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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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何生中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聲請人何生中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76年度司裁 全字第639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令相對人限期起訴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76年度 全字第639號假扣押民事裁定,准相對人即債權人於供擔保 後,對原債務人何興文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相對人亦向本院 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本院76年度執全字第4440號執行 在案。嗣原債務人何興文已於77年間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 人,因相對人迄今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 訴。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如債權人已經起 訴者,即無再命其起訴之必要。 三、查聲請意旨所陳,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76年度執全字第 4440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相對人向本院陳報前述 假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已另案取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年度執字第2164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73年度訴 字第796號民事判決)准予核發在案,有相對人所提上開債 權憑證影本在卷可稽。本件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 ,已另案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依上開說明,自無再命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並非適法,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0-08

SCDV-113-司聲-282-20241008-1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彭英妹 關 係 人 陳鈺婷即成立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 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 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 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 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 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 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有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 決議(三)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彭英妹於民國(下同)112年12 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關係人陳鈺 婷即成立工程行對聲請人之所負租金、貨款、價金、手續費 、借款、保證、票據等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9,600, 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2年12月17日 ,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 登記在案。嗣關係人陳鈺婷即成立工程行於112年12月19日 簽發票載金額9,600,000元本票予聲請人,因到期日113年7 月22日已屆至,未為清償,尚積欠8,880,000元(不含法務 費、延滯息、違約金等相關費用),經聲請人催告履行後仍 不獲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票款已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應收展期餘額表、 本票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9月12日新院玉民寶 113司拍140字第36003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就上開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相對人彭 英妹具狀陳稱借款本金應係7,274,000元、債務人有持續還 款、並無聲請人所陳不給付之情等語。因聲請人所提本票到 期日業已屆至,其債權有無及範圍之實體爭執,非屬本程序 所得審酌,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113年度司拍字第140號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1 新竹市 光復段 1250 127.00 4分之1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610 光復段1250地號 ------------ 公道五路二段263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4層 一層:78.90 合計:78.90 1分之1 備考

2024-10-08

SCDV-113-司拍-140-2024100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佩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張景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2年10月3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5, 072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365,184元、清償成數20 .2%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 ,其中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 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應提高清償金額、更生方案中應 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幼稚園,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 務人所提薪資單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 情事,可認其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 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7,000元,有債務人所 提薪資單影本等在卷可證。其每月收入係以薪資30,000元 、獎金5,000元合計,雖所提每月收入低於37,000元,惟 債務人到院陳稱因新到職、日後將會調升薪資、願比照11 1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標準等,是於 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每月收入37,000元為認定依 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僅 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之保單。另債務人陳明 其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單,其債務人並非要保人,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額壽險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保險單 影本,及本院113年4月18日及10月8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 稽。至於債務人名下商業保單價值,其並無可攤計入更生 方案之財產價值,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 22日出具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在卷可參。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30,660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雖略高於本院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所審酌29,160元。然債 務人陳報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負擔扶養義務支出。經本院 審酌債務人尚需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支出需求,堪認債 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30,660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 約為37,0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 總額為2,664,000元(計算式:37,000×12×6=2,664,000)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2,207,520元(計算式:30,660× 12×6=2,207,520),餘額為456,480元(計算式:2,664,0 00-2,207,520=456,480)。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 為一期清償金額5,072元,清償總額為365,184元(計算式 :5,072×12×6)=365,184),已達前開餘額之80%(計算 式:365,184÷456,480×100%=80%)。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 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八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 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0-08

SCDV-112-司執消債更-30-20241008-2

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江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清算財產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理 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 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 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經查債 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產,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 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又本院已於113年9月12 日以新院玉寶113司執消債清19字第36001號函通知債權人有 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本件並無債 權人對於附表所示之處分方法為不同意之意思表示,爰以本 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附表:清算財團財產處分方法       1.第一銀行存款34元。處分方式:因金額過低,而無處分 實益,故不處分。    2.玉山銀行存款121元。處分方式:因金額過低,而無處 分實益,故不處分。     3.新竹英明街郵局存款34元。處分方式:因金額過低,而 無處分實益,故不處分。     4.國泰世華銀行存款312元。處分方式:因金額過低,而 無處分實益,故不處分。     5.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310元。處分方式:不處分,由債 務人提出同額款項供本院分配。    6.全球人壽保單1件。處分方式:依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8月27日保單投保證明,上載保單價值為0 ,而無處分實益,故不處分。       7.國泰人壽保單1件。處分方式:依債務人所提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利團體保險繳費證明所載,該性質 屬團體保險、債務人僅為被保險人、而非要保人,而無 處分實益,故不處分。     8.機車1輛(西元2017年出廠)。處分方式:債務人陳報 估價價值約10,000元,採不處分,由債務人提出同額款 項供本院分配。    9.現金20萬元。處分方式:由債務人提出該款項供本院分 配。

2024-10-07

SCDV-113-司執消債清-19-2024100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汪忠意即昇元當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陳輝煌即富山當舖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洪瑄蔓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製作之債權表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6月21日公告之債權表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編號6債權人汪忠意即昇元當舖、編號7債權人陳輝煌即富山 當舖之債權予以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 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創 鉅有限合夥具狀對本院113年6月21日公告之債權表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編號6債權人汪忠意即昇元當舖、編號7債權人 陳輝煌即富山當舖之債權聲明異議,主張被異議債權人未提 出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相關證明文件等語,其債權人汪忠意 即昇元當舖、陳輝煌即富山當舖之債權應從債權表中剔除, 以保證其餘金融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 三、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 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 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2722 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本院於113年7月10日發函轉知異議狀,並請相對人洪瑄蔓 、汪忠意即昇元當舖、陳輝煌即富山當舖應對被異議事項表 示意見,惟迄今均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再者,本院製作債權表前,其相對人汪忠意即昇元當舖 、陳輝煌即富山當舖未於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向本院陳報債 權。既相對人汪忠意即昇元當舖、陳輝煌即富山當舖未積極 就其債權之存在提出證明文件,難認系爭債權存在,應認異 議人之主張為有理由,相對人汪忠意即昇元當舖、陳輝煌即 富山當舖之債權應予剔除。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0-07

SCDV-113-司執消債更-57-20241007-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簡嘉涵 代 理 人 陳湘如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林士揚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6月7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 15號裁定附卷足憑。再查,依據債務人於113年9月10日到院 陳報財產收入狀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 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並無財產可供清償繼續進行 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已堪認定。 三、經本院以113年9月18日新院玉民寶113司執消債清18字第364 85號函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均無債權人具狀對終止清算 程序表示反對意見,本院審酌債務人清算之規模,若繼續進 行清算程序,顯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 認有終止清算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0-04

SCDV-113-司執消債清-18-20241004-1

竹司簡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司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大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彩華 相 對 人 陳政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大昶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即被告陳政寬間返還 借款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竹勞簡字第2號判決確定,關於 訴訟費用負擔,其判決主文第二項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000元。關於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0-04

SCDV-113-竹司簡聲-15-20241004-1

司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完結展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錢家錡即德泰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完結展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展期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完結德泰半導體 股份有限公司清算。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 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公司法 第87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亦準用之,公司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至前開聲請展期,只 要有正當理由不能於期限內完結清算時,即得為之,此觀上 開規定之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1日 就任為德泰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前經本院112年 度司司字第185號 呈報清算人准予備查在案,惟因清算事務 於上開期間尚未了結,爰聲請准予延展清算期間等語。 三、經查,本院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185號呈報清算人事 件卷宗審核,核聲請人之上開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爰 准予聲請人展期至113年8月21日完結德泰半導體股份有限公 司清算。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0-04

SCDV-113-司司-171-2024100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桂蓮 代 理 人 戴美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思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5月31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6, 815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490,680元、清償成數26 .09%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 ,其中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 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 債務人個人每月所得應被低估、債務人應減少生活支出、更 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甘泉魚麵餐飲店擔任店員,確有薪資之 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薪資袋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 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5月31日提出之更生條 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22,137元,有債務人所 提薪資袋等在卷可證。其每月收入22,137元,係以月薪資 計算其平均值。其所提每月收入,已高於本院112年度消 債更字第99號所審酌每月收入20,000元,是於有其他歧異 認定證明前,仍以每月收入22,137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僅 有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410000分之2)、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業保單, 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及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等在卷可稽。至於有無攤 計入更生方案計算之必要,其中土地部分,因持分額過低 ,而認無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必要。另商業保單價值,扣除 保單借款後,其有可攤計入更生方案之財產價值為179,25 2元,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所得報告書、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及17日出具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 、000年0月00日出具保單借還款紀錄等在卷可參。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與本院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民事裁定所審酌相符。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每月支出等需求,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 17,076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 約為22,137元,加計名下財產價值,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773,116元(計算式:22,137 ×12×6+179,252=1,773,116),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2 29,472元(計算式:17,076×12×6=1,229,472),餘額    為543,644元(計算式:1,773,116-1,229,472=543,644) 。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6,815元 ,清償總額為490,680元(計算式:6,815×12×6)=490,68 0),已達前開餘額之90.26%(計算式:490,680÷543,644 ×100%=90.26%)。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加計所 有財產標的後,扣除其支出後餘額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 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0-02

SCDV-112-司執消債更-122-20241002-3

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文芯即蔡佩娜即蔡旻芳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複代理人 梁曉雲 張喬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明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代 理 人 林煥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李瑞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曾郁翔 代 理 人 周昱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於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 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各該分配表並經本院認可後予於 民國113年7月29日公告在案,茲本院業將清算財團分配完結 ,有分配表、匯款入帳聲請書、案款通知及保管款支出清單 等在卷可稽,經核並無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0-01

SCDV-112-司執消債清-28-20241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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