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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素梅 住○○市○○區○○街00號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建楚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緣第三人王清正與相對人有限責任高雄市 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下 稱本院確定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7萬9,000 元及自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及訴訟費用(下稱系爭債權)予王清正,後王清正於同年 12月2日,將系爭債權盡數讓與予聲請人林素梅,並簽署債 權讓與契約書,且該債權讓與內容已經王清正寄發存證信函 予相對人,並經其於同年月8日收受而生效,是聲請人對相 對人有上開債權乙情,合先敘明。惟相對人現無任何財產, 聲請人依合作社第37條規定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調閱相對人 書類資料後,發覺相對人除連年虧損75萬5807元外,資產負 債表僅餘9,188元,實無力清償上開債務,又倘相對人需對 聲請人主張債權抵銷,依法需先前或同時即對讓與人有合法 債權存在,否則不能主張抵銷,惟系爭債權讓與時間早於相 對人主張該筆債權之前,是相對人抗辯兩筆債權抵銷後,聲 請人已非債權人云云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 ,於法有據。爰依合作社法第56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 、第58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緣訴外人徐和興於112年12月1日將對王清 正之180萬元及自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債權(即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7691號債權憑 證)讓與訴外人吳建璋,吳建璋再於同年12月5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相對人。惟王清正先於112年12月5日依合作社法第37 條規定,以系爭債權之債權人身分向相對人請求閱覽文書, 後因知悉前情,竟基於契約係虛偽通謀意思表示,而將系爭 債權讓與予聲請人,否則如聲請人所述為真,應是其前來請 求閱覽相對人社內文書資料,而非王清正,且該份債權讓與 契約書上並無記載對價,殊難想像王清正願意無償讓與系爭 債權予聲請人,此顯悖於常情,足見其等就系爭債權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並倒載債權讓與契約書日期,否則該份債權 讓與契約書送達日期為12月18日,遠比送達日即12月2日足 足多了10日有餘,顯不合常情,足證系爭債權讓與無效,況 相對人對王清正有上開180萬元債權,且於112年12月5日已 對王清正主張抵銷,顯見王清正及受讓系爭債權之聲請人均 已非相對人之債權人,是聲請人聲請破產之主張於法無據等 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 1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 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 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 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 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5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第97條及第148 條分別亦有明定。是以,法院就破產聲請, 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 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 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實益,   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9號號民事裁定 要旨參照)。是以,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 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 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故 債務人之財產如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即無宣告破 產之實益,而如仍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及目 的有違,即不應准許。 四、經查:㈠聲請意旨稱王清正與相對人間,因本院確定判決而 有系爭債權,並由王清正於112年12月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予 聲請人並簽屬債權讓與契約書,且該債權讓與內容已經王清 正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並經其於同年月18日收受而生效乙 情,有本院確定判決、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 見本院卷第55頁)等在卷可參,應堪認定,然相對人雖以: 聲請人與王清正間之債權讓與契約係虛偽通謀意思表示,系 爭債權讓與無效云云為抗辯,惟其並未提出相關佐證,且破 產程序性質為非訟事件,本院在形式審查下,仍得認系爭債 權讓與有效,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而得依法聲請宣 告相對人破產。㈡相對人又再以其對王清正有債權為由主張 抵銷云云,惟破產程序性質上為非訟事件,法院就破產聲請 僅得為形式審查,已如前述,至相對人自徐和興、吳建璋處 受讓而來之債權,是否得依法主張抵銷等等實體法律關係, 均非本件破產宣告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㈢再依聲請人 陳報資料,相對人名下無資產,現流動資產現金為9,188元 ,惟負債達75萬5807元等情,有相對人111年度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相對人第9屆第1次社員大會會議記錄、111年度資 產負債表、111年度收支餘絀表、結餘分配表、111年度財產 目錄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7頁)。另本院依職權調閱 相對人最近年度(112)綜合所得稅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其名下現無資產及所得稅乙節,有113年10月2 4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覆之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見本院卷第467頁至第4 70頁),另調閱相對人113年度各書類資料,相對人於113年 並無報送審議相關財務報表之會議資料乙情,有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10月30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1338520000號函文1 紙在卷(見本院卷471頁),足證相對人現名下僅有流動資 產現金為9,188元,且另有負債乙情為真,雖聲明人稱據111 年度資產負債表中,社員權益「股金」部分共有290,000元 可計入破產財團云云,惟「股金」依合作社財務報表及經費 處理準則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屬社員權益而非屬合作社即相 對人資產,此亦可從相對人資產負債表中觀之(見本院卷第 63頁),是此部分非屬相對人資產,自難納入破產財團,聲 請人前開主張顯有誤會,復其亦未再此提出其他釋明相對人 確有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之證據,或提供其他證據可供本 院調查,可認相對人已無其他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亦無 從支應龐大之破產程序費用,遑論供清償債務之用,是債權 人在不可能因此而受有任何分配下,參酌上開說明,實難認 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綜上,聲請 人之負債雖超過資產,惟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聲請 對其宣告破產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16

KSDV-113-破-4-202412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舜立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舜立知悉其並未向胞弟王琮富承租高雄市○○區○○路○○○巷0 號27D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09年6月22日前之不詳時、地,在未經王琮富同 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先盜刻「王琮富」之印章1枚後,再偽 造內容為:「出租人:王琮富,承租人:王舜立」、「承租 標的:高雄市○○區○○路○○○巷0號27D、租賃期間:108年9月5 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在該契約書上偽 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而於109年6月22日持系爭租約 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遞件,表示其向王 琮富承租上開房屋,欲申請住宅租金補貼而行使之,致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誤認王舜立確有承租 上開房屋,並將此等不實內容以電磁紀錄方式輸入登載在其 職務所掌之公務電腦系統中。王舜立復於同年8月4日再次臨 櫃提出109年度第1次受理住宅租金補貼申請案檢附身分證及 其受款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等補正資料後,都發局乃核准自109年12月至1 10年11月期間,按月撥付3,200元租金補貼款至王舜立之郵 局帳戶內。嗣於110年間因受新冠疫情影響,都發局以書面 方式獲得王舜立之同意後,延用其前揭資料續行申請110年 第1次租金補助案,並自110年12月起至111年9月止之期間, 按月撥付3,600元租金補貼款至王舜立之郵局帳戶內。之後 因自111年度起改由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原內政部營建署, 下稱國管署)辦理,經以電話聯絡方式獲得王舜立之同意後 ,延用其前揭資料續行申請111年住宅租金補助案,並自111 年10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期間,按月撥付3,600元租金補貼 款至王舜立之郵局帳戶內。王舜立即依上開方式接續詐得共 計114,000元之補助款項,足生損害於王琮富以及都發局、 國管署對住宅租金補貼核發之正確性。嗣因王琮富之女王意 晴收悉財政部中部國稅局寄發之所得稅核定資料,發覺竟有 租賃所得27,360元,經王琮富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 (下稱國稅局豐原分局)申請更正租賃所得,並向都發局調 取租約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琮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 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 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 ,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舜 立(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證人即告訴人王琮富 (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9 頁)。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核與其在原 審法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依前開說明,前揭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 能力,當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9 、17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9年6月22日持系爭租約,向都發局遞 件申請住宅租金補貼,經都發局核准而分別於109年12月至1 10年11月、110年12月起至111年9月止期間,按月撥付3,200 元、3,600元租金補貼款至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內,嗣經 國管署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8月止,按月撥付3,600元租金 補貼款至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內,被告因此領得共計114, 000元之租金補助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 為了幫告訴人、大哥王政欽擔保債務,名下房屋被拍賣,我 要搬回去系爭房屋住,但因為系爭房屋是我、告訴人、王政 欽、妹妹王美慧共有各4分之1,我才會向告訴人承租系爭房 屋;系爭租約是告訴人於108年6月初我們母親守孝期間,在 高雄市○○區○○路○○○巷000號前馬路邊親自簽名、用印,我跟 告訴人簽署系爭租約時,我根本不曉得租金補貼,我沒有偽 造系爭租約,也不是為了申請租金補貼而簽署系爭租約;本 案係王政欽要求告訴人對我提出告訴,告訴人是王政欽之訴 訟魁儡等語。  ㈡經查:  ⒈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告訴人、王政欽、王美慧等4人共有,被 告於109年6月22日持系爭租約,向都發局遞件申請住宅租金 補貼,復於同年8月4日再次臨櫃提出109年度第1次受理住宅 租金補貼申請案檢附身分證及其受款郵局帳戶等補正資料後 ,經都發局核准於109年12月至110年11月期間,按月撥付3, 200元租金補貼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嗣因於110年間受新 冠疫情影響,都發局以書面方式獲得被告之同意,延用其前 揭資料續行申請110年第1次租金補助案,並自110年12月起 至111年9月止,按月撥付3,600元租金補貼款至被告之郵局 帳戶內;嗣又因111年度改由國管署辦理,以電話方式獲得 被告之同意,延用其前揭資料續行申請111年住宅租金補助 案,並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8月止,按月撥付3,600元租金 補貼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被告依此方式接續領得共114, 000元之補助款【計算式:3,200元×12月+3,600元×21月=114 ,000元,公訴意旨認被告領得補助總額為136,800元,有誤 計入108年12月至109年11月份、112年9月份之租金補貼之情 形】,被告嗣於112年8月21日臨櫃補件申請變更租賃地,經 國管署審核後,而撥付112年9月租金補貼款3,600元至被告 之郵局帳戶內;之後因告訴人之女即王意晴收悉財政部中部 國稅局寄發之所得稅核定資料,發覺有租賃所得27,360元, 告訴人遂向國稅局豐原分局申請更正租賃所得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警卷第3至7 頁,偵卷第85至87、195至198頁,原審審訴卷第65至69頁, 原審訴字卷第31至41、85至101頁,本院卷第170至17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原審訴 字卷第87至91頁),並有系爭租約(警卷第13、14頁)、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2年9月26日中區國稅大屯綜所 字第1121512189號函暨檢附王意晴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 定通知書、國稅局豐原分局112年5月30日中區國稅豐原綜所 字第1121105138號函、109至110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偵 卷第21至26頁)、都發局112年9月25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23 45073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108至112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申請 及領取補貼款相關資料(偵卷第31至73頁)、都發局112年1 1月10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235326500號函(偵卷第215至216 頁)等件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租約之「王琮富 」不是我簽的,我沒有將湖底二巷7號房屋出租予被告,也 沒有如被告所稱於108年6月初在母親守孝期間在湖底二巷12 9號前的馬路簽署系爭租約的這段過程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 8、91頁)。參以系爭租約上簽署之「王琮富」署押,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核與告訴人於另案提出111年12 月9日聲明陳述書、109至110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之「王 琮富」署押筆跡(警卷第20頁,偵卷第25至26頁),在字體 結構、運筆、勾勒及筆法上確非相似,應非屬同一人書寫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315頁),足認告訴人 證稱系爭租約上之「王琮富」署押非其所親簽、其並未簽署 系爭租約等語,應足憑採。  ⒊復據卷存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偵卷第27、137頁,原審卷第 49頁),得見告訴人長年未居住於臺灣。又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已經超過10年不講話、不聯繫等語 (原審訴字卷第87、88頁),故告訴人是否確曾於108年6月 初某時簽立系爭租約予被告,自非無疑。再觀諸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陳述內容,多次提 及其為告訴人擔保債務,致其名下房地遭到拍賣,告訴人迄 今仍積欠其高額債務,且告訴人將被告配偶身上的錢全部騙 走,害其配偶要去自殺等情(警卷第6頁,偵卷第86、89頁 ,原審審訴卷第68頁,原審訴字卷第34頁,本院卷第171頁 );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述時,亦表示其與被告間仍就前 述積欠債務一事有所爭執(原審訴字卷第88至90頁),足見 被告與告訴人雖為兄弟關係,但告訴人長年旅居於大陸地區 ,且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間亦因存有債務糾紛而關係不佳, 彼此鮮少聯繫、來往,衡情告訴人應無可能同意將系爭房屋 之共有部分出租予被告使用,更不可能同意、授權被告自行 於系爭租約上簽名、蓋用印文。  ⒋此外,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其向告訴人 承租系爭房屋期間,並未給付任何租金予告訴人,雙方亦未 約定告訴人提供系爭房屋共有部分予被告使用以抵償其債務 等語(偵卷第86頁,原審訴字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171 頁),足見被告實際上未曾給付租金予告訴人,卻持系爭租 約向政府機關申請住宅租金補貼,致王意晴遭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鳳山分局核定漏未申報告訴人之租賃所得,而須補繳所 得稅,是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既非和睦,衡情告訴人定無 可能無償提供系爭房屋共有部分予被告使用,並同意被告持 系爭租約申請住宅租金補貼,自己尚需繳納租賃所得相關稅 費之理。況且,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夥同我妹 妹王美慧告我大哥超過30年以上了,到現在還在告等語(原 審訴字卷第92頁),可知被告與王美慧關係良好,若被告欲 承租系爭房屋之其他共有部分,衡情自應向居住於臺灣且關 係較佳之王美慧承租,然其卻反而選擇向長期旅居大陸且關 係不佳之告訴人承租,此顯與常情相違,益足徵被告所辯並 非事實,應以告訴人所言較為可採。準此,告訴人既未簽署 系爭租約,亦無將系爭房屋共有部分出租予被告之意,被告 竟自行提出系爭租約,持之向政府機關申請住宅租金補貼, 因而取得租金補貼款,故系爭租約及其上之「王琮富」署押 、印文均係由被告偽造乙節,應堪認定。又系爭契約上之「 王琮富」印文為被告偽造,告訴人未曾簽署系爭租約,亦未 同意將系爭房屋共有部分出租予被告等情,既經認定如前, 則系爭契約上偽造之「王琮富」印文,應係被告在未經告訴 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於109年6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地 點,盜刻「王琮富」之印章後,復持之蓋用於系爭契約上乙 節,亦堪認定。  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於108年7月22日臨櫃提出住宅租金補 助申請,並經核准於108年12月起,按月撥付3,200元租金補 貼款至其郵局帳戶內,有都發局112年9月25日高市都發住字 第112345073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108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申請 及領取補貼款相關資料附卷可佐(偵卷第31至33、35、36、 45至47頁),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知可向都發局提出 住宅租金補助申請乙事。是被告辯稱其於本案行為前,不知 可申請租金補貼款等語,顯係為脫免其不法所有意圖之詞, 無足為採。  ⑵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收到我女兒通知我有2 7,360元之租金收入,才知道這件事,不然我在大陸都不知 道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9頁),參以告訴人於另案審理中證 稱其於112年5月22日向財稅部中區國稅局申請複印資料,才 知其遭課稅之原因等語(偵卷第162至163頁),顯見告訴人 係因王意晴收受財政部中部國稅局寄發之所得稅核定資料, 發覺其遭核定有租賃所得乙事,經向國稅局豐原分局申請更 正租賃所得並調閱被告申請住宅租金補貼相關資料後,始知 有系爭契約之存在,進而提出本件刑事告訴。又被告雖提出 其與仁武分局偵查員之對話譯文(本院卷第51、179、181頁 ),作為告訴人係應王政欽之要求而提出本件刑事告訴之佐 證,然觀諸該對話譯文內容,偵查員代為轉達之內容雖提及 若被告先撤回告訴,王政欽就撤回告訴等語,但王政欽所述 內容究係表示其願意勸諭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抑或其自身 願意撤回其他刑事案件告訴之意,尚屬未明,自無從僅憑被 告提出前揭譯文,逕認被告辯稱告訴人為王政欽之訴訟魁儡 乙節可採。況且縱令告訴人係聽從其大哥王政欽之意見對被 告提出告訴,亦不影響被告偽造系爭租約以申請住宅租金補 貼之事實,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且不足為有利於被 告之判斷。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重申此節,並請求調查 此部分之證據,核無必要。  ⑶至於被告於本院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本院卷第319、321頁) 或提出之其他書證資料,包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 第149號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及其他與王正欽父子3人、告訴人相關 之民刑事訴訟資料等,主張本案告訴人係聽從王政欽之指示 而提出告訴,且另案祭祀公業王家公之領取價金分配款事件 ,其並未在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位冒名書寫「王政欽」、 「王琮富」及「王美慧」之簽名,不得憑此斷稱本案系爭租 約上「王琮富」署押之運筆、架構與上開委託書上「王琮富 」之簽名神似云云,然此俱屬被告之答辯意見,並非有何證 據聲請調查,況因該等案件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性,且本案 亦非憑諸上開委託書上之簽名字樣據以認定被告之犯行,故 被告前揭主張自無進一步查證之必要。   ⒍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 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 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32 號、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形式審查 與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 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 辦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 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 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 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 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 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經查,被告臨櫃向都發局提 出住宅租金補貼申請後,都發局承辦人員在輸入資料前,僅 會審視資料是否齊全完整,並依據被告提供之資料進行書面 審查,不會就租賃契約內容是否屬實、有無交付租金等事進 行審核,此有都發局112年11月10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23532 6500號函附卷可稽(偵卷第215、216頁),得見都發局承辦 人員就住宅租金補貼申請案僅為形式審查。從而,被告知悉 告訴人未同意出租系爭房屋共有部分且未簽署系爭租約,竟 為請領住宅租金補貼款,持其偽造之系爭契約向都發局提出 申請,使不知情之都發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以 電磁紀錄方式輸入登載於公務電腦系統內,因而領得109年1 2月至112年8月止之租金補貼款共計114,000元,此舉確已構 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  ⒎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俱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 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被告使不知情之都發局承辦 人員,以電腦登載之方式,將申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務電腦系統內而做成電磁紀錄,自合於刑法第220條第2項 規定所指之準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王琮 富」之印章,為其偽造「王琮富」印文之階段行為;其於系 爭租約上偽造「王琮富」印文、署押,均屬其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申請行為,接續請領上述 期間之租金補助款,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準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前開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未曾同意出租其系爭房屋之共有部分,竟為貪圖租金補貼,擅自盜刻告訴人之印章,並於系爭租約偽造告訴人之印文、署押後,進而持偽造之系爭租約向政府機關申請前述期間之租金補貼,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陸續核發租金補貼款114,000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都發局、國管署就租金補貼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取得其諒解,亦未繳回本案詐得之租金補貼款;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原審訴字卷第98、99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就未扣案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偽造之「王琮富」印章1枚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4,000元,均諭知沒收,該等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如附表所示系爭租約上偽造之「王琮富」之印文3枚、「王琮富」之署押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前揭印文及署押已因系爭租約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故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 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含追 徵)之諭知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至於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未據上訴而確定,故 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文件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房屋租賃契約書 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 「王琮富」之印文1枚 第一條 「王琮富」之印文1枚 立契約人(甲方) 「王琮富」之署押1枚 「王琮富」之印文1枚

2024-12-12

KSHM-113-上訴-708-20241212-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盧嘉楨(原名:盧品蓉、盧麗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盧嘉楨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8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3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113年4月17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3,594元、720元 、111年度無申報所得,有2011年、2022年車輛各1部,富邦 人壽保單解約金44,834元(前於111年3月10日、7月1日及112 年3月27日各理賠5,610元、4,400元、1,830元),至南山人 壽保單為團險(前於111年2月24日、6月27日各理賠5,610元 、4,400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要保人為配偶黃進吉。  2.勞保投保於大高雄商店售貨職業工會;聲請人稱自111年2月 至112年5月任職家新果菜行,每月薪資約30,000元(其後稱 郵局帳戶111年10月至112年6月若干筆存入款項均為家新果 菜行薪資,9個月共272,450元);111年2月至112年1月兼職 小田園早餐店,每月薪資約10,000元至20,000元不等;112 年領有雲朗觀光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薪資所得720元;1 12年6月起至113年6月中旬任職於十二太極韓式鍋物拌飯(下 稱十二太極),112年6月至12月薪資共143,400元,113年1月 至6月薪資共50,550元;112年7月至113年7月兼職陳圓餐飲 企業有限公司,每月平均約6,000元至7,000元(採中間值6,5 00元);113年4月起迄今任職吉鑫商行,擔任做餐人員,113 年4月至9月薪資共96,905元;成年子女未提供扶養費。  3.依其中國信託帳戶明細,111年7月1日有全球人壽給付6,936 元、111年8月11日有富邦產物給付50,575元、111年9月6日 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400元、111年10月5日有富邦人 壽契變25,290元、111年12月1日有富邦產物給付50,589元、 112年2月至10月有租金補助共55,858元(自稱以友人周睿宸 名義申請,因遭其詐騙以租金補助補貼損失,更卷第307、3 93、425頁);華南銀行帳戶明細,112年3月23日有泰安產險 給付1,830元;郵局帳戶明細,112年4月2日有普發6,000元 ,112年6月15日匯入42,000元係向保險公司以保單借款(更 卷第143、309頁);自稱因郵局帳戶淪為詐騙集團的人頭帳 戶,112年6月後超過1萬元的款項大多為詐騙集團所為。近 兩年從事的投資都是被詐騙(更卷第309頁)。  4.母親盧林秀卿於109年5月5日死亡,遺產有大寮區土地2筆、 房屋1筆(95年9月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銀行、擔保 債權6,360,000元)等,繼承人含聲請人共7人(聲請人繼承房 地應有部分1/6,已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聲請人稱因上開房 地有貸款,112年7月10日設定信託予第三人沈士閔,並於11 2年4月設定抵押權予陳坤煌、周坤鍾(擔保債權450,000元) ,112年6月設定抵押權予陳坤煌(擔保債權200,000元)。  5.上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7-31頁,更卷第313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405-407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 97-401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0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35頁,更卷第115-119頁)、個人 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29-338頁)、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7-52頁) 、信用報告(調卷第37-4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 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更卷第9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更卷第95頁)、健保投保記錄表(更卷第121頁)、存簿( 更卷第129-164、453-457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函(更卷第385-391頁)、母親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20 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更卷第345-348頁)、 十二太極薪資袋、陳報狀(調卷第59-61頁,更卷第97頁)、 吉鑫商行陳報狀、薪資袋(更卷第409、315-317、403頁)、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更卷第165-181頁)、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函暨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遺產 分割協議書(更卷第253-297頁)、受理案件證明單(更卷第31 9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07-113、307-311、393-395、 425-427、473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 卷第99-102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9 9-306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11 -413頁)等附卷可證。  6.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於113年1 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21,439元【計算式:{50,550+(6,500× 7)+96,905}÷9=21,439,本裁定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核 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 7,303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3頁);嗣稱111年2月至113 年2月每月支出17,076元(無房租)、113年3月至9月每月14,5 00元(有房租,更卷第407頁),並提出承租人為周睿宸之住 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繳款匯款單(更卷第183-197、459頁) 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 元。而聲請人稱近幾個月生活困窘、未繳納租金,租金由承 租人周睿宸繳納(更卷第425-427頁),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 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 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 03×(1-24.36%)=13,088】,而聲請人主張逾此金額,要難 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1,43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088元後,剩餘8,35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858, 845元(調卷第107、177、105、161、113、101頁,更卷第39 9、103、109、401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 年清償,至少須約18年【計算式:(1,858,845-44,834)÷8 ,351÷12≒1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11

KSDV-113-消債更-165-20241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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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劉智宏 住○○市○鎮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智宏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 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協 商不成立,嗣於113年5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35頁)、台新銀行函(卷第115 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至新光人壽保單 為團險、無解約金;而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 其函詢,迄未獲回覆(據債務人稱價值52,337元,卷第135頁 ),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 暫未予列計。 2.勞保投保於高雄市搬家服務職業工會;於89年至96年任職於 父親劉明在經營之宏星物流搬家公司,嗣於97年起由胞兄劉 智偉接手改名為永翔起重工程行(下稱永翔工程行),擔任起 重機司機、助手,自97年起迄今每月薪資42,500元;112年 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3.母親劉蔡素珍於108年3月22日死亡,繼承人含聲請人共4人 ,據聲請人稱因母親生前由胞妹劉婉玉照顧且聲請人對胞妹 有欠款,故母親遺產均由胞妹取得並辦畢繼承登記。   4.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53、57-59、151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卷第135-14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9-23頁 )、戶籍謄本(卷第125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卷第79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卷第153頁)、個人商業 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57-16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37-42頁)、信用報 告(卷第43-5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13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卷第11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17頁 )、職業工會繳費收據(卷第75頁)、存簿(卷第55、155頁 )、母親除戶戶籍謄本(卷第12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 卷第249-252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263頁)、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函(卷第211-247頁)、永翔工程 行陳報狀(卷第119頁)、薪資袋(卷第61-63頁)、聲請人陳報 狀(卷第121、127-133、259、285-287頁)、收入切結書(卷 第145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53頁)等附 卷可參。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平均每 月收入42,5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7,067 元(有房屋租金12,000元,卷第29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 、收租證明書(卷第65-68、26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 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負擔扶養父親,每月 扶養費5,000元(卷第31頁)。經查:  1.父親劉明在為37年生,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 下有臺南市土地2筆(其中1筆為共有)、共有房屋1筆(聲請 人稱臺南市房地目前閒置無人居住使用),投資1筆(一乙一 乙企業行)30,000元,2005年、2009年年出廠車輛各1部;每 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111年5月至12月每月 4,290元、112年1月至12月每月4,332元、113年1月起每月4, 609元;112年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聲請人稱父親於108年 中風後即行動不便、幾年前又二度中風,目前除領有重度身 心障礙手冊外,其健康狀況亦無法工作,皆仰賴子女金援及 生活輔助。  2.上情,有戶籍謄本(卷第125頁)、111-112年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85-199頁)、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卷第20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55頁 )、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203-207頁)、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卷第28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街景圖(卷第277-279頁)等附卷可稽。  3.以父親上述財產、收入及健康狀況,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父親居住於聲請人之胞妹 所有房屋內,未舉證有房屋費用支出,爰自父親必要生活費 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再扣 除每月所領之老年年金後,由聲請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 卷第163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2,826元【計算式:(13 ,088-4,609)÷3=2,826】,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2,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 303元、父親扶養費2,826元後,尚餘22,371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約2,062,333元(卷第19-23、115頁),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7.6年(計算式:2,062,333÷22 ,371÷12=7.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11

KSDV-113-消債更-205-20241211-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謝至杰 住○○市○○區○○街00巷0號 代 理 人 宋克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至杰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星展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協 商不成立,復於113年4月1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4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調 卷第71頁)、星展銀行陳報狀(更卷第91-97頁)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354,996元、373,808 元、262,273元;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 壽)保單(聲請人為被保險人身分)部分,經本院於113年9月1 0日依職權向其函詢,迄未獲回覆,爰暫未予列計。 2.又聲請人自109年12月2日至112年7月31日任職於榮工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擔任技術工,111年4月至12月 薪資共261,489元、112年1月至8月(入帳日)共239,565元;1 12年8月至12月至營造工地打零工,每月薪資約40,000元(原 稱跟開公司的朋友在外面接綁鋼筋工程、每月約46,000元, 調卷第132頁),其後稱每月薪資約28,000元,係朋友王博庭 及營造工地其他工人介紹至工地(前鎮漁港、興達港等)擔任 臨時工(更卷第102頁);113年2月起迄今任職國雲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雲公司),擔任巡管員,113年2月至6月薪 資(含獎金)共179,278元,113年7月至9月薪資共117,957元 ;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曾領有身心障礙輕度 證明。  3.向合迪公司、二十一世紀公司、裕富公司(均簡稱)借款,其 中約50多萬拿去投資虛擬貨幣,但遭詐騙,當時並未報案; 近兩年有王碁、三井、高賢公司(均簡稱)之申報營利所得, 係因將自己使用過的二手遊戲機卡匣賣出。  4.上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3-47頁,更卷第121-123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05-109頁)、債權人清冊(更 卷第13-17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71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1-5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 果表(更卷第285-28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7-41頁)、信用報告(調 卷第25-3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9頁)、租金補 助查詢表(更卷第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7 頁)、存簿(更卷第127-225、291-299、339-341頁)、臺 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19-325頁)、父 親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27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 局函(更卷第345-348頁)、薪資單(調卷第49頁,更卷第111- 113、337頁)、榮工公司函(更卷第69-77頁)、國雲公司回覆 (更卷第8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更卷第279頁)、收 入切結書(更卷第125頁)、帳戶金流說明(更卷第283-284頁) 、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01-104、283-284、327-328頁) 等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於國雲 公司自113年7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39,319元(計算式:117, 957÷3=39,319)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有分擔之房屋租金8,000元,更卷第108頁),並提出承租 人為母親陳寬霙之公證書、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繳納租金 存款憑證、房屋租賃契約及母親出具之切結書為證(更卷第2 27-267、343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 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未逾範圍,尚為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9,31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303元後,剩餘22,016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077,474 元(調卷第119、113、127、101頁,更卷第91、79、99頁) ,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年(計算式:2,077,474÷ 22,016÷12≒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11

KSDV-113-消債更-263-2024121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滕培琦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56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6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滕培琦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伍萬伍仟柒佰玖拾 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滕培琦於民國96年起擔任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公司) 會計人員,負責記帳、處理會計帳目、收付款項,並保管源 ○公司之網路轉帳帳號、密碼與IKEY設備,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以取得 他人財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未經源○公司負責人沈○○之同意或授權,在源○公司當時 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營業處所內,以其在該營業處所 內使用之電腦連結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 )之企業網路銀行系統(下稱企銀系統),且將IKEY設備插 入該電腦之USB介面,並於企銀系統輸入源○公司申設彰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網路轉帳帳號、 密碼後,接續輸入將附表一「金額」欄所示款項由甲帳戶轉 帳至滕培琦所有之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 帳戶)之不正指令,以製作將甲帳戶存款陸續轉出附表一「 金額」欄所示款項至乙帳戶之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源○公司及彰銀對於網路銀行與帳戶存款管理 之正確性,滕培琦因而取得源○公司之財產合計新臺幣(下 同)11,285,796元。嗣因滕培琦因故離職,沈○○委請繼任會 計人員張○蘭查核公司帳目及歷年資金流向後,發覺金流有 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源○公司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38頁、卷二第42至43、98頁、卷三第8 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縢培琦(下稱被告)固坦承有透過電腦以 網路轉帳方式將附表一「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其名下乙帳 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紀錄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這些款項都是 經過沈○○同意,匯款目的是為了清償告訴人源○公司對我所 負之代墊款或借款債務;源○公司甲帳戶之IKEY設備、轉帳 密碼都是由公司負責人沈○○保管,被告不可能私下取得源○ 公司IKEY設備,而擅自由源○公司甲帳戶轉帳至被告之乙帳 戶而侵占公司款項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 確有資金往來之情形,證人沈○○並不否認告訴人公司曾向被 告借款,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胡○德亦證稱被告前有 為告訴人公司代墊款項之情;依證人張○蘭所述,其並未與 被告交接,而是自沈○○女兒處取得轉帳設備,顯見沈○○確實 有保管IKEY設備及網路轉帳密碼,本案除沈○○之指訴外,沒 有積極證據可以證明IKEY從頭到尾都是由被告負責保管,在 罪證有疑的情況下,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至被告之所以 無法提出相關證明,係因告訴人公司拒不提出相關會計帳冊 所致,不能因此而將不利益加諸於被告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於96年至101年間,擔任告訴人公司會計,負責記帳、處 理會計帳目、收付款項等業務,附表一所示款項均由被告取 得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 第505至518頁、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核與證人沈○○、張 ○蘭於偵查或原審審判中之證詞大致相符(108年度他字第26 44號卷二《下稱他二卷》第8至12、15至16頁、原審院卷第393 至458頁),並有附表一所示匯款之交易明細(108年度他字 第2644號卷一《下稱他一卷》第393至423、427至433、441至4 45、449至495、499至515、519至535、543頁)、告訴人公 司基本資料(警卷第74至75頁、110年度偵字第4168號卷《下 稱偵卷》第35頁)、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時之人事資料卡、 勞工保險卡暨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他一卷 第141至143頁)、被告製作之告訴人公司98年11月至101年9 月、101年11月至12月收支一覽表(原審卷第99至167頁)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附表一所示款項均是被告私下自告訴人公司之甲帳戶移轉至 被告之乙帳戶,未經過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沈○○同意;被告有 保管甲帳戶之網路轉帳密碼及IKEY等情,業經證人沈○○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警卷第5至7頁、他一卷第175至1 77頁、原審卷第395至437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 由證人張○蘭於原審證稱:我沒有跟被告交接過,但沈○○女 兒拿IKEY設備給我時,我有跟被告詢問如何操作轉帳系統, 我到告訴人公司時即主動告知我管帳不管錢,所以我只持有 IKEY設備,轉帳密碼則由出納保管等語(原審卷第447、451 至452頁),足認沈○○於案發前確實有將告訴人公司之IKEY 設備及轉帳密碼委由會計或出納人員保管之習慣,證人沈○○ 證稱被告有保管甲帳戶之IKEY乙節,應屬可採。  ⒊沈○○既身兼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及被告之雇主,其理應有指 揮監督被告之權,如其確有同意以網路轉帳方式清償告訴人 公司對被告之債務,衡情沈○○應會於上班時間命被告定期結 算債務總額並統一轉帳清償應分期攤還或被告每月代墊之款 項方符事理,然觀諸附表一所示匯款之轉帳時間,其中除可 見於同一月份匯款數次(即100年2月至101年7月、101年9月 )之情形外,亦不乏有在深夜或凌晨時分在網路上傳轉帳交 易,而交易時間則在白天上班時間(即附表一編號1至4,上 傳時間(交易輸入時間)分別為:100/02/21 00:42:32、10 0/02/24 00:11:57、100/03/04 00:34:15、100/03/09 00:1 6:53,見他一卷第393至399頁彰化銀行網銀交易處理狀態查 詢及外匯憑證列印;交易時間分別為:100/02/21 10:42、1 00/02/25 08:07、100/03/04 14:34、100/03/09 16:16,見 本院卷一第317至319頁甲帳戶交易明細)之情形,此已與常 情大相徑庭。再參酌彰銀網路銀行之安控元件不須專人安裝 ,可於多數電腦安裝,客戶持可連結網際網路之電腦設備即 可於不同地點登入企網,進行電子交易,無須進入源○公司 進行操作;源○公司IKEY共有1支等情,有彰化銀行前鎮分行 112年11月9日彰前鎮字第11200031號函、113年10月21日彰 前鎮字第1130005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7頁、卷三第 59頁),及證人即曾任職彰銀前鎮分行人員蘇○璋於本院證 稱:99年、100年間,企業客戶的電腦要從事所謂的網路電 子交易,需要安裝安控元件,但安控元件基本上在我們的網 站上都可以下載;電腦安裝安控元件以後,有些公司會分層 ,即公司是會計小姐可以登打,再由負責人做放行的動作, 放行時就要有I-KEY;有些公司則沒有分層管控,網路銀行 密碼進去後登打,就要I-KEY插進去才能做放行的動作,就 是登打的人也可以自己放行;因為時間已久,我已經不記得 源○公司當時申請的是可以分層,還是不能分層的情況;公 司申請時,就可以選擇是否要分層控管,如果是分層交易, 給會計小姐的密碼僅能做登打,例如今天要將錢給某家公司 ,做完之後,必須再放行給上一層的老闆,老闆擁有那支I- KEY才能放行等語(本院卷二第100、103至106頁),可知不 管企業有沒有分層控管,網路銀行之轉帳均是先登打再放行 ,差別僅在於分層控管是由會計小姐登打、負責人放行,不 分層控管是由登打的人自己放行。附表一「金額」欄所示款 項轉入被告名下乙帳戶之期間,甲帳戶如欲進行網路轉帳僅 能透過被告當時使用之電腦為之等情,業經證人張○蘭於原 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451至45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審卷第510頁),堪認附表一所示匯款均係透過被告掌管 之電腦所放行。對照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交易之上傳時 間(交易輸入時間)與交易時間,可見登打上傳與放行交易 為不同時間,且差距數小時,該等款項若如被告所辯均係經 沈○○同意並由其自行插入IKEY設備並輸入網路轉帳密碼所為 ,於正常上班時間登打、放行即可,何需於深夜上網登打上 傳,再於上班時間放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之所以會有深夜轉帳之情形,乃因告訴 人公司係從事販售日常物資予入港船舶之業務,偶爾須於夜 間或凌晨時分開門營業所致,但被告向來均抗辯附表一所示 匯款係「其受領告訴人公司清償之款項」,而非「告訴人公 司清償對客戶之欠款」,已難想像告訴人公司有何須於深夜 還款予被告之急迫性存在,況如前所述,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匯款之交易時間均在白天而非深夜。參以被告於原 審自承其正常上班時間為8時30分至17時30分等語(原審卷 第511頁),再對照附表一所示匯款之各筆轉帳時間後(詳 細匯款時間見他一卷第393至423、427至433、441至445、44 9至495、499至515、519至535、543頁),可見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上傳時間(交易輸入時間)均於深夜為之,而附表 一編號5至61所示匯款之交易輸入時間則屆臨或恰為被告自 承之上班時間等情,此反足徵被告起初僅於非營業時間從事 上傳網路交易行為(不限於使用告訴人公司電腦),於營業 時間再使用告訴人公司電腦順利放行交易成功後,因發覺無 人實際控管告訴人公司帳務,遂大膽於營業時間接續從事網 路匯款等情事,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陳尚無解於被告所 辯有不合常情之瑕疵。況且,是以,應認證人沈○○指證曾將 IKEY設備及網路轉帳密碼交由被告保管,且附表一所示匯款 均係被告自行操作等節與事實相符(原審卷第416、427至42 8頁)。  ⒌再者,被告並不否認卷存收支一覽表為其所製作(原審卷第3 17頁),且依該收支一覽表之內容所示,可見於99年1月、3 月、4月、100年1月、9月、101年3月、4月均載有告訴人公 司還款予被告之紀錄(原審卷第103、107至109、125、141 、153至155頁),於99年10月、100年3月、12月、101年2月 、8月更曾分別記載「沈」、「沈先生」為告訴人公司代墊 或代付部分款項之文字(原審卷第119、129、147、151、16 3頁),堪信被告係行事謹慎而非不諳世事置自身於法律風 險不顧之人,且其確知須於財務報表或類似書面上詳載取用 公款支付予員工或股東之用途,以避免後續就公款去向發生 爭議之理,是附表一所示匯款果如被告所述均係其本於對告 訴人公司之債權所受償之款項,被告自應在對應附表一所示 匯款月份之收支一覽表中,記載歷次所匯款項分別係清償被 告何筆借款或代墊款方與事理相合,但細繹前揭收支一覽表 ,卻未發現其上載有任何與附表一所示匯款用途有關之文字 (原審卷第99至167頁),遑論被告於偵查中更自承:我月 薪4萬多元,主要代墊的是超商的費用,有時候還有購買相 機費用,我每天帶去告訴人公司的現金有時候是2、3萬元, 平均大概1萬元左右等語(他二卷第12至13頁),顯見被告 多數時間所墊付者乃超商購物費用而非大筆開銷,惟附表一 「金額」欄所示款項之數額少則數萬元,多則高達百萬元之 譜,且其中尚有數十筆逾10萬元之款項,甚難想像告訴人公 司於此期間有何須請被告代墊至少數萬元超商費用之必要性 存在,另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借據佐證附表一所示匯款係告 訴人公司清償對其之借款,從而本院自難僅憑被告及辯護人 之說詞,即遽認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匯款確有法律上之原因 。  ⒍辯護人雖於本院辯稱收支一覽表為被告在前一個月的25日左 右預估公司下個月可能的收入、支出項目或金額,會與實際 收入或支出有落差云云(本院卷三第114至115頁),但由卷 內收支一覽表觀之,除打字部分外,尚有手寫之紀錄(原審 卷第99至167頁),顯見被告有根據實際之收支狀況修正該 一覽表之內容,該收支一覽之紀錄自堪採信,辯護人所辯不 可採。  ⒎此外,縱認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匯款之期間確有相當資力存在 ,且先前曾與告訴人公司有資金往來之情形,但在別無其他 客觀證據可資核實之情況下,本無從據此反推附表一所示匯 款均係被告基於對告訴人公司之借款或代墊款債權所受償之 款項,否則豈非告訴人公司日後匯至被告帳戶之所有款項均 可解釋為清償對被告之借款?且由證人胡○德於偵查中證稱 :我任內確實有請被告代墊告訴人公司款項,但金額都在「 10萬元內」,沒有大額墊款,且每個月都會結「一次」帳, 「當月」就會付給被告等語(他二卷第7頁),亦可知證人 胡○德證陳之代墊款金額及結算方式,顯與附表一所示每月 匯款次數與金額有別。另證人張○蘭於原審證稱:我102年2 月中到職時除了收支一覽表及其他一小部分單據外,沒有看 過其他帳冊,當時曾被國稅局查核到前年度之稅務不實,因 而被國稅局核課等語(原審卷第438至440、442至443頁), 核與卷存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1月15日財高國稅苓營字第 OOOOOOOOOO號函、103年2月5日財高國稅苓營字第OOOOOOOOO O號函之內容大致相符(原審卷第269至281頁),堪信證人 張○蘭此部分證述屬實,且可推知告訴人公司未能提出財務 報表確係因被告任職期間並未製作相關帳冊所致,尚難認告 訴人公司有何拒不提出會計報表之情,故本院亦難依憑上情 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承前各情以觀,被告既係自行以IKEY設備及網路 轉帳密碼將附表一「金額」欄所示款項由告訴人公司名下之 甲帳戶匯入其所有之乙帳戶,且事後又無任何客觀證據佐證 其係本於對告訴人公司之債權而取得該等款項,則被告所為 確屬以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並據此行使而取財 之行為無訛,且其主觀上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非法以 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意甚明。 三、論罪:  ㈠應適用之法律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 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 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 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 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 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339條之3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項 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 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 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 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比較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規定後 ,因修正後之規定有併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則無,故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檢 察官認本件被告應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顯有誤會。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 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書雖未論及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但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 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審理。又本院於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有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原審判決法 條及罪名,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卷二第40頁、卷三第86至8 7頁),不影響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⒊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匯款之行為,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檢察官上訴 書雖主張被告應以一行為一罪論云云(本院卷一第9頁), 但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數個匯款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 下之接續施行之數舉動,為避免過度評價,合為包括一行為 ,論以一罪較為合理,起訴書亦同此見解。檢察官上訴書未 說明其認應論數罪之理由,尚難採認。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 錄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原審關於原判決附表一被告有罪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26、28、35、43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 應認犯罪不能證明,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原審未詳為推求,就上開部分對 被告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㈡因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6、26、28、35、43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情節已 較原審認定為輕,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稍嫌過重;又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上開部分予以扣除,原審未予扣除而 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 決之刑度有評價不足,為無理由;被告聲明上訴,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及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擅自挪 用告訴人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資產供己花用,顯然欠缺忠實 履行職務之法治觀念,造成告訴人公司財產損害非輕,且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復未曾與告訴人公司協調賠償 或和解事宜,難認其有反省悔過之意,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 難。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 ,及被告有歸還共563萬元(詳後述),損害已有減輕,並 考量被告之素行、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已離 婚,育有O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需要扶養照顧父母或 長輩等語(本院卷三第11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第38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雖係104年1 2月30日增訂,並於被告行為後即105年7月1日施行,惟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沒 收新制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因本案輸入不正指令所得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款 項合計共11,285,796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然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期間,曾於100年6月3日、7月1日 、11月15日、12月15日、101年4月5日、5月23日,分別將50 萬元、400萬元、50萬元、10萬元、3萬元、50萬元匯至告訴 人公司名下甲帳戶,有被告所提乙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參(他 二卷第45至61頁),就被告前已歸還之6筆合計563萬元款項 ,應認係犯罪所得之返還,此亦為告訴人所是認(他二卷第 13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自不應再 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故本案僅應就被告仍保有而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5,655,796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以事實欄所示方式不法取得附表一所 示匯款外,亦未經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沈○○之同意或授權,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告訴人公司上址營業處所內,以相同方 式,輸入將附表二「金額」欄所示款項由甲帳戶轉帳至乙帳 戶之不正指令,以製作將甲帳戶存款陸續轉出附表二「金額 」欄所示款項至乙帳戶之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因認被告此 部分行為亦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 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取得附表二「金額」欄所示款項等情, 然其辯稱此均為告訴人公司清償代墊款或借款之款項等語。  ㈢經查:被告有自告訴人公司之甲帳戶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 項轉匯至被告之乙帳戶,而取得該等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彰化銀行網銀交易處理狀 態查詢及外匯憑證列印等在卷可稽(他一卷第373、401、45 1、455、469、485、537、539、541頁),堪以認定。卷內 雖無帳冊紀錄以供認定附表二所示匯款之原因,但查:   ⒈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告訴人公司向彰銀申請貸款所檢附之 財力證明資料,即為該銀行於112年9月14日彰前鎮字第OOOO OOOO號函所檢附之交易明細及報稅資料,有彰銀前鎮分行11 2年10月31日彰前鎮字第OOOOOOOO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二 第19頁),而上開甲帳戶交易明細「交易註記」欄有如附表 二編號1至6「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之交易註記」欄所示之 記載內容,沈○○為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對上開交易明細之「 交易註記」自能知悉。被告為操作上開匯款交易之人,上開 交易註記應為其所為,若該等款項未經沈○○同意匯款,被告 當無做此註記以提醒沈○○注意之理。沈○○以上開交易明細作 為財力證明持向彰化銀行申辦貸款時,對該等交易註記之內 容既未表示意見,被告辯稱此部分匯款有經過沈○○同意等語 ,尚非無據。  ⒉附表二編號7至9部分:由卷內收支一覽表,可見告訴人公司 確曾有還款予被告之紀錄(原審卷第103、107至109、125、 141、153至155頁),已如前述,且卷內並無101年10月至11 月之收支一覽表存在,則本院無從檢視被告有無在101年10 月至11月之收支一覽表記載告訴人公司清償欠款等文字,則 被告取得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是否確非本於其 對告訴人公司之債權而受償,即有未明,基於罪疑惟輕原則 ,本院自應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⒊從而,附表二所示匯款尚屬不能證明,而難以修正前刑法第3 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 相繩。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意,明知未獲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仍於附表三編 號1、2、4之時間,在不詳地點,盜蓋告訴人公司大小章於 附表三編號1、2、4所示有價證券之發票人欄位,偽造如附 表三編號1、2、4所示金額之支票,再持上開支票交付華僑 銀行高雄分行(現已併入花旗銀行)以自己名義作為請領人 據以行使,因而取得支票所示金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 。㈡被告利用沈○○為便利其辦理銀行作業而交付告訴人公司 大小章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附表三編號3、5至71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於授權範圍外 ,盜蓋告訴人公司大小章於匯款憑條、存摺支領單,偽造告 訴人公司欲自其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丙帳戶)、甲帳戶轉帳至被告於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乙帳戶之私文書,向不知情之銀 行行員據以行使,致各該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權提領人 填寫各該匯款憑條,而如數匯入被告之丁帳戶、乙帳戶,足 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及華僑銀行、彰銀相關業務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就貳、一、㈠部分,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嫌;就貳、一、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沈○○之證述、附表三編號1、2、4所示支票影本、支票存根 聯(96年8月27日)、上開被告人事資料卡、勞工保險卡暨101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丙帳戶存摺內頁影印資料 、甲帳戶交易明細表、彰銀存摺支領單、存摺類存款憑條(1 00年1月17日)、甲帳戶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資料(網路銀行 查詢結果)、甲帳戶存摺內頁影印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0年8月4日電話紀錄單、彰銀匯款回條聯(100年7月15日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領取附表三除編號1、2、4 、29、67外之其他款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 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支票、匯款 憑條、存摺支領單我都是先填載完成,才拿給沈○○核對並由 其蓋印公司大小章,沈○○蓋印後再拿給我,由我前往銀行辦 理領款或匯款等語。辯護人則以:如果被告確實持有公司大 小章且有意盜領告訴人公司款項,其大可直接在取款憑條上 盜蓋告訴人公司大小章後逕自領取乙存帳戶內之款項即可, 應無先將公司資金轉入甲存帳戶後,再持偽造支票領款之必 要;且被告背書領取票款時所留下之聯絡資訊為告訴人公司 之營業地址與電話,如被告真有盜領票款之意,如此豈非徒 增被查獲之風險;另證人沈○○於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公司的所 有款項,均須經由其審核用印後才會交給被告前往銀行辦理 ,證人沈○○後續實無另行交付告訴人公司大小章給被告之必 要,況其於另案審理程序中,亦從未提及有將公司大小章轉 交被告之情事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㈠被告有提領或取得附表三除編號29、67外之其他款項等情, 業據被告於原審承認有提領附表三編號1、2、4所示支票款 項(原審卷第507頁),且為其於本院不爭執有取得附表三 編號1、2、4、29、67所示款項(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 且與證人沈○○歷次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三編號1、2、4所示 支票影本、支票存根聯(96年8月27日)、丙帳戶存摺內頁影 印資料、甲帳戶交易明細表、彰銀存摺支領單、存摺類存款 憑條(100年1月17日)、甲帳戶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資料(網 路銀行查詢結果)、甲帳戶存摺內頁影印資料可憑,堪信為 真實。  ㈡關於被告持以領取上揭部分款項之支票、匯款憑條、存摺支 領單上之印文係由何人蓋印等節,證人沈○○固於本案偵訊、 原審迭證:因為公司離銀行路程較遠,且被告表示去銀行萬 一發現支票、單據寫錯字必須補蓋大小章,有時甚至需要作 廢,我基於信任關係且體恤被告,都會在被告前往銀行前將 公司大小章交給她,被告就是利用這個機會在空白支票、單 據上私自蓋印公司大小章來盜領款項等語(他二卷第9頁、 原審卷第398至399、401頁),惟告訴人公司於95年後即由 證人沈○○掌管財務,且相關支出均須經其批准並在支票、單 據上蓋印告訴人公司大小章後,被告才能持已蓋印之票據、 單據前往銀行辦理等情,業經證人沈○○於本案及另案審判程 序證述甚明(原審卷第400至401、403、406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6號卷第177頁反面至第188頁正面), 由此可知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多數時間均由證人沈○○掌管, 且其有審核監督告訴人公司整體財務及支出款項與否之實質 權限,則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期間是否確曾持有告訴人公司之 大小章,已非無疑。  ㈢再者,證人沈○○既於支票或領款單據上核章,衡情其於蓋印 公司大小章前應已核對支票或領款單據上之受款人、金額等 記載均無錯誤,而無再行更正之必要,且倘被告事後再以誤 寫誤繕須修改為由向證人沈○○借用告訴人公司大小章,其亦 應要求被告再次提出更正後之支票或單據供其核對蓋印方與 事理相合,然證人沈○○卻於原審證稱:我當時基於信任及考 量被告安全,才會將公司大小章都交給被告,且我於附表三 所示期間從未要求要查帳等語(原審卷第423至424頁),此 非但不符公司內稽內控之要求,更與公司負責人應特別重視 公司財務是否健全、員工有無盜取公款之常情相左,故被告 是否確有在支票、領款單據上蓋印告訴人公司大小章以盜領 款項等情,亦有可疑。甚且,依彰銀前鎮分行110年12月1日 彰前鎮字第11000111號函所附交易傳票所示,被告自告訴人 公司名下甲帳戶提領附表三編號29所示款項後,即將之連同 現金10萬元一併轉存至告訴人公司名下其他彰銀帳戶(原審 卷第169、173頁),而與證人沈○○指證該筆款項係遭被告詐 領等節全然不符。準此,證人沈○○之證詞既有上揭瑕疵可指 ,自難採信。  ㈣此外,檢察官所提被告人事資料卡、勞工保險卡暨101年度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電話紀錄單、彰銀匯款回條聯(1 00年7月15日),或僅能證明被告曾於告訴人公司任職,或只 能佐證附表三所示部分款項流向被告名下帳戶,但均不足以 證明附表三所示款項均係被告自行於支票、單據上蓋印告訴 人公司大小章後所盜領,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起訴意旨 所指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等犯行。至 檢察官於原審雖聲請調閱被告96年至101年之全戶綜合所得 資料,欲證明被告並無資力為告訴人公司代墊或貸予該公司 如此高額之款項(原審卷第459頁),惟被告於原審已自承 其家戶所得每月12萬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案發期間 未曾繼承遺產等語(原審卷第482至483頁),顯無浮濫虛報 其與配偶薪資及家庭財產之情事,且檢察官就被告係未經沈 ○○同意而盜蓋告訴人公司大小章一事並未提出相當證明業如 前述,則上開部分款項是否未經沈○○同意而匯出,仍有未明 ,縱認被告所辯顯屬可疑,亦不得據此反推被告必然涉有前 開起訴意旨所指罪嫌,故此部分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 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其取得附表三所示部分款項所為之供述雖 有啟人疑竇之處,但檢察官就上開部分所舉之證據,並未達 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 難僅憑前揭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件復查無 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的理由:   原審因而就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附表三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源○公 司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 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本判決 編號 原判決 編號 轉帳時間 金額 備註 1 2 100.2.21 50,030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68 2 3 100.2.25 (交易輸入日期為前一日) 52,030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69 3 4 100.3.4 133,874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70 4 5 100.3.9 62,141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71 5 7 100.4.11 128,000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73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6 8 100.4.12 110,387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74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7 9 100.4.20 23,000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75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8 10 100.4.27 28,000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76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9 11 100.5.23 60,000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77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10 12 100.5.25 266,273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78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11 13 100.6.3 180,000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79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12 14 100.6.14 938,247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80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13 15 100.6.16 47,257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81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14 16 100.6.22 43,822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82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15 17 100.6.28 62,300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83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16 18 100.7.21 51,347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85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17 19 100.7.26 (交易輸入日期為前一日) 46,857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86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18 20 100.7.27 186,245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87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19 21 100.8.2 (交易輸入日期為前一日) 162,103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88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20 22 100.8.15 36,787 起訴書附件編號90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21 23 100.8.18 64,232 起訴書附件編號91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22 24 100.8.30 60,030 起訴書附件編號92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23 25 100.9.20 161,339 起訴書附件編號94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24 27 100.9.29 68,743 起訴書附件編號96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25 29 100.10.26 124,361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98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26 30 100.11.3 120,000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99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27 31 100.11.8 30,000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00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28 32 100.11.11 82,634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01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29 33 100.11.15 100,000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02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30 34 100.11.22 48,637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03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31 36 100.12.8 32,684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05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32 37 100.12.28 101,639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06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33 38 101.01.13 (交易輸入日期為前一日) 301,554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07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34 39 101.1.13 616,030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08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35 40 101.1.30 224,649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09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36 41 101.2.4 (交易輸入日期為前一日) 122,639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10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37 42 101.2.4 124,634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11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38 44 101.3.1 526,484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13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39 45 101.3.14 412,677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14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40 46 101.3.19 234,628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15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41 47 101.3.26 52,457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16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42 48 101.4.5 70,000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17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43 49 101.4.16 547,347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19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44 50 101.4.19 (交易輸入日期為前一日) 62,843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20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45 51 101.5.03 148,627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21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46 52 101.5.11 (交易輸入日期為前一日) 65,487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24 47 53 101.5.29 (交易輸入日期為前一日) 101,426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22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48 54 101.5.29 34,267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23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49 55 101.6.04 68,040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25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50 56 101.6.11 100,800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26 51 57 101.6.15 819,637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27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52 58 101.7.02 480,362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29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53 59 101.7.18 (交易輸入日期為前二日) 149,267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30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54 60 101.7.23 38,649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31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55 61 101.7.27 333,000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32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56 62 101.7.31 30,000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33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57 63 101.8.17 48,661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34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58 64 101.9.07 58,632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35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59 65 101.9.17 1,000,000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36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60 66 101.9.26 150,000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37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61 67 101.12.28 700,000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41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合計 11,285,796元 附表二 編號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之交易註記 1 99.10.11  38,245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5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滕培琦(本院卷一第305頁) 2 100.3.29  68,030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7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滕培琦(本院卷一第320頁) 3 100.9.28 76,240 起訴書附件編號95(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 滕培琦 00000000000000000000(本院卷一第335頁) 4 100.10.20 32,000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97(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 滕培琦 00000000000000000000(本院卷一第336頁) 5 100.12.2 136,418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04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 應付帳款(本院卷一第339頁、他卷一第469頁) 6 101.2.20 124,867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1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 滕培琦 00000000000000000000(本院卷一第347頁) 7 101.10.17 86,348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38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8 101.10.17 76,842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39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9 101.11.15 220,000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40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附表三 編號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被告金融帳戶(或支票編號) 備註 1 96.8.27 431,000元 KA0000000(原華僑銀行) 支票 起訴書附件編號1 2 96.8.27 68,000元 KA0000000(原華僑銀行) 支票 起訴書附件編號2 3 96.10.5 1,000,000元 將丙帳戶之存款轉入丁帳戶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3 4 97.1.15 300,000元 KA0000000(原華僑銀行) 支票 起訴書附件編號4 5 97.6.10 340,000元 將丙帳戶之存款轉入丁帳戶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5 6 98.6.5 259,192元 將甲帳戶之存款轉入乙帳戶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6 7 98.8.28 64,780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7 8 98.9.7 62,840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8 9 98.9.11 62,030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9 10 98.10.1 180,030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10 11 98.10.9 264,282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11 12 98.10.13 583,394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12 13 98.10.30 189,632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13 14 98.11.12 124,667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14 15 98.11.16 261,174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15 16 98.11.23 58,642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16 17 98.11.24 50,030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17 18 98.12.18 21,030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18 19 98.12.28 32,857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19 20 98.12.30 68,475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20 21 99.1.12 124,869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21 22 99.1.15 500,000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22 23 99.1.15 612,515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23 24 99.1.26 30,030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24 25 99.2.1 50,030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25 26 99.2.9 54,197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26 27 99.2.23 177,296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27 28 99.2.26 64,782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28 29 99.3.15 500,000元 同上 臨櫃提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29 30 99.3.31 102,638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30 31 99.4.13 1,000,030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31 32 99.4.22 52,030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32 33 99.4.26 52,430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33 34 99.4.28 58,620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34 35 99.5.03 62,648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35 36 99.5.27 127,327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36 37 99.6.29 50,030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37 38 99.7.05 30,030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38 39 99.7.09 124,632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39 40 99.7.14 58,283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40 41 99.7.15 58,630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41 42 99.7.19 80,000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42 43 99.7.23 59,489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43 44 99.7.26 62,184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44 45 99.7.28 82,639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45 46 99.8.10 169,263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46 47 99.8.10 169,243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47 48 99.8.12 68,688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48 49 99.8.13 142,618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49 50 99.8.25 30,030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50 51 99.8.27 47,530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51 52 99.8.31 38,473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52 53 99.9.0 36,030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53 54 99.9.9 30,030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54 55 99.9.14 68,535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55 56 99.10.5 100,000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56 57 99.10.11 46,030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58 58 99.10.12 152,364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59 59 99.10.28 36,257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60 60 99.11.2 121,469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61 61 99.11.4 36,848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62 62 99.11.18 69,833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63 63 99.12.15 524,678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64 64 99.12.21 48,254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65 65 99.12.27 49,530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66 66 100.1.17 1,000,000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67 67 100.7.15 127,866元 自甲帳戶提領現金,再轉匯入乙帳戶 臨櫃提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84 68 100.8.12 272,338元 將甲帳戶之存款轉入乙帳戶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89 69 100.9.15 1,000,000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93 70 101.4.16 200,000元 同上 臨櫃交易 起訴書附件編號118 71 101.6.15 1,130,000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128

2024-12-11

KSHM-112-上訴-325-20241211-1

家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潘○如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黃君介律師 相 對 人 王○宸 相 對 人 李○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 年度 家補字第556號),因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聲請訴訟 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 助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郵局存摺明細等件為釋 明,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信。且核其性質非顯無勝訴之望, 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09

PTDV-113-家救-134-20241209-1

勞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上 訴人 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華 被 上 訴人 森林芝寶生物科技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書 被 上 訴人 市阜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國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2月7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間受讓訴外人第一 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陳國生之債權,並執 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0375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被上 訴人陳國生對被上訴人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銀資產公司)、森林芝寶生物科技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 林芝寶公司)、市阜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市阜能源 公司,上開3間公司合稱為被上訴人等3間公司)之報酬債權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2年8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嗣被上 訴人等3間公司均於112 年8月17日以其等與被上訴人陳國生 間並無給付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之契約關係為由而聲明異議 ,然因被上訴人陳國生乃經台銀資產公司指派至森林芝寶公 司擔任董事,且被上訴人陳國生亦身兼市阜能源公司之董事 長,應領有被上訴人等3間公司之報酬,為此,爰提起本件 訴訟確認被上訴人陳國生對被上訴人等3間公司各有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等之債權 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陳國生於台銀資產公司 有10萬元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存在;㈡ 確認被上訴人陳國生於森林芝寶公司有10萬元之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陳國生於 市阜能源公司有10萬元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 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原審答辯:上訴人據以提起強制執行之債權其實並 不存在,被上訴人陳國生業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則上訴人並不得對被上訴人陳國生聲請強制執行,且被上訴 人陳國生亦未自被上訴人等3間公司獲得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董監事報酬,故上訴人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上訴人 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外,於本院另補陳:被上訴人陳國 生為台銀資產公司指派至森林芝寶公司擔任董事,故被上訴 人陳國生與台銀資產公司間存有委任關係,應有委任報酬之 收取,又被上訴人陳國生對森林芝寶公司間亦應有車馬費之 報酬可得請求,且被上訴人陳國生擔任市阜能源公司之董事 長,而市阜能源公司於章程第16條記載:「全體董事及監察 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 支給之。」,即有對董事報酬之議訂,則既無股東會議定為 無庸支付報酬,自應依同業通常水準支付其董事報酬,且依 市阜能源公司近3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薪資支出分別為5,513 ,693元 (109年度)、407,604元 (110年度)、374,004元(1 11年度),上開薪資支出是否有被上訴人陳國生或其他董事 之報酬,即屬可能;再被上訴人陳國生與被上訴人等3間公 司間給付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等債權屬内部關 係,外人難以得知給付數額,且實務上有諸多私下給付而未 向國稅局申報之案例,顯難以從所得清單未有上開債權給付 資料即推斷被上訴人陳國生與被上訴人等3間公司間並無報 酬債權存在,原審僅憑被上訴人陳國生之所得清單,即認上 訴人所聲請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調取被上訴人等3間公 司之登記資料一節並無調查之必要,致上訴人無從就利己之 證據舉證,實有失公允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確認被上訴人陳國生於被上訴人台銀資產公司有10萬元之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 陳國生於被上訴人森林芝寶公司有10萬元之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存在。㈣確認被上訴人陳國生於被上 訴人市阜能源公司有10萬元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 報酬債權存在。而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答辯外,另補陳:依 照被上訴人台銀資產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被上訴人陳國生已 非台銀資產公司的董事,故無任何所得可以領取,且台銀資 產公司自109 年起就未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陳國生,因經營 並無利潤;被上訴人陳國生雖曾為或現為被上訴人等3間公 司之董事或董事長,惟被上訴人等3間公司所有股東、董事 成員,均為一家人,或為夫妻、父子、母女、女婿等,實為 一家族企業,被上訴人陳國生被登記為董事或董事長,有時 僅係為符合公司登記之規定或為家族企業之交叉持股,並無 一定之委任關係或報酬議定,是並非如一般公司有正式委任 事務之性質,而有一定之報酬或議定報酬;又森林芝寶公司 自105年2月19日起迄今均暫停營運,自無給付報酬一事,另 被上訴人陳國生於109年至111年擔任市阜能源公司董事長期 間,市阜能源公司3年損益總結算虧損高達4,058,707元,當 無任何薪資、報酬可言,故被上訴人陳國生雖登記名義為董 事、董事長,然因經營不善、停業、虧損,公司無利潤無盈 餘,當無法從被上訴人等3間公司取得任何酬勞,否則其個 人綜合所得稅之所得明細豈會毫無記載,上訴人執意主張被 上訴人陳國生於被上訴人等3間公司,應各有10萬元之執行 業務所得或經公司章程規定、股東會議定相關報酬債權存在 ,乃純屬其臆測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5年7月間受讓訴外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對被上訴人陳國生之債權,並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 0375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被上訴人陳國生對被上訴人等 3間公司之報酬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2年8月11日核 發扣押命令,嗣被上訴人等3間公司均於112年8月17日以其 等與被上訴人陳國生間無給付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之契約關 係為由聲明異議。 (二)依台銀資產公司112年6月29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   ,被上訴人陳國生非台銀資產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 (三)被上訴人陳國生為森林芝寶公司之董事,而森林芝寶公司自   105年2月19日起暫停營業至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 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等3間公司否認上訴人 陳國生對渠等有報酬債權存在且聲明異議,而認被上訴人等 3間公司異議不實,乃提起本件訴訟,是兩造就前開報酬債 權存在乙節顯有爭執,且此等爭議牽涉上訴人得否於執行程 序中對該報酬債權為後續換價程序之執行,其私法上之地位 自因此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從而 ,自堪認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之提起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陳國生對被上訴人等3間公司有報酬債權,既 經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經查: 1、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陳國生係受被上訴人台銀資產公司委任 而擔任被上訴人森林芝寶公司之董事,而主張被上訴人陳國 生對被上訴人台銀資產公司應有報酬債權云云。然按:稱委 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 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 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7條 分別載有明文,是委任並不以有償委任為限,亦可能為無償 委任,縱被上訴人陳國生係受台銀資產公司委任而擔任被上 訴人森林芝寶公司之董事,惟被上訴人陳國生與台銀資產公 司間亦可能屬無償委任關係,且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舉證被上 訴人陳國生與台銀資產公司間係屬有償委任之方式、或有依 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而應給與報酬等情形,自難僅以被 上訴人陳國生有受台銀資產公司委任擔任被上訴人森林芝寶 公司之董事一節,遽謂被上訴人陳國生對台銀資產公司必存 有執行業務所得之委任報酬債權。又被上訴人陳國生於000 年0月00日起即非台銀資產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台銀資 產公司112年6月29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參本院 卷第43頁至第55頁),且經兩造不爭執如前(即上開不爭執事 項㈡,參本院卷第363頁),則被上訴人陳國生自不可能對台 銀資產公司存有董監事報酬之債權,復遍觀卷證資料,亦無 證據顯示被上訴人陳國生有受僱於台銀資產公司之事實,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國生對台銀資產公司有薪資債權,亦 無理由。 2、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陳國生擔任森林芝寶公司之董事,故被 上訴人陳國生對森林芝寶公司應有報酬債權云云。然查,森 林芝寶公司自105年2月19日起已暫停營業至今,有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函文6份存卷可佐(參本院卷第69頁至第91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參本院卷第363頁), 且經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調有關森林芝寶公司之資產 負債及損益表,業據該局函覆稱該公司並未申報營利事業所 得稅,故無前揭資料可以提供等語(參本院卷第275頁),是 已難謂停業而無營收之森林芝寶公司猶會持續給付被上訴人 陳國生任何報酬;且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資佐 證被上訴人陳國生對森林芝寶公司間確仍有相關報酬債權存 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國生對森林芝寶公司存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董監事報酬云云,實屬無據。 3、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陳國生擔任市阜能源公司之董事長,且 該公司章程第16條有對董事報酬之議訂,又該公司於109年 至111年間均有薪資支出,故被上訴人陳國生對市阜能源公 司應存有報酬債權云云。惟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 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 載有明文;且依市阜能源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全體董事 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通 常水準支給」(參本院卷第105頁),亦僅係在重申董監事之 報酬應由股東會議定之旨,而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查調市阜 能源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均查無決議董監事報酬之股東會 紀錄(參外放之市阜能源公司登記案卷),是被上訴人陳國生 是否確得領取董事報酬,已有疑義。再者,依市阜能源公司 之109年至111年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內容,固可見市阜能源 公司有薪資支出之項目(參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8頁),惟經 本院函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提供市阜能源公司之薪資明細資 料,業據該局函覆略以:有關市阜能源公司近三年損益及稅 額計算表之薪資支出明細,經查該公司於申報當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時,並未提供等語(參本院卷第275頁),亦查無被 上訴人陳國生領有薪資之證據。從而,依卷內事證,實難遽 認被上訴人陳國生對市阜能源公司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董監事報酬等債權,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被上訴人陳國生對 市阜能源公司確有該等債權存在,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陳國生於被上訴人等3 間公司各有10萬元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 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4-12-06

KSDV-113-勞簡上-8-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0號 異 議 人 朱桂萱 相 對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盧玲君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3年度國簡抗字第2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 之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前主張相對人瀆職案件(下稱本案訴訟),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雄補字第1963號裁定命 異議人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經異議人請求訴訟救 助,本院於112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雄救字第53號駁回異議 人訴訟救助聲請,又分別於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雄救字 第53號、於113年2月19日以113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駁回異議 人聲請訴訟救助案件抗告及再抗告確定,本案訴訟則經本院 於113年4月15日以112年度雄補字第196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 之訴,又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國簡抗字第2號駁回異議 人抗告確定。是前開裁定既係以異議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 而駁回其抗告,核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既未提出該裁定 有何違誤之處,是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484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2024-12-02

KSDV-113-聲-180-20241202-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葉士榮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 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號(下 稱調卷)受理,於113年3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 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自111年2月起之工作及收入狀況如附表二。   ⒉另聲請人父親葉文章於108年5月14日歿,所遺嘉義縣○○鎮○ ○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現值966,750元 ,無抵押權)由聲請人辦理繼承登記,嗣聲請人於110年1 1月9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母親。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41頁)、112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9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5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 21-123頁)、戶籍資料(調卷第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33-13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更卷第145-14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4頁)、信用報 告(調卷第25-36頁)、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更 卷第6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頁)、租金補助 查詢表(更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9 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59頁 )、存簿(更卷第155-185、251-274頁)、帳戶存入款項 說明(更卷第299-301頁)、退伍令(更卷第151-152頁) 、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更卷第153頁) 、國軍屏東財務組函(更卷第63-66頁)、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函(更卷第55-57頁)、 菲尼迅管家企業社陳報狀(更卷第93-97頁)、岳揚企業 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83頁)、薪資單(更卷第137-13 9、275-277頁)、銅鐵環保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更 卷第225-23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更卷第239-241 頁)、遺產分割協議書(更卷第279-287頁)、嘉義縣朴 子地政事務所函(更卷第303-341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3年3月 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37,720元(計算式:150,878÷4=37,72 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2, 500元(含每月分擔房屋貸款7,000元)乙情,並提出放款利 息收據(更卷第143-144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 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 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 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 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37,720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17,303元後,尚餘20,41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 為1,493,953元(調卷第67-195、205頁、更卷第81、343-35 7頁,另第一銀行係以聲請人母親所有房地作為擔保品之有 擔保債務,且擔保品現值約3,601,341元,已逾債務總額2,1 89,330元,爰不予列計),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 6.0年(計算式:1,493,953÷20,417÷12≒6.0)即能清償完畢 。況聲請人為81年6月出生(調卷第17頁),距法定退休年 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33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 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558,182元 111年度 587,702元 112年度 378,870元 2 保單解約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回覆 (聲請人於調解之調查程序稱要保人業於112年變更為母親)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國軍屏東財務組工作收入 111年2月至12月 547,618元 112年1月至5月 313,535元 2 退伍金 112年6月1日 249,380元 3 菲尼迅管家企業社工作收入 112年7月22日至8月6日 14,541元 4 岳揚企業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2年9月至12月 75,384元 113年1月至2月20日 26,155元 5 銅鐵環保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3年2月16日至29日 7,246元 113年3月至6月 150,878元 6 晨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2年2月20日 20,000元 7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7日 6,000元

2024-12-02

KSDV-113-消債更-160-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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