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證券交易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金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漢耀 選任辯護人 陳曉婷律師 陳尹章律師 黃國益律師 被 告 張翼宇 選任辯護人 蔡祁芳律師 黃秀禎律師 被 告 謝明秋 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律師 被 告 李逸誠 楊俊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凱倫律師 黃英哲律師 孫瀅晴律師 被 告 梁家駿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王聖傑律師 參 與 人 柏景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漢耀 參 與 人 澄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之諠 參 與 人 宜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之璞 參 與 人 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雲朋(即法定清算人) 蘇德雄(即法定清算人) 何恭國(即法定清算人) 參 與 人 宜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之諠 參 與 人 台灣風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呈 代 理 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參 與 人 傑瑞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志勳(即清算人) 參 與 人 燊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清 代 理 人 賴盈志律師 參 與 人 孫潔湘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049號、110年度偵字第5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漢耀、張翼宇、謝明秋、李逸誠、楊俊吉、梁家駿各犯如附表 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 附表七編號1、3、5至8所示之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柏景騰股份有限公司、澄瑞有限公司、凌特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宜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風光股份有限公司、傑瑞科 技有限公司、林志勳及孫潔湘之財產,均不予宣告沒收。   事 實 一、背景及人物說明:  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為公開發行股 票之上市公司(代碼2412),楊俊吉於民國104至105年間在 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下稱中華電 信北營處)第二企業客戶科(下稱二企科)擔任科長(107 年9月1日退休);蕭村罧、林明輝、林根鼎、呂智翔、蔡孔 陽、蘇建翔及黃浩依序擔任中華電信北營處副總經理、二企 科股長、工程師、專員、電力中心股長、工程師、資通科工 程師。  ㈡人員部分:  ⒈朱漢耀於105年間係柏景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景騰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朱漢耀之 妻張倍卿)。  ⒉沈雲朋(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凌特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110年4月20日廢止) 之登記負責人。張翼宇係澄瑞有限公司(下稱澄瑞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登記負責人張之諠、宜盛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宜盛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負責人張之璞 (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名,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等人之父,且為凌特公司最大股東,對於凌特公司 有實質控制能力。  ⒊謝明秋為張翼宇之配偶、張之諠及張之璞之母。  ⒋林志勳(所涉詐欺罪嫌另由士林地檢署通緝中)係傑瑞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傑瑞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107年09 月25日解散)負責人,亦為倢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倢呈公 司,統一編號00000000,業於107年9月4日解散)之實際負 責人。  ⒌李逸誠係聖輝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  ⒍劉佾叡係豐盛塑膠有限公司(下稱豐盛公司,統一編號00000 000,109年3、4月間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同年8月17日廢 止)實際負責人。  ⒎黃明清為燊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燊都公司,統一編號00000 000,106年12月18日解散)之負責人,其配偶楊淑卿為燊都 公司員工(上二人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均另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⒏梁家駿為竺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竺城公司,統一編號00000 000)之員工。  ㈢中華電信公司為因應市場競爭及開創新營收來源,有以下業 務內容:於廠商有工程施作、採購產品或服務等需求時,由 中華電信公司代尋、評估確認具有能力承作或提供商品、服 務之廠商後,客戶廠商即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專案(客戶端 )契約,約定該廠商向中華電信公司採購所須之工程、商品 或服務;中華電信公司復另與承作或供貨者簽訂專案(廠商 端)契約,約定供貨廠商應提供前述客戶廠商需求之工程、 商品或服務予中華電信公司,以供中華電信公司向客戶廠商 履約,中華電信公司並因此獲取供貨利潤;中華電信公司就 上述業務內容尚定有「中華電信專(標)案管理作業要點」 以為規範。 二、楊俊吉明知其受僱於中華電信公司,負有依法令及公司規定 ,應忠實執行業務及善盡管理注意義務,不得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利益或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亦不得 違反法令、章程及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 他人,致公司遭受損害,竟為達成中華電信公司營運績效之 要求,違背忠實執行業務及注意義務,利用前述專案運作模 式,進行假交易真借款,亦即由有資金需求者安排客戶廠商 (下稱專案客戶)及配合供貨廠商(下稱專案廠商),分別 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專案契約,塑造中華電信公司向專案廠 商採購商品後,再銷售予專案客戶之交易外觀,實則係利用 其他案場或公司行號已購買或已完工之設備,由不知情之中 華電信公司員工進行驗收及製作相關驗收合格文件,由專案 廠商、專案客戶簽核後,專案廠商即開立不實發票向中華電 信公司請款後,將中華電信公司核撥之款項交予有資金需求 者,以上開假交易,向中華電信公司詐得給付予專案廠商之 貨款。楊俊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LED反射板器材採購案(下稱LED案):  ⒈楊俊吉、朱漢耀、張翼宇、謝明秋、梁家駿(下稱楊俊吉等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謝 明秋、張翼宇因其子張之璞擔任負責人之宜盛公司須資金周 轉,經梁家駿得知可以上述假交易模式向中華電信公司詐得 資金,且楊俊吉等人均明知柏景騰公司、凌特公司當時皆無 於臺灣藝術大學(下稱臺藝大)演藝廳施作LED案工程及採 購LED案相關商品,仍安排由凌特公司作為專案客戶、柏景 騰公司作為專案廠商,並先由楊俊吉指示不知情之林根鼎為 承辦人,以楊俊吉、朱漢耀提供之專案採購契約格式,由楊 俊吉、林根鼎、朱漢耀、謝明秋、梁家駿以電子郵件互為傳 遞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契約修改填載之內容,迨確定後,楊 俊吉指示林根鼎依中華電信公司規定之行政流程辦理簽核通 過,凌特公司與中華電信北營處、中華電信北營處與柏景騰 公司因而於105年1月13日,分別簽署上開專案採購契約書( 下合稱LED案契約,簽約時間、當事人、契約金額、簽核人 員等,均詳附表一編號1所示),依上開契約約定,中華電 信公司向柏景騰公司(即專案廠商)之採購應於驗收合格簽 認廠商開立發票後即付款,而凌特公司(即專案客戶)向中 華電信公司之採購則於傳票送出後次月起算90日內支付貨款 即可;簽約完成後,由朱漢耀、張翼宇、謝明秋、梁家駿安 排至臺藝大演藝廳辦理驗收,以該廳由不詳廠商前早已完成 之設備作為驗收標的,林根鼎收悉上開驗收資訊後,於105 年1月18日出具派驗單知會中華電信公司電力中心,由不知 情之股長蔡孔陽偕同柏景騰公司及凌特公司代表人員,前往 上開地點辦理驗收程序及製作驗收完成之紀錄(驗收時間、 地點、文件均詳附表一編號1「驗收」欄所示);末由朱漢 耀提供柏景騰公司所出具如附表一編號1「相關票據」欄編 號1之不實發票1張(金額為5,347萬2,727元),向中華電信 北營處辦理請款,致中華電信北營處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 認柏景騰公司已依約履行完畢,而於105年2月3日匯付貨款 予柏景騰公司,朱漢耀再依謝明秋指示,將上開款項中計5, 236萬9,627萬元匯入澄瑞公司帳戶,張翼宇則指示不知情之 澄瑞公司會計人員,將上開匯入澄瑞公司帳戶之款項,分別 層轉至澄瑞公司其他帳戶、凌特公司、宜盛公司、宜沛公司 帳戶內或臨櫃提領現金(相關貨款匯出時間、金額、轉匯時 間、帳戶、提匯款金額等,均詳附表二編號1)。嗣因凌特 公司於中華電信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相關票據」欄之 編號2發票後,未於付款期限屆至時依約付款,中華電信北 營處屢次催討無果,始知受騙。  ⒉張翼宇與張之璞明知105年1月至3月間,澄瑞公司與柏景騰公 司間、宜盛公司與澄瑞公司間、凌特公司與宜盛公司間均無 實際交易,竟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指示 不知情之公司會計許禎玲分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相關票 據」欄之編號3至5所示之發票,並交付予柏景騰公司、澄瑞 公司、宜盛公司。  ㈡物流資訊設備系統採購案(下稱物流設備案)   楊俊吉、朱漢耀、謝明秋、梁家駿、林志勳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明知為不實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謝明秋得知傑瑞公司及倢 呈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志勳須資金周轉,即告知可以上述假交 易模式向中華電信公司詐得款項,並介紹林志勳予梁家駿, 渠等均明知柏景騰公司、傑瑞公司皆無在廠設於桃園市蘆竹 區之禾頡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禾頡公司)施作物流資訊設備 工程,仍安排由傑瑞公司為專案客戶,由柏景騰公司為專案 廠商,並先由楊俊吉指示不知情之呂智翔為承辦人,以楊俊 吉、朱漢耀提供之專案採購契約格式,由楊俊吉、呂智翔、 朱漢耀、謝明秋、梁家駿、林志勳以電子郵件互為傳遞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契約修改填載之內容,迨確定後,楊俊吉指 示呂智翔依中華電信公司規定之行政流程辦理簽核通過,傑 瑞公司與中華電信北營處、中華電信北營處與柏景騰公司因 而分別簽署專案採購契約書(共2案,下合稱物流設備案契 約,簽約時間、當事人、契約金額、簽核人員等,均詳附表 一編號2所示),依上開契約約定,中華電信公司向柏景騰 公司(即專案廠商)之採購應於驗收合格簽認廠商開立發票 後即付款,而傑瑞公司(即專案客戶)向中華電信公司之採 購則於傳票送出後次月起算60日內(起訴書誤載為90日)支 付貨款即可;簽約完成後,由朱漢耀、梁家駿、林志勳安排 以禾頡公司現有之相關物流設備為上開契約之驗收標的,並 通知呂智翔,呂智翔即分別於105年4月29日、同年5月26日 出具派驗單知會中華電信公司資通科,資通科指派不知情之 工程師黃浩各於105年5月4日、同年6月1日前往禾頡公司辦 理驗收程序及製作驗收完成紀錄(驗收時間、地點、文件均 詳附表一編號2「驗收」欄所示);朱漢耀嗣接續提供柏景 騰公司所出具如附表一編號2「相關票據」欄之編號1之不實 發票2張(金額各為1,745萬5,699元、3,955萬1,733元), 向中華電信北營處辦理請款,致使中華電信北營處經辦人員 陷於錯誤,誤認柏景騰公司已依約履行上開契約(共2案) 完畢,分別於105年6月6日、同年月27日匯付貨款1,745萬5, 509元(第1案)、3,955萬1,523元(第2案)予柏景騰公司 ,朱漢耀再依謝明秋、林志勳指示,將柏景騰公司所收上開 貨款分別匯1,709萬5,597元(第1案)、3,873萬5,834元( 第2案)予倢呈公司,而所賸餘款部分,第1案之35萬9,912 元、第2案之81萬5,689元均依朱漢耀指示匯入張倍卿帳戶; 倢呈公司取得上開款項計5,583萬1,431元後,林志勳再將款 項分別匯至傑瑞公司銀行帳戶、現金領出及依謝明秋指示匯 予蘇麗如150萬元(相關貨款匯出時間、金額、轉匯時間、 帳戶、提匯款金額等,均詳附表二編號2-1、2-2)。嗣傑瑞 公司未依約於付款期限屆至時付款,中華電信北營處屢次催 討無果,始知受騙。  ㈢機電盤體器材採購案(下稱機電盤案)   楊俊吉、朱漢耀、梁家駿、李逸誠(下稱楊俊吉等4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另與黃明清、楊淑卿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之犯意聯絡,楊俊吉等4人均明知因李逸誠有資金需求 ,欲依照上述假交易模式向中華電信公司取得資金,且燊都 公司及豐盛公司並無於臺灣地區南部施作機電盤體器材之相 關工程,豐盛公司、柏景騰公司間亦無監視設備或軟體施作 之採購,仍由李逸誠向豐盛公司實際負責人劉佾叡借用豐盛 公司作為專案客戶,由燊都公司及柏景騰公司作為專案廠商 ,並先由楊俊吉指示不知情之林根鼎為承辦人,以楊俊吉、 朱漢耀提供之專案採購契約格式,由楊俊吉等4人及林根鼎 間以電子郵件互為傳遞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專案採購契約修 改填載之內容,迨確定後,楊俊吉指示林根鼎依中華電信公 司規定之行政流程辦理簽核通過,豐盛公司與中華電信北營 處、中華電信北營處與柏景騰公司及燊都公司因而於105年1 月7日各簽署上開專案採購契約書(下合稱機電盤案契約, 簽約時間、當事人、契約金額、簽核人員等,均詳附表一編 號3所示),依上開契約約定,中華電信公司向柏景騰公司 及燊都公司(即專案廠商)之採購應於驗收合格簽認廠商開 立發票後即付款,而豐盛公司(即專案客戶)向中華電信公 司之採購則於傳票送出後次月起算90日內支付貨款即可;簽 約完成後,由李逸誠安排至臺南市某地以某廠商已設置或閒 置之電力工程設備為驗收標的,通知林根鼎驗收資訊後,林 根鼎即於105年1月11日出具派驗單知會中華電信公司電力中 心,由不知情之蘇建翔於同年月15日偕同李逸誠,前往上開 地點辦理驗收程序及製作驗收完成之紀錄(驗收時間、地點 、文件均詳附表一編號3「驗收」欄所示);朱漢耀嗣提供 柏景騰公司所出具如附表一編號3「相關票據」欄之編號1、 李逸誠及黃明清、楊淑卿提供燊都公司所出具如附表一編號 3「相關票據」欄之編號2不實發票各1張(金額依序為66萬6 ,128元、1,893萬7,916元),向中華電信北營處辦理請款, 致中華電信北營處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柏景騰公司及燊 都公司均確實履約完畢,而於105年2月3日分別匯付貨款66 萬6,128元予柏景騰公司、1,893萬7,716元予燊都公司,黃 明清嗣依李逸誠指示,將燊都公司取得款項中計1,812萬1,4 15元,分次匯予聖輝工程行,而李逸誠再將上開聖輝工程行 取得之款項中計679萬元,分次匯予豐盛公司再轉匯其他帳 戶(相關貨款匯出時間、金額、轉匯時間、帳戶、提匯款金 額等,均詳附表二編號3)。豐盛公司於中華電信公司開立 如附表一編號3「相關票據」欄之編號3發票後,未於付款期 限屆至時依約付款,中華電信北營處屢次催討無果,始知受 騙。 三、朱漢耀為柏景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公司對股東應收之 股款應確實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其為辦理前開公司增資,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 段、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於105年6月27日分別以自己及張倍卿名 義各匯款1,000萬元至柏景騰公司日盛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增資款後,旋於同年月29日 將上開款項全數轉出,並在業務上掌管之資本額變動表、股 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書上,不實記載柏景騰公司已取得股 款2,000萬元,復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憬德製作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及持前開 文件併同柏景騰公司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向臺北市政府表明 股款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該公司之增資登記,使不 知情之臺北市政府相關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7月19 日核准公司辦理增資登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司登記簿上,使柏景騰公司財務報表即股東繳納股款明 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產生不實結果,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 對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四、案經中華電信公司告訴、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告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相關證據能力之說明,詳附表三所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甲、事實欄二、㈠㈡㈢部分 一、被告張翼宇就上開事實欄二、㈠⒈、⒉所載犯罪事實,迭於調 查局、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 (卷6第151至164頁、第185至199頁、第317至321頁、卷12 第171至175頁、卷20第200至201頁、卷24第235頁,各卷宗 簡稱詳附表八所載),就其知悉及參與被告朱漢耀、謝明秋 、楊俊吉、梁家駿等人所安排,以前述假交易模式自中華電 信公司取得資金之過程情節,歷次供述一致,且與被告朱漢 耀、謝明秋、楊俊吉、梁家駿等人所述各自參與之情節,大 致相符(詳下述),並有卷附中華電信公司104年12月18日 、105年1月11日簽呈暨所附專標案分析表、案件簽核單、柏 景騰公司報價單、簽核流程(卷1第190至211頁)、LED案契 約(卷1第268至292頁)、凌特公司交貨清單(卷1第284至2 86頁)、中華電信北營處105年1月19日派驗單、105年1月22 日驗收記錄、105年2月17日驗收簽報單、員工出勤日報表、 驗收照片(卷1第288至292頁、卷2第371至384頁、卷4第30 至31頁)、柏景騰公司開立之附表一編號1「相關票據」欄 編號1發票(卷3第191頁)、相關電子郵件暨契約文件等附 件(卷11第37至69頁、第71至75頁、第77至81頁、第167頁 、第169頁、第207至208頁、第271頁、第273頁、第277至33 9頁、第413至445頁、第449至452頁、第467至470頁、第539 至562頁、第563至588頁、第589至592頁)、柏景騰公司、 澄瑞公司及凌特公司帳戶往來明細(卷2第31頁、第57頁、 第66頁、第74頁、第79頁、第82至83頁)、柏景騰公司及凌 特公司104至105年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卷10第33至58頁 、第61至85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109年12月3 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1090705755號函所附進銷項憑證明 細資料表(卷14第67至72頁)、中華電信公司109年5月13日 給付統計表(卷2第25至27頁)、澄瑞公司轉帳傳票及發票 、宜盛公司轉帳傳票及發票及總分類帳、凌特公司105年3月 31日開立之發票(卷6第173至181頁、卷17第9至27頁)、澄 瑞公司付款簽收簿(卷6第171至172頁)、中華電信公司稽 核處對蔡孔陽之訪談記錄(卷17第6至8頁)等證可佐,足認 被告張翼宇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信實。 二、訊據被告朱漢耀、謝明秋、李逸誠、楊俊吉、梁家駿(下合 稱被告朱漢耀等5人)固均各坦承有參與或簽訂如附表一所 示3項採購案議約、簽約等過程及對於附表二收受款項及金 流悉無爭執,惟皆矢口否認犯行,分別為以下辯解,其等辯 護人亦分別為附表四各編號所載之辯護主張:  ㈠被告朱漢耀:  ⒈被告朱漢耀辯稱:我是柏景騰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楊俊吉 擔任中華電信公司課長,我與他有業務上往來,被告楊俊吉 當時告訴我中華電信公司董事長蔡力行正推行提供資金給廠 商,讓中華電信公司賺取利潤之業務,希望能幫忙詢問有資 金須求的廠商,而我跟本案全部廠商其實都不熟、不認識, 這些都是由被告謝明秋、被告梁家駿轉介,我再提供給中華 電信公司,該公司自行徵信調查信用與決定是否同意採購, 我只是仲介將廠商名單給中華電信,是中間人,因澄瑞公司 、倢呈公司無法符合中華電信公司徵信審核,所以被告楊俊 吉請我協助介入採購案,我是基於與中華電信公司合作關係 才同意的,這些採購流程都是中華電信公司決定,不是我個 人決定,被告楊俊吉只是課長承辦人,有辦法搬出1億多元 透過我借給廠商?就因為廠商還不出錢來,是我介紹的人, 然後我跟承辦人都有事,非常不合理等語。  ⒉辯護人辯護主張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㈡被告謝明秋:  ⒈被告謝明秋辯稱:我之前跟被告梁家駿聊天時提到我先生即 被告張翼宇須要資金周轉,被告梁家駿說中華電信公司可以 用工程作法來幫忙,只需有在建工程、應收帳款或庫存可符 合中華電信公司之要求就可以,類似民間租賃公司作法,說 中華電信公司為了增加業績及公司利潤,這樣做法已經很久 ;LED案我沒有實際參與整個過程,只是幫被告梁家駿轉述 交易所須文件、訊息給我先生即被告張翼宇,被告梁家駿跟 我說需要中華電信公司要求的報價及合約文件,我曾請他自 己與被告張翼宇聯繫,但他說不要這麼複雜,他不認識被告 張翼宇故請我轉達,後來被告張翼宇獲得5,000多萬,詳細 數字不清楚,簽約過程都是被告梁家駿跟我說再轉告被告張 翼宇,他們再去簽約,後續簽約或履約過程我都不清楚,被 告張翼宇拿到錢如何運用我也不知道,我都沒有參與等語。  ⒉辯護人辯護主張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 ㈢被告李逸誠辯稱:我是誤信被告劉佾叡要施作工程,所以辦 這個採購,之後他出爾反爾,不予施作,甚至要求我匯款給 他處理事情,我也是照做,我是希望能夠不違約,畢竟合約 已經簽了,所以在事後他不付款時,也是由我這邊先行支出 420萬元,甚至跟被告梁家駿臨時調借,然後跟中華電信公 司簽機電盤合約,我一開始並不認為是不需要採購這些東西 ,可是之後發生了,我也是盡量在滿足這個合約,希望履行 合約等語。 ㈣被告楊俊吉:  ⒈被告楊俊吉辯稱:我在104至105年間擔任中華電信公司營運 科科長,107年間退休,我不知道本案3件採購案是假交易, 從來沒有跟被告朱漢耀講請他去找有資金須求的廠商,也沒 有跟被告朱漢耀講中華電信公司可以提供貸款給需要資金的 廠商,我在中華電信公司服務30多年,中華電信公司照顧我 的家庭我很感激,在退休前我不會為了業績,也沒必要,去 故意作假交易使中華電信公司蒙受損失,我是被被告朱漢耀 、柏景騰公司所騙等語。  ⒉辯護人辯護主張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 ㈤被告梁家駿:  ⒈被告梁家駿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3件採購案,我大概在102 年間因朋友介紹認識被告朱漢耀,被告謝明秋差不多也是那 時認識的,中華電信公司這案子是被告朱漢耀問我有沒有機 電類廠商想合作,因被告謝明秋、朱漢耀前此因某案件生有 嫌隙,後來被告朱漢耀叫我去問被告謝明秋有沒有要做中華 電信公司的案子,我就跟被告謝明秋講這個訊息,被告李逸 誠是當時我們公司工程的機電包商,在做太陽能,我也有問 他如果有興趣就找被告朱漢耀,詳細內容、撥款細節我並不 清楚,但期間被告謝明秋會叫我問被告朱漢耀事情,直到被 告楊俊吉打來問我這些廠商沒還或沒還完錢,我也覺得疑惑 為何不找被告朱漢耀卻跑來找我,那段時間我比較清楚他們 發生什麼事情,被告謝明秋那時已欠我一堆錢,我沒有向被 告謝明秋要求給付佣金,被告謝明秋說我叫她簽支票、退票 、又簽票等這些事都是欠我竺城公司的錢,與佣金無關,被 告謝明秋不會來找我,都是直接找被告朱漢耀,根本不會有 佣金這種事;至於被告李逸誠算是自己朋友,所以我才會幫 他還中華電信公司錢等語。  ⒉辯護人辯護主張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  三、本案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被告朱漢耀等5人就附表五各編號所載事實(即含事實欄一 、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事項、附表二貨款金流等節),均不爭 執(卷23第446至449頁、第450至451頁、第452至453頁), 且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上開事實,足堪 信採。是本案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㈠LED案部分,柏景騰公司有無實際採購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 甲-1商品於臺藝大施作之工程,交予中華電信公司?凌特公 司於附表五編號2所示時間驗收時,有無實際領收甲商品或 甲-1商品?附表一編號1「相關票據」欄之編號1柏景騰公司 開給中華電信公司之發票所載,有無真實交易存在(卷23第 449頁)?被告朱漢耀、被告謝明秋、被告楊俊吉、被告梁 家駿是否知悉此採購案為假交易? ㈡物流設備案部分,柏景騰公司有無實際採購如附表五編號3所 示之乙-1及丙-1商品交予中華電信公司?傑瑞公司於附表五 編號3所示時間驗收完畢時,有無實際領收乙-1、丙-1商品 或甲-1商品?附表一編號2「相關票據」欄之編號1柏景騰公 司開給中華電信公司之發票所載,有無真實交易存在(卷23 第451頁)?被告朱漢耀、被告謝明秋、被告楊俊吉、被告 梁家駿是否知悉此採購案為假交易? ㈢機電盤案部分,燊都公司、柏景騰公司有無實際採購如附表 五編號4所示之丁-1及戊-1商品在臺灣地區南部施作之工程 ,交予中華電信公司驗收?豐盛公司於附表五編號4所示時 間驗收時,有無實際領收上開商品?附表一編號3「相關票 據」欄之編號1柏景騰公司、燊都公司開給中華電信公司之 發票所載,有無真實交易存在(卷23第453頁)?被告朱漢 耀、被告楊俊吉、被告梁家駿、被告李逸誠是否知悉此採購 案為假交易? ㈣被告朱漢耀等5人所為,是否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填 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四、茲就上開爭點論敘如下: ㈠附表一所示之3件採購案,各案專案廠商均未實際採購甲-1( 即LED案)、乙-1及丙-1(即物流設備案)、丁-1及戊-1( 即機電盤案)商品,或將所採購之上開商品施作安裝於專案 客戶之工程上,附表一「相關票據」欄所示廠商向中華電信 北營處提出之請款發票所載,均無真實交易存在:  ⒈被告朱漢耀109年8月6日調查局陳稱略以:雖然柏景騰公司有 與澄瑞公司、倢呈公司簽約,但我並沒有實際向澄瑞公司採 購LED反射板器材或向倢呈公司採購物流設備;我收到LED案 款項後,匯款5,236萬9,627元、1,736萬9,987元到澄瑞公司 帳戶,澄瑞公司也開立發票給柏景騰公司,我收到物流設備 案款項後,匯款給倢呈公司,倢呈公司也開立發票給柏景騰 公司,我沒有實際向澄瑞公司、倢呈公司採購合約上報價單 內之品項,所以貨不在柏景騰公司;本案3件採購案中,柏 景騰公司就是過水交易而已,賺取2.06%營業收入;我有派 尚佑任會同中華電信北營處人員至臺藝大進行LED案驗收, 但澄瑞公司沒有在臺藝大施作LED反射板,我沒看過也不知 道LED反射板外觀及功能為何。我沒有找廠商承作「機電盤 案數位監視系統軟體」撰寫(按即附表一編號3契約金額66 萬6,128元部分),這只是過水交易,中華電信北營處與柏 景騰公司簽約金額66萬6,128元是我介紹中華電信與專案客 戶做過水交易的利潤;我沒有向聖輝工程行、竺城公司採購 設備,當時也沒有業務往來,進貨明細是因為有透過謝明秋 的朋友梁峻崧(即被告梁家駿,下就「梁峻崧」逕稱為被告 梁家駿)介紹,向該2公司購買發票等語(卷6第3至22頁) 。繼於同日偵訊時結證:本案3採購案都沒有實際工程,只 是利用中華電信企業客戶專案,來造成資金周轉的目的,我 們會帶中華電信公司驗收人員去業主那邊看已經做好的工程 ,比如去臺藝大的演藝廳看早就做好的LED等,而物流設備 案我們也有去傑瑞公司看那些電腦器材,機電盤案我沒去驗 收,不知道他們去看什麼東西,我認為中華電信上面的人有 交代才會這麼輕易驗收完成,中華電信的人去現場看整個系 統含設備及安裝,1、2千萬採購案不可能在1、2週完成;柏 景騰公司在本案3件採購案中所開給中華電信公司的發票, 均為不實發票,因無實際交易行為,我承認違反商業會計法 ,也沒有支付款項給廠商,為了抵掉中華電信公司款項,我 有另外請倢呈公司、澄瑞公司做發票給我,我才能扣掉這麼 大銷項,機電盤案部分是請被告梁家駿幫我找2張發票,1張 竺城公司、1張聖輝工程行發票,讓我可以抵銷項,但實際 上我跟倢呈公司、澄瑞公司、聖輝工程行、竺城公司都沒有 交易;LED案履約地點是後面才找的,是謝明秋找到臺藝大 ,物流設備案履約地點也是謝明秋找的,在桃園的禾頡公司 等語(卷6第129至141頁)。  ⒉被告謝明秋109年11月18日偵訊時證稱略以:被告梁家駿打給 我說幾月幾日我們打電話叫中華電信辦驗收,我就跟被告張 翼宇說,當時宜盛公司有已經完成的臺藝大工程,所以被告 張翼宇就說可以去臺藝大看,我再把這訊息轉達給被告梁家 駿,由他通知中華電信辦理驗收;當時臺藝大工程金額多少 我不知道,用LED工程名稱是被告梁家駿跟我說的,剛好我 們在臺藝大有LED工程,當時被告張翼宇說臺藝大的工程已 經做好,可以直接去那邊驗收,我才會跟被告梁家駿說可以 去臺藝大驗收;物流設備案一樣,是林志勳需要資金,驗收 部分是被告梁家駿問我後,我去問林志勳要去哪裡驗收,林 志勳才跟我說在桃園哪個地方,我回報被告梁家駿後,由被 告梁家駿跟中華電信的人約好去驗收,我沒有實際去過那裡 ,只是幫他們介紹等語(卷13第293至299頁)。  ⒊被告李逸誠109年8月6日於調查局陳稱略以:我向燊都公司借 牌承包豐盛公司機電盤案採購,燊都公司交貨清單所列設備 都沒有到貨,線材部分是我原本舊有的,驗收表是我親簽, 驗收當天還有中華電信公司2名人員,我不認識,當天是中 華電信通知我要辦查驗,瞭解工程進度,我向他們表示本案 目前還沒有做,他們說想瞭解完工情況,我只好帶他們看聖 輝工程行現有線材及以往在案場施作的太陽能盤體及架購, 但都不是本案工程,後來叫我在文件上簽名,我不知道是驗 收表,要等到中華電信公司撥款下來我才有錢訂購,所以我 都還沒有向供應商下訂,後來等到撥款下來,豐盛公司劉佾 叡突然說不想做了,我已將款項先挪去支付我其他案場的料 錢;機電盤案朱漢耀獲得「監控軟體」工程款66萬6,128元 之緣由,我不清楚,我不認識朱漢耀等語(卷6第207至226 頁)。繼於同年月7日偵訊時證稱:機電盤案契約上清單所 列材料我沒有進貨,是中華電信公司說要查驗,有2名人員 說要看進度,我說只有部分線材進場,整體還在規劃沒有上 去,對方就說要我展示如何施作,驗收當天沒有其他人到場 ,燊都公司大小印章都是我蓋的,當天我也不曉得為何要我 在驗收表勾選測試無誤如期交貨,最後工程沒有施工等語( 卷6第263至279頁)。於本院同年8月7日訊問時陳稱:豐盛 合約當初報給中華電信公司只有線材、盤體而已,後來卻多 一個柏景騰公司,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機電盤案契約中華電 信公司有付錢給我們,但我們並沒有材料給中華電信公司等 語(卷6第328至332頁)。又於同年9月21日偵訊時證稱:中 華電信的人來看時,我們是去看已經完工的案件,跟機電盤 案是沒有關係的等語(卷12第201頁)。再於本院112年11月 8日審理時結證:我在偵查中稱不知道為何出現柏景騰公司6 6萬6128元監控軟體採購乙節屬實,在偵查中所述機電盤案 都沒做、沒買,是因為中華電信人員要去看,所以才帶他們 看工程行現有的材料,說以後會做成這樣等語均實在,卷附 驗收照片中,有些不是驗收物品,只是線材,我沒有將契約 採購物品裝在案場上,驗收當日看的物品不是我購買的物品 ,只是帶中華電信人員看採購的東西會裝成如何的樣子等語 (卷23第244至250頁)。  ⒋同案被告劉佾叡109年8月6日於調查局陳稱略以:被告李逸誠 未經我同意就以豐盛公司名義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契約,後 來我詢問燊都公司老闆黃明清,他向我表示被告李逸誠安排 由燊都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廠商合約,但實際上燊都公 司並沒有確實承作機電盤案,也沒有驗收,全部都是紙上作 業,豐盛公司也沒有拿任何物品,我不知道機電盤案施作地 點在那裡,燊都公司黃老闆向我表示這份採購案全都是虛假 的,沒有實際施作,我有要求被告楊俊吉提供驗收資料,但 他們只是含糊應付我,並沒有提供給我看,契約主要項目電 力線材設計達82公里長,施工日程、人力、時數等,這些我 完全沒概念,驗收我也不在場;豐盛公司沒有委託被告李逸 誠製作太陽能板,豐盛公司也沒有太陽能板的需求等語(卷 5第35至48頁)。  ⒌證人即時任柏景騰公司員工尚佑任於109年8月19日偵訊時證 稱:被告朱漢耀是我以前柏景騰公司的老闆,我是公司特助 ,公司約有5、6個人,我有去過臺藝大,那也不算驗收,就 是去東看看西看看,當時是被告朱漢耀說臺藝大有個案子, 叫我去看看有什麼問題,公司去的只有我一人,我去看時有 一個很大的展覽廳,被告朱漢耀當時沒有去。驗收紀錄上的 公司章不是我蓋的,我沒有帶這張去;當天有中華電信公司 的人,我去根本不知道要幹嘛,就跟著他們走,被告朱漢耀 叫我去看看現場一些東西有沒有弄好,但我根本不知道什麼 東西,也不是我的專業,我也不懂,我也不知道業主是誰, 我只會做停車場而已,那些太專業。當時還有少部分沒有裝 好,大部分都已經裝好在上面,沒有裝好的是幾個小盒子裝 著的零件,沒辦法清點數量,我也沒清單。我沒有看過物流 設備案契約,不知道為何掛我的名字,可能以前我比較有做 一些業務,所以被告朱漢耀就直接掛我的名字等語(卷9第9 3至101頁)  ⒍證人即時任中華電信公司電力中心股長蔡孔陽於109年8月6日 偵訊時證稱略以:LED案是我去辦理驗收,當初我收到派驗 單,驗收紀錄是回來中華電信北營處簽的,凌特公司的人是 在現場簽,他們簽了一張清單,沒有問題的就打勾,那天凌 特公司來了5、6個人,我1個都不認識;林根鼎先電郵給我 ,我對LED反射板沒經手過,不是很熟,所以我跟林根鼎說 我不會驗,過幾天呂智翔打電話給我,說不會驗沒有關係, 業主已經驗了,我之前驗收經驗,業主驗收的,我們就認為 沒有問題,以前都是業主在驗時,我們也在場,業主驗好後 就給我們錢,只要業主有付款,中華電信公司就可以再付給 下包,我不知道這件的付款流程為何跟以前不一樣;當時我 去驗收並沒有合約書,驗收紀錄上驗收地點寫客戶端,意思 就是驗收地點不確定,企客說去哪就去哪,企客帶我們去的 地點就是客戶要我們去的地點;驗收當天呂智翔說業主驗收 合格,我就跟去看,到現場時,已看整個展演廳各式各樣的 燈都裝滿了,還有控制室的設備也都架設好了,雖然我有去 看,但我不太懂,燈都架設好了,且很高,我也沒辦法點, 有2、3個人陪我到控制室到處指給我看說有那些東西,凌特 公司清單上是寫原文,我其實也看不太懂,另外有2、3個人 在那裡晃,指指點點的,經過1個多小時,大概都看完了, 凌特公司就說沒問題,就在清單上蓋上公司大小章並寫日期 ,我才認為沒問題,把驗收紀錄帶回去;這案子看來比較是 有問題,可能是我太急,就沒有一個個去點,清單上又寫英 文,我看不懂,且燈又吊在上面我又看不到等語(卷4第204 至212頁)。  ⒎證人即中華電信北營處專員呂智翔於109年8月7日偵訊時結證 略以:(按LED案部分)LED案承辦是林根鼎,我只有參與驗 收,驗收前一天林根鼎跟我說他有事,要我去幫忙驗收,我 就去驗收一些投射燈,但沒有清點,因為都已經掛在上面, 我不知道LED反射板是麼,當時主驗單位不是我們科,是電 力中心,業主有開驗收單出來,是當天開的,業主有無到場 我不確定,我記得我有看到驗收單才會驗,在驗收前我只有 大概瞭解一下驗收項目,因為我前一天才被交代,資料沒有 看仔細,我也不知道這工程才開工5天;(按物流設備案部 分)我跟黃浩去禾頡公司驗收,有驗收一些光碟和伺服器, 因為這個案子被告楊俊吉說很緊急,要我們趕快辦理,我有 去禾頡公司驗收2次,都是看到光碟跟伺服器,沒有核對數 量,因當時禾頡公司機房人員都不讓我們拍照及清點,也是 都由業主傑瑞公司開驗收單驗收,傑瑞公司說採購的東西又 轉賣給禾頡公司,所以在禾頡公司驗收;因為是財物採購案 ,業主如果有開驗收單就可以這樣短短2、3天內完成5,000 萬的採購案驗收,我們放款都是認驗收單,都是依照科長的 指示處理,我當時有察覺履約及驗收異常,口頭向被告楊俊 吉反應,但被告楊俊吉還是要求我依照合約內容承辦,他說 一定不會有問題;(按機電盤案部分)豐盛公司的案子也是 林根鼎說驗收當天有事,叫我去驗收,我有陪同去臺南、屏 東驗收,在臺南是去某個農田,現場看到一些太陽能板及盤 體,屏東也是去農田驗收太陽能板,我不清楚契約主要項目 82公里電力線材,驗收時沒有注意,我也是前一天才知道驗 收項目,客戶代表被告李逸誠有到場,他有開驗收單,就通 過驗收等語(卷5第185至197頁)。  ⒏證人即時任中華電信公司資通科工程師黃浩於109年8月6日偵 訊證稱略以:(按物流設備案部分)公文上驗收日期105年5 月4日、同年6月1日,但我實際去查看是同年5月26日,2案 一起查看,之所以尚未驗收就記載105年5月4日,是因我收 到公文時上面寫客戶已經收到設備,所以我就先蓋章,但二 企科說雖然先蓋,但還是會帶我去看,去桃園蘆竹,呂智翔 說設備安裝在那裡,說傑瑞公司已經賣給客戶,在客戶那邊 使用上線安裝,所以就直接開車載我去那理驗收,通常我們 驗收也不會核對地點招牌,都是確定東西在那裡;現場有我 、呂智翔、呂智翔同事江金票,另外呂智翔有聯絡一個在現 場帶我們去機房查看設備的人,我不認識;我目視清點設備 規格、數量,請廠商操作畫面,看軟體授權畫面,廠商沒讓 我拍,說已經賣給客戶是客戶的東西,不願意讓我拍照,當 時沒規定要做到很詳盡的驗收紀錄,都是目視點收,我承認 可能有些數量上短缺,但差距不會太大,因廠商說有些設備 安裝在其他地方沒有放在一起,都是硬體非軟體授權,不可 能全部在機房,一定分散在各地或分工司,沒點到的頂多我 覺得就100萬左右,我沒辦法確定是履約做的新品,只能說 東西看起來算新等語(卷4第160至170頁)。  ⒐證人即時任中華電信公司電力中心工程師蘇建翔於109年8月6 日偵訊證稱略以:(按機電盤案)印象中是105年1月15日去 驗收,我是在前1到2天前被指派,當天搭高鐵到臺南,由豐 盛公司被告李逸誠開車帶我們去案場辦理驗收,都是在農地 或比較偏僻的農業小道內,印象中是臺南、屏東、萬巒,都 是客戶跟我們說我們在哪,驗收對象是廠商端燊都公司,客 戶端是豐盛塑膠,驗收當時有一個明細表,我沒有確認廠商 端名稱,因我們沒有合約書,只有請呂智翔帶個驗收明細表 ,當天就我、呂智翔和被告李逸誠在場,燊都公司和柏景騰 公司都沒有人到場。我們通常驗收客戶採購的東西,一般都 以客戶端同意驗收作為廠商驗收可否的依據,廠商端未到會 沒辦法及時配合客戶端做修改,導致驗收無法完成,當時我 有疑問詢問呂智翔為何廠商端沒來,我忘記呂智翔如何回答 我,最主要是客戶端要到,如果客戶端沒意見,廠商端沒到 場也還可以,基本上我們就會同意廠商驗收合格。我現場有 拍照,詢問客戶現場零件是什麼,因為我對機電盤體零組件 不是那麼專業,現場看有這些東西,客戶作詳細解說,並表 示建置沒問題,我等客戶同意驗收後,對廠商就當是完成驗 收。當時有請呂智翔印明細表,但我不確定是否就是燊都公 司交貨清單、豐盛公司驗收表,但我可以確認圖我沒看到, 因為不是我製作也不是我拍的;驗收單上寫「品項數量相符 ,驗收合格」是公司慣例這樣填寫。現場確實有線材、開關 、盤箱、開關設備,以現場建置狀況,我只是沒辦法將數量 點完、計算,且其中一案場客戶也沒鑰匙,我們是從外面看 這些設備;我不是機電專業,被告李逸誠跟我解釋設備功能 、品項,我自己是沒辦法確認是否屬實,但被告李逸誠表現 的非常專業,我認為是客戶很滿意的案場,已經達到客戶驗 收標準。我沒辦法確認線材是否達82公里;我沒辦法知道是 否為燊都公司履約新品,我不是太陽光電專業,當天就是豐 盛公司對我們中華電信驗收,我們對燊都公司驗收,所以我 不會認為是非新建設而是原有設備拿來驗收,因現場安裝完 成,無法逐項清點數量,李逸誠表示沒問題,所以我就沒有 逐項確認,我對品項名稱、對應那些實體物品也不清楚,不 過被告李逸誠表示沒問題,所以填寫驗收合格。被告李逸誠 當天不可能跟我們表示本案還沒做只是看聖輝工程行現有線 材,我們去現場是驗收,怎麼可能拿其他案子來驗收?這樣 我去驗收就沒有任何意義等語(卷5第129至141頁)。  ⒑證人即凌特公司登記名義董事長沈雲朋於109年8月6日調查局 陳稱:就我所知,凌特公司從頭到尾均沒有尋求中華電信公 司協助施工工程,凌特公司與澄瑞、宜沛公司都沒有生意往 來,跟宜盛公司不可能有5,000萬的交易往來等語(卷4第21 6至225頁)。繼於同日於偵訊時結證:凌特公司不可能有跟 中華電信簽約5,512萬元採購案的能力,與一般公司客戶訂 約金額也才差不多幾十萬元而已,凌特公司也沒有要因應臺 藝大工程的工程。凌特公司本業是簡單機械加工,甲商品產 品項目關於布幕、燈具、懸吊馬達,都跟凌特公司的本業, 一點關係都沒有等語(卷4第240至258頁)。  ⒒證人即時任禾頡公司(109年7月1日歇業辦理解散)負責人林 秀純於109年7月7日調查局證稱略以:禾頡公司有1個負責採 購的總務部門,採購金額2萬元以上都需經我核准才可動支 ,需求提出後,由總務部門訪價比價,由我主持會議、由我 評估決定向哪家廠商採購後,由採購部門與需求部門共同驗 收,設備好用的話再開驗收後6個月的遠期支票付款;我翻 查公司資料,104至106年間對外採購金額1,000萬以上「資 安系統主機(含物流軟體)」、「網路通訊」、「伺服器」 的採購案,我沒有印象,1000萬以上的採購是要很仔細慎重 的;物流設備案契約「2016年4月8日報價單」所載設備實在 不可能,我印象中沒有買金額如此大的設備採購,根本沒有 與傑瑞公司有生意往來的印象等語(卷15第139至143頁)。 此核與傑瑞公司負責人林志勳於109年8月13日陳述書(卷9 第105至107頁,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該陳述書之證據 能力,內容詳下述),自陳其為借款周轉,由被告謝明秋協 助安排以物流設備案為外觀向中華電信公司行借貸,配合提 供相關文件,就傑瑞公司未為該案採購乙、丙商品、也未轉 賣乙、丙商品給禾頡公司等情(卷9第105至107頁),互稽 一致。  ⒓證人即燊都公司(106年間歇業,已清算)負責人黃明清於10 9年7月7日、同年9月21日偵訊時證稱:機電盤契約合約金額 約是我們一年的營業額,實際上燊都公司並沒有做這份工程 ,是被告李逸誠說他有個好朋友拿到中華電信公司的案子, 因資格不符無法領標,希望借燊都公司的牌,我答應被告李 逸誠,有提供公司大小章,我有說結算時補稅金給我就好, 我有交代我配偶楊淑卿要開1,800多萬的發票給被告李逸誠 ,被告李逸誠有跟楊淑卿聯絡說錢要進來了,請她在錢進來 後再轉給他們,稅金問題,結算後我們自留81萬6,319元; 我有去臺南現場看,1,800萬工程從外觀就可以看到的,但 我看起來是沒有施作,我自己很有經驗,看一下外觀就可以 知道1,800萬工程有無施作。105年11月被告楊俊吉帶幾個人 來公司,跟楊淑卿說趕快叫被告李逸誠出來處理工程款事情 ,我覺得怪怪的,才去豐盛公司瞭解,我進到工廠更確認沒 有1,800萬機電工程,豐盛老闆劉佾叡說他也不知道為何有 這份機電盤契約,他也是被被告李逸誠盜刻印章,我當時有 問到底有無這樣工程,劉佾叡沒回答,只有說不知道有沒有 ,章也不是他的。我在80幾年時有跟中華電信公司工程往來 ,但沒有本案1,800萬的往來,這就是借牌,因為被告李逸 誠說工程做好了所以才開發票給中華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 司把工程款付給燊都公司後,我把一些費用扣掉後匯給李逸 誠;我不認識柏景騰公司或被告朱漢耀等語(卷2第225至23 3頁、卷12第197頁)。  ⒔證人即黃明清之配偶楊淑卿於109年7月7日偵訊時證稱:之前 被告李逸誠有說他們取得中華電信公司工程,但資格不符, 需要借牌,過程都是黃明清轉達的,後來被告李逸誠需要開 發票時有跟我碰面,約在臺南,當時他有先拿一份文件讓我 蓋章,我沒仔細看內容,不確定是合約還是授權書,我把印 章交給被告李逸誠,由他用印,後來他們請我開發票給中華 信公司,金額應該是1,893萬7,916元,我交給被告李逸誠, 我不知道實際上燊都公司或聖輝工程行有沒有幫中華電信公 司施工;後來中華電信公司錢匯進來燊都公司帳戶,我扣了 200萬後,餘款匯給聖輝工程行,因為前2天被告李逸誠有跟 我聯絡告知錢要進來的事等語(卷2第219至223頁)。  ⒕證人即臺藝大員工莊佳益、蔣旺達於109年7月13日偵訊時均 證稱:沒有聽過柏景騰公司、凌特公司,104、105年間沒有 遇過工程金額5,000多萬的案件等語(卷2第359至363頁), 此與臺藝大107年9月17日臺藝大總字第1070360114號函說明 二略以:本校104年及105年間發包表演廳之工程或採購案計 5件,明細如下:㈠臺藝表演廳燈光設備㈡臺藝表演廳LED字幕 機設備㈢臺藝表演廳音響設備㈣臺藝表演廳觀眾席場燈燈泡更 換㈤臺藝表演廳三至五樓走道空調設備新建工程等語(卷1第 384頁),及該函所附標案公告資料所載之得標廠商分別為 翰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恆馳資訊有限公司、銘崴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全無柏景騰公司或凌特公司在內,上開標案決標 金額最高僅309萬7,200元等節(卷1第386至402頁),互核 相合。又將卷附LED案驗收現場照片所載之商貨品名,與客 戶端交貨清單明細內容逐一比對(卷1第284至286頁、卷2第 371至384頁),兩者無任何品名相符之物,且「LED字幕機 」照片中,該字幕機上更明確顯示「恆馳資訊承製」字樣( 卷2第381頁),與上開臺藝大函文所附標案公告資料記載「 臺藝表演廳LED字幕機設備」得標廠商為「恆馳資訊有限公 司」乙節相符。  ⒖循上事證:   ⑴依被告朱漢耀所證,可知其身為前開3採購案之供貨廠商, 卻均未實際採購契約約定之商品以為交付,僅係為賺取2. 06%營業收入而擔任各該契約之專案廠商;   ⑵LED案部分,由前揭臺藝大管理人員及該校函文以觀,足證 LED案之簽約、驗收等期間,不論是柏景騰公司、凌特公 司,或是與被告張翼宇相關之澄瑞公司、宜盛公司、宜沛 公司等,均未標得臺藝大任何表演廳標案,也未在該表演 廳實際施工;而依證人沈雲朋證述,凌特公司根本沒有能 力採購金額高達5,000餘萬之甲商品,也沒有在臺藝大施 工之工程,並無採購甲商品需求;物流設備案部分,由林 秀純上開所證,堪知禾頡公司當時從未向傑瑞公司採購物 流設備案契約所載之約定採購商品,林志勳陳述書亦明載 (詳前述),其係因需款周轉而以該案欲向中華電信公司 取得資金,相關文件資料都是配合辦理而已;機電盤案部 分,被告李逸誠前開證述直承其帶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前往 查看案場之陳設,均非機電盤案契約約定應交付之商品, 契約約定之商品尚未辦理採購等語,而劉佾叡、黃明清、 楊淑卿之證述亦可知,豐盛公司沒有向中華電信公司、燊 都公司採購機電盤案契約約定之商品或安裝至特定案場, 燊都公司只是借牌給被告李逸誠使用,該公司也從未採購 機電盤案契約約定交付之商品。是由上可知,本案3件採 購案之專案廠商端確實均無真實採購行為,而專案客戶端 亦均無採購商品需求或有將商品轉設置其他案場之舉。   ⑶復由本案3件採購案之驗收過程以觀,驗收地點之決定,乃 中華電信公司通知進行驗收後,始由專案客戶端凌特公司 方面之被告張翼宇、傑瑞公司方面之林志勳、豐盛公司方 面之被告李逸誠等人,臨時覓尋有類似契約約定商品陳設 之其他工程案場辦理,此為被告謝明秋、李逸誠前揭證述 明確,已與一般施工或採購契約簽約伊始,即知施工、置 貨地點處所,甚至明確記載在契約上之情有違;佐諸前往 驗收之中華電信公司人員蔡孔陽、呂智翔、黃浩、蘇建翔 皆一致證稱,其等辦理驗收時,對於各契約所載之商品內 容、性質,均非專業,且對於商品數量、貨樣、規格等也 均未逐一詳細確認,因專案客戶端同意全部驗收合格,各 該人員即於附表一各編號之「驗收」欄所載文件上簽載驗 收合格字樣,專案廠商柏景騰公司、燊都公司未實際在場 參與物流設備案及機電盤案之驗收程序等語,及尚佑任前 述證稱其代表柏景騰公司參與LED案至臺藝大時,其不認 為是驗收,只是東看西看,並不清楚該案契約約定交貨商 品內容、性質或數量,本身亦無相關專業等語,尤與一般 三方驗收程序中,廠商端及客戶端應同時在場詳為確認契 約約定交貨商品內容,俾能及時處理相關問題以利後續請 款或修正商品設置等節迥異,益證本案3件採購案之交易 情節悖於常情,而為不實。   ⑷綜上所析,本案3件採購案之專案廠商端即柏景騰公司、燊 都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表明已依約採購完成並已向專案 客戶端之凌特公司、傑瑞公司、豐盛公司供貨、安裝,以 及上開專案客戶端向中華電信公司表明業已依約領收、轉 售、或轉設商貨於其他案場等情,均屬虛假不實,是附表 一所示3件採購案契約之專案廠商柏景騰公司未實際採購 甲-1商品(即LED案)、乙-1及丙-1商品(即物流設備案 )及實際製作戊-1商品(即機電盤案66萬6,128元軟體部 分),專案廠商燊都公司亦未實際採購丁-1商品(即機電 盤案),而專案客戶端之凌特公司、傑瑞公司及豐盛公司 ,也均未實際依約分別收領上開商品,即向中華電信公司 人員表示交貨與驗收完成,前揭專案廠商於驗收後分別向 中華電信公司提出如附表一「相關票據」欄所示之請款發 票,皆無真實交易存在等情,堪以認定。至附表一各編號 「驗收」欄所載文件,雖簽載驗收人員簽章及驗收合格等 字樣,因均無確實驗收,業經前論,難認各該驗收文件可 為本案3採購案交易真實存在之佐據,自不待言。  ⒗被告朱漢耀嗣固改辯稱其相信客戶端公司有工程項目之真實 交易,柏景騰公司也有交貨,是到驗收時才知道客戶端工程 是虛假的等語云云,然查:   ⑴柏景騰公司於本案3件採購案中均未實際採購商貨及交貨等 節,業析於前,而柏景騰公司就本案3件採購案(機電盤 案柏景騰公司承作軟體程式即契約金額66萬6,128元)之 履約情形,卷內復無其他任何交貨事證可考,被告朱漢耀 空言辯稱柏景騰公司確均有依約交貨云云,已不值信。   ⑵被告朱漢耀於上開調查局及偵訊時所述,均一致證承本案3 件採購案柏景騰公司擔任專案廠商,並未實際供貨交貨, 事實上採購案均為虛假交易等語,核與前揭證人證述及相 關事證相合,業論如前。佐參對於澄瑞公司、凌特公司之 經營有實質支配能力之被告張翼宇,始終坦認澄瑞公司與 柏景騰公司間並無與LED案契約採購相關之金額為5,236萬 9,627元之交易,開立之發票乃虛偽不實(詳上一、), 黃明清、楊淑卿亦坦承就機電盤案部分,係與被告李逸誠 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而提供附表一「相關票 據」欄所示之不實發票,並未實際採購交易,黃明清、楊 淑卿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卷14第373至376頁) ,而由傑瑞公司及倢呈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志勳撰寫之109 年8月13日陳述書,亦可知林志勳為獲得物流設備案資金 ,配合辦理該案相關文書作業,倢呈公司根本沒有向柏景 騰公司售出機電盤案契約約定之商品,或該商品裝置於禾 頡公司案場之事,是被告朱漢耀改稱柏景騰公司實際上有 採購與交貨行為云云,與卷內事證不合,委屬無稽而不可 採。  ⒘被告李逸誠雖辯稱其借燊都公司名義係為承作豐盛公司太陽 能板等工程,但因豐盛公司事後反悔不做,才無法繼續,並 非一開始就是虛假交易云云。依照被告李逸誠所辯,機電盤 案是於簽約後中華電信公司撥款,廠商端取得資金後始購買 該契約所約定之相關商品加以施作,但中華電信公司撥款後 豐盛公司卻反悔不做工程,故其才未再依約完成商品採購, 然而,依據機電盤案契約約款所示,燊都公司應依約履行交 貨予中華電信公司,於交貨並驗收完成後,燊都公司始可辦 理請款程序取得貨款(卷3第37至46頁、第47至55頁),契 約中並未載明燊都公司可於取得中華電信公司核撥之貨款後 ,始行採購商品或尋找裝設案場,被告李逸誠所辯,與前開 事證不合。再者,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呂智翔、蘇建翔前往辦 理機電盤案契約驗收時,認為當日係進行驗收程序,且該公 司人員依在場客戶端即豐盛公司代表被告李逸誠所述,均認 廠商即燊都公司已依約購買或裝設商品完成等情,為呂智翔 、蘇建翔證述明確如前,被告李逸誠嗣更於載明「品名、廠 牌、規格、數量與原案相符、功能測試無誤、如期交貨」等 字樣之驗收表上簽名確認,亦有驗收表可按(卷1第362頁) ,顯然可證被告李逸誠就該契約約定須先完成商品採購驗收 完成後始能請款、撥款乙節,明知甚詳。遑論同案被告劉佾 叡證稱此採購全係紙上作業等語,均足證被告李逸誠所辯前 詞,尤無足取至灼。  ㈡被告朱漢耀、被告楊俊吉、被告梁家駿就本案3件採購案;被 告謝明秋就LED案及物流設備案;被告李逸誠就機電盤案, 均明知各該採購案係因宜盛公司、林志勳及被告李逸誠有資 金需求所為之假交易,均無實際買賣行為之情。茲就相關事 證,論敘如次:  ⒈被告張翼宇供述:   ⑴109年8月6日於調查局陳稱:我是凌特公司最大出資者,宜 沛公司、宜盛公司、澄瑞公司分別都是我兒子擔任負責人 ,人員是互相支援,都在同一地方辦公,他們只有在缺錢 會找我幫忙,據我所知澄瑞公司成立後很少營運。宜盛公 司在104年起營運出問題,需要資金周轉,被告謝明秋告 訴我可以引進一筆資金,後來我印象中真的有1筆5,000多 萬的資金進來,但詳細資金來源我當時真的不清楚,都是 被告謝明秋去處理,後來被告謝明秋才告訴我資金來源是 中華電信公司,被告謝明秋還告訴我是以凌特公司的名義 去向中華電信引進資金,所以之後宜盛公司才陸續還款給 凌特公司,再由凌特公司將錢返還給中華電信公司;當時 是因為宜盛公司缺錢,所以這筆中華電信公司的錢大部分 流向宜盛公司,凌特公司的120萬元是我交代許禎玲匯款 給凌特公司員工過年使用,我有領出1,000萬元給被告謝 明秋使用。據我所知宜盛公司、宜沛公司、澄瑞公司都沒 有與柏景騰公司有業務往來;柏景騰公司匯給澄瑞公司合 計5,236萬9,627元,是來自被告謝明秋引進的中華電信資 金,但詳細過程我不清楚,這筆資金只有凌特公司拿走12 0萬元是我指定使用,1,000萬元是被告謝明秋拿去使用, 剩下4,000餘萬元是要留給宜盛公司使用,我當時只知道 澄瑞公司收到這些資金是來自中華電信公司等語(卷6第1 51至164頁)。   ⑵於同年8月7日偵訊時證稱:宜盛公司資金有周轉不好的情 況,被告謝明秋說他可以有辦法周轉一筆資金,就去張羅 凌特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採購LED反射板器材,我是到錢 已經進來才知道這件事,細節我都不知道。被告謝明秋有 跟我講其中一個是用凌特公司和中華電信公司簽約,但怎 樣的關係我不知道。120萬給凌特公司因凌特公司也週轉 不靈。應該是我有跟沈雲朋說,會有一個交易有一筆錢牽 涉到凌特公司,我就告知他這樣,細節我也不知道。LED 案契約凌特公司大小章應該是被告謝明秋蓋的(卷6第185 至199頁)。   ⑶同年8月7日本院訊問時陳稱:整件事情是被告謝明秋在張 羅,來龍去脈我不清楚,事後才知道,宜盛公司把錢用掉 了,有想辦法還錢,我有支配120萬元給凌特公司過年使 用,1,000萬元我提現金出來在公司簽字交給被告謝明秋 ,剩下的錢就留下來說要給宜盛公司周轉等語(卷6第317 至324頁)。   ⑷同年9月21日偵訊時證稱:就以不實工程去詐領中華電信工 程款部分、需開發票部分我都承認犯罪,因為當時宜盛公 司需要錢,被告謝明秋也知道此事,有跟我說需要開一些 發票、簽些合約,需要我找一家公司,我就找了凌特公司 ,用該公司名義跟中華電信公司簽約,我雖然沒有凌特公 司大小章,但我可以請公司會計來用印直接開發票,都是 助理拿著凌特公司大小章去中華電信公司簽約,澄瑞跟柏 景騰公司簽約也是助理拿大小章去柏景騰公司南港辦公室 用印,實際上是被告謝明秋告知助理簽約時間、地址,我 只是請助理去完成這些程序,實際上澄瑞公司、凌特公司 沒有因這5,000多萬做任何買賣或工程等語(卷12第165至 177頁)。   ⑸112年10月18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LED案被告謝明秋有叫 我去蓋章,我就叫我助理帶印章去,事後我問助理,說是 去中華電信公司簽約,去的時候一屋子人,東西都準備好 了,蓋完章就叫他走了。LED案契約附件1採購產品項目絕 對不是我提供的,我也不知道誰提供,這個東西跟凌特公 司一點關係都沒有,一定是製作合約的人提供的。LED案 款項下來,有給被告謝明秋1,000萬元,是借的,沒指望 會還。因為當時我兒子的宜盛公司欠錢,被告謝明秋也知 道,他說有辦法從中華電信公司貸款,反正講得很模糊, 一開始也沒提到中華電信公司,就說他有辦法弄到一筆錢 來給宜盛公司,於是他就去操作,中間他說需要什麼配合 手續,我就是配合叫許禎玲或助理蓋章或開發票等事。LE D案凌特公司實際不是要向中華電信公司採購,而是要藉 此方式獲得一筆資金貸款,所有事情都是被告謝明秋處理 ,我被動配合契約用印,也被動配合去銀行領款和用印等 語(卷23第206至213頁)。  ⒉被告謝明秋供述部分:   ⑴109年11月18日於調查局陳稱(此部分未作為認定被告梁家 駿犯行事實之據):我經朋友介紹認識梁溫吉(按即被告 梁家駿,下逕稱被告梁家駿),曾在某一次與梁家駿談話 時,他告訴我中華電信公司可「融資」借款給有資金需求 的人,條件是資金需求者本身要有工程案或商品庫存,如 果我有需要可以找他談,後來我兒子張之璞經營的宜盛公 司被榮工公司無端扣住9,000多萬工程款導致經營困難, 所以我才想到被告梁家駿提到的事,我問朋友,朋友表示 該方式很像坊間租賃業的做法,因此我約104年底與被告 張翼宇討論後,決定用被告梁家駿所講的方式跟中華電信 公司融資周轉,我即跟被告梁家駿說我資金缺口約5、6千 萬,被告梁家駿告訴我需要準備哪些資料,他並給我相關 檔案,我轉傳給被告張翼宇,由被告張翼宇準備相關資料 後把檔案回傳給我,我再轉送給被告梁家駿,至於被告梁 家駿如何與中華電信公司聯繫供中華電信公司審核,我則 不清楚。我與被告梁家駿通常是用手機,印象中被告張翼 宇準備的資料應該就是後來LED案。如何決定LED案廠商、 契約金額我不清楚,被告梁家駿表示中華電信公司要求怎 麼做,我就如實轉述被告張翼宇處理,項目、金額等事宜 ,都是被告梁家駿告訴我,我再轉達給被告張翼宇。專案 廠商是被告梁家駿當時突然跟我說,這個案子會有一家叫 做柏景騰公司會跟我們簽約,給我們電話,要被告張翼宇 打電話跟對方約簽約。因要有驗收的程序,因此被告張翼 宇告訴我可以到板橋臺藝大演藝廳作為驗收地點,所以我 轉告被告梁家駿,我不清楚驗收過程,有無實際交易我不 清楚。傑瑞公司林志勳是也有資金需求,知道我向中華電 信公司融資的事情,就透過以前擔任我公司顧問的朋友轉 達,希望我能介紹他透過管道向中華電信公司融資,我曾 與林志勳當面討論,他知道我曾向中華電信公司融資5、6 千萬,就決定嘗試融資5、6千萬,我答應他透過被告梁家 駿的管道試試看,而且林志勳也討論到將來借款成功時, 若我公司有需要,林志勳先提供部分借款給我使用,我之 後再還給他,同時林志勳必須給付我仲介費用,他沒明講 多少金額,我把林志勳需求反映給被告梁家駿,被告梁家 駿答應送送看,被告梁家駿就把融資必須準備的相關資料 以電子郵件傳給我,我再轉傳給林志勳,林志勳準備好後 再傳給我,我再轉傳給被告梁家駿。印象中林志勳準備的 資料應該就是物流設備案。被告梁家駿表示因跟被告張翼 宇或林志勳不認識,所以透過我來轉傳,也都是由被告梁 家駿告訴我項目、金額,我再轉達給林志勳,至於物流設 備案拆成2案簽核這些事情我都不知道,案子進度都是由 被告梁家駿處理,專案廠商為柏景騰公司我也不知道誰決 定,反正都是被告梁家駿說要怎麼做,我就如實轉達給林 志勳。驗收地點是林志勳向我表示桃園蘆竹禾頡公司作為 驗收地點,所以我就轉告被告梁家駿,這個案子從到尾都 是林志勳自行處理,我沒有插手。被告梁家駿寄給我的電 郵我沒細看,就會寄給林志勳,文件來來回回多次,報價 單品名、數量、單價有可能是被告梁家駿或林志勳決定。 LED案被告梁家駿跟我要佣金600萬元,被告張翼宇給我的 現金1,000萬,其中600萬給被告梁家駿,他派人來我辦公 室領現金,其餘400萬元給我自己周轉,但我這1,000萬是 要還的;物流設備案被告梁家駿跟我要佣金250萬元,他 也是要求現金交付,中華電信公司撥付第1筆款後,林志 勳拿了200萬周轉,其餘1,506萬元由林志勳拿到我辦公室 給我借我使用,包括我佣金150萬及要給被告梁家駿的250 萬元,被告梁家駿要我直接拿到高鐵站將現金交給他,當 時我一直認為他是交通部官員,他說話非常強勢,也向我 表示他關係很好,常參加相關公共工程會議,所以我不敢 得罪他,就給他佣金,第2筆款項匯進來後林志勳就不見 了,也不接電話,被告梁家駿這次要400萬,又一直逼我 給錢。上開佣金費用比我向民間借貸利息還高,被告梁家 駿一開始講得都很好聽,表示大約6、7%的成本,沒想他 卻獅子大開口,但礙於他官員身分,所以迫於無奈照給, 被告張翼宇因此對我很不諒解。反正被告梁家駿說什麼我 就照做等語(卷13第257至270頁)。   ⑵續於同年11月18日偵訊時結證:中華電信公司的案子我只 有跟被告梁家駿接觸,中華電信公司的案件都是他跟我介 紹的,他說中華電信公司要擴大業績,說可以跟中華電信 公司工程上結合,但實際上等於是跟中華電信公司做短期 融資使用,依照被告梁家駿跟我說的模式和方法,他說算 是租賃,也就是有在建的工程或庫存的東西,就可以跟中 華電信公司合作取得款項,但要讓中華電信公司有利潤, 我就把它想成利息或成本,被告梁家駿跟我說不管是做好 的還是正在做的工程,都可以拿來跟中華電信公司合作, 簽完約後讓我們可以獲得中華電信公司的資金,讓我們使 用,只要在期限內還錢加上5至7%利息,被告梁家駿說會 轉達中華電信公司需要的方式、資料及文件,LED案就是 當時宜盛公司張之璞需要周轉,他跟被告張翼宇說,被告 張翼宇再跟我說,我才想起被告梁家駿曾跟我講過這種借 款方式可以幫助宜盛公司取得資金,被告梁家駿跟我說有 公司會來當我們的上包跟中華電信公司簽約,凌特公司、 澄瑞公司是我們家族的企業,由我們安排後看是否符合中 華電信公司的要求,過程中就是被告梁家駿需要什麼就告 訴我,我轉達給被告張翼宇,等他準備好書面文件,我再 轉給被告梁家駿,有時用電郵有時LINE,被告梁家駿說他 們需要合約項目清單,所以給我資料,我轉給被告張翼宇 ,被告張翼宇再依照公司的報價單去製作,文件完成後再 透過我轉給被告梁家駿,由被告梁家駿再跟中華電信公司 的人聯絡。LED案工程款由中華電信公司匯給柏景騰公司 後,柏景騰公司把款項匯給澄瑞公司,是因為我們不想讓 宜盛公司有危機的事情讓人知道,柏景騰公司與澄瑞公司 、宜盛公司都沒有工程往來,整個中華電信公司的案子需 要什麼東西、要用什麼模式、項目,都是由被告梁家駿決 定,都是被告梁家駿告訴我,雖然金額是我們決定,但如 何取得都是被告梁家駿跟我說之後,我才跟被告張翼宇講 ,等於我們都是接到被告梁家駿指示做事。驗收是被告梁 家駿打電話給我,說幾月幾日我們打電話叫中華電信公司 辦驗收,我就跟被告張翼宇講,當時宜盛公司有已經完成 的臺藝大工程,所以被告張翼宇就說可以去臺藝大看,我 再把這個訊息轉達給被告梁家駿,由被告梁家駿通知中華 電信公司辦理驗收。LED案撥款後,被告梁家駿跟我要佣 金600萬元,被告張翼宇給我現金1,000萬,我給被告梁家 駿的使者600萬,被告梁家駿和他的使者都不願意簽收據 ,剩下400萬我自己周轉,但這錢是要還公司的,被告張 翼宇知道要給佣金後還跟我大吵一架,說早知道佣金這麼 高就不要借。物流設備案部分,是我有跟朋友講到我用這 個方式幫被告張翼宇、張之璞借到錢,這朋友跟林志勳說 ,林志勳才來找我,我就跟被告梁家駿說還有一個公司能 否幫忙,被告梁家駿就告訴我要怎麼弄,把文件傳給我, 由我再轉給林志勳,林志勳完成後轉給我,我再轉給被告 梁家駿,被告梁家駿希望透過我轉達,所以都是我來轉傳 電郵,合約名稱也是被告梁家駿跟我說,我再轉給被告林 志勳,項目好像也是被告梁家駿說請林志勳把這些項目生 出來,由他轉給中華電信公司試試看,被告梁家駿跟我說 這案子拆成兩案子做,我有問他為什麼,他叫我不要問那 麼多,我有跟林志勳說會需要給佣金,大概幾百萬,林志 勳需要用錢,所以就答應了,我只知道物流設備案也與LE D案模式相同,是林志勳需要資金,驗收也是被告梁家駿 通知我後,我去問林志勳,林志勳再跟我說桃園哪個地方 ,我回報給被告梁家駿,被告梁家駿再跟中華電信公司的 人約好驗收;第1筆款下來,林志勳說他需要其中200萬, 可以先借我1,000多萬,他提現金給我,另外有250萬是給 被告梁家駿的佣金,被告梁家駿叫我送現金到南部高鐵站 給他;匯給蘇麗如的150萬是我要還給債主的,我請林志 勳幫我匯到她帳戶;第2筆款撥下來後,被告梁家駿又跟 我要佣金400萬,但這筆錢都是林志勳拿走。機電盤案我 沒有參與也不知道,不認識被告李逸誠等語(卷13第285至 299頁)。   ⑶於112年9月20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是介紹凌特公 司、澄瑞公司跟中華電信公司合作,是被告梁家駿告訴我 中華電信公司可融資借款,剛好我兒子公司經營被客戶拖 欠應收帳款貨結算款,有資金上困難,被告張翼宇告訴我 ,我才想到被告梁家駿提到中華電信公司可以借錢的事情 ,所以去問被告梁家駿可否做,他說可以,問我需求多少 ,我說大概5、6,000萬元,他跟我說應該沒問題,我有問 借貸費用多少,他說差不多5至6%,我問那你呢,他說給 個紅包就好,後來跟我要求600萬元佣金介紹費。後來被 告梁家駿跟我說已經談好,告訴我要準備什麼資料,我就 轉知被告張翼宇公司要他們準備給他,印象中好幾次叫我 準備提供資料,給我合約,叫我給被告張翼宇準備簽約、 提供相關報價類似這樣。合約是中華電信公司叫被告梁家 駿轉給我的,是誰傳我不知道,他是以電子郵件傳給我告 訴我準備的回傳給他。當時被告梁家駿告訴我利息不超過 5、6%,我覺得應該還可以。因為後來被告梁家駿說中華 電信公司必須要有他們的模式,做這樣的借貸方式,而且 是他們長期都這麼做,類似租賃借貸,他告訴我須要1個 或2個廠商,我就轉告被告張翼宇,被告張翼宇再告訴我 用哪間公司;後來是凌特公司。原本梁家駿告訴我是其中 一個公司直接跟中華電信公司簽約,後來突然又說要跟柏 景騰公司簽約,再由柏景騰公司跟中華電信公司簽約,我 也是後來才知道。被告梁家駿叫我先報價,裡面東西要由 中華電信公司審核,OK後會照這樣購買跟簽約。我在偵查 中說都是被告梁家駿交代給我叫我轉知屬實,我只接觸被 告梁家駿,從頭到尾沒有接觸過被告朱漢耀。驗收是被告 梁家駿說案子是臺藝大,所以會到臺藝大簽約,叫我告訴 被告張翼宇安排此事。我有告訴被告梁家駿傑瑞公司的案 子說傑瑞公司也有資金須求,他就去安排,也是跟LED案 一樣的模式,也是要借差不多5、6,000萬元,也是請傑瑞 公司做一張報價單過來,我交給被告梁家駿,他再轉告金 額跟數量是否OK,不OK就要修改,我會請他們修改,好像 也是被告梁家駿說中間也會跟柏景騰公司簽約,柏景騰公 司再跟中華電信公司簽約;都是由被告梁家駿告訴我,我 再轉達林志勳,驗收也是被告梁家駿告訴我何時要驗收, 要我轉告傑瑞公司安排。被告梁家駿都沒有告訴我是跟中 華電信公司的誰聯絡,他說會把事情弄好,叫我不必知道 那麼多。有次被告梁家駿告訴我柏景騰公司是跟我也認識 的被告朱漢耀有關係,我是到很後面才知道,也是被告梁 家駿告訴我柏景騰公司的負責人好像姓張,好像是被告朱 漢耀的太太。LED案和物流設備案我總共給了被告梁家駿 佣金600萬、250萬現金,後來還有開支票沒有兌現,但我 有補利息大約200多萬給被告梁家駿;當時大家都叫被告 梁家駿為「梁博士」,我朋友蔡董介紹他在交通部做事, 是毛治國得利助手,而且他本身工程也講得頭頭是道,我 沒有懷疑過他;當時因為有資金須求,所以才會請教被告 梁家駿,才有LED案和物流設備案;當時一開始談被告梁 家駿只告訴我中華電信公司因要業績,當然要有利潤幾% ,被告梁家駿說他的部分就包個大紅包就好,後來跟我要 600萬元當佣金,我給600萬、250萬,再要求400萬那筆因 為林志勳不見了,我也沒錢付給被告梁家駿。被告梁家駿 傳給我的信件資料,我沒有細看內容就轉出去給被告張翼 宇。被告梁家駿後來傳訊息問我,因為被告張翼宇沒有把 錢還給中華電信公司,被告梁家駿問我要怎麼處理等語( 卷23第76至97頁)。  ⒊被告朱漢耀供述:   ⑴109年8月6日於調查局陳稱:被告楊俊吉於104年9、10月間 告知我,中華電信北營處總經理葉戴燦在業務會議表示, 董事長蔡力行指示要求各營運處創造公司業務績效,可以 找需要資金的廠商,我記得被告楊俊吉告訴我資金放貸最 久只能3個月作為短期資金周轉,楊俊吉問我有沒有認識 公司行號需要資金,中華電信北營處可以與其簽約,藉以 提昇業績,我就問被告謝明秋有無資金須求,她說在高雄 衛武營有數億元公家工程尚未核撥工程款,確實有資金須 求,3、4個月後可歸還,我就與被告楊俊吉聯繫;本案3 件採購案中華電信北營處利潤3%,被告謝明秋決定所須資 金金額,中華電信北營處再加3%作為放款利息,柏景騰公 司的利潤為簽約金額2%;我以柏景騰名義作為專案廠商, 被告謝明秋自己找專案客戶與中華電信北營處簽約;被告 楊俊吉將專案廠商、專案客戶的合約寄給林根鼎,要求他 陳報採購案,之後由被告楊俊吉透過電子郵件傳採購契約 給我,我自行輸入專案廠商端採購契約要填的資料,另我 將專案客戶採購契約寄給被告謝明秋,由專案客戶自行與 被告楊俊吉聯繫、簽約,契約電子檔都由被告楊俊吉事先 提供我,之後再去中華電信北營處用印;LED案、物流設 備案報價單內供應商、廠牌、品名、數量、單價、複價、 總金額都是被告謝明秋提供給我電子檔,我有調整部分單 價,以達公司賺取2%利潤,再複製到柏景騰公司報價單內 ,我不知道採購內容,也看不懂採購的設備內容;機電盤 案中柏景騰公司部分,我沒有找廠商承作數位監視系統軟 體(按即戊-1商品),這只是過水交易,是我介紹中華電 信公司與專案客戶做過水交易的利潤;LED案廠商貨款我 取得後,直接匯給被告謝明秋兒子張之誼的澄瑞公司,另 外2案貨款並非給被告謝明秋,所以原本規劃資金須求廠 商單獨與中華電信北營處簽訂廠商契約,我再按照柏景騰 公司取得利潤單獨與北營處簽約,也就是主要借貸資金不 經過我公司,直接由北營處入帳資金需求方,物流設備案 一開始的專案廠商有柏景騰公司及倢呈公司,但因為倢呈 公司之鄧白氏審核不合格,所以被告楊俊吉就要求直接以 柏景騰公司作為專案廠商等語(卷6第3至22頁)。   ⑵於同年8月6日偵訊時結證:跟中華電信公司的採購案我都 是與被告楊俊吉聯繫,不管是電郵、電話或簡訊都是找被 告楊俊吉,但有時被告楊俊吉寄電郵給林根鼎、呂智翔時 會副本給我,所以我知道他們是承辦人,我把資料給被告 楊俊吉,他會請承辦人與我聯繫。本案3件採購案都是我 介紹給被告楊俊吉,據我所知物流設備案需要資金的人跟 LED案都一樣,是被告張翼宇、謝明秋,機電盤案是被告 謝明秋介紹被告梁家駿來找我跟我說資金需求廠商,被告 梁家駿、李逸誠都是透過我跟中華電信公司聯絡。這3件 雙邊合約是被告楊俊吉先提供中華電信公司版本給我,由 我做金額修改,同時代表廠商方、業主方把合約交給被告 楊俊吉,由被告楊俊吉指示承辦人上簽核,我做好合約後 ,是寄給被告梁家駿。我本來是介紹需要資金的廠商給被 告楊俊吉,但後來發現這些廠商不符合中華電信公司資格 ,所以才由柏景騰公司出來當廠商,而傑瑞、凌特、豐盛 公司都是被告謝明秋透過被告梁家駿提供給我的;中華電 信公司老闆說要業績提升股價,才會請被告楊俊吉他們去 找一些需要資金的廠商,利用不存在的工程為名義來取得 款項,被告楊俊吉來找我問有沒有需要借錢的廠商,請我 幫他找,他當初意思就是說他們那邊有一筆錢,看有沒有 公司有資金需要,也有說資金回來不能超過90天,我才會 透過被告謝明秋來找被告梁家駿,再找到林志勳、被告李 逸誠,而且5,000多萬的案件也不可能1、2個禮拜完成, 所以被告楊俊吉知道本案3件採購案都是不存在。我收到 物流設備案款項就把錢匯到倢呈公司,款項下來前林志勳 有來找我,機電盤案契約是被告梁家駿給我後,我再交給 被告楊俊吉;中華電信公司給我的款項沒有扣履約款、保 固款是因為借錢給需要資金的廠商,而我收到款項後就都 匯出去,這3個案子中我沒有匯出去的款項就算是我幫忙 辦理的佣金。如果沒有用這3件採購案名目,中華電信公 司不可能把錢匯給柏景騰公司,但這不是我們主動找他們 的,是中華電信需要業績才來找我等語(卷6第127至143 頁)。   ⑶於本院同年8月7日訊問時陳稱:被告梁家駿是被告謝明秋 介紹給我,我跟被告梁家駿說若他或廠商有資金需求,中 華電信公司可以借貸,被告梁家駿就找了廠商,分別就倢 呈公司、傑瑞公司、凌特公司、澄瑞公司、豐盛公司,他 把凌特公司、傑瑞公司、豐盛公司需求分別用電郵提供給 我,還有把他們的品名、項目、金額給我,當下我向被告 楊俊吉要中華電信公司合約,把他們三家所需要的項目作 成中華電信公司制式合約,我對這些廠商完全不認識,因 為被告謝明秋是被告梁家駿介紹給我的人,所以我只有與 被告梁家駿對接,實際上被告謝明秋知道這個過程。這些 資金是先匯到柏景騰公司帳號,我再依照公司跟廠商合約 ,將資金匯出到廠商帳號;我有獲利,應該是總工程款2% ,我扣下我的利潤後,再匯給廠商,機電盤案中我是直接 與中華電信有合約,這3件採購案我總共取得佣金應該有2 00至300多萬元等語(卷6第333至338頁)。   ⑷於本院112年7月19日審理時證稱(卷23第20至57頁):本 件3採購案合約草稿內容是依據中華電信公司制式合約, 我只有修改裡面金額和廠商名稱而已,把裡面的內容包括 投標名稱、採購內容作敘述,我再轉給被告楊俊吉,被告 楊俊吉告訴我要修改,我再做修正(後又稱再把資料丟給 被告梁家駿討論);我製作合約前都給被告楊俊吉看,他 看完沒問題,我才給被告梁家駿看,報價單都是傑瑞公司 、凌特公司的人提供給被告謝明秋,被告謝明秋再給被告 梁家駿,被告梁家駿再轉給我看,我再提供給中華電信公 司;所有案場買賣方資料,我提供給被告楊俊吉,他拿了 資料就往上簽呈,經過所有單位審查合格,資料弄好再丟 給我們,我們才開始製作合約。本案3件採購案收款不順 利,我為了協助被告楊俊吉與中華電信公司,甚至也發存 證信函給倢呈公司、澄瑞公司,也透過很多管道詢問錢何 時還中華電信公司,我與被告楊俊吉為了此事奔波,跑去 倢呈公司、澄瑞公司當面催款。我在偵訊時是把被告謝明 秋和被告梁家駿綁在一起,所以只講被告謝明秋,當時所 有書信往來都是被告梁家駿與我聯絡,偵查時我認為應該 是被告謝明秋他們整個團隊在做,所以我當時講的應該包 括被告梁家駿,本案3件專案客戶名稱資料都是被告梁家 駿電郵給我的,就我認知,被告謝明秋把資料給被告梁家 駿,再由被告梁家駿轉交給我。我當時跟被告梁家駿說中 華電信公司有這個方案,是不是你那邊有廠商有這個需求 能夠提供,後來被告梁家駿就把本案3個專案客戶的名稱 提供給我,包括需求、報價單都提供給我。本案3件採購 案,其實當時我並不是專案廠商,是因為當初澄瑞公司、 倢呈公司他們沒有通過中華電信公司鄧白式的審查機制, 我所知道的原因是因為他們資本額只有100萬元而已,所 以被告楊俊吉跟我說因為柏景騰公司跟中華電信公司曾經 有合作過,公司資格可以,請我當專案廠商角色,所以我 就把這部分中華電信公司付給我的錢,給澄瑞公司,讓澄 瑞公司交貨給我,我交給中華電信公司去交給凌特公司, 流程走完後,凌特公司無法依約3個月時間到付款,被告 楊俊吉就有責任要把貨款要回來,我也有責任;機電盤案 66萬6,128元部分是交軟體,是我們介紹給中華電信公司 案件,該公司都會有回比例給我們,我們交軟體去換取這 利潤等語(卷21第20至53頁)。  ⒋證人即宜盛公司、宜沛公司實際負責人張之璞:   ⑴109年8月6日於調查局證陳:澄瑞公司沒有實際營業項目, 登記負責人是我弟弟張之諠,但實質負責人是我,目前也 沒有實際營運,後來作為節稅之用。宜盛、宜沛、澄瑞公 司與柏景騰公司都沒有業務往來,我跟被告朱漢耀也沒有 金錢往來,我不清楚澄瑞公司收到的5,236萬9,627元是從 柏景騰公司來的,只知道當時發生財務危機,被告張翼宇 有幫我借到一筆利息較高的款項,金額約4,000多萬,我 以該筆款項投入宜盛公司的傳藝工程標案,其餘零星款項 作為公司其他用途;我不認識被告朱漢耀,也沒有介紹他 任何客戶,因我相信被告張翼宇,所以全交給被告張翼宇 及會計許禎玲處理,至於他們如何轉帳要問被告張翼宇, 對我而言,我就是透過我父親去借錢。我有指示許禎玲開 立不實發票,因這件事我的作業程序就是有資金往來,就 會開發票等語(卷5第3至14頁)   ⑵於109年8月6日偵訊時結證:澄瑞公司是本來要用來分拆宜 盛公司業務所成立,後來沒拆成,就只是普通用來節稅的 公司。柏景騰公司在105年間轉入的5,000多萬資金,我不 知道借款人是柏景騰公司,被告張翼宇因知道我資金有困 難,所以主動跟我說他可以幫我借到一筆利息較高的借款 ,他沒有向我解釋如何借到錢,就說利息比較高,當時我 已經焦頭爛額,所以他跟我說有錢可以借,我就說那就借 ,細節不清楚,後來有跟我說約借到5000多萬,7、8%的 利息;我不知道為何錢要轉到澄瑞公司帳戶,其中275萬 拿來以孫潔湘名字增資宜沛公司等語(卷5第19至31頁) 。   ⑶繼於109年9月21日偵訊時陳稱:我是澄瑞公司實際負責人 ,許禎玲是公司會計,兼管宜盛、宜沛、澄瑞公司會計業 務。宜盛公司跟凌特公司間沒有3,879萬416元這麼高的交 易;澄瑞公司105年1月開4,987萬6,378元發票,沒有實際 交易,當時我知道要開這張票,不知要開給誰,但我們跟 柏景騰公司沒有實際交易的。宜盛公司105年2月開立4,01 0萬元發票給澄瑞公司,也無實際交易。我當時被錢追著 到處跑,所以我跟許禎玲的默契是我爸爸說什麼,就配合 辦理就好,我只要確認我需要的資金4,000萬元能進到宜 盛公司就好等語(卷12第165至177頁)。  ⒌證人即凌特公司登記名義董事長沈雲朋於109年8月6日調查局 陳稱:LED案是被告張翼宇如何與中華電信北營處接洽我不 清楚,是109年9月間,中華電信北營處科長被告楊俊吉來凌 特公司找我,表示公司積欠中華電信公司5,000多萬元,我 就質問被告張翼宇怎麼回事,他說9月底就會清償,叫我先 與被告楊俊吉協調,與被告楊俊吉見面時,他當面告知我說 這筆欠款中華電信公司上頭追得很凶,問我何時能償還等語 (卷4第216至225頁)。  ⒍證人即時任中華電信北營處工程師林根鼎於109年8月6日偵訊 時結證:104、105年間被告楊俊吉是我科長,當時告知有3 個案件要我處理,1個是LED案,第2個是豐盛公司機電盤案 ,第3個是傑瑞公司物流設備案,後來只有LED案和機電盤案 是我實際承辦,當時被告楊俊吉直接提供我1個USB要我存到 電腦中,包含這3個案件客戶合約初稿、廠商合約初稿、廠 商報價單,要我走公司流程去簽核,3個案子一起跑,中途 指示我不執行傑瑞公司的案子,所以我就執行另外2個。我 依據公司規定上簽,要先簽到營運處總經理,因LED案金額 比較大,總經理簽核完之簽到北區分公司總經理,簽核過程 中被告楊俊吉指派公司業務經理陳嬌燕在內部銷售系統起案 ,後續就有徵信等流程同時進行,對廠商及客戶都有徵信, 我記得是鄧白式;簽核完成,就通知凌特公司簽約,廠商簽 約是由供應科處理,簽約完有詢問被告楊俊吉何時驗收,契 約沒有約定驗收時間,是被告楊俊吉告知,他在執行期間一 直有在催促;被告楊俊吉說這件只有採購不需施工,只須交 貨;我沒有去驗收,現場是蔡孔陽、呂智翔去驗收,我事後 才知道設備都已經安裝上去,我們有覺得奇怪,因為跟我們 想像的不一樣,我們都不認識客戶或廠商,都是被告楊俊吉 提供我們資料去跑流程,合約有問題的話被告楊俊吉會請我 們跟被告朱漢耀聯繫,被告楊俊吉要求我們越快完成這些案 子,我當時想法是可能是廠商已經談好的案子,是被告楊俊 吉要做績效去跟廠商要來由中華電信承作,所以業主跟廠商 才會是已經確定,且時間又很短,金額又很高;有的專案會 先確定,有的專案是業主提出要求我們去找廠商。我認為被 告楊俊吉都知道這些是已經談好的案子,因為資料都是他提 供的,過程中我跟林明輝都有懷疑案子有問題,也有反應這 案子風險很大,但被告楊俊吉保證沒問題,說跟被告朱漢耀 認識很久;期間被告楊俊吉有用隨身碟,也有用電子郵件聯 繫。機電盤案流程跟LED案一樣。這兩件跟其他案件有所不 同的,主要是時間落差很大,中華電信公司要立刻付款給廠 商,客戶則是90天之內付款,這條件是被告楊俊吉告知,條 件是他提後來契約就按照他提議去寫。傑瑞公司的案子一開 始只有1個案子,簽約金額是5,000多萬,因按照公司流程, 超過5,000萬的案子是營運處簽完後,要再送北區分公司核 定,因為凌特公司也是5,000多萬的案子,凌特公司就有依 照流程跑,但被告楊俊吉覺得傑瑞公司這案子跑太慢,本來 希望凌特公司和傑瑞公司都拆成3案做,但凌特公司已送到 北區分公司,我告知被告楊俊吉將案子收回來拆重送,不會 比直接讓北區分公司核來得快,所以後來就是拆傑瑞公司的 案子,將品項拆成3部分,金額都在2,000萬以下,105年1月 5日簽呈3案都有與被告朱漢耀聯繫,後來這案子被告楊俊吉 說中止,但沒說原因,後來有重送的事我就不清楚。被告楊 俊吉當時有指示我們這3件完成驗收後要盡快送付款流程給 廠商,要我們在農曆年前完成付款,中間作業需要時間,被 告楊俊吉覺得我處理太慢,叫呂智翔來幫我處理,讓我覺得 他這麼急很奇怪,其他案件完工後會通知廠商開發票,因為 我們是付錢的一方,不會急著付出去,會慢慢整理資料後送 到會計,會計依時程撥款,本案也是照流程走,只是楊俊吉 會一直催促我們趕快處理。我們科內的人都知道這些案子是 被告楊俊吉交辦的,他說他簽約履約驗收撥款都不知道,我 覺得我很倒楣等語(卷4第304至320頁)。  ⒎證人即時任中華電信北營處二企科專員呂智翔於同年月7日偵 訊時結證:LED案承辦是林根鼎,我只有參與幫忙驗收,當 天只有大概看一下,因為我是前一天才被交代去驗收;這案 我只知道是被告楊俊吉交辦給林根鼎。物流設備案是我承辦 ,也是被告楊俊吉帶進來,他以電子郵件將契約寄給我,包 括廠商跟業主的契約,條件都已寫好,業主付款期間是90天 ,對廠商是符合內部請款流程就要放款,印象中也有寄報價 單給我,合約部分由陳嬌燕股長上法務系統審核,之後我再 上簽各長官,這案要送營運處總經理。這案子5月17日簽約 ,19日傑瑞公司開驗收單履行完畢,我們在26日簽辦驗收, 是被告楊俊吉說緊急,要我們趕快完成,該案付款條件跟我 承辦的其他案件都不同,不會訂這麼久的付款期間,但我從 被告楊俊吉那裡拿到合約就寫中華電信公司要立刻付給廠商 。被告楊俊吉都知情這些案子都是虛假的採購案,都是他去 找被告朱漢耀接洽,再把案子丟給我跟林根鼎,因為他是科 長,程序上必須要有承辦人上簽,我保存的電子郵件可以證 明被告楊俊吉是先跟被告朱漢耀洽談好之後,再把案子交給 我;(改稱)我當下不清楚被告楊俊吉知不知道虛假交易, 會覺得為什麼這些案子他催我跟林根鼎這麼急,其他案子都 不會催我們。被告楊俊吉指示何時簽約、合約有記載何時交 貨,他通知我何時要去驗收。我有問被告朱漢耀為何中華電 信公司在物流設備案只有分3%,被告朱漢耀說他跟被告楊俊 吉講好。驗收客戶端願意蓋給我們,表示就願意付款給我們 ,直到後來傑瑞公司沒有依約付款給我們,公司提告後才知 道是假的等語(卷5第185至197頁)。  ⒏證人即時任中華電信北營處二企科股長林明輝於109年7月7日 偵訊時結證:企業客戶專案非我們核心業務,我們會去承包 案件後,找廠商去幫客戶施工,賺差價,每年都會有些目標 值,希望我們每個案子可以賺到差價。本案3件採購案都是 被告朱漢耀介紹給被告楊俊吉的客戶,廠商是他自己,沒有 說廠商不能找客戶,當時沒那麼嚴謹,被告楊俊吉希望多一 些營收,我們為了賺這差價有風險,我不贊成做這些事情。 其他廠商不會幫我們找客戶,都是我們自己去開發客戶。本 案3件採購案上簽都會經過我,被告楊俊吉一直強調沒問題 ,他堅持所以我們就配合辦理,我在簽呈上沒有寫意見,寫 了表示要跟被告楊俊吉翻臉,但我在105年1月有跟臺北分公 司的蕭村罧副總講我覺得有風險,他隔天打給我說有交辦被 告楊俊吉說要暫緩,副總認為才年初營收量沒那麼大,但不 知為何後來還是繼續執行。這3件都是很快,1、2週就簽約 加履約了,以我的專業看,那是現成,找我們來付錢的案子 ,之後客戶再給我們錢,就是製造金流的案件,有可能是之 前廠商就幫客戶做了,這我們不知道,這流程就是中華電信 公司跟廠商製造一個交易,中華電信公司開發票給客戶,請 客戶3個月之付款,我們也會馬上付錢給廠商,通常程序要 扣5到10%履約保證金和保固金,履保金是簽約後廠商要先付 ,保固金是驗收後扣下一部分工程款作為保固金,這3案被 告楊俊吉都交代不需要履保金和保固金,說這就是個簡單的 買賣契約。這3案都是被告朱漢耀提供,當時他已經有把中 華電信公司與廠商、客戶的2份合約草稿都擬好,寄給被告 楊俊吉,被告楊俊吉在交辦案件時副本會给我,林根鼎在跟 他報告時,也會副本給我,所以我看得到案件來源是被告朱 漢耀做好兩邊的合約後一起交給被告楊俊吉,由被告楊俊吉 交辦。由廠商來做兩邊合約有點不正常,簽呈急著成案,這 是被告楊俊吉交辦的。我事後才知道這些工程根本實際不存 在,以現在來講就是虛報等語(卷2第321至337頁)。  ⒐證人即時任中華電信北營處副總蕭村罧於109年9月28日偵訊 時證稱:若時間沒有很趕,就由常設小組來找廠商,比較急 的話,就會由企業科來找,凌特公司簽呈上寫因應建置時程 緊迫,直接選定柏景騰公司作為專案廠商的事情我知道,這 都是由科長及承辦人決定。我之前有擋下傑瑞公司的案子, 原因是他們原本案件金額超過5,000萬,本來要送臺北分公 司,後來又拆成2案,我說這樣違反內控,因2案跟1案是一 樣的東西,反而規避了臺北分公司審查,因當時有點風險的 感覺,同樣是柏景騰公司,我當時有批不准,把案子退回去 。林明輝跟我講,我應該有跟被告楊俊吉提到本案3件採購 案再斟酌先不要執行,被告楊俊吉可能剛上任想有所表現, 就繼續執行等語(卷12第221至233頁)。  ⒑證人即時任中華電信北營處資通科工程師黃浩於109年8月6日 偵訊時證稱:物流設備案是我去驗收,二企科沒有跟我說履 約是紙上作業,我105年5月26日去驗收時,對於驗收品項是 否需要如此高額金額存有懷疑,認為可能有浮報情形,呂智 翔載我去驗收時,我曾反應驗收清單品項金額過高,但他沒 反應,因為這案子是二企科主導,我還是配合驗收通過。我 不知道該採購標的根本不存在,我覺得被告楊俊吉有可能知 道,因為他是二企科科長,簽約一定有跟傑瑞公司負責人談 過。中華電信公司沒有「放貸」業務,我不知道二企科有沒 有做實質進行放貸等語(卷4第160至170頁)。  ⒒傑瑞公司負責人林志勳109年8月13日陳述書記載略以:被告 謝明秋大概也得知我很需要資金入注周轉,而且她也知道我 曾與中華電信公司合作過案子,所以那時就派她顧問張伯豪 來遊說我,當下有點急於需要資金,就同意與被告謝明秋合 作,而且她說需要先讓她渡過難關,才能告訴我後續的配合 ;後來經過我與被告謝明秋雙方詳細說明,她就告知我中華 電信公司這個專案,我瞭解大致上合作模式,因有與中華系 統合作過,對中華電並不陌生,要完成這專案不會太難,只 要拿捏好資金運行周轉期就可以;被告謝明秋說這個專案我 不需要對到後面的人,只要按照她排程計畫去進行就可以, 過程光是文件處理、驗收、技術端的運作都是我在完成。傑 瑞公司與被告謝明秋的幾次溝通不只一次提到說,專案完成 後續的處理收尾方式,被告謝明秋也多次回答上面的人會去 處理,要我不要擔心。被告謝明秋說要分2次請款收款,我 沒有多想都配合她,第一筆到帳後,她安排我怎麼分筆去領 出現金,然後拿給她,我只有先拿200萬來周轉,其他全數 被她拿走,第2筆收款當天收到1通LINE訊息說請我務必配合 不然讓我收不到款,約2,000至3,000萬,我幾乎肯定傑瑞公 司真的完了,被告謝明秋一定會把問題丟在傑瑞公司,我跟 被告謝明秋翻臉,才保住了第2筆款,被告謝明秋就把我之 前借給她的票貼兌現,我又多個洞等語(卷9第105至107頁 )。  ⒓就上開事證交互參核:   ⑴被告張翼宇所證關於LED案簽約緣由係因宜盛公司需資金周 轉,被告謝明秋協助以LED案向中華電信公司貸款,期間 配合被告謝明秋轉知中華電信公司方面要求提供文件、指 派助理前往簽約,取得款項後也配合開立不實發票給柏景 騰公司,但實際上凌特公司未曾向中華電信公司採購甲商 品,而柏景騰公司也未向澄瑞公司採購而向中華電信公司 供貨甲-1商品等情,歷次供證一致,且與證人張之璞、被 告謝明秋就此情節之歷次所證相符。又核謝明秋之供證, LED案、物流設備案係分別因宜盛公司、傑瑞公司有資金 調度需求,經由被告謝明秋請託被告梁家駿,因而透過被 告梁家駿接洽被告朱漢耀、被告楊俊吉,安排該2案之前 述三方交易模式後,由被告梁家駿通知被告謝明秋轉知被 告張翼宇、林志勳安排擔任專案客戶端的公司,被告梁家 駿、被告朱漢耀再安排由柏景騰公司擔任專案廠商,同時 為因應金流,又安排柏景騰公司分別與中華電信公司、澄 瑞公司、倢呈公司等簽約,營造出專案客戶向中華電信公 司採購、中華電信公司向柏景騰公司採購、柏景騰公司再 向澄瑞公司、傑瑞公司採購之交易外觀,實則均係以假交 易模式自中華電信公司取得資金予需款調度之宜盛公司、 傑瑞公司或林志勳使用等情,與被告張翼宇、證人張之璞 及被告朱漢耀歷次證述情節,相符一致。   ⑵又細繹上開林志勳陳述書所示,足徵物流設備案成立緣由 確係因傑瑞公司、倢呈公司負責人林志勳需資金周轉,進 而透過被告謝明秋引介,與中華電信北營處簽訂物流設備 案契約,配合被告謝明秋轉知所應辦理的程序,之後輾轉 自中華電信公司核撥下來的工程款中,取得資金使用,實 則傑瑞公司並無採購物流設備案契約所載商品清單商品之 需求,嗣後也根本沒有採購該契約所載之商品,乃以虛假 交易行借貸之實等情,核與被告謝明秋上開所證情節及證 人林秀純前揭證稱禾頡公司從未有4,000多萬元採購案、 未與傑瑞公司生意往來等情相符,此情同樣能證明物流設 備案乃虛假、非真實存在之交易行為。   ⑶依前揭證人黃明清、楊淑卿證述,可知機電盤案全是被告 李逸誠所安排,燊都公司雖作為專案廠商與中華電信公司 簽約,但從未購買過丁-1、戊-1商品以向中華電信公司交 貨,更未與聖輝工程行、豐盛公司有任何關於丁、丁-1等 商品交易之行為,而被告李逸誠前開證述,亦明確證稱燊 都公司、豐盛公司均係其找的客戶與廠商,其以豐盛公司 、燊都公司名義簽訂機電盤案契約後,各該公司根本沒有 購買丁、戊、丁-1或戊-1等商品之需求或實際採購,驗收 過程中驗收人員所見均非上開機電盤案契約之標的物。而 柏景騰公司在機電盤案中未實際依約施作交付數位監視系 統軟體即戊-1商品,該部分柏景騰公司所得款項係介紹過 水交易之利潤等情,俱經被告朱漢耀證述於上足考,顯見 機電盤案之假交易模式,與前述LED案、物流設備案完全 相同。   ⑷參被告朱漢耀所證,其因被告楊俊吉告知中華電信公司為 提升業績以抬股價,可以融資方式將款項貸與有資金需求 的廠商,模式即包含安排虛偽之假交易,其亦將此資訊告 知被告梁家駿,是以被告楊俊吉、被告梁家駿自屬明知可 以虛偽之三方交易方式,以專案向中華電信公司實行借貸 之交易模式。而據上開被告及證人證述互核可知,本案3 件採購案契約內容、報價、採購清單、商品項目、驗收事 宜等,皆經被告楊俊吉聯繫被告朱漢耀、被告朱漢耀聯繫 被告梁家駿、被告梁家駿通知被告謝明秋、被告謝明秋再 轉知被告張翼宇、林志勳,或被告梁家駿通知被告李逸誠 ,輾轉依序以電子郵件往返傳送資訊之方式進行確認,並 由被告楊俊吉分別交辦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林根鼎、呂 智翔辦理內部簽核、契約製作、簽約、驗收等程序,此有 卷附相關聯繫電子郵件內容及寄件人、收件人、副本收件 人等證足佐(卷11第5至201頁)。設若是正常存在、由中 華電信公司作為類似監造方之採購交易,中華電信公司既 與專案廠商、專案客戶端分別簽訂採購、供貨契約,衡情 應同時與兩方公司聯繫接洽相關事宜,然由前揭資訊傳遞 順序以觀,中華電信方面的被告楊俊吉,對口僅為專案廠 商端之被告朱漢耀,完全沒有與專案客戶端人員聯繫詢問 資訊內容,而被告朱漢耀對口也僅為被告梁家駿或被告謝 明秋,此二人甚至根本不是任何簽約方公司之員工或負責 人,最後受到轉知提供資訊之人,即為被動配合、接受安 排為專案客戶端之需求資金方,也就是在本案3件採購案 中,依照契約約定必須付款給中華電信公司之當事人,被 告楊俊吉及其指示相關承辦人進行資訊聯繫、採購需求及 契約內容確認等事,竟然完全沒有與此端公司相關人員、 負責人等直接有所聯繫,只經由被告朱漢耀同時以專案廠 商、專案客戶身分辦理3件採購案,由此顯證被告朱漢耀 等5人對於上開採購案實則為融資需求所為之虛偽採購交 易,明知至灼,故而始終未直接詳向客戶方進行確認與聯 繫採購、項目等相關事宜。   ⑸再稽之金流部分,   ①被告朱漢耀上開證稱LED案、物流設備案中柏景騰公司留為 自用之款項、機電盤案中柏景騰公司因戊-1商品所取得之 貨款,均為柏景騰公司介紹案件之回潤;黃明清證稱燊都 公司所取得機電盤案貨款,除留為自用扣稅外,也悉依被 告李逸誠指示匯至聖輝工程行帳戶,而3案中,中華電信 公司撥款至柏景騰公司、燊都公司帳戶之款項,絕大部分 旋經轉至宜盛公司、傑瑞公司、聖輝工程行帳戶等情,為 被告朱漢耀等5人所不爭執如附表五編號2至4之第6項所示 ,並有卷附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可按(卷2第30至39頁、第4 2至53頁、第55至67頁、第70至75頁、第78至79頁、第82 至83頁、第86至90頁、第92至93頁、第98至99頁、第102 至105頁、第108至112頁、第114至125頁、第128至132頁 、第134至135頁、卷12第265至278頁),則本案3件採購 案中,由廠商端之柏景騰公司、燊都公司取得之貨款,輾 轉匯由需求資金之宜盛公司、林志勳即傑瑞公司實際負責 人及被告李逸誠之聖輝工程行所取得,益證前開被告張翼 宇、謝明秋、林志勳陳述書所述係因需款周轉欲向中華電 信公司借錢,始而成立LED案、物流設備案及簽約等節為 真。更遑論細繹附表二所示金流情形,LED案廠商端柏景 騰公司取得中華電信公司之貨款後,款項層轉由該案客戶 端之凌特公司取得;物流設備案廠商端柏景騰公司取得中 華電信公司之貨款後,款項層轉由客戶端之傑瑞公司取得 ;機電盤案廠商端燊都公司取得中華電信公司之貨款後, 款項層轉由客戶端之豐盛公司取得等情,均為被告朱漢耀 等5人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各該公司交易明細可證(詳附 表七各編號證據欄所示),本案3件採購案既為中華電信 公司各與廠商端、客戶端分別以當事人身分簽約之案件, 上開金錢流向自廠商端輾轉到客戶端,自屬全然悖於工程 實務之常!   ②被告朱漢耀固以其LED案中是向澄瑞公司採購、物流設備案 是向倢呈公司採購來交貨給中華電信公司,且都有開立發 票給澄瑞公司、倢呈公司,機電盤案之戊-1商品即遠端監 控軟體,是柏景騰公司之既有程式直接交貨給中華電信公 司等情為由,辯稱確實有採購交貨之事實云云,然被告朱 漢耀所辯之與澄瑞公司、倢呈公司等交易及交付戊-1商品 等交易均不存在,相關票據皆為不實發票等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被告朱漢耀此部分所辯,委屬無稽。   ③被告李逸誠固辯稱係為承包太陽能板工程施作,始代表豐 盛公司、燊都公司簽約機電盤案,然被告李逸誠前開自承 驗收時完全沒有購買商品、其取得燊都公司所匯款項後也 取得千萬元左右之款項,用以支付自己所欠稅金、其他案 場貨款、工班薪水及借給友人等私用,全無作為購買機電 盤契約標的商品之用(卷6第221至222頁、卷23第247至25 0頁),亦可證被告李逸誠亦係以機電盤案之虛偽交易, 向中華電信公司行借款之實。   ⑹綜前所析,除被告朱漢耀、被告謝明秋、被告張翼宇、被 告李逸誠等公司方面之人員,對於上開3件採購案均無真 實交易乙節,始終明知外,被告楊俊吉、被告梁家駿對於 本案3件採購案實為借貸而無真正交易存在,亦屬知之明 甚。  ⒔被告楊俊吉、被告梁家駿及其等辯護人固均辯稱,被告楊俊 吉、被告梁家駿皆不知被告朱漢耀、被告謝明秋、被告張翼 宇、被告李逸誠及林志勳係以虛偽交易向中華電信公司提出 專案需求,其等均以為本案3件採購案係有真實採購交易存 在云云,惟查:    ⑴依前開事證,被告朱漢耀係因被告楊俊吉表示中華電信專 案可供資金周轉之借貸,請被告朱漢耀幫忙介紹客戶,還 款期限最長3個月等語,始介紹需求資金方被告謝明秋、 林志勳、被告李逸誠,安排本案3件採購案,被告楊俊吉 也始終僅對口被告朱漢耀辦理,全未曾與客戶方親自確認 或瞭解實際採購需求,而被告梁家駿也因被告朱漢耀告知 而知悉上情,並在本案3件採購案中以仲介者自居,以電 子郵件傳達被告朱漢耀轉知之中華電信公司方面訊息給資 金須求方,被告楊俊吉、梁家駿顯然均明知本案3件採購 案係因有資金需求者所請託安排之假交易等情,業論於前 。   ⑵又被告楊俊吉部分:   ①其因見金額超過5,000萬之LED案須送由分公司審核之程序 ,耗時過長,本來要求承辦人林根鼎同物流設備案拆案相 同處理,撤回LED案再拆案簽核以規避分公司審核程序之 時間耗費,因林根鼎以LED案撤回重送不會比較快為由, 始讓LED案繼續以1案送分公司審核,而後來物流設備案即 以拆案方式處理等情,為林根鼎上開證稱明確,此部分審 核規定,亦有中華電信公司「專(標)案管理作業要點」 第7條可稽(卷12第316至319頁)。循此,倘若被告楊俊 吉認為LED案及物流設備案均為真實交易,即凌特公司、 傑瑞公司確因工程需要而須向中華電信公司採購甲、乙及 戊商品,衡情應以客戶方需求之全部商品為準來確認契約 金額,即使商貨金額超過5,000萬元,也應依前述專(標 )案管理作業要點之規定,由分公司等部分層層核准確認 ,以使中華電信公司可以精確、詳實之資訊來審酌是否與 專案客戶簽約,為客戶所須商品項目供貨,實無為使專案 客戶儘速取得商品,而想方設法以拆案、降低金額、減少 中華電信公司審核程序以加速審查通過之理,足見被告楊 俊吉對於該案僅係資金需求,而非因有採購或工程進行所 需乙節,知之甚明。   ②佐觀上開林根鼎、呂智翔及下列證人吳雪貞證述,被告楊 俊吉對於本案3件採購案之簽核程序進度,十分關心,不 斷向各階段相關承辦人表示很緊急,要求、請託加速處理 ;林明輝上開也證稱對於本案3件採購案之專案客戶均由 廠商端介紹,且都未約扣履約保證金及保固金等節感到質 疑,被告楊俊吉仍不為所動而以僅為簡單買賣為由帶過; 被告朱漢耀上開亦證稱因倢呈公司、傑瑞公司資本額不足 ,未通過中華電信公司鄧白式系統徵信審查(按傑瑞公司 徵信報告記載「風險略高於平均值」,卷4第51至61頁) ,被告楊俊吉即改請柏景騰公司擔任專案廠商,以使專案 能儘速通過審核等情。則被告楊俊吉身為中華電信北營處 科長之主管職身分,應能知悉中華電信公司身為本案3件 採購案中分別與專案客戶、專案廠商簽約之當事人,當應 對兩端廠商之給付貨款、供貨能力、採購商品項目內容等 契約重要、必要之點,詳為確認,畢竟任一方缺乏履約能 力都將使中華電信公司受有損失,更應以業界常用的約扣 履保金及保固款方式來確保權益,然被告楊俊吉竟以緊急 為由不斷催促進度,可見其不在意實質審核,其在知悉廠 商徵信不佳、資格不符時,尤應逕行否決簽核該案即可, 竟又直接要求改由柏景騰公司擔任供貨方之專案廠商,以 專案通過,凡此種種,益徵被告楊俊吉已然明知上開3件 採購案均為虛假交易,自無須也不可詳為審查採購、供貨 之實,只要求紙上作業及簽核程序通過完成實際核款作業 即可。   ③再觀中華電信公司於本案3件採購案中,每案皆係分別與專 案廠商、專案客戶簽約,衡情被告楊俊吉除與廠商方接洽 聯繫外,尚應與客戶端確認採購、被告楊俊吉竟僅對口被 告朱漢耀處理兩端契約,未見其與客戶端之凌特公司、傑 瑞公司、豐盛公司之人員有何聯繫與接洽,縱使各該案件 係由被告朱漢耀介紹成立,被告楊俊吉身為要與客戶端簽 約之中華電信公司主管科長,衡情仍應自己或指示承辦對 客戶進行瞭解與接觸,但議約、擬約、簽呈過程中,被告 楊俊吉始終僅與被告朱漢耀聯繫,也交代承辦人員與被告 朱漢耀聯繫,客戶端方面則由被告朱漢耀轉知被告梁家駿 ,再由被告梁家駿傳達資訊等情,於前已論,顯與一般真 實供需之採購案洽約過程迥異。   ⑶另被告梁家駿部分,依被告謝明秋前揭歷次供證,其係先 後因宜盛公司、林志勳需款周轉,想到之前被告梁家駿曾 提到中華電信公司有融資借貸方案,而請託被告梁家駿協 助處理,嗣即均依被告梁家駿以電子郵件轉知,準備被告 梁家駿安排與中華電信簽約所須事項,包括要安排專案客 戶、文件資料、驗收等,且也經被告梁家駿告知專案廠商 是安排其不認識的柏景騰公司擔任,之後即有LED案及物 流設備案簽約,嗣中華電信公司通知核款給柏景騰公司後 ,被告梁家駿即向被告謝明秋要求各專案之高額比例之佣 金等語,在LED案此部分證述與被告張翼宇前揭所證一致 ,在物流設備案則與上開林志勳陳述書記載相合,被告謝 明秋上開所證,自可信實。是依被告謝明秋所證,被告梁 家駿確屬明知LED案、物流設備案係因宜盛公司及林志勳 需資金周轉,並非有工程採購需求而找中華電信公司辦理 專案。又依照LED案、物流設備案契約約定,取得中華電 信公司核款而獲益者為柏景騰公司,並非被告謝明秋方面 的宜盛公司或凌特公司,或林志勳方面的傑瑞公司或倢呈 公司,然而依被告謝明秋上開所證,被告梁家駿非對被告 朱漢耀索討,卻是向被告謝明秋、林志勳要求佣金,可見 其對於中華電信公司核款後之金流,實際歸屬係由資金需 求方即被告謝明秋、林志勳取得乙情,知悉甚詳,益證被 告梁家駿對於各該採購案屬虛偽交易等情,確屬明知。   ⑷是綜前述,被告楊俊吉、被告梁家駿所辯上情,與卷附事 證及前揭析論完全不符,均不值信。  ⒕基上論證,被告朱漢耀等5人,其中被告朱漢耀、被告楊俊吉 、被告梁家駿就本案3件採購案;被告謝明秋就LED案及物流 設備案;被告李逸誠就機電盤案;其等均明知各該採購案係 因資金需求所為之虛偽交易,並無實際買賣、採購等行為存 在,被告梁家駿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梁家駿僅為協助轉寄信 件、被告楊俊吉及其辯護人辯稱不知上開採購案虛假不存在 及被告朱漢耀及其辯護人辯稱有實際採購之買賣交易云云, 皆與上開所析事證不符,委無足取。 ㈢被告朱漢耀等5人分別為宜盛公司、林志勳及李逸誠等人借貸 周轉之需,共同安排虛偽之本案3件採購案交易、驗收及開 立不實發票請款得逞,而向中華電信公司為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 ⒈查被告朱漢耀等5人及被告張翼宇,分別因宜盛公司、林志勳 及被告李逸誠須款周轉,均明知根本無本案3件採購案之採 購需求,仍共同各安排本案3件虛假交易案而向中華電信公 司申請專案,嗣並安排虛假驗收、開立不實發票向中華電信 公司請款、核款,上開3件採購案之大部分貨款均由宜盛公 司、林志勳及被告李逸誠實際取得等情,業經本院析認於前 。 ⒉依中華電信公司103年10月21日、105年1月11日版本之中華電 信專(標)案管理作業要點,均有以下規定(卷16第5至17 頁、第19至33頁):  ⑴第4條:專(標)案業務之作業分為商機養案/通報、評估、 企劃、投標、簽約、建置、驗收及保固階段......。契約執 行單位須依專(標)案各階段之作業方式,確實將相關訊息 及資料鍵入於BCRM相關系統。(卷16第8頁、第22頁)  ⑵第5條:於商機養案/通報階段,業務經理藉由專案工程師、 工業務單位、產品單位或研究院專業人員等協助,於客戶訪 談過程中,應全力了解專(標)案之相關內容......。(卷 16第9頁、第23頁)  ⑶第11條:(第1項)專案經理應依專案客戶契約書規定於驗收 期限內向專案客戶提出驗收申請,針對完工驗收後才出帳之 案件,依本公司「銷售交易人工出帳入帳處理作業要點」辦 理驗收文件簽認事宜,若驗收不合格則應儘速於規定期限內 改善。(第2項)專案經理應於期限內對專案廠商辦理驗收 事宜,若驗收不合格,應要求專案廠商儘速於專案廠商契約 書規定期限內改善,如遇專(標)案無法執行影響驗收時, 應依前條第3項規定陳報管理小組。(第3項)契約執行單位 應依專案客戶契約書及專案廠商契約書規定分別向專案客戶 收取該專(標)案之款項,及支付專案廠商相關費用...... 。(卷16第16頁、第32頁)   依照上開規定,中華電信公司專、標案業務分有養案或通報 、評估、企劃、投標、簽約、建置、驗收及保固階段,完工 驗收合格始為出帳,如驗收不合格,應要求專案廠商於約定 期限內改善,如影響驗收則需陳報管理小組,職此,足知該 公司辦理上開專(標)案係自規劃至驗收、保固之過程,屬 須真實存在且非已履行完畢或完工之案件,此亦有中華電信 公司109年10月15日信法三密字第1090000051號函說明三載 稱:「上開管理作業要點第4條所示之評估階段,應依同要 點第7條規定進行相關可行性評估(包含效益及風險評估) ,倘為業已履行完畢之案件再由本公司承接,則已違反專( 標)案實務原則」等語可佐(卷12第305頁、第307頁)。 ⒊又參證人即時任中華電信北營處副總蕭村罧於109年9月28日 偵訊時證稱:中華電信公司有1個專標案的業務,我們去找 市場上有需求的客戶,找上游的廠商,形成整個生意,等於 我們跟廠商採購後,請廠商幫業主施作,賺中間的差價。為 了公司前途著想,上面開始會努力傳達大家要爭取營收,達 到公司給的目標,一般不會有廠商同時找的業主給我們,把 整個計畫給我們讓我們承作的事情,應該是要由我們去找到 客戶有需求,再來找廠商,但下面同仁是否會有廠商、業主 都找好的情形,我們主管只看書面資料,無法那麼瞭解,看 起來是正常的業務的話應該可以接受。中華電信公司可以替 業主把關,因公司有些專業人才,可以確認所交付的設備或 施工過程是否完備,類似營造業的營造角色。若時間沒有很 趕,就由常設小組來找廠商,比較急的話,就會由企業科來 找等語(卷12第221至233頁)。及證人即時任中華電信公司 主任工程師吳雪貞於112年12月6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設備 廠商跟業主客戶認識,廠商直接引進客戶參與案件,公司規 定這是非常規交易,你的專案廠商如果跟設備廠商是認識的 ,也就是沒有特殊關係就是比較正常案件,非常規的意思是 你的專案廠商與設備廠商有某種關係存在,後來中華電信公 司有針對非常規交易有詳細定義,本案3件採購案當時,中 華電信公司以前沒有用這種方式去做中間商簽約,所以我才 認為是非常規交易。所謂融資性質採購案本身廠商確實是真 的有設備需求,中華電信公司在中間其實是提供資金的融通 ,去驗收時要求實質驗收,主管當然沒有說可以做短期融資 之假採購,也從來沒有透露這種訊息說可放寬我們的標準等 語(卷23第311至341頁)。由上開證人所證,足知中華電信 上開專、標案,原則上應該是客戶有需求,再找符合供貨之 廠商,此一專、標案目的,係中華電信公司擔任類似營造之 地位,以該公司專業人才來為客戶購買之設備、工程品質把 關,縱由廠商、業主彼此認識而由廠商直接引進中華電信公 司成立專案,或是有所謂融資性質採購案,都必須因客戶端 之業主確實有採購或工程需求,始能成立上開管理作業要點 規定之專案,堪認中華電信公司上開專、標案制度,不論案 件來源為何,都必須是真實存在之交易。 ⒋總前以認,被告朱漢耀等5人及被告張翼宇共同以虛假採購交 易案,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上開專、標案,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其等於申請時均已明知本案3件採購案均為以虛假交易 之名,實則欲自中華電信公司取款後交由需求資金方之宜盛 公司、林志勳及被告李逸誠等人作為周轉之用,也明知專案 廠商端之柏景騰公司、燊都公司皆不會實際去採購商品交貨 ;且由其等安排之本案3件採購案契約,均明確刪除扣繳履 約保證金、保固金等條款,完全無法充分確保廠商端提供之 商品合於債之本旨,也難以保障中華電信公司之履約權益等 節觀之,其等對於各採購案自中華電信公司取得之金錢,不 論終由資金需求方取得,或是其他取得資金分潤之人(詳下 述肆、沒收欄),均明知客戶端既無此採購需求,即不可能 因此取得相關貨款或工程款,而難以如期給付款項予中華電 信公司,仍共同安排本案3件採購案之成案、簽核、簽約、 驗收等事,致中華電信公司相關承辦人員(不包括被告楊俊 吉)誤認各該採購案為真實存在之交易,因而簽核准許及通 過各該專案之立案、簽約、驗收之程序,柏景騰公司及燊都 公司嗣於驗收合格文件送出後,再行開立如附表一「相關票 據」欄所示之不實發票給中華電信公司,使中華電信公司陷 於錯誤而分別核款給柏景騰公司及燊都公司,該二公司取得 款項後層轉而出,實際亦由宜盛公司、林志勳及被告李逸誠 各自取得款項如附表二所示。是其等上開所為,顯係以詐術 使中華電信公司交付款項,自屬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至詐 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 而生財產之損害為要件,所稱財產之損害,於被害人因交付 而喪失對該財物之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即已發生,縱 行為人事後返還全部或部分詐欺所得,仍無礙詐欺取財犯行 之成立。是被告張翼宇、被告李逸誠縱於事後已償付部分款 項予中華電信公司,此乃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得沒收的問題 ,與犯罪之成立無關,附此敘明。 ⒌被告朱漢耀及其辯護人固辯稱中華電信公司係為求績效,而 有「墊資轉包」業務云云。惟依前述中華電信公司上開管理 作業要點規定及蕭村罧、吳雪貞證述,已然可知該公司對於 上開管理作業要點規定之專、標案件,都必須是真實存在供 需之交易,而被告朱漢耀及其辯護人所謂「墊資轉包」的說 法,其實就似吳雪貞所證之「融資性質採購」,此部分也是 必須要有真實交易存在,然被告朱漢耀所參與本案3件採購 案,均無真實交易存在等情,已論如前,被告朱漢耀及其辯 護人一再以「墊資轉包」云云辯解,尤為無稽。 ⒍被告楊俊吉及其辯護人固辯稱其對於本案3件採購案為虛假交 易,均不知情;被告朱漢耀、楊俊吉及其等辯護人固又以本 案3件採購案皆經中華電信公司層層批核,再經法務單位確 認後執行,且柏景騰公司前此已有其他案件依照上開專、標 案規定執行為由,均抗辯其等未涉詐欺取財等犯行云云。然 被告朱漢耀、被告楊俊吉對於本案3件採購案皆屬虛假交易 等情,知悉明甚,業論如前,中華電信公司各階段審核人員 以其等安排之資料,進行文件審核、徵信,於鄧白式徵信系 統查出傑瑞公司債信狀況為中高風險後,被告楊俊吉迅即安 排被告朱漢耀之柏景騰公司擔任專案廠商,且為規避5,000 萬以上須送分公司以上審核之機制,重新改變專案廠商及拆 案後安排文件,重送物流設備案審核,中華電信公司各階段 審查人員所見之資料文件,均是透過被告楊俊吉安排呈現的 表面形式內容,豈可以各該採購案經中華電信公司各單位層 層批核為由,作為各虛假交易案之背書?又本案3件採購案 之客戶端凌特公司、傑瑞公司、豐盛公司,均非實際取得中 華電信公司就本案3件採購案核發之貨款者,此觀附表二金 流可悉,但上三公司不但未依約取得中華電信公司之交貨, 卻須依約給付貨款給中華電信公司,反而是輾轉實際取得大 部分貨款之宜盛公司、林志勳及被告李逸誠,並無還款予中 華電信公司之義務,且屬需款周轉之高債信風險之人,被告 朱漢耀等5人及被告張翼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舉 甚明,自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至被告朱漢耀 及其辯護人提出之其他與中華電信公司合作過的專、標案, 除與本案無涉,無從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外,如依其等所辯 ,這些之前合作過的專、標案都是實際存在交易與施工的案 件,恰可證明本案3件虛假交易採購案,絕對是違背中華電 信公司前揭管理作業要點規定之案件。是上開被告及其辯護 人所辯俱無可採,不值信憑。 五、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乃為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指為他人 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詐欺以外之一般方法,違背任務, 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為他人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為他 人處理事務而持有他人所有之物,竟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雖合於背信罪 之構成要件,仍應分別其情節,論以詐欺罪或侵占罪,而不 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楊俊吉時任中華電信公司北營處二企科科 長,對於中華電信公司上開專(標)案管理作業要點之規定 ,知之甚詳,竟仍與有資金需求之第三人共謀,安排中華電 信公司與廠商端、客戶端進行形式上之買賣假交易,以使第 三人獲取周轉之資金,顯係以假交易外觀之詐術實施,致使 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支付貨款予廠商端公司,揆上說 明,其所為雖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應以詐欺罪論處。 六、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 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 成立之犯罪。倘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 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 罪,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上開罪名之共同正 犯。又所謂「商業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已明定「本 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 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 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 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 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 亦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故依公司法及商業 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 「實際負責人」在內。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屬 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倘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 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 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論以上開罪名之共同正犯。查,被告楊俊吉身為中華電信北 營處二企科科長,知悉中華電信公司須由廠商開立發票始能 核撥款項之會計作業程序,被告朱漢耀、被告張翼宇、被告 謝明秋、被告李逸誠及被告梁家駿均曾為公司登記、實際負 責人或從事工程商業實務之人,均知悉各該專案配合虛假交 易之採購端廠商所開立不實交易之發票,係為取得中華電信 公司資金所必須,為成就需求資金方取得金錢所必要之環節 ,是其等就假交易之廠商端即柏景騰公司、燊都公司會因須 向中華電信公司請款,而由上開公司之負責人或會計人員開 立發票以請款之事實,知之甚明,並有犯意聯絡參與其中, 均因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開立不實發票而違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LED案部分之被告朱漢耀、被告張翼宇、 被告謝明秋、被告楊俊吉、被告梁家駿;物流設備案部分之 被告朱漢耀、被告謝明秋、被告楊俊吉、被告梁家駿;機電 盤案部分之被告朱漢耀、被告楊俊吉、被告梁家駿、被告李 逸誠,均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七、綜上所述,被告朱漢耀等5人上開臨訟所辯,悉為矯飾卸責 之詞,均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朱漢耀等5人就本案3 件採購案分別所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八、至被告朱漢耀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中華電信公司與柏景騰公 司其他專、標案相關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 訴字第967號卷證(卷20第58至59頁、第88至89頁、第297至2 99頁、卷21第197至198頁、第247頁、第249頁),被告楊俊 吉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中華電信公司與其他合作之採購案( 卷19第226至234頁、卷21第249至250頁),因上開案件均與 本案3件採購案無關;另被告朱漢耀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 人蔡力行、石木標,以證明中華電信公司歷年皆推行「墊資 轉包」之業績(卷21第315至316頁),但該公司此部分政策 內容,亦經本院依卷附事證認定如上,認皆無調查證據之必 要,併此敘明。 乙、事實欄三   訊據被告朱漢耀就事實欄三關於柏景騰公司驗資不實所為犯 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無訛(卷14第 319至321頁、卷19第144頁、卷20第30頁、卷24第217頁), 並有柏景騰公司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往來明 細、105年6月27日存摺存款憑條暨傳票3紙、柏景騰公司登 記資料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 事錄、增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納現金 股款明細表、存摺內頁可佐(卷2第30至39頁、第48至50頁 、卷17第51至65頁),堪認被告朱漢耀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足可採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朱漢耀 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與被告等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同年8月 2日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本案被告朱漢耀等5人及 被告張翼宇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因詐欺獲取財 物均達500萬元,固亦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 定,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對其等較為有利,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論處 。  ㈢被告朱漢耀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文僅修正第3、4項,第1 、2項規定並未修正;又刑法第214 條、第215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等罪,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然該等條文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均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 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 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查 本案柏景騰公司就本案3件採購案及燊都公司就機電盤案, 分別出具如附表一「相關票據」欄(即編號1之「1.」、編 號2之「1.」、編號3之「1.」、「2.」)之不實發票向中華 電信公司請款,各該發票屬會計憑證,其登載不實內容自屬 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 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對象為公司負責人,而商業會 計法第71條之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 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不論公 司法第9條第1項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均屬因身分或特 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 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 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又所謂「商業 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已明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 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而107年10月31日修正生效前之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 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 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 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 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 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 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 」。故依107年10月31日修正生效前之公司法第8條及商業登 記法前開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 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柏景騰公司於辦理設立登記之時間,係在10 7年10月31日公司法第8條修正生效之前,該公司為非公開發 行之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朱漢耀時任柏景騰公司董事之職 (卷17第57頁),依上說明,柏景騰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雖 為張倍卿,然被告朱漢耀任董事職位,且為該公司實際負責 人,自該當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四、核被告所為:  ㈠被告朱漢耀就本案3件採購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 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 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張翼宇就LED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 憑證罪。又就事實欄二、㈠⒉即附表一「相關票據」欄編號1 之「3至5」所示開立不實發票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㈢被告謝明秋就LED案、物流設備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㈣被告李逸誠就機電盤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 計憑證罪。  ㈤被告楊俊吉就本案3件採購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 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㈥被告梁家駿就本案3件採購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 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五、共犯之說明:  ㈠LED案部分之被告朱漢耀、被告張翼宇、被告謝明秋、被告楊 俊吉、被告梁家駿;物流設備案部分之被告朱漢耀、被告謝 明秋、被告楊俊吉、被告梁家駿、林志勳;機電盤案部分之 被告朱漢耀、被告楊俊吉、被告梁家駿、被告李逸誠;就各 案所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身分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 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被告朱漢耀係柏景騰公司之負 責人,已如上述,其開立本案發票予中華電信公司;黃明清 係燊都公司負責人,其妻楊淑卿即經辦該公司會計而開立附 表一相關票據欄編號3之2.發票予中華電信公司,是LED案部 分之被告朱漢耀、被告張翼宇、被告謝明秋、被告楊俊吉、 被告梁家駿間;被告張翼宇另就事實欄二、㈠⒉部分與張之璞 間;物流設備案部分之被告朱漢耀、被告謝明秋、被告楊俊 吉、被告梁家駿、林志勳間;機電盤案部分之被告朱漢耀、 被告楊俊吉、被告梁家駿、被告李逸誠、黃明清、楊淑卿間 ;就上述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㈢被告張翼宇指示不知情之會計許禎玲開立不實發票如附表一 編號1「相關票據」欄編號3至5,為間接正犯。 六、罪數之說明:  ㈠被告朱漢耀等5人就本案3件採購案及被告張翼宇就LED案部分 ,均係以向中華電信公司詐得財物為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李逸誠違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應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論併 罰云云(卷19第35頁),容有誤會,附敘明之。  ㈡被告朱漢耀就事實欄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 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㈢被告朱漢耀就本案3件採購案及未繳納股款罪;被告楊俊吉、 被告梁家駿就本案3件採購案;被告謝明秋就LED案及物流設 備案;被告張翼宇就事實欄二、㈠⒈與⒉部分,均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俊吉身為中華電信北 營處二企科科長之職,負責辦理專案相關事宜業務,被告朱 漢耀、被告張翼宇、被告謝明秋、被告李逸誠及被告梁家駿 等人或為、或曾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或實際從事商業實務之 人,本均應遵守法令及公司內部規定,以適法正當之方式拓 展業務或調度資金,詎皆不思此為,共同安排虛假交易之外 觀,復以不實發票向中華電信公司請款,取得撥款後即將大 部分款項交予須款周轉之非契約當事人宜盛公司、林志勳及 被告李逸誠,以上開詐術致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核款,而 使該公司因本案3件採購案受有計約1億3,000萬餘元之損害 ;被告朱漢耀明知公司法規定公司申辦設立、增資登記時, 需經股東繳足股款並經驗資認可之意旨,其理由乃透過主管 機關之監督以保障社會大眾利益及交易安全,若公司設立或 增資所需之股款資本非由股東繳交,卻係出於貸借所得,則 該公司自身無異無任何資產可言,嚴重危害交易安全,對於 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與否及社會大眾對公司登記之信賴 ,影響非輕,竟仍為上開犯行,所為均應非難。兼衡被告張 翼宇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坦承無諱,被告朱 漢耀等5人否認犯行,其等6人均未於本案偵審期間與中華電 信公司達成和解,被告朱漢耀等5人亦未賠償損失;被告朱 漢耀於事實欄三部分犯行,犯後坦認無諱,及其等6人本案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中華電信公司受 損程度、被告朱漢耀虛繳股款2,000萬元額度等情,暨其等6 人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情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卷24第223至224頁、第275至301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刑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酌以被告朱漢耀、被告謝明秋、被告楊俊吉 、被告梁家駿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次數、犯行時間等 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等應執行刑如附表 六所示。 八、被告張翼宇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張翼宇宣告緩刑云云。 查被告張翼宇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本案辯論終結前,均 拒絕以其個人名義與中華電信公司簽署和解書,其也未獲得 該公司之諒解;而就LED案部分,中華電信公司目前所獲償 款計2,852萬6,523元(卷24第307頁),尚有高達約2,700萬 元未賠償。本院審酌上情,及LED案中被告張翼宇涉案情節 、中華電信公司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   肆、本案被告及參與人沒收之說明 一、查本案被告6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於10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惟於同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其等之沒收宣告,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比較新舊 法的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 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 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 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項各定明文。 ㈡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 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犯罪行為人所有 」之普世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於不法行為,除其得因 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此一利得範圍是否扣除成本,學 理上雖有「總額原則」與「淨額原則」之分,然105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說明載敘「依實務多數 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 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 ,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 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 ,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 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 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 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 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 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 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 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 收與否之判決。本案參與人柏景騰公司、澄瑞公司、宜盛公 司、凌特公司、宜沛公司、台灣風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風光公司)、傑瑞公司、林志勳、燊都公司、聖輝工程行 即李逸誠、孫潔湘各因本案被告朱漢耀等5人及被告張翼宇 之犯行,入帳金錢如附表二所示,經本院裁定上開參與人參 與沒收程序(卷25第43至49頁),應就此部分為沒收與否之 判決。 三、被告朱漢耀等5人及被告張翼宇就如附表二所示之金流情形 ,並無異議(詳附表五編號2至4之6.)。經查:  ㈠被告朱漢耀部分:   中華電信公司依本案3件採購案契約約定,廠商於驗收合格 出具發票向該公司請款,業已依約撥付貨款予柏景騰公司, 柏景騰公司收款後再分別匯予澄瑞公司、倢呈公司等情,均 如附表二所示,有附表七「事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查 柏景騰公司斯時由被告朱漢耀為實際負責人,主導公司經營 業務,為其自承(卷6第4頁),被告朱漢耀為使宜盛公司、 林志勳及被告李逸誠獲取資金周轉,所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如前述,其以柏景騰公司為本案3件採購案之虛假交易,及 中華電信公司撥款後即將款項分別匯予澄瑞公司、倢呈公司 等事,卷內查無經柏景騰公司其他股東或有權責之人討論決 議,復觀之柏景騰公司股東結構,僅被告朱漢耀及張倍卿持 有股份,其餘二位董事、監察人均無持股,顯見柏景騰公司 係由被告朱漢耀實際單獨掌有公司經營、管理等業務及政策 決定權,並有權單獨支配處分公司資金匯流、提領及轉出之 運用,此由其直承中華電信公司匯入物流設備案第二筆款項 後,將2,000萬元匯至張倍卿帳戶內作為公司增資款,於登 記完成後再逕為轉回柏景騰公司等情(即事實欄三驗資不實 案部分),益見被告朱漢耀對於柏景騰公司之帳戶及財務, 具有單獨支配之處分權,揆前規定及說明,爰就被告朱漢耀 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計算式詳同編號 ),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附表七編號2至4之被告張翼宇、參與人第三人宜盛公司、凌 特公司部分:   查被告張翼宇實際參與澄瑞公司、宜盛公司及凌特公司之業 務運作及資金調度,會計人員許禎玲亦依其指示辦理關於LE D案中柏景騰公司匯予澄瑞公司款項之運用等情,為被告張 翼宇迭承在卷(卷6第151至164頁)及證人許禎玲證述明確 ,是依附表二、附表七編號2至4「計算式及說明」欄所示, 被告張翼宇對此部分匯入澄瑞公司之款項有權決定如何使用 ,顯屬其就LED案之犯罪所得,扣除其中現金1,000萬元交予 被告謝明秋、轉匯共4,046萬元予宜盛公司、轉匯共120萬元 予凌特公司後,剩餘70萬9,627元應屬尚在其控制中之犯罪 所得(計算方式如附件七編號2至4所示),參與人宜盛公司 、凌特公司則分別因被告張翼宇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犯罪所 得各4,046萬元、120萬元。被告張翼宇之辯護人雖於本院主 張被告張翼宇已協助清償2,682萬5,014元云云,然依其所提 附件八係記載「凌特公司、沈雲朋之還款紀錄」(卷21第27 8至289頁),而證人即凌特公司負責人沈雲朋於偵查中證稱 :後來中華電信都是針對我,我在105年9月7日還了150萬、 9月22日還250萬、9月30日還100萬、10月11日還100萬、10 月17日還112萬6,523元,都是我本人以個人帳戶匯款到中華 電信帳戶,這部分都是我本人用房子去貸款所還的錢,至於 107年10月1日有銀行兌現679萬1,236元、108年4月16日後按 月給付20萬元部分,都是被告張翼宇支付等語(卷4第244頁 )。再參以LED工程案係中華電信公司與沈雲朋達成調解( 卷12第387至391頁),調解筆錄所載付款時間、金額核與證 人沈雲朋上開所述相符,故證人沈雲朋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因沈雲朋為凌特公司之負責人,且凌特公司就LED案本應給 付款項予中華電信公司,是沈雲朋上開證稱其已付款部分計 712萬6,523元,應認係凌特公司所支付。另依中華電信公司 陳報,其LED案已受償金額為2,852萬6,523元(卷24第307頁 ),扣除上開沈雲朋支付部分,剩餘2,140萬元(計算方式 :2,852萬6,523元-712萬6,523=2,140萬)則係被告張翼宇 所支付之賠償款。是因凌特公司上開已給付予中華電信公司 之金額,顯逾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本應宣告沒收之凌 特公司犯罪所得120萬元,故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以免過苛;另被告張翼宇已給付中華電信公司2,140萬 元,亦逾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本應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70萬9,627元,故亦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以 免過苛。至被告張翼宇其餘賠償款2,069萬373元(計算方式 :2,140萬元-70萬9,627元=2,069萬373元),因被告張翼宇 係將所取得之LED案犯罪所得4,046萬元轉匯至其家族企業宜 盛公司,故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之宜盛公司犯罪所得4,046萬元,自應扣除被告張翼宇 上開已賠償之2,069萬373元,以免過苛,宜盛公司所得剩餘 之1,976萬9,627元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七編號5之第三人燊都公司部分:   燊都公司負責人黃明清於機電盤案中依被告李逸誠之指示, 開立不實發票向中華電信公司請款並獲得核撥貨款如附表二 所示,嗣又依被告李逸誠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李逸誠擔任負 責人之聖輝工程行,黃明清亦將餘款81萬6,301元留為燊都 公司自用以繳納該款稅金等情,為黃明清證述明確,並有附 表七編號5證據欄之證據可佐,是上開燊都公司自留餘款,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計算式如附 表七編號5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黃明清辯稱其留用上開款項乃為繳納該 款所生之稅金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係犯罪成本, 不應扣除之,其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㈣附表七編號6之被告李逸誠部分:   被告李逸誠於機電盤案得自燊都公司轉匯中華電信公司核撥 之貨款,如附表七編號6所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但依中華電信公司機電盤案採購專案查 核報告記載,105年8月19日專案客戶以豐盛公司名義繳款匯 予中華電信公司400萬、同年11月16日被告李逸誠再還20萬 元予中華電信公司(卷1第167頁),則被告李逸誠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應扣除420萬元,以免過苛,是剩餘之1,392萬1,41 5元(計算式詳附表七編號6)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附表七編號7之被告梁家駿部分:   被告梁家駿因安排LED案及物流設備案,向被告謝明秋要求 佣金分別為600萬、250萬元等情,迭為被告謝明秋結證在卷 (詳附表七編號9證據欄),其就被告梁家駿索要及其交付 上開佣金給被告梁家駿之時間、情節,歷次供述一致且明確 ,堪可信實。是被告梁家駿此部分所得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附表七編號8之被告謝明秋部分:   被告謝明秋因安排LED案及物流設備案,由被告張翼宇、林 志勳分別交付1,000萬元、1,509萬5,597元等情,為其所直 承,且有被告張翼宇供證及林志勳上開陳述書所載足憑(參 附表七編號8證據欄所載),扣除上開交付予被告梁家駿之8 50萬元外,其餘款項自為被告謝明秋本案之犯罪所得(計算 式如附表七編號8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謝明秋固辯稱其取得自林志勳之款項,乃向 林志勳所借貸,然其所辯與林志勳上開陳述書所載不合,且 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自難徒憑其空言所辯而為採憑。 ㈦參與人柏景騰公司部分:   被告朱漢耀為有權單獨處分該公司資金使用與調度之人,本 案匯入柏景騰公司之犯罪所得應屬被告朱漢耀所有,就被告 朱漢耀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等情,業如前認,故不對柏景騰 公司之財產宣告沒收。 ㈧參與人澄瑞公司部分:   被告張翼宇對匯入澄瑞公司之貨款有權決定如何使用,且嗣 亦將款項使用如上㈡所述,是匯入澄瑞公司之款項難認係由 該公司所有,故不對澄瑞公司之財產宣告沒收。  ㈨參與人宜沛公司部分:   被告張翼宇業將匯入澄瑞公司之LED案貨款指示使用如上㈡所 述,宜沛公司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非本案犯罪所得, 故不對宜沛公司之財產宣告沒收。  ㈩參與人台灣風光公司部分:    柏景騰公司於105年6月6日匯款126萬1,000元予台灣風光公 司,固有柏景騰公司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往來明細及張倍 卿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往來明細可按(卷2第36頁、第43 頁),惟該筆款項係台灣風光公司向柏景騰公司之借貸,且 於同年7月間已還款等情,業據台灣風光公司陳報相關金流 交易明細足考,自非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之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  參與人傑瑞公司、林志勳部分:   柏景騰公司於物流設備案中取得中華電信公司核款後,將款 項分別匯予倢呈公司,倢呈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志勳即將款項 轉匯至傑瑞公司帳戶及提現領出使用,佐參林志勳上開陳述 書自承,其因須款周轉而請託被告謝明秋,嗣由被告朱漢耀 、被告楊俊吉、被告梁家駿、被告謝明秋等人安排物流設備 案,以向中華電信公司取得資金,取得第1筆款後自留200萬 元外,其餘交由被告謝明秋使用,第2筆款則均由其自行取 用等情,已說明如前,因本案起訴時,林志勳尚經檢察官通 緝中,其非本案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流至倢呈公司、傑瑞公 司部分,應否宣告沒收,自應於林志勳經起訴後,由該案法 官決定是否沒收,故本案不宜宣告沒收。  參與人孫潔湘部分:   澄瑞公司固於105年5、6月間曾匯予孫潔湘275萬元如附表二 所示,並有柏景騰公司、澄瑞公司帳戶往來明細可稽(卷2第 31頁、第57頁、第79頁),然該筆款項為被告張翼宇以私人 款項匯予澄瑞公司再轉至孫潔湘帳戶,以孫潔湘名義辦理宜 沛公司增資等情,業據孫潔湘具狀陳報宜沛公司工商登記資 料等資金流證明於卷(卷25第139至162頁),核與被告張翼 宇所辯相符(卷24第219頁),此275萬元因非來自被告張翼 宇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俊吉就事實欄二所為,另涉犯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及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8 款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關於被告楊俊吉涉犯非常規交易罪嫌部分:   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 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 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2款之罪。查:  ㈠「不合營業常規」之判斷標準   按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 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然時有公司經營者或有決策權之人 ,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公司資 產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司利益之交易行 為,損害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及一般投資大眾權益, 甚至掏空公司資產,影響證券市場穩定或社會金融秩序,除 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 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 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 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 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又「營業常規」,觀諸一般商業交易過程,交易當事人係在 考量所有主客觀條件後,藉諸自己最大談判能力,各為己利 ,與對方進行充分的談判磋商,最終方能獲致一個雙方均能 接受之交易條件,此方為交易上「營業常規」;「營業常規 」之判斷核心,在於交易雙方實際上是否經過公平對等之談 判磋商。只要雙方是各為其主、各謀己利,就交易條件進行 公平對等之談判,則不論最終交易條件為何,均屬「合於營 業常規」之交易。反之,如交易條件實質上為一方所片面獨 斷決定,另一方僅能完全聽命順從,而成為配合交易之附庸 傀儡,即使最終交易條件與其他相類交易相較並未顯然不利 ,因雙方並未經過公平對等談判磋商程序,此交易仍屬「不 合營業常規」。與背信相同,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與交易本身 係真實或虛偽無關;即使公司與交易對手有交易真意及實質 ,而屬真實交易,但只要係公司負責人係一手遮天、片面獨 斷地在未經任何公平對等磋商談判下制定交易條件,亦屬不 合營業常規。  ㈡不利益之交易:   非常規交易罪中所謂「不利益交易」係一期望值概念,乃指 交易條件之實質內容,使公司承受不當之交易風險(由於本 項尚以「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作為不法結果要件,故此「 不利益交易」解釋上僅限不當之交易風險,不含損害)而言 ,由於交易多伴隨一定風險,而風險即是投資失敗之可能性 ,此為投資成本,應納入投資價格決定之考量因素,是所謂 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應指在交易締結當時,依所知之資訊 ,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等違反注意義務而不受經 營判斷法則保護或違反忠實義務,使公司為風險過高而投資 回收可能過低之交易。即如有證據充分證明該交易係一高風 險,但缺乏相應收益之交易,經營決策者對於使公司承受與 收益不相當之高風險交易條件,公司遭受損害之可能性極高 ,並可能形成對投資人及證券市場之危害,已能預見,此等 交易即得審查是否非常規交易罪之「不利益交易」。  ㈢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應以行為人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 合營業常規行為完成時所致公司損害之性質而定,且不因該 損害事後已獲填補阻卻成立。 關於損害是否「重大」之認 定,應以受損害之金額與該公司之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 及公司資產等)加以比較,以衡量其重大損害程度(例如造 成公司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重整或減資等情形)(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計算公司遭 受損害之金額而言,固應以行為人犯罪行為既遂時作為計算 時點,惟若涉及複雜風險交易行為之財產價值評價,則應以 財務方法進行財產損益之計算,並詳加審認財產減損與非常 規交易行為間之關聯性,始合於實害犯之本質(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朱漢耀等5人及被告張翼宇均明知本案3件採購案乃為使需 資金周轉之宜盛公司、林志勳及被告李逸誠取得資金,而安 排之虛假交易,中華電信公司於本案3件採購案中之交易條件 乃預先經由其等安排,並未經正當之談判磋商程序,遑論各 該虛假採購案均違反中華電信公司上開專、標案作業管理要 點之規定,向中華電信公司詐得貨款,使中華電信公司存有 高度無法收回款項之風險,對於中華電信公司而言,自屬不 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無疑。惟本案3件採購案契約金額 如附表一所示,固計約1億3000餘萬元,但中華電信公司於本 案相關之104、105年間其營業收入分別為2,317.9億元、2,30 0.1億元等情,此為中華電信公司於各該年度在其官網上發布 週知之事實(卷24第321至327頁),是就本案所發生損害之 金額,約僅佔該公司各該年度營業收入之0.0004%而已,實難 認中華電信公司將因本案3件採購案之所受損失,即造成營業 、財務困難、名譽或股價下跌之損害,尚難認被告楊俊吉本 案所為已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 四、關於被告楊俊吉涉犯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嫌部分:   按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固規定發行人之董事、經 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 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 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犯將公司貸與他人 之罪。惟本案被告楊俊吉係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以 虛假交易為詐術之實施,致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成立虛 假採購案、通過驗收及核款,而受有損失,並非係將公司資 金借貸與他人,此由本案3件採購案之客戶端凌特公司、傑 瑞公司、豐盛公司均非實際取得中華電信公司就本案3件採 購案核發之貨款者,但其等卻須依約給付貨款給中華電信公 司,反而是輾轉實際取得大部分貨款之宜盛公司、林志勳及 被告李逸誠,並無還款予中華電信公司之義務乙節,可見一 斑,是被告楊俊吉本案所為,亦難謂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項第8款之罪。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本均應為被告楊俊吉無罪之諭知,惟檢察 官認為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參與人澄瑞公司、宜盛公司、凌特公司、宜沛公司、傑瑞公 司、孫潔湘、林志勳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4第2 項、第455條之26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8,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周禹境、余秉甄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SLDM-110-金重訴-2-20241016-2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重附民字第65號 原 告 安橋亞洲成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生 原 告 漢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鼎君 原 告 吉星亞洲成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吉源 原 告 ANT BRIDGE ASIA V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鍾鼎君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良忠律師 李科蓁律師 被 告 李育亭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除 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 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 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09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21號被告林典佑、廖梓煌、廖銘洲、莊淑真之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雖經本院審理結果係為上開刑事被 告有罪認定,然未認定被告李育亭與上開刑事被告係共犯關 係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檢察官起訴時即認被告李育亭對上 開刑事被告所為不知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7713號、第28988號起訴書第3至4頁),被告李 育亭既非本案刑事被告或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 仍對於被告李育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依前揭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呂煜仁 呂煜仁法官於 民國113年8月2 9日因公調職不 能簽名,依刑 事訴訟法第51 條第2項後段規 定,由林孟宜 審判長附記。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2024-10-16

TPHM-109-重附民-65-20241016-2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重附民字第65號 原 告 安橋亞洲成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生 原 告 漢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鼎君 原 告 吉星亞洲成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吉源 原 告 ANT BRIDGE ASIA V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鍾鼎君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良忠律師 李科蓁律師 被 告 林典佑 廖銘洲 廖梓煌 莊淑真 上列被告因民國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呂煜仁 呂煜仁法官於 民國113年8月2 9日因公調職不 能簽名,依刑 事訴訟法第51 條第2項後段規 定,由林孟宜 審判長附記。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HM-109-重附民-65-20241016-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典佑 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梓煌 選任辯護人 章修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銘洲 選任辯護人 楊久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淑真 選任辯護人 林志宏律師 參 與 人 柏文實業有限公司 建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開參與人 代 表 人 林柏宇 上開參與人 代 理 人 王中平律師 參 與 人 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柏宏投資有限公司 鈜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順盛投資有限公司 安奇盛投資有限公司 上開參與人 代 表 人 林典佑 上開參與人 代 理 人 王中平律師 參 與 人 張美玲 林柏宇 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 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988號、第277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林典佑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二項之加重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又共 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又犯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 月。 三、廖銘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二項之加重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 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四、廖梓煌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二項之加重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 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五、莊淑真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不 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六、林典佑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億6,403萬2,953元,於扣除第七 項執行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七、參與人柏文實業有限公司、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柏宏投 資有限公司、鈜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順盛投資有限公司、 安奇盛投資有限公司、張美玲、林柏宇如附表九所示因他人 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參與人建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不予沒收。 事 實 壹、林典佑係股票公開發行維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維輪公司,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已於民國105年6月30日經股 東會決議撤銷公開發行,並經向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以下稱金管會)申請有價證券停止公開發行,金管會於 106年2月22日金管證發字第1060000451號函同意其停止公開 發行在案】負責人,亦為暘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暘盛 公司)、柏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柏文公司,於102年7月12 日設立,負責人為林典佑)、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峰宇公司,於93年6月28日設立,負責人為林典佑,自108年 1月15日後負責人變更為張美玲)、建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建宇公司,於88年1月30日設立,負責人原為沈俊傑 ,108年1月15日後負責人變更為林柏宇)、柏宏投資有限公 司(下稱柏宏公司,於105年3月15日設立,負責人為林典佑 )、佑宇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佑宇公司,於105年4月18日設 立,負責人為林雅婷)、鈜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鈜盛 公司,於105年11月1日設立,負責人為洪青青)、鈜暘投資 有限公司(下稱鈜暘公司,於105年12月9日設立,負責人為 宋孟璋)、順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順盛公司,於105年12 月30日設立,負責人為吳明彥)及安奇盛投資有限公司(下 稱安奇盛公司,於105年12月30日設立,負責人為沈俊傑) 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廖銘洲係三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穩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負責人,並擔任 維輪公司監察人(102年6月21日起至106年6月6日止期間) ;廖梓煌係廖銘洲胞弟,擔任正光精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正光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負責人,亦為維輪 公司董事(102年6月21日起至106年6月6日止期間);莊淑 真係邦申有限公司(下稱邦申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 00號5樓)負責人。 貳、林典佑與廖銘洲、廖梓煌及莊淑真為有相當情誼之舊識。緣 林典佑認為維輪公司股東安橋亞洲成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橋公司)有意入主維輪公司,為鞏固其經營權,而為下述 犯行: 一、以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方式,透過模具買賣交易取得之貨款, 將維輪公司資金轉為個人或第三人以認購維輪公司股份,造 成維輪公司及股東權益損害: ㈠、廖銘洲、廖梓煌及莊淑真皆明知林典佑為維輪公司董事長, 廖銘洲、廖梓煌分別為維輪公司監察人及董事,均應為維輪 公司謀取利益,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維輪公司為不利 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致維輪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竟為 配合林典佑鞏固維輪公司經營權之目的,廖銘洲、廖梓煌就 維輪公司與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間如附表一所示交易部分, 與林典佑共同基於使維輪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 ,因此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接續犯意聯絡,莊淑真則 就邦申公司與維輪公司間如附表一所示交易部分,基於幫助 林典佑使維輪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此部分獲 取之財物未超過1億元)之犯意,由林典佑主導維輪公司向 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進行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 之虛假模具等機器設備買賣交易,方式如下:  ⒈先由林典佑於104年11月12日維輪公司之董事會,主導決議辦 理現金增資新臺幣(下同)6億元,發行普通股6,000萬股, 廖梓煌並以董事身分出席、廖銘洲以監察人身分列席上開董 事會,該增資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因林典佑之購股資金 不足,乃主導由維輪公司向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 虛偽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模具等機器設備之不利益且不合營 業常規之假交易,藉此自維輪公司套取資金以認購增資股。 林典佑遂於104年11月起至105年3月間,指示不知情之維輪 公司採購人員鍾勝興製作採購單、驗收單及請款單,先後佯 向三穩公司、正光公司及邦申公司進行共17筆之模具等機器 設備採購案(採購金額及時間詳見附表一),林典佑並指示 不知情之財務經理李育亭動撥維輪公司營運資金共計4億1,5 03萬1,953元分別匯入三穩公司、正光公司及邦申公司,待 上開款項匯入後,林典佑旋即指示廖銘洲、廖梓煌及莊淑真 陸續將款項再匯至其指定之柏文公司、峰宇公司或其他由林 典佑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供林典佑私人認購維輪公司增資股 款等目的使用。其中與三穩公司、維輪公司假交易部分,致 維輪公司受有達3億2,332萬4,953元之重大損害,就與邦申 公司假交易部分,致維輪公司受有9,170萬7,000元之重大損 害。  ⒉林典佑為籌措前述增資款項,另於104年12月及105年1月間, 分別向不知情之金主蕭木火、徐秀芳及李保鋒各借款1億元 (共3億元)後充作增資款之資金來源,最終將共計5億9,37 4萬9,690元之款項匯入維輪公司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供為林典佑以其本人、廖銘洲、廖梓煌、徐秀 芳、李保鋒、柏文公司、建宇公司及峰宇公司名義,參與前 開維輪公司現金增資之款項。林典佑另利用其中部分款項, 向江東原等市場投資人收購維輪公司股票,登記於不知情之 配偶張美玲、兒子林柏宇(原判決誤認為林佑宇)及柏文公 司之名下(上揭維輪公司與三穩、正光、邦申公司交易資金 流向詳見附表三、即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8988號卷二 第1頁所附證二、㈠之交易資金流程圖;林典佑向市場投資人 取得維輪公司老股股權流向圖見附表八、即同卷第102頁之 股權流向圖,該圖中之林柏宇誤植為林佑宇,見同卷第104 頁之買賣交易表),於支付相關稅費後,剩餘款項並由林典 佑自行留用。 ㈡、林典佑為鞏固其經營權,於105年6月間,欲以總價3億6,068 萬7,374元向宏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致公司)購回 所持有之維輪公司股票共4,063萬6,476股,惟因資金不足, 遂承前使維輪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接續犯意 ,自105年6月下旬起,循前述模式,指示不知情之鍾勝興及 李育亭,向林典佑所實際掌控之暘盛公司為如附表二所示之 虛假模具及機器設備交易,並動撥維輪公司營運資金共4億4 ,900萬1,000元,分次匯入暘盛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園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林典佑再指示不知情之維 輪公司會計人員陳愛玲,將前述款項轉匯至峰宇公司、柏宏 公司及柏文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高榮分行帳戶中,作為林典 佑個人向宏致公司及其他股東胡欣怡等4人購買維輪公司股 票之資金來源(上揭維輪公司向暘盛公司採購案資金流向詳 見附表四、即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8988號卷二第44頁 所附證二、㈡之交易資金流程圖)。 二、林典佑違背其職務擅自挪用維輪公司資金3億元,貸與關係 人廖銘洲、廖梓煌協助三穩公司進行虛偽增資: ㈠、林典佑為遂行鞏固經營權之計畫,避免安橋公司參與前述6億 現金增資案,於辦理6億元現金增資之同時,亦安排維輪公 司發行新股4,000萬股,以換取廖銘洲及廖梓煌所持有之三 穩公司股票4,000萬股(面值4億元)。惟三穩公司原資本額 僅5,000萬元,需進行增資,林典佑即與廖銘洲、廖梓煌共 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 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及意圖為廖銘洲、廖梓煌不法利益而背信之犯意聯絡,由林 典佑、廖梓煌違背其等擔任維輪公司負責人或董事應為該公 司最大利益考量之忠實義務,先於104年11月10日,在未約 定借款利息之情形下,由林典佑指示不知情維輪公司員工陳 愛玲將維輪公司帳戶內3億元匯至正光公司設於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鶯歌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同筆款項復分別於104年11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 ,以廖銘洲及廖梓煌之名義,轉匯至三穩公司設於永豐銀行 鶯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貸與廖銘洲、廖梓煌 供為其等各認購三穩公司1億5,000萬元增資股款之證明,並 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伍尚文於104年11月12日出具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及屬財務報表之資本額異動表等資料,完成會計師查 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於104年11月16日再推由廖銘洲將3 億元分成三筆各1億元、1億1千萬元、9千萬元匯回維輪公司 帳戶內,而未充實資本以用於三穩公司之經營,並使維輪公 司上開3億元資金受有未獲取利息之損失;嗣於同年11月18 日,再由三穩公司不知情員工檢附上開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等資料,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辦理增資登記。 ㈡、廖銘洲、廖梓煌復接續於104年12月1日,承前與林典佑未繳 納股款而增資不實之犯意聯絡,以各增資5,000萬元之名義 ,自三穩公司設於永豐銀行鶯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匯款1億元至同公司設於第一銀行鶯歌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伍尚文於同日查核出具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屬財務報表之資本額異動表及簽證委託書後 ,於104年12月3日再向新北市政府辦理1億元增資登記。 ㈢、上開不實增資登記申請,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因審查認為 形式要件均已具備,分別於104年11月18日及同年12月3日核 准三穩公司之增資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 ,以此不正方法致使上開財務報表產生不實之結果,且足以 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三穩公司 增資4億元資金流向圖詳見附表五、即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 字第28988號卷二第61頁證二之㈢股權流向圖)。惟林典佑所 安排前述維輪公司與三穩公司之換股案,最終因維輪公司原 有股東質疑不法而極力反對,乃於105年6月30日在公開資訊 觀測站上公告終止執行。 三、林典佑於105年1月間,以其本人、廖銘洲、廖梓煌、徐秀芳 、李保鋒、柏文公司、建宇公司及峰宇公司名義取得維輪公 司增資股權約6,000萬股後,為隱匿其以前述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罪所取得財物變得之維 輪公司股權此財產上利益,竟基於洗錢犯意,於105年4月28 日及105年10月26日,陸續將該等股票先部分過戶至蕭木火 (共2,500萬股)、廖錫福(共1,300萬股)及邦申公司(共 1,637萬4969股)名下,再於105年10月間分別設立鈜盛、鈜 暘、順盛及安奇盛公司,並將其以前述操作方法取得之維輪 公司股票,於105年11月3日自邦申公司、廖錫福名下分別移 轉至鈜盛公司名下共2,527萬4,969股;再於106年1月18日, 分別自鈜盛公司、蕭木火名下共移轉1,800萬股至安奇盛公 司名下;並於同日,自鈜盛公司、蕭木火、李保鋒名下共移 轉1,610萬股至順盛公司名下(共5,937萬4,969股,6億增資 股股權流向詳見附表六、即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8988 號卷二第100頁證四之股權流向圖),藉以隱匿其犯上述不 合營業交易常規罪而變得維輪公司股權之不法利益。 參、案經安橋公司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⒋即維輪公司及其子公司翰徽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各出資2億5,500萬元及4,500萬元(合計3億元 ),以每股37.5元價格共認購鈜盛公司增資股800萬股部分 ,公訴意旨認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 信罪,並認與其他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見起訴書第28頁最末6行),亦即檢察官係 認該部分所涉犯罪事實與其他部分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不同案件。嗣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後, 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但上訴書中僅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林典佑 被訴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有誤,及量刑部分偏輕不符 比例原則等語,並未針對原判決就前述鈜盛公司增資認股案 亦為林典佑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表達不服,若該鈜盛公司增 資認股案部分與其他部分為不同案件,已難認該部分檢察官 有上訴之意或為其他部分之上訴效力所及,嗣經本院當庭闡 明後,檢察官亦稱:這部分確實不在原先檢察官上訴範圍內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6頁),可徵檢察官並未就該鈜盛公 司增資認股案所涉特別背信罪部分提起上訴。 ㈡、本案因係於109年5月13日繫屬本院,而無110年6月18日修正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規定之適用,而所謂 「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 於全部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判決雖就林典佑所涉鈜盛公司認股案被訴特別背信 罪為不另為無罪諭知,本院仍應審究該部分是否與檢察官提 起上訴部分有一罪關係而為上訴效力所及。 ㈢、原判決係因認林典佑就鈜盛公司增資認股案被訴特別背信罪 與其他經原審認定有罪之特別背信罪、不利益交易罪間有接 續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 決第71頁第8行以下)。然按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 接性為前提要件,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 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 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 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如主觀 上雖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 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即每 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者,於95年7月1日修 正刑法施行前,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但修正後新 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自應予以一罪一罰,始符合法律修 正之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鈜盛公司係於105年10月26日訂立章程、同年月28日申請設立 登記、同年11月1日經核准設立,有該公司章程、桃園市政 府105年11月1日函文及鈜盛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八第19至21頁、第26頁),而原判決認林典佑與此部分 所犯為同一特別背信罪者,為上開挪用維輪公司3億元資金 供廖銘洲、廖梓煌參與三穩公司增資案之犯行,該部分犯行 迄至104年11月16日資金匯回維輪公司即已終了,與林典佑 被訴105年10月底方籌劃、106年1月4日才挪用款項匯入鈜盛 公司認股之特別背信犯行,相隔約達1年之久,已難認時間 上有密接性,且上開三穩公司增資案之目的是在於與維輪公 司換股,與鈜盛公司認股案之目的是在於回購金主名下之維 輪公司增資股,藉此償還金主借款之行為態樣,亦非同一, 縱使均係基於鞏固維輪公司經營權之目的而為,在時間不具 密接性,差距上可以分開,且行為態樣有異,在刑法評價上 可各具獨立性之情形下,本院認應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應 各別評價獨立成罪,如檢察官起訴所主張之一罪一罰,較為 正確。 ⒉至林典佑所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 重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與此部分被訴之特別背信罪,雖均 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但特別背信罪係以行為人侵占或背信 致發行公司遭受之損害,是否達500萬元之量性指標,作為 適用證券交易法或刑法量刑之依據,足見係側重保護個別公 司之整體財產法益,此與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主要在保護整 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 益明顯有別。因二者主要保護法益不具同一性,是行為人同 時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構成要件, 自非屬法規競合,而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罪 處斷,此為實務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6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案雖原審及本院均同認林典佑所為成立上開加重不合營業常 規交易罪,但與此部分被訴特別背信罪既為侵害不具同一性 之法益而分屬不同罪名,且行為態樣有異,在刑法評價上可 各具獨立性之情形下,本院認兩者應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  ⒊又林典佑所犯加重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係指與三穩公司、 正光公司、邦申公司及暘盛公司間如附表一、二所示模具等 設備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事實,洗錢罪係林典佑為掩飾所犯 上開加重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所得財物變得之財產上利益而 衍生,未繳納股款罪則係就三穩公司增資案而為,與此部分 被訴特別背信罪是因鈜盛公司增資認股案而為,行為態樣均 屬不同,明顯可分,自亦難認有行為局部重合關係而可評價 為一行為,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㈣、準此,林典佑就鈜盛公司增資認股案被訴特別背信罪部分, 既與其他被訴部分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不同 案件,非其他部分之上訴效力所及,是檢察官既未就此部分 提起上訴,業如前述,而林典佑於原判決中就此部分獲無罪 認定(原判決格式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自亦未提起上 訴,則此部分既未經合法提起上訴,即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鍾勝興於調詢時所為之證述,就被告林典佑、廖梓煌、 廖銘洲、莊淑真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共同被告林典佑、廖梓煌、廖銘洲、莊淑真等人各自於調詢 中所述,除其本人之外,就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亦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其等爭執無證據能力,復查無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上開鍾勝興於調詢 中所述,就被告林典佑等4人,各共同被告於調詢中所述, 就其他共同被告,即不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 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 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 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 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 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 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 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 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 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本案證人鍾 勝興業於原審到庭供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而 為合法之調查,即已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復未經主張 有何顯不可信情況,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 自具得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而有證據能力。   ㈢、其他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辯護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 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等人固坦承有事實欄所示其等於各該公司所擔任職 位、維輪公司、三穩公司之增資認股過程、相關交易內容及 資金、股票流向等事實,林典佑、廖銘洲、廖梓煌並就三穩 公司增資部分所涉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等犯行為認罪表示,惟均矢口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等犯行 ,林典佑並否認有洗錢、背信等犯行,主要辯稱如下: ㈠、被告林典佑部分:  ⒈維輪公司歷年均耗費鉅額大量購置模具,其上游LKQ集團主導 AM市場鈑件產品之價格,從而要求提高自有模具政策影響台 灣AM鈑件之產業甚鉅,維輪公司為因應其政策採購系爭模具 有其必要,重在公司治理之考量,符合林典佑之職務行為, 不僅免去LKQ公司轉單風險又增加維輪公司資產,並未違反 證券交易法。  ⒉維輪公司之模具交易,不需經董事、股東會決議,向來由林 典佑決策,本案交易依循慣例為之,非為非常規交易。另本 案交易本即出於林典佑之決定,後續踐行公司作業流程,始 存在部分交易先開發票或先付款再填寫請購、採購單之情形 ,與實質上是否損害公司無關。鑑定人陳麗秀之鑑識報告就 系爭模具價格未予查證、評估、未就模具價格之評估方法提 出說明,亦未了解維輪公司之發展走向而具體分析模具採購 之原則,鑑識會計報告内容難以採信。  ⒊林典佑將維輪公司資金3億元,貸與關係人廖銘洲、廖梓煌協 助三穩公司進行虛偽增資部分,雖違反公司法第9條,但因 該資金僅暫時轉動且有把握立刻歸還,應不構成背信罪。  ⒋林典佑將維輪公司股份為事實欄所示輾轉移轉之行為,係為 避免安橋公司得知其實際持有之維輪公司股份情形,並非為 隱匿財物。 ㈡、被告廖銘洲部分:  ⒈系爭模具雖未登記於財務報表上,但確實存在於三穩、正光 公司,不能以未登記即抹滅模具存在之事實。又該模具在三 穩、正光公司轉型代工營運後即無利基,處分相關模具可產 生業外收益遂成為三穩、正光公司最有利且必要之作法,且 維輪公司係三穩、正光公司之大客戶,倘其倒閉將產生極大 負面影響,廖銘洲以市場合理價格出售予維輪公司,不但未 造成維輪公司損害,反而還幫助維輪公司鞏固LQK公司訂單 ,又降低維輪公司採購新模具需負擔之高成本及失敗的可能 性,實有益於維輪公司。  ⒉從維輪公司財產設備請購、採購單來看,同日完成請購、採 購事項對維輪公司並非新例。再者,寶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動產時值摘要表所載交易之模具(包括維輪、三穩、正 光、邦申公司)總價值為415,106,691元;中華資產鑑定中 心之系爭模具動產估價報告書,勘估模具(包括維輪、三穩 、正光、邦申公司)總價值為426,905,000元,皆與本案交 易金額415,035,953元相近,可證三穩、正光公司售予維輪 公司系爭模具之價格應屬合理,並未損害維輪公司利益。  ⒊三穩公司增資部分,維輪公司於104年11月10日出借3億元, 於同年月16日返還,借款日數僅6天,應無利息損失,借款 目的僅為了完成驗資,隨後即將款項返還,因時間短暫,故 沒有利息約定,廖銘洲對於維輪公司主觀上並無背信意圖。 ㈢、被告廖梓煌部分:     除與林典佑、廖銘洲所辯相通者外,另辯稱:關於本案模具 買賣,三穩、正光公司實際營運皆是廖銘洲處理,廖梓煌僅 負責業務部門之工作,其雖知林典佑來洽談此事,但過程中 廖梓煌有時還會離開他們在談的那間辦公室到外面,也未參 與實質關於出售套數、價格等討論,並不知悉細節,並無證 據顯示與林典佑共謀。 ㈣、被告莊淑真部分:   就莊淑真之認知,維輪公司向邦申公司購買模具,是單純正 常之買賣交易行為,其非維輪公司董監事或職員,對於維輪 公司内部情況並不清楚,就其買受模具是不是符合維輪公司 營業常規,及對維輪公司是否不利益,這本不該是莊淑真在 買賣交易中所應注意事項。況林典佑在買賣模具過程中,也 未告知維輪公司向邦申公司購買模具之真實目的為何,莊淑 真於買賣交易過程中,主觀上對此並無認識,自無幫助故意 ,更無任何犯罪所得,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幫 助犯構成要件有違。 二、不爭執之事實: ㈠、林典佑、廖梓煌、廖銘洲、莊淑真分別為事實欄所載公司之 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維輪公司於104年11 月12日之董事會中,決議辦理現金增資6億元,發行普通股6 ,000萬股,林典佑、廖梓煌、廖銘洲各以負責人、董事或監 察人身分列席。 ㈡、林典佑於104年11月間,主導維輪公司為事實欄所載向三穩公 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及暘盛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模 具等機器設備採購案(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二所示), 林典佑並指示財務經理李育亭動撥維輪公司營運資金共計4 億1,503萬1,953元分別匯入三穩公司、正光公司及邦申公司 ,而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在林典佑未簽立借據、本票、 未約定借款利息、還款期間、未提供足額擔保品、或未書立 任何書面之借貸契約之情況下,於取得前述維輪公司給付三 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之貨款後,旋即依林典佑指示 將款項轉匯至其指定之柏文公司、峰宇公司或其他由林典佑 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供林典佑個人使用(上揭維輪公司與三 穩、正光、邦申公司交易資金流向詳見附表三)。 ㈢、林典佑為籌措前述增資款項,另於104年12月間,向金主蕭木 火、徐秀芳及李保鋒各借款1億元(共3億元)後充作增資款 之資金來源,最終將共計5億9,374萬9,690元匯入維輪公司 前述合作金庫帳戶內,作為林典佑以其本人、廖銘洲、廖梓 煌、徐秀芳、李保鋒、柏文公司、建宇公司及峰宇公司名義 ,參與前開維輪公司現金增資款項。林典佑另利用附表一交 易後由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轉匯之部分貨款,向江東原 等市場投資人收購維輪公司股票(含相關稅費),登記於配 偶張美玲、兒子林柏宇及柏文公司名下(上揭林典佑向市場 投資人取得維輪公司老股股權流向圖詳見附表八)。 ㈣、林典佑於105年6月間,指示維輪公司鍾勝興及李育亭,向林 典佑所實際掌控之暘盛公司採購如附表二所示之模具及機器 設備,而由維輪公司給付共4億4,900萬1,000元,匯入暘盛 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後,再指示維輪公司會計人員陳愛玲替暘 盛公司將前述款項轉匯至峰宇公司、柏宏公司及柏文公司之 聯邦商業銀行高榮分行帳戶中,作為林典佑個人向宏致公司 及其他股東胡欣怡等4人以總價3億6,068萬7,374元購買維輪 公司股票共4,063萬6,476股之資金來源(上揭維輪公司向暘 盛公司採購案資金流向詳見附表四)。 ㈤、林典佑欲安排維輪公司發行新股4,000萬股,以換取廖銘洲及 廖梓煌所持有之三穩公司股票4,000萬股(面值4億元)。惟 三穩公司原資本額僅5,000萬元,林典佑先於104年11月10日 ,在未約定借款利息之情況下,私自決定將維輪公司資金3 億元款項貸與廖梓煌、廖銘洲,並指示維輪公司員工陳愛玲 將維輪公司帳戶內3億元匯至正光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內,同 筆款項復分別於104年11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以廖銘洲及 廖梓煌之名義,轉匯至三穩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內,作為廖銘 洲及廖梓煌各認購1億5,000萬元增資股款之證明,並由會計 師伍尚文於104年11月12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屬財務 報表之資本額異動表等資料,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 作業後,於104年11月16日推由廖銘洲將3億元分成三筆各1 億元、1億1千萬元、9千萬元匯回至維輪公司帳戶內;嗣於 同年11月18日,再由三穩公司不知情之某員工檢附上開不實 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辦理增 資登記;迨至104年12月1日,廖銘洲及廖梓煌復以各增資5, 000萬元之名義,自三穩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內,匯款1億元至 同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並由會計師伍尚文於同日查核出具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屬財務報表之資本額異動表及簽證委託 書後,於104年12月3日再向新北市政府完成1億元增資登記 (三穩公司增資4億元資金流向圖詳見附表五)。 ㈥、林典佑於105年1月間,以其本人、廖銘洲、廖梓煌、徐秀芳 、李保鋒、柏文公司、建宇公司及峰宇公司取得維輪公司增 資股權約6,000萬股後,於105年4月28日及105年10月26日, 陸續將該等股票先部分過戶至蕭木火(共2,500萬股)、廖 錫福(共1,300萬股)及邦申公司(共1,637萬4,969股)名 下,再於105年10月間分別設立鈜盛、順盛及安奇盛公司, 並將其以前述操作方法取得之維輪公司股票,於105年11月3 日自邦申公司、廖錫福名下分別移轉至鈜盛公司名下共2,52 7萬4,969股;再於106年1月18日,分別自鈜盛公司、蕭木火 名下共移轉1,800萬股至安奇盛公司名下;並於同日,自鈜 盛公司、蕭木火、李保鋒名下共移轉1,610萬股至順盛公司 名下(共計5,937萬4,969股,6億增資股股權流向詳見附表 六)。 ㈦、鈜盛公司為一紙上公司,於105年底,帳上資產有維輪公司股 票共4,507萬4,969股,其中2,937萬4,969股係屬前述維輪公 司6億元增資之增資股,而維輪公司負責人林典佑同意並主 導以每股37.5元之價格參與鈜盛公司現金增資,出資2億5千 萬元、認股680萬股,另維輪公司之子公司翰徽公司亦參與 鈜盛公司現金增資,出資5千萬元、認股120萬股,而鈜盛公 司因而取得3億元之增資款。(上揭維輪、翰徽投資鈜盛公 司資金流向圖詳見附表七)。 ㈧、上開㈠至㈦之事實,為被告4人所坦承或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404至422頁、卷二第84至91頁),核與證人李保峰、徐秀芳 、蕭木火、江東原於調詢、證人即維輪公司會計經理鍾勝興 於偵查及原審(見他4310號卷四第111至118頁;原審卷三第 171至192頁)、證人即維輪公司會計經理李育婷於調詢及偵 查(見他4310號卷三第21至28頁、卷四第42至43頁)、證人 即三穩公司行政人員曾清蜂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見他4310 號卷三第5至8頁、第17至19頁;原審卷三第192頁至199頁) 就前開部分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函送之維輪公 司於104年迄至105年5月間之核准登記資料1份(見他4310號 卷一第90至124頁)、維輪公司向三穩、正光、邦申公司及 暘盛公司採購模具之採購單、驗收、請款、轉帳傳票及統一 發票等資料暨維輪公司所提供本案相關採購設備寄存單資料 影本暨林典佑交付予證人鍾勝興採購三穩、正光、邦申公司 及暘盛公司模具之模具購置一覽表(見他4310號卷㈣第72至1 05頁、偵28988號卷二證七㈠、㈡、㈢、扣押物品編號A-26)、 維輪公司與三穩、正光、邦申公司之交易資金流程圖暨所附 維輪公司第一銀行敦化分行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維輪 公司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維 輪公司合作金庫中原分行帳戶、臺灣銀行忠孝分行之交易明 細、峰宇公司聯邦銀行高榮分行帳戶、柏宏公司聯邦銀行高 榮分行、柏文公司聯邦銀行高榮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或存摺 存款明細表、正光公司之永豐銀行支出交易憑單、傳票資料 (見他4310號卷二第83至101頁、偵28988號卷二證二㈠)、 證人李保峰、徐秀芳及蕭木火與林典佑簽署之借款協議書及 證人李保峰匯款資料、手機翻拍資料、維輪公司之公開資訊 觀測站公告資料、宏致公司於105年6月24日發布之公開訊息 資料、維輪公司於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期間之 股份交割資料(見偵28988號卷二證六、八㈤)、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板橋分局提供三穩公司、正光公司之104年度財產目 錄清冊、維輪公司104年度、105年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暨 會計師核閱報告影本、安永聯合會計事務所提供之維輪公司 104年度Q4及105年度Q2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共7卷、維輪公 司105年2月5日編印之公開說明書(見他4310號卷一第19至3 7頁)及附件一:102年度合併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 見同卷第38至41頁)、附件二:103年度合併財務報表及會 計師查核報告(見同卷第41頁反面至第44頁)、附件三:10 4年第二季合併財務報告及會計師核閱報告(見同卷第45至4 8頁)、附件四:102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個體財務報告( 見同卷第49至52頁)、附件五:103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個體財務報告(見同卷第52頁反面至第55頁)、附件六:股 份交換比例之計算方式及依據(見同卷第56至57頁)、附件 七:獨立專家表示其股份交換比例合理性之意見書(見同卷 第58至67頁)、附件八:股份交換之合作契約(見同卷第68 至72頁)、附件九:104年度第5次董事會議事錄(見同卷第 72頁反面至73頁)、附件十: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資料(見同 卷第74至75頁)、新北市政府所提供之三穩公司設立及歷次 變更登記表(見同卷第76至89頁)、維輪公司與三穩公司簽 署之股份交換合作契約書影本(見他4310號卷三第130至133 頁)、偉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鑑識會計報告暨所附資 料(見外放卷證編號13-1)、維輪公司辦理6億元現金增資 案之持股人資料及由維輪公司之券商提供之暘盛、峰宇、建 宇、柏文、柏宏、佑宇、鈜盛、鈜暘、順盛及安奇盛等多家 公司之持股明細資料(見他第4310號卷四第57至66頁)、林 典佑自行製作之維輪公司105年股數變化資料及104年11月12 日董事會決議增資發行6億元之持股人資料(見同卷第67至6 9頁)、鈜盛公司新光銀行桃園分行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 資料、臺灣銀行支票存款戶對帳單、第一銀行及永豐銀行之 維輪公司資金查詢資料、匯款交易憑證等資料(見偵28988 號卷二所附證物二、㈣)、暘盛公司、柏文公司、峰宇公司 、建宇公司、柏宏公司、佑宇公司、鈜盛公司、鈜暘公司、 順盛公司、安奇盛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見偵28988號卷四 所附證物十八第273至第286頁反面)、維輪公司轉帳傳票、 維輪公司請款單、臺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第一商業 銀行維輪公司帳戶於106年1月4日交易明細、維輪公司106年 董事會議事錄1份、鈜盛公司價值評估報告報告基準日民國1 05年12月10日1份、翰徽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翰徽公司傳票 作業維護、翰徽公司請款單、永豐銀行金融交易網交易明細 結果(見偵28988號卷四第85頁至111頁所附證物十四)等件 附卷可稽,自堪認屬真實。 三、維輪公司於本案案發期間仍屬公開發行公司之認定:   維輪公司固於105年3月30日股東臨時會中決議撤銷公開發行 ,林典佑、廖梓煌等人並據此主張維輪公司自該日起已非公 開發行公司,其等此後所為,應不再有證券交易法之適用, 嗣後向主管機關登記,僅係生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云云 。然公司法第156條之2第1項係規定,「申請」停止公開發 行者,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 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是以,公司得 經股東會決議停止公開發行,不過是向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以下稱金管會)「申請」停止公開發行,經金管 會同意停止公開發行後方為非公開發行公司,故就公開發行 公司停止公開發行之生效時點,應以主管機關金管會同意其 停止公開發行並出具同意函之日為生效時點,蓋金管會係依 據公司申請資料為實質之審查並為准駁,故公司雖經股東會 決議通過停止公開發行,惟於金管會同意停止公開發行前, 該公司仍為公開發行公司而應受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之規範 ,此有金管會108年7月23日金管證發字第1080131226號函( 見原審卷六第33頁)在卷可稽。是維輪公司雖於105年3月30 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停止公開發行,又於同年6月30日經股 東常會決議撤銷及停止公司股票公開發行(見他4310號卷四 第137頁;偵27713號卷二第135頁),惟因該重大訊息說明 欄與4.其他應敘明事項⑷即已敘明「實際停止股票公開發行 日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為準。」,嗣維輪 公司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請有價證券停止公開發行,金管會 同意其停止公開發行並出具同意函之日期為106年2月22日( 見偵27713號卷二第136頁所示證期局公告不繼續公開發行日 期截圖),故本件維輪公司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請有價證券 停止公開發行後,於主管機關金管會於106年2月22日同意停 止公開發行前,該公司仍為公開發行公司而應受證券交易法 相關規定之規範,上開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四、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 其立法目的,係以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 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合 營業常規,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 ,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 有必要嚴以懲處,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果。因此,在適用上 自應參酌其立法目的,以求得法規範之真義。所謂「使公司 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只要形式上具有交易 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 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 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之,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 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因其惡性尤甚於有 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自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之範 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 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虛假交易之認定:  ⒈本案經檢察官委請偉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麗秀會計師鑑定 結果,認維輪公司向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暘盛 公司購入之模具、模權及設備,就上開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 損益表發現,既非該等公司帳列固定資產,大部分亦非外購 之進貨,應該是原來已使用多年之模具或設備,大部分已不 存在於公司財產目錄,難以事後動產估價報告,聲稱以重置 成本概念,確認其價格合理性。又請購人或管理者未提出需 要採購該筆模具設備之具體評估;且於交易當日或數日内付 款,與公司正常付款政策:月結90日付款,差異甚大;未經 嚴謹的驗收流程,足見決策者於簽署核決當下,並未就交易 決策審慎考量及評估對公司之成本效益等情,有偉盛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出具之鑑識會計報告暨所附資料(即外放卷證編 號13-1)、鑑定人陳麗秀會計師所提之鑑識會計報告補充附 件一至四(即外放卷證編號13-2)在卷可參,並據鑑定人陳 麗秀於原審及本院證述甚明。  ⒉林典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這是我決定的,因為當 時安橋投資公司自誠泰銀行那邊收購維輪公司的股票,當時 買了百分之14、15左右的股權,於104年間開始大量收購公 司股權,當時維輪公司還是屬於公開發行,我聽說他打算讓 我失去經營權並處分公司土地,我不希望此事發生,我想要 稀釋安橋公司在維輪公司的股權,所以我想出同時用三穩公 司的股票跟維輪公司的4億元股票交換,另外同時辦理維輪 公司增資6億元。三穩公司之所以需要辦理4億元的增資是因 為想要以1比1的方式換股,但是三穩公司資本額不足,所以 一定要讓三穩公司資本增加,因此印象中我於104年10月間 去廖銘洲及廖梓煌位於三穩公司的辦公室,我去拜託他們, 我有跟他們解釋,他們知道我是因為安橋公司的關係,所以 想要這麼做,我有跟他們說若維輪公司要增資6億元,要原 始股東認股,這樣的話我跟安橋公司的股權比例會一起增加 ,不會拉開,所以我設計一個方法就是以三穩公司增加4億 元資本,然後三穩公司跟維輪公司的股權做交換,這樣才可 以防止安橋公司入主維輪公司經營權,當時廖銘洲及廖梓煌 都有同意,我有跟他們承諾4億元的資金,我會想辦法處理 。…而當時我需要3億元增資款,若我用3億元去買模具設備 ,要另繳百分之5的營業稅及年底的營所稅,所以我當時需 要將近4億元的錢,因此我收購三穩公司、正光公司及邦申 公司的模具設備,收購價格以4億元去估算每筆訂單要多少 錢。…跟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購買模具設備,我 都沒有實際看到模具,只是由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提供 財產清冊,財產清冊看不出來模具年份,所以沒有考慮折舊 ,當時覺得比新品便宜,金額是我自己決定的。…邦申公司 部分是在維輪公司決定增資前,我去莊淑真邦申公司的大園 廠跟她說模具先賣給公司,錢先借我用(同日應訊旋改稱: 我沒有跟莊淑真說要借,但有跟她說錢要給我用),模具我 不會搬走,莊淑真說好。…我當時預留邦申公司要繳的營業 稅,我當時請三穩公司跟正光公司匯出的錢都不是足額的錢 ,都有預留他們公司當年度要繳的營業稅等語(見他4310號 卷三第37頁反面至39頁反面;原審逐字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五 第146至167頁,上開部分與前引偵查筆錄內容之語意尚無出 入)。又林典佑於同日亦證稱:「(檢察官問:【打筆錄中 :問:「就公司負責人立場而言,以公司利益的角度,花將 近4億元向三穩、正光還有邦申公司買舊模具設備,是否有 損害公司的利益?」】原則上是損害的吧?這些錢花在這些 是不值得的吧?是不是?)林典佑:是。(檢察官問:是吼 ?【打筆錄中:確實這些舊設備的價格不值這些錢,但當時 這是為了救維輪公司唯一】你要籌措資金唯一的方法吧?是 這樣子嗎?是嘛?)林典佑:是。」見原審卷五第161頁反 面之原審逐字勘驗筆錄)。嗣林典佑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亦證 稱:我是決定要增資的那時候,決定要買這些三穩、正光、 邦申公司的模具(見原審卷四第48頁);「(問:所以你買 模具的時候,就已經跟被告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講說, 我跟你們買模具,但是你們貨款要借給我,是否如此?)對 ,我有跟他們講說錢要借給我」(見原審卷四第48頁);我 本來的想法是那些買模具的營業稅5%我都要自己付,邦申已 經付掉的營業稅,那些我在還的時候我會還她9,100萬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47頁反面)。  ⒊廖銘洲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林典佑沒有在董事會提過向 三穩公司、正光公司購買模具之事;林典佑跟我討論要購買 三穩公司模具時,就已經跟我說付給三穩公司的價金我還要 再借給他;當時在談模具時有提要借錢,我弟弟廖梓煌也在 場,我認為他知道這些銷售模具的錢,將來要借給林典佑個 人;林典佑說要買模具的時候,廖梓煌在場,廖梓煌有參與 議價,我有跟廖梓煌討論過出售模具及機器設備的事情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16、18頁、第20頁反面、第22頁)。於偵查 中證稱:林典佑提議要增資,因為要配合維輪公司跟三穩公 司換股,換股後可以把林典佑、我跟廖梓煌對於維輪公司的 持股比例會增加,林典佑答應負責籌措增資資金;林典佑要 求我這些賣模具的錢先給他用,這些錢大約3億元左右,林 典佑要求都先給他用。林典佑說只要他取得維輪公司的增資 股權之後就會還我,並且會補償我一些利息等語(見他4310 號卷三第104頁反面、第105頁反面至106頁)。 ⒋廖梓煌於偵查中證稱:三穩公司與維輪公司換股案,是要保 持林典佑跟我及廖銘洲在維輪公司之持股比例;維輪公司6 億元增資案是林典佑用我及廖銘洲的名義認股,林典佑有問 過我們,我們也同意;維輪公司增資案是林典佑想要增加對 於維輪公司的持股比例,也保持我們在維輪公司的持股比例 ;維輪公司在104年12月1日及11日所匯的2,771萬9,860元及 2,803萬4,855元不是維輪公司向正光公司交易的款項,只是 「製造一個交易名義的款項」。是林典佑告訴我這樣子製作 款項流向,這也是為了維輪公司增資6億元,林典佑想要增 加對於維輪公司的股票持份;那些模具都是二手的,價值並 沒有那麼高,所以我才會覺得他匯款的款項金額不合理,才 知道這是假交易等語(見他4310號卷三第136至137頁反面) 。  ⒌莊淑真於偵查中證稱:維輪公司向邦申公司購買模具是林典 佑提議的,當時沒有告知我維輪公司購買模具之目的,買賣 模具沒有簽立任何書面資料,維輪實業公司購買模具後,模 具仍在邦申公司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之廠房内;之後我依林典 佑指示匯款8千多萬元到峰宇公司帳戶,我自己認為這是林 典佑向我借款,但我們實際上沒有談到這一塊,沒有書立借 貸契約,林典佑也沒有提出任何不動產供擔保等語(見他43 10號卷三第60至61頁)。 ⒍暘盛公司部分:林典佑於106年8月31日偵查中陳稱:100年初 ,我把暘盛公司結束營業,把暘盛公司的資產分為2部分,1 個部分是土地及廠房,另1個部分是機器設備及模具,因為 我在105年3月初左右想說之前有跟金主借了3億元要買增資 股票,我想籌錢還金主,所以才想說要以暘盛公司的模具設 備跟公司請款。沒多久,於105年3月30日就收到法院的禁止 處分令,說增資現金6億元的表決權要被凍結,雖這對我的 經營權不影響,但我擔心長久下來對我還是會有影響,又剛 好同年6月間,宏致公司透過某家券商來找我,說想要賣維 輪公司的股票,他們有4萬多張的股票,我不認識宏致公司 的人,我當時就想要買,而4萬多張股票需要4億多元,所以 我就想說把錢拿去買股票,來穩定公司經營權等語(見他43 10號卷四第115頁反面至116頁)。證人鍾勝興於偵查中亦證 稱:暘盛公司在100年結束營業後,模具即已移至維輪公司 ,而依證人鍾勝興於106年8月31日偵查中所證:之後至今均 未再使用相關模具設備,因為沒有客戶需求等語(見他4310 號卷四第112頁正反面)。  ⒎由前引林典佑所述內容可知,維輪公司6億元增資案、三穩公 司增資後與維輪公司換股案之目的乃在於稀釋安橋公司原有 股份比例,及增加其個人能持有或控制之股份比例,其向宏 致公司等人購買維輪公司原有股份(即非增資股,下稱老股 )之目的,亦在於增加其持股比例,藉以鞏固其在維輪公司 之經營權。而因林典佑資金不足,遂欲藉由向三穩公司、正 光公司、邦申公司、暘盛公司購買附表一、二所示模具等設 備取得資金,此由前引林典佑偵查中所證:我當時需要將近 4億元的錢,因此我收購三穩公司、正光公司及邦申公司模 具設備,收購價格以4億元去估算每筆訂單要多少錢等語, 即其係因所需鞏固經營權所短缺之資金來決定帳面上之採購 金額,暨其向廖銘洲、廖梓煌及莊淑真洽談時,即要求將維 輪公司所支付之價金預留營業稅等費用後,須提供給林典佑 個人使用,林典佑確亦將之用以支付維輪公司6億元增資款 項,亦可佐證。也因此如鑑識會計報告及據鑑定人陳麗秀於 原審及本院所證,從初始即未具體評估、估價及詢價,甚至 連模具都未親眼檢視,只憑財產清冊,全由林典佑一人決定 ,且是為配合其資金缺口而定價,折舊部分也任意推估,之 後更無驗收流程,甚至如鑑識會計報告中分析所載,有部分 交易是發票都已經開好,然後才填寫請購、採購單,還有已 經付款後,才去請款之情形,過程十分草率,顯然與正常採 購流程大相徑庭。  ⒏再者,林典佑與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洽談採購模具事宜 時,即事先約定於維輪公司將價金給付三穩公司、正光公司 及邦申公司後,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除預留營業稅等稅 賦或其他交易相關費用外,即應將其他款項再轉匯至林典佑 所指定之帳戶供其個人使用,雙方並未約定借款期限、利息 ,亦無其他擔保,若果為真實交易,殊難想像身為公司負責 人之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會將高達上億元或8千多萬元 (莊淑真部分)之公司款項如此隨意處置,甚至迄今為止, 林典佑僅於案發後之110年7月5日分別清償三穩公司2,498萬 6千元、正光公司1,833萬9千元、邦申公司1,170萬7千元( 見本院被告書狀卷二第297、301、305頁之新光銀行過內匯 款申請書各1份),已離雙方所稱之「借款」時間相隔5年之 久,之後亦未再清償餘款(見本院卷第250頁林典佑所述) ,如此鉅款廖銘洲、廖梓煌及莊淑真其間竟無任何催討,亦 未採取法律行動追償,實亦悖於情理,顯有廖銘洲、廖梓煌 及莊淑真從未將該等價金視為自己公司本有資金之意思,才 無任何作為。參以前述林典佑決定進行系爭模具買賣之原因 及過程之草率,模具買賣後仍留在原地,無礙於三穩公司、 正光公司及邦申公司之生產模式等情,顯然林典佑與廖銘洲 、廖梓煌及莊淑真自始即無採購該等模具設備之真實意思, 該等價金不過是廖銘洲、廖梓煌及莊淑真配合林典佑鞏固維 輪公司經營權之需求,配合為虛假交易讓林典佑自維輪公司 套出資金供己使用而已,揆諸前揭說明,此種虛假交易雖無 實質交易,仍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不合營 業常規交易之範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4號 民事判決,同認上開交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併可 參照。  ⒐至三穩公司、正光公司及邦申公司嗣後雖有將模具等設備交 予維輪公司,林典佑亦如前述,於110年7月5日匯給三穩公 司、正光公司及邦申公司上開款項,但均為本案經偵查後所 發生之行為,或係為掩飾其等犯行而欲合理化雙方上開交易 確實合於營業常規交易所為。再由廖銘洲、廖梓煌及莊淑真 於105年初將三穩公司、正光公司及邦申公司收自維輪公司 之貨款再轉給林典佑後,迄今8年多林典佑僅於110年7月5日 償還上開款項,金額並為2,498萬6千元、1,833萬9千元、1, 170萬7千元等計算至千元之畸零數,就8千多萬元到1億多元 之鉅額債務而言,竟未單純湊成萬元整數為部分償還,衡情 應有一定計算基礎,廖銘洲、廖梓煌及莊淑真更未再催討等 情觀之,是否上開林典佑所匯金額,才是案發後取自三穩公 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模具等設備之真實價值,亦非無可 能,是上開公司案發後縱使有移交模具等設備至維輪公司, 及林典佑縱使曾償還部分款項之情事,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 等人之認定,無礙於本院認上開交易均為虛假交易之判斷。  ⒑暘盛公司部分,依前所述,暘盛公司於100年間即已結束營業 ,模具等機器設備早於100年間即未使用,迄至案發後106年 間仍未使用,實難認對於維輪公司仍有價值,參以上開陳麗 秀會計師鑑識會計報告所載鑑定意見:維輪公司與暘盛公司 間之交易有下列顯不符常規之異常情事:⑴請購、採購同一 人負責;⑵請購、採購同一日;⑶維輪公司請購單上之暘盛公 司聯絡人為林典佑;⑷發票日早於採購簽核日期;⑸無驗收紀 錄或驗收日期竟早於採購日期;⑹付款日期快速(正常付款 日為結帳日後30天);⑺同時購入,拆解成2筆以上交易。此 外,依暘盛公司103年至105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以及國稅 局提供之銷項申報資料分析,暘盛公司105年全部銷售對象 均為維輪公司,且在暘盛公司無其餘合法憑證之情形下(例 如人工成本薪資扣繳申報),其105年度虛列成本349,996,7 74元,代表暘盛公司出售予維輪公司之模具設備,若不是不 存在,就是即使有實體,對暘盛公司而言亦係完全零成本, 亦即暘盛公司出售模具等設備予維輪公司之上開交易,暘盛 公司雖帳列營業收入,惟應無實際進貨或其他投入成本,以 供應此常規交易之銷售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3頁、第77頁之 鑑識會計報告);再參以前引林典佑所述是為向宏致公司等 股東購買維輪公司老股等語,顯然林典佑所主導向暘盛公司 購買模具等設備,對維輪公司並無價值,乃係其為自維輪公 司取出資金而主導之虛假交易,主要用於購買維輪公司老股 而鞏固經營權甚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4號 民事判決,同認與暘盛公司上開交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併可參照。  ⒒被告林典佑、廖銘洲、廖梓煌等人雖主張是因維輪公司最大 客戶LKQ集團轉向擁有模具之生產工廠採購,維輪公司才向 三穩等公司採購模具,證人即維輪公司之副總經理謝文龍亦 於原審為相同證述。然查:附表一、二所示採購金額高達8 億多元,距離林典佑於106年7月5日首次應訊時,相隔不過1 年多,如此鉅額採購案之起因,林典佑自不可能遺忘,然其 於上開期日應訊時,隻字未提採購模具等設備之原因是為因 應客戶LKQ集團之要求,反而詳述是為鞏固經營權而規劃增 資案,並因資金不足而設計系爭模具採購案,再要求廖銘洲 、廖梓煌、莊淑真將維輪公司所支付之貨款提供其個人使用 等情,業如前述,嗣後林典佑所提LKQ集團與維輪公司間之 電子郵件(見他4310號卷四第145至156頁),僅見LKQ集團 提及各該電子郵件所附列表之產品有要向製造商直接下單之 意思,並無要求供應商維輪公司提高自有模具之意思(同卷 第131至132頁林典佑書狀之中譯所提轉單給「自有模具者」 、「採購自有模具者為LKQ政策」、「自有模具商品採購」 、「單一模具供應政策」,均與英文原文不符,原文多用su pplier即供應商,但中譯卻翻成模具),況其中所提轉單對 象為慧毅(Hui Yih)等公司,根本與上開三穩公司等與維 輪公司關係良好公司無關,是林典佑於106年8月31日再次應 訊時,突然辯稱是因最大客戶LKQ集團政策要求才採購模具 等設備云云,無非是臨訟攀附以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⒓廖梓煌、廖銘洲本身即為維輪公司董事、監察人,與維輪公 司關係密切,且和林典佑交好,廖梓煌雖稱三穩公司與正光 公司實際營運是由廖銘洲處理,但其於偵查中亦稱:三穩公 司與正光公司是在同一個處所辦公,其不僅為正光公司負責 人,也是三穩公司總經理,有參與三穩公司經營等語(見他 4310號卷三第135頁反面),可徵其並非僅掛名負責人,而 是有實際參與公司營運,對於三穩公司、正光公司如附表一 所示合計高達3億多元之交易,廖梓煌身為總經理,自有所 知悉。再依前所述,林典佑洽談模具採購案時,廖梓煌也在 場,且知林典佑規劃增資案、換股案是為增加持股比例以鞏 固經營權,並有實際參與將維輪公司支付之貨款轉匯給林典 佑指定帳戶之配合行為,更於偵查中提及其本人認為是假交 易等語,實均可佐證廖梓煌已知林典佑設計模具等設備之交 易,乃係欲自維輪公司套出資金個人使用,以鞏固其經營權 ,甚為灼然。廖梓煌再進而配合為前述虛假交易,致維輪公 司受有損害,其辯稱未與林典佑共謀云云,自非可採。  ⒔依莊淑真於偵查中所述:87年左右我在林典鴻經營之昱昌公 司上班,認識林典佑,95年左右我前往維輪公司上班,擔任 助理、經理職務;97年間與廖銘洲、廖梓煌共同創立和陞公 司,後來和陞公司於103年間停業,我獨資設立邦申公司, 擔任負責人;邦申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汽車零件,主要銷售 對象為維輪公司、三穩公司,其中以維輪公司為主要銷售對 象等語(見他4310號卷三第54頁),可徵莊淑真與林典佑、 廖銘洲、廖梓煌等人實關係密切,林典佑在維輪公司之經營 權,對邦申公司之利益關係重大,莊淑真對於林典佑與維輪 公司間相關事宜,自應有所聽聞,是林典佑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業界都知道安橋公司的事情,莊淑真應該知道我在救( 維輪)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61頁之逐字勘驗筆錄), 應屬有據。再參以莊淑真於偵查中陳稱:邦申公司每年營收 平均大約3、4千萬元,營業淨利率大約百分之5至10,如扣 除所得稅後,公司最多大約賺50萬元等語(見他4310號卷三 第55頁),可知其再轉給林典佑所使用之8千多萬元貨款, 相當於邦申公司每年營收之兩、三倍,每年淨利之數十倍, 金額龐大,莊淑真竟於未約定還款期間、利息,亦未提供擔 保之情形下,率然提供給林典佑個人使用,實與常理有違, 顯然莊淑真應自始即知此不過是配合林典佑鞏固維輪公司經 營權之虛假交易,所以只要模具等設備仍留在邦申公司生產 ,營業稅等稅賦或相關交易費用由林典佑負責處理,使邦申 公司不受有損失即可,至於其餘貨款本不屬於邦申公司或莊 淑真所有,才會同意將貨款再轉給林典佑個人使用,且之後 無催討動作甚明,莊淑真再基此進而為前述配合假交易套出 維輪公司資金供林典佑個人使用等行為,其具有幫助故意, 甚為明確,其辯稱並無幫助故意云云,並非可採。  ⒕被告林典佑所提維輪公司委託證人楊光武所製作之中華資產 鑑定中心動產估價報告書及委託寶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所製作之動產時值摘要表等件,均係用以證明上開交易之模 具等設備之價值與各該交易價格相當,未使維輪公司受有不 利益云云,然此部分交易乃係林典佑為籌措認購維輪公司增 資股所需資金,以鞏固其個人在維輪公司經營權所設計之虛 假交易,且維輪公司最大客戶LKQ集團根本未有此等要求,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既然該等交易本無必要,則不論該等模 具等設備之價值為何,實均不影響本院就上開交易為不合常 規交易且不利於維輪公司之認定。又證人張翠芬於本院已證 稱就相同模具維輪公司花錢買入其他公司模具等設備後,其 並未查核此部分之收益變化對維輪公司有何效益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07至208頁),自亦無從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併此敘明。 ㈡、證券交易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係 以「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其不法結果之要件,亦即犯 罪構成要件之一,故其性質應屬實害結果犯,而是否造成公 司重大損害之認定,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就被告行為造成 公司遭受損害金額與該公司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公司 資產及公司實收資本額等)加以比較,以衡量其損害是否重 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上開不合常規之虛假交易,僅係為使林典佑籌措增資案認股 及購買老股資金而為,並未經嚴謹之評估程序,決策及交易 亦十分草率,業如前述,已難認有為維輪公司利益考量。而 上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既係林典佑為籌足維輪公司增資款而 設計,自應以增資前之資本額為衡量依據。準此,維輪公司 增資前之實收資本額為22億8,866萬元,104年間之總營收30 億5,073.3萬元,105年間之總營收29億5,343萬元(見原審 卷三第83頁之鑑識會計報告所載),又維輪公司因上開虛假 交易支付三穩公司為2億1,498萬5,953元、支付正光公司1億 833萬9,000元,兩者合計為3億2,332萬4,953元,約占維輪 公司104年營收之10.598%、105年營收之10.947%及實收資本 額之14.127%;維輪公司因上開虛假交易支付邦申公司為9,1 70萬7,000元,約占104年營收之3.006%、105年營收之3.105 %及實收資本額之4.007%;維輪公司因上開虛假交易支付暘 盛公司為4億4,900萬1,000元,約占105年營收之15.202%及 實收資本額之19.618%,比例均屬甚高,應堪認已造成維輪 公司重大損害,且維輪公司本無必要為上開交易,純係林典 佑為個人私利所設計之虛假交易,則均屬使維輪公司不利益 之交易,亦堪認定。 五、三穩公司增資部分: ㈠、林典佑、廖銘洲、廖梓煌已坦承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 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犯行,並有前引相關證據可佐,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㈡、林典佑為達鞏固維輪公司經營權目的,而謀劃三穩公司增資 換股案,再為廖銘洲、廖梓煌之私人利益而擅自挪用維輪公 司資金3億元,貸與廖銘洲、廖梓煌供為認購三穩公司增資 股之資金,顯已違背其身為維輪公司負責人,應為維輪公司 最大利益考量之忠實義務,顯已違背任務,又雖因其等係共 謀為之,且借款期間為104年11月10日至16日,只有6天,借 款目的僅為完成三穩公司增資案之驗資,旋即將款項返還, 資金均在其等共犯之控制支配下,尚難認就本金3億元部分 有造成維輪公司損失,但該3億元款項若貸與他人,本應有 放款利息收入,若仍留存於維輪公司帳戶內,至少也有存款 利息收入,則因其等擅自挪用又未向廖銘洲、廖梓煌約定收 取利息,使維輪公司受有放款利息,或至少該6日存款利息 之損失,當無疑義,上開被告辯稱維輪公司並無損失,自非 可採,是其等背信犯行,亦堪認定。 ㈢、又因借款期間僅有6日,該段期間放款利率依檢察官所提五大 銀行新承做放款金額與利率統計表所載(見本院卷二第267 頁),加權平均放款利率約為年息1.659%,存款利率自低於 此,是該3億元於該6日之放款利息、存款利息應不到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5百萬元(3億元x1.659%x6/3 65≒81,814元),而無該法之適用,於此敘明。 六、洗錢部分: ㈠、林典佑於105年1月間,以其本人、廖銘洲、廖梓煌、徐秀芳 、李保鋒、柏文公司、建宇公司及峰宇公司取得維輪公司增 資股權約6,000萬股之資金來源,乃係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 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加重不合營業常規罪所得財物,該 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屬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8款所定之重大犯罪,及嗣後各次 修正洗錢防制法所列之特定犯罪,而林典佑以犯該罪所得金 錢認購增資股,該等增資股(股權)即屬其因犯罪取得財物 變得之財產上利益。 ㈡、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 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 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即克相當。而 借用他人名義之合法帳戶予以隱匿,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 金,而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俾便於隱匿其犯 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即已 該當洗錢罪之要件。查被告於本院自承上開增資股先以他人 名義認購後,再輾轉登記在鈜盛公司、安奇盛公司、順盛公 司名下,目的是為了不讓安橋公司知道股票在哪裡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15頁);於偵查中亦稱:順盛、安奇盛及鈜暘 公司都是由我以鈜盛公司名義成立的公司,是同時期成立的 ,當時我有把鈜盛公司名下所持有維輪公司的股票轉登記在 順盛、鈜暘及安奇盛公司的名下,因為怕安橋公司知道鈜盛 究竟持有多少股票(見他4310號卷四第117頁),是林典佑 上開所為,既具有掩飾、隱匿自己為前述不合營業常規虛假 交易而取得資金關聯性之意思,則除避免安橋公司查知外, 當亦同時具有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思,且其以他人名義 認股,再移轉至其他自然人或以其他人為登記負責人而成立 之鈜盛等公司,使他人無法知悉上開認購增資股款之來源及 與林典佑間之關係,造成資金查核上出現斷點,是此舉在客 觀上已將林典佑原先之重大犯罪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 資金,而切斷該等股票與林典佑之關聯性,而達掩飾或隱匿 資金來源或本質之結果,顯已屬掩飾、隱匿其犯上開不合營 業常規交易罪所得財物變得之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妨害重大 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亦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等所為犯行均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八、被告方面雖聲請就系爭模具價格再送鑑定,林典佑並聲請可 至維輪公司現場勘驗並當場檢視系統操作,及勘驗其所提會 計憑證等,欲證明系爭模具之交易價格為合理價格,且為維 輪公司帶來相當利益。然本案相關模具等設備之交易,均屬 其等通謀所為之虛假交易,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 並無將維輪公司形式上所交付之買賣價金視為該等公司所有 之真意,才會於扣除稅賦等相關交易費用後,將鉅額餘款任 由林典佑個人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甚且依廖銘洲於本 院所述,該等模具還放在三穩公司生產(見本院卷二第17頁 ),是該等模具之實際價格及之後效用並不影響本院上開雙 方為虛假交易之認定,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上開調查 證據之聲請,本院認無調查必要性,併予說明。 參、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等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第171條第2項「犯前項之罪,其 『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修 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參照107年1 月31日修法之立法說明(略以):原第2項之「犯罪所得」 ,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 值為認定基準,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 之成本,為避免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2 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以資明確。亦即本條第2項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 「犯罪所得」之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實屬相同,僅係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此部分當 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情形,即應適用證交法第 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林典佑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罪先於105年12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林典佑行為時 即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移至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 以林典佑行為時即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1條第1項,較有利於林典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上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 。  ⒉又106年6月28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0 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僅將上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 條次移列至第16條第2項,惟內容並未修正;嗣112年6月1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現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再將原第 16條第2項之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未對林典佑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6年6月28日修正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規定。   二、事實欄貳、一、㈠即維輪公司與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 公司虛假交易部分: ㈠、林典佑、廖梓煌、廖銘洲分為維輪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其 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之加重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 ㈡、本案莊淑真僅係維輪公司代工廠商邦申公司之負責人,並非 維輪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其就上述維輪公司與邦申公司間 之使維輪公司不利益交易(維輪公司與邦申公司模具交易金 額共9,170萬7000元,未達1億元),係基於幫助林典佑籌措 增資款項之意思而施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僅成 立幫助犯,是核莊淑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 。 ㈢、林典佑、廖銘洲、廖梓煌就維輪公司與三穩公司、正光公司 間使(維輪)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林典佑、廖銘洲、廖梓煌等人利用不知情之維輪公司員工鍾 勝興、李育亭等人遂行此部分犯行,皆為間接正犯。   三、事實欄貳、一、㈡即維輪公司與暘盛公司虛假交易部分: ㈠、林典佑為維輪公司之董事,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 ㈡、林典佑利用不知情之維輪公司員工鍾勝興、李育亭、陳愛玲 等人遂行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事實欄貳、二即三穩公司不實增資及挪用維輪公司資金部分 : ㈠、案發時廖銘洲為三穩公司之董事,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公司 法第8條第1項規定,核屬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公司負 責人及商業負責人,林典佑、廖梓煌為維輪公司之董事,亦 屬維輪公司之負責人,是核林典佑、廖梓煌、廖銘洲此部分 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罪。 ㈡、林典佑、廖銘洲、廖梓煌就上開未繳納股款罪、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 背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林 典佑、廖梓煌雖非三穩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廖銘洲亦 非維輪公司之負責人,然其等與有上開身分之廖銘洲或林典 佑、廖梓煌共同實施犯罪,業如前述,就上開未繳納股款罪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犯行,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林典佑、廖梓煌仍應成立共同 正犯;就背信犯行,廖銘洲亦應依上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 ㈢、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表明公司股東股款 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上開背信罪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部分論及,但起訴 書業已載明林典佑挪用維輪公司3億元之事實,且上開背信 罪與此部分被訴未繳納股款罪既有後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一併審理,於此敘明。 五、事實欄貳、三部分:   核林典佑此部分所為,係犯106年6月28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六、罪數部分: ㈠、林典佑、廖銘洲、廖梓煌就事實欄貳、二部分,係基於同一 使三穩公司不實增資目的,而為上開未繳納股款罪、利用不 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及背信罪,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重合關係,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公司 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㈡、廖銘洲、廖梓煌就事實欄貳、一、㈠所示維輪公司與三穩公司 、正光公司於104年11月至105年3月21日間多次不合營業常 規交易犯行、莊淑真就事實欄貳、一、㈠所示維輪公司與邦 申公司於104年11月至105年2月4日間多次不合營業常規交易 犯行暨林典佑就事實欄貳、一、㈠、㈡所示維輪公司與三穩公 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暘盛公司於104年11月至105年12 月8日間多次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犯行,暨林典佑、廖銘洲、 廖梓煌就事實欄貳、二所示兩次未繳納股款犯行,均係基於 利用虛假交易套出維輪公司資金、或利用三穩公司增資以交 換維輪公司股權之目的,於持續密接之時間內,多次為相同 型態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行為或未繳納股款行為,而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未繳納股款 罪為已足。 ㈢、林典佑、廖銘洲、廖梓煌所犯上開加重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 及未繳納股款罪,暨林典佑另犯之洗錢罪,各該行為之態樣 不同,明顯可分,具有可資個別獨立評價情形,應予分論併 罰。 七、減刑部分: ㈠、被告莊淑真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林典佑、廖梓煌雖非三穩公司登記負責人,然與廖銘洲共同 犯上開未繳納股款罪,本院考量廖梓煌僅為附從地位,爰就 其所犯上開未繳納股款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 輕其刑。至林典佑實為此三穩公司增資案之主導者,情節甚 深,自不宜依同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㈢、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171條第5項有明 文規定。參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證券交易法各該 條之罪者,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 設。是此所稱之「犯罪所得」,自係指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 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又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 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 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查廖銘洲(見他43 10卷三第105、106頁)、廖梓煌(見同卷第136頁、137頁) 、莊淑真(見同卷第56頁)等人前於偵查中,對前開模具交 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客觀事實均曾供承附表一所示模具或機 器設備並不值附表一所示之價值,全係林典佑單方決定之價 格,且貨款扣除必要交易稅賦後,均依林典佑要求匯入指定 帳戶等主要犯罪事實,應認已有自白犯行之情事,且查無其 等有因此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皆合於證券交易法 證交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要件,爰均減輕其刑。 ㈣、林典佑就其所犯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此部 分所涉各該自然人及公司均為其所實際控制支配,且目的在 於掩飾其為該等股份實際持有者,業如前述,堪認其已就洗 錢罪之客觀事實即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來源或本質 ,及逃避追查等主觀犯意有所自白,爰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 ,依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莊淑真就其所犯幫助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有兩種刑之減輕事 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林典佑、廖銘洲、廖 梓煌、莊淑真等人本案所為上開犯行造成維輪公司受有金額 甚鉅之重大損害,且僅係為鞏固林典佑經營權之私利為之, 實難認其等犯行在客觀上有何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況廖銘 洲、廖梓煌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莊 淑真依上開規定及幫助犯規定遞減其刑後,已難認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自均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八、檢察官雖主張廖銘洲、廖梓煌分為維輪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又各為三穩公司、正光公司之負責人,又林典佑除為維輪 公司負責人外,並同時為暘盛公司負責人,則維輪公司與三 穩公司、正光公司、暘盛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應為 關係人交易,卻未揭露於維輪公司財務報表內,有違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應成立同法第171條第1款、第2項之 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不實罪,然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為虛假 交易,則維輪公司未於財務報告中揭露,應尚不構成上開申 報及公告不實罪,併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據以論科或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㈠、林典佑挪用維輪公司資金供廖銘洲、廖梓煌參與事實欄貳、 二所示三穩公司增資案部分,造成維輪公司之損失經本院認 定未達500萬元,則此部分犯行應僅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罪,原判決認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款、第2項 之加重特別背信罪,尚有未當。 ㈡、原判決雖認林典佑、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為事實欄貳、 一、㈠所示維輪公司與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不合 營業常規交易犯行後,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將維輪公司 給付與三穩、正光、邦申公司之貨款,在林典佑未簽立任何 書面契約或借據、本票、未約定借款利息、還款期間、未提 供足額擔保品、或未書立任何書面之借貸契約之情況下,擅 自違背公司負責人職務,將屬於公司法人資產之貨款全數私 自貸與林典佑個人,用以充作維輪公司6億增資案之資金來 源,並因而造成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受有損害部 分,另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加重特別 背信罪或刑法第342條第1項,然上開交易既均係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之假交易,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價金所有 權之物權行為皆為無效,維輪公司給付三穩公司、正光公司 、邦申公司之價金仍應屬維輪公司所有(參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之認定),是廖銘洲、廖 梓煌、莊淑真縱使將維輪公司形式上以貨款名義支付之款項 再交由林典佑支配持有,無非係因其等與林典佑共犯或幫助 犯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中,利用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 公司之帳戶而分配犯罪所得之行為,受損失者仍為維輪公司 ,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既從未取得該等款項之所 有權,不過是公司帳戶遭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擅自使用 ,本身之資產並未因此受損,應不構成前揭背信罪或特別背 信罪,檢察官起訴時亦未認此處另犯有上開罪名,原判決遽 認被告四人此部分另成立背信罪或特別背信罪(林典佑係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共犯),亦有未恰(因檢察官並未就 此部分起訴上開罪名,故本院僅撤銷原判決此部分,不為「 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本案林典佑就事實欄貳、三部分應成立上開洗錢罪,原判決 未察,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容有違誤。 ㈣、林典佑、廖銘洲、廖梓煌就事實欄貳、一所犯不合營業常規 交易罪及就事實欄貳、二所犯未繳納股款罪,係分屬不同之 犯罪手段,並無行為全部或局部重合關係,原判決認係一行 為而成立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處斷,亦屬不當。 ㈤、林典佑並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原判決遽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項規定予以減刑,並非適法。 ㈥、本案被告4人所涉犯行造成維輪公司之損害金額甚鉅,原判決 於考量其等另成立本段㈠、㈡所示之背信罪或特別背信罪,暨 ㈣所示僅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後,就林典佑、廖銘洲、 廖梓煌、莊淑真僅依序判處有期徒刑5年、4年、3年8月、1 年,量刑偏輕,實非允當(本院雖就莊淑真部分仍量處有期 徒刑1年,但係於認定其未另成立㈡所示背信罪之情形下,故 相較於原判決,就莊淑真所犯幫助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部分 ,刑度已有提高,併此敘明)。 二、準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林典佑不成立洗錢罪有所違 誤,及就被告4人量刑偏輕為不當等旨,為有理由,至被告4 人上訴意旨猶持前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論駁如前,雖皆無 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或 撤銷改判。 伍、量刑事項之審酌: 一、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典佑為公開發行公司 維輪公司之董事長,居於主導、決策地位,而廖梓煌為維輪 公司董事及正光公司負責人、廖銘洲為維輪公司監察人及三 穩公司負責人,均為維輪公司之關係人,本應基於誠實信用 原則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義務而執行職務,以 為維輪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不得損及該公司及其餘股東等投 資大眾之利益,竟為鞏固林典佑於維輪公司之經營權,讓其 持有多數股份以有效控制維輪公司,而為上開不合營業常規 及未繳納股款等行為,莊淑真亦為幫助林典佑而為之,林典 佑且為三穩公司增資案而背信挪用維輪公司資金,並為掩飾 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而製造斷點洗錢,致生維輪公司受 有高達8億多元之損害,其中與廖銘洲、廖梓煌有關者為3億 多元,與莊淑真有關者為9千多萬元,其等所為並危害國家 金融秩序與投資環境之透明、公開、安全,兼衡林典佑居於 主導地位,廖銘洲、廖梓煌為附從之分工地位,廖銘洲且為 三穩公司、正光公司實際營運負責人,莊淑真則非維輪公司 關係人,參與程度較輕等分工地位不同,再考量被告等人雖 曾於偵查中自白主要事實,於法院審理皆否認犯行,無從於 犯後態度上為較有利認定,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前均無經判決有罪執行徒刑之紀錄(見卷附其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本院再審酌林典佑、廖銘洲、廖梓煌所犯上開加重不合營業 常規交易罪、公司未繳納股款罪及林典佑另犯洗錢罪等罪之 犯罪類型、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其等均係基於為林典佑鞏固 維輪公司經營權之同一目的先後所為,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 ,暨所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節,整體評價其等應受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分別定其等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陸、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 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 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 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是 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既已生效施行,依前揭說 明,應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7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 ,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 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下稱被害人等)外,沒 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生效,此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 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自應 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至新修正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 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   二、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 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原則,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取得犯罪所得,或將其 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包括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 因此而獲利益。 三、被告部分: ㈠、林典佑部分:  ⒈林典佑犯上開事實欄貳、一、㈠、㈡所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 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8億6,403萬2,953元,包含其中已扣 案者為313萬5,2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即應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林典佑預留於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帳戶內之款項 ,依被告等人所述,係林典佑為上開公司支付營業稅等相關 稅賦及必要費用支出所用,而因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自身即為 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上開稅 賦等成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予扣除。  ⒊林典佑犯罪所得款項中,有部分係用以認購或購買維輪公司 股份,其中如後述參與人所持有之股份為林典佑犯罪所得變 得之財產上利益,依法固應予以宣告沒收,但因該等沒收標 的為維輪公司增資股或老股,價值浮動,其中增資股部分, 尚因決議發行增資股之維輪公司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而訴訟 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後 ,現仍繫屬於本院民事庭),若該董事會決議嗣後經判決確 認無效,則發行該等增資股之效力即生疑問,實難確認該等 股份之價格而自林典佑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而因 持有上開股份之參與人實際上均係林典佑所實際支配,業據 其供承在卷,為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林典佑理應負 最終沒收之責,本院爰宣告林典佑於扣除第七項執行所得後 之餘額,均仍應予沒收,於此敘明。 ㈡、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僅係配合林典佑上開不合營業常規 交易而利用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帳戶為之,尚查 無證據證明其等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即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參與人部分: ㈠、參與人柏文公司、峰宇公司、柏宏公司、鈜盛公司、順盛公 司、安奇盛公司及張美玲、林柏宇等人,係經林典佑以其等 名義使用上開不合營業常規罪所獲犯罪所得認購或購買股份 ,而因此直接或輾轉取得維輪公司股份,均屬因他人違法行 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依附表六、八所示流向圖所示, 經扣除再轉至後手之股份後,最終保有之股份如附表九所示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參與人建宇公司所取得之股份,已全數再移轉至後手(詳附 表六所示),已無再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雖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嗣 後歷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均有沒收、追徵規定,然因本院業 已依上開證券交易法等規定沒收林典佑犯罪所得財物或變得 之財產上利益,爰不再依洗錢防制法重複宣告沒收、追徵, 以免過苛,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項、 第7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106年6月 28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0條、第31條、第214條、第342條第1項、第55 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呂煜仁                     呂煜仁法官於民國                     113年8月28日因公                     調職不能簽名,依                     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2項後段規定,                     由審判長附記。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背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 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105.4.13) 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 ,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 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 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 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 七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四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九十 一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四十七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 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條之罪。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 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 者,適用之。 附表一:維輪公司向三穩、正光及邦申公司採購模具等設備部分  (以發票日期區分;元:新臺幣) 公司名稱 發票時間 發票金額 (含稅價) 品 名 金額總計 三穩公司 104年11月20日 2,709萬元 模具一批 共9筆交易;金額共計2億1,498萬5,953元。 104年11月23日 1,927萬8,501元 模具一批 104年11月27日 2,929萬5,000元 模具一批 105年1月5日 2,740萬5,000元 模具一批 105年1月8日 2,696萬4,000元 模具一批 105年1月13日 2,048萬3,452元 模具一批 105年1月19日 2,457萬元 模具一批 105年3月21日 2,100萬元 模具一批 105年3月21日 1,890萬元 模具一批 正光公司 104年11月25日 2,772萬元 模具一批 共4筆交易;金額共計1億833萬9000元 104年12月2日 2,803萬5,000元 模具一批 104年12月11日 2,948萬4,000元 模具一批 105年3 月18日 2,310萬元 模具一批 邦申公司 104年11月20日 2,583萬元 模具一批 共4筆交易;金額共計9,170萬7,000元 104年12月7日 2,557萬8,000元 模具一批 104年12月15日 1,404萬9,000元 模具一批 105年2月4日 2,625萬元 模具一批 共計:4億1,503萬1,953元 附表二:維輪公司向暘盛公司採購模具部分: (以發票日期區分;元:新臺幣) 公司名稱 發票時間 發票金額 (含稅價) 品 名 暘盛公司 ①105年6月16日 2,940萬元 自動機械加工機 ②105年6月17日 1,585萬5,000元 模具設備一批 ③105年6月20日 2,940萬元 自動機械加工機 ④105年6月22日 1,680萬元 自動機械無鉚合機 ⑤105年6月23日 1,890萬元 自動化機械手系統 ⑥105年6月24日 2,653萬1,400元 模具設備一批 ⑦105年6月27日 2,336萬2,500元 模具設備一批 ⑧105年6月28日 3,097萬5,000元 自動機械加工機4RM ⑨105年7月25日 3,028萬2,000元 模具設備一批 ⑩105年8月8日 3,000萬9,000元 模具設備一批 ⑪105年8月29日 3,061萬8,000元 模具設備一批 ⑫105年9月14日 2,858萬1,000元 模具設備一批 ⑬105年9月26日 3,121萬6,500元 模具設備一批 ⑭105年10月6日 2,900萬1,000元 模具設備一批 ⑮105年10月27日 2,620萬8,000元 模具設備一批 ⑯105年11月15日 3,013萬5,000元 模具設備一批 ⑰105年12月8日 2,172萬6,600元 模具設備一批 共17筆交易,金額共計:4億4,900萬1,000元。 附表九: 編號 參與人 應沒收標的 1 柏文實業有限公司 維輪實業有限公司股份777萬股 2 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維輪實業有限公司股份500萬股 3 柏宏投資有限公司 維輪實業有限公司股份1,090萬股 4 鈜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維輪實業有限公司股份2,527萬4,969股 (已扣案1,280萬股,面額10萬股股票共計128張) 5 順盛投資有限公司 維輪實業有限公司股份1,610萬股 (已扣案820萬股,面額10萬股股票共計82張) 6 安奇盛投資有限公司 維輪實業有限公司股份1,800萬股 (已扣案910萬股,面額10萬股股票共計91張) 7 林柏宇 維輪實業有限公司股份12萬812股 8 張美玲 維輪實業有限公司股份208萬5,798股

2024-10-16

TPHM-109-金上重訴-21-20241016-4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 本件略式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案被告鍾文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 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處罪刑後,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向最高法院電話查詢結果,該院尚未審結。 二、經合議庭評議結果,本案於命被告再加保2,000萬元之保證 金後,應足以有效減低被告棄保潛逃之可能性,無庸延長其 科技設備監控之期間(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及命其遵期至派 出所報到之強制處分仍屬有效,不受影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4-10-14

TPHM-110-金上重訴-23-20241014-8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壽川 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李傳侯律師 余明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金榜 選任辯護人 陳憲裕律師 高奕驤律師 江振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秀瑩 選任辯護人 郭曉丰律師 劉豐州律師 葉秀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壽川、張金榜、邱秀瑩均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 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 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 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 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 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 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 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為已足。是否採行限制出境、 出海之判斷,係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何壽川、張金榜、邱秀瑩(以下合稱被告3人 )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邱秀瑩前於偵查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6月19日處分限制出境、出 海,原審法院並先後於繫屬日之106年8月17日對何壽川、張 金榜,及於同年9月14日對邱秀瑩,均為限制出境、出海之 處分;嗣原審法院於刑事訴訟法增訂限制出境之新制施行後 ,重為處分,均裁定自109年2月19日起限制被告3人出境、 出海8個月,復自109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個 月。原審判決後,被告3人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本院乃先 後裁定自110年6月19日、111年2月19日、111年10月19日、1 12年6月19日及113年2月19起,對被告3人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個月之處分迄今(本院限制出境出海卷一第19至22、43 至46、201至204頁、卷二第163至166、327至330頁)。 三、茲查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3年10月18日屆滿, 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 之意見,審酌被告3人經本院審理後,均論以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各判處有期 徒刑8年8月、4年6月及4年10月之重刑,有本院判決書可參 ,足認其等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 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雖被告3人在本院審理期間,皆 遵期到庭接受審判而無逃亡情事,然無從執此遽認其等嗣後 即無逃匿規避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虞,是仍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而在本院判決後,因被告3人不 服已提起第三審上訴,且檢察官亦對被告何壽川部分提起上 訴,則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PHM-110-金上重訴-5-20241011-2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述德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黃明展律師 黃品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嘉宏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胡峰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勝考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李佳翰律師 徐鈴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藤雄 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葉建廷律師 劉明芳律師 被 告 許銘文 選任辯護人 陳一銘律師 被 告 許自強 選任辯護人 洪東雄律師 連思藩律師 黃文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述德、許銘文、趙藤雄、許自強、周勝考、洪嘉宏均自民國壹 佰壹拾參年拾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洪嘉宏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之時間變更如附表所示。 理 由 壹、限制出境、出海部分: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 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 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亦有規定。另被告諭知無罪者,雖視為撤銷限 制出境、出海,但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規定,於上訴期 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仍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二、被告李述德、許銘文、趙藤雄、許自強、周勝考、洪嘉宏( 下稱被告等6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審分別於 民國106年10月31日、同年12月28日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 分,再因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新制施行而由原審重為處分 ,裁定上開被告等6人自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迭次延長後,本院於113年2月6日裁定上開被告等6人均自 113年2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因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0月18日屆滿 ,本院聽取檢察官、上開被告等6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 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經查: ㈠、被告李述德經原審認定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圖利罪,被告周勝考、洪嘉宏則均經原審認定成立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 益罪,自堪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至被告趙 藤雄、許自強所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非常規交易其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罪及同法第171條第 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其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罪 ,暨被告許銘文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 罪部分,雖經原審就上開罪名諭知無罪,但檢察官已就此部 分不服而提起上訴,且依卷內相關證人所述及其他事證,仍 堪認被告趙藤雄、許自強、許銘文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 重大。 ㈡、前開被告等6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 1項第4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等罪,俱屬最輕本刑為5年或7年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 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增加,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上開被告等6人 或曾為中高階公務員、或為民意代表、或為企業負責人及中 高階主管,具有一定之資力及人脈,具有逃亡境外之能力, 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出境之虞,符合前引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 ㈢、準此,本院經權衡上開被告等6人之人權保障及司法權有效行 使等公共利益之維護,暨其等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 度,認依目前第二審繫屬中之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上開被 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上開被告等6人均自1 13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貳、變更報到時間部分: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 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 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 文。該強制處分為替代羈押手段之方式,而是否解除或變更 此限制,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二、被告洪嘉宏經本院指定向警察機關報到之時間為每週二12時 至21時,其具狀請求因工作因素,延長至當日24時,本院審 酌其僅請求延長3小時,對於指定期間命被告至指定機關報 到以防止逃亡之目的應無妨害,仍能達到保全被告之目的, 爰依其聲請適度調整其報到之時間如附表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第93條之4、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被告姓名 應報到之時間 洪嘉宏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應於每週二12時至24時向指定之派出所報到。

2024-10-11

TPHM-112-金上重訴-18-20241011-3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名衡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陳少璿律師 施宣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孟鏘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鄒萬承律師 被 告 張志榮 選任辯護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被 告 呂正東 選任辯護人 楊忠憲律師 陳群志律師 沈元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名衡、陳孟鏘、張志榮、呂正東均自民國壹佰拾參年拾月拾玖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 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 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名衡、陳孟鏘、張志榮、呂正東因違反證券 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 加起訴,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楊名衡、張志榮、呂正東均 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2 、3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規定等罪嫌;被告 陳孟鏘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2 、3款、第2項、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等罪嫌。被告等所 涉犯之上開罪嫌中,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 2、3款之罪,係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涉罪責非 輕,鑒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併考 量被告楊名衡於原審自承其幼時在國外長大等語;被告張志 榮於原審自承:其前因管理工廠之需,每月均會往返大陸等 語;被告呂正東於原審自承:多年前曾在大陸工作等語,以 及依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工作性質、經濟能力,在國外應仍 可取得一定程度之經濟奧援而生活無虞等情,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另被告陳孟鏘在本件案發前,長年在 大陸工作,頻繁入出境,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境後,經 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足見被告陳孟鏘先前 確有逃亡之事實,兼衡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等目前人身 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出境、出海所欲達成保 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 例之限制手段,即認應有限制被告等出境、出海之必要,裁 定被告等均自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先後 裁定均自109年10月19日、110年6月19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三、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被告等均提起上訴,被告楊名衡、陳 孟鏘亦提起上訴,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1年2月10日 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依卷內現存事證,審酌 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其中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 項、第1項第1、2、3款之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 之重罪,且被告楊名衡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3年1 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陳孟鏘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3年8月、2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被告張志榮、呂正 東雖經原審判決無罪,然本案尚在審理中,良以被訴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被告等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 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均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 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被告等出境、出海 之必要,裁定被告等均自111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及自111年10月19日、112年6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 相關卷證、被告楊名衡、陳孟鏘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字第28612號案件,經該署於111年10月26日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本院卷五第231至245頁)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 ,並於本院審理時,給予被告等及辯護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院卷十二第46至47頁),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 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等節,認被告等涉犯 上述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現階段雖無羈押必要,然上開 情形仍然存在,被告等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 定被告等均自113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HM-111-金上重訴-3-20241007-5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經明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余韋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經明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經明前經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提起 公訴,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訊問被告後,以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具保,並諭知限制住居以及許可停止羈押 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及出海8 月等情在案,嗣由具保人於同日提出保證金,完成具保程序 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具保責付辦理程 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函(稿)及限制出境(海)通 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嗣本院復於111年10月7日,認被告仍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規定,對被告重為裁定,自111年10月11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嗣於112年6月7日為裁定,自112年6月11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末於113年2月2日再為裁定,而自113年2月 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給予當事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後,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罪名之犯 罪嫌疑依然重大,而因被告所涉罪嫌,含法定本刑為1年以 上有期徒刑,另得併科2,000萬元罰金之罪名,是被告犯罪 如經成立,罪責非輕,且本件犯罪所涉金額甚鉅,被告恐亦 有後續遭民事追償之風險,據此被告確有逃匿以規避訴訟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動機。另考量被告過往工作經歷,及自 陳在日本地區存有不動產,暨其女曾在日本求學工作等情, 堪認被告確有在海外長期居住之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而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此外,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 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據此,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 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 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 裁定如主文。至被告若因業務上或個人之正當原因,仍得於 相當期日前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由本院視當時之實際 情狀決定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DM-111-金重訴-10-20241007-6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州 許經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耀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4129、6344、36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勝州、許經運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 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 科處刑罰,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 ,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 明法則,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 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   ㈠被告許勝州、許經運(下合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 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證券詐偽罪嫌、第174條第2 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嫌(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 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部 分)提起公訴。嗣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足認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裁定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13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金重訴卷一第203至206頁),再 於113年2月2日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金重訴卷二第 103至105頁)。  ㈡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3年10月13日屆滿,本院給 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金重訴卷二第415至421 頁函文及送達證書),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任何意見。本 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之供 述、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由上開證據內容形式上觀之,堪 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涉犯眾多罪嫌,其 中單就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 法人行為負責人證券詐偽罪嫌而言,公訴意旨所認之犯罪所 得即高達新臺幣(下同)3億518萬2000元,且係最低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 重罪,倘若犯罪屬實,未來重刑可期。佐以涉犯重罪之訴追 ,本常伴隨被告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此重罪追訴之情形下,因 本案獲有鉅額不法利益之被告,當有逃亡海外而拒返接受審 判之可能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㈢再審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均為本案證券詐偽 犯行之主謀,在本案犯罪情節中擔任不可或缺之公司負責人 角色,犯罪所得高達3億5915萬2000元,足認起訴書所指若 為事實,被告所為對我國金融秩序、證券市場及投資人財產 之均屬危害重大。且本案就被告部分,非僅全盤否認犯行, 辯稱完全不認識起訴書所載之共犯,本案與其等全然無關外 ,可見被告對本案起訴事實爭執甚劇,則在本案尚須相當調 查、審理時間及程序之情形下,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 海,在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過程中,一旦被告發現對己不利 情事時,潛逃至國外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顯然較一般人甚高 ,是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本院認最 低程度亦至少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保 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本院 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各節,經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後,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 自113年10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 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7

TPDM-112-金重訴-11-20241007-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