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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33號   被   告 林聖隆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隆於民國113年12月7日20時許至同日21時許,在新北市 林口區粉寮路某公司內飲用啤酒及白蘭地後,明知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12月8日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居 所。嗣於同日6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工六路與粉寮 路1段口時,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詹孟學發生碰撞(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嗣員警據報到場並於上址對林聖隆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後,於 同日7時25分許,測得林聖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 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張晏綺

2025-03-03

PCDM-113-交簡-1682-20250303-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NHUAN(越南籍,中文名:阮文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6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NGUYEN VAN NH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 犯罪事實、證據之記載應予刪除(因告訴人陳豫、翁于捷撤 回告訴,另由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65號為不受理判決 )及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蟅骨」之記載更正為「蹠骨」(見偵 卷第109頁之診斷證明書)。  ㈡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3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 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 於道路上,又闖紅燈發生車禍,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 輕。兼衡其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從事冷氣 風管裝設(均見調查筆錄所載),及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 稱良好,並與本件車禍之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均 撤回其告訴(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2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善,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 ,然衡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確 有悔意,諒其經此事件教訓,及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 ,日後當知慎行,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 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倘被告於本 件判決確定後未於上揭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之義務,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 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 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 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 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經查 ,本件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係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居 留效期至114年4月13日止,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 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5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我國並 無其他刑事有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本案所犯非屬重大犯 罪,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 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92號   被   告 NGUYEN VAN NHUAN             (越南籍、中文名:阮文潤)             男 34歲(民國79【西元1990】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NHUAN(下稱阮文潤)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8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0 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A車)搭載越南籍友人潘青情行 駛於道路上。而於同日20時1分許,阮文潤騎乘A車行經新北市 中和區連城路174巷口時,疏未遵守交通號誌亦未注意車前 狀況,闖越交通號誌與由陳豫騎乘、搭載翁于捷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陳豫受 有右足部挫傷、右足第二、三、四蟅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而乘坐B車之翁于捷則受有後頸部、右手肘、右足挫傷等傷 害。嗣警方於同日20時24分許,測得阮文潤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陳豫、翁于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阮文潤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豫、翁于捷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潘青情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酒後騎乘A車闖越交通號誌因而發生本件事故等事實 4 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與同法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復就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係一 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係想像競合犯。又被 告所犯上開罪名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涉過失 傷害罪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2025-03-03

PCDM-113-審交簡-628-20250303-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04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榮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32毫克」之記載補充為「結果於同日11時18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榮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被告雖具狀主張本件犯行有自首情形,請求給予減刑等語,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摔倒後警察來,我沒有說什 麼,喝酒就有酒味,警察聞到酒味就要我酒測,警察問我什 麼我就說什麼等語。據此,到場警員業已事先發覺被告本件 犯行,並不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於民國103年、105年、107 年間有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 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1.32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 準之情形下,仍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並自摔,枉顧自身 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為 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職業為裝潢工(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具狀請求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前次酒駕之前科紀錄已逾5年,被告尚須扶養71歲之 母親等情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 駕前科紀錄,仍再犯本件犯行,顯不知警惕慎行,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在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48號   被   告 吳榮章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              樓之10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榮章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 平路工地內飲酒後,竟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嗣於同日10時 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00000號燈桿處自摔而 生交通事故,經警獲報到場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榮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5-03-03

PCDM-113-審交簡-649-20250303-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國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彭國憲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22時許至翌(29)日1時許,在 花蓮縣○○市○○路000巷00○0號飲用威士忌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仍於同年12月29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 動二輪車出門用餐。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其用餐完畢後, 沿花蓮縣花蓮市民族路41巷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與中美路 237巷交岔路口右轉時,因不勝酒力,自撞停放在花蓮縣○○ 市○○路000巷00○0號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2時43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07毫克。 二、證據名稱:⒈被告彭國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無視酒 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且尚非飲酒完畢立即駕車上路,幸未傷人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HLDM-114-花交簡-24-2025030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世雄(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有酒駕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對 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 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無照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 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01號   被   告 黃世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雄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中庄福德廟」飲用啤酒,飲畢,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4 分許之前某時,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成功路與 民揚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對 其施以檢測,並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酒精濃度 測定值、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駕駛查 詢結果列印資料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2025-03-03

KSDM-114-交簡-173-2025030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銀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銀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黃銀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被告曾於民國112年間因犯與本件相同之犯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5月21日執行完畢,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且未知警惕守法, 猶再犯相同之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其犯罪情節, 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 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 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 文不記載累犯)。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 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 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4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機車行駛 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係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37號   被   告 黃銀河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銀河前於民國112年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13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 月16日9時許起至11時止,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安二街工地內 ,飲用保力達若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新行街與永安一街 口時,因安全帽未扣帶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46分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銀河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113年度偵 字第17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速偵字第826號緩 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亦係相同罪質案 件,顯見先前刑罰未生儆惕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TNDM-114-交簡-501-20250303-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皓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駛車輛上路, 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 ,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39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撞擊停放路邊之車輛, 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之前科,本次為初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衍生 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81號   被   告 黃皓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皓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23時許起至24時許,在苗栗縣○○ 市○○里00鄰○○路000號住處,飲用調酒3瓶後,於翌(24)日 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 日6時55分許,行經同市○○路000號前時,車輛失控撞擊王源 煥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未有 人員受傷)後翻覆道路中。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對黃皓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皓於警詢及偵訊 中均供承不諱,其肇事經過並經證人王源煥於警詢中證述綦 詳,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路 口監視器畫面擷取影像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2025-03-03

MLDM-113-苗交簡-687-20250303-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鴻章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鴻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業據被告孫克嘉」更正為 「業據被告古鴻章」,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 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 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且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紀錄,對於飲酒 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 應清楚知悉,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 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 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 克,然未肇事之犯罪情節;(二)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速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 ,除易科罰金外,所宣告之罰金,除易服勞役外,亦均得依 法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9號   被   告 古鴻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鴻章自民國113年12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下午1時許止 ,在址設苗栗縣○○鄉○○村0鄰000○00號「八百長春牛樟芝公 司」內飲用啤酒4瓶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出發上路,欲返回臺中地 區。嗣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途經公館鄉台六線與苗128 縣道交岔路口時,因於停等紅燈號誌時突然向後退,變綠燈 號誌時又遲遲未起步而為警攔查,並經向警自承於同日下午 1時許有喝啤酒之情事,遂於同日晚上11時57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克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01726)、苗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均為 影本)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03

MLDM-114-苗交簡-10-20250303-1

基原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    ,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未肇生交通事故、駕    駛之交通工具種類及呼氣酒精濃度之超標程度;暨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   被   告 林瑞祥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              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祥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4時許至同日15時許,在臺北市 信義區臺北101對面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自新 北市○○區○○○路○○巷0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前為警攔停,並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駛資 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KLDM-114-基原交簡-5-20250303-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味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28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味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應補充更正為:「因行車不穩而 為警攔檢盤查」。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味新於本院審理 之自白、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⑶審酌被告於飲用 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 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7 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84號   被   告 張味新 男 53歲(民國60年3月26日生)             住○○市○鎮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味新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 區○○○000號住處內飲用藥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 時52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450巷 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味新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惟辯稱:伊懷疑酒測 器沒有經過校准等語。惟警方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經送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 至113年5月31日,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佐,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2025-03-02

TYDM-113-審交簡-401-2025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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