉庫是劉菊香管理,劉菊香先生是王瑞陽,我有將這些財物噴漆,因為都生鏽了云云。 2 告訴人王志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劉菊香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11年間受僱於鴻達企業社之事實。 4 證人王瑞陽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本案1樓倉庫是我們鴻達企業社釘起來的,我有看到被告拿彎曲器2支、拆螺桿器1支放在該倉庫並噴漆,我問被告說你為何要拿別人的物品,被告向我表示這是他撿到的,他說他要用,我向被告說撿到東西不要放我倉庫,我並沒有要被告撿他人物品放在倉庫讓人認領,這種彎曲器的角度只有鐵工會使用,我們是做水電的不會用到等語。  5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11月21日9時許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 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同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發還 告訴人王志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2024-10-21

TCDM-113-簡-1697-202410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偉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偉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偉城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 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 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 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 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 憲、調人員與他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 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詐 騙蕭佩珊,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被告即以此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 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 語(此部分由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正犯【見金訴字卷第89頁】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 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 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 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簡偉城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蕭佩珊於警詢中之指訴、本案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113年1月 10日德警分刑字第1120049358號函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雖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辦使用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網路上認識的朋友「羅峻銘 」需要資金去做手機生意,他承諾若有獲利,會分三次把本 金跟利息匯到本案帳戶給我,我就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他 還款,並沒有給他提款卡及密碼,後來我要他還本金,但他 沒有給足本金,他說會透過其他朋友「雯雯」再轉給我,那 筆轉入本案帳戶的款項,應該就是「雯雯」用有問題的錢匯 款給我,而這筆錢是我自己領出來繳款用的,我認為是我所 借出的本金,是我自己的錢(見金訴字卷第45至46頁)等語 。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蕭佩珊於110年3月29日在 社群網站Facebook「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認識某身分不 詳之網友,該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da」加其為好友 聊天,佯稱可投資精品包生意云云,告訴人陷於錯誤,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7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 案帳戶內,被告於同日下午7時51分、同時54分許,自該帳 戶提領5,000元、轉帳4,416元等情,為被告於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或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蕭佩珊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 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 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然觀諸本案帳戶自110年4月6日至同年9月4日存款交易明細可知,於本案發生前後,約有近50次頻繁自存款機以現金存入數千元、數萬元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期間並有頻繁之「跨行轉」、「繳放款」、「現金提」、「轉帳提」,幾千元,多至上萬元等交易,其中「跨行轉」絕大多數分別轉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號,而有一定規律性;「繳放款」則轉至同一「0000000000000000」帳號等節,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字卷㈡第291至29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本案帳戶常有現金存入,是我當時有這個習慣,有時也有小額貨款轉到這個帳戶,這個帳戶是我每月雜支和生活開銷使用,算是我經常使用的帳戶等語(見金訴字卷第87至88頁),顯見本案帳戶為被告慣常使用以存款、轉帳、繳款之帳戶,已與實務上交付帳戶之人或使用自己帳戶犯罪者,會選擇使用甫開戶之新帳戶或甚少使用之靜止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或造成生活不便之犯罪型態迥異。復細繹依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頁次同前),可見即便是證人於110年7月20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依然25度自存款機以現金存入共計21萬4,400元,且仍頻繁使用本案帳戶,並可知被告使用本案帳戶習慣,均在存款、貨款轉入本案帳戶後之同日1次或數次以「跨行轉」、「繳放款」、「現金提」、「轉帳提」等方式將款項使用殆盡,本案帳戶內之金額始終循環增減,案發前、後並二致,則被告本案於證人於110年7月20日匯入1萬元後,於同日分別「現金提」5,000元、「跨行轉」4,416元至上開經常轉帳之「0000000000000000」帳號、「繳放款」571元至「0000000000000000」帳號等紀錄,實與其過往使用本案帳戶內款項之時機(款項入帳後立即使用)、目的(轉帳、繳款帳號皆相同)均相同,並無特別可疑之處,尚難排除被告主觀上逕認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他人匯入貨款或其他還款,而屬其所有,遂自行花用之可能。 ㈢雖被告於偵查中先稱:我跟做直播的朋友買點數,有提供帳 號給她,應該是我匯款時讓對方知道我本案帳戶之帳號,我 沒有提供密碼或卡片。而我有提領及轉匯蕭佩珊匯入的款項 ,因為我根本不知道有人匯錢至本案帳戶,才會把錢從本案 帳戶提出來做生活用或因購物轉帳給他人,我不知道為何本 案帳戶會被警示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7至49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在本案帳戶被為警示後才發現有蕭佩珊 之款項匯入,而當時我有朋友跟詐欺集團有設局利用旅遊團 出遊匯款,取得我本案帳戶資料,後來因為疫情退款,本案 帳戶隔沒多久就被凍結,我覺得跟我朋友的集團有關連等語 (見審金訴字卷第62頁),迄本院準備程序始以首揭情詞置 辯,所述前後不一,足以啟人疑竇。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我在網路上認識直播主「KATE」,她當時開播要買點數 做業績,我直接用ibon選直播用的遊戲點數以現金幫她買, 現在回想我應該是沒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她,只是我偵 訊時以時間點聯想以為是跟她有關係,而她還有介紹旅行社 、做手機買賣的朋友給我認識做投資,我於準備程序時說是 旅行社的朋友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是因為我當時想說我花 在那邊的錢也不少,才會這樣子回想,我都有做投資,不知 道是哪一筆款項出問題,看資料認為應該是做手機買賣的「 羅峰銘」跟我借的5萬元和(證人所匯入的)1萬元比較有關 係,他當時說有一批手機周邊(商品)要進來賣,大概3週 左右就可以拿回本金,我讓他寫借款證明,上面有提到他本 金跟利潤要先還我3萬,他後來委託「KATE」的朋友「雯雯 」匯款給我,在對話中說剩3萬元的本金要還我,但最後實 際「雯雯」只匯1萬元等語(見金訴字卷第81至85頁),而 表明其於本案帳戶遭到警示後才得知帳戶內有證人遭詐騙而 匯入之款項,只能按照時間回想是哪筆款項出問題,因該時 期認識直播主「KATE」,而曾為「KATE」購買遊戲點數,「 KATE」並介紹從事旅行社、手機買賣的朋友給被告認識,被 告因此投資或借款給那些朋友,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懷疑可 能是從事旅行的朋友利用退款取得其本案帳戶之帳號;復於 本院審理時,改認可能是做手機買賣的朋友「羅峰銘」因還 款而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被告解釋其歷次供述不一之原由 ,並未悖於一般常情,況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因本案罪嫌 始接受偵訊,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偵緝字卷第47頁), 距離案發時之110年7月20日已逾2年,其關於2年多前所發生 之事記憶有部分遺忘或記憶不清之情事,尚屬合理。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辯,並提出以下證據,以實 其說,分述如下:  ⒈依被告與暱稱「Hao」之人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 對話紀錄,(日期不詳)「Hao」表示「這個部份國外施打 多少劑與臺灣有相關」、「一個人文件費加上疫苗費包含在 內大概5000左右」、「所以不建議去那邊隔離太浪費時間」 、「這部分你確定你本人打得到疫苗就不用先處理」、「你 想要退第二天的我會幫你處理,剩下的金額飯店會退你」、 「你退第二天的話等於就不會有優惠」、「我們這邊電子發 票都會在10/5號發至您的信箱以及收據謝謝」、110年12月1 3日「Hao」再稱「那你一直要退要退,息都沒有在看的嗎? 跟你們說四五次了。一月多會退款,假如他們又解封了那你 們這些自然而然就是要成行去的,假設因疫情鎖國禁止入境 ,那我們這邊…」、110年12月13日「Hao」稱:「帳戶先提 供給我」、「短時間應該不會開放入境日本」等情,有該微 信對話紀錄之被告手機螢幕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審金訴字 卷第65至68頁),雖然被告與「Hao」之對話時間或無法識 別,或於案發後,惟內容確實可見被告與旅行社人員「Hao 」對話,旅程因受疫情影響,被告請求退部分款項,「Hao 」向被告詢問帳戶帳號,此部分縱與本案無關,然可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稱曾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旅行社朋友 供退款,並非憑空杜撰、刻意說謊,而只是就時序記憶不清 ,誤認此部分與本案有關,不得以此質疑其辯解之憑信性。  ⒉繼觀被告與暱稱「全新二手Iphone收購買賣」(下稱對方) 之微信對話紀錄,(日期不詳)對方表示「這些都是最簡單 的但質感好的會吸引客人的我都是批發這些進來」、「第一 個是手機玻璃貼,我一次都拿2000片,一片25塊台幣」、「 給店家批發我都給他們60~70」、「手機線成本抓100給店家 200~250看他們叫貨的量」、「軍規手機殼店家至少都賣800 ~1200我成本大約380」、「其他普通的手機殼,店家一個賣 300~1000都有」、「我成本一個100內」、「你有好產品也 可以給我我這邊有通路可以銷售至於利潤可以,在一起討論 。」,被告表示「上次你也說會委託下面匯款給我」,對方 回「還轉回去給你」、「我要是不要給你」、「三萬塊還給 你幹嘛」、「就真的在醫院出來後會處理」、「我前面到後 面都給你一次利潤」、「加三萬本金」,被告問「『雯雯』上 次週五不是有說隔天也會有3萬多貨款下來」,對方「就跟 本金差不多了」、「人家廠商沒有進你也不能怪人家我在醫 院剛出來而已」,被告「第一次是一半利潤」,對方「也沒 說不給你」,被告「本金只有3萬」;(週二)被告「開刀 醫生有說什麼」;(週三)被告「有空回電一下」,對方「 在幾天出院」、「出院聯繫」,被告:「這週幾會出院?我 去長庚找你順便喝杯咖啡」;(昨日)「對方無應答(電話 圖案)」,被告「你還好嗎」;(2021/10/18)被告「不然 你把這檔的利潤+本金拿給『雯雯』好嗎,我在過去找她拿可 以嗎?」、「我這週就會開始要同時做11月的大單,要開始 叫料跟五金,你有空就趕快先幫我處理我也很有誠意等你到 現在了,希望大家可以互相一下」;(2021/10/27)二次「 對方無應答(電話圖案)」,(2021/10/28)被告「午安, 『小羅』你周幾會出院先處理我這邊的事情…這樣跟你說一個 月一檔現在已經2個月,我也有跟你一直說我現在需要用到 ,你有誠意要解決事情嗎?住院也可以電話交代事情下去啊 ,可以重視一下剛配合的合作夥伴嗎」、「以後還是朋友, 我因為需要用到想趕快處理事情,在麻煩你趕快交代下去給 『雯雯』,然後我過去跟她拿就好,謝謝」、「對方無應答( 電話圖案)」;(2021/10/29)「已取消(電話圖案)」; (2021/10/30)「對方無應答(電話圖案)」,被告「『小 羅』出院了嗎?」;(2021/11/3)被告「出院了?」;(昨 日)被告「『小羅』你有先把錢給『雯雯』了嗎?」;(週二) 被告:「匯好了可以拍給我嗎」;(週三)被告「今天會處 理嗎?」;(昨日)被告「睡了嗎?你有交代要處理嗎」、 「對方無應答(電話圖案)、「哈囉,『小羅』帥哥」、「今 天有辦法轉嗎?看到請回覆」、「你不是說這兩天處理」; (2021/11/17)被告「目前第一批保護貼都賣完了嗎?『雯 雯』說你15號錢匯交代人處理,記得匯款完拍給我喔!謝了 」;(2021/11/18)被告「『小羅』在嗎?」、「你身體還好 嗎??」、「怎麼還在住院」、「對方無應答(電話圖案) 」等情,有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金訴字卷第 93至109頁),可見與被告對話之對象為「小羅」,應為被 告所述從事手機買賣之「羅峰銘」,由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投 資「羅峰銘」手機周邊商品生意,要求「羅峰銘」先給付部 分本金、利潤,且希望「羅峰銘」盡速透過「雯雯」以現金 或匯款等方式還款,然「羅峰銘」以住院為由幾乎不予回應 ,被告仍反覆詢問、催討、確認「羅峰銘」委託「雯雯」還 款情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其於出資5萬元予「 羅峰銘」從事手機周邊商品買賣,會透過「雯雯」退還其部 分本金及利潤等情大致相符,顯見被告就此亦非空言杜撰。 復依被告所提供所謂借款證明上載:「2021/09/09與『羅峻 銘』先生進3C產品1000片玻璃保護貼,50000元整,交附於09 /17以前附回本人50000元本金以及所獲得的利潤」、「簽名 『羅峰銘』」,有該借款證明之手機螢幕翻拍照片存卷可參( 見金訴字卷第51、91頁),該借款證明上載日期為110年9月 9日雖係於證人110年7月20日匯款之後,然時間似為被告與 「羅峰銘」之進貨時間,至於被告確切交付款項及書立借款 證明之時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正確時間我沒有 辦法確定,從對話紀錄可以看出我和「羅峰銘」至少糾纏3 、4個月等語(見金訴字卷第85頁),依上開被告與「羅峰 銘」之微信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仍持續向 「羅峰銘」追討3萬元款項,如往前回推3、4個月,與證人 匯款之110年7月20日亦屬相近,復該借款證明之用語、文義 均不甚精確(甚至將「羅峰銘」誤載為「羅峻銘」)、案發 時距今又有一段時日,被告難以還原精確之時序、其借款( 或稱投資)一部、全部之還款時間,記憶錯亂,均不違常情 ,且與其提出上開資料不失關聯,堪認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其回想可能是「羅峰銘」透過「雯雯」於110年7月20日匯還 其部分款項1萬元乙節,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㈤再者,證人遭「Linda」施以詐術陷於錯誤,以各種方式交款 給「Linda」,次數多達57次,金額總計88萬7,650元等情, 為證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㈠第136至142頁),復 本案帳戶確實僅有1筆1萬元之詐欺款項匯入,有同一存款交 易明細可查,此與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通常有多 筆詐欺款項密集匯入,在帳戶遭警示前充分利用該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之犯行態樣有間,倘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Lind a」等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兼為取款車手,「L inda」在接續詐欺證人57次總計88萬7,650元,又怎僅有區 區1萬元匯入本案帳戶?故本案無法排除「Linda」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受託支付款項,將指示受騙之證人將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之可能性。 ㈥至於起訴書雖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附八德分局113年1月10 日德警分刑字第1120049358號函覆:經查被告並無至本分局 報案,故無法提供報案筆錄及相關證據(見偵緝字卷第63頁 ),而認被告辯稱發現本案帳戶遭警示時曾至八德分局報案 乙情為無稽等語,然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偵查中供稱:我 知道本案帳戶變警示就有去八德分局報警,請警察幫忙查, 後來好像查到源頭在南投,警察有提供我南投分局的電話等 語(見偵緝字卷第47至48頁),依被告所述其係於本案帳戶 遭到警示後才至八德分局了解狀況,而以當時本案帳戶已遭 到警示凍結,被告很有可能被列為犯罪嫌疑人調查,實務上 警方本難以將被告列為被害人接受報案、製作警詢筆錄;復 本案證人係於110年9月4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 山派出所報案乙節,有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查( 見偵字卷㈠第136頁、偵字卷㈡第5至7、29頁),而被告於二 年後之112年10月31日始於偵查中到案,又未有聲請閱卷之 紀錄,然卻知悉「案件源頭」即證人所在地為南投,顯見其 辯稱有至八德分局乙情,並非虛妄,是難以上開八德分局函 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準上各情,本案帳戶內僅有1筆係詐欺集團所匯入,被告是否 知悉該筆款項係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所取得之財物,而蓄意為 之掩飾或隱匿,即非無疑,其所辯不知係詐欺集團匯入之財 物等語,並無毫無可採,亦即其是否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犯),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持以犯罪,或自任取款車手提領款項(正犯),均非 無疑,尚難僅證人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之客觀事實,以及被告曾有供述不一之情事,遽認本案帳 戶資料必係由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或被告本身即 擔任取款車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僅能證明告訴人因遭「Linda」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詐欺而將款項匯至被告之本案帳戶,惟既不能排除可 能係詐欺集團成員償還或代償款項,而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本 案帳戶之情形,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或明知告訴人遭詐欺 ,仍自任為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依公訴人 所舉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既尚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之懷 疑,而達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蕭佩珊 民國110年3月29日 假投資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6分 新臺幣1萬元

2024-10-17

TYDM-113-金訴-911-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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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2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昆欽自民國113年7月30日22時許起至翌(31)日凌晨1時 許止,在臺中市柳川西路3段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後 ,明知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不顧大 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 月31日凌晨5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年7月31日凌晨5時47分許,途經臺中市中區臺 灣大道1段與柳川西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身上散發濃厚酒氣 、滿臉酒容,明顯有酒後駕駛情事,為警攔查,經警於同年 7月31日凌晨5時53分許,對林昆欽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林昆欽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爭執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9頁),且公訴人及被告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 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 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昆欽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4至15、67至68頁,本院卷第29 、3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張等資料在 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1、21至23、25、27、35、37、29頁) ,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於112年間因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易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9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 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 ,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且 本院於審理時已就此部分請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 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 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嚴 重危害行車安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騎車,態度尚可, 衡諸被告連同本次酒後駕車已屬第6次犯案(有關成立累犯 加重其刑部分業已敘及,現僅加以說明並不重覆評價),然 以本次犯罪時間係凌晨5時47分許,此與一般晚餐後或深夜 即酒後駕車之情節畢竟不同,是被告所稱想說酒已經退了而 騎車之說詞(見本院卷第30頁),尚非無端。兼衡其自述國 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育有5名子女均已成年、現與太太、兩 個女兒及小兒子同住、做板膜工包工程做、每日收入3,000 元、每月收入5萬多元、以前有參加大里塗城社區守望相助 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 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09

TCDM-113-交易-1594-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319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19號   被   告 林振興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興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 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嗣林振 興於某不詳時日,基於無故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以不 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3年 1月31日凌晨6時30分許,林振興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之迪迪電競網咖內,為警盤查發現其通緝在案而予以逮捕, 並扣得前開子彈1顆(已試射用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振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照片1張及職務報告1份 ⑴證明被告所持有之非制式子彈1顆,為警查扣之事實。 ⑵本案查獲經過。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鑑字第1136018170號鑑定書 證明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扣案子彈1顆已試射用畢,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CDM-113-訴-140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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