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艾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艾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重量壹點伍兩之黃金於扣除新
臺幣捌萬元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艾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程繼惇經
營之金飾店,被告任職期間竊取店內黃金,所為誠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
物品為1.5兩之黃金,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7,000元,被
告犯後與告訴人私下達成和解,約定賠償100,000元,被告
賠償80,000元後便聯繫無著,迄今尚有20,000元未賠償,兼
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黃金1.5兩,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
未返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私下達成和解,約定被告
需賠償100,000元,然被告迄今賠償80,000元,尚有20,000
元未賠償,此據告訴人於偵訊中陳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
之和解書在卷可憑,可認被告已實際返還80,000元予告訴人
,故其犯罪所得之計算自應扣除此部分款項。是本件被告犯
罪所得之沒收範圍,以重量1.5兩之黃金扣除被告實際反還
告訴人之80,000元後之價值,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03號
被 告 游艾華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
之0
居○○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艾華前受僱於程繼惇,並在址設○○市○○區○○○路00號0樓之
木村貴金屬銀樓擔任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5時39分許,在上址,乘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程繼惇所有之金飾(價值新臺幣共
計9萬7,000元)得手。嗣程繼惇發現店內金飾短少,經調閱
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程繼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艾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程繼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和解書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
竊得上開物品,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TPDM-113-簡-2839-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