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傳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888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傳達行使偽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之「BHF-7777號」號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原載:「行經警局設置之臨檢
點時竟拒檢逃逸」,應補充為「行經警局設置之臨檢點時,
因車內有大量毒品,竟拒檢逃逸」。⑵審酌被告已於113年2
月7日遭警查獲在本案汽車上懸掛偽造車牌(經本院以113年
度壢簡字第1370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知悔改,再於本案懸掛本件偽
造車牌於本案汽車上、被告行為除造成監理機關管理車輛正
確性及車牌真正持有人之危害外,並已嚴重危及社會治安(
被告於本件係因車內藏有大量毒品而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本
案汽車而逃逸,檢方另案偵辦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之「BH
F-7777號」車牌貳面,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88號
被 告 許傳達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傳達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之
不詳時間,先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自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處,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代價,購買
偽造之車牌2面(車牌上記載BHF-7777,下稱本案偽造車牌
),再於113年3月15日某時許,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AUZZZ8P3CA073751
,下稱本案汽車)前後,以此方式行使之。嗣於113年4月3
日22時30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行經警局設置之臨檢點時竟
拒檢逃逸,經警調閱監視器及車行軌跡循線於113年4月4日2
時2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偽
造「BHF-7777」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傳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透過臉書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以6,000元代價,購買本案偽造車牌,並於113年3月15日某時許,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汽車前後,以此方式行使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汽車前後,以此方式行使之事實。 3 本案偽造車牌照片1張、於警方設置臨檢點拒檢不停之照片2張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汽車前後,以此方式行使之事實。 4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查車籍、查駕駛)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汽車前後,以此方式行使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就
此著有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本案
偽造車牌,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TYDM-113-審簡-1576-202503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