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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雯 選任辯護人 賴禹亘律師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淑雯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共15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併 科罰金23萬元。上開宣告刑及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 罰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二、洗錢財物88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 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另當事人對本案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26號卷第123頁)。 二、犯罪事實   林淑雯固然不是詐欺集團的成員,但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當可知悉辦理貸款應循正當管道為之,且虛 偽製作金流向銀行詐貸(即俗稱之美化帳戶)乃不法行為, 極可能成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之手段,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難以追查,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林淑雯猶 與「陳建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2月間將其名下7個銀行帳戶(銀行名稱及帳號 詳附表所示)資料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予「陳建斌」。又 「陳建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李 育軒、陳莉綈、張志媛、李嘉豪、曹維哲、邱世明、王柏欽 、林容伊、李穰紜、林宥榛(原名林冠妏)、黃庭格、趙晨 妤、黃韻茹、邱惠筠、林宸詣,使其等陷於錯誤後為附表所 示轉帳、存款行為,復由林淑雯提領後旋悉數交予「陳建斌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淑雯之供述。 (二)證人李育軒、陳莉綈、張志媛、李嘉豪、曹維哲、邱世明 、王柏欽、林容伊、李穰紜、林宥榛、黃庭格、趙晨妤、 黃韻茹、邱惠筠、林宸詣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遭詐欺 之訊息紀錄與金流資料。 (三)附表所示7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四)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陳建斌」之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 (五)被告名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 (六)被告與「陳建斌」、「福易貸」、「李冠杰(貸款專員) 」之訊息紀錄。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貸款相關資料,主張被告提供帳戶及提 領金錢之目的僅在申辦貸款等語。惟被告與「李冠杰(貸款 專員)」聯繫時,即已自行搜得某律師事務所公開張貼之案 例,而發現早有他人透過「福易貸」申辦貸款而淪為詐欺車 手,且被告原以該案例婉拒「李冠杰(貸款專員)」美化帳 戶之提議,卻又主動請「李冠杰(貸款專員)」拜託「陳建 斌」為其美化帳戶申辦貸款等情,有被告與「李冠杰(貸款 專員)」之訊息紀錄、網頁列印紙本可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24號卷第89、90頁,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926號卷第113至116頁)。顯見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 美化帳戶之行為極有可能成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再者 ,被告既知「陳建斌」係循美化帳戶之非法管道協助其詐騙 銀行核貸人員,被告理應知悉「陳建斌」不可能是正派人士 ,「陳建斌」使用被告帳戶收交之款項,便有可能係不法所 得。詎被告為能順利以美化帳戶之非法方式貸得款項,竟對 「陳建斌」指示之內容未予任何查證,亦未就「陳建斌」之 真實身分背景資料詳加詢問,即在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 ,逕自使用自己帳戶收交美化帳戶之款項,顯見被告只在乎 自己能否順利貸款,全然不在意「陳建斌」可能使用其帳戶 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隱藏各帳戶金流之真正來源、去向, 是此犯罪結果之發生,當不違背被告之本意甚明。從而,被 告及辯護人所提各項證據,均無從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陳建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並應依被害人數論以15罪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要件。惟被告實際接觸之共犯僅有「 陳建斌」1人,且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同暱 稱以1人分飾多角,自乏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預 見參與詐欺犯罪之正犯達3人以上,而難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乃本院認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之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差別僅在於加重要件該當於否,又無礙被告之 防禦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六、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為以非法方式獲貸,即與他人共同詐騙無辜被 害人等之財物,所為顯屬非是,惟被告係提供帳戶並擔任領 款及轉交之工作,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非詐騙集團之 核心成員。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被害人等分別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清潔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需 負擔父親生活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被告經手88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屬洗錢之財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 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林淑雯提供之銀行帳戶: 1.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2.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4.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  戶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7.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款帳戶、入帳時間(日期皆為113年3月15日)、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皆不含手續費) 林淑雯提領、轉出之出款帳戶、時間(日期皆為113年3月15日)、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皆不含手續費) 1 李育軒 自113年3月15日起,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佯稱需其協助始能解除封鎖云云 玉山帳戶 ①13時57分  轉帳4萬9985元 ②14時  轉帳4萬8123元 ③14時2分  轉帳2萬3123元 ④14時16分  轉帳9015元 玉山帳戶 ①14時1分  提款2萬元 ②14時2分  提款2萬元 ③14時3分  提款2萬元 ④14時4分  提款2萬元 ⑤14時5分  提款2萬元 ⑥14時6分  提款2萬元 ⑦14時9分  提款1000元 ⑧14時24分  提款9000元 2 陳莉綈 自113年3月14日起,佯稱其網路賣場須完成認證始能接受下單云云 臺銀帳戶 ①14時27分 轉帳4萬0098元 ②14時32分 轉帳5萬元 臺銀帳戶 ①14時30分  提款2萬元 ②14時31分  提款2萬元 ③14時34分  提款2萬元 ④14時35分  提款2萬元 ⑤14時47分  轉出1萬元 郵局帳戶 ①14時39分  轉帳5萬元 ②14時41分  轉帳5萬元 ③14時44分  轉帳9123元 郵局帳戶 ①14時55分  提款2萬元 ②14時56分  提款2萬元 ③14時57分  提款2萬元 ④14時58分  提款2萬元 ⑤14時59分  提款2萬元 ⑥15時2分  提款9000元 3 張志媛 自113年3月15日起,佯稱其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需依客服指示操作云云 玉山帳戶 14時38分 轉帳8985元 玉山帳戶 14時42分 提款9000元 4 李嘉豪 自113年3月15日起,佯稱匯款即可參加抽獎云云 國泰帳戶 ①14時44分  轉帳4萬9998元 ②14時47分  轉帳2萬5986元 國泰帳戶 ①15時13分  提款2萬元 ②15時14分  提款2萬元 ③15時15分  提款2萬元 ④15時16分  提款2萬元 ⑤15時17分  提款2萬元 ⑥15時18分  提款2萬元 ⑦15時19分  提款5000元 5 曹維哲 自113年3月15日起,假冒為其友人並向其借款 國泰帳戶 15時4分 轉帳5萬元 6 邱世明 自113年3月15日起,佯稱其網路賣場須完成認證及簽署始能接受下單云云 國泰帳戶 15時49分 轉帳4萬5066元 國泰帳戶 15時53分 提款4萬5000元 7 王柏欽 自113年3月12日起,假冒為其友人並向其借款 中信帳戶 16時 轉帳3萬元 中信帳戶 ①16時6分  提款2萬元 ②16時7分  提款1萬元 8 林容伊 自113年3月14日起,佯稱其網路賣場須完成認證始能接受下單云云 郵局帳戶 16時18分 存款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①16時20分  提款2萬元 ②16時21分  提款1萬元 富邦帳戶 16時29分 存款2萬9985元 富邦帳戶 ①16時33分  提款2萬元 ②16時34分  提款1萬元 土銀帳戶 ①16時7分  轉帳2萬9985元 ②16時20分  存款2萬9985元 土銀帳戶 ①16時10分  提款2萬元 ②16時11分  提款1萬元 ③16時24分  提款2萬元 ④16時25分  提款2萬元 ⑤16時28分  提款2萬元 ⑥16時29分  提款9000元 9 李穰紜 自113年3月15日起,佯稱其網路賣場須完成認證始能接受下單云云 土銀帳戶 16時21分 轉帳3萬9099元 10 林宥榛 │ 原名林冠妏 自113年3月14起,佯稱其網路賣場須完成認證始能接受下單云云 富邦帳戶 16時9分 轉帳9萬9123元 富邦帳戶 ①16時12分  提款2萬元 ②16時13分  提款2萬元 ③16時14分  提款2萬元 ④16時15分  提款2萬元 ⑤16時16分  提款1萬9000元 11 黃庭格 自113年3月14日起,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佯稱需其協助始能解除帳戶凍結云云 土銀帳戶 16時31分 轉帳4988元 土銀帳戶 16時38分 提款5000元 中信帳戶 17時10分 轉帳9988元 中信帳戶 17時12分 提款1萬元 12 趙晨妤 自113年3月15日起,佯稱其網路賣場須完成線上簽署始能接受下單云云 富邦帳戶 16時42分 轉帳2萬0012元 富邦帳戶 16時56分 提款2萬元 13 黃韻茹 自113年3月15日起,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佯稱需其協助始能解除帳戶凍結云云 土銀帳戶 16時46分 轉帳1萬3985元 土銀帳戶 16時58分 提款1萬4000元 14 邱惠筠 自113年3月15日起,佯稱其網路賣場須認證始能接受下單云云 中信帳戶 17時17分 轉帳8999元 中信帳戶 17時20分 提款9000元 15 林宸詣 自113年3月15日起,佯稱其網路賣場須完成線上簽署始能接受下單云云 中信帳戶 17時21分 轉帳3萬1123元 中信帳戶 ①17時24分  提款2萬元 ②17時25分  提款1萬1000元

2024-12-03

PCDM-113-金訴-1926-2024120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09號 原 告 彭征夫 被 告 VOON KEN YEK(中文名:溫健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2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PCDM-113-附民-2409-2024120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廣 選任辯護人 劉宇庭律師 蔡瑋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 明係由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另案被告李 ○嘉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 被告於本案尚查無犯罪所得,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最高 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㈢被告乙○○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 任負責場勘及向面交車手收水之角色,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 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 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 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 ,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 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馮迪索」、「阿薩斯」、另案被告李○嘉( 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少年尚為未成年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 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裕杰投資」印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乙○○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馮迪索」、「阿薩斯 」、另案被告李○嘉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又 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未遂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未遂罪 ,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 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另案被告李○嘉尚未取得財 物即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被告乙○○之角色為收水因行跡可 疑亦一同為警方查獲,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有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認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已有相類交付帳戶幫助詐欺案件,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擔任負責場勘及向面交車手收水之角色,侵害他人之 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 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告訴人因及時查 覺而報警處理,損失始未擴大、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另審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 全,月收入30,000元至35,000元,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㈨被告乙○○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並提出和 解協議書1紙在卷可參,雖亦請求宣告緩刑,惟按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此觀刑 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凡在判決前5年以內已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被告乙○○於本 件判決前,另於110年間,因幫助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 3460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既在本件宣 判前5年以內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本件犯行 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而不得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領回,此有贓物認領收據1 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5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為犯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係何人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 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120萬元假鈔(含新臺幣4,000元真鈔) 另案被告李○嘉持有。 已由方威文於113年2月5日領回 2 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光宇」工作證1張 另案被告李○嘉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偵字卷第101頁背面上方照片 3 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收據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裕杰投資」偽造之印文1枚)。 偵字卷第101頁背面下方照片 4 iphone1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另案被告李○嘉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iphone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乙○○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偵字卷第102頁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瑋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間,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馮迪索 」、「阿薩斯」、李○嘉(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警另 案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俗稱 收水(或第2層車手)之角色,負責場勘及向第1層車手收取 、轉交詐騙贓款,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以可代為操 作股票投資獲利為由,詐欺甲○○之財物得手(尚無證據證明 乙○○有參與分擔或事前同謀此部分犯行),經甲○○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配合警方誘捕偵查,對原已犯罪之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提供機會,向對方表示欲面交新臺幣120萬元之款項,以 此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為對合行為。乙○ ○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馮迪 索」、「阿薩斯」之人相互聯繫甲○○面交之資訊,謀議由乙○ ○於113年2月5日13時47分許先至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 商面交地點附近勘察並回報狀況,該集團之成員李○嘉則負 責出面與甲○○面交收取款項,嗣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用通 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面交地點改為大同街56號之愛啾娃娃 屋後,李○嘉即依「馮迪索」之指示,於同日14時16分許, 冒充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光宇,持偽造之前開 公司工作證及收據,與甲○○碰面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 ○。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李○嘉使用之手機1 支、收據1張、工作證1張等物,另員警發現乙○○在現場附近 神色有異,應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19分許,在 大同街63號前,當場逮捕,並扣得手機1支,因此未取得詐 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 果,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透過其他成員聯繫,前往查看、監視面交現場時為警逮捕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嘉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與其為同一詐騙集團成員,負責俗稱收水工作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 指訴 告訴人前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驚覺受騙報警後,始配合警方為本案誘捕之事實。 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 被告、另案被告遭扣押之手機所擷取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與另案被告同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為警扣得手機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 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 告與李○嘉及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仕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3

PCDM-113-審金訴-1828-20241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明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明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至本院。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鍾明翰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以113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在案,並於113年10月16日對上 訴人生合法送達效力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103頁)。上訴人雖於1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刑 事上訴狀,然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 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本院將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2-03

CHDM-113-訴-742-20241203-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子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8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孫子翔於民國111年間某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名錶代 理商」等人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或於其 他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所匯入人頭帳戶款項後 ,向車手收取款項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俗稱「收 水」),藉此牟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姜羽耀(所涉 詐欺犯行,另經本院審理中)則因故結識孫子翔,經孫子翔 告知如配合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款項,可獲取領款金額3﹪之 報酬。孫子翔、姜羽耀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5 日前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向陳品辰謊 稱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陳品辰陷於錯誤,而自112 年1月5日起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1筆係於112年2月5日17時 5分許,匯款1萬元至姜羽耀不知情之配偶周綵蓁(所涉詐欺 等罪嫌,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1446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姜羽耀再依孫子翔指示,於112年2月5日17時 46分許,至彰化縣田中鎮三潭郵局將上開款項領出後交付孫 子翔轉交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上手,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孫子翔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孫子翔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子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93頁、第9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品 辰於警詢證述(偵11868卷第45至46頁)、證人周綵蓁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偵11868卷第39至43頁、第163至168頁)相符 ,且有同案被告姜羽耀前往ATM提款翻拍照片(偵11868卷第4 7頁)、證人周綵蓁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11868卷第52至64頁)、同案被告姜羽耀所有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11868卷第66至7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 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868卷第85頁)、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11868卷第8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11868卷第9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11868卷第89至90頁)、被害人與詐欺集團通 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偵11868卷第111至116頁)在卷可 查,足認被告孫子翔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被告孫子翔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共有2次修正,第一 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 中間法),第二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1)被告孫子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法此部分並 未修正,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舊法、中間法、新法,新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孫子翔。   (2)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舊法、中間法、新法, 舊法只需要偵查中自白即可減刑,應認舊法第16條第2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孫子翔。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孫子翔於本案係正犯 ,前置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且於偵查至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被告孫子翔自述 本次未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 孫子翔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孫子翔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孫子翔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並於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 重處罰,對被告孫子翔不利,因被告孫子翔本件行為時, 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規 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先予說明。 (二)論罪說明    核被告孫子翔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孫子翔與同案被告姜羽耀、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想像競合    被告孫子翔就本案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五)刑之加重減輕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2.被告孫子翔就本案構成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 白犯罪(本院卷第77頁,本院卷第96頁),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孫子翔有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間,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 說明,於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孫子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就涉犯加重詐欺罪均自白不諱,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孫 子翔有何犯罪所得,是就被告孫子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孫子翔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 欺集團擔任收水角色,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 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 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 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孫子翔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1萬元,有本院 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87頁);兼衡被告孫子翔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約兩萬八 千元,家裡還有母親、弟弟、奶奶,弟弟有身心障礙之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 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 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被告孫子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未因本案取 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孫子祥 實際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被告孫子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 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本案所匯款進 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係經同案被告姜羽耀提領後交付被告 孫子翔,再由被告孫子翔交付其他上手,考量該等洗錢標 的之財物並未扣案,被告孫子翔並非實施本件詐欺、洗錢 之真正核心人物,認就上開被告孫子翔經手之洗錢標的, 如仍全數對被告孫子翔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CHDM-113-訴-890-2024120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36號 原 告 王柏欽 被 告 林淑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2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PCDM-113-附民-2336-2024120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6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亞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398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4191號),因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亞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3324號帳 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附件 一)、追加起訴書(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 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 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又被告於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最低度刑為1 月,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特定犯 罪即詐欺罪最重本刑限制,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 仍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並未於偵查時自白,尚無從減輕 ,是以最重本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6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與現行法 相較,法定最重本刑雖相同,但最低度刑則較低,仍較為有 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  ㈡是核被告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且被告與「小 金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 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 示之犯行,分別侵害本訴告訴人張春萍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洗錢罪之犯行,合於上開減刑之規 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提領詐欺款項,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  ㈠本訴部分,被告雖於本案中獲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願賠償告訴人70,000元,本 院如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追加起訴部分,被告自陳每提領1萬元,即可獲得200元之報 酬,故被告之犯罪所得為71,800元(計算式〈萬元以下不予列 入計算〉350+6+3=359*200),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3 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且提款卡亦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 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本院認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 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 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 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 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 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除被告取得報酬73,800元(2,000元+71,800元),此外查本 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匯於詐欺集團成員之其他帳戶或 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追加起訴,檢察官 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 吳春萍 鄭亞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朱世雄 鄭亞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兆飛 鄭亞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沈明寬 鄭亞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983號   被   告 鄭亞蓮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亞蓮自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臉書暱稱「小金庫」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 工作。鄭亞蓮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鄭亞蓮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供予「小 金庫」,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得款項並提領犯罪所得之工 具。嗣「小金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前某時 許,以假交友、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吳春萍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5月3日10時20分匯入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中信帳戶, 鄭亞蓮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7時24分許至不詳之自 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贓款既遂,再將贓款交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鄭亞蓮則從中抽取2,000元之酬勞,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洗錢。嗣吳春萍發現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春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亞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申設並交付上開帳戶予暱稱「小金庫」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復依指示於上開時、地提領贓款後,將贓款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則從中抽取2,000元酬勞之事實。 ⑵被告自陳伊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一次提供5個帳戶予「小金庫」所屬之詐欺集團,匯入伊帳戶之款項,都是伊提領,伊每提領一萬元有獲得200元之報酬,伊提領過很多次,均轉交給不知名之人。 2 ⑴告訴人吳春萍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⑶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經過並將上開款項匯入中信帳戶之事實。 3 中信帳戶之申設明細及交 易明細表 證明: ⑴被告申設中信帳戶 ⑵告訴人遭詐欺經過並將上開款項匯入中信帳戶,並於上開時、地遭提領一空  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0210號等起訴書 證明被告一次提供上開三帳戶予「小金庫」所屬之詐欺集團,且有該案告訴人等受騙而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鄭亞蓮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申設並交付上開帳戶予暱稱 「小金庫」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復依指示於上開時、地提 領贓款後,將贓款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則從中抽取 2,000元酬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 伊不知款項是詐欺款,伊沒有加重詐欺等語。經查:金融帳 戶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且申設帳戶或自帳戶提領金錢並 無任何困難,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 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勿聽信他人而將 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收款使用,以避免遭詐欺集團利用,爾 來更於自動櫃員機廣泛張貼宣導廣告,且衡諸常情,金錢之 來源如係正常,豈有先將款項匯入無任何信賴基礎之被告帳 戶內,徒增款項滅失之風險,並支出每萬元200元(即百分之 二)之額外成本,要求被告大量提領現金再行轉交,甚且當 被告詢問來源時,對方竟稱不要問太多等語,而被告自陳來 台已20餘年,中文尚可,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豈會毫無 警覺,詎其竟泛稱不知情云云,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已 不足採。退步言之,倘提領者非為詐騙集團成員,當提領者 發現帳戶為犯罪集團所用時,會報案或掛失止付,甚至會同 警方將收款上游一網打盡,或提領者誤認係提款賺錢之好工 作而大肆宣揚,招來注意,是詐騙集團為確保詐欺不法款項 之取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及領款車手,必係 其等可確實掌控,避免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騙集團 成員絕無令不知情者提供自身帳戶並擔任車手之理。然觀諸 本件告訴人吳春萍及前案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存至上開帳戶後 ,旋遭提領、轉匯,顯見該不法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等詐騙 時,被告中信帳戶已被詐騙集團隨意掌控,該詐騙集團成員 確有把握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不致遭掛失,而此等確信, 在被告渾然不知之情形,實無可能發生。是被告徒以不知情 置辯,並稱對話紀錄均已刪除云云,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 尚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小金庫」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就被告前揭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 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 ,就本案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 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 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 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91號   被   告 鄭亞蓮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亞蓮自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臉書暱稱「小金庫」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 工作。鄭亞蓮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鄭亞蓮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小金庫」,供詐欺集團作 為收取詐得款項並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嗣「小金庫」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後,旋遭轉匯或現金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鄭亞蓮則每提領或轉帳 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以從中抽取200元之酬勞。嗣經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亞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陳伊於112年4月間某 時許一次提供5個帳戶予「小金庫」所屬之詐欺集團,匯入伊帳戶之款項,都是伊提領,伊每提領1萬元有獲得200元之報酬,伊提領過很多次,均轉交給不知名之人。 2 ⑴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經過並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中信帳戶、永豐帳戶、郵局帳戶、華南帳戶、國泰帳戶之事實。 3 中信帳戶、永豐帳戶、郵局帳戶、華南帳戶、國泰帳戶之申設明細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 ⑴被告申設中信帳戶、永豐帳戶、郵局帳戶、華南帳戶、國泰帳戶。 ⑵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經過並將上開款項匯入中信帳戶、永豐帳戶、郵局帳戶、華南帳戶、國泰帳戶,並於上開時、地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0210號等起訴書 證明被告提供中信帳戶、永豐帳戶、郵局帳戶予「小金庫」所屬之詐欺集團,且有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 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縱 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 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 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小金庫 」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 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就被告前揭 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永豐帳戶、郵局帳戶、華南帳 戶、國泰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 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 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 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 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 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另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亞蓮前因提 供包括中信帳戶、永豐帳戶、郵局帳戶在內之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 3983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係屬刑事訴訟法 第7條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賴 建 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朱世雄 (提告) 112年4月間 假博奕 112年4月27日 12時34分許 50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4月27日12時36分許 5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4月28日12時36分許 5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4月28日12時29分許 50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4月27日12時38分許 50萬元 永豐帳戶 112年4月28日12時36分許 50萬元 永豐帳戶 112年4月28日12時33分許 50萬元 中信帳戶 2 陳兆飛 (提告) 112年4月間 假投資 112年4月26日13時56分許 6萬1,000元 國泰帳戶 3 沈明寬 (提告) 112年4月間 假投資 112年4月29日 11時59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4月29日 12時02分許 762元

2024-12-03

PCDM-113-審金訴-2266-2024120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名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名時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郭名時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訊 問後,被告坦承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不諱,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被告前因沉迷網路博奕遊戲,因而涉犯業務侵占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 確定(緩刑期間112年5月17日至115年5月16日),僅因積欠賭 債竟於緩刑期間內再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而為本案犯行 ,且依卷內資料被告取款次數非僅一次,更持偽造工作證犯 案,且自陳無家人與其同住,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 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予以裁定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案業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4日宣判。本院認被告認本案業 經言詞辯論終結及宣判,被告繼續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可 能性雖已較低,然其上述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無變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被告應自113年1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PCDM-113-金訴-1759-2024120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國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上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尤國洲因加重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13 年10月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並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 10月8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具體理由 。而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本 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於113年11月19 日裁定上訴人應於該裁定合法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該裁定於113年11月21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上開判 決、裁定之正本、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附卷可憑,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 前揭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4-12-02

CHDM-113-訴-684-20241202-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全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204 號、112年度偵字第68673號、112年度偵字第73886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6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豐全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蔡豐全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向他人收購門號者,經常係作為詐欺財 產犯罪之人頭門號使用,並以此躲避警方循線追查,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將其於112年3月1 3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卡, 以1支門號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價格,出售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信」、「明」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後,先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註冊 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帳戶,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點擊網址並輸入附表二所示之個人資訊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二所示之資訊後,即將該等資訊綁定附 表二所示之會員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 地,以上開會員帳戶盜刷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商品,並使該等銀行 均陷於錯誤,誤以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係為信用卡申請人本人或取 得其授權使用之人,而核准其購買商品,足生損害於銀行對於信 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遂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豐全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如附 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證據出處詳附表),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申辦並出售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予綽號「 信」、「明」之人,再由其等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作為 詐欺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用,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 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 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應屬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時提供其申辦之3支行動電話門 號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欺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係以一 幫助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450號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本案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為求取不法報酬,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交付 他人,嗣經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行動電話使用,造成附 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且增加警方偵查犯罪之困 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因另案在監服刑,迄今無法賠償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以及 其前有詐欺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素行非佳,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需 扶養之親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方以每個門號250元向我收 購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足認被告販賣如附表一所示3 支門號所得為75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手機門號 註冊時間 會員帳戶 1 0000000000 不詳 open point會員(會員姓名:蘇盛盈,下稱A會員) 2 0000000000 112年6月10日 open point會員(編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B會員) 不詳 LaLaport會員(編號:0000000,下稱D會員) 3 0000000000 112年5月25日 臺中港三井OUTLET會員(編號:X1999,下稱C會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綁定之會員帳戶 盜刷時間 盜刷商店 盜刷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莊承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7日9時31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名義,傳送簡訊予莊承諺,並佯稱:會員積分即將到期,請兌換好禮云云,致莊承諺依指示操作至指定網頁輸入個人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VISA金融卡帳號及安全碼。 A會員 112年6月17日15時25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大員山門市 6,600元 ①告訴人莊承諺112年6月29日警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5-1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37-38頁) ③莊承諺提供之簡訊及來電顯示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35頁) ④存款交易明細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33頁) ⑤統一超商OPEN POINT會員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17頁) ⑥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及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23-27頁) ⑦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13頁) ⑧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12偵64204卷第37-38頁) 112年6月17日23時1分24秒許 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友樂門市 100元 112年6月17日23時1分48秒許 902元 112年6月17日23時2分許 1,400元 112年6月17日23時24分許 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民真門市 100元 112年6月17日23時25分許 200元 2 李文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10時55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名義,傳送簡訊予李文雄,並佯稱:會員積分即將到期,請兌換好禮云云,致李文雄依指示操作至指定網頁輸入個人基本資料、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 B會員 112年6月15日15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雅潭門市 1萬元 ①告訴人李文雄112年6月22日警詢(112偵73886卷第11-1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73886卷第27-28頁) ③李文雄提供之簡訊及來電顯示截圖(112偵73886卷第31-34頁) ④統一超商OPEN POINT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0000-000000)(112偵73886卷第21頁)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 0000-000000(112偵73886卷第23頁) ⑥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12偵64204卷第37-38頁) 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法大字第112121447號書函暨所附0000-000000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112偵73886卷第15-19頁) 112年6月15日15時22分許 1萬元 112年6月15日15時23分許 5,000元 112年6月15日15時24分20秒許 1萬元 112年6月15日15時24分54秒許 1萬元 112年6月15日15時28分16秒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興府門市 1萬元 112年6月15日15時28分51秒許 1萬元 112年6月15日15時29分許 1萬元 112年6月15日15時30分許 1萬元 112年6月15日15時37分14秒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廣裕門市 1萬元 112年6月15日15時37分48秒許 1萬元 3 謝榮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10時6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名義,傳送簡訊予謝榮仁,並佯稱:會員積分即將到期,請兌換好禮云云,致謝榮仁依指示操作至指定網頁輸入個人基本資料、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安全碼及親簽電子簽名。 C會員 112年5月25日15時13分許 臺中市○○區○○○道00段000號之MITSUI OUTLET PARK 台中港 7萬0,800元 ①告訴人謝榮仁112年5月25日警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3-5頁) ②謝榮仁提供之簡訊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23-25頁) ③兆豐銀行112年5月25日交易明細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7頁) ④臺中港三井OUTLET會員資料及銷售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11-19頁)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21-22頁) ⑥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12偵64204卷第37-38頁) 112年5月25日15時14分許 7萬0,800元 112年5月25日15時15分許 6萬3,800元 112年5月25日15時21分許 1萬9,900元 4 楊若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12時26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名義,傳送簡訊予楊若立,並佯稱:會員積分即將到期,請兌換好禮云云,致楊若立依指示操作至指定網頁輸入個人基本資料、連結綁定LINE PAY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 D會員 112年5月24日16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Mitsui Shopping Park LaLaport 台中 4萬4,050元 ①告訴人楊若立112年5月24日警詢(113偵6450卷第17-1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6450卷第39-40頁) ③楊若立提供之簡訊及交易明細通知截圖(113偵6450卷第41、45頁) ④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113偵6450卷第27、30-32頁) ⑤LaLaport銷售明細表及會員基本資料(113偵6450卷第28-29、35頁) ⑥通聯調閱查詢單 0000-000000(112偵73886卷第23頁) ⑦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12偵64204卷第37-38頁) ⑧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法大字第112121447號書函暨所附0000-000000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112偵73886卷第15-19頁) 112年5月24日16時23分許 9萬2,728元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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