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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賴均達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滿足 被 告 張重光 訴訟代理人 張漢斌 被 告 張光歲 訴訟代理人 張漢斌 被 告 張江州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 複 代理人 張森淼 被 告 張清欽 張森淼 被 告 張景堯 訴訟代理人 張森淼 被 告 張益碩 張桂碩 被 告 王嘉君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 複 代理人 張森淼 被 告 張秀如(即張資佩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准予合併分割。各共有人受分配之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一之臺 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由兩造分配 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張資佩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2月15日死 亡,被告張秀如、張雅閔為其繼承人,此有張資佩繼承系 統表(見本院卷三第257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三第2 59至267頁)在卷可稽。原告先於113年3月28日具狀聲明 由被告張秀如、張雅閔二人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 255至256頁),嗣因被告張秀如於113年4月30日單獨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 三第309、315、321、327頁)在卷可稽,故原告於113年6 月18日當庭撤回被告張雅閔部分之承受訴訟聲請(見本院 卷三第331頁),即屬有據。 (二)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王嘉君、張安宜、張羽青、張富 凱四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1分之1,嗣 因被告王嘉君於112年9月27日單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此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三第309、315、32 1、327頁)在卷可稽,則原告於113年6月18日當庭撤回被 告張安宜、張羽青、張富凱部分之訴(見本院卷三第331 頁),亦屬有據。 (三)本件被告張江州、張清欽、張森淼、張景堯、張益碩、張 桂碩、王嘉君、張秀如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 地號四筆土地,因共有人眾多,協調不易,請求准予將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並依原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進行 分割,即將如附圖一編號甲所示面積526.03平方公尺部分由 原告取得,其餘部分由被告維持共有,蓋因被告所提出之分 割方案,分配予原告之位置,並無出入道路,將形成袋地, 不利原告使用,縱有道路亦過於狹窄,不利進出,且依此分 割後,被告共有之土地將更細長,不利將來分割。原告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之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並聲明:請求准予將兩造共有之系爭 193、194、195、22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依如附表二所示 之分割方案,將如附圖一編號甲所示面積526.03平方公尺部 分由原告單獨取得,其餘如附圖一編號乙所示部分由被告按 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被告張重光、張光歲、張江州、張清欽、張森淼、張景堯、 張益碩、張桂碩、王嘉君、張秀如均抗辯:同意將系爭土地 合併分割,但應按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即 就如附圖二編號丙所示面積526.03平方公尺部分由原告單獨 取得,其餘如附圖二編號甲、乙所示面積524.56平方公尺、 6,293.21平方公尺及系爭228地號土地面積20.67平方公尺部 分由被告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蓋因系爭土地未於 臺中市豐原區都市計畫農業區內,該農業區在未辦理土地重 劃或都市計畫檢討變更之前,僅有供運送農產品狹窄小道可 通行,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其欲受分配者係系爭土地最 有價值之土地位置,距離主要聯外通道即豐原大道7段162巷 咫尺之間,該分割方案僅完全有利於原告,違反共有人數及 應有部分逾3分之2之比例原則,對其他共有人有失公平分配 正義,而依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原告受分配之位置,可由 豐原大道7段162巷125弄連接主要聯外通道即豐原大道7段16 2巷對外通行,並無原告所稱無法出入成為袋地之情形,且 土地保持方整,不會細分或破碎而不適於土地利用之情形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 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   1、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重 測前為大湳段168、168-2、168-1、168-5地號)四筆土地 ,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1至51頁、卷 三第63至93、305至327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 53至58頁)在卷可稽。又系爭193、194、195、228地號四 筆土地坐落臺中市政府108年11月14日公告發布實施「臺 中市豐潭雅神地區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 」,非屬「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 第3條第11款規定,係屬都市計畫內土地,使用分區為「 農業區」,非屬「耕地」範疇,並無涉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耕地分割限制或土地法第31條最小分割面積限制之相關 規定,亦查無建造執照套繪登錄資料或農舍套繪資料,此 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月19日中市都建字第1110 00816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2頁)、臺中市豐原區 公所111年1月19日中市豐農字第1110001426號函(見本院 卷一第183頁)、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3日豐 地二字第111000049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6頁)、 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11年9月12日中市豐農字第1110024493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57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 年9月12日中市都建字第111019736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 59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2月29日中市都企 字第1110286053號函(見本院卷二第87頁)、臺中市豐原 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30日豐地二字第1110013493號函( 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12年1月3日中 市豐農字第1110036589號函(見本院卷二第91頁)、臺中 市豐原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8 4頁)、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2年12月20日中市農地字第11 20052054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53頁)、臺中市豐原地政 事務所112年12月22日豐地二字第1120013051號函(見本 院卷三第159至160頁)、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12年12月26 日中市豐農字第1120037019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61頁)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2月28日中市都建字第112 0291363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81頁)在卷可稽。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193、194、195、228地號四 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等情,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 因兩造無法就系爭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而訴請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就系 爭193、194、195、228地號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如 附表一所示,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1 至51頁、卷三第63至93、305至328頁)在卷可稽,各共有 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均屬相同,被告亦於本院中表示同意合 併分割,則原告請求將系爭193、194、195、228地號四筆 土地合併分割,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1、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依各該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應 有部分比例,原告、被告張益碩、張桂碩、張秀如等四人 應有部分各為14分之1應受分配面積各為526.03平方公尺 ,被告張重光、張光歲、張江州、張清欽等四人應有部分 各為7分之1應受分配面積各為1,052.07平方公尺,被告張 森淼、張景堯、王嘉君等三人應有部分各為21分之1應受 分配面積各為350.69平方公尺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1至51頁、卷三第63至93、305至328 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3至58頁)、現況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15頁)在卷可稽。   2、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系爭土地,使用 現況係供種植水稻作為耕作使用,其上除有簡易農具間外 ,並無其他地上物,系爭194地號土地東側鄰接豐原大道7 段162巷,南側與豐原大道7段162巷101弄連接,該巷弄中 段接續往下行,僅能以步行通行寬約1米之便道,系爭193 、195地號土地僅能以步行方式通行田間便道,並未與道 路直接相連,而系爭228地號土地,使用現況為雜草及雜 木、無人使用,亦無地上物,西側鄰近豐工路,但未直接 相通,須通行田間小路始能到達等情,業據本院於111年5 月6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 場履勘及測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 78頁)、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5日豐地二字第1 110008953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325 至326-1頁)在卷為憑。   3、觀諸原告所提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 卷三第395頁),與被告所提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分 割方案(見本院卷三第271頁),二者之差異僅在於原告 應受分配之位置,究係以如附圖一編號甲所示之位置,抑 或係如附圖二編號丙所示之位置,較為公允。本院考量:   ⑴系爭土地經囑託天翼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結果,認為 :系爭193、194、195、228地號四筆土地位於臺中市豐原 區西湳里,地勢平坦,屬都市計畫內農業區;其中系爭19 3、194、195地號三筆土地,其地形呈不規則狀,最大長 度約237公尺,最大寬度約53公尺,臨約4公尺寬巷道,臨 路總長度約150公尺,目前係合併作為種植稻米之農田使 用,其上有豐鎮民字第355號耕地三七五減租(見本院卷 三第147-2頁之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12年12月15日中市豐農 字第1120036163號函);而系爭228地號土地面積20.67平 方公尺,約6.25坪,地形略呈不規則形,未真正臨路,經 田埂可抵達,與前開三筆土地並不相連,其現況為溝渠與 農田旁之田埂,部分為農田,面積狹小,使用收益及效益 較低;評估其市價為系爭193、194、195地號土地為每坪 新臺幣(下同)39,400元,系爭228地號土地為每坪2萬元 ,而就系爭193、194、195地號土地經將如附圖一、二編 號甲所示部分分割出後,評估該部分土地市價約為每坪38 ,200元,其餘土地市價約每坪39,000元,此有天翼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112年2月18日天翼字第1112008號函檢送之 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96頁)在卷可稽。   ⑵依據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均係由被告受分配使用收益及經 濟效益較低之系爭228地號土地,而依前開估價報告書之 意見可知,就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將如附圖一、二編號 甲所示之土地分割出後,其餘如附圖一編號乙所示部分及 如附圖二編號乙、丙所示部分之土地,其整體價值顯較如 附圖一、二編號甲所示部分之土地市價為高,且由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亦可見將如附圖 一、二編號甲所示部分單獨分割後,其餘系爭193、194、 195地號土地形狀,較為完整,有利於日後土地之使用效 益及整體價值,故本院認為應以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一及附 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由原告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甲所示 部分,其餘由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較為妥適。   4、從而,本院斟酌上情並基於系爭土地之性質、全體共有人 之意願、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 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為本件分割方法應以原告 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 ,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一編號甲所示面積526.03平方公尺土 地,其餘如附圖一編號乙所示面積6,838.44平方公尺土地 ,則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較 為公允及適當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 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193、194、195、228地號四 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於法固無不合。惟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之使用現狀、共有人之意願、原物分割原則,及維持系 爭土地之完整性以發揮不動產最大經濟效益等,認應以原 告所提出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 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 其原有之應有部分,酌量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併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一: 編號 共有土地 土地面積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90.17㎡ 原告賴均達1/14 被告張重光1/7 被告張光歲1/7 被告張江州1/7 被告張清欽1/7 被告張森淼1/21 被告張景堯1/21 被告張益碩1/14 被告張桂碩1/14 被告王嘉君1/21 被告張秀如1/14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389.76㎡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63.87㎡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67㎡ 共有土地面積合計 7,364.47㎡ 附表二(即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土地 分割方法 分割後面積及分配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四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如附圖一編號甲部分面積526.03㎡,由原告單獨取得。 如附圖一編號乙部分面積6,838.44㎡,按被告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即由被告張重光、張光歲、張江州、張清欽各取得60/390,被告張益碩、張桂碩、張秀如各取得30/390,被告張森淼、張景堯、王嘉君各取得20/390。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附表三(即被告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土地 分割方法 分割後面積及分配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四筆土地合併分割,其中編號1至3所示土地按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 如附圖二編號丙部分面積526.03㎡,由原告單獨取得。 如附圖二編號甲、乙部分面積524.56㎡、6,293.21㎡,及系爭228地號土地面積20.67㎡,按被告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即由被告張重光、張光歲、張江州、張清欽各取得60/390,被告張益碩、張桂碩、張秀如各取得30/390,被告張森淼、張景堯、王嘉君各取得20/390。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025-01-14

TCDV-111-訴-152-20250114-2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3號 原 告 鄒秋浪 江麗玲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欄 所示。嗣聲明歷經變更,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 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 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 有必要通行被告所管理之同段211地號土地(下稱211地號土 地)對外連接至公路,為被告否認,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上 開範圍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 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且系爭土地與東南側之同段219地號土地上之私人 便道間具有高低落差,219地號土地為私人土地,地主不同 意拓寬擴建,故需利用周圍土地即被告所管理之211地號土 地,方能對外聯絡至最近公路即寬度6公尺之珠生路,是原 告方案應屬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 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向被告申請設置排水溝及通行權,惟經被 告會同埔里鎮公所現場會勘後,埔里鎮公所認為系爭土地東 南側之同段219地號上即有土石便道,可供其通行使用,故 認系爭土地並非袋地。再者,原告所主張通行方案亦非對鄰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侵害範圍甚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98-39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修改文句):  ㈠系爭土地所有人為原告,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 區;211地號土地管理人為被告,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㈡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原告主張被通行地為211地號土地 距離隆生派出所約車程5分鐘,緊鄰聯外道路為珠生路(寬約 6公尺),被通行地現況為訴外人搭建絲瓜棚使用。通行地為 218地號土地,通行地位於被通行地之南側,無既成道路可 供進出,最近聯外道路為珠生路(地號237地號土地,單向通 行,無法會車),通行地至該道路可能需經過211地號土地及 219地號土地,餘如照片所示。  ㈢原告方案為系爭土地經由211地號土地如埔里地政事務所112 年12月26日埔土測字第369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寬度3公尺),面積為146.81平方 公尺之範圍;法院職權方案為系爭土地經219、211地號土地 、如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9日埔土測字第2295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R1部分土地,面積為36 .98平方公尺(寬度2.4公尺)、編號R2部分土地,面積為34.7 平方公尺(寬度2.91公尺)之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請求確認就被告所管理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妨害原告通行,不得妨礙 原告通行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行集中 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是本件爭執事項:㈠系爭 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㈡承 上,如是,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茲分述如下:  ㈠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至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之部分:  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土地是否聯通公路,應以「土地 本身」與「公路」是否相連或相鄰為判定基準。倘土地本身 與公路毫不相連或相鄰,即便其本身經過相鄰地可至公路, 亦僅屬袋地得利用鄰地通行而已,於概念上,該土地仍屬前 開條文所規定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又民法第787條第1 項規 定之通行權,係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 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 應以使土地(袋地或準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 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等考量, 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  ⒉經查,系爭土地經本院至現場查看,並未與公路有直接之聯 絡,周圍為他人土地,如要通行對外最近之公路即同段237 地號土地之珠生路,需經由同段219地號土地、211地號土地 上之私人水泥便道始抵達,上開2筆土地均係他人所有等情 ,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11日會同兩造及埔里地政事務所至現 場履勘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275-291頁),足見系爭土地非經過他人土地無法至公路 ,縱使其上有私人所開闢之道路,亦不表示原告得自行使用 或原告已對此路線之所有權人取得通行權,而系爭土地為特 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57-59頁 )附卷可參,自有使用農用車輛之必要,堪認系爭土地因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得對周圍地主 張通行權。是以,系爭土地非經過他人土地無法至公路,應 為袋地無誤,原告自得對周圍地主張通行權,被告抗辯系爭 土地並非袋地,並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⒈惟原告之系爭土地雖為袋地,就通行權之主張仍需擇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原告方案主張通行211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46.81平方公尺之土地,惟該原告 方案將致被告土地利用經濟減損過甚,面積損及較大;相較 於法院職權方案,係通過經由219地號土地、211地號土地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R1、R2所示,面積共計僅71.68平方公尺之 土地,寬度為2.4公尺至2.91公尺(見本院卷第361頁),所設 面積範圍較小,且實際現況已有訴外人搭建水泥便道,路線 相當筆直,兩側亦多為雜草,依現況通行農用車輛並無困難 之處,是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並非通行之必要範圍,亦非損 害最少之處所,其請求通行上開範圍之土地,應屬無據。  ⒉原告固主張法院職權方案,依現況系爭土地與同段219地號土 地間具有落差190公分,且237地號土地之珠生路僅能單向行 車通行,原告有種植香菇、蓋香菇寮的需求,難以使機具會 車等語。然查,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觀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285-287頁)可知,系爭土地與同段219地號土地間現況為 雖有落差坡面,但仍可供行人通行,該坡坎並非陡峭至完全 無法搭建相關設施,或透過填土、建造斜坡等建築技術方式 ,予以處理。原告應設法解決自行通行之需求,而非以此即 認為非最小侵害方式。再者,依職權方案之通行路線,其通 行現況整體觀之,並無一般農業機具通行困難之問題,況經 本院函詢農業部臺中區農業改良場函覆:作物栽培以搬運所 需資材及菇類太空包為主,常見搬運農業機具為農地搬運車 ,依「農地搬運車規格範圍」規範,車體及載物台最寬152 公分以下等情,有農業部臺中區農業改良場112年10月26日 農中改作環字第112909523號函(見本院卷第169頁)為證,且 原告即使有興建、建築農舍之需求,惟興建上開畜牧設施難 認不能以其他較小型車輛代替,原告自不得僅因使用大型車 輛對於興建上開設施較為方便、快速,而主張較寬之通行範 圍,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故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為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應屬無據。  ㈢又袋地所有人對於鄰地有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779條第4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 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 3項、第779條第4 項分有明定。參之民法第779 條第4項規 定於98年1月2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 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 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 過權之人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 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之 訴,已明確表示其主張通行之位置及範圍為原告方案,復經 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向原告確認,原告稱請求確 認對訴之聲明所載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98 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本院應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僅能就原告所請求之特定通行處所及方法審酌是否屬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苟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即應駁回其訴。而原告方案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已如前述,本院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一: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請求判決被告同意所管理之211地號國有土地建立3公尺寬、24公尺長農路通行,及設置60公分寬、24公尺長排水溝排(面積待測量後補正)。 二、請求判決國有地211地號,可造農路、排水溝。國有地211地號土地、土地占有人,應自行排除地面障礙便宜建造農路。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埔土測字第369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土地通行使用,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容忍原告開設道路(寬3公尺、長24公尺)及排水溝(寬60公分、長24公尺)。

2025-01-14

NTEV-113-埔簡-23-20250114-2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81號 原 告 曾開山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被 告 潘春堂 潘定國 石菁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潘春堂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段836地號土地上, 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18日埔土測字第1015 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2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潘定國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段836地號土地上, 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18日埔土測字第1015 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乙,面積8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石菁惠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段836地號土地上, 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18日埔土測字第1015 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丙,面積3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潘春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元。 五、被告潘春堂應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29元。 六、被告潘定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8元。 七、被告潘定國應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返還第2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120元。 八、被告石菁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元。 九、被告石菁惠應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返還第3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54元。     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潘春堂負擔百分之14、被告潘定國負擔百 分之59、被告石菁惠負擔百分之27。 十二、本判決第1、2、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潘春堂以新臺幣9,2 00元、被告潘定國以新臺幣3萬8,180元,被告石菁惠以新 臺幣1萬7,0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潘春堂以新臺幣14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5項已到期部分之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潘春堂 如以已到期部分之金額「全部」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6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潘定國以新臺幣58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7項已到期部分之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潘定國 如以已到期部分之金額「全部」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8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石菁惠以新臺幣26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9項已到期部分之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石菁惠 如以已到期部分之金額「全部」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聲明歷經變更,原告最後訴之 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被告石菁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段8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所共有,被告潘春堂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 月18日埔土測字第101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編號甲,面積20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甲建物)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潘定國以附圖所示編號乙,面積83平方 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乙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石 菁惠以附圖所示編號丙,面積37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 丙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日 起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 明」欄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潘春堂則以:系爭甲建物是合法建造的,被告潘春堂不 知道系爭甲建物建造在系爭土地上,該還就會還;還要賠償 金錢不太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潘定國則以: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㈢被告石菁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拆除系爭甲、乙、丙建物部分: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97年度台上 字第1107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 原告若以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須證明「原告係被占 有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係現占有人」 ,原告對無權占有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而須由被告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中華民國共有,被告潘春堂、潘定國、石 菁惠分別為系爭甲、乙、丙建物之所有人,系爭甲、乙、丙 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113年5月6日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80、88-90 、96、148-150頁),且為原告、被告潘春堂、潘定國所不 爭執;被告石菁惠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足認 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潘春堂拆除系爭A建物、被 告潘定國拆除系爭B建物、被告石菁惠拆除系爭C建物,並返 還占用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社會通常觀念,建築物之占有人 因使用建物,通常被認係基地之占有人,其無權占有使用他 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用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上開 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第105條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 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細則第25條定有明 文。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 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 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 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 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 6條亦有規定。所稱「城巿地方」,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 及土地稅法第8條之規定,係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 土地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上開條文固係針對城市地方房屋所訂定之標準,但其以 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係限制租金之最高額 ,舉重以明輕,相較之下,經濟效益不如城市地方之非城市 地方基地之租賃,其租金標準亦應參照上開計算基礎,不得 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⒉經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⒊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4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分別 為森林區、農牧用地,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2分之1,108年 至110年、111年至113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55.2 元、58元,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價第一類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8-150、156頁)。系爭土地距離仁愛 鄉公所之車程約7分鐘,附近多為住家,有本院勘驗現場照 片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可參(見本院卷第68-80、193頁 )。是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 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系爭土地以前開申 報地價5%計算為適當。依此標準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 潘春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日起回溯5年期間即108 年8月16日起至113年8月15日之不當得利為142元【計算式: 20㎡55.2元5%(2+138/365)1/2+20㎡58元5%(2+228/ 365)1/2=142,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29元【計算式:20㎡58元5%1/2=29】、被告潘定國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日起回溯5年期間即108年8月16日 起至113年8月15日之不當得利為588元【計算式:83㎡55.2 元5%(2+138/365)1/2+83㎡58元5%(2+228/365)1/ 2=588,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0元 【計算式:83㎡58元5%1/2=120,元以下四捨五入】、被 告石菁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日起回溯5年期間即1 08年8月16日起至113年8月15日之不當得利為262元【計算式 :37㎡55.2元5%(2+138/365)1/2+37㎡58元5%(2+22 8/365)1/2=262,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54元【計算式:37㎡58元5%1/2=54,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潘春堂給付142元,及按 年給付29元、被告潘定國給付588元,及按年給付120元、被 告石菁惠給付262元,及按年給付54元,自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之內容,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被告潘春堂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段836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6棟地上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一、被告潘春堂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段836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8日埔土測字第101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2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潘定國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段836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8日埔土測字第101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乙,面積8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石菁惠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段836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8日埔土測字第101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丙,面積3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潘春堂應給付原告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60元。 五、被告潘定國應給付原告9,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909元。 六、被告石菁惠應給付原告4,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3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51元。

2025-01-14

NTEV-113-埔簡-181-20250114-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孫千瓴(原名:孫湘珍) 被上訴人 郭和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旗山 簡易庭民國113年7月31日112年度旗簡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 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 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 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 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法官被聲 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 請因違背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 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 院民國113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時到庭為聲明與陳述,並分 別於同年11月20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三)狀、同年月29日 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同年12月12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 (四)狀,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前揭書狀可稽(本院卷第91至 95、135至262頁)。上訴人於本院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前之同年月21日始以法官呂明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 聲請迴避,有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本院卷第28 9頁),上訴人既於前揭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為聲明與陳述, 其聲請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且自前揭準備 程序期日起至言詞辯論期日間長達2個月時間,上訴人遲至 言詞辯論期日4日前始為前揭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所為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7條第1項規定,本件 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196土地)之所有人,196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之袋地,須經由上訴人所有203、195地號土地(下合稱 上訴人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下分別稱A、B 地,並合稱系爭土地),始得聯絡坐落197地號土地(下稱1 97土地)上之高雄市旗山區富興路23巷之既成道路(下稱系 爭道路),B地雖屬系爭道路之一部,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 ,更否認被上訴人有通行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又被 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 16號房屋)並未設置自來水管線,而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自來水公司)表示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方可設 置,上訴人迄仍否認系爭道路屬既成道路,致自來水公司無 法設置自來水管線,併依民法第786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設置自來水管線。聲明:( 一)確認196土地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並不 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二)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 人於系爭土地設置自來水管線,且不得為禁止或妨害被上訴 人設置自來水管線之行為。 二、上訴人則以:16號房屋坐落於196、197土地上,而197土地 本可自由連接至坐落該土地上之系爭道路以對外通行,故19 6土地非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形。又197土地上目前雖有 諸多建物坐落,但197土地屬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本 不得興建住宅,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196土地全數用以興建1 6號房屋,未預留任何通道致196土地不能通行至公路,要屬 所有權人任意行為所造成,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但書規定, 被上訴人自不得通行上訴人土地。再者,196土地面積僅8.2 2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僅新臺幣(下同)773元,系爭土 地面積達116.0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達226,869元,亦妨害 上訴人賴以維生經營之合法民宿園區規劃,以系爭土地供19 6土地通行,顯不符合利益衡量與損害最小原則。再者,系 爭道路不符既成道路之要件,本院109年度旗簡字第215號請 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民事判決、原審判決認定屬既成道路均有 違誤。另16號房屋閒置已久,且被認定屬於違章建築,被上 訴人亦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違 反區域計畫法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 日,現待行政部門擇期拆除,而拆除工程一待完成,196土 地四周圍即均屬空地,無任何阻礙,故被上訴人實屬權利濫 用而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196土地就系爭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並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及 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埋設自來水管線,且不得 為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設置自來水管線之行為為有理由,其 餘請求設置電線、瓦期管線或其他管線部分則無理由,而為 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設置自來水管線 部分,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因未據被上訴人提 起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 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土 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 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 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 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 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 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又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 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 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 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 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 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 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 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 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 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 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 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 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 路舖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 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 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公用地役關係本質上係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 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利益,固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 抗土地之所有權人。然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確認對 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拆除障礙物,其主張是否 有理,自應斟酌原告土地是否具備該通行權發生之要件, 與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公眾對之有無公用地役關係 尚屬二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 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 定有明文。而行政處分內容無論為下命、形成或確認,均 有產生一種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可能,不僅應受其他國家 機關之尊重,抑且在其他行政機關或法院有所裁決時,倘 若涉及先前由行政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之事實(先決問 題),即應予以承認或接受,此即所謂構成要件效力。是 若當事人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為訟訴訟標的而提起行政訴 訟,並經法院實體判決認該行政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原告 之訴確定者,該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自有實質確定力(既判 力),該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法院亦應以該 確定判決為基礎作成判決,不能為相反於該確定判決內容 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 此外,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且該等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但依 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或係有關公物之設定、變 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均屬之,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 條規定即明,至於行政處分所採取之方式,不以文字或語 言為限,也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 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 3號解釋文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196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為上訴人土 地所有權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旗簡 卷第23頁),並有原審依職權查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 稽(旗簡卷第201至204頁),且為上訴人不爭執,堪信被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三)就被上訴人請求通行系爭土地部分:  1、16號房屋未直接臨接道路,196土地西北側連接203地號土 地、東北側連接198地號土地、東側與南側連接197土地, 亦無其他土地可直接聯絡公路,有上訴人提出之航照套繪 略圖可查(旗簡卷第87頁),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確認無 誤,有原審履勘筆錄、附圖可憑(旗簡卷第157至165頁)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196土地屬袋地,訴請確認196土地 對鄰地有通行權存在,洵屬有據。上訴人雖以前詞抗辯19 6土地並非袋地等語,然197土地為訴外人張陳梅玉、張榮 宏共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旗簡卷第195頁), 非屬被上訴人所有,且16號房屋雖坐落於197土地上,然 非可直接連絡道路,且與197土地東北側之系爭道路相隔 甚遠,是無論196土地、16號房屋均無法直接連接道路, 而需經由他人土地連絡公路,自屬袋地無疑,上訴人前揭 抗辯,難認可採。上訴人請求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旗簡字第109號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及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169號民事卷宗,然102年度旗簡字第109號民 事事件係張陳梅玉請求訴外人王罔腰移轉213地號土地所 有權,有前揭判決足稽(本院卷第311至315頁);113年 度簡上字第169號則為197土地所有權人張陳梅玉、張榮宏 與上訴人間關於確認通行權之訴訟,而196土地係屬袋地 、被上訴人並非197土地所有權人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1 97土地是否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與本案無涉,核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2、高雄市旗山區富興路23巷係自如附圖所示197土地東北側之213地號土地臨高雄市旗山區富興路之處起,向西南延伸經B地後,至194地號土地上上訴人所經營之川雅居民宿(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大門止之巷道,川雅居民宿外掛有「川雅居民宿」之招牌,並設有供人車通行之大門,而川雅居民宿大門對面則為訴外人張榮宏所經營之土雞城餐廳,16號房屋東北處另有同巷2號至14號房屋,前揭房屋係於73年興建完成等情,有本院109年度旗簡字第215號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109年12月29日履勘筆錄、照片與上訴人提出之航照套繪略圖、高雄市政府農業局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改制前高雄縣旗山鎮公所函足查(本院卷第267至278、159、161頁,旗簡卷第123、139、25、27頁),是系爭道路應係自73年時起,即供包含兩造在內之當地住戶、川雅居民宿與土雞城餐廳之客人等不特定第三人通行使用之用,亦無證據可證明197、195、19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本院109年度旗簡字第215號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繫屬前即就此曾有表示異議之情事。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08年養護道路時,亦將系爭道路列為高雄市旗山區富興路23巷巷道養護範圍,有高雄市旗山區公所函送之108年施工圖足憑(本院卷第280頁),是應可認系爭道路應屬供公眾通行已年代久遠且未曾中斷之既成道路。此情亦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11年5月10日9時許,先派員至「高雄市旗山區富興路23巷」現場宣達系爭道路屬於「既成道路」後,由高雄市旗山區公所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後續執行系爭道路之路面改善及養護工程,並鋪設系爭柏油路面等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為高雄市市區道路之主管機關,系爭道路既經主管機關宣達為既成道路,依實際情況就已經存在的法律狀態為拘束性確認,並影響兩造及其他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系爭道路之使用權利,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前揭宣達性質,自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之一般處分,有本院112年度旗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足憑(本院卷第97至105頁),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民事卷宗(即本院112年度旗簡字第96號第二審程序)卷宗核閱無誤,依前揭說明,該行政處分已具構成要件效力,法院即不能為相反於該確定內容之判斷,系爭道路應屬既成道路,當無疑義。惟依前揭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與系爭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尚屬二事,況上訴人亦一再否認系爭道路屬既成道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確認對系爭道路一部之B地有通行權存在,復此敘明。  3、爰審酌196土地通行面積僅3.56平方公尺之A地即可連接系 爭道路,而B地原屬既成道路即系爭道路之一部,本係供 不特定第三人通行,196土地通行系爭土地以聯絡公路, 對上訴人權利影響顯然甚微,是196土地通行系爭土地以 聯絡公路,應屬對鄰地造成損害最小之範圍處所及方法。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應通行197土地,然197土地並非被 上訴人所有,且196土地與位於197土地東北側之系爭道路 相隔甚遠,顯非對鄰地造成損害最小之範圍處所及方法,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因 16號房屋違反區域計畫法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29號刑 事判決判處拘役,然該刑事案件被上訴人違反區域計畫法 之行為,係16號房屋坐落197土地部分,並非坐落196土地 部分,有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判決足佐(本院卷第207至211 頁)。是縱16號房屋坐落197土地部分需依法拆除,亦與1 96土地或16號房屋坐落196土地部分無涉,況被上訴人係 主張196土地為袋地而有通行鄰地之必要,16號房屋是否 需拆除,並不影響196土地有通行鄰地之必要之事實,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4、職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196土地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既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 人自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之義務,且不得為妨礙 或阻撓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四)被上訴人請求設置自來水管線部分:16號房屋現未安裝自 來水管線,且安設自來水管線,必須經過上訴人土地一節 ,有自來水公司函足據(旗簡卷第167、169頁),本院既 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同時請求 於系爭土地設置自來水管線,亦可認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準此,被上訴人請求於系爭土地範圍內設置自來水 管線,且上訴人不得為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設置自來水管 線之行為,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786條規定,請求確認 196土地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與於系爭土地設置自來水 管線,及請求上訴人不得為禁止、妨礙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 地與設置自來水管線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前揭應准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及就被上訴人請求設置 自來水管線部分,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日旗法土字 第10900號複丈成果圖。

2025-01-13

CTDV-113-簡上-172-20250113-2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49號 原 告 楊秀娥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被 告 黃裕軒 訴訟代理人 吳素琴 被 告 李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7,113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黃裕軒為鄰居,原告為新竹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9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彭政豪之 母,黃裕軒則為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9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瑞興之子。於民國67年間,原告之公 公向黃裕軒之父黃瑞興購買系爭592地號部分土地建造倉庫 ,範圍即系爭594地號土地後方連接之土地面積11坪(1坪等 於3.30579平方公尺,11坪約36.36平方公尺),但因當時農 業發展條例之限制,故未辦理過戶,只有口頭約定並寫下一 張契約書,註明日後可辦理過戶。嗣於108年間,黃裕軒到 原告家中告知原告,他委託之代書即被告李國榮說原告居住 之建築物侵占他所有之系爭592地號土地,如果當時有跟黃 瑞興購買土地,應提出當時簽訂之買賣契約證明,李國榮會 申請量測,待日後量測結果確定後,會計算建築物占用之範 圍,計算應補償之金額,可知原告與黃裕軒就買受系爭592 地號土地之範圍,合意為「建物實際占用之面積」。數日後 李國榮聯繫原告,告知竹東地政事務所量測結果出來了,扣 除先前購買的11坪土地後,建築物還占用系爭592地號土地1 3.33坪(約44.07平方公尺),被告黃裕軒之母親吳素琴願 意以低於市價之每坪新臺幣(下同)32,500元出售(共433, 225元),並由原告繳交土地增值稅、地價稅等費用作為多 年占用之賠償,若不願意購買,就請拆屋還地。原告遂與黃 裕軒於108年4月26日在李國榮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同意買受建物占用之系爭592地號土地差額1 3.33坪,並支付433,225元完畢,而於108年8月16日,將建 物占用到之系爭592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592之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592之1地號土地),登記在原告之女彭依萍名下。 事後,彭依萍偶然上網查詢地籍圖時發現家中建築物所顯示 之地籍圖形與108年4月26日簽訂之買賣契約上附圖形不合, 竟包括建築物後段無法使用之河道在內,彭依萍即向李國榮 聯繫詢問當初量測建物占用系爭592地號土地時之情形,但 李國榮並未回應彭依萍之疑問。彭依萍再向黃裕軒、吳素琴 詢問理論,為何未按照當時口頭之約定方式分割土地,黃裕 軒、吳素琴則推託是由李國榮處理的,並約好一起去李國榮 事務所詢問狀況,如果真有分割錯誤,會願意買回多分的土 地。然之後彭依萍備妥資料後,黃裕軒就不願意處理了。依 據新竹縣竹東鎮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系爭複丈圖),原告所有之建物僅占用系爭592地號土 地42.78平方公尺,原告僅需要購買扣除11坪後之土地即可 ,黃裕軒、李國榮故意以錯誤資訊告知原告,導致原告誤認 建物占用之面積多達80.43平方公尺(尚未扣除67年間購入 之坪數),致使原告額外購買差額之13.33坪而支付433,225 元、稅金及代書費共43,230元(含土地買賣移轉規費195元 、代辦費8,125元、土地增值稅與地價稅15,990元、13,091 元、印花稅129元、實價登錄代辦費4,000元、土地謄本費用 200元、土地買賣契約簽訂代辦費1,500元),合計共476,45 5元,黃裕軒、李國榮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另原告與黃裕 軒間之買賣合意既僅為「建物實際占用之面積」,則黃裕軒 受領433,225元價金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黃 裕軒、李國榮應連帶給付原告476,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李國榮部分:是因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耕地有分割的 限制,必須符合要件才可以分割,基於不可分性,才會把非 「建物實際占有之面積」部分之土地也整塊賣給原告,而分 割為系爭592之1地號土地,登記在彭依萍名下。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黃裕軒部分:其意見同李國榮,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子彭政豪所有之系爭594地號土地與系爭592地號土地 土地兩相比鄰,原告公公於67年間向黃瑞興購買與系爭594 地號土地相鄰之系爭592地號土地面積11坪(約36.36平方公 尺),嗣於108年4月26日,原告與黃裕軒在李國榮地政士事 務所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契約書上記載系爭592地號土地之 面積共80.43平方公尺,願意讓售與系爭594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每坪為32,500元,土地分割費用、稅金等概由買方即原 告負擔,此次買賣之標的為差額之13.33坪(約44.07平方公 尺),價金共433,225元,另李國榮並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稅 金及代書費共43,230元(含土地買賣移轉規費195元、代辦 費8,125元、土地增值稅與地價稅15,990元、13,091元、印 花稅129元、實價登錄代辦費4,000元、土地謄本費用200元 、土地買賣契約簽訂代辦費1,500元),嗣後系爭592之1地 號土地則自系爭592地號土地分割出,登記在彭依萍名下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594地號土地98年4月29日地籍圖謄 本、原告公公與黃瑞興之買賣合約書、108年4月26日原告與 黃裕軒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告付款存款憑條、李國榮簽 署之收據、系爭592之1地號土地112年6月2日地籍圖謄本、 系爭594地號土地與系爭592之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系爭複丈圖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定有明文。 ㈢查觀之原告公公與黃瑞興於67年間簽署之買賣契約,原告公 公係向黃瑞興購買比鄰系爭594地號土地後方之11坪系爭592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即約36.36平方公 尺。再觀之原告提出其所居住後方之照片與彩色地籍圖查詢 結果(見本院卷第39頁、第55頁),比對系爭複丈圖(見本 院卷第163頁)後可知原告建物後方為河道而難以利用。再 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記載之文字,既敘明此次購買之標的為上 開11坪外之「差額」坪數13.33坪(見本院卷第33頁),顯 見原告所欲買受之範圍,就僅限於其所居住之建物實際占用 系爭592地號土地之面積而已,而不及於建物後方難以利用 之河道土地,此亦可觀之彭依萍與黃裕軒之錄音譯文,彭依 萍向黃裕軒表示「當初作跟他(即李國榮)講說量的時候, 你沒有跟他講清楚說,只量我們占到的部分,其他不關我們 的不可以切給我們嗎?」,黃裕軒回應「有啊」(見本院卷 第155頁),另彭依萍再向黃裕軒稱「我當初只交代你們說 ,我說你給我切到我占到你的部分,其他不關我的你不可以 給我,但是他怎麼可以把那些不是我的全部給我,那就是他 的問題啊」後,黃裕軒亦表示「對啊,對啊」等語(見本院 卷第157頁),亦可知悉。然而,系爭592之1地號土地自系 爭592地號土地分割出後,面積達80.4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 第49頁,約24.33坪),且依系爭複丈圖,系爭592之1地號 土地範圍包括原告居住建物後方無法利用之河道及畸零地, 此部分係原告所無欲購買之部分,而原告所居住之建物占用 系爭592之1地號土地之範圍,卻僅有42.78平方公尺。42.78 平方公尺換算為坪後,為12.94坪,於扣除原告公公已經向 黃瑞興購買之11坪後,差額僅為1.94坪,即原告於108年間 ,僅需要向黃裕軒購買1.94坪之土地,即可免於拆屋還地, 且自其上原告與黃裕軒之對話紀錄,亦可知此係原告與黃裕 軒均認知原告欲購買之土地範圍。 ㈣又系爭594地號土地、系爭592地號土地、系爭592之1地號土 地均為農牧用地,依62年9月3日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規定:「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 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 共有;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是原告公公與黃瑞興於67年間買賣土地時,確實不能將系爭 592地號土地之11坪土地分割登記,然於72年8月1日時上開 規定已經修正「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 合併者,得為分割」,再於92年2月7日修正為「每宗耕地分 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 者,得為分割合併」,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款定有 明文,是系爭592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僅分割出原告建物占用 之面積42.78平方公尺予原告之理(即系爭複丈圖黃色部分 之範圍),此據系爭複丈圖上之592之2地號亦係自系爭592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面積卻比系爭592之1地號土地來得更小 ,益徵此節。 ㈤而李國榮為專業地政士,對於上開法規之適用理當知之甚詳 ,卻於辦理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過程中,傳達錯誤資訊予原 告,而致原告向黃裕軒購買差額之13.33坪之土地,然而原 告僅需購買1.94坪即可免於拆屋還地,已如前述,是原告多 買受了11.39坪之土地(13.33-1.94=11.39),自已受有損 害。且此損害係因可歸責於李國榮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李國 榮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㈥而黃裕軒為系爭59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於兩造108年間磋商 買賣時,亦知悉原告所欲購買之系爭592地號土地範圍,僅 限於「原告建物實際占用之面積」而已,有彭依萍與黃裕軒 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按,已如前述,卻於買賣過程中未加注意 ,致將多餘之土地11.39坪及原告建物後方之河道、畸零地 併售予原告而受有利益,黃裕軒對於系爭592地號土地上河 道、畸零地併售予原告之事,不能諉為不知,本院認原告既 已舉證證明黃裕軒知悉兩造間購置土地範圍之真意,對於嗣 後買賣過程與實際情況不符一事,黃裕軒受有利益本就不該 不聞不問,並且應舉證證明自己並無故意或過失。然而,黃 裕軒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此節,則其對於原告所受損害, 自應與李國榮連帶負賠償責任。 ㈦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額外購買系爭592地號土地差額13 .33坪而支付之價金433,225元、稅金及代書費等費用43,230 元,合計共476,455元等語。惟查原告建物於扣除原告公公 向黃瑞興購買之11坪後,確實存有差額為1.94坪,業已論述 如前,是原告所多餘購買之系爭592地號土地範圍,係11.39 坪,並應以此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  1.買賣價金之損害:以當時108年間買賣時雙方約定之價金每 坪為32,5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3頁),11.39坪即370,175 元。  2.稅金及代書費等費用之損害:108年間買賣時,原告共支付 購買13.33坪土地之稅金、代書費等費用共43,230元(見本 院卷第31頁、第37頁),本院為估算此部分原告所受損害, 換算每坪為3,243.06元(43,260/13.33=3,243.06),11.39 坪即36,938元(3,243.06*11.39=36,938.4,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㈧基上,原告因本件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為407,113元(計算式:370,175+36,938=407,113)。  ㈨另原告主張黃裕軒應依不當得利返還價金433,225元等語,然 黃裕軒受有此部分價金之利益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於原告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自無可採。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二人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 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均為112 年7月4日,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之翌日即112年7月5 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07,113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二人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1-10

CPEV-112-竹東簡-249-20250110-1

最高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宏達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 訟法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 本法同日施行(即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 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 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 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其後向最高行政 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查 上訴人係於1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以修 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 分(因第13款及第14款文字,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 法僅修正第13款但書中「裁判」為「判決」,實質內涵並無 變更,以下如未涉及修正文字即不特予標示區別),因專屬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管轄,經本院以112年12月2 0日110年度再字第58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該院於113年1月 16日收案,嗣經該院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再字第1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終結,有上訴人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 、本院第三庭函上原審收文章及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11 0年度再字第58號卷第35頁、原審卷第11、15、16頁)。依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移送訴訟 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 之規定,上開移送原審之再審之訴應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 施行前之110年12月23日即繫屬於該院,因迄於修正行政訴 訟法112年8月15日施行後尚未終結(113年5月30日以原判決 終結),又再審訴訟程序係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 定(行政訴訟法第281條參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 適用舊法(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規定予以審理,其後向本 院提起之上訴,則適用修正後即現行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關 於再審事由,本件因係審查原判決,仍應適用舊法規定), 先行說明。 二、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於102年間將產出之轉爐石級配料(約9 97,947.84公噸)交予訴外人萬大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大公司)轉交建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發公司), 傾倒於○○市○○區○○段(下稱大林段)1080、1081、1082、10 83、1084、1048、1066、1067、1068、688、667、666、689 、1045、1047、665等16筆地號土地(屬非都市土地特定農 業區之農牧用地,下稱系爭16筆土地)之情事,認上訴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依同法第71條規定,負有清除 廢棄物之義務,乃以107年6月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3466 0504號函(下稱原處分1)命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1年6個月 內完成清除處理,並於60日內檢具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 送被上訴人憑辦,逾期未提出或未完成清理者,逕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71條、行政執行法第29條及第34條規定辦理。上訴 人於107年7月26日提出展延檢具清理計畫之申請,惟被上訴 人稽查發現除系爭16筆土地外,尚有大林段668、1049、258 、690及512等5筆地號土地(668及512地號屬非都市土地特 定農業區農牧用地;1049、258及690地號屬非都市土地特定 農業區水利用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與系爭16筆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亦遭轉爐石級配料填埋,被上訴人乃以107年8月 1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39469501號函(下稱原處分2)請 上訴人將系爭5筆土地一併納入原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 規劃,並同意延長檢具清理計畫期限至107年9月30日;另就 系爭5筆土地,被上訴人以107年10月1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 10741660503號函(下稱原處分3)命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1 年6個月內完成清除處理,並於60日內檢具廢棄物棄置場址 清理計畫送被上訴人憑辦,逾期未提出或未完成清理者,逕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行政執行法第29條及第34條規定辦 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1、2、3,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 審108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其訴,上訴 人就原處分1、3及其訴願決定部分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8 年度上字第95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上訴 人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及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訴請廢 棄原確定判決及前判決,撤銷原處分1、2、3及其訴願決定 ,經本院以112年12月20日110年度再字第58號裁定移送原審 審理(上訴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 審之訴部分,另經本院110年度再字第58號判決駁回),嗣 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三、上訴人再審之訴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再審答辯及聲 明,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係以:㈠上訴人以109年4-5月第1 批、7-8月第2批回填物及土壤調查檢測結果及彙整表1、2、 109年11月開挖現場土壤檢驗報告、開挖照片及睿元奈米環 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元公司)檢送110年12月17日 系爭土地清理計畫轉爐石級配料填埋狀況現勘報告(下稱現 勘報告),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 據為其再審之主要論據。惟查,前判決於108年6月25日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30日宣判(原判決誤載為109年 ),比對上訴人提出之109年4-5月第1批、7-8月第2批回填 物及土壤調查檢測結果[109年6月3日及9月7日SGS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土壤樣品檢驗報告]、開挖現 場之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宇公司)土壤樣品 檢驗報告及開挖照片(109年11月作成)、睿元公司檢送之 現勘報告(現場勘查日期為110年12月17日)等「證物」, 皆係在前判決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並非 前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自非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得執為再審事由之證物。對照上 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後始作成之證據資料,無論 其事後填埋現狀得否認定轉爐石級配料與其他不明物質無從 充分分離,上訴人仍不能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之 事實認定錯誤而有違法,其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前判決及原 確定判決而受較有利之判決。是上訴人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自不足採。㈡上訴人主張前 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被上訴人102年6月14日高市環局 稽字第10236447500號函(下稱102年6月14日函)、102年6 月17日被上訴人民眾檢舉(陳情)案件登記單、102年7月3 日被上訴人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等證物,其記載系爭土 地回填之轉爐石級配料係屬上訴人之產品,非屬廢棄物清理 法所稱事業廢棄物之個案稽查紀錄,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被上訴人102年6 月14日函部分,前判決已述明:被上訴人102年6月14日函將 登記為公司產品之轉爐石一律排除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而 未區分是否經棄置,顯有違廢棄物清理法意旨,且無拘束效 力,函文牴觸部分,應不予適用;本件轉爐石級配料雖為經 上訴人再利用處理後之產物,上訴人將其運往萬大公司,再 由建發公司於系爭土地違法堆置,顯非依上訴人所稱之道路 鋪設工程、回填資材、地盤改良、斜坡堤、人工魚礁等用途 使用,難認轉爐石級配料係發揮其經濟效能,仍屬廢棄物, 即無所謂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亦稱:被上訴人 102年6月14日函,顯有違廢棄物清理法規範意旨,自無拘束 行政法院之效力;轉爐石級配料由建發公司於系爭土地違法 堆置,已難認其仍發揮作為產品應有之經濟效能,因認其有 錯置、錯用於農地情事,即屬有據,並無違誤。上訴人執其 已於前程序上訴主張之相同事由,援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之依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揭示 再審制度之補充性有違,難認有據。關於102年6月17日被上 訴人民眾檢舉(陳情)案件登記單、102年7月3日被上訴人 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部分,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 ,方提出相關文件及稽查記錄照片,然上訴人曾於上訴理由 中主張之,可見起訴意旨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業經原確定判決為實體判 決,已就此上訴事由詳論何以不採之理由。縱上訴人於再審 程序中才提出相關書面文件及照片,然上訴人將生產之轉爐 石級配料由萬大公司運輸,再由建發公司於系爭土地違法堆 置而錯置、錯用於農地,已屬棄置廢棄物,自當負起清理義 務人責任,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無違,不因上訴人提出 證物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從而,上訴人有關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主張,亦無足採等語,乃 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再審之訴。 五、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 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 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 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112年8月15日施行 之行政訴訟法僅將第2項後段文字「之理由」修正為「事由 」,條文內涵並無差異)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事由發生或知 悉在後者,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 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不服原處分1、2 、3,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前判決駁回,上訴人就原 處分1、3部分提起上訴,關於原處分2部分則未上訴,應於 前判決108年8月5日送達後經20日上訴期間即108年8月25日 為星期日,延至翌(26)日已告確定,其再審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30日,至108年9月25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有上 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確定判決卷1第57頁、前判決 卷2第559、561頁)。是上訴人於110年12月23日以原確定判 決及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 事由,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原處分2部分, 顯已逾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有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 可稽(本院110年度再字第58號卷第35頁)。上訴人就此亦 未主張有遵守再審期間之事實及證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此部分再審之訴並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原判決未注意及 此,逕以其訴不符再審事由而判決駁回,固有未洽,惟結論 尚無二致,此部分原判決仍應維持。    ㈡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 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112年8 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序文但書修正為「但當 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並增訂第4項「第一項第十三 款情形,以當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程序 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提起再審之訴,限於當事人未於上訴 程序主張其事由,或非屬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情形,否則 不許當事人據為再審事由,此為再審補充性原則。所謂「當 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 辯論前已存在的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 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而「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者」,則指原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 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證物 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 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 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符合該規定。  ㈢上訴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所指證物包 括109年4-5月第1批、7-8月第2批回填物及土壤調查檢測結 果(109年6月3日及9月7日SGS土壤樣品檢驗報告)、開挖現 場之台宇公司土壤樣品檢驗報告(109年11月作成)、睿元 公司現勘報告(現場勘查日期為110年12月17日)等。原判 決業指明:上開證物核係前判決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後,經萬大公司於109年2月提出清理計畫並進駐場址之後所 作成,顯非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前已存在的證物, 自亦無所謂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或法院漏未審酌 之可能,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另有其他不明物質,且轉爐石級配 料與各種不明物質已混拌難予分離,上訴人是否無從清理」 等節,亦經其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已據前判決及原確定判 決於判決理由逐一指駁論斷(原確定判決卷第28、29、81頁 ),堪認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係基於系爭土地另有回填其他 物質之事實基礎下,就該爭點為實體審理及判斷,且對照上 訴人所提上開證物,顯屬原處分1、3作成後1至3年始出現之 證據資料,無論其事後就系爭土地填埋現狀得否認定轉爐石 級配料與其他不明物質嚴重混雜而無從充分分離,上訴人仍 不能據此事實狀態之變更而主張該原處分作成時認定事實違 法,尚不足影響判決而得受較有利之裁判,故其主張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自不足採等語,原審 雖於判決中誤載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4項條文,惟 上開原判決所論尚與該規定無涉,經核並無不合。且被上訴 人以原處分1、3所課予上訴人者,僅為限期清除處理轉爐石 級配料及限期提出清理計畫之義務,至於清理計畫得採取何 種清理方法,則非原處分1、3規制內容,是上訴人所提上開 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能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原判決認 本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結論自 無不合。是上訴意旨以:當事人所提證物如鑑定報告等文書 資料雖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方作成或提出,倘該證物所 記載事實狀態,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依目的 性解釋,應認其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 」,方能落實保障再審聲請人之權利,且該證物如經斟酌, 顯可令上訴人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核係上訴人之主觀歧異 見解,並無可採。  ㈣至於上訴意旨主張: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05號裁定曾闡明系 爭土地是否尚有其他不明物質混雜之事實,應由原審負有事 實調查及規範評價之義務,然原判決未調查釐清,或命兩造 提出事證為攻擊防禦,遽認上訴人所舉證物均非行政訴訟法 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容有違法,原判決有未依職權調 查證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 云云。然則,本院於111年10月20日作成111年度抗字第305 號裁定,係因原審另案110年度訴字第69號廢棄物清理法事 件審理中,上訴人向原審提起111年度聲字第42號保全證據 事件,聲請保存系爭土地之回填現狀,暫時停止清理計畫中 之開挖作業。本院上開裁定所論「抗告人(即本件上訴人) 聲請保全證據時,本案訴訟(即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9號事 件)既尚在審理中,可於該訴訟程序就系爭土地是否除轉爐 石級配料外,尚有其他不明物質與之混雜之事實及該事實對 本案勝負有無影響等情,逕予進行事實調查及規範評價,且 已經抗告人向本案繫屬法院聲請調查,揆之首開說明,即無 保全證據之必要。況依抗告人之主張,系爭土地既有轉爐石 級配料及比例逾百分之60以上之不明物質,嚴重混雜無從分 離之情,則造成混雜之原因,其責任歸屬與何以繼續依清理 計畫進行開挖,即會致其混雜之情無法辨明,亦未據抗告人 就此保全證據之必要性為釋明。」等語,均係指駁上訴人該 保全證據之聲請欠缺必要性,尚與本件再審程序之審理無涉 。是上訴人以上開本院裁定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主張 ,自非可採。  ㈤又查,上訴人主張因信賴被上訴人102年6月14日函及102年6 月17日民眾檢舉(陳情)案件登記單、102年7月3日公害案 件稽查記錄工作單等個案稽查紀錄所載,轉爐石級配料係產 品而非事業廢棄物,其出售轉爐石級配料於主觀上並無過失 或可歸責情事,前判決、原確定判決就上訴人所提上開重要 證物漏未審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基礎,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原判決有未依職權 調查證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判決違 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業指明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業 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事由中主張,可見本件再審事由所指「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上訴時 已主張該事由,並經原確定判決為實體判決認定為無理由, 即對於上訴人有關轉爐石級配料係產品而非事業廢棄物之主 張,為何不採之理由已詳予說明,上訴人執為再審之訴之依 據,已與再審補充性原則有違。至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 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 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是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據上 開證物所為之主張,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予採納,實係證 據取捨問題,而非漏未斟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情形無涉。原判決雖誤載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序 文,惟所論與修正前但書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 」,尚無齟齬,且所認本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再審事由,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應予廢棄云云,仍無足取。 ㈥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 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所謂顯無理由, 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 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依其立法理由乃鑑於:「……再審 之訴若顯無再審理由,而仍指定期日行言詞辯論,殊與訴訟 經濟之原則有悖……以節勞費。」查上訴人所指上開證物,已 經原判決詳予敘明所認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乃無須實質調查證據即能辨明上訴 人主張之再審事由並不存在。從而,原審以前判決及原確定 判決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之再 審事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於法無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詳實認定上訴人所提證物是否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諸多事項 未見有逐一調查並提出詳細說理,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其訴 ,有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云 云,自無可採。   ㈦綜上,上訴人以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3、14款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判決認其顯 無理由而予駁回,雖其中原處分2部分應屬訴不合法,又誤 載修正行政訴訟法規定,惟駁回之結論並無違誤,而其餘部 分,則依法核無不合,原判決仍應維持。上訴人復執陳詞, 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1-09

TPAA-113-上-413-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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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堪農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弘義 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炎城 許慶隆 許孔明 許慶輝 許炎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裕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始提出被上訴人行使拆屋還地 權利,違反適足居住權之抗辯(見本院卷322頁),為被上 訴人所不同意,固係於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之新攻擊方法,然 上訴人已釋明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846號判決始揭示適足 居住權之保護,攸關上訴人是否應拆屋還地,如不許其提出 ,顯失公平之情,依前開規定,應准許上訴人提出上開新攻 擊防禦方法。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伊等所共有,堪農山莊社區警衛室、蓄水池 、變電箱、游泳池及球場等公共設施(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B、C、D、 E、F、G、H、I、J、K、L、M、N、O、P所示面積合計2073.7 4平方公尺,伊等因而受有按ㄧ般用地稅率各繳納民國108至1 10年之地價稅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萬3,947元。又堪農山 莊社區住戶具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乃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並致伊等受有損害,應返還自民國106年5月1日 起至111年4月30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如原 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上訴人為系爭地 上物之管理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第179條及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㈡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自108年至11 0年地價稅之損害各新臺幣1萬3,947元本息;㈢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各5萬0,851元本息(被上訴人逾 上開聲明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未據其提起上訴,未繫屬 本院,不贅)。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堪農山莊社區建商即盛州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盛州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興建系爭地上物, 堪農山莊住戶支付價金輾轉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依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得向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被上 訴人主張有權占有。如認系爭地上物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系爭地上物興建迄今已逾40年,系爭土地所有人並未異議, 被上訴人迄至111年始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顯已違反誠信 原則而屬權利濫用。又系爭社區居住人數逾千人,系爭地上 物供作社區用水、對外聯絡道路及對內通路等公共設施之用 ,被上訴人未對系爭社區居民行補償、安置等措施即訴請拆 屋還地,有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下合稱系爭兩公約)關於適足居住權之規定,被 上訴人不得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87年11月25日因繼承而登記共有系爭土地。系 爭地上物為盛州公司所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且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面積,堪農山莊社區住戶具系爭地上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於108年6月21日以系 爭土地供作游泳池、球場、建物及水泥鋪面使用,未做農業 使用為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地價稅,被上訴 人自108年至110年分別繳納地價稅1萬3,947元等情,業經原 審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310至317頁),並 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照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 系爭複丈成果圖、被上訴人自108至110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 等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18至20頁、59至62頁、64至72頁 、352頁,卷二28、32、36、50、54、58、72、76、80、94 、98、102、116、120、1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一372頁、卷二156頁),堪認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上訴人應拆屋還地、賠償其等繳納地價稅之損害 ,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就系爭 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證明系爭地上物有正當權源 占有系爭土地。  ㈡上訴人主張盛州公司取得地主同意興建系爭地上物,堪農山 莊社區住戶支付對價自盛州公司輾轉受讓系爭地上物使用系 爭土地之權利(見本院卷383頁),自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占 有連鎖之法律關係云云,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複丈成 果圖為憑(見本院卷55至87頁、315頁)。查:  ⒈按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與移 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債之 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不違 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即成立占有連鎖。物之占有 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有人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此 與債之相對性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審視預訂房屋買賣契約附件㈤公共設施說明(見本院卷79、 80頁)係約定盛州公司負有興建堪農山莊各項公共設施並成 立管理處經營管理之責,不足以證明盛州公司為興建上揭公 共設施(包含系爭地上物),已取得地主之同意。上訴人另 執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315頁)主張堪農山莊主建物所坐 落基地大多分割自系爭土地,盛州公司應已取得地主同意興 建系爭地上物云云,惟堪農山莊主建物坐落基地是否自系爭 土地分割而出,與盛州公司是否取得系爭土地地主同意以興 建系爭地上物無涉,則上訴人執複丈成果圖主張盛州公司已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興建系爭地上物,亦無可採。   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建案長達2年,地主並未異議或檢舉系爭 地上物之興建,盛州公司應已取得地主同意云云,並未舉證 證明之,核屬上訴人臆測,不足採信。  ⒊至上訴人主張盛州公司於申請堪農山莊社區主建物之建築執 照時,應已同時提出地主同意興建公設部分(含系爭地上物 )之權利證明,然因年代久遠,應降低其舉證責任云云。查 系爭地上物雖為盛州公司所興建,然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主管機關亦未發給建物所有權狀,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210、282頁),堪認盛州公司申請系爭社區主 建物之建築執照時,並未提出系爭地上物經地主同意之權利 證明以供主管機關審查。則上訴人主張關於地主同意興建系 爭地上物,因年代久遠,應降低其舉證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  ㈢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盛州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興建系 爭地上物乙節,則堪農山莊社區住戶縱支付對價取得系爭地 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從依占有連鎖法理,對被上訴人 共有之系爭土地主張有權占有。從而,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地 上物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業經認定,而堪農山莊 社區住戶具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402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之規定,請求系爭地上物管理人即上訴人應拆除如附 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違反誠信原 則而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不應准許云云。按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查系爭 土地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自76年間即停徵田賦,被上訴人 於87年11月25日因繼承而共有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於108年6月21日通知應依一般用地補徵103年至107年 之土地地價稅,始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隨於111年4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民事起訴狀、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等件附卷為證(見原審卷一10 、18、19、64頁,本院卷369頁);而上訴人及堪農山莊社 區住戶由土地、建物謄本即可知悉系爭地上物及其坐落之土 地均未登記為其等所有,且渠等使用或管理系爭土地未曾支 付任何代價,期間已達40年之久。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雖足使堪農山莊社區住戶 喪失使用系爭地上物之不當利益,然非以損害該社區住戶為 主要目的,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且未逾越該權利之本質及 經濟目的,要無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則上訴 人前揭主張,無可憑採。  ㈤至上訴人主張堪農山莊社區住戶有308戶,住民達千人,如拆 除系爭地上物,將影響社區用水、對外聯絡道路及對內通路 等公共設施,有違系爭兩公約所保障之適足居住權,不應准 許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云云。惟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適足居住權,係 指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尊嚴及不受非法侵擾之適足居住 環境,非謂人民可在未取得或已喪失正當權源之情況下,得 占有使用他人之不動產或對抗合法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不得逕課 私有土地所有人於訴請拆屋還地前應對無權占有人行通知、 協商、補償、安置措施等義務,並以土地所有人未行上述法 律未明文規定之義務,排斥其所有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係合法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等情,已 詳述於上,而上訴人及堪農山莊社區住戶非不得向被上訴人 或鄰地所有人購買或支付償金使用供作社區用水、對外聯絡 道路及對內通路土地,是依前揭說明,堪農山莊社區住戶不 得對抗被上訴人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亦不得逕課被上訴人 於訴請拆屋還地前應對系爭社區住戶行補償、安置措施等義 務。上訴人所為前揭主張,要無可採。  ㈥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土地為農牧用地,原自76年第2期起停徵田賦稅,然遭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有,未作農業使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乃 自103年起改按ㄧ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致被上訴人各受有 繳納108年度至110年度地價稅1萬3,947元之損害等情,業據 提出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汐止分處函可證(見原審卷一407、409頁,卷二16 至124頁,本院卷369頁),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損害各1萬3,947元,應予准許。   ㈦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因未支付土地之對價,而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 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此觀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即明。土地所有 人依不當得利法則向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金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以為決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乃請求上訴人返還起訴前5年內即106年5月1日起至11 1年4月30日間(見原審卷一10頁),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次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07 3.74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352頁 ,計算式:793+68+905+25+3+8+88+35+27+5+32+32+3+49+0. 08+0.66=2,073.74),而系爭土地鄰近新北市○○區○○路0段 道路,附近有公車站、萊爾富便利商店、新北市○○區農會休 閒中心、○○國民小學,惟遠離繁華市區,生活機能及交通狀 況並不便利,有GOOGLE地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377至381頁、卷二126至128頁)。本院審酌系爭地上物占 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所獲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情狀,認堪農山莊社區住戶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以按申報地價5%計算為適當。再者,系爭土地106年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24元,107年至111年則為每平方公尺592 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二132頁)。準此, 被上訴人各請求堪農山莊社區住戶應給付前揭期間之相當租 金不當得利5萬0,85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四捨五入計 算方式致1元之誤差,附此敘明),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等規定,請求:㈠上 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1萬3,947元,及 均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6日(見原審 卷二第158、1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5萬0,851元,及均自112年6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5-01-08

TPHV-113-重上-153-20250108-2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邵江秀玉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上訴人 孫翁水玉 孫嘉惠 孫靖堯 賴宏明 孫兆華 邵怡華 賓之美 林明宗 林珮錡 廖美宜 張家榮 吳欣烜 鍾正欣 張曉真 楊琇全 劉邦彥 廖柏鋒 李正文 豹寶連 黃源協 黃韋潔 鄧愉禎 林志勇 蕭婉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18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12年度埔簡字第244號第一審民事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本審主張:  ㈠上訴人為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 稱1370、1378土地)共有人,同段1540、1541、1542、1543 、1544、1545、1546、1547、1548、1549、1551、1552、15 53、1554、1555、1556、1557、1558、1559、1560、1561、 1562、1563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玉生路31 、33、35、37、39、41、43、45、47、49、51、53、55、57 、59、61、63、65、67、69、71、73、75號建物(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分別為被上訴人所有或共有,而南投縣埔里地政 事務所112年11月7日埔土測字第320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通行土地)被編 為玉生路,遭被上訴人長期通行,致上訴人無法使用1370、 1378土地,侵害上訴人就1370、1378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㈡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坐落土地原由訴外人久翔建設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久翔公司)開發,並與當時土地所有人簽訂合建契 約,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邵天助(即邵彥助)亦有參與其 中,並於民國85年6月26日受讓久翔公司之南投縣埔里鎮生 蕃空段140-4,142-2、140-64等地號土地在內17筆土地投資 開發之權利及執照全部開發案。1370、1378土地重測前分別 為同段143-5、143-4地號土地(下稱143-5、143-4土地), 143-5、143-4土地係由同段143地號土地(下稱143土地)所 分割出來,而143土地當時由訴外人王麗生、王明春、王德 海、王月德、翁慶吉、廖鳯英所共有,並簽立土地分管協議 書,其中翁慶吉與廖鳯英所分管戊部分即系爭通行土地編號 B2、B3、B4、B5部分。依當時開發案送至南投縣政府送審之 圖說,143土地並無劃定現有道路,被劃定現有道路係位於 被上訴人建物之前方大門之馬路,該部分位於南投縣○里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04土地)之一部分。本件係因開發 案完成且所有建物完工交屋後歷經多年,404土地所有人不 讓被上訴人通行所劃定現有道路,於404土地與1378土地之 交叉處以數塊水泥磚封路,被上訴人始反方向通行系爭通行 土地編號B2、B3、B5部分。  ㈢依南投縣○里鎮○○00○0○00○○鎮○○○0000000000號函、99年7月2 2日埔鎮工字第0990018311號函,可知1378土地即重測前143 -5土地係私設通路。惟南投縣政府111年8月4日府建管字第1 110183293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認為1370、1378土地為現 有巷道,顯已違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各 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第5條規定農牧用 地之容許使用項目,且143-5、143-4土地未面臨建築,本為 私設通路,並非現有巷道。  ㈣翁慶吉、廖鳳英曾就143土地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然其餘共 有人王麗生、王明春、王德海、王月德並無簽訂,翁慶吉、 廖鳳英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擅自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 已違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再者,土地分管協議書亦無 約定翁慶吉、廖鳳英所分管戊部分得供他人通行道路使用, 是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屬無效。  ㈤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通行土地之 通行權不存在,屬私權爭議,並有以判決確認之必要,自有 確認利益。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通行土地已形成公用地役關 係,抗辯其就系爭通行土地之私法上通行權存在。爰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審答辯:  ㈠被上訴人從未通行或使用系爭通行土地編號A1、A2、B5部分 (下稱系爭區域),並無通行權關係存否之不明確狀態,難 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㈡依系爭函文,系爭通行土地編號A3、A4、B2、B3部分(下稱 系爭巷道)經南投縣政府編定為玉生路之一部分,為不特定 公眾通行所必要,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屬依南投縣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3款所稱之現 有巷道。系爭巷道是否為現有巷道(或既成道路)之公用地 役關係,本屬公法上之關係,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不能以確認判決將其法律上不安地位除去,難認有確 認利益。  ㈢退步言之,被上訴人建物為85年間建商所搭建之集合式獨棟 住宅,而1370、1378土地原均為143土地之一部分,經當時 之建商與地主協議將143土地一部分作為道路使用(即玉生 路)。玉生路於87年間早已供通行十多年,為7公尺寬之大 馬路,上訴人或邵天助自難以諉為不知其存在。1370、1378 土地長期供通行之用之事實,為其等所明知,是關於1370、 1378土地通行權之約定,已因債權物權化而對上訴人發生效 力,上訴人起訴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原審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附表二 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49-35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為1370、1378土地共有人,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 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㈡系爭不動產分別為被上訴人所有或共有,坐落之土地之使用 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  ㈢1370土地重測前為143-5土地,1378土地重測前為143-4土地 ;143-5、143-4土地係由143土地所分割出來。  ㈣143土地當時由王麗生、王明春、王德海、王世芳、王月德、 翁慶吉、廖鳯英所共有,並簽立土地分管協議書。翁慶吉、 廖鳳英就143土地分管部分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  ㈤1370土地臨玉生路,位於玉生路旁小巷,為碎石泥土道 路, 路面寬度約3.2公尺,可供車輛單向通行,上有雜草樹木, 上訴人稱內有地主(共有人)在整地,現況用於不特定人休 憩所用,道路盡頭未有通行出口(死巷);1378土地位於玉 生路上鄰珠生路,現況為柏油路面,路面寬度約7公尺(指 道路的白線內),可供車輛雙向通行,為不特定人通行之路 。玉生路上有社區式住宅,住宅住戶之主要通行往埔里市區 的道路為玉生路,玉生路的盡頭未有其他連接道路。附近多 為住宅,交通、生活機能普通。  ㈥1370、1378土地之系爭巷道部分,及同段404、1388、1388-5 、1388-6、1389地號等7筆土地之部分土地,經南投縣政府 以111年8月4日府建管字第11101832931號公告認定為系爭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現有巷道,並於理由中認定 為既成道路。上開土地之所有人均未提起行政救濟。  五、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 該項危險者,自無許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42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 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 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 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 人為被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 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 所不許。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 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 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 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 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 地之存在為必要;易言之,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 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 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 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 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 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同樣 ,土地所有人不得以主張對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者請求地方 政府以公權力排除障礙係屬不當,而於民事訴訟請求消極確 認其本於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行;此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等公 法程序謀求救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區域之通行權不存在,欠缺 確認利益:   被上訴人抗辯其等從未通行系爭區域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未 曾主張對系爭區域有何私法上之通行權利,上訴人復未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通行行為,難認此部分有何通行權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欠缺確認利益。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巷道之通行權不存在,欠缺 確認利益:  ⒈被上訴人係依據南投縣政府認定屬系爭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 、3款所定現有巷道之範圍,通行系爭巷道,未曾主張對系 爭巷道有何私法上之通行權利,是此部分並無因通行權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  ⒉系爭巷道是否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或既成道路) ,並非上訴人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之標的。因為是否具 公用地役關係,係由南投縣政府本於權責依系爭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2、3款所為之認定,本屬公法上法律關係,已如前 述。此與被上訴人之通行行為無關,無從以民事確認判決加 以除去。是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巷道有公用地役 關係為由,而於民事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巷道之通 行權不存在。  ⒊基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巷道不具公用地役關 係而無通行權,在本案不能以確認判決將其法律上不安地位 除去,難認有確認利益。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如原審訴之聲明所示,欠缺確認 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7日埔土測字第3202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通行權不存在之土地(附圖,面積單位:平 方公尺) 地號 編號 面積 1370土地 A1 172.26 A2 220.73 A3 4.83 A4 4.60 1378土地 B2 43.33 B3 437.68 B5 147.79 附表二: 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土地,及同段137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3、B2、B5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通行上開土地。

2025-01-07

NTDV-113-簡上-63-2025010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續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蔡益文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追加聲請人 兼被告蔡振澤之承受訴訟人 蔡顏玉珠 追加聲請人 即被告蔡振澤之承受訴訟人 蔡惠美 蔡政信 蔡杏宜 兼上4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蔡政宗 追加聲請人 即被 告 蔡永欽 蔡益維 蔡佩純 蔡亮杏 上4人及被告蔡顏玉珠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益文 追加聲請人 即被 告 蔡國興 兼上 訴訟代理人 蔡榮源 相 對 人 即原 告 歐秀琴 訴訟代理人 蔡猶生 相 對 人 即原 告 蔡永裕 王绣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1年9月28日 成立訴訟上和解,聲請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第1項)。和解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 和解成立者,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此項和解亦屬 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依民法 第71條前段規定仍屬無效(參見最高法院民國55年台上字第2 74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又法院受理請求繼續審判,應先 調查其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是否合法,經認為合法後,再就 請求繼續審判有無理由 (即實質上有無繼續審判之原因), 加以審究,必經查明有請求繼續審判之法定理由後,始得就 本案為辯論及裁判(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8號民事 裁判意旨)。經查: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第500條第1、2項規定, 即請求繼續審判,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 訴訟上和解成立時起算,請求繼續審判之事由發生或知悉 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另當事人主張訴訟上和解有實 體法上絕對無效事由致無效者,參照92年修正民事訴訟法 第416條規定之修正理由:「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者 ,就第501條再審程序關於應遵守之程式規定,亦應準用 ,爰於第4項增訂之。又民法上之無效有絕對無效或相對 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原因,即一律不受 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 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4項但書規定刪除,委 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 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500條不變期間 之限制」之同一法理,自亦不受30日之限制(參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2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就訴訟上和 解而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以下雖無同法第416條第4項 於92年間修正理由明示「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 事人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是否須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然基於同一考量, 兼貫徹紛爭解決、維護當事人權益及在法安定性取得平衡 ,亦應採取同一立法解釋,並類推適用於訴訟上和解之情 形。準此,並非一旦和解有無效原因,即概受前開不變期 間之限制,始得請求繼續審判,而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 形判斷之。是相對人即原告歐秀琴、蔡永裕、王綉錦(下 稱原告歐秀琴等3人)前於110年間對聲請人即被告蔡益文 、蔡振澤(已於113年12月1日死亡)、蔡永欽、蔡益維、蔡 顏玉珠、蔡佩純、蔡亮杏、蔡國興、蔡榮源(下稱被告蔡 益文等9人)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 ○○段0 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獨敘述 時以個別地號稱之),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81號分割 共有物事件受理後,兩造於111年9月2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 ,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亦經本院製作和解筆錄(下稱系爭 和解筆錄)在卷。嗣被告蔡益文於113年6月間持和解筆錄 向地政機關即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所)申 請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經地政機關通知補正提出無依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2條規定為 套繪管制之證明文件,因被告蔡益文無法補正提供,遂遭 地政機關於113年7月22日駁回其申請。又被告蔡益文獲悉 上情及向專業人士諮詢後,認為系爭和解筆錄記載協議分 割之系爭土地確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及系爭辦法 第12條等規定,即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而有 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之情事 ,乃於113年9月2日具狀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亦有該聲 請狀之本院收文章可證(參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院認為 被告蔡益文既非具有法律專業智識之人,對於請求繼續審 判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是否知悉及遵守之認定不宜過苛, 並參酌前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2號民事裁判意旨 ,應從寬認定其於知悉具有請求繼續審判事由後30日內提 出聲請,故被告蔡益文聲請繼續審判應為合法。  (二)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農業用地:指非都 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 用之土地:1、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2、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 、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3、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 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 驗場等用地。」,而系爭辦法第12條第2、3項亦規定:「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第2項) 。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 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1、農舍坐落之農 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2、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 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3、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 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 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第3項)。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均屬於農業用地,而系爭土地經本 院函詢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台中市都發局),確認 系爭178、1167地號等2筆土地經該局以69年4149號、69年 6206~6207號及69年6411號等建築執照套繪在案,而系爭1 166地號土地亦經該局63年667號建築執照套繪在案,且迄 未申請解除套繪管制等情,有該局113年11月6日中市都建 字第1130246994號函(下稱113年11月6日函)可證,而系爭 辦法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授權制定(參見系 爭辦法第1條規定),具有法規命令之效力,是系爭土地既 經主管機關依系爭辦法套繪管制在案,且該套繪管制迄未 申請解除,則系爭土地依系爭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即屬 不得辦理分割,原告歐秀琴等3人不察猶訴請裁判分割, 被告蔡益文等9人亦不察而同意協議分割,並在本院成立 訴訟上和解及製作系爭和解筆錄,故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即 屬違反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 從而,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既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存在,則 被告蔡益文等9人依前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聲請 繼續審判,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據此,本院應就原告歐 秀琴等3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為實體裁判, 方為適法。 二、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 限。」,而該條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 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 ,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 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1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又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性質屬於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各共有人間必須合 一確定,亦即依法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是本件被告蔡益文就系爭和解筆 錄內容認有民法上無效原因時,雖僅以其個人名義請求法院 繼續審判,然其於113年9月18日即具狀追加系爭土地其餘共 有人(原告歐秀琴等3人除外)即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之其餘被 告為共同聲請人乙節,此有該日民事追加聲請人暨補正狀可 憑(參見本院卷第77頁),則被告蔡益文所為追加聲請人乙事 ,即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原告歐秀琴等3人之同意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三、再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3條亦規定:「第168條規 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 停止其訴訟程序。」。同法第175條第1項復規定:「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第1項)。」。本件追加聲請人即被告蔡振 澤(下稱被告蔡振澤)於本件訴訟進行程序即113年12月1日死 亡,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蔡振澤個人戶籍基本資料可憑 ,因被告蔡振澤於提起本件聲請時已委任追加聲請人即被告 蔡益文為訴訟代理人,亦有委任狀在卷可稽,則依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173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因被告蔡振澤之死亡 而當然停止,且依本件訴訟進行已達可為終局裁判之程度, 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再被告蔡振澤死亡後,其繼 承人有配偶蔡顏玉珠、子女蔡惠美、蔡政信、蔡政宗及蔡杏 宜等5人(下稱蔡顏玉珠等5人),而蔡顏玉珠等5人業於113年 12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蔡振澤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乙節,亦有該日民事承受 訴訟聲明狀可證,則被告蔡振澤之繼承人蔡顏玉珠等5人所 為聲明承受訴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尚 無不合,併准許之。 四、相對人即原告王綉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人即被告 蔡益文等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相對人即原告方面:  (一)原告歐秀琴等3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又系爭178地號土地原為種植水稻使用, 目前處於休耕狀態,另系爭1166地號土地,其上有原告王 綉錦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巷0號、及被告蔡振 澤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等房屋,而系爭 1167地號土地,其上有原告王綉錦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路00巷0號、被告蔡永裕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00巷0號、被告蔡顏玉珠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 0巷0○0號、被告蔡益文、蔡益維、蔡佩純、蔡亮杏共有門 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被告蔡國興、蔡榮源 、蔡永欽共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等房屋 。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記載,除系爭178地號土地為特 定農業區外,其餘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欄位 記載為「空白」。另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 特約,亦無因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 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及第824條第1、2項等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二)原告歐秀琴、蔡永裕於請求繼續審判程序所為聲明及陳述 略以:   1、兩造於訴訟上和解成立時不知系爭土地有興建農舍套繪管 制而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蔡益文等9人請求就系爭和解 筆錄內容繼續審判,原告歐秀琴、蔡永裕均同意。     2、原告2人對於台中市都發局113年11月6日函內容無意見。   3、並聲明:同意被告蔡益文等9人之請求。  (三)原告王綉錦於請求繼續審判程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聲請人即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益文部分:  1、鈞院110年度訴字第128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歐秀琴 等3人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合併分割,嗣於111年 9月28日在鈞院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此有系爭和解筆錄可 稽。詎被告於113年6月17日持系爭和解筆錄向清水地政所 申請辦理系爭1166、1167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經該所承 辦人員審查後認上開2筆土地有農舍套繪管制,依內政部9 0年5月2日台內中地字第9006983號函(下稱90年5月2日函) 及系爭辦法第12條規定寄發補正通知書予被告,要求被告 補正提供無套繪管制文件,惟因上開2筆土地迄未解除套 繪管制,被告無法提供相關文件補正,故遭駁回登記申請 。   2、系爭土地均坐落都市計畫農業區內,此有台中市政府158空間資訊網所示都市計畫分區圖可證,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系爭土地均為農業用地,依系爭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又依內政部90年5月2日函意旨,持憑法院和解筆錄申辦合併、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登記機關仍應依有關法規審查之。是系爭1167地號土地前經台中市都發局112年8月25日中市都建字第1120188556號函表示為該局69年4149號建造執照套繪管制,故被告雖持系爭和解筆錄申請辦理系爭1166、1167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清水地政所仍得依法駁回登記申請。又被告前向清水地政所函詢可否僅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第1項辦理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事宜,該所亦函覆稱:「本案如僅申辦第1項甲南段178地號土地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並非為『全體』共有人申辦和解共有物分割,即同一和解共有物分割事件,應整體觀之。是以台端僅就和解內容第1項申辦和解共有物分割,歉難辦理。」等語,即不准被告單獨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第1項所示之系爭178地號土地辦理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據此可知,系爭和解筆錄記載系爭土地均無法辦理分割登記,故系爭和解筆錄內容顯有無效之情形。   3、兩造共有系爭178地號土地為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之農 牧用地,系爭1166、1167地號等2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 業區土地,而依清水地政所110年9月3日清土測字第2101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系爭1167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 碼台中市○○區○○路00巷0○0○0○0○0○0號及65巷8號、9號房 屋,暨1棟鐵皮建物及1棟1樓矮房,其中85巷9之3、9之4 、9之5號房屋係向前台中縣政府建管單位申請建造執照之 建物,85巷9之3號建造執照號碼為69都建營字第6411號, 建造房屋為農舍,套繪使用土地包括重測前三塊厝段頂湳 子小段95、96之1、152之1地號及菁埔小段395、395之33 地號,其中頂湳子小段96之1地號即為重測後系爭178地號 ,頂湳子小段152之1地號即為重測後系爭1167地號。是系 爭178、1167地號土地既為上述建造執照興建之農舍套繪 ,依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訂定系爭辦法第1 2條第2項規定,因未經解除套繪管制,故不得辦理分割。 又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其建造執照 號碼為69都建營字第6207號;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 房屋,其建造執照號碼為69都建營字第6206號,建造房屋 均為農舍,其等套繪使用之土地依亦包括重測前頂湳子小 段96之1、152之1地號(即重測後系爭178、1167地號)至明 。至於台中市都發局函示之69年4149號建造執照部分,其 建物為農舍,亦套繪在重測前頂湳子小段96之1、152之1 地號(即重測後系爭178、1167地號),故系爭178、1167地 號土地上均已確定有農舍之建物套繪,依系爭辦法第12條 第2項規定,因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請鈞 院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   4、又被告對於台中市都發局113年11月6日函內容無意見,因 系爭1166地號土地部分,業經台中市都發局查明亦有該局 63年667號建造執照之農舍套繪,依法仍不得分割,併請 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5、並聲明:請求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繼續審判,餘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蔡永欽等8人(被告蔡益文除外)部分:    1、援用被告蔡益文之陳述。    2、並聲明:請求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繼續審判,餘如主文所 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設有規定。又依農業發展 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訂定、於10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系 爭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 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 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即屬前揭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不得請求分割之法令,且對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 用地亦有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2號民事 裁判意旨)。  (二)被告蔡益文等9人請求繼續審判,乃以本院於111年9月28 日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因系 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且其上均有領取建造執照所興建之農 舍套繪,該套繪管制迄未解除,依系爭辦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不得辦理分割,故被告蔡益文無法持系爭和解筆錄 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為其依據,並提出系爭 和解筆錄、清水地政所113年6月17日函、113年6月27日補 正通知書、113年7月22日駁回通知書及內政部90年5月2日 函等各在卷為憑,亦為原告歐秀琴、蔡永裕等人不爭執。 又本院依被告蔡益文等9人聲請函詢台中市都發局上情, 經函覆稱系爭178、1167地號等2筆土地經該局以69年4149 號、69年6206~6207號及69年6411號等建築執照套繪在案 ,而系爭1166地號土地亦經該局63年667號建築執照套繪 在案,且迄未申請解除套繪管制等情,有該局113年11月6 日函可證(參見本院卷第227、228頁)。是本院認為系爭辦 法既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授權制定(參見系 爭辦法第1條規定),具有法規命令之效力,系爭土地均經 主管機關依系爭辦法套繪管制在案,且該套繪管制迄未申 請解除,則系爭土地依系爭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 辦理分割,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2號民事 裁判意旨,此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法令另有規定」之情 形,且因此項規定對於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亦有適用,故系爭土地顯然不得分割(包括協議分割及裁 判分割在內)甚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均為農業用地,且均經興建農 舍之建造執照套繪管制,而該套繪管制迄未解除,依系爭辦 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分割,此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 「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原告歐秀琴等3人不察上情,猶 聲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不合,應認為起訴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1-06

TCDV-113-續-1-20250106-3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陳榮輝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①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迄 至交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 元,②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迄至交還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4,00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67%,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明州,嗣變更為吳明昌,有行 政院113年11月14日院授人培字第1133028212號函、經濟部1 13年11月22日經人字第11300755440號函可證(本院卷131至 132頁),並經其於113年12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12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 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下分稱系爭67-9區 土地、系爭67-11區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兩造 分別簽訂「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 間、年租金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惟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約 定,在承租系爭土地上違約種植鳳梨等地上物。被上訴人於 民國112年2月23日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竣,未獲 置理,乃發函通知上訴人於112年6月27日終止系爭67-11區 土地租約,另系爭67-9區土地租約則於112年3月14日屆滿, 上訴人迄未依系爭租約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並返還,爰依系爭 租約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欄所 示年租金1倍之使用補償金及年租金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原審就使用補償金及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如附表「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移除系爭 土地地上物,並返還被上訴人部分,經上訴人撤回上訴,非 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於113年12月2日移除系爭土地地上物 ,並通知被上訴人,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計算,被上訴 人僅得就系爭67-9區土地及系爭67-11區土地分別請求每年 新臺幣(下同)2萬5,723元及4萬3,743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且被上訴人遭占用系爭土地之損失已由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填補,再收取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明顯過高,請酌 減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上訴人應移除系爭土 地地上物,並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期及 租金均詳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業於112年6月27日終止系 爭67-11區土地租約,系爭67-9區土地則於112年3月14日租 期屆滿,惟上訴人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臺灣糖業股 份有限公司中彰區處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土地巡查紀錄/ 通報單、112年2月23日中農字第1120001444號、112年3月22 日中農字第1120002084號、112年6月27日中農字第11200048 802號函、現場照片可證(原審卷21至103頁、本院卷119至1 23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認實在。另依被上訴人陳報 之現場照片,尚可見地上物及鳳梨,上訴人抗辯已於113年1 2月2日清除地上物完畢云云,不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請求之使用補償金並未過高:   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 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 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 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所訂之 系爭租約,系爭67-11區土地既於112年6月27日經被上訴人 終止租約,系爭67-9區土地則於112年3月14日因租期屆滿而 消滅,上訴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且因此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因 此,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 受之利益,自屬有據。又查系爭土地係位於后里區后里馬場 後方等情,有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農業經營處111年12月1 日農用字第1110017550號函可參(原審卷77頁);被上訴人 依系爭租約所得獲取之租金每年各為5萬5,000元、9萬7,000 元,其因上訴人於租約屆期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致被上訴 人無法使用而受有前揭每年租金之損害;並參酌系爭土地坐 落之位置、面積、使用情形及土地利用之完整性,暨雙方原 訂每年之租金係上訴人自行投標之金額各情,認被上訴人請 求以兩造原訂租金每年各5萬5,000元、9萬7,000元作為計算 其所受損害及上訴人所受利益之計算標準,尚屬適當。至上 訴人抗辯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2 %計算乙節,系爭土地既經編定為風景區之農牧用地,非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所稱「城市地方」土地,且非供上訴人居 住使用,自無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上 開抗辯,自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部分: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 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 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 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 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 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本件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如乙方(即上訴人, 下同)繼續占用,應自本契約租期屆滿日之次日起至完成清 除地上物等相關設施並交還土地之日起,依逾期之日數,按 相當於本契約所定之年租金1倍之金額計算使用補償金,並 依本契約所定年租金2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予甲方( 即被上訴人,下同),如甲方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乙方賠 償之。」,且同條第3項亦約定:「前款規定,於本契約終 止時,準用之。」(原審卷24、62頁),足見系爭租約第3 條第2項核為兩造間關於承租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懲罰 性違約金約定,且被上訴人亦得就所受損害另行請求賠償。 而上訴人違約使用系爭67-11區土地,經被上訴人於112年6 月27日終止,另系爭67-9區土地則於112年3月14日租期屆滿 ,迄未返還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之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欄所 示年租金1倍之使用補償金及年租金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 屬有據。  ⒉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 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 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先例參照)。查 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之違約金約定之目的當在藉以達到強制 上訴人履行返還系爭土地之契約債務,惟該約定未區別上訴 人遲延返還土地情節之輕重,均一律以逾期日數,按年給付 年租金2倍計算之金額為違約金,且系爭租約雖經終止或租 期屆滿,惟上訴人如因遲未返還土地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依第3條第2項之約定仍負賠償之責,則如上訴人再給付被 上訴人按年給付年租金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實質上無 異使被上訴人除得因上訴人遲延返還土地而取回數倍於系爭 租約原定租金之利益外,尚得就因遲延返還土地所受損害請 求上訴人賠償,衡諸該違約金僅為強制上訴人履行返還系爭 土地之約定目的,且尚按其遲延返還土地日數增加可請求之 金額,依一般社會經濟狀況,顯逾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按期 限返還系爭土地所遭受之損害,而屬過高並非合理,法院自 得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是上訴人請求酌 減該項懲罰性違約金,洵屬可採。爰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 遲不交還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為不能就系爭土地行使占有 、使用、收益權能,其對價應相當於出租予上訴人之租金, 所受損害尚屬有限,並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或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另受有何種其他損害, 縱有其他損害,亦得另行依約請求損害賠償以獲填補,綜上 述各情,本院認就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交還系爭土地之 違約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年給付以系爭租約所定 年租金1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各為5萬5,000元、9萬7,000 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① 自112年3月15日起迄至交還系爭67-9區土地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新台幣11萬元(計算式:5萬5,000元+5萬5,000元=11萬 元),②自112年6月28日起迄至交還系爭67-11區土地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19萬4,000元(計算式:9萬7,000元+9萬7,000 元=19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於逾上開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 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判決此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面積單位:公頃) 土地均坐落臺中市后里區牛稠坑段 編號 區號 地號 面積 租賃期間(民國) 年租金(新臺幣) 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 1 67-9 179-32-5 0.570000 ①111年3月15日至112年3月14日(租約案號000000000號) ②112年3月14日租期屆滿 5萬5,000元 112年3月15日起迄至交還系爭67-9區土地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6萬5,000元【使用補償金5萬5,000元(年租金1倍)+懲罰性違約金11萬元(年租金2倍)=16萬5,000元】 67-9 179-44-4 0.304800 67-9 179-74-2 0.130000 67-9 179-32-5 0.004400 合計 1.004800 2 67-11 179-32-4 1.506300 ①111年12月15日至112年12月14日(租約案號000000000號) ②112年6月27日終止租約 9萬7,000元 自112年6月28日起迄至交還系爭67-11區土地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9萬1,000元【使用補償金9萬7,000元(年租金1倍)+懲罰性違約金19萬4,000元(年租金2倍)=29萬1,000元】 67-11 179-48-4 0.202400 合計 1.708700

2025-01-03

TCDV-113-簡上-279-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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