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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思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 75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思云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所犯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台幣 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丁思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丁思云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常識,可判斷係   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   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而詐欺集團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不   法用途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借用其帳戶用以供他人匯入款   項,並指示其代為再次匯款至其他帳戶,所為顯與常情有違   ,而可預見此舉可能幫詐欺集團將不法贓款轉出(即俗稱之   匯款車手),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7時16分許 ,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其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 司註冊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悠遊付帳 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HGTS-孫弘」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後,轉匯款至丁思云所提供之前揭帳戶或由被害人直 接匯款至丁思云提供之帳戶內(被害人遭詐騙之方法,因而 匯款之時間、金額、帳戶及丁思云領款之帳戶、時間、金額 等事項,均詳如附表所示)。丁思云旋即依詐欺集團成員「 HGTS-孫弘」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予「HGT S-孫弘」指定之人,或依「HGTS-孫弘」指示,提領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至對方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 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郭瑋婷、許毓芳、陳君德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丁思云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瑋婷、許毓芳、陳君德於警詢中之指述、被 害人朱婷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丁思云與LINE暱稱「HGTS-孫弘」之對話截圖、被害人朱 婷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被害人朱婷鈺之匯款明細 、告訴人許毓芳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告訴人郭瑋婷 名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及郵 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悠遊付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9月 27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572822號函及附件、112年10月15日 中警分刑字第1120078259號函及附件各1份、告訴人陳君德 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對話紀錄各1份、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9月27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572 822號函檢附設定綁定時發送之OTP簡訊驗證歷程資料及IP資 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0月15日中警分刑字 第1120078259號函檢附彰化商業銀行設定綁定時發送之OTP 簡訊驗證歷程資料1份、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者資料1份 。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 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 照。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HGTS-孫弘」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按個別被害人之間, 因不共財產,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點不同,且財產犯罪 係為保護各別財產法益而定,故詐欺罪數之計算,應依被害 人人數而計。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以分論併罰。  ㈢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年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再度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原規定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修正後 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 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參見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878號卷第66頁),故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己投資失利,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彌補損失,竟聽從LINE暱稱「HGTS- 孫弘」之指示,提供帳戶並為之領款、轉帳、購買虛擬貨幣 ,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 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 非難;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 或其他方式填補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被告於本案所為 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初次審理期日時 否認犯行,嗣於第二次審理期日時坦承本案所為全部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酌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衡酌本案被 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因本案領有報酬,且亦無 證據足證被告確因本案獲得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 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追加起訴,檢 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入被告提供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被告領款之時間及金額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朱婷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21時54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被害人佯以家庭代工、不露臉交友聊天等名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21時54分許匯款3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以提供帳戶可獲得獲利學員資助款項為由,詐騙被害人郭瑋婷,使之提供其申辦之街口支付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郭瑋婷佯稱須將匯入款項轉成虛擬貨幣,以代操作投資賺錢等語,致被害人郭瑋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左列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被告提供之右列帳戶。 112年4月10日22時05分許,匯款3萬5500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 年4 月10日22時9分、10分、11分許,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分別領款2萬元、2萬元、3千元 丁思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11日17時23分許,匯款3萬1485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 年4 月11日17時51分、52分許,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分別領款2萬元、1萬1千元 2 許毓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22時40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向告訴人佯以假求職名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22時40分許匯款500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4月11日14時34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被告於112年4月11日17時53分起至同日17時59分許,自上開郵局帳戶內,共計領款14萬5千元。 丁思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11日14時35分許,匯款45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3 陳君德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使陳君德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4日20時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悠遊付帳戶。 被告於112年4月15日0時18分許至同日時20分許,自其提供之悠遊付帳戶內提領4萬9千元後,依LINE暱稱「HGTS-孫弘」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LINE暱稱「HGTS-孫弘」指定之電子錢包。 丁思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05

TNDM-113-金訴-1878-20250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永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16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錢永安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錢永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 份子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追 查,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金 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極可能遭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贓款,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 而提領款項後,將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負責提 領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錢包地址,可能成為提領詐 欺犯罪贓款之「車手」,並因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竟為取得交易金額5%之報酬,與身分不詳暱稱「Fr enzy」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本意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將所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Frenzy」。嗣 「Frenzy」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錢永安知悉成員 達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編號1、2所示詐騙方式,詐騙李冠慶、許瑜真,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由錢永安依指示,提領款項 後購買比特幣後匯入指示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李 冠慶、許瑜真發覺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冠慶、許瑜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錢 永安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已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冠慶、許瑜真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可 憑,復有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車號000000車 輛監視錄影系統、告訴人李冠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許瑜真匯款申請書回條、許瑜真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許瑜真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在卷可查(警卷第17~19、21~37、39、41 ~5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 比較後,整體適用: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後將一 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區分,並為不同之法定刑,其 中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 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 「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 度,就個案適用結果,依現行法之規定,應量處6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刑,較之修正前得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現行規 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 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 ,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 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 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 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均 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是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2年6月14日並無修正 ,故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 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 罪,自應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是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受詐欺 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均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次詐 欺、一般洗錢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 言,難以強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均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所犯不同被害人之2次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雖未參與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訛詐被害人,然被告 不但提供帳戶資料供作詐騙不法所得之匯入,更進一步提領 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錢包地 址,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詐欺、洗錢犯罪之目的,彼此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 本案就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後,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被 告,原判決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法律顯有錯 誤。⒉本案有附表編號1、2之不同被害人,被告所為2次犯行 ,應予分論併罰,業如前述,原審僅論以一罪,亦有違誤。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諭知,固無理由(詳下 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提供自己申設之 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之工具使用,並予以提領購買虛擬貨幣 匯入指定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與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收取 詐欺犯罪所得,並遂行洗錢、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 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本案行為更使告訴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 之損害,及審酌被害人遭詐騙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迄 未據被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參與之程度,於犯後均坦承犯 行,及其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所犯2罪,審酌其罪質、犯罪類型 、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均屬相近,受害人數及金 額尚非輕微等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權衡受刑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恤刑之相關刑事政策,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外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經查,被告犯後固均坦承犯行,然 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後,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及所定執行刑,均屬低度刑,而被告所為詐欺、洗錢犯 罪,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非微,所為犯罪類型近年來影響社 會治安甚鉅,被告犯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相當原則,自不 宜輕縱,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 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請求為 緩刑之宣告,不應准許。    ㈣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 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⒉本件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經被告提領 後購買虛擬貨幣而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錢包地址,被告 對該等款項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 ,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所為與 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 ,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 ,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俾符比例原則。  ⒊被告於偵審中供述其未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情,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揭論罪犯行而實際獲 有報酬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 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本院宣告刑 1 李冠慶 詐欺集團成員「Zhiqiang Akina」於112年1月底在臉書認識李冠慶,向李冠慶詐稱:需要協助離開葉門營地云云;另名自稱「將軍」之人向李冠慶詐稱:需要付機票錢云云,導致李冠慶受騙匯款 112年2月1日10時7分匯款11萬2,055元 錢永安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日11時48分、11時50分提領6萬元、5萬元 錢永安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許瑜真 詐欺集團成員「Tomotake Akihiko」於112年1月31日前某時,在臉書認識許瑜真,向許瑜真詐稱:需要找信任的人代為領取包裹云云;另名自稱船運公司之人向許瑜真詐稱:要支付款項才能領取包裹云云,導致許瑜真受騙匯款 112年1月31日 10時3分匯款 7萬5,000元 112年1月31日13時50分、13時52分提領6萬元、1萬5,000元 錢永安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2月2日 13時10分匯款 16萬元 112年2月2日13時40分、13時41分、14時40分提領6萬元、6萬元、4萬元

2025-02-05

TNHM-113-金上訴-1884-20250205-1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孟漢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 60、19890、3605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7212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庚○○、呂齊濰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呂齊濰擔任車手、庚○○擔任二線車 手。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向林 彥辰等8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款至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庚○○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11日 某時許、同年月18日某時許,指示呂齊濰將其向不知情之許 嘉維(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租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懸掛 之車牌號碼替換為「2882-G5」之車牌,復指示呂齊濰駕駛 上開車輛搭載庚○○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由 呂齊濰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款後,將提領所得款項交給庚○○,庚○○再以不 詳方式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庚○○、呂齊濰因此分別獲 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1萬餘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彥辰、林偉國、廖哲明、陳春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戊○○、丁○○、己○○、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合法: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 以言詞為之,同法第265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庚○○因詐欺等 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760、19890 、36056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號, 嗣改分為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對被告追加 起訴,於113年3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有高雄地檢署113年3月 20日雄檢信列112偵27212字第1139022889號函(見金訴227 卷第3至4頁)及所附追加起訴書(見金訴227卷第5至10頁) 在卷可查,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1款所指之「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 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案之 追加起訴程序應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緝40卷第12 4頁、金訴緝41卷第60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緝40卷 第63、123、14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齊濰於警詢及 偵查中(見金訴緝40警一卷第6至9頁、金訴緝40偵一卷第6 至9、55至58頁、金訴緝41警卷第8至12頁、金訴緝41偵卷第 113至11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彥辰、林偉國、廖哲明、陳 春微、戊○○、丁○○、己○○、乙○○於警詢時(見金訴緝41警卷 第27至29、38至40、52至53、65至67頁、金訴緝40警一卷第 31至32、37至38、43至46、51至53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告訴人林彥辰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各1份(見金訴緝41警卷第30至31頁)、告訴人林偉國之轉 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見金訴緝4 1警卷第41至45頁)、告訴人廖哲明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見金訴緝41警卷第54至58頁 )、告訴人陳春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金訴緝41警卷第68至7 1頁)、告訴人戊○○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金訴緝40警一卷 第57頁)、告訴人丁○○之轉帳交易明細4紙(見金訴緝40警 一卷第49頁)、告訴人己○○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金訴緝4 0警一卷第41頁)、告訴人乙○○之轉帳交易明細2紙(見金訴 緝40警一卷第35頁)、詹欣儒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 金訴緝40警三卷第81至84頁)、李文之合庫帳戶及渣打帳戶 交易明細各1份(見金訴緝40警三卷第77至79、85至89頁) 、陳林彥杰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金訴緝4 1警卷第72頁、金訴緝41偵卷第55至61頁)、同案被告呂齊 濰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份(見金訴緝40警一卷第83至87 頁)、車輛辨識系統資料1份(見金訴緝40警一卷第88至91 頁)、被告手機內上網歷史紀錄翻拍畫面5張(見金訴緝40 偵二卷第13至21頁)、同案被告呂齊濰手機門號0000000000 之雙向通聯記錄、行動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資料1份(見 金訴緝40偵二卷第87至137頁)、 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 之雙向通聯記錄、行動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資料1份(見 金訴緝40偵二卷第139至182頁)、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金訴緝40警一卷第95頁)、車牌號碼0 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金訴緝40警一卷第97頁 )、提領熱點一覽表1份(見金訴緝41警卷第1頁)、112年4 月1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金訴緝41警卷第17至26)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 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修正後該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 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 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本次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本次修正前該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本次 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本次修正前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屬對被告較有利之修 正。  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前後相較,前次修正及本次修正之偵審自白 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而本件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犯行,然 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且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 僅合於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但 不合於前次修正及本次修正之減刑要件。則此部分被告行為 後之修正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⑷從而,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全部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再依前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則處斷刑區間乃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 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成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因被告未於偵查中 自白,並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輕規定,其 處斷刑區間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是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予以整體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並非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故本案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 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 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 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呂齊濰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各編號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 乃各在取得同一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計畫下所實施,具有同一 犯罪決意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被害 人均不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8 罪)。      ㈢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自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及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附 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爾擔任二線車手之角色 ,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並以此法造成詐欺款項之金 流斷點,不僅致生告訴人林彥辰等8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 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 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考量本件告訴人林彥辰等8人各自受騙金額之多寡、 被告所參與者尚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等犯罪情節; 再衡以其迄今未與告訴人林彥辰等8人達成調解,亦未適度 填補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於11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 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內)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緝40 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刑。  ㈤定應執行刑:    本件被告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乃於短期間內實施,所侵 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被害客體,然均是因在同一詐欺集團擔 任二線車手之行為所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 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 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就被告所犯8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 本案所參與之分工,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 、被告所獲犯罪所得(詳後述),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 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 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 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 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 特別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而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觀其立法理由可知其旨在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原物業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被 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亦不得再諭知 沒收其替代物、孳息或改為追徵。經查,同案被告呂齊濰提 領完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詐欺贓款後,即上繳予被告轉交 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是該等洗錢之財 物未經查獲,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 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 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12年4月11日、同年月18日都有拿 到各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金訴緝40卷第141頁),是以, 該4000元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平均其數額而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各罪各諭知沒收及追徵500元)。  ㈢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用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 與同案被告呂齊濰及上手聯絡等語(見金訴緝40卷第142頁 ),是該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工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附隨於被告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因未經扣案,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乙○○遭詐騙後,接 續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款項匯入 詹欣儒郵局帳戶後,同案被告呂齊濰於112年4月18日15時59 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高雄凹仔底郵局ATM ,持詹欣儒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2萬1000元後,交給被告 ,被告再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按數名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因金錢混 合後無以識別之特性,固尚難逕自該人頭帳戶餘額加以劃分 何部分款項可具體對應於何名被害人所有。然此時自該帳戶 提領餘額內一部分款項之車手,倘成立詐欺取財或洗錢罪名 ,如逕因金錢混合而無從區分屬於何被害人所有之故,而認 該領款車手應針對上開數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或由偵查 機關與法院隨意擇定該車手自帳戶餘額內提領之一部款項為 何名被害人所有,顯與罪疑唯輕原則不合,亦有違證據裁判 原則。是於此等情形中,宜依照數名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 先後順序,而以「先匯入者先經領出」之認定方式來劃定該 提領車手之罪責範圍及罪數。此不僅得以避免前述責任範圍 過大或任意擇定被害人之疑慮,且亦合於金融機構依照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時間順序,將人頭帳戶內餘款依反向時序發還 之實務作業方式(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 理辦法第11條第2項參照)。  ㈢經查,觀之詹欣儒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訴緝40警三卷 第84頁),可見告訴人乙○○於112年4月18日15時56分許匯入 遭騙之4萬9989元款項前,該帳戶內尚存有餘款2萬1101元, 而待告訴人乙○○匯入4萬9989元後(帳戶餘額增加為7萬1090 元),同案被告呂齊濰於112年4月18日15時59分提領該帳戶 內2萬1000元等情,同案被告呂齊濰固供稱於提領上開2萬10 00元之款項後,即將該款項交付予被告收受,然依首揭說明 ,本院於判斷行為人所提領之款項,是否即為某特定被害人 之款項,以先進先出之判斷方式具體認定行為人所提領之款 項是否屬於某特定被害人。而依上開詹欣儒郵局帳戶之交易 明細可見,告訴人乙○○匯款4萬9989元前,本案帳戶內尚餘 有2萬1101元之不明款項,同案被告呂齊濰於告訴人乙○○匯 款4萬9989元後,僅先提領帳戶2萬1000元之款項,而小於告 訴人乙○○匯款前之詹欣儒郵局帳戶餘額,顯見同案被告呂齊 濰所提領之2萬1000元,並未包含告訴人乙○○遭騙款項,復 無證據證明是本案其他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是以,自難逕 認同案被告呂齊濰於112年4月18日15時59分提領該帳戶內2 萬1000元後轉交予被告,被告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 行為,應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上開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上開部分犯行 如成立犯罪,與上述經本院論罪科刑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詐騙及提領情節 編號 遭詐騙之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者、時間、地點、金額 1 林彥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1日13時0分許,以臉書帳號「葉可霜」聯繫林彥辰,佯稱:想在蝦皮平台下單購買電腦配件,請在蝦皮賣場開設賣場云云,嗣又自稱蝦皮客服及銀行人員,佯稱:商品未經審核已遭封鎖,需配合操作網銀帳號驗證始能解除等語,致林彥辰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4月11日15時5分許,匯款4萬9987元 陳林彥杰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林彥杰郵局帳戶,陳林彥杰所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同案被告呂齊濰於112年4月11日15時10分、10分、1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美澄門市ATM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各次均產生5元手續費) 2 林偉國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7時20分許起,以臉書帳號「陳伊丹」聯繫林偉國,佯稱:想跟你買樂高,請在蝦皮賣場開設賣場云云,嗣又自稱蝦皮客服及銀行人員,佯稱:需配合試行轉匯金額至指定帳戶以驗證身分云云,致林偉國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4月11日15時10分許,匯款3萬1948元 陳林彥杰郵局帳戶 同案被告呂齊濰於112年4月11日15時13分、1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美澄門市ATM提領2萬元、1萬2000元(各次均產生5元手續費) 3 廖哲明 (提告)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1日13時許,自稱蝦皮購物網站之買家,對廖哲明佯稱:蝦皮購物網站無法下單,需操作網路銀行始能交易云云,致廖哲明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4月11日15時26分許,匯款1萬6988元 陳林彥杰郵局帳戶 同案被告呂齊濰於112年4月11日15時3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澄清湖郵局ATM提領1萬7000元 4 陳春微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1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以臉書不詳帳號聯絡陳春微,佯稱:可購買其在網上出售之兒童餐椅,惟欲透過蝦皮賣場交易,請在蝦皮賣場開設賣場云云,陳春微設立蝦皮賣場後,詐欺集團成員又向陳春微佯稱:已匯出款項,然因其蝦皮賣場憑證未通過而無法交易,須依提供之網址進行認證云云,嗣又自稱中華郵政文化大學郵局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云云,致陳春微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4月11日15時30分許,匯款3萬2123元 陳林彥杰郵局帳戶 同案被告呂齊濰於112年4月11日15時3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澄清湖郵局ATM提領3萬2000元 5 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0時55分許,以臉書帳號「林詩妍」傳送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予丁○○,佯稱:想要買東西,但要開蝦皮賣場並通過蝦皮認證,操作網銀匯款,蝦皮帳號變成安全帳戶後方能下單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4月18日13時36分許,匯款9萬9985元 李文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文合庫帳戶,李文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42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同案被告呂齊濰於112年4月18日13時40分、41分、42分、4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含編號6告訴人己○○匯入之款項) 於112年4月18日13時43分許,匯款9萬9985元 李文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文渣打帳戶,李文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42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同案被告呂齊濰於112年4月18日13時47分、48分、49分、50分、5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各次均產生5元手續費) 於112年4月18日14時9分許,匯款4萬9985元 同案被告呂齊濰於112年4月18日14時14分、15分、1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3萬元、3萬9000元 於112年4月18日14時11分許,匯款4萬9986元 6 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2時許,以不明臉書帳號傳送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予己○○,佯稱:其販售之商品有問題,需要在通訊軟體LINE上進行認證,操作網銀將錢轉出,之後會再返還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4月18日13時39分許,匯款4萬9985元 李文合庫帳戶 同案被告呂齊濰於112年4月18日13時43分、4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含編號5告訴人丁○○匯入之款項)、2萬9000元 7 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某時許,以不明臉書帳號傳送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予乙○○,佯稱:其臉書帳號違反社群規則,須先匯款通過認證,方能避免帳號遭停權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4月18日15時56分許,匯款4萬9989元 詹欣儒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欣儒郵局帳戶,詹欣儒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484、4621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同案被告呂齊濰於112年4月18日16時7分、2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高雄凹仔底郵局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5萬元、2萬5000元(含編號8告訴人戊○○匯入之款項) 於112年4月18日16時3分許,匯款7123元 8 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4時14分前某時許,以不明臉書帳號傳送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予戊○○,佯稱:想要買東西,但要開蝦皮賣場並通過蝦皮認證,操作網銀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4月18日16時11分許,匯款9989元 詹欣儒郵局帳戶 同案被告呂齊濰於112年4月18日16時2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高雄凹仔底郵局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5000元(含編號7告訴人乙○○匯入之款項) 附表二:被告庚○○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 金訴緝40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398800號卷 金訴緝40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816300號卷 金訴緝40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號卷 金訴緝40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60號卷 金訴緝40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90號卷 金訴97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號卷 金訴緝40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1號 金訴緝41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3439800號卷 金訴緝41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12號卷 金訴227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號卷 金訴緝41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卷

2025-02-05

KSDM-113-金訴緝-40-20250205-1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孟漢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 60、19890、3605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7212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庚○○、呂齊濰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呂齊濰擔任車手、庚○○擔任二線車 手。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向乙 ○○等8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庚○○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某 時許、同年月18日某時許,指示呂齊濰將其向不知情之許嘉 維(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租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懸掛之 車牌號碼替換為「2882-G5」之車牌,復指示呂齊濰駕駛上 開車輛搭載庚○○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呂 齊濰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款後,將提領所得款項交給庚○○,庚○○再以不詳 方式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庚○○、呂齊濰因此分別獲得 新臺幣(下同)8000元、1萬餘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丙○○、己○○、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陳景惠、張筱涵、潘凱琳、林雅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合法: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 以言詞為之,同法第265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庚○○因詐欺等 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760、19890 、36056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號, 嗣改分為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對被告追加 起訴,於113年3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有高雄地檢署113年3月 20日雄檢信列112偵27212字第1139022889號函(見金訴227 卷第3至4頁)及所附追加起訴書(見金訴227卷第5至10頁) 在卷可查,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1款所指之「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 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案之 追加起訴程序應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緝40卷第12 4頁、金訴緝41卷第60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緝40卷 第63、123、14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齊濰於警詢及 偵查中(見金訴緝40警一卷第6至9頁、金訴緝40偵一卷第6 至9、55至58頁、金訴緝41警卷第8至12頁、金訴緝41偵卷第 113至115頁)、證人即告訴人乙○○、丙○○、己○○、戊○○、陳 景惠、張筱涵、潘凱琳、林雅涵於警詢時(見金訴緝41警卷 第27至29、38至40、52至53、65至67頁、金訴緝40警一卷第 31至32、37至38、43至46、51至53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告訴人乙○○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 1份(見金訴緝41警卷第30至31頁)、告訴人丙○○之轉帳交 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見金訴緝41警 卷第41至45頁)、告訴人己○○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見金訴緝41警卷第54至58頁)、告 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金訴緝41警卷第68至71頁)、 告訴人陳景惠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金訴緝40警一卷第57 頁)、告訴人張筱涵之轉帳交易明細4紙(見金訴緝40警一 卷第49頁)、告訴人潘凱琳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金訴緝4 0警一卷第41頁)、告訴人林雅涵之轉帳交易明細2紙(見金 訴緝40警一卷第35頁)、詹欣儒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 見金訴緝40警三卷第81至84頁)、李文之合庫帳戶及渣打帳 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金訴緝40警三卷第77至79、85至89頁 )、陳林彥杰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金訴 緝41警卷第72頁、金訴緝41偵卷第55至61頁)、同案被告呂 齊濰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份(見金訴緝40警一卷第83至8 7頁)、車輛辨識系統資料1份(見金訴緝40警一卷第88至91 頁)、被告手機內上網歷史紀錄翻拍畫面5張(見金訴緝40 偵二卷第13至21頁)、同案被告呂齊濰手機門號0000000000 之雙向通聯記錄、行動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資料1份(見 金訴緝40偵二卷第87至137頁)、 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 之雙向通聯記錄、行動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資料1份(見 金訴緝40偵二卷第139至182頁)、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金訴緝40警一卷第95頁)、車牌號碼0 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金訴緝40警一卷第97頁 )、提領熱點一覽表1份(見金訴緝41警卷第1頁)、112年4 月1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金訴緝41警卷第17至26)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 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修正後該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 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 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本次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本次修正前該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本次 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本次修正前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屬對被告較有利之修 正。  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前後相較,前次修正及本次修正之偵審自白 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而本件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犯行,然 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且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 僅合於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但 不合於前次修正及本次修正之減刑要件。則此部分被告行為 後之修正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⑷從而,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全部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再依前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則處斷刑區間乃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 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成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因被告未於偵查中 自白,並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輕規定,其 處斷刑區間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是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予以整體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並非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故本案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 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 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 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呂齊濰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各編號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 乃各在取得同一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計畫下所實施,具有同一 犯罪決意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被害 人均不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8 罪)。      ㈢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自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及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附 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爾擔任二線車手之角色 ,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並以此法造成詐欺款項之金 流斷點,不僅致生告訴人乙○○等8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 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本件告訴人乙○○等8人各自受騙金額之多寡、被告 所參與者尚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等犯罪情節;再衡 以其迄今未與告訴人乙○○等8人達成調解,亦未適度填補其 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刑確定,於11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6月1 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內)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緝40卷第14 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刑。  ㈤定應執行刑:    本件被告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乃於短期間內實施,所侵 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被害客體,然均是因在同一詐欺集團擔 任二線車手之行為所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 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 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就被告所犯8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 本案所參與之分工,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 、被告所獲犯罪所得(詳後述),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 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 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 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 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 特別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而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觀其立法理由可知其旨在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原物業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被 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亦不得再諭知 沒收其替代物、孳息或改為追徵。經查,同案被告呂齊濰提 領完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詐欺贓款後,即上繳予被告轉交 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是該等洗錢之財 物未經查獲,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 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 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12年4月11日、同年月18日都有拿 到各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金訴緝40卷第141頁),是以, 該4000元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平均其數額而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各罪各諭知沒收及追徵500元)。  ㈢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用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 與同案被告呂齊濰及上手聯絡等語(見金訴緝40卷第142頁 ),是該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工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附隨於被告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因未經扣案,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林雅涵遭詐騙後, 接續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款項匯 入詹欣儒郵局帳戶後,同案被告呂齊濰於112年4月18日15時 5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高雄凹仔底郵局AT M,持詹欣儒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2萬1000元後,交給被告 ,被告再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按數名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因金錢混 合後無以識別之特性,固尚難逕自該人頭帳戶餘額加以劃分 何部分款項可具體對應於何名被害人所有。然此時自該帳戶 提領餘額內一部分款項之車手,倘成立詐欺取財或洗錢罪名 ,如逕因金錢混合而無從區分屬於何被害人所有之故,而認 該領款車手應針對上開數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或由偵查 機關與法院隨意擇定該車手自帳戶餘額內提領之一部款項為 何名被害人所有,顯與罪疑唯輕原則不合,亦有違證據裁判 原則。是於此等情形中,宜依照數名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 先後順序,而以「先匯入者先經領出」之認定方式來劃定該 提領車手之罪責範圍及罪數。此不僅得以避免前述責任範圍 過大或任意擇定被害人之疑慮,且亦合於金融機構依照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時間順序,將人頭帳戶內餘款依反向時序發還 之實務作業方式(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 理辦法第11條第2項參照)。  ㈢經查,觀之詹欣儒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訴緝40警三卷 第84頁),可見告訴人林雅涵於112年4月18日15時56分許匯 入遭騙之4萬9989元款項前,該帳戶內尚存有餘款2萬1101元 ,而待告訴人林雅涵匯入4萬9989元後(帳戶餘額增加為7萬 1090元),同案被告呂齊濰於112年4月18日15時59分提領該 帳戶內2萬1000元等情,同案被告呂齊濰固供稱於提領上開2 萬1000元之款項後,即將該款項交付予被告收受,然依首揭 說明,本院於判斷行為人所提領之款項,是否即為某特定被 害人之款項,以先進先出之判斷方式具體認定行為人所提領 之款項是否屬於某特定被害人。而依上開詹欣儒郵局帳戶之 交易明細可見,告訴人林雅涵匯款4萬9989元前,本案帳戶 內尚餘有2萬1101元之不明款項,同案被告呂齊濰於告訴人 林雅涵匯款4萬9989元後,僅先提領帳戶2萬1000元之款項, 而小於告訴人林雅涵匯款前之詹欣儒郵局帳戶餘額,顯見同 案被告呂齊濰所提領之2萬1000元,並未包含告訴人林雅涵 遭騙款項,復無證據證明是本案其他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 是以,自難逕認同案被告呂齊濰於112年4月18日15時59分提 領該帳戶內2萬1000元後轉交予被告,被告再轉交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之行為,應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上開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上開部分犯行 如成立犯罪,與上述經本院論罪科刑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詐騙及提領情節 編號 遭詐騙之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者、時間、地點、金額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1日13時0分許,以臉書帳號「葉可霜」聯繫乙○○,佯稱:想在蝦皮平台下單購買電腦配件,請在蝦皮賣場開設賣場云云,嗣又自稱蝦皮客服及銀行人員,佯稱:商品未經審核已遭封鎖,需配合操作網銀帳號驗證始能解除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4月11日15時5分許,匯款4萬9987元 陳林彥杰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林彥杰郵局帳戶,陳林彥杰所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同案被告呂齊濰於112年4月11日15時10分、10分、1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美澄門市ATM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各次均產生5元手續費) 2 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7時20分許起,以臉書帳號「陳伊丹」聯繫丙○○,佯稱:想跟你買樂高,請在蝦皮賣場開設賣場云云,嗣又自稱蝦皮客服及銀行人員,佯稱:需配合試行轉匯金額至指定帳戶以驗證身分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4月11日15時10分許,匯款3萬1948元 陳林彥杰郵局帳戶 同案被告呂齊濰於112年4月11日15時13分、1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美澄門市ATM提領2萬元、1萬2000元(各次均產生5元手續費) 3 己○○ (提告)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1日13時許,自稱蝦皮購物網站之買家,對己○○佯稱:蝦皮購物網站無法下單,需操作網路銀行始能交易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4月11日15時26分許,匯款1萬6988元 陳林彥杰郵局帳戶 同案被告呂齊濰於112年4月11日15時3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澄清湖郵局ATM提領1萬7000元 4 戊○○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1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以臉書不詳帳號聯絡戊○○,佯稱:可購買其在網上出售之兒童餐椅,惟欲透過蝦皮賣場交易,請在蝦皮賣場開設賣場云云,戊○○設立蝦皮賣場後,詐欺集團成員又向戊○○佯稱:已匯出款項,然因其蝦皮賣場憑證未通過而無法交易,須依提供之網址進行認證云云,嗣又自稱中華郵政文化大學郵局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4月11日15時30分許,匯款3萬2123元 陳林彥杰郵局帳戶 同案被告呂齊濰於112年4月11日15時3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澄清湖郵局ATM提領3萬2000元 5 張筱涵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0時55分許,以臉書帳號「林詩妍」傳送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予張筱涵,佯稱:想要買東西,但要開蝦皮賣場並通過蝦皮認證,操作網銀匯款,蝦皮帳號變成安全帳戶後方能下單云云,致張筱涵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4月18日13時36分許,匯款9萬9985元 李文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文合庫帳戶,李文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42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同案被告呂齊濰於112年4月18日13時40分、41分、42分、4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含編號6告訴人潘凱琳匯入之款項) 於112年4月18日13時43分許,匯款9萬9985元 李文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文渣打帳戶,李文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42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同案被告呂齊濰於112年4月18日13時47分、48分、49分、50分、5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各次均產生5元手續費) 於112年4月18日14時9分許,匯款4萬9985元 同案被告呂齊濰於112年4月18日14時14分、15分、1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3萬元、3萬9000元 於112年4月18日14時11分許,匯款4萬9986元 6 潘凱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2時許,以不明臉書帳號傳送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予潘凱琳,佯稱:其販售之商品有問題,需要在通訊軟體LINE上進行認證,操作網銀將錢轉出,之後會再返還云云,致潘凱琳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4月18日13時39分許,匯款4萬9985元 李文合庫帳戶 同案被告呂齊濰於112年4月18日13時43分、4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含編號5告訴人張筱涵匯入之款項)、2萬9000元 7 林雅涵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某時許,以不明臉書帳號傳送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予林雅涵,佯稱:其臉書帳號違反社群規則,須先匯款通過認證,方能避免帳號遭停權云云,致林雅涵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4月18日15時56分許,匯款4萬9989元 詹欣儒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欣儒郵局帳戶,詹欣儒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484、4621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同案被告呂齊濰於112年4月18日16時7分、2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高雄凹仔底郵局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5萬元、2萬5000元(含編號8告訴人陳景惠匯入之款項) 於112年4月18日16時3分許,匯款7123元 8 陳景惠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4時14分前某時許,以不明臉書帳號傳送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予陳景惠,佯稱:想要買東西,但要開蝦皮賣場並通過蝦皮認證,操作網銀云云,致陳景惠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4月18日16時11分許,匯款9989元 詹欣儒郵局帳戶 同案被告呂齊濰於112年4月18日16時2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高雄凹仔底郵局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5000元(含編號7告訴人林雅涵匯入之款項) 附表二:被告庚○○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 金訴緝40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398800號卷 金訴緝40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816300號卷 金訴緝40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號卷 金訴緝40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60號卷 金訴緝40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90號卷 金訴97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號卷 金訴緝40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1號 金訴緝41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3439800號卷 金訴緝41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12號卷 金訴227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號卷 金訴緝41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卷

2025-02-05

KSDM-113-金訴緝-41-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翠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翠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翠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 明定。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 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刑事裁判 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分別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年 4月、2年2月、3年、1年8月確定,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 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 請核屬正當。復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 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 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 罪所示各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即11年2月(計算式:2年+2年 4月+2年2月+3年+1年8月=11年2月)。爰考量受刑人所犯之 罪,均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詐欺案件,各罪 被害主體雖不同,然犯罪時間均密接集中於民國109年4月至 5月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其以書面表示對於本院 定刑無意見等情(見卷附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 查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4月(共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①109年4月23日(3次) ②109年4月25日 ③109年5月7日 ①109年4月27日(4次) ②109年5月5日(5次) ①109年4月22日(2次) ②109年5月8日(2次)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146號 橋頭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554號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29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260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判決日期 110年9月14日 111年6月16日 111年6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260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5號 確定日期 110年10月29日 111年7月19日 111年8月3日 備註 1.編號1所示之5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2.編號2所示之9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3.編號3所示之4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編     號 4 5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①109年4月21日 ②109年4月24日(3次) ③109年4月28日(2次) ④109年5月4日 ⑤109年5月5日 ①109年4月22日 ②109年4月30日(3次)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374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21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60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22日 113年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60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確定日期 111年8月3日 113年4月3日 備註 1.編號4所示之8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2.編號5所示之4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2025-02-05

KSDM-113-聲-2430-202502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宜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2 04、33432、33862、34082、35308、35309、3531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與已起訴之案件相牽連犯罪(指同法第7條所列案件) ,得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旨在藉原訴 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 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 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係訴訟合法之要 件,自應優先審查。亦即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 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 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是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之方式 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 否則即屬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無所謂追加起訴只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 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 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決先例、 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朱宜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案件,與本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2669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並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1日 南檢和行113偵33204字第1139098709號函暨本院收狀戳章在 卷可憑。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69號案件,業於113年12 月23日審理後辯論終結等情,有該案113年12月23日審判筆 錄在卷可佐。從而,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本訴」即113年 度金訴字第2669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04號                   113年度偵字第33432號                   113年度偵字第33862號                   113年度偵字第34082號                   113年度偵字第35308號                   113年度偵字第35309號                   113年度偵字第35310號   被   告 朱宜琇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00              0室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收)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69號案件審理中,茲再將其相牽連之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追加起訴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朱宜琇於民國113年8月2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鑫超越」、「鱼乐无穷」、「小順」、「GG38.com 鰐 魚」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之部分,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838號提起公 訴),擔任車手工作。朱宜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 、地點,為下列之詐欺、洗錢犯行:  ㈠詐欺集團內暱稱「陳重銘」、「Natalie慧美」之姓名年籍不 詳成員先於113年6月29日起以股票投資獲利之手法誆騙毛鄭 今菊,致其陷於錯誤,下載指定APP連結至謊稱投資股票之 詐欺網站,並與詐欺集團約於113年8月9日面交新臺幣(下同 )5萬元,朱宜琇即依據詐欺集團成員「鑫超越」之指示,於 同日16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0號之飛虎將軍廟 前,向毛鄭今菊面交取款5萬元,並將偽造之百鼎投資公司 「現金憑證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朱宜琇)交予毛鄭今菊, 此後再依「鑫超越」指示,將取得之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指 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 斷點。嗣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復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存匯入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朱宜琇即依詐欺集團成員「鱼 乐无穷」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帳戶之金融提款 卡,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款 項、金融卡放置於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 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查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毛鄭今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江佩珊 、劉濠瑋、張台諭、張凱評、羅安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報告、羅安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吳芸瑄、斯昀謙、李宥澔、許志豪、宋柏毅、陳文星、姚 沛辰、劉之裕、蘇姷潔、蘇卉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王柏翔、蘇詠琪、李侑霖、林書涵、江姿宜、游 博淵、張文柔、王益聖、呂怡萱、黃鈺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麻豆分局報告,MANUEL MADELEINE ELEINORMAGNO(菲律 賓籍)、蘇武加、陳雅琪、傅婉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報告,以及邱財貴、許懷文、楊淑儀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朱宜琇於警詢時之自白。 ⑴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8月9日向告訴人毛鄭今菊收取5萬元,嗣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報酬5,000元之事實。 ⑵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詐欺集團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嗣放置於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每提領10萬元可獲利3,000元,113年8月起至10月遭查獲止共獲利2萬至3萬元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毛鄭今菊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毛鄭今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現金憑證收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毛鄭今菊因受騙而於犯罪事實欄㈠之時間、地點面交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佩珊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江佩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江佩珊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濠瑋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濠瑋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台諭於警詢之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台諭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台諭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凱評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凱評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安琪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羅安琪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羅安琪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芸瑄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芸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芸瑄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斯昀謙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斯昀謙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斯昀謙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宥澔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宥澔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宥澔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志豪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志豪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志豪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宋柏毅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宋柏毅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宋柏毅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1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星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文星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文星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14 ⑴證人即告訴人姚沛辰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姚沛辰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姚沛辰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15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之裕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之裕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之裕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16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姷潔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蘇姷潔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姷潔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17 被害人陳姿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陳姿羽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18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卉玟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蘇卉玟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卉玟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19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柏翔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柏翔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切結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柏翔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20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詠琪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蘇詠琪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詠琪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21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侑霖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侑霖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侑霖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2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書涵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柏愛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書涵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書涵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23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姿宜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江姿宜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江姿宜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24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博淵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游博淵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游博淵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25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柔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文柔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文柔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26 ⑴證人即被害人方美玉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方美玉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方美玉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27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益聖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益聖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益聖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28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怡萱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呂怡萱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呂怡萱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29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鈺茹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鈺茹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鈺茹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30 ⑴證人即告訴人MANUEL MADELEINE ELEINORMAGNO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MANUEL MADELEINE ELEINORMAGNO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MANUEL MADELEINE ELEINORMAGNO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31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武加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蘇武加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武加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3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琪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雅琪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雅琪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33 ⑴證人即告訴人傅婉婷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下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傅婉婷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傅婉婷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34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財貴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邱財貴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35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懷文於警詢之指訴。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許懷文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懷文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36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淑儀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楊淑儀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淑儀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37 被告與告訴人毛鄭今菊面交、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本件被告提款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朱宜琇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鑫超越」、「鱼乐无穷」、「小 順」、「GG38.com 鰐魚」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 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 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對本件3 5名被害人所為之35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2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26893號、第29690號、第32331號、第32539號案 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收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69號案件 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件與上開案件,同為被告所犯,為一人犯數罪,爰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1 江佩珊 解除分期付款 ⑴113年8月9日12時23分41秒許,匯款49,985元 ⑵同日12時26分0秒許,匯款46,123元 ⑶同日12時31分57秒許,匯款25,123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9日12時23分45秒許起至12時36分31秒止,提領20,005元7筆,共140,03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永龍門市自動櫃員機 2 劉濠瑋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9日12時27分57秒許,匯款32,103元 同上 ⑴同上 ⑵同日12時53分17秒許,提領10,005元 ⑴同上 ⑵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永康中山店自動櫃員機 3 張台諭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9日14時8分53秒許,匯款10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9日14時15分38秒許起至14時20分28秒許止,提領20,005元5筆,共100,02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永康中山店自動櫃員機 4 張凱評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9日14時26分56秒許,匯款49,986元 同上 113年8月9日14時41分50秒許起至14時43分20秒許止,提領20,005元2筆、7,005元1筆,共47,01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奇蹟門市自動櫃員機 5 羅安琪 解除分期付款 ⑴113年9月20日19時57分50秒許,匯款99,988元 ⑵同日20時4分53秒許,匯款29,989元 ⑶同日20時43分5秒許,匯款1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9月20日20時3分55秒許起至20時11分55秒許止,提領20,005元6筆、10,005元1筆,共130,035元 ⑵同日20時52分25秒許,提領19,985元 ⑴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永康分行自動櫃員機 ⑵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北小北郵局自動櫃員機 6 吳芸瑄 網路購物滿額抽獎 ⑴113年9月22日11時59分50秒許,匯款2,000元 ⑵同日12時16分7秒許,匯款4,000元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2日12時22分43秒許起至12時31分15秒許止,提領20,005元3筆、14,005元、6,005元、4,005元、2,005元各1筆,共86,03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渣打國際商銀台南分行自動櫃員機 7 斯昀謙 網路購物滿額抽獎 ⑴113年9月22日12時6分7秒許,匯款2,000元 ⑵同日12時16分15秒許,匯款2,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8 李宥澔 網路購物滿額抽獎 ⑴113年9月22日12時13分32秒許,匯款2,000元 ⑵同日12時32分18秒許,匯款2,000元 同上 ⑴同編號6 ⑵同日12時56分37秒許,提領14,005元(同編號13) ⑴同編號6 ⑵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上海銀行台南分行自動櫃員機 9 許志豪 網路購物滿額抽獎 113年9月22日12時18分18秒許,匯款4,000元 同上 同編號6 同編號6 10 宋柏毅 網路購物滿額抽獎 113年9月22日12時20分10秒許,匯款2,000元 同上 同編號6 同編號6 11 陳文星 網路購物滿額抽獎 113年9月22日12時22分56秒許,匯款4,000元 同上 同編號6 同編號6 12 姚沛辰 假藉買賣為由,騙告訴人匯款以開通大筆轉帳功能 113年9月22日12時23分59秒許,匯款20,000元 同上 同編號6 同編號6 13 劉之裕 網路購物滿額抽獎 113年9月22日12時36分25秒許,匯款4,000元 同上 113年9月22日12時56分37秒許,提領14,00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上海銀行台南分行自動櫃員機 14 蘇姷潔 網路購物滿額抽獎 113年9月22日12時46分57秒許,匯款2,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陳姿羽 (未告) 網路購物滿額抽獎 ⑴113年9月22日12時40分53秒許,匯款49,989元 ⑵同日12時42分44秒許,匯款26,03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2日12時47分30秒許起至12時54分42秒許止,提領20,005元7筆、9,005元1筆,共149,040元(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同上 16 蘇卉玟 網路購物滿額抽獎 113年9月22日12時47分12秒許,匯款24,001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7 王柏翔 網路購物滿額抽獎 113年9月26日16時41分11秒許,匯款17,15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6日16時45分8秒許起至16時49分17秒許止,提領20,000元4筆、5,000元1筆,共45,000元 臺南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麻學門市自動櫃員機 18 蘇詠琪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26日16時43分19秒許,匯款22,998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9 李侑霖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26日16時43分45秒許,匯款35,137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20 林書涵 假買賣 113年9月26日16時50分24秒許,匯款15,000元 同上 113年9月26日17時3分35秒許,提領15,000元 臺南市○○區○○○00號之麻豆新樓醫院自動櫃員機 21 江姿宜 網路販賣演唱會門票 113年9月26日17時9分18秒許,匯款12,000元 同上 113年9月26日17時13分44秒許,提領12,000元 臺南市○○區○○○00○00號之統一超商麻佳門市自動櫃員機 22 游博淵 網路購物滿額抽獎 113年9月26日17時8分52秒許,匯款37,028元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6日17時12分5秒許,提領37,000元 同上 23 張文柔 網路販賣演唱會門票 113年9月26日17時46分35秒許,匯款12,000元 同上 113年9月26日17時54分24秒許,提領12,000元 臺南市○○區○○○00號之麻豆新樓醫院自動櫃員機 24 方美玉 網路販賣演唱會門票 113年9月26日17時49分59秒許,匯款29,985元 同上 113年9月26日17時52分14秒許,提領30,000元 同上 25 王益聖 網路購物滿額抽獎 113年9月26日17時52分26秒許,匯款2,000元 同上 113年9月26日17時56分8秒許,提領2,000元 同上 26 呂怡萱 網路購物滿額抽獎 113年9月26日18時0分51秒許,匯款4,000元 同上 113年9月26日18時13分13秒許,提領16,000元(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麻新門市自動櫃員機 27 黃鈺茹 解除分期付款 ⑴113年9月26日18時25分49秒許,匯款9,985元 ⑵同日18時42分25秒許,匯款10,102元 同上 ⑴113年9月26日18時28分58秒許,提領10,000元 ⑵同日18時47分12秒許,提領10,000元 ⑴同編號26 ⑵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麻豆中正店自動櫃員機 28 MANUEL MADELEINE ELEINORMAGNO 解除分期付款 ⑴113年9月26日14時41分49秒許,匯款20,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9月26日14時52分7秒許,提領20,00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銀行歸仁分行自動櫃員機 ⑵同日14時43分8秒許,匯款10,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同日14時55分28秒許,提領10,000元 同上 29 蘇武加 解除分期付款 ⑴113年9月30日17時25分20秒許,匯款49,986元 ⑵同日17時27分57秒許,匯款38,123元 ⑶同日17時37分7秒許,匯款3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9月30日17時30分52秒許起至17時32分5秒許止,提領60,000元、28,000元各1筆,共88,000元 ⑵同日17時43分20秒許起至17時44分48秒許止,提領20,005元2筆、1,005元1筆,共50,015元 ⑴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之仁德郵局自動櫃員機 ⑵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仁義門市自動櫃員機 30 陳雅琪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30日17時37分8秒許,匯款11,058元 同上 同編號29⑵ 同編號29⑵ 31 傅婉婷 網路購物滿額抽獎 113年9月30日17時50分17秒許,匯款19,985元 同上 113年9月30日17時54分53秒許,提領20,005元 同編號29⑵ 32 邱財貴 系統遭入侵扣款盜刷 113年9月29日20時7分2秒許,匯款14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9日20時10分15秒許起至20時12分32秒許止,提領60,000元2筆、30,000元1筆,共15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西門郵局自動櫃員機 33 許懷文 網路販賣演唱會門票 ⑴113年9月30日0時2分9秒許,匯款49,985元 ⑵同日0時3分55秒許,匯款49,985元 同上 113年9月30日0時4分0秒許起至0時5分19秒許止,提領50,000元2筆,共100,000元 同上 34 楊淑儀 假藉買賣為由,騙告訴人匯款以開通跨境交易功能 113年9月30日0時20分30秒許,匯款49,987元 同上 ⑴113年9月30日0時27分28秒許起至0時28分4秒許止,提領20,000元2筆,共40,000元 ⑵同日0時33分25秒許起至0時34分13秒許止,提領20,000元、10,000元各1筆,共30,000元(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⑴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渣打國際商銀台南分行自動櫃員機 ⑵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金昇門市自動櫃員機

2025-02-04

TNDM-114-金訴-29-202502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丞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76、2099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丞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丞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所載「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 」,因卷內無此項證據,爰予刪除。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方式」欄所載「佯稱:出 售皮包予左列之人,左列之人需先匯款等語」,更正為「 佯稱:要向左列之人購買其貼文掛售之外套,因無法下單 ,要求左列之人操作網銀轉帳測試帳號云云」;「匯款時 間、金額、帳戶」欄所載匯款金額「3萬元」,更正為「2 9988元」。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方式」欄所載詐騙集團成 員「杜淑玲」、詐騙日期「自113年3月1日10時55分許許 起」、詐騙方式佯稱購買「奶粉」,分別更正為「杜思恬 」、「自113年2月29日10時許起」、「抱枕」。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方式」欄所載詐騙集團成 員「黃詩雅」、詐騙日期「自113年2月29日10時許起」、 詐騙方式佯稱購買「抱枕」,分別更正為「王雅詩」、「 自113年3月1日10時55分許起」、「奶粉」。 (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編號2、3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李問」、「美金」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 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關於起訴書附表所示3次犯行,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被告所犯三罪,被害人不同,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減刑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告,當可逕行適用。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而被告本案 共獲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並已自動繳交,有 本院收據1紙在卷(院卷第63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之減刑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 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  (三)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故不符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五、科刑及沒收 (一)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提款車手,使詐騙 集團得以順利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害社 會治安,至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就所犯洗錢部分,於偵審自白,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及 其於本案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 ,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暨被害人 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量 本案犯罪次數、詐騙總金額等全案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 (二)被告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獲有報酬3000元,並已自動繳交 ,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04

TNDM-113-金訴-2848-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泓哲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1月14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242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法院前以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的情形,認有 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將其羈押(原審卷第25頁) 。嗣羈押期限即將到期,原審訊問被告後(原審卷第171頁 ),乃審酌:被告因本案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 ,而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積欠高額債務,無法先給付第一期 款項賠償被害人,無法排除被告再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以賺取不法獲利之可能,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 存在,乃於114年1月14日裁定被告應自114年2月8日起延長 羈押2月(原審卷第179、181頁)。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身為機車行技師,有一技之長,並 且有固定客源,如果不讓被告交保在外,被告將怎麼籌措款 項賠償被害人。請求停止羈押,讓被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 賺錢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並回歸社會等語。 三、經查:本院閱覽卷宗後,認為本案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原審卷第149頁),可見犯罪嫌疑 重大,原審認為被告受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 的必要,乃裁定被告應自114年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的判斷俱有卷內證據可資查按,所為 的裁量亦符合經驗法則,亦無違背比例原則。 四、被告有一技之長,可憑藉該技能獲取足以維持生活的不錯收 入,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卷第79頁),竟仍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可見被告心存僥倖、鋌而走險謀取 不法利益的態度甚深,而被告在原審自陳:伊遭羈押後,家 人不會來看伊(原審卷第23頁),可見被告的家庭支持功能 不佳,被告本案犯行又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如果 僅限制被告的住居所,命被告定期報到,而停止羈押被告, 被告趁日後判刑確定入監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的可能性甚 高。因此,被告的抗告並不可採,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NHM-114-抗-35-202502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號 原 告 湯明政 被 告 江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5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初前某日加入由訴外人李國 華、黃盟強、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 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集團),並提供其於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予系爭集團使用、擔任取款之車手。系爭集 團成員先於109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 :可使用Meta Trader5程式投資獲利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09年8月3日10時1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10,000元 至一銀帳戶,江永松再依李國華指示提領後,將所領款項交 予李國華,李國華再轉交給黃盟強,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以此方式共同以詐術 牟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有與其所述相 符之一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為證(本院 卷二第17至20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 告前揭行為,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與111年度 訴字第289、112年度訴字第45號合併審理、判決)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3月,並與其他犯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經 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有前揭判決 可查(審訴卷第17至37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210,000元,洵屬有據。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末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 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2025-02-03

CTDV-113-簡-19-2025020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天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922、2923、2924、292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澎 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4、5、6、7、8、9、10、11、 12、13、14、15、16、17、18、19、20、21、22、24、25、26、 27、28、29、30、31、32、33、34、35、36、37、38、39、40號 、113年度偵字第44、100、280、369、551、1169、946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50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余天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余天佑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可能遭不 法份子作為詐欺犯行收受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之犯罪工 具,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專員」指示,先於民國112 年2月3日向臺灣銀行申請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戶, 並於同年2月9日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再於 112年2月13日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5日前某時, 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咖啡酒館,將本案 臺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陳專員」,容任「陳專員」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本案臺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臺銀帳戶及合庫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及合庫帳戶內, 其中除附表編號40、47所示羅婉媛、賴碧霞所匯之款項未及 遭轉匯、提領,附表編號8、9所示李佩綸、陳詩璇所匯款項 僅部分遭轉匯、提領外,其餘45人所匯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嗣連均堡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余天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金訴卷 第162頁),核與附表編號1至49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 一卷第45至53頁)、被告與「陳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1份(警一卷第55至77頁)、臺灣銀行苓雅分行112年6 月2日函暨所附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帳號 異動查詢單、約定轉出帳戶查詢單、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 書暨約定書影印本及登入IP及傳送OTP簡訊與郵件資料單各1 份(偵一卷第31至6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13 年1月18日函暨所附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網路銀行約定轉出/入帳號資料、網路銀行客戶資料、開戶 綜合申請書各1份(偵二卷第67至8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113年1月22日函暨所附本案合庫帳戶之客戶使用自動化服 務紀錄相關加密資料1份(偵二卷第91至101頁),及如附表 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 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然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被告行為時(乃指112年6月14日前修正者)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16日施行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新法條次變 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前後相較,中間時法及新法適用偵審自白減 刑之要件較為嚴格。而本件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 是被告僅合於舊法減刑規定,但均不合於中間時法及新法之 減刑要件。   ⑶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僅於審判 中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關於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所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成立幫助犯,於刑之 輕重並無影響。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 處斷刑之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不符 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輕規定,其處斷刑之框架 為3月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 犯係「得減輕其刑」,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即被告行 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臺銀帳戶及合庫帳戶資料交給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 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所示之人或於事後 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  ㈢次按數名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因金錢混 合後無以識別之特性,固尚難逕自該人頭帳戶餘額加以劃分 何部分款項可具體對應於何名被害人所有,於此等情形中, 宜依照數名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先後順序,而以「先匯入 者先經領出」之認定方式來區分各提領車手係提領何被害人 之款項,此亦合於金融機構依照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順序 ,將人頭帳戶內餘款依反向時序發還之實務作業方式(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參 照)。是以,本院於判斷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是否遭 提領或轉匯時,應以先進先出之判斷方式具體認定之。而依 本案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至53頁)可見,附表 編號40、47所示羅婉媛、賴碧霞所匯之款項未及遭轉匯、提 領,則告訴人羅婉媛、賴碧霞受騙款項,詐欺集團已著手於 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而尚未發生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 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 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 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 要,併此說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 號40、47),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39、41至46、48、49)。被告以 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 示之49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既遂、未遂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法遞減之。   ⒊此外,就告訴人羅婉媛、賴碧霞部分之犯行,被告雖已幫助 著手洗錢,然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 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被 告本案犯行,雖最終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既遂罪,然就其所 犯幫助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附表編號32所示之告訴人張廷光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 於錯誤,另有於112年2月21日9時18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 臺銀帳戶內之犯罪事實,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3、4、5、6、7、8、9、10、11、12、13、14、15、1 6、17、18、19、20、21、22、24、25、26、27、28、29、3 0、31、32、33、34、35、36、37、38、39、40號、113年度 偵字第44、100、280、369、551、1169、946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 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5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附表所示49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其等受騙匯入之款 項,經詐欺集團旋即轉匯、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 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被害人向 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 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另酌以本案 附表所示49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迄今尚未與附表所示49人達成 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情;再衡以附表編號40、47洗錢部 分僅達未遂程度;兼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案記錄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6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將本案臺銀帳戶及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以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就此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是以,本 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 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 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 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  ⒉經查,本案附表編號40、47所示之告訴人羅婉媛、賴碧霞遭 詐欺匯入本案臺銀帳戶之款項,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李佩 綸於112年2月21日9時36分、同日9時37分許匯入本案臺銀帳 戶之5萬元、2萬5000元,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陳詩璇於112 年2月21日10時20分許匯入本案臺銀帳戶之6萬元,均未及領 出或轉匯即遭警示圈存,該款項既已不在被告及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 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 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其 餘被害人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款項業遭轉匯、提 領一空,本案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自亦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遭詐騙之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連均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連均堡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連均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8日10時58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①告訴人連均堡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11至16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警一卷第21頁) ③LINE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27至4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鄧景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鄧景耀佯稱:可透過「昌恆」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鄧景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10時48分許 30萬元 合庫帳戶 ①被害人鄧景耀警詢之指述(警三卷第27至29頁) ②被害人鄧景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三卷第45至51頁) ③匯出匯款憑證1份(警三卷第59頁) ④LINE對話截圖1份(警三卷第61至6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盧正欽(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盧正欽佯稱:可透過「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盧正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7日9時35分許 12萬元 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盧正欽警詢之指訴(警三卷第31至35頁) ②存款憑條1份(警三卷第67頁) ③LINE對話截圖1份(警三卷第69至81頁) ④告訴人盧正欽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份(警三卷第6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鍾志南(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1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8日,應予更正),以通訊軟體LINE向鍾志南佯稱:可透過「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鍾志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10時41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鍾志南警詢之指訴(警四卷第16至18頁) ②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警四卷第30頁) ③平台操作介面截圖畫面1份(警四卷第32至5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何豐年(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豐年佯稱:可透過「富銀」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豐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8日10時54分許 20萬元 臺銀帳戶 ①告訴人何豐年警詢之指訴(警五卷第37至42頁) ②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份(警五卷第60頁) ③LINE對話紀錄1份 (警五卷第64至7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黃麗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麗琳佯稱:可依其指示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麗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7日9時5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黃麗琳警詢之指訴(警六卷第19至21頁) ②轉帳交易紀錄1份 (警六卷第22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0號併辦 112年2月18日14時5分許 5萬元 7 陳鄭香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鄭香蘭佯稱:可透過「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鄭香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8日10時31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①被害人陳鄭香蘭警詢之指述(警七卷第3至7頁)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警七卷第29頁) ③平台介面操作畫面截圖1份(警七卷第33至43頁) ④LINE對話紀錄1份(警七卷第97至119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9號併辦 112年2月18日10時34分許 2萬元 8 李佩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佩綸佯稱:可透過「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佩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8時57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李佩綸警詢之指訴(警八卷第5至7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八卷第15至16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1號併辦 112年2月16日10時許 5萬元 112年2月16日10時1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21日9時36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2月21日9時37分許 2萬5000元 9 陳詩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0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陳詩璇佯稱:可代為在「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詩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9時5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①告訴人陳詩璇警詢之指訴(警九卷第19至23頁) ②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1份(警九卷第43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份(警九卷第41、83至85頁) ④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份 (警九卷第87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5 112年2月13日9時6分許 3萬1950元 112年2月21日10時20分許 6萬元 112年2月15日9時9分許 3萬9000元 合庫帳戶 112年2月15日9時56分許 5萬8000元 10 李孟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李孟娟佯稱:可透過「富銀」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孟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8日10時12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①告訴人李孟娟警詢之指訴(警十卷第5至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十卷第25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垻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十卷第17、27、79至80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十卷第29至32頁) ⑤LINE對話截圖1份 (警十卷第73至78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7 112年2月18日10時15分許 5萬元 11 王文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文忠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文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8時59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王文忠警詢之指訴(警十卷第5至9頁) ②LINE對話截圖1份(警十一卷第23至53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十一卷第55至59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至10 112年2月13日9時1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8日12時56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2 葉安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10時17分(第一次匯款)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安然佯稱:可在「閃電開戶」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葉安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0日8時51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葉安然警詢之指訴(警十二卷第39至42頁) ②LINE對話截圖1份 (警十二卷第61至69、78至80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十二卷第72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12 112年2月21日9時22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3 林玩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玩杏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玩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8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林玩杏警詢之指訴(警十三卷第29至33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十三卷第61至65、9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十三卷第79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14 112年2月18日11時16分許 5萬元 14 卓秀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卓秀君佯稱:可依其指示在「昌恆」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卓秀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9時10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①告訴人卓秀君警詢之指訴(警十四卷第43至49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份(警十四卷第67、69至70頁) ③LINE對話截圖1份(警十四卷第76至77頁) ④平台介面操作畫面截圖1份(警十四卷第77至78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至18 112年2月20日8時52分許 10萬元 112年2月20日8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0日8時57分許 10萬元 15 黃月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月貞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月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9時32分許 4萬元 臺銀帳戶 ①被害人黃月貞警詢之指述(警十五卷第7至9頁) ②LINE對話截圖1份(警十五卷第51頁) ③存款憑條1份(警十五卷第55頁) ④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份(警十五卷第57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9、20 112年2月18日9時19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6 林淑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9時51分前某時許,以網路語音電話向林淑美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淑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9時51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①被害人林淑美警詢之指訴(警十六卷第56至57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十六卷第25、29、57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十六卷第77至79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至25 112年2月13日9時52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13日9時52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13日10時許 1萬元 112年2月14日9時27分許 20萬元 17 葉燕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9時22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燕卿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葉燕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9時22分許 4萬元 合庫帳戶 ①被害人葉燕卿警詢之指述(警十七卷第63至73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十七卷第91頁) ③LINE對話截圖1份(警十七卷第91至107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6 18 曾麒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20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麒翰佯稱:可在「富銀」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曾麒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8日11時21分許 30萬元 臺銀帳戶 ①被害人曾麒翰警詢之指述(警十八卷第5至6頁) ②LINE對話截圖1份 (警十八卷第15至29頁) ③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份 (警十八卷第30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7 19 陳淑鳳 李冠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淑鳳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淑鳳、李冠儀陷於錯誤,合夥出資,由陳淑鳳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9時34分許 30萬元 合庫帳戶 ①被害人陳淑鳳警詢之指述(警十九卷第5至8頁) ②被害人李冠儀警詢之指述(警十九卷第9至10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十九卷第11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警十九卷第13至15頁) ⑤LINE對話截圖1份 (警十九卷第17至29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8 20 黃賽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賽琳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賽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9時57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黃賽琳警詢之指訴(警二十卷第1至5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二十卷第29至31頁) ③LINE對話截圖1份(警二十卷第37至53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9至31 112年2月16日8時49分許 40萬元 112年2月18日9時27分許 30萬元 21 洪榮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榮廷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榮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9時27分許 20萬元 臺銀帳戶 ①被害人洪榮廷警詢之指述(警二十一卷第9至10頁) ②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警二十一卷第33頁) ③LINE對話截圖1份(警二十一卷第47至57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2、33 112年2月20日13時15分許 60萬元 22 王劭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劭維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劭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9時54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王劭維警詢之指訴(警二十二卷第7至10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二十二卷第33頁) ③LINE對話截圖1份(警二十二卷第21至29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4 23 陳大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大慶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大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1日9時26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①告訴人陳大慶警詢之指訴(警二十三卷第37至42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二十三卷第85至86頁) ③LINE對話截圖1份(警二十三卷第93至125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5、36 112年2月21日9時30分許 5萬元 24 江義宗(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義宗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江義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8日9時13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①告訴人陳大慶警詢之指訴(警二十四卷第3至4頁) ②LINE對話截圖、文字紀錄各1份(警二十四卷第5至25、27至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二十四卷第69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二十四卷第77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二十四卷第79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7 25 吳建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建榮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建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9時10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①被害人吳建榮警詢之指述(警二十五卷第19至21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二十五卷第29頁) ③LINE對話截圖1份(警二十五卷第23至27、33至39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8、39 112年2月13日9時11分許 5萬元 26 郭月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月秀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月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8日9時59分許 35萬元 合庫帳戶 ①被害人郭月秀警詢之指述(警二十六卷第11至13頁) ②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1份(警二十六卷第19頁) ③LINE對話截圖、文字紀錄各1份(警二十六卷第17至18、47至53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0 27 林德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德福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德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7日9時6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①被害人林德福警詢之指述(警二十七卷第5至7頁) ②LINE對話截圖1份(警二十七卷第33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二十七卷第27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1、42 112年2月21日9時17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28 曾沁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9時12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沁惠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沁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0日9時12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①告訴人曾沁惠警詢之指訴(警二十八卷第10至13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警二十八卷第34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3 29 林慧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慧珍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慧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7日11時4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林慧珍警詢之指訴(警二十九卷第3至5頁) ②LINE對話截圖1份(警二十九卷第7至15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二十九卷第23、28至29、34至35、37、3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二十九卷第42頁) ④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二十九卷第44至47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4 30 林淑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淑媛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淑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8日14時24分許 8萬元 臺銀帳戶 ①被害人林淑媛警詢之指述(警三十卷第3至5頁) ②匯款申請書收執聯1份(警三十卷第27頁) ③LINE對話截圖1份(警三十卷第29至33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5 31 朱梅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梅花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朱梅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0日9時38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①被害人朱梅花警詢之指述(警三十一卷第7至9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警三十一卷第23頁) 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警三十一卷第39至42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6 32 張廷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廷光佯稱:可在「昌恆」、「鈜霖」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廷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10時52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①告訴人張廷光警詢之指訴(警三十二卷第9至11頁) ②LINE對話截圖1份(警三十二卷第37至43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三十二卷第45至46頁) ④告訴人張廷光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三十二卷第52至58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7至52 112年2月15日10時44分許 19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2月16日9時49分許 100萬元 112年2月16日11時1分許 200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2月17日8時57分許 24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2月20日8時38分許 120萬元 112年2月21日9時18分許(併辦意旨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30萬元 臺銀帳戶 33 王文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4時4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文偉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文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14時4分許 10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0萬元,應予更正) 臺銀帳戶 ①告訴人張廷光警詢之指訴(警三十三卷第5至6頁) ②國內匯款申請書2份(警三十三卷第11、13頁) ③LINE對話截圖1份 (警三十三卷第15至37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3、54 112年2月20日9時37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34 翁程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翁程疇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翁程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9時14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①告訴人翁程疇警詢之指訴(警三十四卷第5至9頁) ②新臺幣匯款申請單1份(警三十四卷第57、93頁) ③LINE對話截圖1份 (警三十四卷第59至70、97至106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5 35 黃明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明全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明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9時17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①被害人黃明全警詢之指述(警三十五卷第5至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三十五卷第11至1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三十五卷第17、21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三十五卷第19頁) ④LINE對話截圖1份 (警三十五卷第31至35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6至59 112年2月14日9時19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0日8時57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2月20日9時2分許 5萬元 36 遲培彤(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遲培彤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遲培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0日8時50分許 20萬元 臺銀帳戶 ①告訴人遲培彤警詢之指訴(警三十六卷第17至19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三十六卷第81頁) ③LINE對話截圖及文字紀錄各1份(警三十六卷第117至123、125至141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0 37 孫建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孫建華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孫建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8時57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①被害人孫建華警詢之指述(警三十七卷第7至9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三十七卷第28頁) ③LINE對話截圖1份(警三十七卷第31至36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1 38 謝宛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宛辰佯稱:可依其指示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謝宛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9時50分許 24萬元 臺銀帳戶 ①告訴人謝宛辰警詢之指訴(警三十八卷第103至110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警三十八卷第121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三十八卷第123頁) ④LINE對話截圖1份(警三十八卷第123至125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2至64 112年2月18日9時28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2月18日9時33分許 5萬元 39 呂麗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呂麗鳳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麗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7日11時2分許 32萬元 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呂麗鳳警詢之指訴(警三十九卷第33至37頁) ②呂麗鳳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三十九卷第39至44頁) ③LINE對話截圖1份(警三十九卷第53至61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5 40 羅婉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婉媛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婉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1日10時13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①告訴人羅婉媛警詢之指訴(警四十卷第3至7、9至11頁) ②LINE對話截圖1份(警四十卷第97至153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四十卷第155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6、67 112年2月21日10時14分許 3萬元 41 唐世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唐世龍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唐世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7日10時5分許 30萬元 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唐世龍警詢之指訴(警四十一卷第5至7頁) ②存款憑條1份(警四十一卷第9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8 42 鄭月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月雲佯稱:可依其指示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鄭月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10時39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鄭月雲警詢之指訴(警四十二卷第3至8頁) ②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警四十二卷第11頁) ③存款憑條1份(警四十二卷第11頁) ④LINE對話截圖1份(警四十二卷第35至43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9、70 112年2月18日11時31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43 吳秀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下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秀英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秀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9時16分許 3萬1050元 臺銀帳戶 ①告訴人吳秀英警詢之指訴(警四十三卷第7至1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四十三卷第3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四十三卷第37至39、59、61頁) ④LINE對話截圖1份(警四十三卷第77至94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1、72 112年2月15日9時46分許 2萬3800元 合庫帳戶 44 高逸琦(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4日13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高逸琦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高逸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9時39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高逸琦警詢之指訴(警四十四卷第3至5頁) ②LINE對話截圖、平台操作介面截圖各1份(警四十四卷第45至64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四十四卷第46至47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3至75 112年2月14日9時17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2月14日9時19分許 5萬元 45 蔡省吾(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15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省吾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省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8時58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蔡省吾警詢之指訴(警四十五卷第39至42頁) ②LINE對話截圖1份(警四十五卷第68至72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四十五卷第68至69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6至80 112年2月17日8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7日9時5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8日10時29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2月18日10時34分許 5萬元 46 林育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育震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育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12時52分許 7000元 臺銀帳戶 ①告訴人林育震警詢之指訴(警四十六卷第35至39頁) ②告訴人林育震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四十六卷第43至50頁) ③LINE對話文字紀錄1份(警四十六卷第51至71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1、82 112年2月15日8時56分許 4萬2000元 合庫帳戶 47 賴碧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碧霞佯稱:可在「閃電開戶」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碧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1日10時22分許 30萬元 臺銀帳戶 ①告訴人賴碧霞警詢之指訴(警四十七卷第137至153頁) ②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份(警四十七卷第273頁) ③LINE對話截圖1份 (警四十七卷第309至313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83 48 謝金澤(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金澤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金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9時20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謝金澤警詢之指訴(警四十八卷第77至88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四十八卷第110頁) 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警四十八卷第111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警四十八卷第121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6號併辦 112年2月13日9時22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8日10時54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21日9時47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49 陳建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建良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建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14時2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3時53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臺銀帳戶 ①告訴人陳建良警詢之指訴(警四十九卷第9至12頁) ②匯出匯款憑證(警四十九卷第55頁) ③LINE對話截圖、平台操作介面截圖各1份(警四十九卷第59至77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9號併辦 112年2月15日9時44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2月15日9時45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5日9時50分許 5萬元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1544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4243100號卷 警三卷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白警分偵字第1120101309號卷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1598600號卷 警五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19775號卷 警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111901號卷 警七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竹縣埔警偵字第1133600502號卷 警八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207106號卷 警九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0708001號卷 警十卷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200089535號卷 警十一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94628號卷 警十二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230042261號卷 警十三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078132號卷 警十四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25186號號卷 警十五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164231號卷 警十六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230036187號卷 警十七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410595號卷 警十八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縣東警偵字第1124702596號卷 警十九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縣東警偵字第1124702640號卷 警二十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288723號卷 警二十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260363號卷 警二十二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92742號卷 警二十三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56704號卷 警二十四卷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基警三分偵字第1120306347號卷 警二十五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警分刑字第11200106732號卷 警二十六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230038293號卷 警二十七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230091805號卷 警二十八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十九卷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05840號卷 警三十卷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076830號卷 警三十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2462102號卷 警三十二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贓字第1123009673號卷 警三十三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18685號卷 警三十四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197461號卷 警三十五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04474號卷 警三十六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188442號卷 警三十七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竹縣湖警偵字第1120904108號卷 警三十八卷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 警三十九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004302號卷 警四十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221989號卷 警四十一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35041號卷 警四十二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51417號卷 警四十三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49466號卷 警四十四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58689號卷 警四十五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20072861號卷 警四十六卷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白警分偵字第1120102900號卷 警四十七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131104號卷 警四十八卷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白警分偵字第1130101806號卷 警四十九卷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20024211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32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22號卷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0號卷

2025-02-03

KSDM-113-金簡-775-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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