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車輛維修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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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8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丁晨瓏 被 告 李宸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5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0日(卷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原告承保車體損失保險之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000年0月出廠),於11 2年9月17日上午9時48分許,在花蓮市富安路與中山路口, 因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理賠車輛維修費181,52 0元(含工資費用91,993元、零件費用89,527元),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車禍事故發生致其賠付系爭車損害之事實,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維修照片、理賠計算書為憑(卷1 7至31、133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附車禍事故 資料等可參(卷45至95頁),堪信屬實。系爭車駕駛人郭敦輝 沿花蓮市○○路○○○○○○○○路○0○○○○號誌)欲左轉中山路時,轉 彎車未暫停讓直行之被告機車先行,且其駕車尚未行至路口 中心處即提前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02條第1項第7、5款),致與對向沿富國路南往北行經該路口 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4條第3項)發生碰撞,被告雖有過失,然郭敦輝應負主要過 失責任。本院斟酌上開事證,認被告、郭敦輝應負20%、80% 之過失責任。 ㈡系爭車維修費用如原告前述主張之金額,其中零件費用89,52 7元,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自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自000年0月出廠(卷21頁)至 車禍發生日112年9月17日使用期間為1年,依平均法計算零 件扣除折舊後為74,606元(計算式:〈00000-00000/6〉×1/5×1 =14921,00000-00000=74606;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修復 該車之工資費用,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166,599元(74 606+91993=166599)。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 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33,320元(166599×20%=33320)。從而, 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99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0-04

HLEV-113-花簡-281-20241004-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35號 原 告 鄭曼華 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被 告 許明鎭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13年交附字第51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16,17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新台幣1,016,175 元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之聲明: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財產上及非 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並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下列損害負賠 償責任: ㈠醫療費用新台幣184,861元部分:①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80,9 51元;②崇德中醫診所:3,590元;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320 元。 ㈡醫材及保健用品費部分:膝蓋支架、護膝等醫療器材及保健 食品輔助治療支出17,234元。 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車禍前任職長和工程行,每月薪資4 4,867元,受有12個月不能工作538,401元之損失。 ㈣看護費部分:須受看護3個月,每日2,200元,共198,000元。 ㈤交通費部分:受有粉碎性骨折,行走不便,有搭計車就醫之 必要支出交通費17,025元 ㈥精神慰撫金:受傷迄今仍未痊癒,承受精神痛苦,故請求   351,500元。 ㈦機車維修費:維修費6,830元。 三、被告抗辯意旨:  ㈠原告就醫療費用184,861元,其中980元與車禍無關應予扣除 。  ㈡醫材及保健用品部分:保健食品沒有醫囑,應予扣除,其餘1 5,794元,沒有意見。  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時為66歲,已超過勞工退休年齡 ,診斷書記建議休息10個月,故對原告因傷需休養10個月被 告無意見,然原告請求10個月薪資,應無理由,假設原告仍 得請求,亦應以基本薪資每月27,400元計算。 ㈣看護費部分:對專人照顧90天沒有意見,但親人間照顧應以 一天1,500元計算。  ㈤車輛維修費:原告請求6,830元,被告無意見。  ㈥精神慰撫金請求351,500元太高,應予酌減。  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80,756元,應從賠償金額中扣除 。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過失傷害,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證。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身體傷害及機車受損, 則原告受傷及機車受損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 被告應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 項損害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支出醫藥費1 83,881元,有診斷證明書、收據可參,此金額被告表示同意 ,是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准許。 ②醫材部分:原告車禍受傷後須進行復健,支出15,794元,有 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2紙可參,此金額被告亦表示同意,是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准許。 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經查,原告於112年5月7日發生車禍,於 112年5月7日至5月15日住院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術後需 休養至少3個月,專人照顧2個月,行動不便需枴杖與輪椅使 用,需膝支架穿戴保護、需接受復健治療至少6個月,6個月 不宜從事劇烈活動與工作…於112年8月11日評估膝關節活動 受限,疼痛明顯且功能不佳,須再休養至少3個月…患者 因 術後併發關節病變於112年11月30日住院,於112年12月1日 接受左膝骨內固定物移除手術與左側全膝關節置換手術,手 術後需休養3個月,專人照顧1個月,需接受復侓治療約半年 ;113年3月27日門診評估,已不需要輔具協助行走,但行走 時仍有輕微跛行症狀…病患從事開天車工作,需長時間站立 及行走。考量病患112年12月術後至今採居家復健治療…建議 可嚐試安排坐姿作業,等不需長時間行走之工作內容,如無 法安排前述配工項目,則建議暫停工作,並積極治療2個月 後再回診追蹤評估等情(見113年3月22日、3月27日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可見原 告自112年5月7日發生本件車禍後,即進行多次手術及長時 間之復健,須長時間休養及專人照顧,原告於113年3月27日 門診評估,仍不適於原來工作,尚須繼續接受復健2個月。 可見原告至113年5月底前,尚不適宜於從事原來之工作,自 屬受有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被告只同意不能工作時間為10 個月,尚非可採。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任職於長和工 程行擔任成品包裝業務,其係以按件計酬,現金發放工作報 酬,並由雇主以手登錄其計件報酬,此有長和工程行出具統 計原告1年內薪資所得之函及各月所得統計資料可參(審理 卷第65-93頁),並有合約人員入廠證、薪資袋、在職證明 等在卷可參(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卷內),經計算原告 自111年4月至112年4月止之總薪資為538,268元,再除以13 個月,可得其月平均薪資約44,867元,故原告請求12個月不 能工作所得為538,4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主張 應以每月27,400元計算,已與原告實際領取之薪資不符。何 況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落實 尊嚴勞動,提升中高齡者勞動參與,促進高齡者再就業,保 障經濟安全,鼓勵世代合作與經驗傳承,維護中高齡者及高 齡者就業權益,建構友善就業環境,並促進其人力資源之運 用,特制定本法。」此乃政府立法保障中高齡者之就業環境 及促進中高齡者再就業之美意,自不能因原告屬中高齡者就 不得再就業或予以歧視,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④看護費用部分: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受傷後須專人照顧3個月,被告對於原告須專人照顧3個月乙節不爭執,兩造亦同意以每日1,500元計算(審理卷第58頁)。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係135,000元(1,500元×90日=1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⑤機車損害部分: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6,830元,表 示無意見(審理卷第58頁),此外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 收據為證,是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⑥就醫交通費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 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 害數額,不僅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於此種情形,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原告因系 爭車禍造成左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併發關節病變,行走 不便,並須休養復健,故有搭計程車前往醫院就醫之必要。 本院核對原告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醫院、崇德中醫診所等 醫療院所醫療費用單據所載之日期,可認原告確有從住家往 返各醫院就診,如其附表1之就診計表所示,原告就交通費 用雖未提出計程車資收據佐證,然原告所受傷勢至少須長達 1年就醫及休養,業如前述,依原告所受傷勢往返醫院顯有 搭乘車輛必要,此部分往返支出之交通費用,亦屬原告所受 損害,核屬必要費用,僅在舉證上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本院審酌原告居住處至醫療院 所之距離、路程時間,認為依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計算原告 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參考標準,本院另以市面 上大都會車隊車資系統估算,結果認原告從住家至上開醫療 院所之車資,與原告所製作附表1所估算之車資差距不大, 是原告請求就診交通費用17,0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⑦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左膝脛骨平台 粉碎性骨折、併發關節病變等傷害,期間經過2次手術,須 長時間進行復健及專人照顧,治療期間需枴杖與輪椅使用, 另需膝支架穿戴保護,迄今行走仍有跛行症狀,而無法從事 原先之工作等節,前已敘明,其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痛苦折 磨自不待言;又原告於車禍之前從事包裝工作,月薪約4萬 餘元、高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及存款;被告之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職業為門窗裝修業、收入、家庭狀況,均如上開 刑事卷宗內所載,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原告請求35 1,5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00,000元,是此部分原告請 求200,000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 ㈡據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1,096,931元(183,881+15 ,794+538,401+135,000+6,830+17,025+200,000=1,096,931)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㈢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 金額算定後之最終金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 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 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受領明台產物保 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0,75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 為0000000元(計算式:1,096,931元-80,756元=1,016,175 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16,1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 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 理過程,除了機車損害,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 用,僅以機車之損害認定之,即訴訟費用全部應由被告負, 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0-04

TLEV-113-六簡-235-2024100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31號 原 告 馮棨晟 被 告 徐承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3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並應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請求之本金為93,540元(見本院卷第78頁)。核其所為 ,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又原告減縮請求為93,540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五福路 往中正東路3段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7時18分許,行經同市 區○○路○○○路○○○號誌不對稱交岔路口左轉五青路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交岔路口設 有「停」字標線,屬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先行,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注意,行經「停」字 標線仍未停車觀察並禮讓幹線道車輛先 行,而貿然左轉, 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容冬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市區五青路往領航南路4 段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有左臀擦傷、左膝擦 傷、左下肢燒燙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而容冬錞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因 此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及因系爭車輛受 損無法前往工作地點之薪資損失4,800元、交通費用16,340 元(包含因調解及開庭支出交通費用10,100元、系爭車輛受 損假日往返新竹桃園支出之交通費用6,240元)、財物損失2 6,300元(包含機車維修費14,800元、iphone手機更換螢幕5 ,000元、行李箱毀損6,5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總 計為98,540元,僅請求其中93,54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3,540元。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 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 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 止線將近之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 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 駛肇事車輛,因行經漆有「停」字路段未停駛之過失,致生 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醫療費用收據、手機維 修作業單、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 斷證明書、行李箱毀損照片、手機毀損照片、本院112年度 桃交簡字第196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113年1月5日桃交鑑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行車執照、計程車費收據、高鐵乘車金 額計算表、薪資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9頁、第43至4 4頁、第68至69頁),業據本院調閱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965 號刑事卷宗,及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 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2至40頁),至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就系爭事故為有過失,應可認定, 又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乙情,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則原 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 ,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等節,業據原告 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 ,查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核與系爭事故就醫治療有關, 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00元,應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於111年9月11日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 需休息2週及系爭車輛受損維修1週無法從事家教工作,致分 別於111年9月13日無法工作1小時、同年9月16日無法工作1. 5小時、同年9月20日無法工作1小時、同年9月23日無法工作 1.5小時、同年9月27日無法工作1小時、同年9月30日無法工 作2小時,共計8小時,每小時時薪600元,受有薪資損失總 計4,8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袋為佐( 見本院卷第9頁、第69頁)。經查,原告所提出有列載其名 字於其上之薪資袋,上載時間為111年8月至同年9月,總計1 2.5小時共領取薪資7,500元,每小時平均薪資為600元(計 算式:7,500元12.5小時=600元),此有薪資袋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請求以每小時時薪600元計算, 尚屬有據,並未逾前開平均時薪,應屬可採。 ⑵再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之 日即111年9月11日至急診就診,宜多休息,按時回診追蹤乙 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衡酌原告 自陳在學中、兼職家教,到府教學,因系爭事故所受左臀擦 傷、左膝擦傷、左下肢燒燙傷、左下肢擦傷與右足跟擦傷等 傷害,確實會導致原告難以靈活使用左足騎乘機車或搭乘大 眾交通工具及難以站立,又左臀擦傷亦影響以坐姿教學而不 能工作,故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可採信 。然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休養日數,審酌其所受傷勢尚非 十分嚴重,依常情其至多僅需休息3至5日即可工作,原告雖 請求2週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有2週即14日不能工作之事實,應非可採。 ⑶又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車輛毀損致無法騎乘系爭車輛從事家教 工作受有薪資損失云云,然原告仍可搭乘其他交通工具,是 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工作云云即非可採,原告請 求逾5日不能工作損失即無理由,是原告於111年9月13日無 法工作1小時、9月16日無法工作1.5小時受有薪資共1,500元 之損失(計算式:2.5小時×600元=1,500元),應堪採信,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  ⑴因調解、開庭支出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於111年9月11日、112年年3月14日、112年12月19 日、113年4月18日及113年7月16日分別因系爭事故而致原告 需赴警局製作筆錄、調解及開庭而另需支出往返新竹清華大 學及桃園之高鐵及計程車費,共計受有10,100元之交通損失 云云,然訴訟風險為一般國民均可能遭遇,此種風險係獨立 於被害人所受身體或物之侵害之外,舉凡受偵查、刑事審判 抑或所支出之攻擊防禦費用,乃當事人依法應到庭為訴訟行 為,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以維護自身權益所必要,均非被 告被訴所生之直接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⑵因系爭車輛損壞支出之交通費用: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 復期間,其於週末往返新竹清華大學及位於桃園市之住家, 自111年9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2日起共3週週末搭乘高鐵及 計程車來回交通費用,高鐵單程130元,來回共6次,總計78 0元,計程車單程455元,來回共12次,總計5,460元,因系 爭車輛損壞假日往返新竹桃園支出之交通費共計6,240元等 語,業據提出高鐵乘車金額計算表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本以 系爭車輛即機車為週末往返新竹清華大學及住家之交通工具 ,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仍以相同種類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 計算因系爭事故所生交通費用,較為合理,原告另請求以高 鐵及計程車為往來交通工具計算衍生交通費用,應非有據。 復查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估價單雖未記載維修日數,然原告 亦於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實際維修日數為2日( 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且依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維修所 需零件數目非多,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型號為三陽125C.C.機 車,並非進口或市面上罕見之廠牌與車款,且受損部位大多 為車體左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維修待料 期間久暫,應認維修期間以2日為合理,原告另主張因待料 期間3週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云云,即無理由。  ②是系爭車輛確有因系爭事故而有修繕必要,且維修期間以2日 為合理,又系爭車輛同型機車,目前每日租金約300元至400 元,此有本院職權查詢租金資料在卷可稽,則原告所需交通 費用應以1日3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交通費用應 以600元(計算式:300元×2日=600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600元。  ⒋財物損失:  ⑴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14,800元,全為零 件,且容冬錞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6頁、第43至44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3年,僅得 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爭車輛乃於000年00月出廠 ,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11日,已使用逾3年,有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則系爭車 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480元(計算式:14,800元× 0.1=1,480元),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480元。是原 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1,48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 屬無據。  ⑵手機螢幕維修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之手機螢幕損壞,並支出手機 維修費用5,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維修作業單及手機螢幕 毀損之照片等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11頁),惟如前述 原告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即應予計算折舊。而手機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機材及設備、第十五項「通訊設備」 第(4)款之「其他通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算之。經查,系爭手機機型為iphone 11 ,原 告自述購買日為110年間,螢幕維修費用為5,000元,是該手 機購買日至本件111年9月11日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1年, 則經扣除折舊額後之維修費應為3,155元(計算式如附表) ,原告得請求之手機螢幕維修費為3,155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  ⑶行李箱損壞: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之行 李箱損壞,行李箱購入價格為6,500元,事發時已使用3至4 月等語,並提出行李箱損壞照片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0頁 )。經查,就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行李箱因系爭事故至受有損 害者,原告已提出照片為證,惟僅有提出行李箱受損後之照 片,尚無法據此判斷該行李箱於事發時之使用、保存狀況, 原告雖未提出行李箱之相關單據,然參酌原告購買上開物品 之價格、照片、使用期間等一切情狀,及該款式行李箱目前 之市價,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行李箱於案發 時之市價為800元,應屬合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行李箱毀 損800元之損失,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財物損失為5,435元(計算式:1,480元+ 3,155元+800元=5,435元)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在學中之教育 程度,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學生;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等情,並有兩造111年、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衡酌原 告所受傷害、休養期間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30,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8,63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 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500元+交通費用600元+財物損失5,4 35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8,63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於113年3月11日送達,見 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6 35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 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 為准駁之諭知。 七、末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105,000元,故繳納裁判費1,1 10元。嗣因原告減縮請求為93,540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至 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110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 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另本件既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 案件,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計算式 維修費用(零件):5,000元 已使用期間:1年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00×0.369=1,8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00-1,845=3,15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0-04

TYEV-113-桃簡-731-20241004-1

斗簡調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調字第191號 原 告 陳晋龍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被 告 曾佩筠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佩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曾佩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721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 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 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過失傷害行 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財物損失( 即自小客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2萬7,584元部分,是原告 起訴就上開損害部分依法應據繳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12萬7,58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財物損 害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醫療及復健費用69萬5,312元,應陳報其於各不同醫 院就診之明細,並提出其計算式。 ㈡原告主張暫請求交通費用20萬元,應明列往返各醫院之交通 方式,並提出其計算依據。 ㈢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12萬7,584元,未分別列計零件、工資等 費用,應補提出蓋有車行店章之維修估價單影本,且應將零 件、工資等費用分別列計,分別計算總金額,並提出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原告如非受損車輛之車 主,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 。 。 ㈣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所提出之彰化基督教財團法人鹿港 基督教醫院民國112年7月13日、112年7月19日、112年8月2 日診斷書3紙,其上分別記載「需休養2週」、「休養2週」 、「建議休養2個月」,並非不能從事工作,原告仍應陳報 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計算式、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該 項金額)及相關單據影本(如:醫囑不能工作或宜休養之診斷 證明書、事故發生前6個月內已有工作收入、請假單等證物 影本)。 ㈤原告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等,俾供本院酌定慰 撫金之參考。 ㈥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04

PDEV-113-斗簡調-19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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