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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41 號 聲 請 人 寇勝綱 李明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 林三元 律師 王炳人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 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 173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 爭判決認聲請人構成刑法第 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此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1 項之法定要件未合,且悖離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3 項之立法真意,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身體 自由權、第 15 條財產權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系爭判決違 憲,應廢棄發回管轄法院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 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 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 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 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 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 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 要件。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 上字第 670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 。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判決認事用 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 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判決究有 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 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JCCC-113-審裁-741-2024101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29 號民 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言詞辯論。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67 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 第 129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195 號 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言詞辯論,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關於言詞辯論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刑人身分無法對外聯繫,最 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仍以其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而駁回其上訴,侵害其受 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系爭裁定及其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均違憲應 予廢棄,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並就本案進行言詞辯論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 6 個月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聲請案件於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 利所必要者,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 ,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6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於裁判憲法審查之情形,除訴訟程序之指揮進行,若涉 及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者,應受裁判違憲審查外,就各 級法院對於法律之解釋或適用是否構成違憲,應視其對於基 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是否發生根本上錯誤或有重大遺漏之 情形,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最 高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經該院裁定駁回後 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認其 因受刑人身分無法自由行使訴訟權,而系爭裁定未就此予以 審酌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仍以系爭裁定為確 定終局裁定。惟核其所陳,尚難謂本件聲請已敘明確定終局 裁定之法律見解,就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確 有發生根本上錯誤或有重大遺漏之情形,而具有憲法重要性 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 及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不符,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裁判 憲法審查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言詞辯論之聲請即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4

JCCC-113-審裁-767-2024101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交付法庭錄影光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 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64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為交付法庭錄影光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 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為交付法庭錄影光碟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906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 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第 273 條、第 275 條及第 277 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 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於其憲法上所保 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 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 ,認有牴觸憲法者,始得為之;次按,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 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核聲請人僅泛指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有違背權力分立、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比例 原則,致侵害聲請人之平等權、訴訟權、工作權、財產權、 專業自主權、講學自由、資訊獲知權、閱卷權等權利,尚難 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核屬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所定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 情形,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又本件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 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JCCC-113-審裁-764-2024101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26 號 聲 請 人 彭宗信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聲請裁判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 判決),未調查客觀證據並濫用心證,遽予駁回聲請人之上 訴,侵害其受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另因該事件歷 審審判程序筆錄與實際訊問事實不相符,聲請人分別向法院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亦遭同院 112 年度聲字第 216 號 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及 113 年度聲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認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 ,俱侵害其受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並牴 觸憲法第 80 條依法審判之意旨。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 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 59 條 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確定終局裁定一業於中華民國(下同) 112 年 12 月 4 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迄 113 年 9 月 3 日始向憲法 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 6 個月不變 期間。 (二)聲請意旨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未調查客觀證據並濫用心證、 確定終局裁定二未准其所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致侵害其 憲法上權利云云,核係單純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 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二究有何 牴觸憲法之處。 四、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未合,本庭爰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JCCC-113-審裁-726-2024100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交通裁決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31 號 聲 請 人 陳瑞雄 上列聲請人為交通裁決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3 條第 3 項及第 2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憲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交上字第 115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反行政罰法第 5 條 之從新從優原則之違憲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 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 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 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係認定聲請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之規定,故系爭規定並非確定終局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聲請人自不得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 憲法審查;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對於聲請人所 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合,本庭爰依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JCCC-113-審裁-731-2024100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提審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22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提審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 度抗字第 1123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 提審法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於其憲法上所保 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 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 ,認有牴觸憲法者,並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 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始得為之;次按當事人不在 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末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6 條第 1 項及 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本文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提字第 39 號刑 事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且因 不得再抗告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 裁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係於 112 年 12 月 6 日收 受確定終局裁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憲法法庭係於 113 年 8 月 27 日始收受聲請人由 臺中市寄達之聲請書,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第 2 條第 5 款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 法定期間。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JCCC-113-審裁-722-2024100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30 號 聲 請 人 萊璉鋼鐵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明輝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04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民法 第 110 條、第 622 條、第 660 條、海商法第 53 條、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 15 條規定之適用,違反憲法第 15 條生存 權及財產權保障、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 23 條比例原 則,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並請求命台驊國際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給付聲請人新台幣 2,260,800 元,及自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 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 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 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前對系爭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認 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 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 指摘系爭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爰依 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JCCC-113-審裁-730-2024100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提起自訴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21 號 聲 請 人 夏中興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提起自訴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請求判決(解釋)原因案件(即自訴 案件)被告之行為,是否屬刑法第 210 條、第 215 條、第 216 條及第 310 條所定之行為,並請求判決(解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自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一)駁回聲請人之自訴,及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 字第 129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默認原審違法裁 定之不法而駁回其抗告,是否違法等語。核其聲請意旨所陳 ,應係就系爭裁定一及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 查,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 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其抗告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本庭 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裁定。惟核聲請人所陳,僅屬以一己之 見解,爭執系爭裁定二就原因案件事實等認事用法所持見解 ,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該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 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JCCC-113-審裁-721-2024100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29 號 聲 請 人 夏皆發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189 號刑事 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肯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27 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中華 民國 112 年 3 月 7 日雄檢信嵩 112 執聲他 254 字第 1129017807 號函之見解,致聲請人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數罪,遭法院以不同裁定分別評價後,因接續執行而產生不 利益,違反數罪併罰制度之恤刑目的,並牴觸罪刑相當原則 、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人民之人身自由,爰聲請裁判 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就確定終局裁定,對於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前段所規定之裁判前犯數罪者,併合併處罰之 法律見解有所指摘,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 牴觸憲法之處,核屬聲請不備要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 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JCCC-113-審裁-729-2024100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案件,聲請裁判憲法 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33 號 聲 請 人 夏皆發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案件,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因購入並持有第二級毒品,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088 號刑事判 決(下稱原判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判刑。其後司 法院釋字第 792 號解釋認最高法院 25 年非字第 123 號刑 事判例及 67 年台上字第 2500 號刑事判例,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 始足該當之意旨不符,上開判例於此範圍內違憲。聲請人認 原判決實質援用經司法院上開解釋宣告違憲之法律見解,就 原判決聲請再審遭駁回後,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13 年 度台抗字第 1132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駁回其 抗告,爰就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 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惟查,確定終局裁定已詳述法律見解並非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再審要件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人聲請再 審前經該院駁回,以同一原因再度聲請再審尚非合法,提起 抗告自難認有理由。故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謂客觀上已具體 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持之見解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 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JCCC-113-審裁-733-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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