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連庭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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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岱諺 ○○○○○○○00000○○○○○之單位服役中) 王素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東交簡字第3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楊岱諺、王素娟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兼被告2人,均具狀撤回相互間之告訴,有為請求撤 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9號   被   告 楊岱諺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素娟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岱諺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1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3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設置有閃光黃燈之中華路3段與重慶路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 該交岔路口,適有王素娟沿重慶路由西往東方向步行,行經 設置有閃光紅燈之重慶路與中華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左方來車,小心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遭楊岱諺所騎 乘之機車撞擊,致楊岱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唇撕裂傷、雙 側性手部擦傷、雙側性手肘擦傷、雙側性膝部擦傷、左側小 隊擦傷等傷害,王素娟則因而受有左側第三四根肋骨折併氣 血胸、左上肺撕裂傷、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脛骨腓骨開 放性骨折、骨盆骨折、肺炎、頭皮撕裂傷等傷害。楊岱諺及 王素娟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素娟、楊岱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岱諺及王素娟坦承不諱,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王素娟提供之台東馬 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楊岱諺提供之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車籍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4月22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 35001132號函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花東區0000000案)等資料在卷 為憑,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等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岱諺及王素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均 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TTDM-113-交易-119-2024112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旦鈺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5 號、第96號、113年度偵字第2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旦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TDM-113-易-360-202411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雲瑄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古雲瑄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TDM-113-易-363-20241121-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家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TDM-113-原易-142-20241114-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志緯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TDM-112-原訴-77-20241113-8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珮彣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93號、第4106號、第4109號、第447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珮彣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 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TDM-113-易-380-2024111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金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金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金水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6年8月4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 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經本院發函 詢問受刑人對於定刑之意見後,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本院, 已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 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 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 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附表  113年度聲字第413號    紀金水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106年2月13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號 106年6月30日 均同左 106年8月4日 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106年2月15日 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3號 、110年度訴字第139號 、111年度訴字第133號 112年12月28日 均同左 113年2月7日 備註 無

2024-11-08

TTDM-113-聲-413-2024110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明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明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明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内 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悻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内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10月6日)前 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 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 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 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之情形(見本 院卷第35頁),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附表  113年度聲字第409號    王明輝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2月6日18時3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79號 112年10月6日 均同左 112年10月6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1日 本院112年度東簡字第375號 112年12月20日 均同左 113年1月17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5日 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160號 113年6月28日 均同左 113年7月31日 備註 附表編號1、2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2024-11-08

TTDM-113-聲-409-20241108-1

單禁沒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亞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86年度偵字 第37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2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業經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6號為免訴判決,而扣案之手槍1 支(90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15顆 (90手槍)、彈匣2個(其中1彈匣現置入在上開制式手槍內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 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亞廉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 追訴權時效完成,經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為免 訴判決,並於民國113年4月19日確定,有該份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確認為制式手槍、制式 子彈(原扣案15顆,其中3顆子彈已為試射)均具有殺傷力, 彈匣2個(其中1彈匣現置入在上開制式手槍內)並可為上開 槍枝使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6年12月10日刑鑑字 第83875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堪認除已為試射的3顆子彈 外,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訛。從而, 本件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其餘聲請沒收經試射之扣案制式子彈3顆部 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手槍(90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2 制式子彈(90手槍彈)(原有15顆,其中3顆已試射) 12顆 3 彈匣 1個

2024-11-08

TTDM-113-單禁沒-30-2024110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碧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同意由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之。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碧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公 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法官告知 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同意當事人進 行協商程序,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應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TDM-113-訴-29-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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