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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志華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 縣○○鄉○○路○段000號住處內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113年10月24日上午10時19分許,在新竹市○○路000巷00 ○0號前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邱志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查。 三、核被告邱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法益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03

SCDM-113-竹交簡-550-20250303-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天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026、2888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45號), 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 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天送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天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詳 相字卷第48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案因被害人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 左偏行駛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 駛營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 3日桃交鑑字第1130006472號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詳偵字第 28883號卷第17至23頁),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本件違反義務之情節、又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 屬胡紹康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和解書在卷可稽(詳審交訴卷第36、39頁);並考量被告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虞 ,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 如上述,堪認被告確知悛悔,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26號                   113年度偵字第28883號   被   告 廖天送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天送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東光路(以下僅稱路街名)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4時31分許,行經東光路與東光 路89巷丁字交岔路口,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前行,適有胡長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於同向右前方駛至上開路口左偏欲行左轉彎,兩車發生 碰撞,致胡長紹當場倒地,因而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膜下出 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3年5月3日凌晨1時49分 許,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胡長紹胞弟胡紹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天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胡長紹發生行車事故,嗣被害人死亡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紹康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因前開行車事故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 ⑴被告於案發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倒地、送醫等事實。 ⑵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於113年5月3日凌晨1時49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等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3日桃交鑑字第1130006472號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 ⑴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型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左偏行駛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 ⑵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 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 發當時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 致被害人死亡,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所致,則與被害人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肇事 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 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03

TYDM-113-審交簡-494-20250303-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峻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峻瑋、告 訴人黃紫婕於本院訊問程序之陳述」、「本院113年11月21 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峻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向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此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5頁),應認合於自 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黃紫婕受 有下背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誠屬不該,應予責難。且念 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又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 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陳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貨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見偵卷第13頁),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罪 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94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47號   被   告 許峻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峻瑋於民國112年6月6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下同)永美路 往楊梅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永美路與中興路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適有黃紫 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同車道前方, 見路口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而煞停,旋遭許峻瑋車輛自後方 追撞,致黃紫婕受有下背及頭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 理,許峻瑋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紫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峻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紫婕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監錄 系統影像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及告訴人駕駛車輛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天成醫院112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20日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各 1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 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 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為憑,符合自首要件,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得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3

TYDM-113-壢原交簡-197-2025030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念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3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念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念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 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2頁) ,其並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本應謹慎小心,以維參與道路 交通者之安全,竟未依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與告訴人所駕駛 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 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被告於事故發 生後之態度,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43號   被   告 王念宗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念宗於民國112年12月3日上午8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西濱路1段(即台61線平 面道路)往觀音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平面道 路南下PB97號橋墩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自後方追撞由簡德華駕駛之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簡德華受有頭部撞擊合併頭皮擦挫 傷、右手擦挫傷合併右手腕扭傷、左手輕微擦挫傷、左側胸 壁鈍挫傷、右側下背鈍挫傷、右膝擦挫傷、左膝鈍挫傷合併 紅腫等傷害。王念宗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 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德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念宗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簡德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敏盛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參照)。被告未注意上 情,致追撞前方車輛,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 明;又告訴人簡德華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 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簡德華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件 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 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2025-03-03

TYDM-114-桃交簡-85-20250303-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味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28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味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應補充更正為:「因行車不穩而 為警攔檢盤查」。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味新於本院審理 之自白、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⑶審酌被告於飲用 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 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7 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84號   被   告 張味新 男 53歲(民國60年3月26日生)             住○○市○鎮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味新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 區○○○000號住處內飲用藥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 時52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450巷 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味新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惟辯稱:伊懷疑酒測 器沒有經過校准等語。惟警方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經送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 至113年5月31日,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佐,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2025-03-02

TYDM-113-審交簡-401-20250302-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397號),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信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應補充更正為「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⑵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29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⑶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 情節斟酌取捨。」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即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同, 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 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 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⑷審酌被告 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而在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 升0.65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97號   被   告 黃信德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壢交簡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8月22日罰金易勞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3月17 日上午3時許起至同日上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巷000弄0號住處,飲用米酒加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 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正 路與大昌路2段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8時26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5-03-02

TYDM-113-審交簡-381-2025030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傳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888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傳達行使偽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之「BHF-7777號」號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原載:「行經警局設置之臨檢 點時竟拒檢逃逸」,應補充為「行經警局設置之臨檢點時, 因車內有大量毒品,竟拒檢逃逸」。⑵審酌被告已於113年2 月7日遭警查獲在本案汽車上懸掛偽造車牌(經本院以113年 度壢簡字第1370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知悔改,再於本案懸掛本件偽 造車牌於本案汽車上、被告行為除造成監理機關管理車輛正 確性及車牌真正持有人之危害外,並已嚴重危及社會治安( 被告於本件係因車內藏有大量毒品而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本 案汽車而逃逸,檢方另案偵辦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之「BH F-7777號」車牌貳面,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88號   被   告 許傳達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傳達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之 不詳時間,先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自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處,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代價,購買 偽造之車牌2面(車牌上記載BHF-7777,下稱本案偽造車牌 ),再於113年3月15日某時許,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AUZZZ8P3CA073751 ,下稱本案汽車)前後,以此方式行使之。嗣於113年4月3 日22時30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行經警局設置之臨檢點時竟 拒檢逃逸,經警調閱監視器及車行軌跡循線於113年4月4日2 時2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偽 造「BHF-7777」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傳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透過臉書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以6,000元代價,購買本案偽造車牌,並於113年3月15日某時許,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汽車前後,以此方式行使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汽車前後,以此方式行使之事實。 3 本案偽造車牌照片1張、於警方設置臨檢點拒檢不停之照片2張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汽車前後,以此方式行使之事實。 4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查車籍、查駕駛)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汽車前後,以此方式行使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就 此著有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本案 偽造車牌,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2025-03-01

TYDM-113-審簡-1576-20250301-1

審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那聰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844號),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調查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那聰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 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 節斟酌取捨。」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即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自 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 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 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⑵審酌被告於 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 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2毫 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44號   被   告 那聰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那聰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37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 月28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3年4月 4日晚間6時許至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友人 住處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 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2段與梅獅路2段路口,為警攔檢 盤查,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那聰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 質相同,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2025-03-01

TYDM-113-審原交簡-54-20250301-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499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通緝到案時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明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685號判決。⑵被告 行為後,該法條第1項雖有修正,然第1款並未作任何修正, 是本件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⑶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等語。本件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於本件構成酒醉駕車公共危險 罪(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685號案件)之累 犯之事實,依上開裁定意旨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⑷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 ,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 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 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83毫克、被告於本件已致生自撞 路邊停放車輛之事故、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五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99號   被   告 洪明忠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忠自民國112年10月29日17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 停放於桃園市○○區○○街路○○○○號碼000—1330號自用小客貨車 車內飲用啤酒12瓶後,竟仍自該處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 之上,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3段846 巷與楊湖路3段交岔路口,果因不勝酒力,不慎自行駕車撞 擊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8696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未致他 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52分許對其施以酒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知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明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照片1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2025-03-01

TYDM-113-審交簡-394-2025030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翔 徐照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照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國翔、徐照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2人於車禍發生後,均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 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第51 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各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黃國翔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徐照明 未注意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情,雙方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 致本件事故發生,並使其等各自因而受有上開傷害, 殊值非難,復考量本案被告2人各自所受傷勢程度,另 慮及被告徐照明犯後坦承犯行,另被告黃國翔固表示 有意和解,惟於本院安排之兩次調解程序均未到庭而 未能與到場之被告徐照明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之 素行(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前均無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 之紀錄),暨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94號   被   告 黃國翔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照明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翔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晚間10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大圳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大圳路與永清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徐照明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清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2車發生碰撞,致黃國翔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徐照 明則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鈍挫傷、左 側小腿鈍挫傷、右側手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國翔、徐照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黃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車禍發生之過程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徐照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車禍發生之過程之事實。 3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黃國翔、徐照明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 告黃國翔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 過失甚為顯然;次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款訂有明文,而被告徐照明亦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 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 與對方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 定。 三、核被告黃國翔、徐照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1

TYDM-113-壢交簡-1452-2025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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