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偉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偉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偉城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
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
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
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
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
憲、調人員與他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
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詐
騙蕭佩珊,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被告即以此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
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
語(此部分由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正犯【見金訴字卷第89頁】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
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
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
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簡偉城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蕭佩珊於警詢中之指訴、本案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113年1月
10日德警分刑字第1120049358號函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雖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辦使用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網路上認識的朋友「羅峻銘
」需要資金去做手機生意,他承諾若有獲利,會分三次把本
金跟利息匯到本案帳戶給我,我就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他
還款,並沒有給他提款卡及密碼,後來我要他還本金,但他
沒有給足本金,他說會透過其他朋友「雯雯」再轉給我,那
筆轉入本案帳戶的款項,應該就是「雯雯」用有問題的錢匯
款給我,而這筆錢是我自己領出來繳款用的,我認為是我所
借出的本金,是我自己的錢(見金訴字卷第45至46頁)等語
。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蕭佩珊於110年3月29日在
社群網站Facebook「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認識某身分不
詳之網友,該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da」加其為好友
聊天,佯稱可投資精品包生意云云,告訴人陷於錯誤,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7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
案帳戶內,被告於同日下午7時51分、同時54分許,自該帳
戶提領5,000元、轉帳4,416元等情,為被告於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或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蕭佩珊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
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
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然觀諸本案帳戶自110年4月6日至同年9月4日存款交易明細可知,於本案發生前後,約有近50次頻繁自存款機以現金存入數千元、數萬元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期間並有頻繁之「跨行轉」、「繳放款」、「現金提」、「轉帳提」,幾千元,多至上萬元等交易,其中「跨行轉」絕大多數分別轉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號,而有一定規律性;「繳放款」則轉至同一「0000000000000000」帳號等節,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字卷㈡第291至29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本案帳戶常有現金存入,是我當時有這個習慣,有時也有小額貨款轉到這個帳戶,這個帳戶是我每月雜支和生活開銷使用,算是我經常使用的帳戶等語(見金訴字卷第87至88頁),顯見本案帳戶為被告慣常使用以存款、轉帳、繳款之帳戶,已與實務上交付帳戶之人或使用自己帳戶犯罪者,會選擇使用甫開戶之新帳戶或甚少使用之靜止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或造成生活不便之犯罪型態迥異。復細繹依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頁次同前),可見即便是證人於110年7月20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依然25度自存款機以現金存入共計21萬4,400元,且仍頻繁使用本案帳戶,並可知被告使用本案帳戶習慣,均在存款、貨款轉入本案帳戶後之同日1次或數次以「跨行轉」、「繳放款」、「現金提」、「轉帳提」等方式將款項使用殆盡,本案帳戶內之金額始終循環增減,案發前、後並二致,則被告本案於證人於110年7月20日匯入1萬元後,於同日分別「現金提」5,000元、「跨行轉」4,416元至上開經常轉帳之「0000000000000000」帳號、「繳放款」571元至「0000000000000000」帳號等紀錄,實與其過往使用本案帳戶內款項之時機(款項入帳後立即使用)、目的(轉帳、繳款帳號皆相同)均相同,並無特別可疑之處,尚難排除被告主觀上逕認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他人匯入貨款或其他還款,而屬其所有,遂自行花用之可能。
㈢雖被告於偵查中先稱:我跟做直播的朋友買點數,有提供帳
號給她,應該是我匯款時讓對方知道我本案帳戶之帳號,我
沒有提供密碼或卡片。而我有提領及轉匯蕭佩珊匯入的款項
,因為我根本不知道有人匯錢至本案帳戶,才會把錢從本案
帳戶提出來做生活用或因購物轉帳給他人,我不知道為何本
案帳戶會被警示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7至49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在本案帳戶被為警示後才發現有蕭佩珊
之款項匯入,而當時我有朋友跟詐欺集團有設局利用旅遊團
出遊匯款,取得我本案帳戶資料,後來因為疫情退款,本案
帳戶隔沒多久就被凍結,我覺得跟我朋友的集團有關連等語
(見審金訴字卷第62頁),迄本院準備程序始以首揭情詞置
辯,所述前後不一,足以啟人疑竇。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我在網路上認識直播主「KATE」,她當時開播要買點數
做業績,我直接用ibon選直播用的遊戲點數以現金幫她買,
現在回想我應該是沒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她,只是我偵
訊時以時間點聯想以為是跟她有關係,而她還有介紹旅行社
、做手機買賣的朋友給我認識做投資,我於準備程序時說是
旅行社的朋友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是因為我當時想說我花
在那邊的錢也不少,才會這樣子回想,我都有做投資,不知
道是哪一筆款項出問題,看資料認為應該是做手機買賣的「
羅峰銘」跟我借的5萬元和(證人所匯入的)1萬元比較有關
係,他當時說有一批手機周邊(商品)要進來賣,大概3週
左右就可以拿回本金,我讓他寫借款證明,上面有提到他本
金跟利潤要先還我3萬,他後來委託「KATE」的朋友「雯雯
」匯款給我,在對話中說剩3萬元的本金要還我,但最後實
際「雯雯」只匯1萬元等語(見金訴字卷第81至85頁),而
表明其於本案帳戶遭到警示後才得知帳戶內有證人遭詐騙而
匯入之款項,只能按照時間回想是哪筆款項出問題,因該時
期認識直播主「KATE」,而曾為「KATE」購買遊戲點數,「
KATE」並介紹從事旅行社、手機買賣的朋友給被告認識,被
告因此投資或借款給那些朋友,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懷疑可
能是從事旅行的朋友利用退款取得其本案帳戶之帳號;復於
本院審理時,改認可能是做手機買賣的朋友「羅峰銘」因還
款而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被告解釋其歷次供述不一之原由
,並未悖於一般常情,況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因本案罪嫌
始接受偵訊,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偵緝字卷第47頁),
距離案發時之110年7月20日已逾2年,其關於2年多前所發生
之事記憶有部分遺忘或記憶不清之情事,尚屬合理。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辯,並提出以下證據,以實
其說,分述如下:
⒈依被告與暱稱「Hao」之人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
對話紀錄,(日期不詳)「Hao」表示「這個部份國外施打
多少劑與臺灣有相關」、「一個人文件費加上疫苗費包含在
內大概5000左右」、「所以不建議去那邊隔離太浪費時間」
、「這部分你確定你本人打得到疫苗就不用先處理」、「你
想要退第二天的我會幫你處理,剩下的金額飯店會退你」、
「你退第二天的話等於就不會有優惠」、「我們這邊電子發
票都會在10/5號發至您的信箱以及收據謝謝」、110年12月1
3日「Hao」再稱「那你一直要退要退,息都沒有在看的嗎?
跟你們說四五次了。一月多會退款,假如他們又解封了那你
們這些自然而然就是要成行去的,假設因疫情鎖國禁止入境
,那我們這邊…」、110年12月13日「Hao」稱:「帳戶先提
供給我」、「短時間應該不會開放入境日本」等情,有該微
信對話紀錄之被告手機螢幕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審金訴字
卷第65至68頁),雖然被告與「Hao」之對話時間或無法識
別,或於案發後,惟內容確實可見被告與旅行社人員「Hao
」對話,旅程因受疫情影響,被告請求退部分款項,「Hao
」向被告詢問帳戶帳號,此部分縱與本案無關,然可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稱曾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旅行社朋友
供退款,並非憑空杜撰、刻意說謊,而只是就時序記憶不清
,誤認此部分與本案有關,不得以此質疑其辯解之憑信性。
⒉繼觀被告與暱稱「全新二手Iphone收購買賣」(下稱對方)
之微信對話紀錄,(日期不詳)對方表示「這些都是最簡單
的但質感好的會吸引客人的我都是批發這些進來」、「第一
個是手機玻璃貼,我一次都拿2000片,一片25塊台幣」、「
給店家批發我都給他們60~70」、「手機線成本抓100給店家
200~250看他們叫貨的量」、「軍規手機殼店家至少都賣800
~1200我成本大約380」、「其他普通的手機殼,店家一個賣
300~1000都有」、「我成本一個100內」、「你有好產品也
可以給我我這邊有通路可以銷售至於利潤可以,在一起討論
。」,被告表示「上次你也說會委託下面匯款給我」,對方
回「還轉回去給你」、「我要是不要給你」、「三萬塊還給
你幹嘛」、「就真的在醫院出來後會處理」、「我前面到後
面都給你一次利潤」、「加三萬本金」,被告問「『雯雯』上
次週五不是有說隔天也會有3萬多貨款下來」,對方「就跟
本金差不多了」、「人家廠商沒有進你也不能怪人家我在醫
院剛出來而已」,被告「第一次是一半利潤」,對方「也沒
說不給你」,被告「本金只有3萬」;(週二)被告「開刀
醫生有說什麼」;(週三)被告「有空回電一下」,對方「
在幾天出院」、「出院聯繫」,被告:「這週幾會出院?我
去長庚找你順便喝杯咖啡」;(昨日)「對方無應答(電話
圖案)」,被告「你還好嗎」;(2021/10/18)被告「不然
你把這檔的利潤+本金拿給『雯雯』好嗎,我在過去找她拿可
以嗎?」、「我這週就會開始要同時做11月的大單,要開始
叫料跟五金,你有空就趕快先幫我處理我也很有誠意等你到
現在了,希望大家可以互相一下」;(2021/10/27)二次「
對方無應答(電話圖案)」,(2021/10/28)被告「午安,
『小羅』你周幾會出院先處理我這邊的事情…這樣跟你說一個
月一檔現在已經2個月,我也有跟你一直說我現在需要用到
,你有誠意要解決事情嗎?住院也可以電話交代事情下去啊
,可以重視一下剛配合的合作夥伴嗎」、「以後還是朋友,
我因為需要用到想趕快處理事情,在麻煩你趕快交代下去給
『雯雯』,然後我過去跟她拿就好,謝謝」、「對方無應答(
電話圖案)」;(2021/10/29)「已取消(電話圖案)」;
(2021/10/30)「對方無應答(電話圖案)」,被告「『小
羅』出院了嗎?」;(2021/11/3)被告「出院了?」;(昨
日)被告「『小羅』你有先把錢給『雯雯』了嗎?」;(週二)
被告:「匯好了可以拍給我嗎」;(週三)被告「今天會處
理嗎?」;(昨日)被告「睡了嗎?你有交代要處理嗎」、
「對方無應答(電話圖案)、「哈囉,『小羅』帥哥」、「今
天有辦法轉嗎?看到請回覆」、「你不是說這兩天處理」;
(2021/11/17)被告「目前第一批保護貼都賣完了嗎?『雯
雯』說你15號錢匯交代人處理,記得匯款完拍給我喔!謝了
」;(2021/11/18)被告「『小羅』在嗎?」、「你身體還好
嗎??」、「怎麼還在住院」、「對方無應答(電話圖案)
」等情,有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金訴字卷第
93至109頁),可見與被告對話之對象為「小羅」,應為被
告所述從事手機買賣之「羅峰銘」,由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投
資「羅峰銘」手機周邊商品生意,要求「羅峰銘」先給付部
分本金、利潤,且希望「羅峰銘」盡速透過「雯雯」以現金
或匯款等方式還款,然「羅峰銘」以住院為由幾乎不予回應
,被告仍反覆詢問、催討、確認「羅峰銘」委託「雯雯」還
款情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其於出資5萬元予「
羅峰銘」從事手機周邊商品買賣,會透過「雯雯」退還其部
分本金及利潤等情大致相符,顯見被告就此亦非空言杜撰。
復依被告所提供所謂借款證明上載:「2021/09/09與『羅峻
銘』先生進3C產品1000片玻璃保護貼,50000元整,交附於09
/17以前附回本人50000元本金以及所獲得的利潤」、「簽名
『羅峰銘』」,有該借款證明之手機螢幕翻拍照片存卷可參(
見金訴字卷第51、91頁),該借款證明上載日期為110年9月
9日雖係於證人110年7月20日匯款之後,然時間似為被告與
「羅峰銘」之進貨時間,至於被告確切交付款項及書立借款
證明之時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正確時間我沒有
辦法確定,從對話紀錄可以看出我和「羅峰銘」至少糾纏3
、4個月等語(見金訴字卷第85頁),依上開被告與「羅峰
銘」之微信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仍持續向
「羅峰銘」追討3萬元款項,如往前回推3、4個月,與證人
匯款之110年7月20日亦屬相近,復該借款證明之用語、文義
均不甚精確(甚至將「羅峰銘」誤載為「羅峻銘」)、案發
時距今又有一段時日,被告難以還原精確之時序、其借款(
或稱投資)一部、全部之還款時間,記憶錯亂,均不違常情
,且與其提出上開資料不失關聯,堪認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其回想可能是「羅峰銘」透過「雯雯」於110年7月20日匯還
其部分款項1萬元乙節,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㈤再者,證人遭「Linda」施以詐術陷於錯誤,以各種方式交款
給「Linda」,次數多達57次,金額總計88萬7,650元等情,
為證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㈠第136至142頁),復
本案帳戶確實僅有1筆1萬元之詐欺款項匯入,有同一存款交
易明細可查,此與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通常有多
筆詐欺款項密集匯入,在帳戶遭警示前充分利用該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之犯行態樣有間,倘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Lind
a」等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兼為取款車手,「L
inda」在接續詐欺證人57次總計88萬7,650元,又怎僅有區
區1萬元匯入本案帳戶?故本案無法排除「Linda」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受託支付款項,將指示受騙之證人將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之可能性。
㈥至於起訴書雖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附八德分局113年1月10
日德警分刑字第1120049358號函覆:經查被告並無至本分局
報案,故無法提供報案筆錄及相關證據(見偵緝字卷第63頁
),而認被告辯稱發現本案帳戶遭警示時曾至八德分局報案
乙情為無稽等語,然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偵查中供稱:我
知道本案帳戶變警示就有去八德分局報警,請警察幫忙查,
後來好像查到源頭在南投,警察有提供我南投分局的電話等
語(見偵緝字卷第47至48頁),依被告所述其係於本案帳戶
遭到警示後才至八德分局了解狀況,而以當時本案帳戶已遭
到警示凍結,被告很有可能被列為犯罪嫌疑人調查,實務上
警方本難以將被告列為被害人接受報案、製作警詢筆錄;復
本案證人係於110年9月4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
山派出所報案乙節,有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查(
見偵字卷㈠第136頁、偵字卷㈡第5至7、29頁),而被告於二
年後之112年10月31日始於偵查中到案,又未有聲請閱卷之
紀錄,然卻知悉「案件源頭」即證人所在地為南投,顯見其
辯稱有至八德分局乙情,並非虛妄,是難以上開八德分局函
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準上各情,本案帳戶內僅有1筆係詐欺集團所匯入,被告是否
知悉該筆款項係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所取得之財物,而蓄意為
之掩飾或隱匿,即非無疑,其所辯不知係詐欺集團匯入之財
物等語,並無毫無可採,亦即其是否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犯),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持以犯罪,或自任取款車手提領款項(正犯),均非
無疑,尚難僅證人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之客觀事實,以及被告曾有供述不一之情事,遽認本案帳
戶資料必係由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或被告本身即
擔任取款車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僅能證明告訴人因遭「Linda」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詐欺而將款項匯至被告之本案帳戶,惟既不能排除可
能係詐欺集團成員償還或代償款項,而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本
案帳戶之情形,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或明知告訴人遭詐欺
,仍自任為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依公訴人
所舉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既尚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之懷
疑,而達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蕭佩珊 民國110年3月29日 假投資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6分 新臺幣1萬元
TYDM-113-金訴-911-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