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6號
原 告 吳芮甄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10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陳詠君之
住所或居所,並陳報其年籍資料及提出被告陳詠君之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4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11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陳詠君之年籍資料
及真正住所或居所(原告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中僅記載「被
告陳詠君,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欄空白,顯見原告並未特定
被告陳詠君為何人),而查,原告所請求之對象為何人,及
其訴之聲明之內容,均屬原告處分權之範圍,並非法院得依
職權自行認定何人可得為被告,原告所起訴之被告究竟為何
人,仍應由原告依其訴訟法上之處分權自行認定,再由法院
判斷其對該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是故,原告既未依法記
載被告陳詠君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本院爰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TCEV-114-中補-26-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