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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陳宥任 被 告 楊棋生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1年1月15日起至112年1月15 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被告應於借款期間屆 滿後,一併清償本息。兩造於當日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書後, 伊即當場交付現金予被告,然被告逾期迄今仍未清償分文,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 100萬元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提金錢借貸契約書及收據上伊之簽名 及指印,均非伊所為,其所提社群媒體上伊之對話紀錄,亦 非伊所為,而均係出於偽造,原告因上開偽造私文書及準私 文書等行為,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747號等提起公訴,原告所提上 開證據,應無從憑以證明伊曾向其借款100萬元,其所主張 之內容純屬子虛烏有。伊既不曾於111年1月15日或其他時間 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亦未曾交付伊任何借款,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100萬元 ,於法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消費 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 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 0萬元尚未清償,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 間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金錢借貸契約書為證( 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680號卷第9頁),然被告否認上 開金錢借貸契約書為真正,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 確有簽立上開金錢借貸契約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對此,原 告雖又提出收據及兩造間在社群媒體上之對話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第117至147頁),然上開資料亦據被告否認其真正, 自無從憑以證明上開金錢借貸契約書為真正。又原告因於本 件訴訟提出上開金錢借貸契約書、收據及社群媒體之對話紀 錄,涉犯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747號等提起公訴,有起訴書節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63至380頁),且原告迄未提出上開資料 之原本或其他足資證明各該資料為真正之證據,自不得據以 推認原告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亦不據 以認定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借款100萬元,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5-03-04

PTDV-113-訴-79-202503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雯 被 告 王松柏 王國隆 陳宛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12360號),惟被告王松柏、陳宛琳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乃連帶債務,衡諸其等異議事由為 對原告請求數項債權尚存糾葛或原告所述非實等語,故是否 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尚欠明瞭,應認被告王松柏、陳宛琳 之異議效力及於全體連帶債務人。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以斯時視為起訴,其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依前揭規 定,應併算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4日止之利息、違 約金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85,304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01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須補繳20,201元【計算式:20,701- 500=20,201元】。 二、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並附證據)之準備書狀 1件,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1,084,878元 利息 1,084,878元 113年6月14日 113年10月20日 (129/365) 2.295% 8,800元 利息 1,084,878元 113年10月21日 113年11月14日 (25/365) 4.295% 3,191元 違約金 1,084,878元 113年7月14日 113年10月20日 (99/365) 0.2295% 675元 違約金 1,084,878元 113年10月21日 113年11月14日 (25/365) 0.4295% 319元 2 本金 43,401元 利息 43,401元 113年8月10日 113年10月20日 (72/365) 2.295% 196元 利息 43,401元 113年10月21日 113年11月14日 (25/365) 3.295% 98元 違約金 43,401元 113年9月10日 113年10月20日 (41/365) 0.2295% 11元 違約金 43,401元 113年10月21日 113年11月14日 (25/365) 0.3295% 10元 3 本金 834,138元 利息 834,138元 113年6月10日 113年10月20日 (133/365) 2.295% 6,976元 利息 834,138元 113年10月21日 113年11月14日 (25/365) 3.295% 1,883元 違約金 834,138元 113年7月10日 113年10月20日 (103/365) 0.2295% 540元 違約金 834,138元 113年10月21日 113年11月14日 (25/365) 0.3295% 188元 合計 1,985,304元

2025-03-04

PTDV-114-補-97-202503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0號 原告 葉國昌 被告 高瑛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 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 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5,327,666元(詳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86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03萬元) 1 利息 503萬元 113年9月10日 114年1月22日 (135/365) 16% 29萬7,665.75元 小計 29萬7,665.75元 合計 532萬7,666元

2025-03-03

TYDV-114-補-170-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3號 原 告 葉錦清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 被 告 何初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 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 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48,760元,及自民國109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2,539,399元(詳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14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04萬8,760元) 1 利息 204萬8,760元 109年1月1日 113年10月15日 (4+289/366) 5% 49萬638.84元 小計 49萬638.84元 合計 253萬9,399元

2025-03-03

TYDV-114-補-63-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裕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 參仟陸佰柒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 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21日113年度訴字 第23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490,21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3,675元,上訴 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2025-03-03

TYDV-113-訴-2389-20250303-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9號 原 告 陳蓓蓓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派銘之繼承人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513,151元(計算式如附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8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3-03

TYDV-114-補-249-2025030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777號 原 告 謝林麗鳯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錦上喜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施伯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所宣示之判決,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內關於如附件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件二所 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一 編號  誤寫內容 一 原   告 謝林麗鳳 住○○市○○區○○路000號2樓 附件二 編號  更正後內容 一 原   告 謝林麗鳯 住○○市○○區○○路000號2樓

2025-03-03

PCEV-113-板簡-2777-20250303-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4號 原 告 李錫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天生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加計上開起訴前之利息數額,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總計應為1,284,521元(計算式:本金1,000,000元 +利息284,5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93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3-03

KLDV-114-補-154-2025030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448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黃大中 陳瑞美 黃琍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四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PCEV-114-板簡-448-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6號 原 告 陳明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晉儀、洪茸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訴,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21,600元(計算式:7,811,600元+ 3,810,000元=11,621,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32,8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03

KSDV-114-補-316-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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