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881號
原 告 林韋伶
被 告 林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3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
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3日20時28分許,駕駛車輛行
經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與三樹路98巷口,欲左轉駛入三樹路
98巷時,疏未注意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與原告
發生碰撞,原告並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經本
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72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此
有該判決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案卷核閱屬實
,自堪信實。準此,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核屬明確。
二、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1
00元,並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惟該維修費用均為零件費用
乙節,業經該估價單記載明確,則上開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機車之出廠
日為109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2月,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應為5,11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三、另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3,940之慰撫金部分言,按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
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卷附
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不法行為之態樣及程度、原告所
受精神之痛苦,及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僅就機車之
維修費用、慰撫金加以請求,就基於本件紛爭所生其他項目
之請求均拋棄等語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上開金額之慰撫
金,尚屬過高,而應酌減為12,000元,方屬妥適。
四、末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94
0元乙情,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新產
法簡發字第1130000360號函在卷可憑,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2條,自應於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中加以
扣除。從而,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15,172
(計算式:5,112元+12,000元-1,940元=15,172元),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5,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
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100×0.536=6,4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100-6,486=5,614
第2年折舊值 5,614×0.536×(2/12)=5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14-502=5,112
PCEV-113-板小-1881-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