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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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84號 原 告 余天舜 被 告 蘇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3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6

PCEV-113-板小-3384-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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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15號 原 告 簡秀紋 被 告 彭德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4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4日18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被告管領之蔬果攤前,因與原告發生糾紛相互推擠 ,竟疏未注意如與他人推擠拉扯,可能使他人身體受傷,而 伸手揮打到簡秀紋右側臉頰,致簡秀紋受有臉頰鈍挫傷合併 血腫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等情,有該 判決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是被告既有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自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95條規定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要屬明確。 二、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不法行為之態樣及程 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核屬過高,而應酌減為3,000 元,方屬允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即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6

PCEV-113-板小-3215-20241206-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蔡志和 相 對 人 白介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並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板簡字第1462號民事簡易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即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60,400元(含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此為第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60,400元。 合  計   60,400元

2024-12-06

PCEV-113-板聲-266-2024120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37號 原 告 鄭登翔 被 告 王陽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4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就本金 部分,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500元,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8年1月29日成立准詳公司,並以准詳公司名義向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復將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IKEY卡片(含密碼等)提供 予訴外人即詐欺集團成員廖仁甫使用。嗣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之訛詞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於109年7月1日10時4分、109年7月1日10時6分、109年7月3 日13時2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6,500元、3 6,000元至合庫帳戶,原告因而受有共計142,500元之財產上 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42,500元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供詐 欺集團所用,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前開時、地向原告行騙,令 原告受有142,500元之損害,本院刑事庭並因此判處被告犯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有罪等節,有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 1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 4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本院並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而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 目的既在保護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屬首開規定之保護他人 法律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基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受詐欺之金額142,500元,自應准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6

PCEV-113-板簡-2437-20241206-2

板聲
板橋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林京漢 相 對 人 黃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 捌拾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5月17日以111年度板簡字第1570號簡易民事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肆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暨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柒仟肆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 萬柒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嗣 經相對人不服對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以 112年度簡上字第355號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即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8,480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 鑑定費用 190,000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 合計 198,480元 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198,480元

2024-12-06

PCEV-113-板聲-241-2024120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881號 原 告 林韋伶 被 告 林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3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 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3日20時28分許,駕駛車輛行 經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與三樹路98巷口,欲左轉駛入三樹路 98巷時,疏未注意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與原告 發生碰撞,原告並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經本 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72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此 有該判決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案卷核閱屬實 ,自堪信實。準此,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核屬明確。 二、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1 00元,並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惟該維修費用均為零件費用 乙節,業經該估價單記載明確,則上開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機車之出廠 日為109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2月,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應為5,11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三、另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3,940之慰撫金部分言,按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 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卷附 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不法行為之態樣及程度、原告所 受精神之痛苦,及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僅就機車之 維修費用、慰撫金加以請求,就基於本件紛爭所生其他項目 之請求均拋棄等語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上開金額之慰撫 金,尚屬過高,而應酌減為12,000元,方屬妥適。 四、末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94 0元乙情,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新產 法簡發字第1130000360號函在卷可憑,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2條,自應於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中加以 扣除。從而,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15,172 (計算式:5,112元+12,000元-1,940元=15,172元),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5,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 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100×0.536=6,4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100-6,486=5,614 第2年折舊值    5,614×0.536×(2/12)=5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14-502=5,112

2024-12-06

PCEV-113-板小-1881-2024120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4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張鈞迪 被 告 謝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6

PCEV-113-板小-3342-20241206-1

司家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哖利蓉 相 對 人 潘昱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僅 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 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 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內容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 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 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討論結果參照 。 二、  ㈠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裁定程序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 確定程序費用額,並向應負擔程序費用之相對人徵收。  ㈡經本院調卷查明後,聲請人係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部分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 徵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付扶養費部分屬因 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 是本件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並應加給自於本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   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2-05

NTDV-113-司家聲-31-20241205-1

司家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陳慧雄 相 對 人 陳雅雯 輔 助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113年度監宣字第98號),聲 請人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在案(113年度家救 字第16號),該監護宣告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程 序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僅 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 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 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內容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 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 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討論結果參照 。 二、  ㈠經查,本件兩造間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 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8號裁定程序費用由 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 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並向應負擔程序費用之相對人 徵收。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監護宣告事件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 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該程序費用1,000元依上述裁定應由相對人負擔,並應 加給自於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2-05

NTDV-113-司家聲-30-20241205-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美商凱麗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淑瑛 相 對 人 郭誠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並應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就聲 請人提起反訴部分,經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76號提 起上訴,業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判決命相 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7,52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第二 審裁判費10,800元=17,520元),而相對人應負擔3分之1, 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40元,並應 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固主張本件訴訟費用額 應確定為17,520元等語,然上開主張顯與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判決主文第3項所載:「第一審(除確定 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 由上訴人負擔。」之意旨不符,自難採憑,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2

PCEV-113-板聲-250-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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