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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28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INH MINH HIEU 丁明孝(越南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暫予收容, 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  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  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有收容必要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續予收容,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02

TPTA-113-續收-8287-20241202-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25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馬可CALVERO MARK JOSEPH SACLE(菲律賓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CALVERO MARK JOSEPH SACLE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有收容必要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續予收容,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02

TPTA-113-續收-8258-20241202-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84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台灣禾意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代 表 人 曾玉美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 陳怡珊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康賢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113年度地訴字第184號之停止訴 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 二、經查,本院受理113年度地訴字第184號勞動基準法事件,因 認涉及原告與其社員間是否具有勞動契約關係而應適用勞動 基準法爭議,核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16號事件之 爭執點相同,為避免裁判歧異,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裁 定命於前開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嗣前開事件業於 113年10月9日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足憑,是本件 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 程序之裁定並續行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黃子溎 得抗告。

2024-12-02

TPTA-113-地訴-184-20241202-2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26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杜氏和DO THI HOA(越南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DO THI HOA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有收容必要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續予收容,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02

TPTA-113-續收-8262-20241202-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27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OONSAWAT CHANNARONG (泰國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暫予收容, 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  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  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有收容必要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續予收容,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02

TPTA-113-續收-8273-2024120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矽盟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文傑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 月9日113年度簡字第1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本院前以抗告人逾越起訴期間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原裁定駁回 其訴。惟嗣查訴願決定書並未送達訴願代理人之住所地,是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自行撤銷原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4-12-02

TPTA-113-簡-195-20241202-4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25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迪亞NIA AUDIA(印尼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NIA AUDIA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有收容必要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續予收容,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02

TPTA-113-續收-8256-202412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18號 原 告 張金安 被 告 蔡佳龍 鄭伃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 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 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而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 ,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即高 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第237條之2、第23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 二、經查,原告以蔡佳龍、鄭伃晴為被告,對於違規行為地臺南 市政府交通局之裁決書不服,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之訴,依上 開規定,原告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 且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 轄。茲原告以蔡佳龍、鄭伃晴為被告,並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2024-11-29

TNDV-113-他-18-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16號 原 告 黃愛惠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李翠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行政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 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高等 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 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 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不服行政 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適 用本行政訴訟法第二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此為行政訴訟法第 3條之1、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明 定。再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 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以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為被告,起訴請求撤銷該局 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依傳染病防治法對其所為裁罰罰鍰3,0 00元之行政處分,核屬公法上之爭議,應由被告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 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爰依法 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2024-10-14

TNDV-113-他-16-202410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15號 原 告 宋桂媚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 法定代理人 伍大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原處分暨訴願撤銷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 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高 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 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公法人之訴 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 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 法第3條之1、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法 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 之管轄法院,復為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所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以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為被告,起訴 請求撤銷該局因房屋稅事件對原告所為之處分暨訴願,並應 作成回復登記之處分等情,經核係屬公法上之爭議,依上開 規定,應由被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所在地之地 方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茲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2024-10-11

TNDV-113-他-15-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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