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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簡
北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66號 原 告 邱義芳 被 告 董德民 董孟哲 李雅萱 董永富 兼 上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德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84.88平 方公尺,其分割方法為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 1月12日二土測字第190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擬分配 人、分配位置及面積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 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其使用目的復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茲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1 2日二土測字第190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式分割(下稱原告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同意以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 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系爭土地為 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堪信為真正。又兩造 並無協議不為分割,且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事,而兩造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因此原告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 法之公平適當。經查:   ⒈系爭土地屬竹塘都市計劃之住宅區,東側鄰同段872地號土 地,西側鄰同段883地號土地,南側鄰同段874-1地號土地 ,北側鄰同段875-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中間偏南有三合 院,西側圍牆外有一空地,三合院正身門牌號碼編釘為彰 化縣○○鄉○○村○○路0段○○巷00號,東廂房門牌號碼編釘為 同巷82號,東廂房右側有米黃色一樓磚造建物及鐵皮屋, 西廂房門牌號碼編釘為同巷78號,西廂房左側有一磚造建 物為置物間,同巷78號房屋及磚造建物為被告董德聰、董 孟哲及李雅萱所共有,同巷80、82號房屋為被告董德民、 董永富所共有,三合院正身為被告董永富使用,東廂房旁 之米黃色建物現為被告董德民居住,西廂房為被告董孟哲 使用等情,有彰化縣竹塘鄉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第 133頁至第169頁),並經本院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 勘測,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 兩造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系爭土地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僅原告一人提出原物分割之 方案(即原告方案),被告均同意以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 地,此有本院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17頁)。原告方案自系爭土地與同段874-1土地西 南側交會點,向北延伸,將系爭土地分割為附圖所示編號 甲、乙部分,其中西側編號甲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東 側編號乙部分則由被告董德民、董德聰、董孟哲、李雅萱 及董永富依應有部分比例共有,與甲部分相鄰之同段883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有該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1份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自可合併使用甲部分土地及 同段883地號土地,編號乙土地上有三合院,依原告方案 三合院均能保留,且系爭土地南側為同段874-1地號土地 ,為被告董德聰、董德民、董孟哲、董永富所共有,有該 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 頁),大部分共有人相同,亦非不能合併使用,因此,原 告方案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㈢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客觀情狀、原告方案、各共有人之 意見,並考量系爭土地整體利用效益,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案應採用原告方案即如附圖所示之方案,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 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 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 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如 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董德民 4000分之908 4000分之908 2 董永富 4分之1 4分之1 3 董德聰 6000分之908 6000分之908 4 董孟哲 6000分之908 6000分之908 5 李雅萱 6000分之908 6000分之908 6 邱義芳 1000分之69 1000分之69 附表二:分割後土地位置、面積配置表 編號 擬分配人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分配後應有部分比例 面積 (㎡) 1 邱義芳 甲 1/1 81.76 2 董德民 乙 26897/110312 1103.12 3 董德聰 17931/110312 4 董孟哲 17931/110312 5 李雅萱 17931/110312 6 董永富 29622/110312 合計 1184.88

2025-02-05

PDEV-113-斗簡-266-20250205-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楊鎮懋 相 對 人 楊如俊 楊興家即楊欣家 楊清源 陳榮欽 陳秋旭 陳俊木 楊為程 黃杏娥 楊如松 賴正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當事人間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 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 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 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 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 93條亦分別有所規定。末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 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 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 二、查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營簡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如附表一所示 之共有人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百分之八十三,其餘由 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經本院職 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相對人提出之單據、訴訟費用計 算書審查後,除聲請人提出之民國113年8月15日喬豐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開立之25,000元統一發票乙紙,因係自行雇工勘 查現況,非本院通知聲請人繳納,依前揭說明,難認係訴訟 程序中之必要費用,不予列計外,本件訴訟費用詳如附表所 示。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計算兩造各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及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即如附表三所示。爰確定當 事人間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依首 開規定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裁判費   3,200元  111年5月2日南審字第1685號收據 測量費用      400元 14,550元 11,575元 111年10月3日佳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0000000號 111年12月29日佳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0000000號 112年10月20日佳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0000000號 法院通知閱卷影印費用  111元      112年2月4日供印字第461號收據           小計 29,836元   以上由聲請人繳納       測量費用 7,275元 111年12月27日佳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0000000號 小計 7,275元 相對人楊清源繳納      合計 37,111元 37,111元×83%=30,802元(依附表一比例負擔);其餘6,309元(依附表二比例負擔) 附表一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該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 楊鎮懋(即聲請人) 12分之1 30,802元×1/12=2,567元 楊如俊(即相對人) 18分之1 30,802元×1/18=1,711元 楊興家即楊欣家 (即相對人) 12分之1 30,802元×1/12=2,567元 楊清源(即相對人) 6分之1 30,802元×1/6=5,134元 陳榮欽(即相對人) 8分之1 30,802元×1/8=3,850元 陳秋旭(即相對人) 8分之1 30,802元×1/8=3,850元 陳俊木(即相對人) 4分之1 30,802元×1/4=7,701元 楊為程(即相對人) 18分之1 30,802元×1/18=1,711元 黃杏娥(即相對人) 18分之1 30,802元×1/18=1,711元 附表二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該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楊鎮懋(即聲請人) 12分之1 6,309元×1/12=526元 楊如松(即相對人) 18分之1 6,309元×1/18=350元 楊如俊(即相對人) 18分之1 6,309元×1/18=350元 楊興家即楊欣家 (即相對人) 12分之1 6,309元×1/12=526元 賴正英(即相對人) 18分之1 6,309元×1/18=350元 楊清源(即相對人) 6分之1 6,309元×1/6=1,052元 陳榮欽(即相對人) 8分之1 6,309元×1/8=789元 陳秋旭(即相對人) 8分之1 6,309元×1/8=789元 陳俊木(即相對人) 4分之1 6,309元×1/4=1,577元 附表三(新臺幣) 當事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楊鎮懋之金額26,743元(29,836-3,093)註 應給付相對人楊清源之金額1,089元(7,275-6,186)註 楊鎮懋(即聲請人) 2,567+526=3,093元 × × 楊如俊(即相對人) 1,711+350=2,061元 1,980元 81元 楊興家即楊欣家 (即相對人) 2,567+526=3,093元 2,972元 121元 楊清源(即相對人) 5,134+1,052=6,186元 × × 陳榮欽(即相對人) 3,850+789=4,639元 4,457元 182元 陳秋旭(即相對人) 3,850+789=4,639元 4,457元 182元 陳俊木(即相對人) 7,701+1,577=9,278元 8,915元 363元 楊為程(即相對人) 1,711元 1,645元 66元 黃杏娥(即相對人) 1,711元 1,645元 66元 楊如松(即相對人) 350元 336元 14元 賴正英(即相對人) 350元 336元 14元 註:按比例計算未支出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給付之數額 計算式:訴訟費用負擔額÷(26,743+1,089)×26,743或1,089

2025-02-05

TNDV-113-司聲-743-20250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2號 原 告 游美榮 送達代收人 陳鄭權律師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 價金依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丙1、 丙2為丙之繼承人,因繼承對丙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同共有 ,經合法聲明承受訴訟,取得當事人地位後,復為遺產之分 割,將繼承所得應有部分分歸丙1單獨繼承,乃將丙2因繼承 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予丙1,此等訴訟繫屬中所為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第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 定,對訴訟應無影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  ⒈被告徐增廷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5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徐玉珍、徐善志及許桂香,有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5頁),原告先於 113年6月7日具狀聲明徐玉珍、徐善志及許桂香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嗣徐玉珍、徐善志及許桂香就徐增 廷所遺留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協議由許桂香單獨繼承,並於113年9月25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49頁),揆諸前開規定,徐玉珍、徐善志既已合法聲明 承受訴訟,取得當事人之地位;縱嗣後為遺產分割協議,將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歸許桂香單獨繼承,惟許桂香未聲明承 當訴訟,依當事人恆定原則於訴訟無影響,讓與應有部分之 徐玉珍、徐善志並不喪失當事人資格,仍為本件適格之當事 人。  ⒉被告賴廣田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0分之7,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呂秀英;被告陳榕鳳就其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60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危挺 山,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二第49、99頁),惟呂秀英、危挺山均未聲明承當訴訟 ,依當事人恆定原則於訴訟無影響,讓與應有部分之賴廣田 、陳榕鳳並不喪失當事人資格,仍為本件適格之當事人。 二、除被告徐鼎貴到庭外,其餘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持分為1536分之283,取得面積為117.166平方公尺, 約占5分之1,其餘其有人共計104人,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權 利比例持分均小且複雜,若將系爭土地按其等權利比例予以 原物分割,將有導致系爭土地過於細分,不便系爭土地經濟 利用之虞,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曾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或以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故為防止土地細分以及促進土地有效利用之公共 利益、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原告別無他法,僅得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鈞院為裁判分割,並聲明:㈠ 如附圖A部分面積117.16平方公尺,分割予原告游美榮單獨 所有。㈡如附圖B部分面積518.72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等10 4人按附表示之「分割後取得持分」維持共有。 二、被告部分:  ㈠徐鼎貴:同意分割,我個人希望能變價分割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分 別所共有(共有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地目為空白,其上並 無建物保存登記資料,使用現況為空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日平地登字第1 130006668號函、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37至60、 第479頁、卷二第25至3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GOOGLE 地圖及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 卷二第109至111頁),是以系爭土地尚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此外,本件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業據 到庭之原告及被告徐鼎貴所自陳,而卷內亦無事證顯示兩造 已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以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為由,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 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 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就該部分土地不予 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 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117.16平方公尺,鄰近桃園市平鎮區 區中興路平鎮段與湧光路,其上雖無保存登記之建物,然目 前共有人已達107人,如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 將使系爭土地過度細分,如再考量劃設預留內部道路供共有 人通行,可使用的土地面積將更為減少,實不符使用效益, 亦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有效發揮系爭土地經濟上最大 利用價值。至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僅將附圖所示A部 分分配予原告,其餘土地則仍維持由其餘共有人共有,然未 提出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之證據,且本件除徐鼎貴以外之其 餘被告均未到庭陳述或提出可行之原物分割方案,而到庭之 被告徐鼎貴則表示希望採行變價分割。是難認共有人間於分 割後仍有保持共有之意願,故原告附圖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 ,難認妥適。   ⒊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如採行原物分割,勢必甚為細分 ,已如前述;惟如採行被告徐鼎貴所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 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 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 ,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 共有物之所有權。衡諸系爭土地如以變價方式分配所得價金 ,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亦可增加, 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從而,審酌本件共有人之人數 、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節,應認系爭土 地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之方式,而以變價分割將價金分配予 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方屬允當。 四、綜上,本件系爭土地應採行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 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 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有人 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本院經審酌兩造利 害關係,認應由兩造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 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附表一 平鎮區興湧段149地號共有人明細表 編號 姓 名 寄件地址 原告 游美榮 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號6樓 1 徐朗廷   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桃園市○鎮區○○里000鄰○○路○段000號 2 徐耀廷   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3 徐佐廷   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4 徐夣龍   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5 徐朝嶽   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6 徐朝崇   桃園市○鎮區○○街000號5樓 7 徐訓廷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8 徐和廷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9 徐華廷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0 徐甫廷   桃園市○鎮區○○○000號 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11 徐助崗   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12 徐仕廷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13 徐朝嶽   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14 徐兆廷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6樓 15 徐碧廷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 16 徐朝聰   新竹市○區○○街00巷0號4樓 17 羅秀蓮   新竹縣○○鎮○○○路00號 新竹縣○○鎮○○00號之1 18 徐歐秀因  桃園市○○區○○村00鄰○○路○○段000號 19 徐鳳廣   桃園市○○區○○村00鄰○○00號 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 20 徐鳳聲   桃園市○鎮區○○路○段00巷00號 21 徐鳳翔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6樓之3 22 陳徐美惠  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23 陳惠玲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2樓 24 陳惠雲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 25 陳惠娟   臺北市○○區○○路0巷00號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 26 徐美淑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 27 徐文健   桃園市○○區○○路000號 28 徐文紹   桃園市○○區○○路000號 29 徐文彬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30 徐玉婷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6樓 31 徐素玲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32 徐家妍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33 徐采駖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34 徐鳳康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35 徐董孟燕  南投縣○○鄉○○巷0號 南投縣○○鄉○○巷0○0號 36 徐文昱   台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7 37 徐嘉莉   南投縣○○鄉○○巷0號 南投縣○○鄉○○巷0○0號 38 徐嘉慧   南投縣○○鄉○○巷0號 南頭縣○○鄉○○巷0○0號 39 徐嘉雯   南投縣○○鄉○○巷0號 南投縣○○鎮○○街0巷0號 40 徐鳳淮   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北市○○區○○路000○00號 41 徐鳳煽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42 徐素美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6樓之2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43 徐素珍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號5樓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44 謝萬權   臺中市○區○○街00○0號 45 陳宗鴻   桃園市○○區○○○路00號 46 陳宗熙   桃園市○○區○○○路00號 47 陳叔平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48 徐維志   臺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 49 徐菁穗   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50 李貞宜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1 李岱容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2 李洋毅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3 徐福廷   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54 徐順廷   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55 張善熒   桃園市○○區○○路00號 56 呂素娥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57 呂憲枝   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1017FOWIER RD. LEBANON .MISSOURI 65536 (美國) 58 呂玉貞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三樓 59 呂素貞   桃園市○鎮區○○街○段00號 60 呂齊威   臺北市○○區○○街00號 61 呂松芝   臺北市○○區○○街00號 62 呂珮如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63 呂欣怡   新北市○○區○○街00號 64 呂凌葳   桃園市○鎮區○○街00號 65 呂英明   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66 呂成枝   臺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67 曾素惠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68 徐竹君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69 徐孟君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70 徐喜廷   桃園市○○區○○○街000號 71 徐偉廷   桃園市○○區○○○路00號 72 徐雲嬋   桃園市○○區○○街00號 73 徐雲娟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74 徐笑貞   桃園市○○區○○○路00號 75 徐笑情   桃園市平鎮區德育路二段170巷25弄2之1 76 徐月桂   桃園市○○區○○○路00號 77 徐瑞興   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79 連晉瑩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已遷離) 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6樓 80 陳冠岑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 81 徐鼎貴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82 徐佑汝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83 陳徐佑延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84 徐傳森   桃園市○○區○○路○段00號 85 賴廣田   桃園市○○區○○路00號 86 陳榕鳳   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9樓 87 邱于禎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88 徐筱苓   新北市○○區○○街00號 89 徐菊蓮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90 徐惠美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12 91 徐大帥   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10樓 92 徐黃燕汝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93 徐維成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94 徐華霙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 95 徐禾軒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2樓 96 徐慈霙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97 陳貞琍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 98 馮雅倫   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99 馮筱迪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4樓 100 馮雪芬   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 101 呂科進   臺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 102 呂亭瑩   臺北市○○區○○街0號地下一層 103 呂孟蓉   臺北市○○區○○街0巷00號 104 鄭枝妹   臺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 105 許桂香(徐增廷之承受訴訟人) 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106 徐玉珍(徐增廷之承受訴訟人) 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107 徐善志(徐增廷之承受訴訟人)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附表二: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起訴後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註 起訴後 原告 游美榮 1536分之283 1536分之283   1 徐朗廷 768分之30 768分之30   2 徐耀廷 192分之1 192分之1   3 徐佐廷 768分之12 768分之12   4 徐夣龍 160分之3 160分之3   5 徐朝嶽 160分之3 160分之3   6 徐朝崇 160分之3 160分之3   7 徐訓廷 64分之1 64分之1   8 徐和廷 64分之1 64分之1   9 徐華廷 64分之1 64分之1   10 徐甫廷 768分之18 768分之18   11 徐助崗 160分之3 160分之3   12 徐仕廷 96分之11 96分之11   13 徐朝嶽 160分之3 160分之3   14 徐兆廷 960分之9 960分之9   15 徐碧廷 960分之9 960分之9   16 徐朝聰 768分之36 768分之36   17 羅秀蓮 768分之36 768分之36   18 徐歐秀因 64分之1 64分之1   19 徐鳳廣 48分之1 48分之1   20 徐鳳聲 280分之1 280分之1   21 徐鳳翔 280分之1 280分之1   22 陳徐美惠 280分之1 280分之1   23 陳惠玲 1120分之1 1120分之1   24 陳惠雲 1120分之1 1120分之1   25 陳惠娟 1120分之1 1120分之1   26 徐美淑 280分之1 280分之1   27 徐文健 4032分之1 4032分之1   28 徐文紹 4032分之1 4032分之1   29 徐文彬 3456分之1 3456分之1   30 徐玉婷 4032分之1 4032分之1   31 徐素玲 3456分之1 3456分之1   32 徐家妍 24192分之5 24192分之5   33 徐采駖 24192分之5 24192分之5   34 徐鳳康 864分之1 864分之1   35 徐董孟燕 4320分之1 4320分之1   36 徐文昱 4320分之1 4320分之1   37 徐嘉莉 4320分之1 4320分之1   38 徐嘉慧 4320分之1 4320分之1   39 徐嘉雯 4320分之1 4320分之1   40 徐鳳淮 864分之1 864分之1   41 徐鳳煽 864分之1 864分之1   42 徐素美 576分之1 576分之1   43 徐素珍 864分之1 864分之1   44 謝萬權 126分之1 126分之1   45 陳宗鴻 378分之1 378分之1   46 陳宗熙 378分之1 378分之1   47 陳叔平 378分之1 378分之1   48 徐維志 960分之6 960分之6   49 徐菁穗 960分之3 960分之3   50 李貞宜 3024分之5 3024分之5   51 李岱容 3024分之5 3024分之5   52 李洋毅 3024分之5 3024分之5   53 徐福廷 128分之3 128分之3   54 徐順廷 128分之3 128分之3   55 張善熒 336分之1 336分之1   56 呂素娥 公同共有96分之1 連帶負擔96分之1   57 呂憲枝 58 呂玉貞 59 呂素貞 60 呂齊威 61 呂松芝 62 呂珮如 63 呂欣怡 64 呂凌葳 65 呂英明 66 呂成枝 101 呂科進 102 呂亭瑩 103 呂孟蓉 104 鄭枝妹 67 曾素惠 2592分之1 2592分之1   68 徐竹君 2592分之1 2592分之1   69 徐孟君 2592分之1 2592分之1   70 徐喜廷 1344分之9 1344分之9   71 徐偉廷 1344分之9 1344分之9   72 徐雲嬋 1344分之9 1344分之9   73 徐雲娟 1344分之9 1344分之9   74 徐笑貞 1344分之9 1344分之9   75 徐笑情 1344分之9 1344分之9   76 徐月桂 1344分之9 1344分之9   77 徐瑞興 768分之9 768分之9   79 連晉瑩 2240分之1 2240分之1   80 陳冠岑 2240分之1 2240分之1   81 徐鼎貴 192分之9 192分之9   82 徐佑汝 公同共有192分之9 連帶負擔192分之9   83 陳徐佑延 84 徐傳森 85 賴廣田 480分之7 480分之7 113.9.23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呂秀英 86 陳榕鳳 160分之1 160分之1 113.9.27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危挺山 87 邱于禎 公同共有960分之9 連帶負擔960分之9   88 徐筱苓 89 徐菊蓮 90 徐惠美 91 徐大帥 92 徐黃燕汝 公同共有960分之9 連帶負擔960分之9   93 徐維成 94 徐華霙 95 徐禾軒 96 徐慈霙 97 陳貞琍 1024分之1 1024分之1   98 馮雅倫 1024分之1 1024分之1   99 馮筱迪 1024分之1 1024分之1   100 馮雪芬 1024分之3 1024分之3   105 許桂香(徐增廷之承受訴訟人) 公同共有768分之9 連帶負擔768分之9   106 徐玉珍(徐增廷之承受訴訟人) 107 徐善志(徐增廷之承受訴訟人)

2025-02-05

TYDV-113-訴-1082-20250205-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張森茂 相 對 人 張尚訓 張尊玟 張立武 張立寰 張惠美 陳張慧子 張賴月眉 張叔娟 張惠雁 張凱程 張靖育 紀文俊 紀文正 紀淑絨 紀淑喜 張樹女 張淑霞 江張彥 張艷香 張愛美 張文錦 張慶深 張影彬 林泰延 張文豪 楊峻華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 對 人 張志民 張佳坤 張錦源 張錦亮 張綵絨 張武憲 張大乙 張正緯 張銘澤 張秀蓉 張峰睿(張慶勳之繼承人) 張谷源即張蔡詠承受訴訟人 張谷禎即張蔡詠承受訴訟人 江麗淑(江張放之承受訴訟人) 江麗瓊(江張放之承受訴訟人) 江哲璋 陳江麗雁(江張放之承受訴訟人) 江哲宏(江張放之承受訴訟人) 江麗芬(江張放之承受訴訟人) 三聚精舍 法定代理人 郭永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 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 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 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費用負 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 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3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 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之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 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 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三 聚精舍外,其他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 就聲請人、三聚精舍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餘相 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另相對人張尚訓、張尊玟、張立武 、張立寰、林泰延、楊峻華、江麗瓊、江哲璋、江麗芬等人 陳稱本件訴訟係三聚精舍請求分割,應由其自行負擔第一審 訴訟費用,且聲請人自行提抗告,應自行負擔二審訴訟費用 等情,乃涉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問題,且前 開判決已為諭知,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即非本件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如就實體事項有所爭議,應另 循其他訴訟程序管道救濟為當。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第二審裁判費 121,488 聲請人 111.12.27 地政規費(謄本費、複丈費) 54,750 同上 111.5.17、113.2.21、113.3.5、113.3.26 估價費 74,000 同上 111.9.30、113.5.13 小計:250,238元 第一審裁判費 80,992 三聚精舍 110.3.18、110.11.12 地政規費(謄本費、複丈費) 63,000 同上 110.4.12、110.6.1、111.5.17、113.3.18 估價費 78,000 同上 111.9.2、113.5.3 小計:221,992元。 附表: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三聚精舍之訴訟費用額 張定規之繼承人(江麗淑、江麗瓊、江哲璋、陳江麗雁、江哲宏、江麗芬、張尚訓、張尊玟、張立武、張立寰、張惠美、陳張慧子、張賴月眉、張叔娟、張惠雁、張凱程、張靖育、紀文俊、紀文正、紀淑絨、紀淑喜) 104607/0000000 20,158 17,883 張昆盛之繼承人(張樹女、張淑霞、江張彥、張艷香、張愛美) 54108/0000000 10,427 9,250 張文錦 30345/0000000 5,848 5,187 張峰睿 18036/0000000 3,476 3,083 張慶深 18036/0000000 3,476 3,083 張影彬 18036/0000000 3,476 3,083 林泰延 60690/0000000 11,695 10,375 張文豪 27054/0000000 5,213 4,625 三聚精舍 124036/0000000 23,902 ------ 楊峻華 294885/0000000 56,825 50,411 中華民國(管理人國有財產署) 54108/0000000 10,427 9,250 郭永慈 351206/0000000 67,678 60,039 張志民 36071/0000000 6,951 6,166 張森茂 18036/0000000 ----- 3,083 張谷禎 13526/0000000 2,606 2,312 張谷源 13526/0000000 2,606 2,312 張佳坤 18036/0000000 3,476 3,083 張錦源 張錦亮 張綵絨 張武憲 9018/0000000 1,738 1,542 張大乙(謝玉英) 9018/0000000 1,738 1,542 張正緯 9018/0000000 1,738 1,542 張銘澤 11453/0000000 2,207 1,958 張秀蓉 5726/0000000 1,103 979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5-02-05

CHDV-113-司聲-428-20250205-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00號 原 告 廖○媛 廖○玉 兼上列2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明 被 告 廖○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廖○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廖○評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廖○評之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前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惟全體共有人迄今仍無法達成合意,無法辦 理遺產分割,前揭遺產仍為兩造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廖○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名下之 台中東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 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1至36頁、第51至第53頁),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絛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規定。經查,原告請求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經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存款,性質均 係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爰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由兩 造分配取得,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   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廖○評所遺之遺產暨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財產內容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台中東興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23,114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廖○媛 1/4 2 廖○玉 1/4 3 廖○明 1/4 4 廖○裕 1/4

2025-02-04

TCDV-113-家繼簡-100-2025020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柏翔 秦偉宸 被 告 陳錕棚 陳錕陽 陳美妙 陳錕鋙 陳錕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錕鋙、陳錕珦應就被繼承人陳韋豪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金柱所遺之土地權利範圍 ,應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6分之1,餘由被告依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欄編號1至5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代位人陳韋豪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8萬2,908元本息 、違約金及執行費用1萬2,520元(下稱系爭債務)尚未清償 ,嗣經原告對陳韋豪聲請強制執行,因陳韋豪無可供執行之 財產,而換發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109年度司執慎 字第3744號債權憑證。  ㈡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金柱於民國108年4月24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下稱系爭遺產),除訴外人陳 錕堯拋棄繼承外,業由陳韋豪及被告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嗣陳韋豪於審理中113年2月2日死亡,其生前雖無資力足以 清償系爭債務,惟得行使對陳金柱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 產,以清償對原告之系爭債務,陳韋豪及其繼承人即被告陳 錕鋙、陳錕珦卻怠於行使對前揭權利,而系爭遺產未分割前 仍屬陳韋豪與被告公同共有,且陳錕鋙、陳錕珦迄今尚未就 陳韋豪所遺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陳 韋豪就系爭遺產之權利以滿足債權,對原告之權利造成損害 ,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於陳韋豪生前代位其依民法第116 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陳錕鋙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具狀陳稱: 其與陳錕珦為陳韋豪之繼承人,陳韋豪過世時,因系爭遺產 遭查封,故未能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經查:陳韋豪於審理中死亡 ,其就系爭遺產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迄 今尚未經其繼承人陳錕鋙、陳錕珦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陳 韋豪之個人基本資料、繼承系統表、陳韋豪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地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181、313至315、327至335、361至389頁),依前揭說明, 原告起訴代位陳韋豪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審理中因陳韋豪 死亡,併請求陳錕鋙、陳錕珦就陳韋豪所遺前揭公同共有權 利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陳錕鋙雖稱因系爭遺產遭查封 ,而未能辦理繼承登記等語,然查封之目的僅在禁止債務人 就財產為處分行為,而繼承登記僅係登記繼承人取得該財產 權利之既成事實,並非就該財產另為處分行為,應無不得辦 理繼承登記之理(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 照),陳錕鋙前揭所陳,並無所憑,尚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就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 條第1項、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亦有明定。由是可知,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應繼分 或遺囑分配之比率,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而成為公同共有,繼承人所繼承者既為財產權,各繼承人 對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而 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之。  ⒉經查:    ⑴陳韋豪積欠系爭債務尚未清償,經原告對陳韋豪聲請強制執 行未果,而陳韋豪生前並無資力足以清償系爭債務等節,業 據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士院仁執字第28582號 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9頁 );參以陳韋豪於109年至111年間申報稅務所得總額僅184 元【計算式:27+70+87】;而其名下財產除投資金額870元 、無財產價值之汽車1部外,其餘即為其所繼承系爭遺產之 權利,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陳韋豪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3至64頁),可見依陳韋豪之所得、 財產總額,應不足清償系爭債務。衡情倘原告不代位陳韋豪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其債權即有不能受清償之虞,故原告主 張陳韋豪陷於無資力,致系爭債務無法受償,應可採憑。又 陳金柱除所遺系爭遺產尚未經分割外,其餘存款均已結清等 情,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112年7月19日中區國 稅竹山營所字第1120750667號函暨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鹿谷鄉農會112年9月21日鹿鄉農信字第1120003315號函暨所 附陳金柱之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12 年10月6日投營字第1122900291號函暨所附陳金柱之帳戶資 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8頁;卷二第25至27、37 至41頁)。從而,原告主張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 據。  ⑵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 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經核與民法第1140條、第11 41條、第1144條第1款所定應繼分無違,且僅將公同共有改 為分別共有之關係,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各被告對於 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得單獨自由處分,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 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堪認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故原告請 求依上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陳錕鋙、陳錕珦就陳韋豪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及就陳金柱所遺系 爭遺產,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代位分割 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 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 互蒙其利,故本院認訴訟費用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 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分擔(原告即按被代位之陳韋豪應繼分比例換算)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金柱所遺土地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鄉○○段0地號土地 全部 2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7 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8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9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9 11 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 5/54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錕鋙 6分之1 6分之1 2 陳錕珦 6分之1 6分之1 3 陳錕棚 6分之1 6分之1 4 陳錕陽 6分之1 6分之1 5 陳美妙 6分之1 6分之1 6 陳韋豪之繼承人 即陳錕鋙、陳錕珦 公同共有 6分之1 -

2025-02-04

NTDV-112-訴-270-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205號 上 訴 人 許崇憲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 理 人 方志偉律師 被上 訴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即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之承受 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志聖律師 被上 訴 人 許嘉軒 大觀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燈城 兼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上 2人共同 賴伯男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五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記載,應更正 為本裁定之附表「更正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五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 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 許崇憲 農田水利署 大觀公司 許嘉軒 更正前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 百分之78 百分之4 百分之1 百分之17 更正後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 百分之1 百分之78 百分之17 百分之4

2025-02-04

TPHV-111-上-1205-20250204-2

屏簡
屏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63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黃翎芳律師 被 告 邱泓偉 邱承佑 黃蕎伶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朱祐宗及被告邱泓偉、邱承佑、黃蕎伶共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 附表一比例分配。 二、原告朱祐宗及被告邱泓偉、邱承佑共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 鄉○○路00000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依附表三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泓偉、邱承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為原 告朱祐宗及被告邱泓偉、邱承佑、黃蕎伶所共有,應有部分 各1/4 ,其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000號未辦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朱祐宗及被 告邱泓偉、邱承佑所共有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3 ,兩 造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然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 聲明:請求判決分割。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邱泓偉、邱承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之前到場所 為之陳述略以:希望向原告買回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㈡被告黃蕎伶則以希望向原告買回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 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屬於形成判決 ,法院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 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經查:  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所有權為原告朱祐宗及被告邱泓偉、邱承佑、黃蕎伶所共 有,應有部分各1/4,系爭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朱祐宗及被告邱泓偉、邱承佑所共 有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3乙情,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三 類謄本、房屋稅籍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23、39- 41頁)。  ㈡又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依其使用目的既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復無法協議分割(見本院卷第107頁原告陳報狀),則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自 應准許。  ㈢系爭土地呈東西向略呈長方形,西側為屏東縣高樹鄉中正路 ,系爭建物除西側直接臨接上開中正路外,後方一樓另有一 小門可對外通行至中正路,而系爭建物2、3樓,則無獨立之 出入口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原告及被告黃蕎伶勘驗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1-165頁) ;又系爭建物依上開房屋稅籍紀錄表,可知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約為53平方公尺,扣除系爭建物占用面積後,系爭土地僅 餘14.8平方公尺(67.80㎡-53㎡=14.8㎡),面積過小,無法供 作建築居住使用,而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又系爭建 物僅西側或自後方小門出入,連接中正路,系爭建物2、3樓 ,則無獨立之出入口,使用上具有不可分性,亦有依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故本院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應以變價分割,較能發揮系爭土地及系爭建 物整體經濟利用價值,屬最適當之分割方案,變賣系爭土地 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後,所得價金由兩造分別按 附表一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及附表二系爭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五、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前項但書情 形,於以價金分配..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此民法第824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本件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3/4之抵押權人即中華民國之管理人內政部 國土管理署之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對於系爭土地分割沒有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應認同意系爭土地分割,賜 依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即依上開規定處理之,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性質上並無 訟爭性,得由任一共有人訴請分割,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 本院審酌上開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 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一: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朱祐宗 1/4 邱泓偉 1/4 邱承佑 1/4 黃蕎伶 1/4 附表一: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比例       事實上處分權人 應有部分 朱祐宗 1/3 邱泓偉 1/3 邱承佑 1/3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朱祐宗 29/100 邱泓偉 29/100 邱承佑 29/100 黃蕎伶 13/100

2025-02-03

PTEV-113-屏簡-663-20250203-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楊儒權 相 對 人 楊銘煇 楊敏男 楊儒汴 陳進廷 陳進來 楊茵朱 楊昌復 楊儒華 林梅香 林洪美秋 林泓如 林次郎 林三貴 林兆仁 林寶同 林珮君 林怡君 林榮樂 林淑卿 林榮信 黃陳金英 陳金綠 陳忠勇 楊淑媛 楊滄敏 楊連甲 楊宜欣 楊仁和 楊秀芬 楊垂溋 楊垂滄 楊媛婷 楊泰誠 陳楊水企 陳楊速 施月鳳 施月春 楊勝久 蔡秀桃 楊俊清 楊丁科 楊麗月 林楊麗敏 楊麗卿 楊美選 楊振芳 楊振旺 林秋滿 楊圳生 楊欣怡 楊惠誼 楊雅雯 楊俊偉 洪楊香 楊怨 楊芍 楊素珍 楊曼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 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以113年 員簡字第197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共新 臺幣(下同)115,975元,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 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員簡字 第19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次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 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 ,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相 對人迄今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 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1,010 聲請人 112.7.25 地政規費(謄本費) 1,120 同上 112.7.21、112.7.27、113.7.22 戶政規費(戶籍謄本) 1,245 同上 112.7.25 地政規費(複丈費) 40,300 同上 112.9.19、112.10.27 地政規費(勘查費) 3,800 同上 113.3.6 鑑價費用 68,500 同上 113.5.13、113.5.25 合計:115,975元。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0 楊開明之繼承人: 即林梅香、林寶同、林榮信、林洪美秋、林泓如、林次郎、林三貴、林兆仁、林珮君、林怡君、林榮樂、林淑卿、黃陳金英、陳金綠、陳忠勇、楊淑媛、楊淑珠、楊滄敏、楊連甲、楊宜欣、楊仁和、楊秀芬、楊垂溋、楊垂滄、楊媛婷、楊泰誠、陳楊水企、陳楊速、施月鳳、施月春、楊勝久、楊俊清、楊丁科、楊麗月、林楊麗敏、楊麗卿、蔡秀桃、楊美選、楊振芳、楊振旺、林秋滿、楊欣怡、楊惠誼、楊雅雯、楊俊偉、楊圳生、楊芍、洪楊香、楊怨、楊素珍、楊曼儷 連帶負擔 1/7 連帶給付 16,568 0 楊銘煇 514/1680 35,483 0 楊敏男 514/1680 35,483 0 楊儒汴 5/168 3,452 0 陳進廷 1/14 8,284 0 陳進來 1/14 8,284 0 楊儒權 5/168 3,452 0 楊茵朱 1/84 1,381 0 楊昌復 1/84 1,381 00 楊儒華 32/1680 2,209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5-02-03

CHDV-113-司聲-505-202502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4號 原   告 A1○○   訴訟代理人 A2○○         A3○○                           被   告 A4○○         A5○○○                                                   A6○○                A7○○         A8○○         A9○○                A10○○                     A11○○                     A12○○         A13○○                     A14○○                     A15○○                     A16○○         A17○○        A18○○                     A19○○                     A20○○                A21○○                                 A22○○                A23○○                     A24○○         A25○○         A26○○                     A27○○                                 A28○○         A29○○         A30○○        A31○○                     A32○○         A33○○○        A34○○                A35○○                            A36○○                A37○○                     A38○○                     A39○○         A40○○         A41○○                                             A42○○                            A43○○                     A44○○○        A45○○                     A46○○                                 A47○○                                              受告知人  高雄市梓官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A48○○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A4○○、A5○○○、A6○○、A7○○、A8○○、A9○○、A10○○、A11○○、A 12○○、A13○○、A14○○、A15○○、A16○○、A17○○、A18○○、A19○○、A 20○○、A21○○、A22○○、A23○○、A24○○、A25○○、A26○○、A27○○、A 28○○、A29○○、A30○○、A31○○、A32○○、A33○○○應就被繼承人○○○ 所有坐落○○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 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圖、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土地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坐落○○市○○ 區○○○段(下同)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0000、0000所示土地(面積分別為:0000.0 0平方公尺、0000.00平方公尺)因天然變遷而為成為臺灣海 峽之一部,業據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會同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 勘確認無訛,有本院履勘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89至195頁) ,依前揭規定,如附圖編號0000、0000所示土地所有權視為 消滅,本院僅就剩餘土地為分割,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 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 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 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 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而受告知人就原告所有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2設定有本金最高限額第一順位抵押權、第二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自為對本件審理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 本院業對受告知人為訴訟告知,有訴訟告知函、送達證書可 查(本院卷第167至169頁),依前揭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 ,受告知人之抵押權,即移存於原告分得部分。而受告知人 經合法通知,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併 予敘明。 三、被告A4○○、A5○○○、A6○○、A7○○、A8○○、A9○○、A10○○、A11○ ○、A12○○、A13○○、A14○○、A15○○、A16○○、A17○○、A18○○、 A19○○、A20○○、A21○○、A22○○、A23○○、A24○○、A25○○、A26 ○○、A27○○、A28○○、A29○○、A30○○、A31○○、A32○○、A33○○○ (下合稱A4○○等29人)、A37○○、A38○○、A39○○、A40○○、A4 1○○、A42○○、A43○○、A44○○○、A45○○、A46○○(下合稱A37○○ 等10人)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 ,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惟分割方法兩造不能協議決定。系爭土地共有人 ○○○已死亡,經輾轉繼承後,現繼承人為被告A7○○與A4○○等2 9人(下合稱A4○○等30人),然A4○○等30人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故請求A4○○等30人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824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依如附圖、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下 稱原告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聲明: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A7○○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院,惟曾具狀陳稱:同意合 併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方案,若依原告方案分割,原告應 以金錢補償被告等語(本院卷第643、644頁)。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二)A34○○、A35○○、A36○○部分:同意依原告方案合併分割, 亦同意互不找補等語,未為任何聲明。 (三)A47○○部分:同意依原告方案合併分割,亦同意互不找補 ,就其所有如附圖編號C建物(下稱C建物)坐落如附圖編 號乙部分,分割後會與A35○○、A36○○、A37○○等10人(下 合稱A35○○等12人)協商,若無法協商會自行拆除等語, 未為任何聲明。 (四)A4○○等29人、A37○○等10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 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若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故 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為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 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經查,系爭土 地共有人○○○已死亡,經輾轉繼承後,現繼承人為A4○○等3 0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現為A4○○等30 人公同共有,然A4○○等30人尚未為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本、家事事件公告、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可憑(限 閱卷,補字卷第71至139、151、153、201至269、277至28 0、293、297、333至405、515至523、537至539之1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A4○○等30人就○○○所遺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 裁判分割。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除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 定,無論單獨分割或合併分割,分割後均僅能分割為5筆 土地外,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分割方法兩造不能協議決定等情,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岡山地政函、高雄市政府農業局函 可佐(限閱卷,審訴卷第133至147、155頁),並為曾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曾以書狀表示意見之被告不爭執,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合併 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三)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 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再者,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 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經查,除A7○○附有應由原告以金錢 補償,方同意原告方案外,其餘被告或表示同意原告方案 ,或未表示意見,而系爭土地上有原告、A47○○所有建物 ,有本院履勘筆錄足稽(本院卷第171至223頁),原告方 案與系爭土地現況大致相符,C建物雖有部分坐落如附圖 編號乙部分,惟A47○○表示於分割後會與A35○○等12人協商 ,若無法協議會自行拆除,是依原告方案分割對兩造應無 不公之情。爰審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兼衡 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兩 造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之陳述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依原 告方案合併分割,應屬適當。   (四)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固有明文。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分得編號甲部分面積 1,103.75平方公尺,雖較原告應有部分面積1,103.72平方 公尺(計算式:3,311.16平方公尺X應有部分6分之2=1,10 3.72),尚有差額0.03平方公尺,然此應係四捨五入誤差 所致,且差額甚小,依系爭土地114年公告現值新臺幣( 下同)1,400元/平方公尺計算,價值僅42元,若送請不動 產估價師鑑定找補金額,反而增加當事人訴訟成本之負擔 ,且除A7○○具狀陳稱應以金錢補償外,到庭被告均表示同 意互不找補,爰審酌前揭情事後,本院認依原告方案分割 後,應無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A4○○等 30人為繼承登記,並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均有理由,本 院審酌前揭情事後,認依原告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屬 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 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依前揭規定,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定兩造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29日岡土 法字第134號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土地坐落(○○市○○區○○○段)、共有人、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0000地號 0000地號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1 A1○○ 2/6 2/6 2 A4○○、A5○○○、A6○○、A7○○、A8○○、A9○○、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A22○○、A23○○、A24○○、A25○○、A26○○、A27○○、A28○○、A29○○、A30○○、A31○○、A32○○、A33○○○(即○○○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1/6 公同共有 1/6 3 A34○○ 1/6 1/6 4 A35○○ 1/144 1/144 5 A36○○ 1/144 1/144 6 A37○○ 1/144 1/144 7 A38○○ 1/144 1/144 8 A39○○ 1/144 1/144 9 A40○○ 1/144 1/144 10 A41○○ 1/72 1/72 11 A42○○ 1/72 1/72 12 A43○○ 1/72 1/72 13 A44○○○ 1/48 1/48 14 A45○○ 1/48 1/48 15 A46○○ 1/24 1/24 16 A47○○ 1/6 1/6 備註:高雄市梓官區農會就坐落1330地號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6分之2設定有本金最高限額第一順位抵押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 分得位置 分割後應有部分 分得面積 1 A1○○ 甲 1/1 1103.75 2 A4○○、A5○○○、A6○○、A7○○、A8○○、A9○○、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A22○○、A23○○、A24○○、A25○○、A26○○、A27○○、A28○○、A29○○、A30○○、A31○○、A32○○、A33○○○(即○○○之繼承人) 戊 公同共有1/1 551.85 3 A34○○ 丁 1/1 551.85 4 A35○○ 乙 1/24 551.85 5 A36○○ 乙 1/24 6 A37○○ 乙 1/24 7 A38○○ 乙 1/24 8 A39○○ 乙 1/24 9 A40○○ 乙 1/24 10 A41○○ 乙 2/24 11 A42○○ 乙 2/24 12 A43○○ 乙 2/24 13 A44○○○ 乙 3/24 14 A45○○ 乙 3/24 15 A46○○ 乙 6/24 16 A47○○ 丙 1/1 551.86 合計 3311.16 備註 一、分割方案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29日岡土法字第134號複丈成果圖。 二、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表三-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A1○○ 2/6 2 A4○○、A5○○○、A6○○、A7○○、A8○○、A9○○、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A22○○、A23○○、A24○○、A25○○、A26○○、A27○○、A28○○、A29○○、A30○○、A31○○、A32○○、A33○○○(即○○○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1/6 3 A34○○ 1/6 4 A35○○ 1/144 5 A36○○ 1/144 6 A37○○ 1/144 7 A38○○ 1/144 8 A39○○ 1/144 9 A40○○ 1/144 10 A41○○ 1/72 11 A42○○ 1/72 12 A43○○ 1/72 13 A44○○○ 1/48 14 A45○○ 1/48 15 A46○○ 1/24 16 A47○○ 1/6

2025-02-03

CTDV-112-訴-674-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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