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30 號
聲 請 人 萊璉鋼鐵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明輝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04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民法
第 110 條、第 622 條、第 660 條、海商法第 53 條、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 15 條規定之適用,違反憲法第 15 條生存
權及財產權保障、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 23 條比例原
則,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並請求命台驊國際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給付聲請人新台幣 2,260,800 元,及自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
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
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
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前對系爭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認
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
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
指摘系爭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爰依
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