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433號
原 告 廖雪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古O雯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進狀補正全部被告正確之姓名(
全名)及其住居所或送達地址,並應同時提出被告未經省略註記
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及返還不當得
利之責,並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15元、13,017
元、20,011元,共計42,043元,惟未繳納裁判費,則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42,0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
告起訴未提出被告之姓名、可資特定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送
達址等。因原告起訴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且無法依法送達
,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即應補正全部被告真正之姓名
及住所地等並提出被告戶籍謄本等資料,以供本院審認其當
事人能力及為合法之送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TPEV-113-北補-2433-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