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志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4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
14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正志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正志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7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正志所就犯罪事實前段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汽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就犯罪事實後段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考量被告從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駕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
人危險,亦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傷,而就本件事故應
負過失責任,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
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
仍駕車上路,復未遵守交通規則,致使告訴人陳家政受有如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法治觀念淡薄,甚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
,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處置,亦未等待警方到
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擅自駕車逃逸,欠缺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對於傷者及社會道路交通安全
造成危害,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與告訴人陳家政達成調解,承諾將來賠償其損害,而
告訴人則無意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
57號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
69-70、6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違反義務程度、肇
事後未停留現場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務工、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48號
被 告 陳正志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志明知無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竟於民
國112年12月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沿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1段往觀音工業區方向行駛,於同
日上午7時16分許,行經同市區大觀路1段與保障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
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
紅燈,適有陳家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
保障路往塔腳路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家
政受有腰部及左小腿肌肉拉傷等傷害。詎陳正志明知肇事後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
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駛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家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正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闖越紅燈行駛,並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家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闖越紅燈行駛,並與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伊受傷後逃逸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四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 證明被告未持有自用小客車駕照之事實。 五 昇元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上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
包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查被
告陳正志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
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行駛,致告訴人陳家政
駕車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
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被告闖越紅燈後,當場已知其前方右側直行而來之告訴人
與其發生碰撞之事實,卻仍逕自離去,綜上,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部分,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0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TYDM-113-審交簡-243-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