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榮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榮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第一商業銀行總行
113年9月24日一總營管字第009741號函及檢附之梁榮庭第一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梁榮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4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至17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足
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
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
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犯罪集團
常利用人頭帳戶遂行犯罪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
犯罪集團用以收受犯罪所得,助長犯罪之風氣,更致犯罪集
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
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
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且已於本院
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
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卷內並
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告訴人等直接從事詐欺
行為之正犯,亦未獲取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
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31502號
被 告 梁榮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榮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7月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雖可預見金
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付他人使用,而未
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設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
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交與某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
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冒用鍾依珏、陳凱煜、柯育綸、劉
冠頡、洪一巧、吳芷綺友人之LINE帳號,向鍾依珏、陳凱煜
、柯育綸、劉冠頡、洪一巧、吳芷綺借款,致渠等陷於錯誤
,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梁榮庭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
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
實流向。嗣鍾依珏、陳凱煜、柯育綸、劉冠頡、洪一巧、吳
芷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依珏、陳凱煜、柯育綸、劉冠頡、洪一巧、吳芷綺等
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梁榮庭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於112
年12月間,在臺中市某賣場內遺失錢包,錢包內之第一銀行
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均遺失,伊在提款卡背面有寫密碼
云云。
㈠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均係被告申請設立乙情,業經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供參;另告
訴人鍾依珏、陳凱煜、柯育綸、劉冠頡、洪一巧、吳芷綺遭
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第
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鍾依珏、陳凱煜
、柯育綸、劉冠頡、洪一巧、吳芷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
有渠等報案紀錄、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取得並作為
實施詐欺犯行之用,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提款卡已遺失,惟被告無法提出證據供本署調查
以佐其說;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若經遺失,僅需帳戶所
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拾獲者即無法使用該提款卡提領
、轉匯款項。是以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為確保能順利取得詐
騙所得之贓款,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帳戶當為渠等所能控
制、使用之帳戶,方能確保所得之款項不至於因帳戶持有人
以掛失後補發提款卡、變更網銀帳號密碼等方式提領或轉匯一
空,而蒙受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
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
控而毋庸擔心遭掛失、停止使用之金融帳戶,殊無可能使用
他人遺失提款卡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
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
遺失云云,要無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交付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同時
侵害告訴人鍾依珏、陳凱煜、柯育綸、劉冠頡、洪一巧、吳
芷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
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幫
助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
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被告所有上開帳戶提款卡
,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
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
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鍾依珏 (提告) 113年4月5日17時37分 網路轉帳5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2 陳凱煜 (提告) 113年4月5日19時25分 網路轉帳2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3 柯育綸 (提告) 113年4月5日20時02分 網路轉帳5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4 劉冠頡 (提告) 113年4月5日17時59分 網路轉帳1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5 洪一巧 (提告) 113年4月5日17時59分 網路轉帳4萬8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6 吳芷綺 (提告) 113年4月5日18時22分 網路轉帳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TCDM-113-中金簡-121-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