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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退還裁判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吳欣諭 陳緁瑈 黃若雲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共 同 代 理 人 吳威廷律師 相 對 人 天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瑜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天悅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不成立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應為113年之誤載) 12月18日繳納113年補字第855號裁判費,然鈞院於112年(應 為113年之誤載)12月17日已先作成113年度訴字第3019號裁 定駁回聲請人之訴,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聲請退還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 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 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所 謂溢收,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而言 ,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 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 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及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 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 文。是倘非撤回起訴、撤回上訴、或撤回抗告,即不得請求 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19號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成立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65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則本院前於113年10 月1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855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日起 5日內繳納裁判費17,335元,聲請人嗣於113年12月18日繳納 ,即無誤算而溢收裁判費之情形。又聲請人提起之上開訴訟 ,前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非因聲 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依前開說明,不得請求退還已繳之裁 判費。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2-14

TYDV-114-聲-19-20250214-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號 再 抗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白友桂律師 張靖慈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 銷仲裁判斷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89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 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 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 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 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 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 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由,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中華民 國仲裁協會依相對人之聲請,就原裁定附表甲編號一至六所 示契約之履約爭議,作成111年度仲聲仁字第11號仲裁判斷 ,再抗告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再 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以相對人終止 契約須給付再抗告人之違約金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億元, 是再抗告人如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05萬2000元,並無溢繳 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 ,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2

TPSV-114-台抗-19-20250212-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南投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 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聲請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2-11

NTDV-114-家補-17-20250211-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8號 原 告 吳珮怡 吳珮琳 吳紀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秀珍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9,8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 二項,均係財產權訴訟,該訴訟標的雖有不同,然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回復其等就吳水亮所遺財產 之特留分),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而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 權,其等之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吳水亮之全部遺產 ,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556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則此部分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即應以原告 就被繼承人吳水亮遺產之特留分核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1,690,468元(計算式: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核定遺產總額20,285,617×特留分1/36×3人=1,690, 4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00,000元,亦屬因財產權涉訟,此部分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200,000元。又原告係以一訴主張上開數項訴訟標 的,且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訴之聲明第一、二 、三項之價額併算之。 ㈡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90,468元(計算式:1,6 90,468+200,000=1,890,4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1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提出原告委任林忠宏律 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補正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所提民事補正狀末原告之簽名或用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2-11

NTDV-114-家補-18-20250211-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9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係屬非財產權訴訟,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原告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 親權之非訟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4,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4 ,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2-11

NTDV-114-家補-19-20250211-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2-11

NTDV-114-家補-16-20250211-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詹玉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 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2-11

NTDV-114-家補-20-20250211-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提起抗告,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59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提起抗告,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27 號裁定 (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75 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違背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及第 165 條之權力分立原則、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 序原則、迴避原則、平等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 則、比例原則而違憲,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 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人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 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 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 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 聲請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JCCC-114-審裁-159-20250210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溢收裁判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高玉燕 高玉蓉 共同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相 對 人 奎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林秋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下方及理由欄第三項第1行關於「奎 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奎龍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2-05

TYDV-113-聲-72-20250205-2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蘇清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 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本件請求變賣之土地確切為何?並應補正本件「聲明事項」 (例如: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蘇羅玉鳳處分OO段OO 地號土地。)。 ㈡聲請人欲代理蘇羅玉鳳變賣土地之第一類土地謄本(以上所 有權部、他項權利部,資料均勿遮掩)。 ㈢就欲變賣之土地,聲請人是否已代理蘇羅玉鳳與他人協商訂 立契約或覓得交易之對象?如有契約草案等相關資料並應提 出。 ㈣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蘇羅玉鳳之戶籍謄本正本(須已辦妥 監護宣告登記,且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2-04

NTDV-114-家補-14-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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