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LI FEN(中文名:林麗芬,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鄧茗佳律師
洪曼馨律師
沈靖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陸年。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參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 ○ ○○ (中文名:林麗芬)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亦
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
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
不得運輸及輸入我國境內,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稱A男)、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cookie」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cookie」指示林麗芬於民國112年12
月24日,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焦賴區LeQuadri酒店,復由A男將
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淨重685.13公克)之運動鞋1雙
交付予林麗芬,林麗芬即穿著上開運動鞋,於112年12月25日搭
乘馬來西亞航空MH-366班機入境我國,以此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嗣林麗芬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4時28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
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員攔檢查獲上開運動鞋,扣得上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 坦承不諱(見本院重
訴卷第185至186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出入境查詢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數位證據檢視報告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43頁
、第57至65頁、第71至75頁、第199至201頁背面),復有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押在案,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粉末
,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1230號
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運輸毒品罪之成立,祇須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著手於搬運
輸送行為並已起運,即屬既遂,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必要。而
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
準;如私運管制物品已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刑事判決參照)。另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
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自進出口。經查,本
案運輸之毒品,已自馬來西亞起運並運抵我國海關而進口,
其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A男、「cookie」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論處。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諱(見偵卷第155頁,本院重
訴卷第185至18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範運輸
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罰金),遇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20年
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此即屬處斷刑(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參照),併予敘明。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
,毒品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被告
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如流入市面,勢必嚴重危害國民身
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幸為警查獲,方未成實害,衡以被告業
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以其減得
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被告本案犯行並
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
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
被告主張其家中經濟困頓,一時失慮始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
,且其僅為本案毒品運輸之工具,報酬甚微,非主要謀劃之
人,本案毒品復未流入市面,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見本院重訴卷第74至75頁)自不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
正途獲取金錢,竟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我國國人身心健康之
毒品運輸來臺,而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一旦流入市面,將
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所為犯罪情節重大,惟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陳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
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粉末2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驗取樣耗損之部分則
毋庸再諭知沒收銷燬。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內均
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是上開包裝袋無法完全與毒品析
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運
輸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重訴卷第184
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犯罪所得,包括「產
自犯罪」之利得,及「為了犯罪」之利得。前者,乃是來自
因實現經濟或財產犯罪之構成要件而取得之利得,例如搶奪
之贓物、詐騙所得之款項;後者,乃指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
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報酬
,或為應召站搭載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所收取之車資報酬
。故犯罪所得不僅指因實現構成要件而產自犯罪之直接利得
,尚包括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及對價(含薪資
、佣金、各種名目之獎金等),而金錢通常為犯罪所得。經
查,被告自承其收受「cookie」所匯馬來西亞幣4,800元,
其中馬來西亞幣1,000元已兌換為新臺幣6,600元,而本案扣
押之新臺幣1萬900元,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新臺幣6,600
元即為以上開馬來西亞幣1,000元兌換之新臺幣,所餘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新臺幣4,300元,係其先前兌換之新臺幣為其
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153頁背面,本院重訴卷第66
頁),並有桃園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65頁)。是本案扣押之新臺幣1萬900元,其中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新臺幣6,600元即為被告犯罪所得,其餘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新臺幣4,300元,則非被告犯罪所得,而被告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為3,800元。故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新臺幣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3,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三編號1所
示新臺幣4,300元,既非被告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內容 備註 1 海洛因 2 粉末,檢驗含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淨重:685.13公克,總純質淨重:535.43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Vivo手機 1支 甲 ○ ○○ 所有 2 鞋子 1雙 甲 ○ ○○ 所有 3 新臺幣 6,600元 甲 ○ ○○ 所有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 4,300元 甲 ○ ○○ 所有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TYDM-113-重訴-25-2024110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