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世雄(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有酒駕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對
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
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無照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
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01號
被 告 黃世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雄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中庄福德廟」飲用啤酒,飲畢,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4
分許之前某時,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成功路與
民揚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對
其施以檢測,並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酒精濃度
測定值、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駕駛查
詢結果列印資料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KSDM-114-交簡-173-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