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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遺產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 告 李騏宇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訴訟代理人 黃玉雯 吳素萍 黃郁茹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被繼承人李太山於民國84年1月7日死亡,原告(原名李宏 健)及訴外人李黃冊、李宏哲、李慧芬等繼承人於84年6月9 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查得漏報李太山銀行存款新臺幣 (下同)1,690,000元,除歸課核定遺產總額56,008,291元, 遺產淨額19,560,934元,應納遺產稅額4,800,563元外,並 按所漏稅額裁處1倍罰鍰574,600元,原告等繼承人未提起行 政爭訟,並依限繳清稅款及罰鍰在案。 (二)嗣原告於113年5月13日繕具申請書,主張被繼承人李太山之 遺產中就坐落屏東縣新園鄉興厝段(下稱興厝段)560-3地號( 重測前為烏龍段535-32地號)等20筆土地,係從事農業使用 之農業用地,且經屏東縣政府認定17筆土地為符合農業發展 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8條之1規定之土地,並核發農業使 用證明書(下稱農用證明書)在案,應免徵遺產稅等由,依98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下稱稽徵法)第28條第2項 規定,向被告申請核退被繼承人李太山誤徵之遺產稅4,800, 563元及罰鍰574,600元(合計5,375,163元),經被告以113年 7月3日南區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30004072號函(下稱被告113 年7月3日函)復略以:「說明:……二、查被繼承人李太山君 遺產稅案,無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 。次查臺端前已多次持不同時期核發農發條例第38條之1土 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主張退還被繼承人李太山君遺產稅及 罰鍰,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駁回 、104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駁回、105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駁 回、107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駁回、109年度訴字第29號判 決駁回、110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駁回、110年度訴字第131 號判決駁回、111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111年度訴字第2 34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146號裁定駁回 、108年度裁字第1570號裁定駁回,均認定本局核定遺產稅 及罰鍰並無違誤且已告確定,是臺端依據旨揭規定向本局申 請退稅,與法不合。」等語。原告不服,遂依行政訴訟法第 8條規定,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之土地係繼承祖業,早在40幾年間即持有興厝段560-1 地號等20筆土地,且均作農業使用,68年7月5日前述土地所 坐落之區域發布實施都市計畫,農業用地依法變更為非農業 用地,但屏東縣政府一直以來未依都市計畫進行開發土地,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5條規定,導致原告遭稅捐機關不當課徵 遺產稅、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原告遂於98年12月18日向屏 東縣政府申請核發農用證明書,作為申請稅捐機關退稅依據 ,雖經屏東縣政府予以否准,然經原告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後 ,遭鈞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屏東縣政府敗訴,其後 屏東縣政府遂就興厝段560-1地號等17筆土地核發農用證明 書予原告。依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免徵遺產稅。 2、又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並無5年期間限制,故原告檢附相關證 明書申請退還稅款,並未逾期;且本件課徵遺產稅之事實係 於00年間發生,而農發條例第38條之1係於99年12月8日增訂 公布,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則係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是 溢繳遺產稅之錯誤,不能歸責於納稅義務人。 3、我國行政訴訟法固未明定「預防性不作為訴訟」,然從憲法 保障人民有訴訟權,以及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意旨觀之, 均容許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預防不作為訴訟 ,此一訴訟僅針對防止行政機關未來可能侵害人民權利之行 為,人民可否事先訴請行政法院判令行政機關未來針對某一 具體個案消極不作為(包括消極地不作成一個行政處分以及 消極地不作成一個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公法行政行為),則 未有定論。查原告不具有容忍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之義務 ,而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故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又預 防性不作為訴訟屬一般給付訴訟,且一般給付訴訟不採訴願 前置主義,原告自得不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75,163元,及自繳納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多次以相同事由主張退稅,均經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認 定被告核定遺產稅及罰鍰並無違誤,且經實體判決確定。是 被告駁回原告退稅之申請,自屬適法有據。 2、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被告駁回 原告退稅之申請,原告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逕向 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訴請被告返還稅款,且原告曾 以相同事由提起行政訴訟,亦經鈞院110年度訴字第409號判 決駁回確定在案。是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退還稅款,有無訴 訟類型選擇錯誤,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被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 第35至37頁)、被告製作之「土地主張情形表」(原處分卷第 38頁)、原告113年5月13日申請函(本院卷第17至18頁)及被 告113年7月3日函(本院卷第19至20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退還稅款,其訴訟種類應為課予義務訴訟,然 原告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其訴訟種 類即有錯誤,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1、應適用之法令: (1)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納 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 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 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 內溢繳者為限。」「前2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 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 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 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2)行政訴訟法: ①第5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 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 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②第8條第1項前段:「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 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 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③第107條第3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 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 2、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 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或因公法 上契約發生之給付,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給 付訴訟,惟此類訴訟乃以行政機關之給付已經明確者為限。 如人民依法所請求之金額,尚須經行政機關審核始得確定者 ,則不得以該條之給付訴訟為請求,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上述2種訴訟類型均屬給付訴 訟,僅其間存有「請求是否須先經行政機關審查作成行政處 分」之差別。又人民依遺產稅核課處分繳納遺產稅後,雖得 依據稽徵法第28條規定為退稅之請求,但應踐行向稽徵機關 申請之程序,經稽徵機關自我省察而仍為否准後,始循訴願 、訴訟之程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法院命稽徵機關作 成一定金額之退稅處分,人民尚不得於稽徵機關否准其退稅 請求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 給付訴訟,請求返還稅款。人民若捨上開合法救濟途徑,逕 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者,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 要,在法律上應屬顯無理由。 3、經查,被繼承人李太山(即原告之父)之遺產稅案件,經被告 查得漏報李太山銀行存款1,690,000元,除歸課核定遺產總 額56,008,291元,遺產淨額19,560,934元,應納遺產稅額4, 800,563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裁處1倍罰鍰574,600元,原告 等繼承人未申請復查,並依限繳納而告確定,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被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第35至37頁) 可稽。原告於113年5月13日繕具申請書,依98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之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核退被繼承 人李太山誤徵之遺產稅及罰鍰,經被告以113年7月3日函駁 回其申請。則原告若對被告113年7月3日函之駁回處分有所 不服,應再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惟原 告捨上開合法救濟途徑不為,逕向本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並未敘明有何特殊情形需要被告不作為方能保護原告之主觀 公權利,亦未提及請求預防性不作為之具體內容,依前揭法 律規定及說明,所提訴訟類型錯誤,難以達到其訴訟之目的 ,故其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其請求顯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理 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但原告就被告113年7月3日函,並未 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原告有起訴不合程式,且無法補正之情 形,縱使闡明為正確之訴訟類型亦無實益,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兩造關於實體事項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0-14

KSBA-113-訴-297-20241014-1

最高行政法院

土地增值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成長三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黃彥賓 會計師 再 審被 告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陳燕慧 訴訟代理人 陳淑惠 蕭麗紋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1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洪金調原所有重測前○○縣○○鎮○○段(下稱○○段)137 、137-1、138-2、138-6、139-1地號等5筆土地(重測後為○ ○段877、819、876、820、821地號,下稱原系爭5筆土地) ,前於民國92年9月1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 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其中○○段137(下稱系爭○○段137 地號土地)、137-1地號土地由訴外人黃芳雄拍定取得,○○ 段138-2(與系爭○○段13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 、138-6、139-1地號土地由訴外人張榮三拍定取得,彰化地 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10月2日彰院鳴執戊89年執字第12602號 函,通知再審被告核算原系爭5筆土地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 ,再審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計原系爭5筆土地應納土地增 值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28,468元、62,941元、443,896 元、103,829元、185元,合計1,239,319元,並以92年10月1 6日彰稅土字第0920085994號函,請法院代為扣繳及通知義 務人、權利人得於期限內檢附相關文件依法申請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彰化地院於94年8月29日向再審被告代繳原系爭5筆 土地增值稅合計1,239,319元。嗣再審原告以債權人身分, 於105年11月17日(再審被告收文日)以申請退還土地增值 稅書,申請再審被告重行核定原系爭5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 ,並請求再審被告將納稅義務人溢繳之土地增值稅款加計利 息退還法院重新分配,經再審被告以105年11月21日彰稅土 字第1050026264B號函否准所請。再審原告再於105年12月2 日(再審被告收文日)以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書(下稱105 年12月2日申請書),代位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及110 年12月17日修正前(即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再審被告重行核定原 系爭5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並請求再審被告將納稅義務人 溢繳之土地增值稅款加計利息退還法院重新分配,經再審被 告以105年12月14日彰稅土字第1050029071號函(下稱原處 分)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 第256號判決駁回,惟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597號判決將關 於○○段137-1、138-6、139-1地號部分上訴駁回,並將其餘 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再審原告於更審時將訴之聲明 變更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均予撤 銷。2.被告(即再審被告)應依原告(即再審原告)105年1 2月2日申請書,作成准予退還溢繳之系爭○○段137、138-2地 號土地增值稅共1,072,364元,並按自彰化地院代為繳納稅 款之日(94年8月29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國庫支票之日止 ,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 加計利息,退還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重新分配之。」經原審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 復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03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2年度再 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前確定判決雖有再審理 由,惟其維持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駁回再 審原告之上訴,尚屬正當,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80條規定, 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依89年1月26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8 條第3項、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審 查辦法)第4條及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3月6日農企 字第0950110067號函(下稱農委會95年函)意旨,農民搭建 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除可免申請建 築執照外,亦得免申請容許使用,故農業設施是否屬無固定 基礎,實為影響其應否申請容許使用之關鍵要素。惟原確定 判決未見及此,以89年1月26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第 3項雖規定農民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而與農業生產有關 之設施,可免申請建築執照,然仍應事先提出申請,辦理容 許使用手續,致錯誤認定因前程序原審卷內查無系爭構造物 業申請容許使用之證明,則縱系爭構造物無固定基礎,且原 確定判決質疑前程序原審判決未究明前開構造物占系爭2筆 土地之總面積比例為何?是否已影響供農業使用?系爭2筆 土地除前開構造物所占面積外,有無墾殖之行為,是否皆作 農業使用?系爭構造物是否適用92年2月7日增訂之農業發展 條例第8條之1規定等節,答案皆為肯定,仍不影響前程序原 審認定系爭2筆土地於89年1月28日時因其上有系爭構造物, 而被認於93年間移轉時,不合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難認構成錯誤之判斷,顯與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解釋函令 不合,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系爭2筆土地並無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 容許使用證明相關資料,難認符合整筆作農業使用之規定; 再審原告亦未提出合法建築執照或容許使用證明,故在89年 1月28日當時之法規狀態非屬合法使用,系爭2筆土地於89年 1月28日之基準時點並非「整筆」土地「合法」作農業使用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等語。 四、本院按:  ㈠「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而 言,並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在內( 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 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 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前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係以 :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 地,於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移轉,或 依第1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 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適用須 以土地符合農業用地之「合法使用」為前提,且須從89年1 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以前即已存在。又依土地法第40條 規定,土地以「宗」為最小計算單位,是農地之核准免徵土 地增值稅,係以每宗為徵免之標準,判斷農業用地是否作農 業使用,應以整筆農地之使用狀態觀之,單筆農業用地之使 用,如有部分因未符合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同法施行 細則第13條第1項第5款、88年6月29日修正發布(即89年1月 28日當時適用之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4條、第6 條及88年10月5日訂定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4點、 第16點等管制規定,致非屬合法使用時,縱其他部分係作農 業使用,仍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至89年 1月26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第3項:「農地『申請』以 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或鐵絲網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 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建築物,可免申請建築執照。」雖規 定農民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而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 可免申請建築執照,然仍應事先提出申請,辦理容許使用手 續。⒉系爭2筆土地係經編定為農牧用地之非都市土地,依88 、89年航照圖套疊地籍圖顯示,系爭2筆土地上各有一處建 物,其面積分別為5.1平方公尺、5.5平方公尺,乃前程序原 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另依前程序原審據以認定上述建物之88 年9月16日、89年9月7日航照圖可知,該等建物存續近1年, 難謂係臨時設施;況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設施與農業生產有 關之建築物,雖可免申請建築執照,然原則上仍須事先申經 主管機關為容許使用之同意,否則即非依法使用。前程序原 審並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系爭2筆土地涉及建築 行為;縱系爭構造物為抽水設施,然依89年1月28日當時之 法規狀態,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容許使用手續,始符 合土地使用管制而為合法使用,惟系爭2筆土地並無農業用 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證明相關資料,難認符合整筆作農業 使用之規定,再審原告亦未提出合法建築執照或容許使用證 明,其主張屬臨時性抽水設施或是肥料堆置場等非涉及建築 行為之構造物云云,並不足採;系爭2筆土地非整筆均作農 業使用,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 地」規定不符等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並 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由前程序原審 上述認定,系爭2筆土地既無可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 4項之「農業使用」要件,則再審被告前於92年間課徵系爭2 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時,未依該項規定以系爭2筆土地89年1 月28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即 難認有何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所指事實認定或法令 適用等錯誤情事。至前程序原審僅由航照圖即謂該等建物有 固定基礎,雖屬速斷,然系爭2筆土地上既有系爭構造物之 建造,非整筆均供農業使用,前程序原審卷內復查無系爭構 造物業申請容許使用之證明,則縱系爭構造物無固定基礎, 仍不影響前程序原審認定系爭2筆土地於89年1月28日時因其 上有系爭構造物,而被認於93年間移轉時,不合於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難認構成錯誤之判斷。從而,再審原告主 張前確定判決未究明本案之爭議,在於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 2第4項規定,按89年1月26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 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非所援引同條第1項規 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況,作為判定本案無可歸責於 再審被告錯誤之依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乙節,雖有再審理 由,惟前確定判決維持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尚屬正當,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對前 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  ㈢經查,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再審原告代位依土地稅法第39 條之2第4項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向再審 被告申請重行核定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並請求再審 被告將納稅義務人溢繳之土地增值稅款加計利息退還法院重 新分配,因系爭2筆土地於89年1月28日時不符合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之要件,而不能准許,及再審原告對前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80條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之 理由,核無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有效之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意旨明顯牴觸,亦無何消 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之情事。再審原告援引之 前述89年1月26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第3項,並未規定 在農地上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建築物, 可免申請容許使用,農委會95年函引用該會90年10月9日(9 0)農企字第9000010368號函附會議紀錄決議略以:「依農 業發展條例第8條第3項所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 產有關之建築物(設施),不論其屬於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 地,得免申請容許使用或認定……。」等語,為其機關內部意 見,且對89年1月26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第3項之解釋 ,逾越該規定文義範圍,法院審理案件適用該條文時,自不 受其拘束。至於審查辦法第4條:「凡依本條例第8條之1第1 項規定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除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另有規定者外,得免申請容許使用。 但位屬河川區土地需經水利主管機關同意。」係於92年12月 15日始訂定發布,並非判斷系爭2筆土地於土地稅法第39條 之2第4項於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時,是否為合法作農業使 用之農業用地,所應適用之法令。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忽略89年1月26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第3項、審 查辦法第4條及上開農委會95年函內容,農民搭建無固定基 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除可免申請建築執照外 ,亦得免申請容許使用,故農業設施是否屬無固定基礎,實 為影響其應否申請容許使用之關鍵要素,竟認系爭構造物縱 無固定基礎,仍不影響前程序原審認定系爭2筆土地於89年1 月28日時因其上有系爭構造物,於93年間移轉時,不合於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難認構成錯誤之判斷,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係以 與原確定判決歧異之法律見解為主張,依上述規定與說明, 尚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4-10-14

TPAA-113-再-2-20241014-1

臺灣高等法院

核發農用證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40號 抗 告 人 詹秀鳳 相 對 人 新北市五股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藍瑞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發農用證明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已由伊種植綠竹筍50年,請 求相對人准予核發農用證明。原法院認本件屬公法上之爭議 ,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略 以:伊在系爭土地種植綠竹筍50年,相對人應依法核發系爭 土地之農用證明予伊云云,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 定。 二、按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 判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 訴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 定、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 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 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695號、第758號、第 759號、第772號解釋參照)。次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 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 法院之審判權有爭執者,法院應先為裁定,法院組織法第7 之3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31條 之2規定,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7條之3,業於110年12月8 日刪除)。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 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農 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 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㈠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 育使用者。㈡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 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㈢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 場等用地。……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 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 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 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 使用。……」、第39條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 認定標準,前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 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 關定之。」。再者,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 法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該辦法第7 條規定:「依本辦法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 ,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申請:一、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 謄本。但直轄市、縣(市)地政主管機關能提供網路查詢者 ,得免予檢附。二、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 ;其屬法人者,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許可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  ㈡依上可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核發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 ,乃人民與行政機關(即縣市政府)於公法上之爭議,應適 用通常行政訴訟程序,並由行政法院審判。原法院已依法院 組織法第7條之3第2項、第4項規定,詢問兩造意見(見原審 卷第61-64頁),相對人表示並無異議(見原審卷第85頁), 抗告人雖表示不必移送行政法院(見原審卷第73頁),然法 院詢問當事人之意見僅係供作判斷審判權有無之參考,並不 以徵得當事人之同意為必要。是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 核發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核屬公法上爭議事件,屬於行政 訴訟事件,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原法院以抗告人誤向原法院 起訴,而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訴請相對人准予核發農用證明,係公法上 之爭議,普通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抗告人向無審判權之原 法院起訴,自非適法。原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4-10-11

TPHV-113-抗-1140-202410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培原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培原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要求賄賂 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曾培原自民國111年12月26日起擔任嘉義縣○○鄉公所建設課 課長,負責❶辦理農業用地作農用設施容許使用案件之建造 執照、使用執照審查作業、❷協助現場土方回填情形勘查及❸ 專案管理巡查等業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台泥嘉謙綠能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泥公司)在嘉義縣○○鄉○○村○○地區開發台泥嘉謙 義竹漁電共生二期工程(下稱嘉謙二期工程;該工程共分為 A、B、C、D四區,B區又分為B1區至B4區),並將該工程統 包予亞力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力公司)施作。 二、緣亞力公司在嘉謙二期工程B4區(即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特定專用養殖區養殖用地)未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及開工許可,卻於112年5月4日前某日起,進行整地及施作基樁,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詎曾培原於112年11月、12月間某日,業已知悉前開違規情事後,且明知其巡查嘉義縣○○鄉公所轄內之光電案場施工情形時,遇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或有民眾舉報違規之情形時,應簽請其所屬公所農業課人員前往勘查,或查報後即告知相關主管機關處理,竟基於違背職務要求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邀約台泥公司嘉謙二期工程之建廠部主任謝文偉見面,2人於112年12月7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85度C咖啡○○○○店(下稱85度C咖啡店)見面,曾培原即向謝文偉要求分包承攬嘉謙二期工程之部分工程,並欲從中獲取不正利益,謝文偉則回應會將其要求轉達亞力公司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張朝陽;2人又於113年1月9日在85度C咖啡店見面,曾培原續向謝文偉表示:「我要重,還是輕,我不知道耶」、「你們光電設施是不需要建照的?但是農業容許裡面的其他設施,………,你們自己要注意,不要到時候有,我跟你說,之前我都沒有去注意,後來才看到,……,反正你們自己要看一下,順便提醒一下,不要又怎麼樣。」,謝文偉遂詢問:「我請問一下,去找豐期(音譯),他是要工作?還是要直接跟他談?」,曾培原即回應:「我是要工作,看他怎麼分配給他就對了」、「不然我也可以直接拿」等語,暗示謝文偉其已查悉嘉謙二期工程B4區有違規整地及施作基樁之事實,且有上開權限可依法舉報違規情事使台泥公司遭行政機關裁罰,乃向謝文偉索要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之紅包、分包嘉謙二期工程之部分工程,以及避免台泥公司遭行政機關裁罰,藉由此等賄賂及不正利益作為其護航嘉謙二期工程順利施工之對價,謝文偉復轉知張朝陽及台泥公司總經理翁吉良,渠等商討後即要求謝文偉拒絕曾培原前開要求,或以選舉過後再處理等語搪塞曾培原。 三、嗣因曾培原於113年1月9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日,遭嘉義縣○○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翁明收質問其為何以上開方式要求分包工程。曾培原旋於113年1月15日前往嘉謙二期工程之工務所,質問謝文偉其要求分包工程一事為何會遭外人知悉,並表示:「……,你們是怎麼處理事情的,依法辦理可以,這個都放在我這裡」、「……,我這只是放著,……,你們要這樣?你們這樣處理事情」、「……林北來依法辦理」、「問題是你也知道,我有很多要給你們方便」等語,向謝文偉暗示其尚未依法舉報上開違規情事。惟曾培原為恐東窗事發,隨即於113年1月16日以定期巡查為由,前往嘉謙二期工程巡查,以其名義製作光電案場巡查紀錄表,並記載「於台泥嘉謙綠能第二期工程旁發現約有二池塘基樁業已打設」、「經台泥公司確認,該區確為無農業容許核可」、「依據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旋於113年1月17日通報經濟部能源署○○工作站人員到場會勘,再於113年1月18日以「建築課因『○○鄉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審查作業專案管理巡查作業』時,發現嘉謙二期工程B4區未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卻先行施作基樁、填土,且現場有外運土堆等情形」為由,會簽嘉義縣○○鄉公所農業課,復由嘉義縣○○鄉鄉長決行,嘉義縣○○鄉公所即函轉嘉義縣政府辦理,嘉義縣政府於113年3月6日派員與曾培原至嘉謙二期工程B4區會勘後,就該區確未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及開工許可,逕行施作基樁及填土之事實,於113年3月27日裁處台泥公司6萬元罰鍰及命限期改善;經濟部能源局亦於113年5月15日以台泥公司違反電業法規定,對台泥公司裁罰100萬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曾培原之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62至16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1至152頁,本院卷第25頁、第63至 66頁、第172頁),核與證人即時任嘉義縣○○鄉鄉長特助黃 明嶔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91、96頁) 、證人即向陽優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開發部主任蔡芳旗於調 查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68頁反面、第73、76 頁)、證人即台泥公司嘉謙二期工程之建廠部主任謝文偉於 調查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5頁反面至第11頁 、第51至59頁)、證人即亞力公司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張朝 陽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2頁反面至第 17頁反面、第29至33頁)、證人即台泥公司總經理翁吉良於 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8至130頁)、證人即嘉義縣○○鄉 鄉民代表會副主席翁明收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見 他字卷第82頁及反面、第87頁)均相符,並有嘉義縣○○鄉公 所建設課職掌之網頁擷圖(見偵卷第55至56頁反面)、被告 與謝文偉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談及其等相約於113年12 月7日、1月9日及1月15日見面之手機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 63頁)、被告與謝文偉分別於113年1月9日在85度C咖啡、於 1月15日在嘉謙二期工程工地之現場錄音譯文(見他字卷第2 0至21頁反面、第22頁反面)、被告於113年1月16日至嘉謙 二期工程現場巡查所製作之光電案場巡查紀錄表及巡查案場 現況照片(見偵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被告於113年1月 18日以「其因『○○鄉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審查作業專案管理』 業有巡查作業,發現台泥公司之嘉謙二期工程未取得農業設 施容許使用,卻先行施作基樁、填土,且現場有外運土堆等 情形」會簽嘉義縣○○鄉公所農業課及由嘉義縣○○鄉鄉長決行 之簽呈(見偵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嘉義縣○○鄉○○於00 0○0○00○○○○○○○○○○○○○○○○○○○○○○○縣○○○○○○鄉○○○0000000000 號函文(見偵卷第36頁)、嘉義縣縣○○○○○○○於000○0○0○○○○ ○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特定專用養殖區養殖用地外 運及堆置土石方之紀錄(見偵卷第26頁)、嘉義縣政府就嘉 謙二期工程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定而向台泥公司裁處6萬元及命限期改善之113年3月27日府 地用字第1130071597號函文及裁處書(見他字卷第36至37頁 、第38頁)、經濟部就嘉謙二期工程因違反電業法規定而向 台泥公司裁處100萬元之113年5月15日經授能字第113060038 00號函文及裁處書(見他字卷第44頁、第45至48頁)等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 要求賄賂及不正利益罪。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之犯罪,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目 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要求( 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均係 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 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97年度 台上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12月7日、 113年1月9日以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作為對價,向台泥公司嘉 謙二期工程之建廠部主任謝文偉要求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 ,主觀上係本於單一之犯意,接續向謝文偉要求賄賂及不正 利益,故被告本案所為乃係基於同一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 之行為,要求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所為,且時間密接,各 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區分,依社會一般觀念 ,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㈢、減輕事由: 1、被告本案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⑴、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意指犯 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 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 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 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就其以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向謝文 偉要求不正利益之事實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51至152頁); 又被告向謝文偉要求分包工程、紅包,以及其以未依法舉報 上開違規情事而使台泥公司免去遭行政機關裁罰及限期改善 等不正利益之犯行,惟謝文偉未交付任何財物予被告,就本 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任何財物或有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本案犯行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 ⑴、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本案犯行未有所得或所圖得財 物或不正利益未逾5萬元,而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輕規定(見本院卷第67、174頁)。 ⑵、然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 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 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由於本條例之 訂定,在於改造風氣,嚴懲重大之貪污;惟對於所得或所圖 得之財物為5萬元以下之行為,因情節較為輕微,避免處罰 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即能達到感化而防再犯 之目的,以免輕罪重罰之弊,但如犯罪之所得已逾該條項所 定之數額時,即無適用以減輕其刑之必要。又接續犯乃屬實 質上之一罪,其各個行為舉動仍與犯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並 非不罰,僅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以一罪處理,是 於計算接續犯之犯罪所得時,自應合併計算之,無所謂平均 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罪,分別係以賄賂或不正利益為公務員要求、期約或 收受之客體,兩者互異,且係平行分立之構成要件要素;所 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其價值之有形財物;所 謂「不正利益」,則係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 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利益;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之「 所得」係指「實際所得」之財物或利益;「所圖得」則係指 意圖所得而尚未取得之財物或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53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所規定之「不法利益」,含有抽象意涵之「利益」 ,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 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即包含 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及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 之財產利益,或對該財物已取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者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貪 污治罪條例第12條明確規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 之罪,……」,是貪污治罪條例中之「財物」、「不法(不正 )利益」,均應作相同一致之解釋,即同條例第12條第1項 所得或所圖得之「不正利益」,應與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不正利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不 法利益」同義,均應包含有形或無形之財產利益、消極的應 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或對該財物已取得執 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而言。綜上,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者,其要件有三: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至第6條之罪、❷情節輕微、❸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 不法)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始足該當。 ⑶、經查,被告係以未依法舉報嘉謙二期工程B4區有未取得農業 設施容許使用及開工許可,卻違規進行整地、施作基樁為由 ,向謝文偉要求分包工程,以及索要2萬元至3萬元之紅包等 情,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至明(見本院卷第170、172頁 ),且台泥公司確因前開違規情事遭嘉義縣政府裁罰6萬元 罰鍰及命限期改善、經濟部能源局裁罰100萬元(見他字卷 第38頁、第45至48頁),是被告除其本欲所圖得2萬元至3萬 元之紅包外,若其有承包嘉謙二期工程之部分工程後,扣除 成本、稅捐及其他必要支出費用後之「會計餘額」等積極利 益,以及為台泥公司免去遭嘉義縣政府裁罰之「6萬元」, 與命該工程限期改善至合於法規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 見他字卷第36至37頁、第38頁)、為台泥公司免去經濟部裁 罰之「100萬元」(見他字卷第44頁、第45至48頁)等消極 利益,其本案所圖得之不正利益顯然高於5萬元甚鉅,即與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 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之要件不符,自無前揭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3、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 ⑵、經查,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要求 賄賂及不正利益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雖經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刑後之 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為公務員,未能端正己身 ,廉潔從公,竟以未依法舉報嘉謙二期工程B4區違規進行 整地、施作基樁之方式,違背職務要求賄賂及不正利益, 所為嚴重損害公務員形象,固無可取,然本院審酌其於偵 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 51至152頁,本院卷第25頁、第63至66頁、第172頁),且 其未從本案犯行中「實際」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復考量 其犯罪情節與貪婪無度、透過地方或政治勢力向廠商索要 鉅額財物或不正利益者顯然有別,且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非鉅,認縱科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5年有期徒刑, 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 之情,爰就被告所犯之違背職務要求賄賂及不正利益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4、被告所犯違背職務要求賄賂及不正利益罪之罪刑,有貪污治 罪條例第8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法遞 減輕其刑。 ㈣、科刑部分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自應依法 執行自身職務,卻貪圖私利,利用負責辦理農業用地作農用 設施容許使用案件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審查作業、協助現 場土方回填情形勘查及專案管理巡查之機會,以未依法舉報 嘉謙二期工程B4區有未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及開工許可, 卻違規進行整地、施作基樁為由,向謝文偉要求分包工程程 、索要2萬元至3萬元之紅包,以及藉由不依法舉報違規情事 而使台泥公司免去遭嘉義縣政府及經濟部能源局裁罰等不正 利益,所為自屬非是。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悛悔之 念,且其未從本案犯行中「實際」取得財物或犯罪所得,兼 衡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他字卷第23頁),自陳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頁)、其身體狀況不佳、其配偶 及母親各罹患疾病,以及2名未成年子女尚在就讀小學,均 須由其照顧(見本院卷第174頁),復有被告所提出之其、 配偶與母親診斷證明書及2名子女之在學證明書可參(見本 院卷第137至149頁),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請求緩刑(見本院卷第174、175頁 ),然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 要求賄賂及不正利益罪,經本院所宣告之刑既逾有期徒刑2 年,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3、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該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該條文係採義務宣告主 義,法官無自由審酌之權,且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 刑度如何,貪污治罪條例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 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 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之違背職務要求賄賂及不正利益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爰斟酌全案情節,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 第3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褫奪公權之期間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59 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CYDM-113-訴-313-202410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大原烈子 李克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佩宜律師 謝泓哲律師 被 告 秦玉麗(即潘文香之繼承人) 潘志成(即潘文香之繼承人) 潘秀琴(即潘文香之繼承人) 潘盈臻(即潘文香之繼承人) 潘秀卿(即潘文香之繼承人) 潘志明(即潘文香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 屏東縣萬巒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移送屏東縣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因被告不服調處結果,經屏東縣 政府移送本院審理(見潮補卷第9至63頁),是本件起訴程 序合於前開規定。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屏東縣萬巒鄉萬鄉金字第45 6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關係(租賃範圍系爭土地全部,下 稱系爭租約)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水泥地面刨除(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 機關實測為準),並將全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潮補卷第73頁)。復於訴狀送達 後,迭經變更,最終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 203至204頁),經核前開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係依地 政機關測量結果,特定系爭土地占有範圍如附圖所示及占用 面積如附表所示後更正聲明;至變更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則因訴之聲明第1項屬確認之訴,無聲請假執行之必要,故 予更正,前開均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 定,非屬訴之變更追加,併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全部無效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該 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訴請確認兩 造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乙節(即訴之聲明第 1項),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李文蔚前與潘文香於民國61年(起訴狀誤載 為51年)1月25日依減租條例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範圍 為系爭土地之全部。嗣李文蔚、潘文香分別過世後,由其等 繼承人即原告、被告共同繼承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承租人地 位。系爭土地經屏東縣萬巒鄉公所派員於111年12月30日、1 12年2月15日現場勘查,因被告均拒絕開啟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鐵皮屋大門,直至112年9月8日履勘時,被告才願意開 啟該門,疑似被告於112年8月底至9月初拆除鐵皮屋隔間、 清理內部家具後,方同意人員進入鐵皮屋內履勘,足見鐵皮 屋是否確供農用,已屬有疑。且112年9月8日履勘時,租佃 委員等人認其上有興建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9 日屏潮地二字地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地上物、占用面積及範圍等地上物(下 合稱系爭地上物),後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一致決議 :系爭地上物性質與提供便利耕作農業必要設施相異,縱然 系爭土地部分種植檳榔等作物,仍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等語。又於92年間以前,原耕作範圍為系爭土地之全 部,嗣於92年間,潘文香擅自興建系爭地上物,扣除水塔之 面積合計達525.88平方公尺,顯不具耕作之合理性及必要性 ,亦難認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農舍。而系爭地上物為潘文 香興建,現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繼承取得,被 告就系爭土地有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全部無效,爰請求確 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又系爭租約 既屬無效,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水泥地面 刨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 爭地上物拆除、水泥地面刨除(占有範圍如附圖所示及占用 面積如附表所示),並將系爭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㈢前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目前種植檳榔、香蕉、龍眼及短期蔬 菜(如地瓜葉),先前則是種植水稻、小黃瓜等作物。因系 爭土地位置偏遠,耕種所需之機具若每日往來搬運,極為不 便,故潘文香於80餘年間在系爭土地之一角興建系爭地上物 ,其中鐵皮屋係作為放置耕種所需之機具、堆放肥料、收穫 整理作物及臨時休息等,水泥鋪面則係作為臨時農用車進出 、卸載肥料、噴灑農藥前置作業及堆放整理採收之農產品等 使用,均為提供便利耕作之用。況依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 第571號判決要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第5條第1項 規定,系爭地上物即便認屬農舍,面積亦未超過495平方公 尺、高度亦未達3層樓或超過10.5公尺,並無違法,亦無減 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非自任耕作之情事。又系爭地上物係 於80餘年間興建,面積合計526.73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總 面積3909.05平方公尺僅約1/5至1/6。況申請農業用地農業 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則係於92年12月15日發布,然設置系 爭地上物之時,自無違反該辦法,而系爭地上物既為便利耕 作而設,自不影響有自任耕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潘文香於111年8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配偶秦玉麗,及子 女潘秀琴、潘秀卿、潘盈臻、潘志明、潘志成。  ㈡李文蔚與潘文香前於00年0月00日間成立土地耕地租賃關係( 租約字號:萬鄉金字第456號,即系爭租約),承租範圍為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全部(即系爭土地)。李文 蔚、潘文香死亡後,各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租約。  ㈢潘文香於生前在部分之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暫編地號332 ⑴(面積392.12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332⑵(面積133.76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332⑶(面積0.85平方公尺之水塔)所 示之地上物(占有範圍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如附表所示, 即系爭地上物),其餘部分均種植檳榔、香蕉等作物。系爭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繼承取得。  ㈣系爭地上物之鐵皮屋內堆置冰箱、農用物品、機具、桌椅、 桶子、梯子等雜物。該鐵皮屋前方為水泥空地,該鐵皮屋後 面則有瓦斯爐、鍋具、冰箱、桌椅等雜物,供作廚房使用。  ㈤原告前以被告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為由,向屏東縣 萬巒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移送屏 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再因調處不成立而移送本院 審理。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7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系爭地上物是否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原告依減租 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租約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地 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地上物是否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原告依減租 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租約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 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 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 言,如承租人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或 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或無 正當理由不自耕作而任命荒蕪者,即為不自任耕作。其次, 承租人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 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 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 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同此意旨)。準 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地上物,與便利 耕作之性質有別,且不具合理性及必要性,違反減租條例第 16條規定,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系爭租約關係因而無效 等語,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觀諸系爭地上物之水塔、水泥鋪面、鐵皮屋面積分別為0.85、392.12、133.76平方公尺(占有範圍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如附表所示);鐵皮屋係無門牌號碼、一層鐵皮建物,放置冰箱、農用物品、機具、桌椅、桶子、梯子等物,鐵皮屋前方為水泥空地,部分堆置桶子等雜物,鐵皮屋後面則有瓦斯爐、鍋具、冰箱、桌椅等雜物,有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5、167至169、177至183頁)。徵以前述置放在鐵皮屋內之物品,多為農業使用之農具、肥料等物品,而該鐵皮屋面積為133.76平方公尺,僅占系爭土地約3%;水泥鋪面則係供載運農機、肥料及收穫物等之貨車及農耕機具等進出使用,為連接上開鐵皮屋及大門之通道;水塔可供簡易水利設施使用,可見系爭地上物均係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設施,未逾越其設置之合理性及必要性,而非解決被告實際居住問題,被告辯稱系爭地上物係作為農業使用,即非無憑。其次,遍觀系爭地上物之照片,外觀簡陋,其內部無隔間,僅設置流動廁所,未設置浴室、床鋪、冷氣、衣櫥及水電錶,鐵皮屋後面雖有瓦斯爐具及鍋具等,亦難據此反認系爭地上物係被告實際居住使用。又系爭土地其餘部分仍均有種植檳榔、香蕉等作物(見不爭執事項㈢),難認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至原告主張上開鐵皮屋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未先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再申請建築執照等語,然該鐵皮屋是否屬違章建築,與本件被告是否不自任耕作之認定無涉,併予敘明。  ⒊原告另主張,依調處當時履勘之照片,建置鐵皮屋之H型鋼骨超出一樓,有預留可增建二樓之空間,且於調處時,屏東縣政府曾2次派員前往系爭土地履勘時,被告均未開啟鐵皮屋大門,現場可見有怪手、沙發、木板等物品,極可能是被告拆除隔間後堆置,故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才會一致決議系爭地上物縱有種植部分作物,足徵系爭地上物之性質與便利耕作農業必要設施相異等語,有調處時履勘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35、208頁),惟單憑該等照片,尚不足以證明本件於調解、調處當時鐵皮屋之內部情況為何,更遑論推認被告有無拆除隔間或變更鐵皮屋內裝等情,況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而被告抗辯上開H型鋼骨、沙發、木板等物品為被告撿拾之物件,分別作為搭建鐵皮屋、臨時休息、圍欄等使用(見本院卷第206、208頁),並非顯不合理之處。況原告亦稱鐵皮屋外觀與調處當時履勘之現況是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與便利耕作農業必要設施相異等情,尚乏明證,無法認定為真。  ⒋綜上,系爭地上物雖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約承租範圍內 ,惟應僅屬為便利耕作所興建之簡陋房屋及設施,難認被告 已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非自任耕作等情形,故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等 語,難認有據。   ㈡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為由,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部分,則屬無據。又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仍有效存在,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有合法權源,非屬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亦屬無據,併予續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約關係 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應除去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圖(即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9日屏潮地二字地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系爭土地使用情形 編號 附圖編號 地上物 使用面積 (平方公尺) 1 332⑴ 水泥鋪面 392.12 2 332⑵  鐵皮屋 133.76 3 332⑶ 水塔 0.85

2024-10-07

PTDV-113-訴-56-202410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區域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1297號 113年8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永霖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黃文志 卓素玉 羅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1年6 月27日台內訴字第11104203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坐落新北市三峽區十三添一段1292地號(山坡地保育區農 牧用地)、1454、1529、1533及1540地號(一般農業區農牧 用地)等5筆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 重測前分別為新北市三峽區十三添段十三添小段57、106、1 11-40、112-4、114-1地號,下分別以重測前地號稱之), 經被告所屬農業局(下稱農業局)、地政局(下稱地政局) 等相關單位於民國111年1月4日會同至系爭土地現勘,發現1 529地號土地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物,1292地號土地 綁鋼筋作業,1454及1533地號土地放置水泥構造物、鋪設水 泥鋪面及1540地號土地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物等情, 經原告自承為行為人,農業局認定系爭土地非作農業使用, 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事實明確,被告爰依區域計畫法 第21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111年1月14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 0084533號函(下稱111年1月14日函甲)、同日新北府地管 字第11100845331號函(下稱111年1月14日函乙)、同日新 北府地管字第11100845332號函(下稱111年1月14日函丙) 及同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00845333號函(下稱111年1月14 日函丁。與111年1月14日函甲、乙、丙,下合稱111年1月14 日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下分別稱前處分甲、乙、丙、丁 ,下合稱前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12萬、6 萬及9萬元,並限期原告於文到30日內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 。嗣農業局等相關單位復於111年1月17日、同年1月22日、 同年2月14日、同年3月7日及同年3月21日至現場會同勘查, 發現現況1529地號土地鋪設水泥鋪面、堆置建材、雜物,12 92地號土地鋪設水泥鋪面、堆置建材、雜物,1454及1533地 號土地堆置土石方、設置水泥排水溝、鐵皮圍籬、鋪設瀝青 渣鋪面及鋪設水泥鋪面(違規面積210平方公尺部分)及154 0地號土地鋪設水泥鋪面、堆置建材、雜物等情,未依限改 善清除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另1454及1533地號土地有新增 違規情形(違規面積5,090平方公尺部分),違反區域計畫 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21條規定分別以111年 3月24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0506048號函(下稱111年3月24 日函甲)、同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05060481號函(下稱111 年3月24日函乙)、同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05060482號函( 下稱111年3月24日函丙)、同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0506048 3號函(下稱111年3月24日函丁。與111年3月24日函甲、乙 、丙,下合稱111年3月24日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下分別 稱原處分甲、乙、丙Ⅰ[未依限改善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部分 ]、丙Ⅱ[新增違規使用部分]、丁,下合稱原處分)處原告罰 鍰6萬、12萬、6萬及12萬(合計18萬)、9萬元,並限期原 告於文到15日內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原告不服,循序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等單位於111年1月4日會勘系爭土地,原告事前並不知悉 ,向前瞭解狀況時,被告得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要求 在「新北市農業用地是否作農業使用案件現場會勘記錄」( 下稱111年1月4日會勘紀錄)上的「㈣基本資料」:「行為人 /土地所有權人」欄位填寫資料,原告遂填寫名字(並非簽 名),被告將其解讀為「行為人:陳永霖」,認定原告自承 為行為人,明顯偏頗取對其有利文字,且違背事實。再者, 該會議記錄無原告簽名承認係行為人的內容,被告認定原告 自承為行為人,違背證據法則。 ㈡、111年1月4日會勘紀錄記載:「⒌其他:經樹林地政事務所人 員指界十三添段一小段1259: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物 。1292:綁鋼筋作業。1454:放置水泥構造物。1540:鋪設 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物。744:鋪設水泥鋪面。1533:鋪 設水泥鋪面。1768:鋪設水泥鋪面」,不包括1529地號土地 ,被告以該會勘記錄認定原告承認1529地號土地違規行為, 與事實不符。新北市農業用地是否作農業使用案件現場111 年3月21日會勘記錄(下稱111年3月21日會勘紀錄)並無153 3地號土地。   ㈢、系爭土地於107年間開始,即由永莉農產有限公司(下稱永莉 公司)使用,經被告以違反區域計畫法而多次受罰。本件行 為人為永莉公司,而非原告:  ⒈1529地號(重測前111-4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鍾榮銘、鍾 孝德,出租予永莉公司使用。被告前於107年間查獲永莉公 司非依農業使用該土地,裁處永莉公司罰鍰12萬元(事後以 違規面積增加,再處罰27萬元),並以違反區域計畫法移送 地檢署偵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6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違規行為並非原告所為,被 告以現況處罰原告,即無理由。  ⒉1292地號(重測前57地號)土地出租予永莉公司,永莉公司 於106年間申請該土地作物栽培服務業使用並經被告核定, 於108年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裁處罰鍰6萬元,若該 土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應處罰永莉公司,而非原告,不能僅 因原告為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認定土地上之水泥鋪面係由原告 所為。  ⒊1533地號土地,被告111年1月17日至同年3月21日現場會勘紀 錄均未將該土地列入處罰範圍。永莉公司於106年間整理新 北市三峽區十三添段十三添小段112-1地號、112-5地號、11 2-6地號等土地時,其鄰地112-4地號(即109年重測後1533 地號)土地主要係水溝,因該排水溝破損,永莉公司將其整 理為水泥排水溝,1533地號土地上之水泥排水溝之修建係由 永莉公司所為,與原告無關。被告認為1533地號土地之排水 溝係新增為不實。  ⒋1454地號(重測前106地號)土地,經被告於107年間查獲永 莉公司違規使用並裁處永莉公司罰鍰,違規行為並非原告所 為,且該土地目前已作為農業使用。  ⒌1540地號(重測前114-1地號)土地,分割自重測前114地號 (重測後1539地號)土地,上開二地號土地為80年10月11日 完工之十三添一段314建號農舍之坐落基地。被告未斟酌該 土地係農舍基地,可供農舍其他使用(例如曬穀),以未作 農業耕作使用而處罰,即有未合。再者,永莉公司於107年 間違反區域計畫法之13筆土地,包括114地號土地,被告不 得僅以現況處罰原告。   ㈣、原處分係重複處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⒈被告於111年1月4日會勘後,以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行為,對原 告作成前處分。被告於111年3月21日勘查時,部分土地鐵皮 建物拆除,其他土地幾乎維持現狀,1529、1292地號土地被 告無證據證明新增堆置物品,1533地號土地係水泥排水溝不 可能鋪設瀝青渣,與國有土地供通行使用之柏油路接觸之14 54地號土地因長年通行而成為現行道路之一部份,該地號土 地邊界即現行道路瀝青渣鋪面為既成道路之一部份,瀝青渣 鋪面面積與整筆土地不成比例,被告將其列為違規使用事項 之一,與事實不合。系爭土地於111年3月21日會勘時相較於 111年1月4日會勘時,只有拆除、移除,沒有增加違反土地 使用管制之行為,被告以未改善111年1月14日現況,再以非 作農業使用,以原處分重複就同一現況處罰,違反一事不二 罰之原則。  ⒉原處分第2項即「應以指定改正事項及規定限期完成改正」, 所稱「指定改正事項」為「請即停止非法使用,依法恢復原 農業使用目的,不依規定改正者,則依區域計畫法另為處分 」,應完成改正期限為「公文送達之日起15日內」。依原處 分,若不於期限內改正,依區域計畫法另為處分,「另為處 分」不包含在原處分之內。易言之,本件並非以未限期改善 ,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條規定處罰。 ㈤、被告分別作成4份處分書,違反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案件裁罰基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 最高裁處30萬元之規定:  ⒈系爭裁罰基準附表以違規面積之大小作為裁處罰鍰高低之基 準,未規定一人同時在不同地號土地上違規,以土地是否相 鄰、違規態樣作為不同裁處之依據。即使行政法上之行為可 以透過時間、空間、立法目的予以切割,甚至可以透過立法 技術予以量化,仍應受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規定行政行 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之拘束。被告以系爭土地之違規態樣、土地是否相鄰作為認 定開立不同裁處書之依據,明顯違背法令。    ⒉系爭裁罰基準之附表係以違規面積作為裁罰標準,違規面積 總計超過9,000平方公尺,最高罰鍰金額為30萬元。本件被 告於同一時間同一次會勘後作出處罰,合計違規面積為11,5 40平方公尺(計算式:5,300+3,860+2,380=11,540),依上 開附表應裁處30萬元,被告卻開立4份處分書,合計罰鍰45 萬元,違反系爭裁罰基準。系爭土地均為違規使用,不應以 違規態樣作為行為數之認定。被告以相鄰土地為一行為合併 處罰,不相鄰土地為各行為而分別處罰,有何法律依據。 ㈥、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前經農業局於111年1月4日現場勘查,1529地號現況 有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物等;1292地號為綁鋼筋作業 ;1454、1533地號為放置水泥構造物、鋪設水泥鋪面;1540 地號有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物等未依法作農業使用情 形,現場經原告自承為行為人,被告以前處分處以罰鍰並命 原告限期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惟屆期經被告相關單位於11 1年3月21日至現場勘查,系爭1529地號僅將原搭設鐵皮建物 拆除,惟土地仍鋪設水泥鋪面未刨除,另堆置建材、雜物( 新增堆置物品)等態樣;1292地號無綁鋼筋作業情形,惟現 況鋪設水泥鋪面、堆置建材、雜物(新增堆置物品);另14 54及1533地號土地除未恢復外且有堆置土石方、設置水泥排 水構、鐵皮圍籬、鋪設瀝青渣鋪面等違規情事;1540地號僅 將原搭設鐵皮建物拆除,惟土地仍鋪設水泥鋪面未刨除,另 堆置建材、雜物(新增堆置物品)等態樣,被告以原處分分 別處以罰鍰並限期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違規行為人為永莉公司:  ⒈原告於新北市非初涉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早於104年間即因 涉違反區域計畫法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950號 判決確定在案,且原告與其配偶子女過往在新北市有多次違 反區域計畫法記錄,對自承行為人後續所生法律效果具有充 足認識。永莉公司係原告配偶辜女士所經營,倘行為人確為 永莉公司,於111年1月會勘迄111年3月24日裁罰,期間原告 有充裕時間陳述,惟迄原告111年4月19日就原處分提起訴願 後,於被告相關單位111年5月30日至現場進行勘查時,仍以 行為人身分現場陳述需半年時間處理(11月底前處理完畢) 恢復農用等語,續於111年8月8日及111年9月19日現場會勘 仍以行為人身分到場與勘說明。  ⒉111年1月4日會勘紀錄不包括1529地號,係因誤植地號,農業 局已以111年1月11日新北農牧字第1110057942號函(下稱11 1年1月11日函)更正地號。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107年間即由永莉公司使用且遭被告以違 反區域計畫法多次裁罰:  ⒈永莉公司於107年間遭被告依區域計畫法裁罰者僅為1454及15 29地號土地,惟裁罰時樣態均與前處分裁罰係放置水泥構造 物(1454地號)、設置鐵皮建物(1529地號)不同,自無從 因107年間有裁罰紀錄即認定行為人為永莉公司。另1454地 號重測前為106地號,非106-3地號。  ⒉1533地號土地,非永莉公司107年間違規地號,且經比對108 年1月29日現場照片現況為填土(含碎石磚塊、水泥塊、磁 磚塊)作道路使用,與111年現況為水泥鋪面不同。  ⒊1540地號土地係就農舍旁原應維持作積極性之農業生產使用 卻遭違規鋪設水泥鋪面與鐵皮建物等未作農業使用行為予以 裁罰,未及於農舍,倘原告有曬穀需求,仍應依規定申請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後設置始為適法。 ㈣、原告主張違規建物已拆除,認定過於嚴苛:   系爭土地尚非僅限於地上物拆除即為恢復原狀,應將原違法 鋪設之水泥、瀝青鋪面刨除與將拆除後所遺建材、土石方及 原非法堆置雜物等清運,依法恢復至原編定為農業使用目的 之使用狀態,始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惟系爭土地經被 告以前處分限期改善後,原告逾期仍未完成恢復原狀之義務 甚或有新增違規情事,於前處分具實質存續力下,被告依區 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以原處分裁罰並命限期改善,並無違誤 。至原告所稱對現況重複處罰云云,純係誤解。 ㈤、原告主張違反系爭裁罰基準最高裁罰30萬元規定部分:   系爭土地僅1454、1533地號等2筆土地相鄰,其他3筆土地分 別獨立,且1292地號、1454及1533地號、1529地號及1540地 號土地違規為不同態樣,非屬同一違規使用行為,分別作成 原處分甲、乙、丙、丁,罰鍰金額分別未超過30萬元,無違 裁罰基準規定。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 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 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 制。……」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第十 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 府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第2項)前項情形 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 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係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授 權訂定,該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 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 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 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第6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第1項)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 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 用細目使用。……(第3項)海域用地以外之各種使用地容許 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110年7 月15日修正發布之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 用細目表規定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包括農作使用、農舍、 農作產銷設施等20項,經核該規定未逾越區域計畫法之授權 目的及範圍,且未增加區域計畫法所無對人民自由或權利之 限制,自有法之拘束力。  ⒊系爭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違規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附 表規定:新北市政府處理非都市土地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 第1項規定,其違規面積裁罰標準如下:違規面積2,000以下 平方公尺,罰鍰金額6萬元;違規面積2,001至3,000平方公 尺,罰鍰金額9萬元;違規面積3,001至4,000平方公尺,罰 鍰金額12萬元;違規面積4,001至5,000平方公尺,罰鍰金額 15萬元;違規面積5,001至6,000平方公尺,罰鍰金額18萬元 ;違規面積6,001至7,000平方公尺,罰鍰金額21萬元;違規 面積7,001至8,000平方公尺,罰鍰金額24萬元;違規面積8, 001至9,000平方公尺,罰鍰金額27萬元;違規面積9,001以 上平方公尺,罰鍰金額:30萬元。第3點規定:「違規案件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 地上物恢復原狀,屆期仍不改正,應按次處罰或移送司法機 關偵辦,並得處前點附表規定罰鍰金額二倍以上罰鍰。但不 得逾三十萬元:㈠施工中違章建物,經要求停止使用仍繼續 施工。㈡其他經認定有嚴重危害環境、公共安全或重大惡性 違規情形。屬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以後新增之農 業用地上潛在易轉作工廠之大型違章建築經限期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屆期仍不改正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理外,並應自第二次裁罰時併同執行停止供水、供 電。但因個案情形特殊,不宜於第二次裁罰時併同執行時, 至遲應於第三次裁罰時併同執行之。前項所稱潛在易轉作工 廠之大型違章建築,指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違章建築:㈠電 力容量超過十一點二五瓩。㈡違規使用面積達三百平方公尺 以上。」第4點規定:「違規情形輕微並於一個月內恢復原 狀,且符合行政罰法第八條規定者,得免除處罰。」上述規 定係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授 權裁罰金額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及有效的行使裁量 權,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且利於減少 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所訂定的裁量基準。該基準係按違規 情節(依違規面積區分為9個級距)等因素,分別訂定不同 之裁罰數額,並有特定情節而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之調控機 制,有避免就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非法所不許 ,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另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511號解釋意旨),自得援以適用。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訴 願卷第56至61頁,本院卷一第39至41、45至47頁)、111年1 月4日會勘紀錄及照片(訴願卷第64至70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6號行政訴訟簡易訴訟事件卷[下稱簡 字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一第51至57、477至483頁,本院 卷二第31至37頁)、111年1月14日函及前處分(訴願卷第71 至82頁,本院卷一第59至73、485至499頁)、新北市農業用 地是否作農業使用案件111年1月17日、同年1月22日、同年2 月14日、同年3月7日、同年3月21日現場會勘紀錄及照片( 訴願卷第89至132頁,本院卷一第79至114、307至342、505 至510頁,本院卷二第41至46頁)、111年3月24日函及原處 分(訴願卷第35至46、133至144頁,簡字卷第29至51頁,本 院卷一第115至129、511至525頁)、內政部111年6月27日台 內訴字第1110420395號訴願決定(簡字卷第23至27頁,本院 卷一第158至162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1292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其餘系爭土地為一 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 前段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 應依其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同條第3項、110 年7月15日修正發布之附表一規定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 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為農作使用、農 舍、農作產銷設施等20項,不包括鋪設水泥或瀝青渣鋪面、 從事綁鋼筋作業、堆置水泥構造物或建材雜物土石方、設置 鐵皮建物、水泥排水溝及鐵皮圍籬等使用。系爭土地前經農 業局查報現況有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物、綁鋼筋作業 及放置水泥構造物等情,經被告以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並 限期於文到30日內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嗣農業局等相 關單位陸續至現場勘查,發現1529地號土地雖鐵皮建物已拆 除,惟現況仍有鋪設水泥鋪面、堆置建材、雜物等,1292地 號土地現況鋪設水泥鋪面、堆置建材、雜物等,1454及1533 地號土地現況堆置土石方、設置水泥排水溝、鐵皮圍籬、鋪 設瀝青渣鋪面及水泥鋪面等,另持續有新增違規情形,系爭 1540地號土地雖鐵皮建物已拆除,惟現況仍有水泥鋪面、堆 置建材、雜物等。被告審認系爭土地不符農業使用,經前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並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違反區域計畫法 第1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1條、系爭裁罰基準第2點及附 表,以原處分甲、乙、丙Ⅰ、丁裁處原告6萬、12萬、6萬及9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並審認1454及1533 地號土地不符農業使用,新增上開違規使用情形,違反區域 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1條第1項、系爭裁罰基 準第2點及附表,以原處分丙Ⅱ裁處原告12萬元,並限期恢復 原農業使用目的,經核被告認定原告上開就系爭土地(其中 1454及1533地號土地為210平方公尺部分)未依限改善清除 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及非作農業使用(1454及1533地號土地 約5,090平方公尺部分[計算式:5,300-210=5,090])之事實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就未依限改善部 分,以原處分甲、乙、丙Ⅰ、丁裁處罰鍰及命限期改善,與 上揭規定相符,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就新增違規情形 部分,認定事實尚無違誤,其違規面積約5,090平方公尺, 依上開裁罰基準規定原應裁處18萬元,惟原處分丙Ⅱ就此部 分僅裁處較輕之12萬元(計算式:18萬-6萬=12萬),自得 予以維持。 ㈣、至原告主張其非系爭土地違章行為人云云。惟查:  ⒈原告在111年1月4日會勘紀錄「四、基本資料」之「行為人/ 土地所有權人」欄內填載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電話, 有上開111年1月4日會勘紀錄存卷可佐,堪以認定。 ⒉1533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1529地號土地為鍾榮銘、鍾孝德所有,其等權利範圍均 為二分之一;1540地號土地為陳順益、陳順成所有,其等權 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1292地號土地為原告、陳順益、陳順 成所有,其等權利範圍均為三分之一;1454地號土地為原告 、陳嘉茵、陳甄怡、陳順益、陳順成所有,其等權利範圍分 別為100,000分之17,347、100,000分之12,716、100,000分 之12,716、100,000分之25,432、100,000分之31,789,有上 開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9至41、45 至4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非1529、1533、15 40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人,卻仍在111年1月4日會勘紀錄「 行為人/土地所有權人」欄內填載其姓名等資料,又其為129 2、1454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並非單獨所有權人,填載其 姓名等資料時,卻未載明其為共有人之一,足見原告在「行 為人/土地所有權人」欄內填載資料,乃在表示其為違章行 為之行為人,而非土地所有權人。 ⒊再者,被告所屬農業局等相關單位於111年1月5日會同至系爭 1292地號土地現場會勘,會勘紀錄行為人欄記載:「陳永霖 」,各單位意見欄記載:「現況為開挖整地、設置基座、排 水溝、鋪設水泥鋪面,行為人坦承係其所為」,原告並在各 單位意見欄空白處簽名,有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 案件111年1月5日現場會勘紀錄在卷可佐(訴願卷第146頁, 本院卷一第163頁),足見原告表明其係在1292地號土地為 開挖整地等違章行為之行為人,益徵原告在111年1月4日會 勘紀錄「行為人/土地所有權人」欄內填載資料,乃在表示 其為違章行為之行為人,而非土地所有權人。 ⒋是以,原告主張其係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而非以行為人之身 分在111年1月4日會勘紀錄簽名云云,尚無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行為人為使用系爭土地之永莉公司。1540地號土 地係農舍基地,被告以未作農業使用而處罰,於法未合云云 。惟:  ⒈農業局等相關單位於106年9月30日至重測前111-4等地號土地 現場會勘,其中1454地號(重測前106地號)土地,現況為 廢土道路,經農業局認定為非作農業使用,經新北市樹林地 政事務所測量確認使用面積範圍,其中1454地號土地違規使 用面積為3平方公尺,經被告以107年12月12日新北府地管字 第1072360033號處分書(下稱107年12月12日處分)裁處永 莉公司罰鍰並限期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等情,有新北市非都 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106年9月30日會勘紀錄及現 場照片(訴願卷第161至165頁,本院卷一第185至190頁)、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訴 願卷第167頁,本院卷一第193頁)、被告107年12月12日新 北府地管字第1072360033號函(下稱107年12月12日函)及1 07年12月12日處分(訴願卷第47至49、168至170頁,本院卷 一第195至197頁,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在卷可佐;又農業 局等相關單位於107年5月7日至1529地號(重測前111-40地 號)及其他土地現場會勘,現況為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圍籬 、鐵皮屋,非作農業使用,經永莉公司自承為行為人,作為 通道使用所為,被告乃以107年12月12日處分裁處永莉公司 罰鍰並限期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屆期被告所屬地政局等單 位於109年6月17日至現場會勘,現況為1529地號土地外有新 增水泥鋪面情形,被告再以109年7月21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 91321982號處分書裁處永莉公司罰鍰並限期恢復原農業使用 目的等情,有新北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10 7年5月7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399頁,本院卷 二第49至54頁)、永莉公司等人陳述意見書(本院卷一第39 7頁,本院卷二第55頁)、上開被告107年12月12日函及處分 、新北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109年6月17日 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61至65頁)、被告109年7 月21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91321982號函及同文號處分書(本 院卷二第67至69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⒉依上開被告107年12月12日函及處分書,可知1292、1533、15 40地號等土地,非被告以107年12月12日處分書裁處永莉公 司之違規地點,自無從據以認定上揭地號土地違章行為係永 莉公司所為。  ⒊觀諸上開106年9月30日現場會勘紀錄及照片、106年12月18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111年1月4日會勘紀錄及照片,1454地號 土地於111年1月4日現況為放置水泥構造物,與上開106年9 月30日現況為廢土道路之違規態樣不同;觀諸上開107年5月 7日、109年6月17日與111年1月4日會勘紀錄及照片,1529地 號土地於111年1月4日現況為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物 ,與上開107年5月7日、109年6月17日現場會勘時之違規態 樣不同,再者,原告為上開違章行為之行為人,已如前述, 自無從以被告曾就1529、1454地號土地違章行為裁罰永莉公 司,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觀諸108年1月29日1533地號土地照片(本院卷一第545頁,本 院卷二第39頁)、上開111年1月4日會勘紀錄及照片,1533 地號土地於108年1月29日現況為填土(含碎石磚塊、水泥塊 、磁磚塊)作道路使用,與111年1月4日現況為鋪設水泥鋪 面之違規態樣不同。又觀諸上開108年1月29日照片,未見15 33地號土地有何水泥排水溝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永莉公司於106年間在1533地號土地修建水泥排水溝,況 原告為上開違章行為之行為人,已如前述,自無從認定1533 地號土地上之水泥排水溝為永莉公司所修建。  ⒌1540地號土地111年1月4日現況為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 物,未作農業使用,不符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為農作使用 、農舍、農作產銷設施等,已如前述。又原告縱有曬穀需求 ,仍應依規定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後 設置始為適法。  ⒍綜上,原告主張1292、1454、1529、1533地號等土地違章行 為係永莉公司所為;被告就可供曬穀等使用之1540地號土地 予以處罰,於法未合云云,無足可採。  ㈥、至原告主張111年1月4日會勘不包括1529地號土地。111年3月 21日會勘記錄沒有1533地號土地云云。惟:  ⒈111年1月4日會勘紀錄記載略以:「四、基本資料:土地座落 :本市三峽區十三添段一小段1259、……1533、……。……六、會 勘結論:……5.其他:經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指界,十三添段 一小段1259:鋪設水泥地面、設置鐵皮建物。……」,有上開 111年1月4日會勘紀錄在卷可佐,該會勘紀錄記載會勘地點 包括1259地號土地。惟農業局111年1月11日函記載略以:「 主旨:檢送本市三峽區十三添一段1529地號等8筆土地非做 農業使用相關資料1份,請本權責卓處,請查照。說明:…… 二、因前函111年1月7日新北農牧字第1110045222號函部分 函文內容誤繕,以本號函內容更正,先予敘明。三、依樹林 地政事務所人員指界,本案十三添一段土地:㈠1529:鋪設 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物。㈡1292:綁鋼筋作業。㈢1454:放 置水泥構造物。……㈤1540: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物。… …㈦1533:鋪設水泥鋪面。(國有土地)……四、上開十三添一 段1529、1292、1454、……1540、1533、……地號等7筆土地, 非作農業使用,是否違反貴管法令,移請貴局(處)本權責 辦理。……」,有111年1月11日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9至 50頁),足見農業局111年1月11日函移請相關單位依權責及 業管法令辦理之非作農業使用土地包括1529地號土地,並說 明就誤植地號予以更正。又111年1月14日函甲記載略以:新 北市三峽區十三添一段1529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現況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物等,經農業局認定非作 農業使用,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等語,前處分甲記載 違規為新北市三峽區十三添一段1529地號土地,此有上開11 1年1月14日函甲、前處分甲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係以原告就 1529地號土地非作農業使用而以前處分甲裁處。再者,農業 局會同相關單位,分別於111年1月17日、同年1月22日、同 年2月14日、同年3月7日、同年3月21日至現場會勘農業用地 是否作農業使用,會勘地點均包括1529地號土地,有上開會 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9至114、307至34 2、505至510頁),足見原告自作成前處分後續前往會勘地 點均包括1529地號土地。綜上,農業局會同相關單位於111 年1月4日現場會勘地點為1529地號土地,會勘紀錄誤植為「 1259」地號土地。原告主張該次會勘不包括1529地號土地云 云,顯不足採。  ⒉農業局會同相關單位,分別於111年1月17日、同年1月22日、 同年3月21日至現場會勘並拍攝現場照片,現場照片均包括1 533地號土地,有上開會勘紀錄所附照片可佐(本院卷一第3 12、319、339、340、507、508頁),是以,原告據上開現 場照片,審認1533地號土地現況有堆置土石方、設置水泥排 水溝、鐵皮圍籬、鋪設瀝青渣鋪面等情而為原處分甲,尚無 違誤,尚難以上開會勘紀錄未記載1533地號土地而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111年3月21日會勘記錄不包括1533地 號土地云云,尚無足採。 ㈦、至原告主張其於前處分裁罰後,除拆除鐵皮建物外,幾乎 係 維持系爭土地現狀,被告以其未改善而對現況重複處罰,違 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惟:  ⒈按土地使用人對區域計畫法第15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 」規範意旨(包括禁止繼續違規使用之禁止規範,與違規使 用後回復原來管制目的使用之誡命規範)之實現,分別負有 不作為及作為義務。此等作為及不作為義務,會因隨時間經 過反覆發生,即使認其具有持續性,而在適用區域計畫法第 21條規定處罰及命改善時,僅得受單一評價。但在已違反之 義務經處罰後,仍繼續違反前開作為及不作為義務,因而讓 違章形成之有害結果持續擴張者,其後續違規行為之違法性 ,即不能為原來裁罰與命令改善之原處分所涵蓋,應構成新 的裁罰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63號裁定意旨參 照)。  ⒉前處分記載:「處分主文:一、處以罰鍰6萬(12萬、6萬、9 萬)元整。二、應依指定改正事項及規定期限完成改正。」 、「指定改正事項: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依法恢復原農業 使用目的,不依規定改正者,則依區域計畫法另為處分。」 、「應完成改正期限:公文送達之日起30日內」、「備註: ……三、受處分人凡未依前項規定改正事項內容,於所指定之 期限實施者或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將依區域計畫法第 廿一條第二項規定,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七、區 域計畫法第廿一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 ,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 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 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 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 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等語,111年1 月14日函記載略以:「……說明:……四、……核處罰鍰6萬(12 萬、6萬、9萬)元整,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於文到30日內 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不依規定改正者,則依區域計畫 法另為處分。」等語,有上開前處分、111年1月14日函在卷 可佐,足見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且命其停止非法使用並限 期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原告依前處分負有辦理限期改正事 項之義務。次查檢附原處分之111年3月24日函甲、乙、丙、 丁分別記載略以「……1529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現況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物等情,前經本府111年1月 14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0084533號函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 定裁罰並限期恢復在案,案經本府農業局111年3月21日現場 勘查,鐵皮建物已拆除,惟現況仍有水泥鋪面、堆置建材、 雜物(新增堆置物品),再經本府農業局認定非作農業使用 ,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故核處罰鍰6萬元整,請即 停止非法使用,並於文到15日內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 不依規定改正者,則依區域計畫法另為處分。」、「……1292 地號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現況綁鋼筋作業,前經 本府111年1月14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00845331號函依區域 計畫法第21條規定裁罰並限期恢復在案,惟經本府農業局11 1年3月21日現場勘查,現況鋪設水泥鋪面、堆置建材、雜物 (新增堆置物品)等,再經本府農業局認定非作農業使用, 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核處罰鍰12萬元整,請即停 止非法使用,並於文到15日內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不 依規定改正者,則依區域計畫法另為處分。」、「……1454及 1533地號等2筆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現況放置水泥 構造物、鋪設水泥鋪面,前經本府111年1月14日新北府地管 字第11100845332號函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裁罰並限期 恢復在案,惟經本府農業局111年3月21日現場勘查,現況有 堆置土石方、設置水泥排水溝、鐵皮圍籬、鋪設瀝青渣鋪面 等情,再經本府農業局認定非作農業使用,已違反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核處罰鍰……,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於文到 15日內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不依規定改正者,則依區 域計畫法另為處分。」、「……1540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農 牧用地)現況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物,前經本府111 年1月14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00845333號函依區域計畫法第 21條規定裁罰並限期恢復在案,案經本府農業局111年3月21 日現場勘查,鐵皮建物已拆除,惟現況仍有水泥鋪面、堆置 建材、雜物,再經本府農業局認定非作農業使用,已違反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核處罰鍰9萬元整,請即停止非法使 用,並於文到15日內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不依規定改 正者,則依區域計畫法另為處分。」等語,有111年3月24日 函存卷可佐,111年3月24日函已說明被告前以前處分裁罰原 告並命其限期恢復,經農業局勘查後,被告認定原告仍非作 農業使用,乃以原處分裁罰並限期恢復。綜上,原告前經被 告命限期改善,仍未遵期完成改善,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甲 、乙、丙Ⅰ、丁,即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係就現況為重複 處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實無可採。 ㈧、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合併裁罰一次最高額30萬元。系爭裁 罰基準是以違規面積大小為裁罰高低基準,並未以是否相鄰 、違規態樣作為不同處分之依據。被告未說明為何是不同行 為態樣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 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其立法意旨 為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 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單一行為之情形 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該 條立法意旨參照)。所謂行政法上之「一行為」,應就個案 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 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決定之。查1454及1533地號土地相鄰, 1292、1529、1540地號等土地與1454及1533地號土地並不相 鄰,有系爭土地空照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 ,1292地號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1454、1529、1533及 1540地號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農業局等相關單位於111 年1月至3月間至現場會同勘查,發現現況1292地號土地鋪設 水泥鋪面、堆置建材、雜物,1529地號土地鋪設水泥鋪面、 堆置建材、雜物,1540地號土地鋪設水泥鋪面、堆置建材、 雜物,1454及1533地號土地堆置土石方、設置水泥排水溝、 鐵皮圍籬、鋪設瀝青渣鋪面及鋪設水泥鋪面等情,已如前述 ,足見本件原告未作農業目的使用之系爭土地,各土地經編 定使用分區之使用地類別及容許使用情形不同,違規使用情 況不一,是否相鄰情形亦異,相鄰土地為合併使用,無相鄰 土地為單獨使用,是以,各違章情形自各有不同,未依法作 農業目的使用之危害亦難一概而論,為達區域計畫法第15條 第1項規定之管制目的,及參酌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 素,被告以相鄰土地為一違反使用分區管制義務,無相鄰土 地為不同違反使用分區管制義務,以1529、1292、1454及15 33、1540地號土地為4個違反使用分區管制義務,構成4次違 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所定行為,分別對4個違章使用行 為為4次裁罰,不因原告受一次查獲,而僅認為一次違章行 為,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尚無可採。被告就原告未依限將 1529、1292、1454及1533、1540地號土地恢復農業使用,以 原處分甲、乙、丙Ⅰ、丁裁處罰鍰並命限期改善,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被告就原告未依 法將1454及1533地號土地作農業使用,以原處分丙Ⅱ裁處罰 鍰並命限期改善,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適用法 律決定罰鍰金額之結論,於法應予維持,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結論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0-04

TPBA-111-訴-129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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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44號 113年9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垂茂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姚世昌 訴訟代理人 李秋玉 輔助參加人 桃園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汪在宙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核定民國111年度地價 稅暨地價稅繳款書(下稱原處分)、被告112年1月30日桃稅法字 第1110048319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及桃園市政府112 年4月19日府法訴字第1120054716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桃園市桃園區建新段557- 2地號土地課地價稅部分,均撤銷。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 見解另為處分。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摘要及當事人主張要旨: (一)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桃園區建新段(下同)556地號(應 有部分1/4)、557-2地號(應有部分1/4)及603地號(應有 部分1/1)三筆土地,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應繳納111年 地價稅新臺幣(下同)11,685元(113年4月12日補充答辯狀 證物卷《下稱1130412答辯卷》第6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稅簡字第3號卷《下稱桃院卷》第65頁)。 (二)原告就557-2地號土地全部面積遭課徵地價稅不服,申請復 查(桃院卷第59頁),遭被告以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桃院 卷第37頁),提起訴願後復遭訴願決定駁回(桃院卷第15頁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桃園市金門一街尚未開闢完成,公共設施尚 未完竣,557-2地號土地不能全部面積課徵地價稅,被告應 再確認能課徵地價稅之面積為何。如扣除91年前557-2地號 土地遭課徵田賦之面積708.86平方公尺乘以其應有部分1/4 即177.22平方公尺,557-2地號土地只有240平方公尺乘以其 應有部分1/4即60平方公尺要課徵地價稅,則伊111年度地價 稅只須繳納約3471元,非11,685元(本院卷一第46頁、卷二 第49、175頁)。並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被告應依土地稅法第40條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與 第6條等規定,確認核課地價稅及田賦的面積分別為何並重 新核算正確之地價稅與田賦金額以為核課(本院卷二第182 頁)。 (四)被告答辯略以:557-2地號土地業經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 市)政府於97年間認定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原告前 就101至105年、107年及109至110年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 訟,亦分別經法院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本件應受爭點效 拘束,被告依權責機關認定之結果及確定判決之法律關係, 核定557-2地號土地應課地價稅,並無違誤(本院卷一第207 、208頁、卷二第15頁)。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 卷二第182頁)。 (五)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原告應受前有關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 束。同一計畫道路所包圍之街廓,並無需四邊計畫道路均開 關完成,而僅需該街廓四邊「各自鄰接」之計畫道路「如」 達已通貨車之時,自該側道路往街廓內計入一半深度。557- 2地號土地所在街廓之三面道路(樹林四街、延平路、金門 二街)皆已開闢,其中自西側之樹林四街往東推算一半深度 、自東側之延平路往西推算一半深度,均已包括全部之街廓 範圍。至於金門一街雖未完全開闢,惟557-2地號土地直接 可透過北側金門二街連接西側樹林四街、東側延平路,是55 7-2地號土地應屬公共設施完竣。況557-2地號土地屬可興建 建築之建築用地,如因原告作農業使用而免徵地價稅,等於 使原告免稅養地等待開發,不合平均地權條例立法意旨(本 院卷二第31至37、59至75頁)。 二、本件相關法令: (一)都市計畫法: 1、第3條:「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 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 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 。」 2、第7條第1、2、3款:「本法用語定義如左:一、主要計畫: 係指依第十五條所定之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作為擬定 細部計畫之準則。二、細部計畫:係指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所為之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 。三、都市計畫事業:係指依本法規定所舉辦之公共設施、 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之事業。……」 3、第15條第1項第6款:「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並視 其實際情形,就左列事項分別表明之:……六、主要道路及其 他公眾運輸系統。」 4、第22條第1項第5款:「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 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五、道路系統。」 5、第44條:「道路系統、停車場所及加油站,應按土地使用分 區及交通情形與預期之發展配置之。鐵路、公路通過實施都 市計畫之區域者,應避免穿越市區中心。」 (二)土地稅法: 1、第8條:「本法所稱都市土地,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 之土地。所稱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 2、第14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 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3、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 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 者亦同: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第2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 4、第40條:「地價稅以每年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 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 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於十一月一日起一個月內 一次徵收當年地價稅。」 (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23條:「(第1項)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 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 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第2項)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 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 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第3項)公共設施完竣之 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 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 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劃定之。」 (四)平均地權條例: 1、第1條:「平均地權之實施,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 定者,適用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2、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都市土地:指 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 3、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 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 者,亦同: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第2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 (五)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36條:「(第1項)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 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 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第2項)前項道路以計畫道 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 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第3項)公共設施完竣 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 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 形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劃定之。」 (六)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補充規定(下稱系爭補充規定   ): 一、本條第1項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指道路、自來 水、排水系統、電力4項中任何1項尚未建設完竣者即屬 之。至其土地究作何種用地使用不屬認定要件。 二、本條第2項所稱「計畫道路」,以寬度6公尺以上(包括 6公尺)之計畫道路為準,與地籍是否分割無涉。 三、本條第3項所稱「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在尚無細部 計畫、都市計畫無街廓或都市計畫街廓顯屬特殊地區之 深度,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視實際情形劃定之。 四、本條第3項所稱「鄰接街廓」,應以依法發布都市計畫 (包括細部計畫)之街廓為準,與地籍是否分割無涉。 五、已劃為公共設施完竣之地區,嗣後實施改善或擴建公共 設施之施工期間,不得改劃為未完竣地區。惟於劃定「 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時,該地區之改善或擴建工程正在 進行中者,應不予劃定。 (七)行政函釋(以下各函,後文均以某機關某日期函簡稱之): 1、財政部80年7月16日台財稅第800706491號函:土地部分位於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區,部分位於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區內   ,應按公共設施完竣之比例,分別課徵地價稅與田賦。 2、內政部88年12月20日台(88)內地字第8815188號函:查依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有關公共設施是否建設 完竣,其中「道路」一項之認定,係指「計畫道路能通行貨 車為準」,如對象地與同街廓已通貨車之計畫道路因無既成 道路或隔有他人土地無從通達,且其同街廓之計畫道路部分 尚未開闢者,不得逕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劃為公共設施完竣 地區。 3、內政部89年7月5日台(89)內地字第8909724號函:依平均 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公共設施完竣與否之認定, 依上開規定,係以該地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4 項設施實際情形認定,至建築基地是否已申請建築非屬認定 要件。 4、內政部90年3月2日台(90)內地字第9072375號函:查平均 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道路是否建設 完竣之認定,並未明定道路開闢寬度,而係以道路能通行貨 車為準,故本案是否屬公共設施完竣區,應視道路能否通行 貨車為準。 5、內政部90年3月23日台(90)內地字第9060535號函:(有關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3項但書之執行)除本部78 年1月9日台(78)內地字第661680號函訂頒之「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細則第36條補充規定」第3點規定:「本條第3項所稱 『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在尚無細部計畫、都市計畫無街廓 或都市計畫街廓顯屬特殊地區之深度,得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視實際情形劃定之。」之情形外,如有其他情形經認 定有「顯著差異」或「毗鄰地形特殊」者,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亦可依上開但書之規定,視實際情形自行劃定。 6、內政部92年2月6日台內地字第0920002759號函:……(二)本 部上開函釋(按,指內政部88年12月20日函)所稱「既成道 路」,僅需認定是否可通達計畫道路,至於該既成道路之路 寬、徵收與否及自來水、排水、電力設施是否建設完竣,均 非與否認定之要件。……(四)貴府來文說明五所敘「街廓僅 一邊面臨已開闢計畫道路,另一邊面臨都市計畫區邊界或縱 貫鐵路」乙節,如該街廓全區之計畫道路均已開闢,且相關 設施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之規定,得認定為公 共設施完竣地區,惟上敘情形如符合上開細則第36條第3項 但書規定「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 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 7、內政部100年1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00023454號函:一、……本 部92年2月6日台內地字第0920002759號函,所稱「『既成道 路』,僅須認定是否可通達計畫道路」乙節,係指土地未直 接面臨計畫道路,惟可藉由既成道路通達至同街廓已開闢計 畫道路時,應視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二、另本條例施行 細則第36條第3項「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 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 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劃定之。」及其相關函釋所稱街廓之認定,請依都市 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前項街廓,係指都市計 畫範圍內四週被都市計畫道路圍成之土地。」規定辦理。 三、下列事項,有以下所引卷頁之資料可稽或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 (一)557-2地號土地為都市土地,屬「桃園市都市計畫」範圍內 ,自61年1月12日公告實施「桃園都市擴大修訂計畫」劃定 為住宅區迄今未變更,並已有細部計畫內容。依上開都市計 畫內容,557-2地號土地位於四週被都市計畫道路金門二街 (北側)、金門一街(南側)、樹林四街(西側)、延平路 (東側)圍成之街廓(下稱系爭街廓)內,557-2地號土地 並直接與金門二街、金門一街相臨(本院卷二第141至146頁 )。 (二)金門二街、金門一街、樹林四街、延平路在都市計畫中均為 寬度超過6公尺之道路。關於其現狀,金門二街、樹林四街   、延平路已完成開闢,金門一街僅部分完成開闢,與557-2 地號土地相臨部分尚未開闢,從557-2地號土地無法經由金 門一街對外通行(參桃園市政府公告之都市計畫道路現況調   查表,https://data.tycg.gov.tw/opendata/datalist/dat asetMeta/resource?oid=c7351614-a9e5-46ac-bcc1-dd35e2 d45475&rid=f6b508cc-4bca-4655-863b-8813e127a5a8;112 年7月19日答辯狀證物卷《下稱1120719答辯卷》第72至74頁; 本院卷二第69至71、103至123頁)。 (三)桃園縣政府97年3月14日府工土字第0970078944號函,認定5 57-2地號土地於延平路、樹林四街一半街廓範圍內,為公共 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訴願卷第52頁);桃園縣政府97年5 月5日府工土字第0970141321號函,認定557-2地號土地及同 區段557、558、563、564、565、566、567地號土地,於延 平路、樹林四街一半街廓範圍內,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 地,但558地號土地係屬裡地(訴願卷第50頁);桃園縣政 府97年6月17日府工土字第0970187421號函,認定557-2地號 土地及同區段557、563、564、565、566、567地號土地,因 金門二街、延平路、金門一街(已開闢段)、大豐路及樹林 四街等於91年前開闢完成,上開土地自91年起為公共設施完 竣範圍內土地(訴願卷第45頁)。 (四)557-2地號土地原為原告父親邱金土持有應有部分全部,嗣 原告先後於102年8月13日、103年2月14日因分割繼承共取得 應有部分1/4。該土地83、84年,全部面積課徵田賦;85至9 1年,因其中240平方公尺地上蓋有建物而非供農業用地使用 ,該部分核課地價稅,其餘708.86平方公尺部分仍課徵田賦 ;92年以後,因上述(三)認定公共設施已於91年完竣,全部 面積核課地價稅(1130412答辯卷第1至73、152頁、本院卷 二第129頁、限閱卷第51、52頁)。 (五)557-2地號土地之自來水及電力已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 排水系統已能排水,此部分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 2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規定,可認為完竣 (本院卷一第47頁)。 (六)557-2地號土地遭桃園縣政府認定91年公共設施完竣前,有 部分面積是合法作農業使用而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 書第2款「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但目前是否仍作農 業使用、面積是否仍同91年前認定之708.86平方公尺,兩造 存有爭執)(本院卷一第335頁、卷二第183、184頁)。 四、本院判斷: (一)557-2地號土地為都市土地,其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設 施已建設完竣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三、(五)),則該地 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平均地權條例第 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而應徵收田賦、不課徵地價稅,須確認 者,乃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細則第36條第1項所指「道路」是否建設完竣?而此涉及557 -2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內容為何、該都市計畫所定之公共設 施(計畫道路)是否均已完成、金門一街尚未依都市計畫建 設完竣是否可以認為全部公共設施完竣,或是只能認為部分 公共設施完竣而只能就部分面積課徵地價稅、在有都市計畫 的地區,縣市政府是否不得自行劃定公共設施完竣範圍等重 要問題,經本院詢問,兩造確認這些問題在原告就之前年度 地價稅所提行政訴訟中,法院並未命兩造攻擊防禦及進行審 查(本院卷一第336、337頁、卷二第50、51、168頁)。則 被告、參加人主張原告應受之前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而應 逕認557-2地號土地公共設施完竣,會造成在上開未曾經司 法審查之問題仍不受審查的情形下,即使原告獲敗訴判決, 與憲法保障訴訟權意旨不符,並不可採。 (二)依上述二、(一)所列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可知,都市計畫重 要目的之一,即在於規劃及完成公共設施之建設,包含交通 、道路系統。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所指「道路」之公共設施是否完竣 ,本應依都市計畫所規劃之道路系統加以判斷。土地稅法施 行細則第23條第2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即 規定,上開所指「道路」,係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者 為準認定之。復參酌系爭補充規定第二點及內政部90年3月2 日函,計畫道路如寬度在6公尺以上,當然可認為能通行貨 車,未達6公尺者,則須實際判斷是否能通行貨車。查557-2 地號土地四周之金門二街、金門一街、樹林四街、延平路, 在都市計畫中均為寬度超過6公尺之道路(見三、(二)), 核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 則第36條第1項所指之「道路」。 (三)又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之認定,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 3項本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3項本文規定,應 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所稱「鄰接街廓 」,應以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包括細部計畫)之街廓為準, 為系爭補充規定第四點明定。所謂「街廓」,係指都市計畫 範圍內四週被都市計畫道路圍成之土地,有內政部100年1月 27日函第二點可稽。而在都市計畫(含細部計畫)已規劃道 路系統而圍繞形成街廓之情形,該都市計畫具有法效力亦拘 束地方政府,地方政府不能違背都市計畫另自行劃定公共設 施完竣範圍;只有在尚無細部計畫、都市計畫無街廓者,或 者屬於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3項但書、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細則第36條第3項但書就「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 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授權地方政府自行劃定之情形, 地方政府才有自行劃定之裁量權,有系爭補充規定第三點、 內政部90年3月23日函可稽。 (四)查557-2地號土地所在系爭街廓,依桃園市都市計畫內容, 係屬金門二街、金門一街、樹林四街、延平路圍繞而成之街 廓(見三、(一)),桃園市都市計畫(含細部計畫,見三、 (一))既已有規範,被告、參加人復認本件無土地稅法施行 細則第23條第3項但書、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3項 但書之情事(本院卷二第35、177、178頁),被告及參加人 自均受該都市計畫拘束,不能另行作其他認定。且依桃園市 都市計畫內容,557-2地號土地分別與金門一街、金門二街 相臨,未與樹林四街、延平路相臨(見三、(一))。可見, 上開都市計畫規劃之公共設施道路系統,是要讓557-2地號 土地可以直接從金門一街及金門二街對外通行,然後再連結 樹林四街、延平路等其他道路系統。現在金門一街並未開闢 完成,557-2地號土地無法從金門一街對外通行,亦即桃園 市都市計畫規劃給557-2地號土地的道路公共設施並未全部 完成,參加人主張557-2地號土地可經由金門二街對外通行 即可認道路公共設施完竣,與桃園市都市計畫有悖,並不可 採。至於參加人以前詞主張557-2地號土地屬可興建建築之 建築用地應課徵地價稅云云,顯與內政部89年7月5日函意旨 不符,亦不可採,不待贅言。 (五)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係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 依據桃園市都市計畫,系爭街廓四周道路分別為金門二街( 北側)、金門一街(南側)、延平路(東側)、樹林四街( 西側),則系爭街廓東北區要為金門二街、延平路鄰接街廓 之一半深度所同時涵蓋,西北區要為金門二街、樹林四街鄰 接街廓之一半深度所同時涵蓋,東南區要為金門一街、延平 路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所同時涵蓋,西南區要為金門一街、 樹林四街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所同時涵蓋。符合上述條件者 ,始得認為在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如今,金門二街、樹林 四街、延平路已開闢完成,系爭街廓東北區有為金門二街、 延平路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所同時涵蓋,西北區有為金門二 街、樹林四街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所同時涵蓋,自均屬公共 設施完竣範圍;但金門一街只開闢部分,則系爭街廓東南區 、西南區中,分別只有為「已開闢金門一街路段」與延平路 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所同時涵蓋、「已開闢金門一街路段」 與樹林四街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所同時涵蓋的範圍,才能認 為公共設施完竣,其他區域在金門一街未開闢部分完成開闢 前,仍非公共設施完竣範圍。 (六)承上,如附件之示意圖所示,被告應會同地政機關測量確認 「上述系爭街廓中可認為公共設施完竣及公共設施尚未完竣 的區域範圍與界限分別為何」(系爭街廓東北、西北區全部 為公共設施完竣,至於東南、西南區部分,金門一街已開闢 部分靠近延平路側,則可能只有東南區還有部分可認為公共 設施完竣,西南區則可能全部非公共設施完竣,惟實際仍待 地政機關確認),及確認「557-2地號土地在上述系爭街廓 公共設施已完竣、未完竣區域內的範圍與面積分別為何」, 並確認「原告於557-2地號土地仍作農業使用的位置與面積 」,如此始能確認「在557-2地號土地中屬於公共設施尚未 完竣區域內的農業使用面積」,此部分只能課徵田賦,不能 課徵地價稅(農業使用區域如有在公共設施已完竣區域內者 ,仍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然後,因為557-2地號土地部 分位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區,部分位於公共設施尚未完 竣區,被告應依財政部80年7月16日號函意旨,按應課徵田 賦面積與課徵地價稅面積之比例,分別課徵田賦與地價稅。 (七)末按,內政部88年12月20日函、內政部92年2月6日函第(二) 點、內政部100年1月27日第一點,均係針對都市計畫內容中 沒有既成道路或隔有他人土地無從通達計畫道路的「裡地」 ,在如何情形下不可以認為公共設施完竣所為釋示,而認為 如同街廓之計畫道路部分尚未開闢,不能認為公共設施完竣 ,反面解釋,如同街廓之計畫道路已全部完成開闢,仍可以 認為公共設施完竣(因為在都市計畫中,該裡地本來就不會 與計畫道路相連接)。但557-2地號土地並非裡地,在都市 計畫中本來就應與金門一街、金門二街相連接,無上開函釋 之適用,也無從由上開函釋反面解釋得出只有裡地可以以計 畫道路部分尚未開闢為由認公共設施未完竣,非裡地者縱使 計畫道路部分尚未開闢仍可認公共設施已完竣,蓋此種解釋 已與上述都市計畫暨公共設施相關法制體系悖離。此觀內政 部92年2月6日函第(四)點,就「街廓僅一邊面臨已開闢計畫 道路,另一邊面臨都市計畫區邊界或縱貫鐵路」之土地,亦 強調應視該街廓全區之計畫道路是否均已開闢,始得認定為 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亦可知公共設施是否完竣,不得違背都 市計畫規劃內容。併予說明。 (八)綜上,原處分就557-2地號土地全部面積課徵地價稅,顯有 違誤,此部分應予撤銷,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 糾正,亦有未合,應一併撤銷。至於557-2地號土地有多少 面積可以課徵地價稅、多少面積應課徵田賦,被告應依本院 上述意旨確認後重新核定、課徵。另,原告聲明就原處分關 於557-2地號土地以外之其他土地部分一併聲明撤銷,因不 在上述違誤範圍內,原告亦不爭執違法(本院卷一第46頁) ,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命被告 負擔訴訟費用全部。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 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0-04

TPTA-112-稅簡-44-20241004-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861號 原 告 李聖儒 訴訟代理人 李福川 李品薇 被 告 李鄭月雲 訴訟代理人 蕭銘賢 被 告 鄭聰明 鄭銀墜 王同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龍崎區崎頂段246-1地號、面積14,389 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246-2地號、面積703平方公尺土地, 及同段246-3地號、面積296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 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6月17日 歸法土字第295號複丈日期113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㈠編號A、面積7,6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鄭月雲 取得;㈡編號B、面積1,92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㈢編號C、面積5,77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聰明、 鄭銀墜、王同和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惟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93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 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臺南市龍崎區崎 頂段246-1地號、246-2地號、246-3地號3筆土地(各筆土地 以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為系爭土地),由兩造按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所得價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分割方法為依如附 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17日歸法 土字第297號複丈日期113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 稱附圖,本院卷第319頁),依上開說明,非為訴訟標的之 變更。 ㈡被告王同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6月17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相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依法令及土 地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惟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依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方 法合併分割,各區塊對外通行均無困難,且可顧及被告鄭聰 明、鄭銀墜、王同和(下稱被告鄭聰明等3人)表明分割後 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應為可採行之分割方案,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之規定,請求依附圖所 示方案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鄭月雲:不同意如附圖所示方案,應依臺南市歸仁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17日歸法土字第297號複丈 日期113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被告李鄭月雲方案 ,本院卷第321頁)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依此方案各區塊均 臨道路通行無礙,被告李鄭月雲取得編號A部分,符合被告 李鄭月雲長久以來使用位置,且得以與被告李鄭月雲所有同 段246地號、248地號2筆土地集中使用,避免土地浪費等語 。  ㈡被告鄭聰明:分割後願與鄭銀墜、王同和繼續保持共有,且 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鄭銀墜:附圖及被告李鄭月雲分割方案我都看不懂,但 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且分割後願與被告鄭聰明、王同 和繼續保持共有等語。  ㈣被告王同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 述: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得裁判合併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 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為耕地,每宗耕 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89年 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 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限制;依上開規定共有 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 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依上開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 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 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 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 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為耕地分割執行要 點第11點所明定。準此,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 行前已存在共有狀態之耕地,於修正後縱使共有人或共有持 分雖發生變動,然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只要分割宗 數「維持」或「少於」修正前之共有人數者,基於農地產權 單純化之立法意旨及不影響原共有人權益之原則,應認得依 該條例規定辦理分割,以解除該條例修法前已存在於耕地上 之共有關係,避免共有耕地因長期無法分割,致產權關係越 顯複雜,反不利管理、處分,同時保障各共有人得有主張分 割之權益。   ⒉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相鄰,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 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等情,有 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 43、341-346頁),並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日 所測量字第1130011053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是以 ,系爭土地之分割,應受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限制。又系爭 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均為鄭進福、李 鄭月雲2人共有,嗣鄭進福應有部分由被告鄭聰明、鄭銀墜 及訴外人鄭聰貴、鄭銀漲等4人於95年11月24日分割繼承取 得,訴外人鄭聰貴於108年間將其應有部分買賣移轉予訴外 人林昭泰,自此即不得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 之例外規定辦理分割,僅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辦理每筆土地至多分割為2筆,其中李鄭月雲為單獨 所有,其他共有人仍維持所有;另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及共有人均相同,亦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辦理合併分割成3筆土地,此有臺南市歸仁地 政事務所111年3月5日所測量字第1130018631號函文在卷可 按(本院卷第107-108頁)。再就農業用地分割,如已提供興 建農舍,則應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之規定解除套 繪管制,惟系爭土地並未有建築申請建築執照紀錄,此有本 院職權查詢之臺南市建築執照資訊查詢系統列印資料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73-77頁),足見系爭土地並無未經解除套繪管 制不得辦理分割之限制。據此,堪認系爭土地並無依其使用 目的或法令限制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惟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分割方法仍不能協議,是以, 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使用現況:  ⒈系爭土地位在龍崎區之山坡地,面積廣達15,388平方公尺,3 筆土地均為不規則形,其中246-2地號、246-3地號2筆土地 為246-1地號所包覆,246-2地號土地位在系爭土地北側,24 6-3地號土地位在246-2地號土地東南側等情,此有地籍圖謄 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43頁)。  ⒉系爭土地北側及西側有溪流沿界址流經,中間有東北-西南向 之水泥通道貫穿其間(照片編號①、②),水泥道路之南側地勢 較高(照片編號③),北側地勢較低(照片編號④)。被告鄭聰明 、王同和稱:其等在246-2地號土地南端平坦處(照片編號⑤) 及系爭土地西南側地勢較為平坦處有種植綠竹筍(照片編號⑥ );被告李鄭月雲稱:其在系爭土地水泥通道北側種植桃花 心木及樟樹(照片編號⑦、⑧)。系爭土地水泥通道之北側中段 部分土地地勢平坦(照片編號⑨、⑩),系爭土地大致上有雜草 、桃花心木、樟樹、樹林(照片編號⑪、⑫、⑬、⑭)等情,業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 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現場略圖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77-315頁),是系爭土地之地形不規則狀,為北低南高 之山坡地形,有水泥通道貫穿供對外聯絡,土地平坦處有種 植綠竹筍,地勢較低處有種植桃花心木、樟樹,其餘地勢較 高處則為樹林及雜草等情,堪可認定。 ㈢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亦為 民法第824條第4項所明定,該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 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2種情形,此觀立法理由至明。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 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 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 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 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 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 、110年度台上 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方式 ,本院依共有人意願及各自主張分割方案,囑託臺南市歸仁 地政事務所繪製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及被告李鄭 月雲主張如本院卷第321頁所示被告李鄭月雲分割方案,被 告鄭聰明等3人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本院卷第16 3-164、352頁),足見全體共有人均主張採用原物合併分割 土地,將系爭土地分割成3區塊,被告鄭聰明等3人同意分割 後繼續維持共有,分割後由原告、被告李鄭月雲、被告鄭聰 明等3人各分得1個區塊,然共有人間主張之分割方法則有不 一。 ㈣應採用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⒈按分割共有物目的在於促進土地利用,發展國家經濟,所著 重者為土地本身經濟效益之發揮(民法第823條立法理由參 照),是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其分割方法 自應著重土地分割後,取得人能否繼續依其目的之性質供從 事農業等使用,以發揮經濟效益。附圖所示方案係以西北、 東南走向之分割線將系爭土地分為東西2部分,東側(即編號 A)分歸由被告李鄭月雲取得,西側沿水泥通道再劃分南北2 區塊,依原告及被告鄭聰明等3人原應有部分比例予以推算 應分歸面積,並依被告鄭聰明、鄭銀墜目前使用現狀,北側 (即編號C)分歸由被告鄭聰明等3人共同取得,南側(即編號B )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依此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 均面臨系爭土地中間之水泥通道,分割後之通行無礙。又被 告李鄭月雲分得編號A地形方正,雖南側地勢較高,惟北側 地勢較低;原告分得編號B地形方正,惟地勢較高;被告鄭 聰明等3人分得編號C,地勢雖較低,但地形甚不規則,此方 案各共有人分得位置及地形,各自有優有劣,各區塊之土地 價值於共有人間應屬相當,且兩造所分配土地面積與應有部 分比例核計之面積相符,被告鄭聰明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一致明示同意此分割方案,是依附圖方案為分割,除可兼顧 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符合公平原則。  ⒉被告李鄭月雲方案係沿水泥通道將系爭土地劃分為南北兩部 分,北側地勢較低處均分歸由被告李鄭月雲單獨取得,藉以 與自己所有之同段246地號、248地號2筆土地合併利用,而 水泥通道以南地勢較高,分為東西2個區塊,東側(即編號B) 分歸由原告取得,西側(即編號C)分歸由被告鄭聰明等3人共 同取得。而臺南市○○○○○段000地號、248地號2筆土地均為被 告李鄭月雲所有,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87-188頁),依被告李鄭月雲方案,被告李鄭月雲分得地 勢均為較為平坦之土地,且為便於通往其所有248地號土地 ,其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西側呈棒形;而原告分得土地全為 南側地勢較高位置,被告鄭聰明等3人共同取得編號C之地形 本即甚為不規則,又因被告李鄭月雲分得編號A之土地西側 呈棒形,致其等分得土地呈現更加不規則狀,難以有效利用 耕作,被告李鄭明雲方案明顯不利益於原告及被告鄭聰明等 3人,而獨厚於被告李鄭月雲,全體共有人間利益失衡,難 認妥適。  ⒊綜上,本院基於平均分配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利益,及符 合共有物分割應達到土地使用經濟效用目的,認依附圖方案 予以分割,兩造分歸之土地均有道路可對外聯絡,出入方便 ,且符合目前共有人間之使用現況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應 屬較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附 圖方案。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 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合併分割,即屬正當。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狀、各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及所提方案 之優劣,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 土地之利用價值等情,以附圖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為 合理、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  六、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而為裁定,系爭土地分割方 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兩造均同受其利,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規定,認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各以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臺南市龍崎區崎頂段土地 土地地號 246-1地號 246-2地號 246-3地號 面積(㎡) 14,389㎡ 703㎡ 296㎡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1 李鄭月雲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2 鄭聰明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3 鄭銀墜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4 王同和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5 李聖儒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附表二:訴訟費用 編號 共有人 負擔比例 1 李鄭月雲 2分之1 2 鄭聰明 8分之1 3 鄭銀墜  8分之1 4 王同和 8分之1 5 李聖儒 8分之1

2024-10-04

TNEV-112-南簡-1861-202410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2號 原 告 吳淇嘉 法定代理人 李淑真 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 被 告 許琇鳳 許玉芬 許柏元 許修華 許富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許耀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1編號2及附表2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應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3所示比例分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3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1編 號1、2及附表2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原列許王阿甜為被 告,惟許王阿甜於原告起訴時已非該等不動產之共有人,且 該等不動產業經被告許柏元之債權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9706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執行程序進行中,地政機關測繪有如附表2編號2、 4所示之增建(附表1、2所示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6月30日函所附系爭不動產附表 、大展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附之鑑定報告書等件可參 (本院卷第89至95、149至156-7頁),原告乃於言詞辯論前 之113年5月27日具狀撤回對許王阿甜之起訴(本院卷第9頁 ),並於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請求分割之標的即 為系爭不動產(本院卷第159頁),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琇鳳、許玉芬、許柏元、許修華、許富翔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3所 示,原告擬與被告協商分割,然因原告年幼,且共有人數眾 多,故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將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 依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不 動產,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之。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玉芬:系爭不動產乃因繼承而形成共有關係,為減少 共有關係以提高物之使用,伊同意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分割 等語。 ㈡被告許耀日:附表2編號1、2房屋目前出租他人,補貼許王阿 甜養老費用,伊住在附表2編號3、4建物,不同意現在分割 ,等許王阿甜百年後再處理系爭不動產,目前也沒有預算買 下原告的應有部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1編號1所示土地及附表2編號1、2所示建物依法令另有規 定,不能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5 項授權訂定、102年7月1日修正發布施行之農業用地興建農 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 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 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 ,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即屬民法第82 3條第1項本文所稱不得請求分割之法令,且對修正施行前已 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22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附表1編號1所示土地為農牧用地,其上有蓋有農舍( 即附表2編號1建物),並領有(82)蘆鄉建證字第617號自 用農舍使用執照,上開土地經套繪管制,有桃園市政府建築 管理處113年6月25日函、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13年7月5日函 附之使用執照及圖說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第97至 104頁),故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附表1編 號1所示土地既未經解除套繪管制,自不得辦理分割,屬民 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包括原物分割 (含分歸一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  ⒊原告雖主張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農地分割限制之規定,超越 母法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之授權範圍,不生效力,系爭土 地仍得分割等語。惟按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 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 令,始符憲法第23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313號解釋參照)。又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 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 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 水準,特制定農發條例;農發條例第18條第1項至第4項關於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 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 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發條例第1條前段、 第18條第5項規定甚明。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已申請興建農 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 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 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係內政部、農委會 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觀諸農舍辦 法例言、第1條規定即明。其授權法律之依據、授權之內容 及範圍均具體明確,且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範之目的, 除在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 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 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 整性,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 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細分問題,達成農發條例第1條所定 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要無逾越母法之 授權範圍,其合法性自無疑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780號判決參照)。是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有其立法目 的,並無逾越農發條例之授權範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 無據。  ⒋復按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定 有明文。依此,附表1編號1所示土地既不得為分割之處分行 為,業如前述,則坐落該土地上之附表2編號1、2所示建物 ,自無從單獨為分割之處分行為,原告訴請就上開建物為分 割,亦不應准許。  ㈡附表1編號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附表2編號3、4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應予以變價分 割: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建物面積及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2編號3、4及附表3所示,有系爭房地之 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1至129、 156-3、156-7頁)。又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未達成分割之協 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第1項及第824條第5項規定訴請 裁判合併分割系爭房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 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 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 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及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㈡參照)。是共有物之分割,依法固以採原物分割為原 則,經綜合衡酌上開因素後,最終無非在尋求共有人間能獲 公平之分配,始堪稱為適當,自不以原物分割為限。 ⒊經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非屬農業用地之範 疇,無農發條例之適用,且無最小面積分割限制,系爭土地 上有系爭建物,現由許耀日居住使用並設籍該處,且系爭土 地僅有一面臨路、系爭建物僅有一獨立出入口,有個人戶籍 資料、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及現場照片可參(本 院卷第25至29、77頁),本院審酌倘以原物分割系爭建物,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倘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惟許耀日表示無預算購 買原告之持分,審酌兩造已因無法協議分割而生本件訴訟, 為免另生金錢補償之糾紛,亦不宜採取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 、部分共有人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另考量系爭建物不能離 開系爭土地而單獨存在,系爭建物既有前述不適於原物分割 情形,倘將系爭土地採原物分配方式分割,又將形成房屋使 用土地權利之複雜關係,顯將減損系爭房地價值且難達通常 之使用目的。而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 形下,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且較諸各共有人分 別出賣其應有部分而言,將共有物全部予以變賣當能取得更 高之換價,對於共有人應較為有利。再者,倘嗣後兩造認有 繼續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必要時,仍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 項規定主張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對兩造而言應屬最為有利 。爰採變價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合 併分割系爭房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且本院斟酌系爭房 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因素後 ,爰採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案分割。而附表1編號1所示土 地及附表2編號1、2所示建物,因法令另有規定,不得分割 ,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 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本院審酌上情,認訴訟費用 宜由附表3所示比例分擔,方屬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1(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桃園市 蘆竹區 新庄子段 2038 970 全部 2 桃園市 蘆竹區 新庄子段 2040-2 108 全部 附表2(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門牌號碼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桃園市○○區○○街○段000號 一層:126 合計:126 全部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 同上 同上 一層:66.82 第一層夾層:118.58 合計:185.4 全部 3 桃園市○○區○○○段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桃園市○○區○○街○段000號 一層:61.59 二層:61.59 合計:123.18 全部 4 桃園市○○區○○○段0000○號 同上 同上 一層:22.62 二層:33.52 三層:78.48 突出物一層:14.19 合計:148.81 陽台:8.18 全部 附表3: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吳淇嘉 1/20 2 許琇鳳 1/4 3 許玉芬 1/4 4 許柏元 1/15 5 許修華 1/15 6 許富翔 1/15 7 許耀日 1/4

2024-10-01

TYDV-113-訴-1412-202410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63號 上 訴 人 東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孟紀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上訴人 雲尚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歆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訂立開發費用承諾 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向第三人承租農業 用地,供伊規劃作為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系統基地之用,並 由伊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 及施作太陽能光電系統(下稱系爭光電開發案),伊依約應 於台電公司審查意見書核發日起14日內,給付被上訴人30% 之開發費用,於取得同意備案函起14日內,給付被上訴人   70%之開發費用。伊於108年1月11日以訴外人康陽新能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陽公司)名義,向訴外人盧阿蘭、盧憲 陽(下稱盧阿蘭等人)承租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租約)。兩造復於107年12月訂立委任合 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由伊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再生能 源太陽光電及使用變更編定申請作業事宜,兩造於109年1月 2日合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嗣因109年初新冠疫情爆發,盧 阿蘭等人於109年8月5日致函康陽公司為解除系爭土地租約 之意思表示,致系爭光電開發案無法完成。爰依系爭承諾書 第6條約定、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   266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開發費用 新臺幣(下同)77萬4,853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萬4,85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承諾書之性質為居間契約,伊所負契約 義務為媒介土地租賃,與系爭光電開發案無關。惟系爭承諾 書已因期限屆至而失效,且系爭光電開發案因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無法完成,上訴人自無從請求伊返還30%之開發費 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㈠兩造於107年12月19日訂立系爭承諾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媒介 上訴人向第三人承租2公頃農業用地,供上訴人規劃作為申 請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系統之設置基地;上訴人則向台電公 司申請及施作系爭光電開發案,並約定每千瓦以1,500元計 算開發費用,上訴人應於台電公司審查意見書核發日起14日 內,支付被上訴人30%之開發費用,於取得同意備案函起   14日內,支付被上訴人70%之開發費用,該契約有效期間為1 年即107年12月19日起至108年12月19日止。 ㈡兩造於107年12月訂立系爭委任契約,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 處理再生能源太陽光電及使用變更編定申請作業事宜,兩 造嗣於109年1月2日合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38萬7,427元,業已給付完畢。 ㈢上訴人於108年1月11日以康陽公司之名義,向盧阿蘭等人承 租系爭土地。盧阿蘭等人嗣於109年8月5日致函康陽公司為 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7日向台電公司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併 聯審查,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於108年9月17日致函被上訴 人,提出「康陽公司再生能源發電系統太陽光電併聯審查意 見書」共4份,同意供售予康陽公司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總 發電容量為494.76kWp,躉繳電力為494.76kWp(全額躉售) 。 ㈤上訴人於108年11月22日給付開發費用30%即77萬4,853元予被 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開 發費用77萬4,853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 如下: ㈠按系爭承諾書第5條約定:「付款方式:⒈於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之審查意見書核發日起14日內,甲方(即上訴人)支 付乙方(即被上訴人)上述開發費用30%金額。⒉於拿到同意 備案函起14日內,甲方支付乙方上述開發費用70%金額。」 ,第6條約定:「若開發案件,非甲方之因素而導致無法申 請同意備案核准或工程施作時,先前已支付之開發費用退還 予甲方。」(見原審卷一第11頁)。上訴人主張第6條之真 意為:系爭光電開發案若未能繼續,被上訴人即應返還已支 付之30%開發費用予伊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辯稱第6條之 真意為:若已完成第一階段開發,伊就不用返還30%費用; 若上訴人已支付70%費用,但後續沒有完成開發,伊始應返 還70%費用予上訴人等語。則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㈡證人潘宏洋於本院到庭結證稱:伊曾為不動產經紀人,因受 花蓮地區地主詢問,是否可以介紹公司幫忙施作太陽能發電 ,伊遂經由桃園的朋友介紹認識訴外人耆陽綠能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耆陽公司),伊問耆陽公司有無接太陽能發電的 案子,耆陽公司說有,並問伊有沒有土地可以介紹,所以伊 才透過朋友去找被上訴人代辦系爭光電開發案。伊與被上訴 人是合作關係,他們有工作,就會問伊,系爭土地是由伊開 發促成同意租賃作為系爭光電開發案基地使用。剛開始是耆 陽公司跟伊協調,是訴外人葉庭源(音同)即耆陽公司工程 師與賴總先與伊口頭協議分兩次給 付酬金,耆陽公司說公 證完先付30%,伊說伊已經先跟家人、親戚借了一百多萬元 ,要他們先付錢,所以就先給付30%約幾十萬元,後續都沒 有消息。伊要耆陽公司趕快把佣金承諾書給伊,葉庭源說公 司要用印,用印之後,葉庭源將承諾書掃瞄用LINE傳給被上 訴人,中間轉折很大,說要跟賴總討論何時要交付30%,給 伊的30%也不足,70%到目前都還沒有看到,公證前幾天就變 成康陽公司。葉庭源說台電的併聯審查意向書下來之後會馬 上給付70%,公證完的前幾天葉庭源說要換公司,要換成康 陽公司,後來又變成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 。則據此足證潘宏洋係與被上訴人合作,共同將系爭土地介 紹給上訴人,由潘宏洋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洽談,再由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承諾書,約定分2期給付報酬,先 於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公證後給付報酬之30%,台電併聯審查 書核發後再給付尾款70%,嗣後由耆陽公司、康陽公司、上 訴人先後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為談判磋商,最後由上訴人指 派康陽公司與盧阿蘭等人訂立系爭土地租約。是被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應屬有據。  ㈢證人潘宏洋復證稱:系爭承諾書第5條的意思,就是審查意見 書下來要把剩下的尾款付掉,但是佣金承諾書正本、影本到 現在都沒有給伊。併聯審查已經通過了,伊還帶台電公司人 員去會勘現場。當初書立承諾書時沒有第6條,第6條是伊於 開庭前才看到,伊只知道何時付款。當時沒有談到退款,只 有說公證的時候要付30%,併聯審查同意書下來之後要付   70%,沒有提到審查不通過時要退已支付的開發費用,只有 說公證完土地要提供給他們,其他的事情他們去處理,開發 費用要給伊,但目前開發費用只有給30%,伊實際上扣掉稅 金才拿20多萬元,還有被上訴人的代辦費20、30萬元,是由 被上訴人給伊的,這筆錢是耆陽公司或上訴人給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再給伊的。伊的錢是開發的錢,被上訴人的錢是代 辦的錢,被上訴人的錢跟伊沒有關係,伊只有拿到20幾萬元 。伊與耆陽公司口頭商談開發內容與系爭承諾書不一樣,葉 庭源說要回去繕打成文字。第5條當時是葉庭源跟賴總口頭 說的,他說他會打出來,給伊一份,說由他們公司建置太陽 能板去做審查、併聯,伊說好,伊去當地找朋友介紹認識辦 理太陽能光電工作的公司。伊沒有參與系爭承諾書擬定,也 沒有看過該承諾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則潘宏 洋就兩造締約談判過程證述詳盡,足證兩造談判磋商當時, 約定由上訴人負責系爭光電開發案,被上訴人僅居間媒介系 爭土地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復與潘宏洋合作,由被上訴人代 辦事務,潘宏洋則與盧阿蘭等人聯絡,並無所謂共同承擔風 險、共享利益之約定,則據此足證系爭承諾書之性質為居間 契約。上訴人主張:潘宏洋未參與系爭承諾書擬定,其證言 不可採云云,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時,自陳兩造訂立系爭承諾書,由被 上訴人負責尋找地主承租農地,上訴人負責於承租土地上申 請並施作太陽能光電系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頁)。且證 人許孟紀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在開發 的時候要先做開發案件,所以先簽了一份開發承諾,被上訴 人有去開發,提出地主的土地租約,才會開始做委任合約書 。簽約過程中有討論到上訴人願意用比較高的價格委託,但 前提是要開發成功,如果開發不成,被上訴人要全額退還已 支付的開發費用,雙方均同意此條件,所以才簽承諾書。伊 簽約時沒有與黃歆碰面,是上訴人承辦人與被上訴人在花蓮 先談好,上訴人了解談論內容就用印寄回契約給被上訴人。 伊的了解因為只是單純仲介就可以賺200多萬元,似乎不太 合理,但承辦人轉達被上訴人表示,如果沒有開發成功,願 意全數退還,後來也在承諾書上記載,所以伊才會同意並請 財務部門用印寄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5至297、 306頁)。證人黃歆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於原審到庭 結證稱:伊對第6條的認知是:如果上訴人已支付70%費用, 但後續沒有完成開發,則被上訴人就返還70%費用給上訴人 。系爭承諾書條文不是被上訴人擬的,是耆陽公司葉先生與 被上訴人聯繫,他們用印後將系爭承諾書寄給伊,所以沒有 跟許孟紀討論內容。被上訴人只要仲介找到地主,就可以獲 得200多萬元報酬,至於取得審查意見書等等為付款條件, 並非被上訴人負責之內容。沒有談到沒有開發成功要全部退 還,被上訴人的立場就是已經仲介簽約,原則上要一次付完 錢,因為金額比較高所以才要分二次付款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03至306頁)。且兩造嗣後另訂立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由 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處理再生能源太陽光電 及使用變更編定作業申請、非都市土地使用地目變更之縣府 審查、經濟部能源局備查等事務(見原審卷一第25至29頁) 。則據此益證兩造所訂立系爭承諾書之性質為居間契約,被 上訴人僅須協助上訴人與盧阿蘭等人訂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 ,即為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惟系爭承諾書第6條約定為兩 造談判磋商時所無,係上訴人事後自行添加並用印後,將系 爭承諾書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亦於系爭承諾書用印, 惟兩造就系爭承諾書第6條之認知並不相同。至於系爭光電 開發案所需向台電公司、花蓮縣政府申請辦理之事項,則由 兩造另行訂立系爭委任契約加以規範。是上訴人主張:系爭 承諾書之性質為委任與居間之混合契約云云,並不足採。  ㈤綜合觀察證人潘宏洋、許孟紀、黃歆之證言,並參酌系爭承 諾書、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以及兩造談判磋商過程等一切 情狀,應認為系爭承諾書第5條第2項約定:「於拿到同意備 案函起14日內,甲方支付乙方(即被上訴人)上述開發費用   70%金額。」,與第6條約定:「若開發案件,非甲方(即上 訴人)之因素而導致無法申請同意備案核准或工程施作時, 先前已支付之開發費用退還予甲方。」,其中關於「同意備 案」等文字相同且其意義連貫,而與第5條第1項約定:「於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審查意見書核發日起14日內,甲方 支付乙方上述開發費用30%金額。」中關於「審查意見書」 等文字顯然不同,足證5條第2項、第6條約定均係就花蓮縣 政府同意備案之情形加以規範。且依系爭委任契約所示委任 事務,包括處理再生能源太陽光電及使用編定變更作業申請 、非都市土地使用地目變更之縣府審查、以及經濟部能源局 備查等,益證第6條約定僅適用於第5條第2項約定所示情形 ,於上訴人已依第5條第2項約定給付開發費用70%後,非因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無法申請同意備案核准或工程施作 時,上訴人始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等已給付開發費用   70%;至於上訴人已依第5條第1項約定給付開發費用30%者, 不在第6條規範之列,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等開 發費用30%。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第6條之目的,在於 共存共榮的契約精神,因此伊僅於開發成功後,始應給付開 發費用予被上訴人,系爭光電開發案若未能繼續,被上訴人 即應依系爭承諾書第6條約定,返還已支付之30%開發費用云 云,應屬無據。  ㈥上訴人又主張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66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開發費用之30%即77萬   4,853元云云。經查:  ⒈康陽公司就系爭土地申請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為再生能源( 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興辦事業計畫,經花蓮縣政府於10 9年8月12日以府觀商字第1090153267號函致函康陽公司略稱 :「案經初步審查,尚須補正事項臚列如下,請於文到30日 內補正完妥送府憑辦,逾期駁回:……㈡召開地方說明會(需 通知所轄公所、代表會、村(里)辦公室及附近居民。㈢台 電併聯審查1-4期總裝置容量為1639.90kWp,與興辦事業計 畫書第3頁所載之1639.59kWp不符,請說明。……」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3頁)。則據此足證康陽公司是否召開地方說明 會及裝置發電之容量為何,屬於花蓮縣政府審查興辦事業計 畫之重要事項。  ⒉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申請過程中不斷變更總發電量,復有太 陽能模組設計、規劃圖影本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51頁 )。證人許孟紀則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申請開發過程中一定 會變更總發電量的申請,並不影響被上訴人申請審查意見書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0至301頁)。經查花蓮縣政府前揭函 文業已表明,台電併聯審查1-4期總裝置容量與興辦事業計 畫書所載不符,因此要求康陽公司補正,足證上訴人變更總 發電量之申請,確實影響被上訴人向台電公司申請審查意見 書。是上訴人主張:總發電量之變更,不影響被上訴人之申 請云云,並不可採。  ⒊此外綜觀系爭委任契約全文,並無任何文字約定被上訴人負 有召開地方說明書之義務,則上訴人即應自行辦理系爭光電 開發案之地方說明會,並於完成後通知被上訴人,以便於續 行興辦事業計畫書之製作與審查。惟上訴人於收受花蓮縣政 府109年8月12日通知函文後將近7個月,始於110年3月10日 即系爭承諾書有效期限屆至後召開地方說明會,有康陽公司   110年3月10日函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頁),則據此 足證系爭光電開發案無法完成,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所致。故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能於108年12月19日前 取得同意備案函,兩造始於109年1月15日合意終止系爭委任 契約,由伊將原先委由被上訴人申辦行政流程、辦理地方說 明會等事務收回自行辦理,伊始遲至110年3月間著手辦理地 方說明會,是於辦理召開地方說明會之前,被上訴人即未能 於系爭承諾書之有效期間內協助伊完成系爭光電開發案,因 此陷於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伊得依 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開發費用77萬4,853元云云,均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第6條約定、民法第225條第 1項、第226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77萬4,853元本息,並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4-10-01

TPHV-112-上易-96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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