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淇玥(原名:徐玉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50、1157、518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
943號、113年度偵字第63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84號),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收取詐欺所得之用
,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縱令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某時,在址設高
雄市○○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高雄總站,將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
)及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下與郵局帳戶、聯邦銀行帳戶
、連線銀行帳戶合稱涉案帳戶)之提款卡暨提款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暨密碼(下稱涉案帳戶資料),一併寄交與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以涉案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
犯罪組織)取得涉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己○○等
人,致渠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戶,旋
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提領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
或隱匿行為。
二、證據名稱:
㈠111年10月19日空軍一號貨運站高雄總站寄貨單(見偵卷一第
25頁)。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7日儲字第1121206627號函暨
檢附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1至2
16頁)。
㈢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聯業管(集)字第
1121049730函暨檢附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19頁)。
㈣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4日連銀客字第11200190
84號函暨檢附之連線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
卷一第105至180頁)。
㈤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3
頁)。
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
㈦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二第19至27頁)。
㈧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一第19
至23頁,本院卷一第225頁,本院卷二第93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故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即為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下稱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前之洗錢防制法即為被告行為後裁判前之法律(下稱中間時
洗錢防制法);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為本案裁判時之法律(下稱裁判時洗
錢防制法)。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項移
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洗錢防制法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洗錢防制法復再次修正並將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是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
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
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裁判
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7943號、113年度偵字第6330
號)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
且無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裁判時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
,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己○○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
會交易信用至鉅,並使己○○等人損失非微,且被告與如附表
一編號6、8所示告訴人子○○、戊○○達成調解,惟未依調解條
件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87至289頁,本院卷二第11頁),而迄未賠償己
○○等人分文,未能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參以被告未曾
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2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第38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案帳戶提款卡,係供犯罪所用,
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均業經列為警示帳戶
等情,有前引證據㈡至㈤在卷可考,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
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
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規定
。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
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
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本案
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
或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
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
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黃琬倫移送併辦
,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50、1157、
5187號起訴書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己○○ (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1日17時27分起,陸續佯以鞋全家福客服人員、郵局人員,致電己○○訛稱:購物因作業疏失,致該筆交易歸類為經銷商,須撤銷該筆交易設定,以免遭自動扣款,並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18時26分許 2萬9,988元(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5至7頁)。 ②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7頁)。 ③郵局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29頁)。 ④通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3至35頁)。 2 甲○○ (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1日17時45分起,陸續佯以94monster購物平台客服、中信客服人員,致電甲○○訛稱:網路購物商品缺貨,將協助取消訂單云云,又訛稱:中信帳戶內系統遭開啟,須要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關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0月21日18時11分許 ②同日18時17分許 ③同日18時28分許 ④同日18時26分許 郵局帳戶: ①4萬9,985元 ②3萬8,234元 ③1萬1,111元 聯邦銀行帳戶: ④9萬9,99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35至37頁)。 ②交易成功及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25至126頁)。 ③郵局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99頁)。 ④聯邦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03頁)。 ⑤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19至123頁)。 3 乙○○ (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1日19時50分起,陸續佯以暱稱「dbiejndnd」之旋轉拍賣網站賣家,暱稱「zhuanyuanl66」之拍賣平台客服人員及彰化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乙○○訛稱:買家無法在平台購買賣場商品,將會協助處理云云,又訛稱: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20時32分許 4萬9,985元(連線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43至49頁)。 ②交易明細表擷圖(同上卷第165頁)。 ③連線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07、108頁)。 ④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旋轉拍賣訊息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71至175頁)。 4 辛○○(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3日20時起,透過臉書貼文接觸辛○○後,以暱稱「靜靜」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辛○○訛稱:出售演唱會門票,須先支付手續費及票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3日20時20分許 7,000元(將來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51、52頁)。 ②即時轉帳擷圖(同上卷第185頁)。 ③將來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11頁)。 ④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85頁)。 5 丙○○(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3日20時4分起,透過臉書貼文接觸丙○○後,以暱稱「紅玉真」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訛稱:出售演唱會門票,須先支付票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3日20時28分許 1萬元(將來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53至57頁)。 ②將來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11頁)。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99至203頁)。 6 子○○(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3日起,透過臉書貼文接觸子○○後,以暱稱「洪玉真」、「靜靜」透過通訊軟LINE向子○○訛稱:出售演唱會門票,須先支付票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3日20時13分許 1萬3,000元(將來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59至61頁)。 ②立即轉帳及臺幣帳戶資訊分享擷圖(同上卷第217、219頁)。 ③將來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11頁)。 ④「靜靜」LINE對話紀錄(含LINE個人首頁)擷圖(同上卷第217、221頁)。 ⑤洪玉真之臉書個人首頁、對話紀錄及臉書社團貼文(同上卷第217至219頁)。 7 癸○○(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3日某時起,陸續佯以旋轉拍賣網站賣家、暱稱「zhuanyuanl66」之拍賣平台客服人員及永豐銀行人員,致電癸○○訛稱:旋轉拍賣帳號被封鎖,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凍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3日20時30分許 2萬9,985元(將來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63至65頁)。 ②交易成功擷圖(同上卷第235頁)。 ③將來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11頁)。 ④LINE對話紀錄(含LINE個人首頁)擷圖(同上卷第231至235、238頁)。 ⑤聊天記錄及旋轉拍賣訊息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36至237頁)。 8 戊○○(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3日18時40分許起,陸續佯以臉書購物台日友好貿易會客服人員、金管會楊主任,致電戊○○訛稱:平台購買保養品交易發生問題,會被強制扣款,要沖銷款項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3日19時28分許、同日19時36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8元、4萬9,988元至另案被告李茗治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款項再於右列時間,遭轉帳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0月23日19時30分許 ②同日19時38分許 ①4萬9,988元(將來銀行帳戶) ②4萬9,988元(將來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三第9至11頁)。 ②另案被告李茗治於警詢之供述(警卷三第35至39頁)。 ③網路銀行擷圖(同上卷第26、27頁)。 ④將來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45、46頁)。 ⑤「楊主任」LINE個人首頁及通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8、29頁)。
附表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943號併辦
意旨書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壬○○ (被害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1日某時起,佯以勁漢電商客服致電壬○○,向壬○○誆稱:欲解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20時2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0時26分) 4萬9,985元(連線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四第53、54頁)。 ②連線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77頁)。 ③通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55頁)。
附表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30號併辦
意旨書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庚○○ (被害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3日某時起,佯為神腦國際客服人員致電庚○○,向庚○○誆稱:欲解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3日20時13分許 3萬9,017元(將來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五第7、9頁)。 ②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明細表(同上卷第40至41頁)。 ③郵局封面影本、轉帳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9、34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屏警分偵字第11134954400號 警卷一 2 屏警分偵字第11135186600號 警卷二 3 投埔警偵字第11100238332號 警卷三 4 112年度偵字第950號 偵卷一 5 112年度偵字第1157號 偵卷二 6 112年度偵字第5187號 偵卷三 7 112年度金訴字第584號卷一 (113年度金簡字第127號卷一) 本院卷一 8 112年度金訴字第584號卷二 (113年度金簡字第127號卷二) 本院卷二 9 併辦1: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591331號 警卷四 10 併辦1:112年度偵字第17943號 偵卷四 11 併辦2:北市警中分刑第00000000000號 警卷五 12 併辦2:113年度偵字第6330號 偵卷五
PTDM-113-金簡-127-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