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8號
原 告 吳珮怡
吳珮琳
吳紀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秀珍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9,8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
二項,均係財產權訴訟,該訴訟標的雖有不同,然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回復其等就吳水亮所遺財產
之特留分),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而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
權,其等之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吳水亮之全部遺產
,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556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則此部分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即應以原告
就被繼承人吳水亮遺產之特留分核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1,690,468元(計算式: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核定遺產總額20,285,617×特留分1/36×3人=1,690,
4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00,000元,亦屬因財產權涉訟,此部分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200,000元。又原告係以一訴主張上開數項訴訟標
的,且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訴之聲明第一、二
、三項之價額併算之。
㈡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90,468元(計算式:1,6
90,468+200,000=1,890,4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1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提出原告委任林忠宏律
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補正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所提民事補正狀末原告之簽名或用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NTDV-114-家補-18-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