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提上訴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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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46號 原 告 黃朝元 被 告 穆春香 薛喬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君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租○○市○○○路00號、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經營○○店23年,被告穆春香、薛喬玲繼承後,因○○○○之 交通建設,將租金由每月新台幣(下同)2間12萬元,調漲 至每月2間14萬元,並強迫第2年再調至每月2間16萬元,其 於112年初不接受調漲,被告不管其苦撐3年疫情及○○○○期間 之交通不便,○○店生意慘淡經營,逼迫112年4月清空點交, 其因無法立即找到新店面,延後49日始搬遷完畢,被告竟加 罰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共45萬7,333元,實則,半年 短期租約無效,被告應返還12萬元溢收租金(【70,000-60, 000】×2×6=120,000)、32萬1,333元因環境造成搬遷延期而 收取之違約金(【140,000÷30×49×2{被告實際收取之價金} 】-【120,000÷30×〈49-15《通常應有半個月搬遷期》〉{被告實 際收取之價金}】、因不當收取高額押租金所生孳息8,299元 (500,000-60,000×2×2×5%×233/365=8,299)。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44萬9,632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返還12萬元溢收租金部分,違反契約嚴 守原則,請求返還因環境造成搬遷延期而收取之違約金部分 ,違反兩造於112年4月14日所簽訂之半年期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之約定,均無理由。再者,系爭房屋 為營業用房屋,不受土地法第97條房屋租金最高限額、第99 條房屋租金擔保金之限制,原告請求返還因不當收取高額押 租金所生孳息部分,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是否有效:     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 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 而言,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  ⒉兩造不爭執其等間簽訂系爭租約,原告雖主張有被強迫簽訂 之情,但並未言及被告或其代理人有以何種不法危害之言語 或舉動加諸之情形,已難逕認所指之「強迫」即屬上開法文 所規範之「脅迫」。況即使認原告有被脅迫簽訂系爭租約之 情形,但原告不否認系爭租約係如被告所辯,於102年4月14 日簽訂(系爭租約第2頁被告2人收受原告支票簽名處所註記 之日期相同,見本院卷第47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可撤 銷訂約意思表示之除斥時間,至1年後之103年4月14日即終 止,但原告並未表示其有撤銷簽訂系爭租約之作為,更未提 出相關之證據以證明,則當難認系爭租約之效力有所瑕疵, 系爭租約至今有效存在,應可認定。  ㈡原告請求返還溢收租金12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既不爭執系爭房屋之租金原為2間12萬元,簽訂系爭租 約後調漲為每月2間14萬元,而如上所述,系爭租約至今仍 有效存在,則簽訂系爭租後被告2人每月多收之2萬元租金, 係依約收取,難認屬不法溢收,原告當不得請求返還此12萬 元租金。  ㈢原告請求返還因環境造成搬遷延期而收取之違約金32萬1,333 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租約第14條第1、3項記載:「租賃關係消滅時,出租人 應即結算租金及第5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 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 出租人並遷出戶籍及登記」、「承租人未依第1項規定返還 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 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 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1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 返還為止」(見本院卷第51頁)。  ⒉原告不爭執因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仍將調漲租金,兩造因 而無法續訂新租約,則堪認被告已明示不以系爭租約之條件 ,將系爭房屋不定期限繼續出租於原告。原告復不爭執其請 求返還之因環境造成搬遷延期而收取之違約金32萬1,333元 ,即係依上開租約之約定,扣減原訂租金所算出,但如上所 述,系爭租約至今仍有效存在,則被告2人自押租金中扣收 不還上開款項之所為,堪認合於兩造間上開租約之約定,原 告之扣收不還有法律上依據,原告當不得請求返還此部分款 項。  ㈣原告請求返還因不當收取高額押租金所生孳息8,299元有無理 由:  ⒈人民之生存權、財產權應受保障,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所 有權人之不動產出租收益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租金及擔保 金之多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受憲法第15條之保障 ,除有憲法第23條及國民經濟等基本國策之需要外,不應以 立法限制。但人民之生存權亦同受憲法之保障,而居住乃人 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財產權及生存權兩種 憲法基本人權衝突時,自應衡量生存權屬於生命法益,應優 於財產法益,而保障財產權之目的,乃在維持生存,生存權 優先於財產權之保障,故供居住使用之房屋租賃,基於貫徹 憲法保障生存權之意旨,自得以立法加以管制。至營業用房 屋,承租人係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與人民 安居之基本需求即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限制之必要 。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最高額及同法第99條擔保金之 規定,旨在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 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此觀之土地法第97條、第99 條之立法意旨自明。承租人有能力承租房屋營業以獲取利潤 ,多非經濟上之弱者,所承租之房屋,亦非供居住安身之用 ,即與生存權之保障無涉,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不包括供 營業用使用之房屋,為本院現持之見解,土地法第99條擔保 金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尤以供營業使用房屋租賃之 擔保金,重在擔保租賃契約之履行,其擔保金之多寡,常因 租賃房屋之價值及承租人營業之風險而有不同,更應回歸契 約自由之原則,不應以特別法加以限制,故土地法第99條就 擔保金之規定,亦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租賃,以 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 民事判決亦者可資參照。  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即係以土地法第99條為主要 依據(見本院卷第17頁起訴狀所載),但原告自承其承租系 爭房屋係作為經營○○店使用,核屬營業用,依上所示,系爭 租約應並無土地法第99條之適用,則應認原告亦不得請求被 告返還此部分款項。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 不應准許,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再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03

KSEV-113-雄簡-2046-20241203-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朱睿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0,090元及自113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0,09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 111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至本件交通事故111年12月3 日發生時,車齡為10個月,則原告支出之零件費用折舊後為2萬4 ,09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430÷ (3+1)≒7,6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430-7,608) ×1/3× (0+10/12)≒6,3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430-6,340=24,090】,再加 計鈑金工資費用6,0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3 萬0,09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03

KSEV-113-雄小-2486-2024120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履行協議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69號 原 告 葉玉民 訴訟代理人 朱冠菱律師 被 告 蔡璦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間向伊表示訴外人陳○○積欠被告 14個月船員薪資及代理費共美金9萬元(下稱本件債務), 惟陳○○拒不返還,委託伊與被告一同前往陳○○公司即裕鋒水 產有限公司(下稱裕鋒水產)與陳○○協商本件債務,伊亦允 諾。伊遂於112年9月19日與被告一同前往與陳○○協商,協商 結果係陳○○開立如附表所示共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之支 票交付予被告,並按期還款。伊已將被告所委託之事務處理 完成,並通知被告報酬為陳○○提供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支 票所載有兌現的金額一半,共35萬元,被告亦允諾,並於11 2年10月2日匯款2筆5萬元,共計10萬元至伊中國信託銀行博 愛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然伊在112年12月3 日向被告詢問餘下報酬是否兌現、給付時,被告卻顧左右而 言他,迄今均未依約給付餘下已兌現到期共25萬元報酬,爰 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由訴外人陳○○律師引薦,向原告諮詢處理本 件債務,原告與伊112年9月19日一同前往與陳○○協商本件債 務前,原告從未向伊討論任何費用,僅陪同協談,對付款時 間、付款金額、付款方式全無討論,如同113年間伊由教會 認識之訴外人陳○○、徐○○前後陪同伊向陳○○均無報酬收費; 原告事後向伊討要報酬,伊並沒有同意;另伊在112年10月2 日依原告指示匯款2筆5萬元,共10萬元至原告帳戶,係因11 2年9月19日當天伊看見原告恐嚇陳○○,出於害怕才付錢,原 告事後更是恐嚇伊,此部分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192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足見兩造間並無 任何委任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前往陳○○公司即裕鋒水產(地址: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協商被告與陳○○之債務糾紛。  ㈡陳○○於112年9月19日同意給付被告新臺幣210萬元,給付方式 為陳○○開立如附表所示12紙支票予被告,12紙支票之票載金 額總計210萬元,被告已於同日取得上開12紙支票。  ㈢被告於112年10月2日匯款2筆新臺幣5萬元,共計10萬元至原 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  ㈣附表所示支票均已兌現。  ㈤兩造各自提出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之形式上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 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 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 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 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本件債務之處理成立委任契約,業 據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為證,依兩造間之LI 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112年8月21日10時9分被告傳送「葉董 您好 感謝主 柏中兄弟轉介。我預計下周出差回來再把相關 資料準備一下,您建議大概要預備哪些文件呢?」被告於同 日10時16分回復「那我們約下個月好了,因為我26也要出國 ,準備資料就是你們的債權憑證證明,越清楚越多越好,如 本票、借據…等」,後續兩造約於112年9月1日見面洽談,11 2年9月1日被告亦傳送裕鋒水產之相關檔案予原告,其後原 告在112年9月3日21時12分傳送「…9月您可能安排的時間再 提早跟我說,我來約~謝謝葉大哥」、112年9月6日22時20分 傳送「玉民哥平安:9/19㈡下午2:30他公司會面喔」之訊息予 原告,兩造更持續討論112年9月19日當天協商本件債務須由 原告帶幾人前往之細節,討論過後原告在112年9月7日8時56 分回復「好,看那一天先在哪裡集合在(按:應為再)一起 進去」(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上開對話內容與原告自 承:「債務是陳○○律師叫我去找原告,所以我就去找原告, 因為陳○○律師說原告可以陪我去跟訴外人陳○○談一談,後來 我有去找原告,確實後來原告有陪我一起去跟訴外人陳○○談 這筆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相互勾稽,可認被告 確實有委託原告處理本件債務,原告亦有允諾,否則兩造無 須約時間見面,亦無須討論協商本件債務原告須帶幾人之細 節,兩造就本件債務處理成立委任關係之事實,可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兩造就本件債務之處理約定報酬為附表編號1至5支 票所載金額有兌現的一半共35萬元,亦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 話紀錄內容截圖為證,由該對話內容觀之,原告在112年9月 21日16時57分傳送「明天我會跟我朋友再聊一下再告訴你應 該要怎麼付」予被告,被告於同日17時1分回復「沒問題喔! 」;在112年9月26日14時40分原告又傳送「… 所以我也跟我 朋友商量要求他,你每個月有兌現的金額一人一半,但只拿 前五個月,後七個月都是歸你…」予被告,被告於同日15時4 0分回復「了解 謝謝玉民哥的安排。有件事不知道能否再找 時間拜託玉民哥…」,亦在18時22分再次傳送「對了玉民哥~ 10月初要先給您的10萬,就是先付第1個月支票與第2個月支 票兌現一半的意思對嗎? 到時候方便匯款嗎?銀行帳戶再麻 煩您提供~感謝」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6至119頁),從上 開對話脈絡可知,被告對原告請求處理本件債務之報酬係回 復沒問題,在原告提出詳細報酬金額時亦表示了解,後續亦 向原告確認報酬之數額及給付方式,更在112年10月2日匯款 10萬元予原告,足見兩造就原告為被告處理本件債務之報酬 為附表編號1至5支票所載有兌現金額一半,已有意思表示一 致。  3.被告雖抗辯其在112年9月19日當天與原告一同至裕鋒水產與 陳○○協商本件債務時,見原告恐嚇陳○○而心生恐懼,才在11 2年10月2日給付10萬元給原告,惟依據兩造間112年9月19日 至112年11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4至145頁) ,兩造間對話頻繁,被告從未有表露出害怕或恐懼之訊息, 亦未減少與原告之訊息往來,反而持續向原告諮詢其他債務 處理之事宜,被告上開抗辯,自無足取。至於被告主張原告 有恐嚇被告之行為,係112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討要餘下之 報酬遭被告拒絕後所為,有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923號 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與兩造間是否 成立委任關係、被告是否允與原告處理本件債務之報酬無涉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4.兩造既約定原告處理本件債務之報酬為陳○○提供予被告如附 表編號1至5支票所載有兌現的金額一半,而被告已給付原告 10萬元,且附表所示支票均已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 自應給付附表編號3、4、5金額有兌現之一半共25萬元報酬 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 元,及自113年5月8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支票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 10萬元 112年10月31日 2 10萬元 112年11月30日 3 10萬元 112年12月31日 4 20萬元 113年1月31日 5 20萬元 113年2月29日 6 20萬元 113年3月31日 7 20萬元 113年4月30日 8 20萬元 113年5月31日 9 20萬元 113年6月30日 10 20萬元 113年7月31日 11 20萬元 113年8月31日 12 20萬元 113年9月30日 總計 210萬元

2024-12-03

KSEV-113-雄簡-969-20241203-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76號 原 告 耿英傑 被 告 吳龍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0,493元,及自113年9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0,493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訴外人詹○○所有,嗣並將支出維修費 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而系爭車輛為102年10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17頁),至本件交通事故113年6月23日發生時,車齡 已10年餘,則原告支出之零件費用折舊後應僅剩殘價2,717元( 依平均法計算:16,303【零件費用】÷6【耐用年數+1】=2,71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4萬7,776元,合計 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5萬0,493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03

KSEV-113-雄小-2476-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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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請求返還租賃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36號 原 告 張健洲 被 告 王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市○○區○○路00巷00號00樓房屋騰空返還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8,199元及自113年5月3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4,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112年4月1日將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路0 0巷00號0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 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5年4月1日止,每月租金1萬2,000元, 應於每月10日前支付,押金為2萬4,000元,租賃期間管理費 由被告負擔,詎被告未依約繳納112年11月起至113年3月之 租金6萬元,及5個月管理費8,742元,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繳納上開費用,否則依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第16條第1項第2款約定終止租約,但迄至113年5月2日租約 終止之日止,被告尚欠租金、管理費共5萬8,199元,依系爭 租約第14條第1、3項約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系 爭租約終止後至騰空返還前相當於月租金計算之相當於租金 金額及違約金,依系爭租約第3條前段、第5條第1款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約終止時積欠之租金、管理費。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 ,199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萬4,000元(未足1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訂立系爭租約、因被告積欠租金及管理 費而催告及終止租約等事實,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催繳 之存證信函、大廈管委會寄發催繳管理費之存證信函、1個 月前通知終止系爭租約之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第37至43頁)為證,經核 相符,而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則系爭租約已於113年5月2日終止,被告尚欠租金及管理 費合計5萬8,199元未依約給付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承租人每月租金為1萬2,000元整,每期應繳納1個月租金,並 於每月10日前支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租賃期間 ,使用租賃住宅所生之相關費用,依下列約定辦理:①管理 費:由承租人負擔;租賃關係消滅時,出租人應即結算租金 及第5條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 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 或其他登記;承租人未依第1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 人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返還 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 金(未足1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系爭租約 第3條前段、第5條第1款、第14條第1、3項分別約定甚明( 見本院卷第12、14頁)。  ㈢如上所述,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5月2日終止,被告尚欠租金 及管理費合計5萬8,199元未依約給付,依上開系爭租約之約 定,原告當可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可請求給付積 欠之租金及管理費共計5萬8,199元,亦可請求被告自113年5 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月租金額, 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合計為2萬4,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03

KSEV-113-雄簡-2236-20241203-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346號 原 告 張坤宏 被 告 銓宏汽車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直營店) 法定代理人 張馹珅 訴訟代理人 林國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萬0,510元及自113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萬0,510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初至被告公司直營店詢問其所有112年賓 士小改款GLE 300d車之柏林之音汽車音響系統(下稱系爭音響設 備),並告知本車將於3個月內出售,相關人員(下稱系爭人員 )表示2週內相關零件一定可以到貨安裝測試完畢,價格為12萬 元,兩造因而達成協議,其當場給付4萬元下定,又等待系爭音 響設備期間,其又透過系爭人員訂購該車全車之8片胡桃木紋飾 板(下稱系爭飾板),並轉帳匯付5萬元定金,但系爭音響設備 無法如期到貨安裝,系爭人員亦訂錯系爭飾板之款式,到貨的飾 板根本無法安裝於其賓士車,系爭人員向其致歉,並表示願退還 訂金9萬0,510元(含裝另1個東西應找的510元,後直接改為本件 之支付款項),最終其賓士車已售出,卻在等待近1個月後,被 告公司女店長來電表示無法退還定金,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時到場,但前此曾到庭,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未加以爭執, 僅辯稱系爭音響設備是特定車款始可使用,時間雖有延誤,但不 能訂了貨以後又不要,此會造成其損失云云。然,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後之給付,於 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 而生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32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不爭執 原告早已言明近期將出售其賓士車,竟仍允諾於2週內可將系爭 音響設備安裝完畢,且系爭飾板係因其訂錯款式而無法如期安裝 ,則堪認本件被告所負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債務,既無法如期依 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當可拒絕被告遲延之給付 ,且被告收受定金之法律上原因,已因原告拒絕遲延給付而不存 在,原告當可請求被告返還已收之定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03

KSEV-113-雄小-1346-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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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9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葳波創意社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恩豪 被 告 王宇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萬4,074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萬4,074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葳波創意社分別於108年10月18日、109年5 月25日邀同被告張恩豪、王宇辰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伊借 款80萬元(分72萬元、8萬元等二筆)、50萬元(分47萬5,000 元、2萬5,000元等二筆),均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按月繳納 本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葳波創意社自113年6月18 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12萬4,074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仍不償還,而被告張恩豪、王宇辰 既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客 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攤還紀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49頁),經本院審閱上開申請貸款及欠款 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1 72萬元 2萬7,403元 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17% 自113年7月19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8萬元 2,282元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17% 自113年8月19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 47萬5,000元 9萬0,084元 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05% 自113年7月26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4 2萬5,000元 4,305元 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05% 自113年8月26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130萬元 12萬4,074元

2024-12-03

KSEV-113-雄簡-2297-20241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昫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209 號、第27219號、112年度偵字第3848號、第7607號、第10139號 、第10140號、第15591號、第15592號、第19472號、第19474號 第22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昫豪業於113年8月15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SLDM-113-訴-381-20241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 91號),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738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智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智安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收受本案判決 書正本後,於113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上訴,惟該刑事聲明 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補提 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上開規定,自應 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SLDM-113-訴-738-20241203-3

壢簡
中壢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68號 原 告 傅江阿香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被 告 傅炳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門牌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加蓋之5 樓鐵皮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鐵皮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各期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以新臺 幣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於民國81年出資興建 上開門牌加蓋5樓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嗣於86年間 ,因伊之子即被告要求而將系爭鐵皮屋未定期限借予被告使 用。惟今伊為負擔自己生活費、外勞費用及配偶之生活費、 醫療費,欲出售系爭房屋及系爭鐵皮屋,已於113年2月26日 申請中壢區公所調解時終止與被告之借貸契約,然被告拒絕 搬遷,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之系爭鐵 皮屋全部騰空返還予伊。又伊已終止與被告之借貸契約,被 告拒絕搬遷,其無權占用系爭鐵皮屋,致伊受有損害,併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系爭鐵皮屋造價新臺幣(下同)12 萬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門牌桃園市○○區○○ 路○段00巷0○0號4樓加蓋之5樓鐵皮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元;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 0元。 二、被告則以:伊從小住在那裏,系爭鐵皮屋是伊父親蓋的,伊 按月支付家庭生活費開銷、外勞費用來做清償、抵租金,父 親過世後,原告趕我們走,父親的靈位沒有地方可以供奉, 伊不忍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 建物登記謄本為憑(卷5),而系爭鐵皮屋係建立系爭房屋 之上,衡諸我國公寓頂樓常有為頂樓住戶加蓋使用之民情, 足以推定系爭鐵皮屋與系爭房屋均為同一人即原告所有之事 實,而被告辯稱系爭鐵皮屋是其父親蓋的,且其以支出家庭 生活費開銷、外勞費用做清償及抵銷等情,經本院數次曉諭 其提出證據證明之,然其均未提出,是其上開所辯,尚屬無 據,不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為其所有,且未定 期限借予被告使用乙節,應堪可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固 有於86年間未定期限將系爭鐵皮屋借予被告使用,已如前述 ,而依其情形,尚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是依前揭 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鐵皮屋。原告主張其 已於113年2月26日聲請中壢區公所調解時終止與被告之借貸 契約,及請求被告遷離系爭鐵皮屋,並於113年3月27日調解 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壢區公所聲請調解書及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為證(卷8-9),且被告未曾爭執,是原告主張被 告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鐵皮屋之正當權源,應屬可取。從 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鐵 皮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 產租金之利益,而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時依通常情形亦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查,本件未定期限借貸契約業已於 113年3月27日調解不成立而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卻仍無權 占用系爭鐵皮屋,取得使用系爭鐵皮屋之利益,致使原告無 法使用收益系爭鐵皮屋,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審酌系爭鐵皮屋為 公寓住宅頂樓加蓋,於81年建築完成,作住宅使用,及斟酌 系爭鐵皮屋所坐落之地理位置及其使用情形等情狀,認原告 主張系爭鐵皮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00元,尚 屬合理。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13年3月27日至113年5月26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卷13)之不當得利2,000元(計算 式:1,000元X2=2,000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起至騰空返 還系爭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法律關係 ,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鐵皮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0元;㈢被告應自113年5月2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第一項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元,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CLEV-113-壢簡-1168-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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