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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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8號 原 告 洪榮杉 被 告 蔡美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1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06

TCEV-114-中補-88-2025010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3號 原 告 冠國王朝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高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家承工程行即柯筌耀間請求損害賠償(建)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1,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06

TCEV-114-中補-103-2025010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代 理 人 鄭如妙 蔡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靖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85,8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06

TCEV-114-中補-87-2025010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號 原 告 曾瑞炘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偉弘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6,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03

TCEV-114-中補-9-2025010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6號 原 告 吳芮甄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10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陳詠君之 住所或居所,並陳報其年籍資料及提出被告陳詠君之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4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11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陳詠君之年籍資料 及真正住所或居所(原告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中僅記載「被 告陳詠君,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欄空白,顯見原告並未特定 被告陳詠君為何人),而查,原告所請求之對象為何人,及 其訴之聲明之內容,均屬原告處分權之範圍,並非法院得依 職權自行認定何人可得為被告,原告所起訴之被告究竟為何 人,仍應由原告依其訴訟法上之處分權自行認定,再由法院 判斷其對該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是故,原告既未依法記 載被告陳詠君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本院爰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03

TCEV-114-中補-26-2025010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2號 原 告 林鴻安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03

TCEV-114-中補-42-2025010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4號 原 告 陳金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筠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03

TCEV-114-中補-54-2025010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7號 原 告 洪藝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子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962,5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03

TCEV-114-中補-57-2025010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004號 原 告 吳香蘭 被 告 劉憶茹 訴訟代理人 陳偉玲 郭政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下午3時許前往址設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永立汽車商行」賞車,該車行之主 管即訴外人郭政明、汽車業務即訴外人張景勛向原告推銷納 智捷休旅車,並趁原告提出試車請求時,要求原告先給付押 金及簽立原告並未審閱之文件,並佯稱成交後將歸還押金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新臺幣(下同)22,000元,嗣後原 告未能在該車行覓得欲購買之車款而無法成立買賣契約,郭 政明、張景勛竟以各種理由推託而拒不返還原告所交付之押 金。被告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永立汽車行」之 負責人,應就其員工郭政明、張景勛之詐騙行為負責,爰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7月11日向永立汽車行訂購納智捷休 旅車,並於當日給付訂金2萬元,嗣因原告所訂購之納智捷 休旅車無法停進原告住所之地下室停車位,原告遂於111年7 月18日更改契約轉訂2011年奧迪A4轎車,而永立汽車行告知 原告轉訂之車款為貸款件須配合銀行審查,然原告拒絕與銀 行人員磋商,又拒辦貸款,等同放棄購車所支付之訂金,且 原告要求退還訂金時已經超過契約審閱期3天,所以才未歸 還訂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 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 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 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 請求(最高法院院18年上字第876號、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 參照)。又合夥與獨資不同,前者為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 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1 條),具有團體性,通常稱 之為合夥團體或合夥事業。合夥團體所負之債務,與各合夥 人個人之債務有別,本於各合夥人對合夥債務僅負補充責任 之原則,合夥債務應先由合夥財產清償,必須於合夥財產不 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 責任(民法第681 條);後者則為1 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 ,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 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之債 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 ,固應向出資人之自然人為之,惟如為合夥者,即應對具有 當事人能力之合夥團體(本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 ),並以負責醫師為法定代理人(合夥為醫療機構時),或 以全體合夥人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而為請求,而不得僅對合 夥人中之數人或一人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永立汽車商行」為合夥組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在卷可稽,則原告若以契約關係主張「 永立汽車商行」應返還押金,依據前開說明,應以具有當事 人能力之合夥團體「永立汽車商行」為被告,並以負責人劉 憶茹為法定代理人,或以全體合夥人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而 為請求,而不得僅對合夥人中之數人或一人請求,然原告未 以「永立汽車商行」為被告,僅對合夥人之一人即被告為請 求,難認適法。又原告若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其受有 損害,其亦未能舉證證明對其實施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係被告 個人。從而,原告依契約或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2,000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2-27

TCEV-113-中小-2004-20241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24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黃卉綺 被 告 連哲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960元,及其中新臺幣80,487元自民國 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2-20

TCEV-113-中小-4248-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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