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16號
原 告 黃愛惠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李翠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行政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
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高等
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
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
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不服行政
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適
用本行政訴訟法第二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此為行政訴訟法第
3條之1、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明
定。再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
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以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為被告,起訴請求撤銷該局
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依傳染病防治法對其所為裁罰罰鍰3,0
00元之行政處分,核屬公法上之爭議,應由被告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
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爰依法
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