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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志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4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 14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正志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正志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7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正志所就犯罪事實前段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汽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就犯罪事實後段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考量被告從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駕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 人危險,亦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傷,而就本件事故應 負過失責任,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 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 仍駕車上路,復未遵守交通規則,致使告訴人陳家政受有如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法治觀念淡薄,甚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 ,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處置,亦未等待警方到 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擅自駕車逃逸,欠缺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對於傷者及社會道路交通安全 造成危害,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與告訴人陳家政達成調解,承諾將來賠償其損害,而 告訴人則無意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 57號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 69-70、6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違反義務程度、肇 事後未停留現場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務工、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48號   被   告 陳正志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志明知無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竟於民 國112年12月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沿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1段往觀音工業區方向行駛,於同 日上午7時16分許,行經同市區大觀路1段與保障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 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 紅燈,適有陳家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 保障路往塔腳路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家 政受有腰部及左小腿肌肉拉傷等傷害。詎陳正志明知肇事後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 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駛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家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正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闖越紅燈行駛,並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家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闖越紅燈行駛,並與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伊受傷後逃逸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四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 證明被告未持有自用小客車駕照之事實。 五 昇元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上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 包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查被 告陳正志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 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行駛,致告訴人陳家政 駕車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 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被告闖越紅燈後,當場已知其前方右側直行而來之告訴人 與其發生碰撞之事實,卻仍逕自離去,綜上,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部分,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0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2024-10-07

TYDM-113-審交簡-243-20241007-1

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 3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於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提供予 」文字後,增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阿志』之 人,將之交由」之文字;於倒數第2行之「190萬元,」之 文字後,增列「轉交『阿志』」之文字。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振明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等: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下稱中 間法)、113年7月31日迭經修正公布,並各於112年6月 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部分,修正前( 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詳如附件),所適用之處罰規定 ,若係現行規定即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刑最高度 為5年,低於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法定刑之最高度 ,且現行規定得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均不 得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法定刑最 高度為5年有期徒刑之現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 適用之。且:     ⑴刑法第35條第2項已明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判決意旨並明示:「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以法 定刑(最重主刑)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 ),至各該罪有刑法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於法定本刑 之輕重,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之後,始行比較」 。是即使處斷刑或宣告刑之最高度,經適用法律及法 理(如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結果,須較「法定刑」之最高度為實質縮減,但原本 法定刑之最高度不應受影響,於比較罪名輕重時,應 逕以原本法定刑之最高度為準。     ⑵現行規定於立法院二讀時,不同黨團推派為代表之立 法委員先後表示:涉及比較低的洗錢犯罪時,有給予 自新的必要,不宜重判、可能包括類似車手這樣的職 場小白參與協助,以洗錢財產利益做為區隔,定不同 的刑度、如果是對於剛才講的車手或者小白,他的洗 錢金額沒有高達1億元以上,我們就處6個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這也可以給他一個自新的機會。嗣立 法院表決通過現行規定之條文內容如上(立法院公報 第113卷第71期院會紀錄第154至158頁)。循此立法解 釋,本案更應適用得易科罰金之現行規定。    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 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有例外,該裁 定更明示,「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此見解因與該裁定 主文直接相關,非僅屬傍論,自有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 ,是若有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事項,仍應以此見 解為本進行判斷(相同見解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就自白減刑之條件而言,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可,而中間時法(條項仍為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才能減 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更明定減刑之要件為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被告行為後所增訂並已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明 定,減刑條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則基於責任個別原 則,比較新舊法後,認就此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 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是本案雖不另論洗錢罪(下詳),但本院仍應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並評價如下。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所增訂之第 1項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⒋依被告行為及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詳參附 件,未達500萬元,且起訴意旨未指稱被告涉犯冒用公 務員名義,本院就此尚不得依職權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本案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至46條無涉,毋庸 就此為新舊法比較。但就沒收部分,仍有適用之情形, 詳如後述。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複數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利用該集團先前對告訴人花致芳施用詐術及因此陷 於錯誤而給付財物之狀態,分擔犯罪行為之不可或缺部分 (提供帳戶並提款上交等),顯在相互利用,以達犯罪之目 的,足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累犯資料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為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所一致明示 ,該二判決並表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起訴意 旨固認被告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前科紀錄資料以外之具體證明 方法,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及說明亦未足,參照上開見 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院僅將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 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竟與他人共同為加重詐欺等上開犯行,所為造成 犯罪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更造成告訴人 不小損失,被告於偵查中且飾詞否認,甚屬不該。然被告 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核與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相符,量刑應有所減 輕,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於本院自述世上已無家 人、目前靠社會局補助過活、沒有交通工具、連開庭要坐 車也沒錢等詞,顯無賠償之能力,自無必要行調解程序。 兼衡告訴人於本院審金訴字卷所表示之意見、被告犯罪之 動機(自稱生活所迫)、目的、手段、暨被告之品行(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所自述 有小中風、手腳不方便及上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獲得2萬元之報酬,為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23日 訊問程序、同年月24日簡式審判程序所供承,就此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該條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 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但未 經查獲,且依本案事實經過,被告對之並無管領、支配 權。從而,基於未經查獲、過苛調節之理由,不就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⒉附件所示之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 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更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可考,足認其欠缺沒收 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 告沒收、追徵。    ⒊被告並無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 不法所得,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2項規 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349號   被   告 陳振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9樓              之1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迨於民國107年9月4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陳振明猶不知悔改,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係為不法目的, 應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提供帳戶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並 已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並幫忙他人提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 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 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自110年11月19日上午11時9分許起,由前開詐欺集團某 成員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花致芳,假冒區公所承辦人 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大隊隊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等身分,向花致芳佯稱其身分遭冒用,涉嫌販賣、洗 錢等刑案,須凍結財產,致花致芳陷於錯誤,交付其配偶花 陳秀惠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分別於110年12月8日上午9時21分許、12 月9日上午9時7分許,操作花陳秀惠所有中國信商業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92萬元至玉山 銀行帳戶,陳振明旋於110年12月8日上午9時36分許,以臨 櫃取款之方式,提領前開110年12月8日上午9時21分許匯入 玉山銀行帳戶200萬元中之190萬元,其餘匯入款項則遭詐騙 集團轉帳一空。 二、案經花致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振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玉山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惟辯稱沒有將玉山銀行帳戶交給別人,不知道告訴人有匯款進玉山銀行帳戶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花致芳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乙份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而匯款之 事實。 4 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乙份 1.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2.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上午9時21分許匯入玉山銀行帳戶200萬元中之190萬元,遭人臨櫃取款之事實。 5 玉山銀行111年12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63849號函暨所附臨櫃取款資料乙份 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上午9時21分許匯入玉山銀行帳戶200萬元中之190萬元係被告持印鑑章親自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加重 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4

TYDM-113-金訴緝-31-202410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4號 113年度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雋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22 號、第27445號)並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9786號、第30099 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785號、第29786號、3565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雋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SAMSUNG牌S23 ULTRA手機1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雋逸(原名:黃顯威、黃憲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之犯 意,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用附 表所示之詐術(附表編號1至3之手段包含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方式),各該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財物交付 黃雋逸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雋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建洲、林柏樺、張仕翰、李建輝、李政熹於偵查 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證人廖佳宸、歐耿良、蔡涵甯於警 詢時之陳述。 ㈢各該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報案紀錄、 臉書社團「模物控」等網頁截圖、送貨、匯款與帳戶資料 (含交易明細、轉帳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3,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 表編號4至5,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所為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各該加重 處罰要件,無就該條例進行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5 罪)。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期使量刑 之斟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就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各罪(附表編號1至3)而言,被告 行為之不法利益非高,手段尚屬和平,被告事後且已盡力 彌補所犯(下詳);依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所提出之資料( 例如偵字19322號卷第277至303頁),被告確有諸多完成模 型交付等補正作為,可見被告所稱大部分模型交易都有完 成等語非虛;就酌減其刑與否,公訴檢察官本於客觀性義 務,已當庭表示公允之意見,有到庭之告訴人更表贊同, 是若對被告仍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當存有 情輕法重之憾,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經審認被告有罪之犯罪 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分別對各該告訴人施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各該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先後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後,被告即採取拖延、置之不理等手段 ,使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且於偵查中飾詞 否認,實屬不該。但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 已對告訴人陳建洲、張仕翰、李建輝、李政熹為全額賠償 或以部分賠償部分出貨之方式進行補償,原本不願和解之 告訴人林柏樺亦轉而接受和解並已獲被告賠付完畢,以上 有各該匯款資料、照片、被告所提上開資料、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及本院之各該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等件附卷可 稽(如告訴人陳建洲於偵查中已表明有收到被告全額還款 ,不追究被告,見偵字29786號卷第265頁),整體可認被 告確已積極彌補本案全部所犯,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各該 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之不同量刑意見,被告所自述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之品行(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之「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本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仍得易服社會勞動 ,併此敘明。 ㈥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 顯示被告另涉案件之偵查、審理情形,本院認本案有不適 合定刑之情,爰不就上開宣告刑定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已對各該告訴人均賠償完畢,有如前述,若再宣告沒 收,即屬過苛,爰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本案 自有適用,而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 款、沒收宣告之效力),該條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準此,扣案之SAMSUNG牌S23 ULTRA 手機1具(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19322號卷第21頁),係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且該手機內確實存有被告關於本案事宜之照片(同 卷第37至47頁),參酌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述之犯罪過程, 該手機應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稱,若要處理善後,需要 該手機內所留存之客戶資料等語,執行檢察官應可以適當 方式將該手機提供給被告觀覽、拍照、讓被告複製此等客 戶資料或筆記,再收回該手機,以兼顧被告上開正當需求 及沒收本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穎慶、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告詐欺之方式 被告詐得財物之方式、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陳建洲 於000年00月間,左列告訴人在臉書「模物控」之社團內,見暱稱「黃吉米」之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向公眾兜售模型,就向被告下單訂購鋼彈模型並商定交易,左列告訴人因而陷於被告會如期交貨之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如右。嗣被告不出貨,又藉詞拖延,最後置之不理。 左列告訴人於112年12月27日晚上8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7千元至證人蔡涵甯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雋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2 林柏樺 於000年00月間,左列告訴人在臉書「模物控」之社團內,見暱稱「黃吉米」之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向公眾兜售模型,就向被告下單訂購小小兵玩具模型並商定交易,左列告訴人因陷於被告會如期交貨之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如右。嗣被告不出貨又藉詞拖延,最後置之不理。 左列告訴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7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雋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3 張仕翰 112年11月14日,左列告訴人在臉書「模物控」之社團內,見暱稱「黃吉米」之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向公眾兜售模型,向被告下單訂購鋼彈模型並商定,左列告訴人因陷於被告會如期交貨之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如右。嗣被告不出貨又藉詞拖延,最後置之不理。 左列告訴人於112年11月14日晚上11時34分許、11時55分許,各匯款8千元、2萬元至證人廖佳宸所申辦之振圻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雋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4 李建輝 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時,向左列告訴人佯購價值7萬2千5百元之LG冰箱、留下「黃寯逸」之假名並僅給付3萬2百元,左列告訴人因陷於被告會全額付款之錯誤,將該冰箱交付被告如右,惟被告遲未支付尾款4萬2千3百元,且經催促仍置之不理。 左列告訴人之後有取回該冰箱。 112年9月13日,左列告訴人將該冰箱出貨至被告所指定地點即被告當時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 黃雋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李政熹 左列告訴人透過房仲介紹,於113年1月29日,向暱稱「黃吉米」之被告訂購五條悟公仔,被告佯稱要訂做公仔,需先給付5萬元訂金,左列告訴人因陷於被告會如期交貨之錯誤,交付右列財物給被告,惟被告之後設詞拖延,遲不出貨。 於113年1月29日晚上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左列告訴人交付5萬元現金及價值1千5百元之公仔樣本給被告。 黃雋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4-10-01

TYDM-113-訴-564-2024100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4號 113年度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雋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22 號、第27445號)並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9786號、第30099 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785號、第29786號、3565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雋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SAMSUNG牌S23 ULTRA手機1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雋逸(原名:黃顯威、黃憲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之犯 意,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用附 表所示之詐術(附表編號1至3之手段包含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方式),各該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財物交付 黃雋逸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雋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建洲、林柏樺、張仕翰、李建輝、李政熹於偵查 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證人廖佳宸、歐耿良、蔡涵甯於警 詢時之陳述。 ㈢各該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報案紀錄、 臉書社團「模物控」等網頁截圖、送貨、匯款與帳戶資料 (含交易明細、轉帳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3,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 表編號4至5,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所為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各該加重 處罰要件,無就該條例進行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5 罪)。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期使量刑 之斟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就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各罪(附表編號1至3)而言,被告 行為之不法利益非高,手段尚屬和平,被告事後且已盡力 彌補所犯(下詳);依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所提出之資料( 例如偵字19322號卷第277至303頁),被告確有諸多完成模 型交付等補正作為,可見被告所稱大部分模型交易都有完 成等語非虛;就酌減其刑與否,公訴檢察官本於客觀性義 務,已當庭表示公允之意見,有到庭之告訴人更表贊同, 是若對被告仍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當存有 情輕法重之憾,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經審認被告有罪之犯罪 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分別對各該告訴人施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各該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先後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後,被告即採取拖延、置之不理等手段 ,使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且於偵查中飾詞 否認,實屬不該。但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 已對告訴人陳建洲、張仕翰、李建輝、李政熹為全額賠償 或以部分賠償部分出貨之方式進行補償,原本不願和解之 告訴人林柏樺亦轉而接受和解並已獲被告賠付完畢,以上 有各該匯款資料、照片、被告所提上開資料、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及本院之各該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等件附卷可 稽(如告訴人陳建洲於偵查中已表明有收到被告全額還款 ,不追究被告,見偵字29786號卷第265頁),整體可認被 告確已積極彌補本案全部所犯,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各該 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之不同量刑意見,被告所自述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之品行(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之「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本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仍得易服社會勞動 ,併此敘明。 ㈥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 顯示被告另涉案件之偵查、審理情形,本院認本案有不適 合定刑之情,爰不就上開宣告刑定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已對各該告訴人均賠償完畢,有如前述,若再宣告沒 收,即屬過苛,爰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本案 自有適用,而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 款、沒收宣告之效力),該條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準此,扣案之SAMSUNG牌S23 ULTRA 手機1具(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19322號卷第21頁),係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且該手機內確實存有被告關於本案事宜之照片(同 卷第37至47頁),參酌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述之犯罪過程, 該手機應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稱,若要處理善後,需要 該手機內所留存之客戶資料等語,執行檢察官應可以適當 方式將該手機提供給被告觀覽、拍照、讓被告複製此等客 戶資料或筆記,再收回該手機,以兼顧被告上開正當需求 及沒收本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穎慶、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告詐欺之方式 被告詐得財物之方式、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陳建洲 於000年00月間,左列告訴人在臉書「模物控」之社團內,見暱稱「黃吉米」之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向公眾兜售模型,就向被告下單訂購鋼彈模型並商定交易,左列告訴人因而陷於被告會如期交貨之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如右。嗣被告不出貨,又藉詞拖延,最後置之不理。 左列告訴人於112年12月27日晚上8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7千元至證人蔡涵甯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雋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2 林柏樺 於000年00月間,左列告訴人在臉書「模物控」之社團內,見暱稱「黃吉米」之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向公眾兜售模型,就向被告下單訂購小小兵玩具模型並商定交易,左列告訴人因陷於被告會如期交貨之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如右。嗣被告不出貨又藉詞拖延,最後置之不理。 左列告訴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7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雋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3 張仕翰 112年11月14日,左列告訴人在臉書「模物控」之社團內,見暱稱「黃吉米」之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向公眾兜售模型,向被告下單訂購鋼彈模型並商定,左列告訴人因陷於被告會如期交貨之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如右。嗣被告不出貨又藉詞拖延,最後置之不理。 左列告訴人於112年11月14日晚上11時34分許、11時55分許,各匯款8千元、2萬元至證人廖佳宸所申辦之振圻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雋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4 李建輝 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時,向左列告訴人佯購價值7萬2千5百元之LG冰箱、留下「黃寯逸」之假名並僅給付3萬2百元,左列告訴人因陷於被告會全額付款之錯誤,將該冰箱交付被告如右,惟被告遲未支付尾款4萬2千3百元,且經催促仍置之不理。 左列告訴人之後有取回該冰箱。 112年9月13日,左列告訴人將該冰箱出貨至被告所指定地點即被告當時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 黃雋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李政熹 左列告訴人透過房仲介紹,於113年1月29日,向暱稱「黃吉米」之被告訂購五條悟公仔,被告佯稱要訂做公仔,需先給付5萬元訂金,左列告訴人因陷於被告會如期交貨之錯誤,交付右列財物給被告,惟被告之後設詞拖延,遲不出貨。 於113年1月29日晚上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左列告訴人交付5萬元現金及價值1千5百元之公仔樣本給被告。 黃雋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4-10-01

TYDM-113-訴-740-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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