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冠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北簡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82號 原 告 林節強 被 告 王廣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進狀說明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 即請求權基礎(究竟依所有權關係或租賃關係而向被告請求?) 、自行查報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4樓407室房屋,於 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於該房屋最近買賣實價登錄 、鑑定報告、仲介行情資訊等)為何,及提出前述相關資料及該 屋座落基地之土地謄本供參。並應進狀補正於加計訴之聲明第1 項後段之新臺幣53,418元後,所計算出本件訴訟標的之總價額, 自行以總價,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並扣除 已繳納之新臺幣1,000元後,如期補繳不足之裁判費。如逾期未 為上開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起訴狀應敘明訴訟標的、具體訴 之聲明(即請求權基礎、金額等),此均為起訴合法要件, 如原告未載明或繳納時,經命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 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於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復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 解釋,本件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關於起訴前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即應併計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返還上開臺北市○○區○○ 路00號4樓407室房屋部分未說明請求依據,且其未據繳納裁 判費完足,該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返還上開房屋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房屋起訴時之實際交易價額定之。查原告 未提出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資料,致本院無從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命補正。則本件價額應以上開房 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之新 臺幣(下同)53,418元後,陳報計算之總金額。 三、據上,命原告自行查報其是否上開房屋所有權人?請提出上 開房屋建物謄本到院、陳報上開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即市價),包括但不限於實價登錄、鑑定報告、更新之仲介 行情資訊等,並以本件查得之房、地交易現值,扣除不動產 謄本上土地公告地價之價格,得出房屋部分之價值,加計訴 之聲明第1項後段之53,418元,計算出本件訴訟標的之總價 額後,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扣除已繳納 之1,000元後,如期補繳,並同時補正該計算之依據。茲限 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或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2-02

TPEV-113-北簡-10582-20241202-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13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燿銘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801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另原告得自行計算維修零件折舊後之總額,與被 告洽談和解事宜,並陳報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2-02

TPEV-113-北補-3139-20241202-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92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 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06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 應同時完成閱卷後進狀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又被告住所 地如非本院轄區,請併為進狀聲請移轉管轄(按:小額事件原告 為公司之定型化公告契約不適用合意管轄)。如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2-02

TPEV-113-北補-2925-20241202-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97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 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0,6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並應同時完成閱卷後進狀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又被告住 所地如非本院轄區,請併為進狀聲請移轉管轄(按:小額事件原 告為公司之定型化公告契約不適用合意管轄)。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2-02

TPEV-113-北補-2973-20241202-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91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 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06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 應同時完成閱卷後進狀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又被告住所 地如非本院轄區,請併為進狀聲請移轉管轄(按:小額事件原告 為公司之定型化公告契約不適用合意管轄)。如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2-02

TPEV-113-北補-2918-20241202-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107號 原 告 陳美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仁凱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4 1,91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1,19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計算表

2024-12-02

TPEV-113-北補-3107-20241202-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422號 原 告 李凱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于真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進狀補正被告黃于真之住所或居 所或可得送達地址,並提出最新有記事之戶籍謄本,同時並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起訴雖以黃于真為被告,然未提 出被告可資特定之年籍資料及住所,因原告起訴尚無法特定 具體當事人,且無法依法送達,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 即應先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住所地,以供本院審認其當事 人能力及為合法之送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2-02

TPEV-113-北補-2422-20241202-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02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富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472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2-02

TPEV-113-北補-3029-20241202-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433號 原 告 廖雪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古O雯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進狀補正全部被告正確之姓名( 全名)及其住居所或送達地址,並應同時提出被告未經省略註記 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及返還不當得 利之責,並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15元、13,017 元、20,011元,共計42,043元,惟未繳納裁判費,則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42,0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 告起訴未提出被告之姓名、可資特定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送 達址等。因原告起訴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且無法依法送達 ,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即應補正全部被告真正之姓名 及住所地等並提出被告戶籍謄本等資料,以供本院審認其當 事人能力及為合法之送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2-02

TPEV-113-北補-2433-20241202-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04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藍煒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54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2-02

TPEV-113-北補-3046-202412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