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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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3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許裕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03

CHEV-113-彰小-638-20241203-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07號 原 告 吳雲集 訴訟代理人 柯智諺 被 告 陳金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1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03

CHEV-113-彰小-707-20241203-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4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歐權德 被 告 謝均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1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03

CHEV-113-彰小-641-20241203-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40號 原 告 曾郁芳 訴訟代理人 曾薏臻 被 告 吳慶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2年度附民字第56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84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03

CHEV-113-彰小-640-20241203-1

彰簡調
彰化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調字第621號 原 告 周坤慶 被 告 謝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18,781元(含起訴前所生利息18,78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200 元外,尚應補繳22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 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當事人適格者,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 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是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須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82號 裁定意旨參照)。依原告所提之對話內容,被告係向原告之 配偶借款,並非向原告本人借款,則原告究係主張借貸關係 存在於兩造間或原告之配偶與被告間,尚有未明,原告應具 狀表明貸與人為何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若原告並 非貸與人,原告應陳報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及原告有當事人適 格之法律上理由及證據。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 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02

CHEV-113-彰簡調-621-20241202-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201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 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僅繳部分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聲明第一、二項請求將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2.11平方公尺, 及同段98地號土地上面積4.9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一所 示為新臺幣(下同)222,063元;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 前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543元,既自113年11月1 日起至起訴前按月給付331元(經計算如附表二所示為110元) ,應併入價額,另請求前開17,543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既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331元,係請求於起訴後所生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39,716元【計算式:222,063元+17,543 元+110元=239,7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 原告已繳2,430元,尚應補繳1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最新登記第一 類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及異動索引。 ㈡提出被告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相關證據資 料。若為繼承取得系爭建物,請提出系爭建物起造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請勿省略)、陳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並以其繼承人 為被告。 ㈢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㈣提出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年10月19日鹿土 測字第1346號彩色複丈成果圖。請敘明系爭建物何部分占用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該部分是否為增建,並提出以地籍圖標 示系爭建物占用位置及面積,並提出現場彩色照片及周邊現 場路線圖。 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雖以系爭 建物所有人為被告,然未於起訴狀載明上開被告之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亦未陳明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足資特定被 告之資料,致本件起訴對象尚難認特定,原告應依所查詢之 資料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並提出被 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以適 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當事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 完整之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 物資料(除戶籍謄本外),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一: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彰化縣鹿港鎮順興段) 被告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4地號土地 2.11 35,352元 74,593元 2 98地號土地 4.97 29,672元 147,470元 共計222,063元 附表二: 請求起算日 請求結束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元/月) 起訴前未達1月之不當得利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11月1日 113年11月10日 10/30 331元 110元

2024-12-02

CHEV-113-彰補-1201-20241202-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206號 原 告 李育丞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永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被 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 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本件依原告所提資料,未能釋明被告所犯者屬上開 規定之詐欺犯罪類型,故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被告幫助詐欺及詐欺取財之證明(如報案、偵查、刑事判決相 關文件)。 ㈡原告所匯款之帳戶為被告所設立,且被告受有現存之利益之 證明。 三、原告補正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按被告人數檢附書 狀暨證據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02

CHEV-113-彰補-1206-20241202-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239號 原 告 彭瓊慧 上列原告因被告王金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90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378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王 金田部分: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王金田與同案被告田智弘、 林培容、蔡廷瑋共同擔任本案水房集團車手,為上開水房集 團之共同正犯,其將所申辦之附表「第二層帳戶」、「第三 層帳戶」所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前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 6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於112年10月17日確定 在案,…被告王金田所為既與上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行為, 係屬同一行為,核為同一案件,依首揭說明,應為前案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等語,且原告所提及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刑事簡易判決記載「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核非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故無上述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 適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萬4,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 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 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02

CHEV-113-彰補-1239-20241202-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楚煒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姚玉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15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提起 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觀上訴人上 訴狀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顯係就原判決 主文全部聲明不服,則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 其上訴。另上訴人漏未表明對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聲 明第二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應為誤載】,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上訴人亦應 補正完整上訴聲明(應檢附繕本1件),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1-15

CHEV-113-彰簡-587-20241115-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658號 原 告 王英雄 被 告 廖乙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其次,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 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第1項之規 定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無須表明訴訟 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 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 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 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 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是原告 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 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 定,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 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之起訴狀所載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繳付電費、清除垃圾恢復原狀、電力恢 復、看版撤回、機台搬離」等語,未具體記載就坐落房屋、 請求移除標的、恢復原狀方式、給付內容等,且未繳納裁判 費,顯未符合上述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113 年度彰簡調字第515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 0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之聲明,並依補正後之訴之聲明之 訴訟標的金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該裁定業已於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8日送達原告,原告雖 於113年10月18日具狀陳述本件原因事實,但仍未補正本件 應受判決之聲明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其訴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1-08

CHEV-113-彰簡-658-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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