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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旭昌建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余宏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大江建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曉雯 代 理 人 兼 被 告 陳信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瑞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78、3999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旭昌建材有限公司(下 稱旭昌公司)、余宏濱、大江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大江公司 )、陳信志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爰 引用原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係未登載貯 存場或轉運站之廢棄物清除機構,屬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 之事業,本應將所收受之廢棄物於2日內載運至處理廠、再利 用機構,並於三聯單上書寫實際清運時間、實際清運車號及實 際清除重量等資料;然被告未提出任何前往載運之聯單及實際 清運時間、車號及重量之相關資料,原審認被告未為貯存行為, 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該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 規定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第3款規定:「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 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 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 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 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另依現行「一般廢棄物回收清 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6款規定,「分類」係指一般廢棄物 於排出、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中,為利於後續之 運輸、處理,將不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行為,故一般 廢棄物於清除過程中得進行分類;事業廢棄物部分,現行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中,尚 無分類之定義說明,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現改制為環境部)民國111年12月15日環署循字第11111 73032號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10之1頁至第110之2頁 )。本件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查人員 於111年9月23日在被告旭昌公司承租使用之桃園市○○區○○ 路000○0號土地(下稱○○路土地)進行稽查,見現場堆置 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0-0000)、土木或建築廢棄物 混合物(廢棄物代碼0-0000)、一般廢棄物(塑膠、廢鐵 等)、廢輪胎等物;另於同年9月26日在被告大江公司承 租使用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下稱○○路土地) 進行稽查,見現場堆置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 代碼0-0000)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0-0000)、一般 廢棄物(塑膠、廢鐵等)、廢輪胎等物,此為被告即旭昌 公司負責人余宏濱、大江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信志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並有環保局環境稽查工 作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 第43頁),上情固堪認定。惟查:   1.被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分別於110年11月2日、12月6日 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 棄物;且稽查人員於111年9月23日、26日所見堆置在○○路 土地、○○路土地之廢棄物代碼0-0000、0-0000等廢棄物, 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與現場堆置之一般廢棄物,皆屬被 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經許可清除之廢棄物種類等情,此 有各該公司之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審訴卷第 71頁至第89頁、第103頁至第112頁)、廢棄物代碼查詢結 果(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附卷可憑。又證人即升 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升皇公司)負責人吳滄敏於警詢及 偵查時,證稱升皇公司於111年間承作建築物結構外牆修 復工程期間,委由被告旭昌公司派車將回收物載走,因回 收物會附著混凝土等材質,被告旭昌公司從工程地點將回 收物載走後,會將分類完成之垃圾載回工程地點,再由升 皇公司委託其他公司載走等情(見他字卷第356頁至第358 頁、偵卷一第10頁至第13頁);被告余宏濱於偵查中,陳 稱升皇公司將工程廢鐵賣給被告旭昌公司,其請被告大江 公司協助載運,因工程廢鐵會夾雜磚塊、混凝土等物,被 告旭昌公司、旭昌公司派車到升皇公司施作工程地點將廢 棄物載走完成簡易分類後,再將廢鐵以外之東西載回去給 升皇公司等情(見他字卷第376頁至第378頁);被告陳信 志於偵查中,陳稱工地會讓被告大江公司載走工程廢棄物 ,由被告大江公司進行簡易分類等情(見他字卷第379頁 至第380頁),所述互核相符。再被告旭昌公司、大江公 司所屬車輛於111年6月間,前往升皇公司承攬施作建築物 外牆工程工地,將混雜土石、金屬等物載出;而環保局稽 查人員於111年9月間,在○○路土地、○○路土地,稽查見有 前開廢棄物堆置後,嗣於同年11月28日前往○○路土地稽查 時,現場已無堆置原廢棄物,原堆置之廢棄物即營建混合 物(廢棄物代碼0-0000)交由金茂榮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分 類處理場處理,另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 0-0000)交由紳鴻有限公司清除、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處理;另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12年3月7日前往○○路土地稽 查,原堆置之廢棄物-廢木材(廢棄物代碼0-0000)交由 國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處理,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代碼0- 0000)交由金茂榮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處理;其中廢棄物代 碼R類,屬於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棄物等情,此有桃園 市政府新建工程處111年9月26日桃工新務字第1110053513 號函及檢附之現場照片(見他字卷卷第53頁至第57頁)、 環保局112年3月15日桃環稽字第1120019788號函及檢附之 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照片(見他字卷第191頁至第1 99頁、第203頁至第224頁)、廢棄物代碼查詢結果(見本 院卷第111頁、第113頁)在卷可參。另被告旭昌公司、大 江公司就○○路土地、○○路土地堆置之上開廢棄物,僅係以 人工或小山貓、怪手等機具進行分類,業經被告余宏濱、 陳信志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60頁、第72頁),核與前開 稽查現場照片相符(見他字卷第33頁、第41頁至第42頁) ,要難認與「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第3款所稱「處理」行為之要件相符。況依前所述, 一般廢棄物於清除過程中,確可進行分類行為。足認被告 余宏濱、陳信志辯稱被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領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將廢棄物載至○○路土地、○○路土地之目的, 係為進行簡易分類,將工程廢料中夾雜不同類別性質之物 品予以分開,以利後續運輸、處理等情,要非無據。   2.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11年9月23日、26日雖在○○路土地、○○ 路土地,見有廢棄物堆置之情形。然依前所述,一般廢棄 物在清除過程中,得從事將不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 分類行為;且被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嗣後確將不同性質 、類別之廢棄物,分別送往合法處理場。再桃園市政府為 輔導從事裝潢修繕廢棄物清除之業者,合法設置裝潢修繕 廢棄物簡易分類貯存場,以有效分類、回收有用資源,於 111年8月1日訂定「桃園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貯存 場(下稱簡易分類貯存場)輔導管理暫行要點」後,被告 旭昌公司、大江公司均經核准登記為簡易分類貯存場,此 有桃園市政府111年8月1日府環事字第1110210976號令、 「桃園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貯存場輔導管理暫行要 點」(見偵卷一第59頁至第67頁)、前開環保局112年3月 15日函及檢附之桃園市政府112年3月3日府環事字第11200 49809號、111年11月21日府環事字第1110311249號函(見 他字卷第191頁至第192頁、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25頁 至第226頁)、桃園市政府112年10月16日府環事字第1120 284655、1120284505號函(見本院卷第193頁、第199頁) 在卷可憑。益徵被告余宏濱、陳信志辯稱被告旭昌公司、 大江公司僅將待分類之廢棄物暫置在上開土地,以進行簡 易分類行為,其等無違法堆置、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意 等情(見訴字卷第60頁、第72頁),要非無憑。 (二)檢察官雖指稱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 法」第8條第6款規定(101年12月5日修正前列於第9條第6 款),廢棄物清除業者於營運清除作業過程中,倘兼有廢 棄物之貯存行為,即應於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時,一併 就貯存部分為之,並檢具使用所擬設貯存場或轉運站之相 關權利證明文件,始得從事廢棄物貯存行為。再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31條等規定公告之「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 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 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第三、(三)、1、(1)點規定 「清除者應於廢棄物清運出事業廠後2日內載運廢棄物至 處理、再利用、輸出者。如適逢假日得順延至次一工作日。 清除者並應於廢棄物清運出事業廠時,於遞送三聯單上書 寫『實際清運日期時間』、『實際清運機具車(船)號』、『實 際清運重量』等資料,經與事業書面確認,作為廢棄物清運 出事業廠後2日內連線申報廢棄物實際清運情形及確認是否 接受等資料之依據」。被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所領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未登載貯存場或轉運站,係屬應以網路傳輸 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 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其等未將所收受之廢棄物於2日內載 運至處理廠、再利用機構,並於三聯單上書寫實際清運時間 、實際清運車號及實際清除重量等資料,應有非法貯存廢棄 物之犯行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然上開「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係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2條規定所訂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 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 式、項目、內容及頻率」之公告依據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1 條第1項第2款、第5項等規定(見他字卷第419頁);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52條、第55條第1款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違反依同法第42條所定管理辦法,或貯存、清 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同法第31條第1 項、第5項規定者,僅處以罰鍰等行政罰。依前所述,被 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環保局稽 查人員在前開土地所見堆置廢棄物代碼0-0000、0-0000等 廢棄物,屬於各該公司經許可清除之範圍,嗣各該公司確 將不同類別性質之廢棄物,分別交由合法處理場。又被告 旭昌公司、大江公司分別自110年1月1日、109年3月1日承 租○○路土地、○○路土地一節,業經被告余宏濱、陳信志陳 明在卷(見他字卷第378頁、第381頁),並有租賃契約附 卷可佐(見偵卷二第17頁至第21頁)。可見被告旭昌公司 、大江公司係將廢棄物放置在其等承租使用之土地範圍內 ,非任意棄置在無使用權限之土地上。且各該公司為進行 不同類別性質之廢棄物分類行為,將收集、運輸所得之廢 棄物集合暫行放置在土地上,亦屬合理。益徵被告余宏濱 、陳信志辯稱其等僅係將廢棄物暫置在前開土地進行簡易 分類,並無違法從事廢棄物貯存之意等情,要非無憑。是 被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本案行為與「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 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 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內容是否相符,僅屬有 無行政違規之範疇,無從逕認被告余宏濱、陳信志確有非 法貯存廢棄物之犯意。 (三)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係分別於110年11 月2日、12月6日始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則該等公司在 承租上開土地後,至取得清除許可期間,在該等土地堆置 、分類廢棄物之行為,即屬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等詞(見本院卷第131頁)。然被告余宏濱、陳信志均辯 稱其等承租上開土地時,本來是供建材買賣所用,嗣因前 開公司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才在該等土地暫置廢棄物進 行簡易分類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檢察官 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在取得廢棄物 清除許可之前,確有載運或在上開土地堆置、貯存、處理 廢棄物之行為,自難認檢察官前開所指為有據。另檢察官 指稱環保局承辦人於偵查中,曾證稱廢棄物代碼0-0000之 廢棄物不可從事簡易分類等詞(見本院卷第130頁);然 依前所述,廢棄物代碼0-0000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關於 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是否包含分類作業 一節,已有前開環保署111年12月15日函文在卷可憑;而 證人即環保局承辦人傅家容於偵查中,係證稱升皇公司就 廢棄物代碼0-0000之申報產出量及貯存量不實,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48條規定等語(見他字卷第234頁),顯與廢 棄物代碼0-0000廢棄物可否進行簡易分類一事無涉,自無 從作為認定被告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7條規 定之依據。 (四)綜上,原審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余宏濱、 陳信志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定「處理」行為,或其 等具有貯存、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亦即對於被告余宏濱、 陳信志是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犯行, 及被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應否依同法第47條規定處罰等 節,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故檢察官以前詞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聲請函詢被告在本案土地堆 置之廢棄物代碼為何,以查明是否屬於可進行簡易分類之 廢棄物等詞(見本院卷第130頁)。然前開稽查紀錄已詳 載現場廢棄物之代碼,並有各該廢棄物代碼所示廢棄物名 稱之查詢結果及環保署111年12月15日函文在卷可憑,自 無函詢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旭昌建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余宏濱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大江建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曉雯 住同上 被   告 陳信志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瑞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2178號、第39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旭昌建材有限公司、余宏濱、大江建材有限公司、陳信志均無罪 。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宏濱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6 樓之3之旭昌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旭昌公司)負責人、被告 陳信志則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之15(起訴書誤載 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江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大江 公司)之負責人,其等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 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 處理及貯存廢棄物業務,竟分別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處理、貯存及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犯意,為下述行為:㈠被告余宏濱於民國110年1月1 日與台宇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王坤亮(另為不起訴處分) 簽定桃園市○○區○○區○○路000○0號土地(下稱○○路土地,起 訴書誤載為00之0號土地)租賃契約,並自該日起至111年9 月23日止,將從不詳地點載運之營建混合物廢棄物(廢棄物 代碼:0-0000,體積45立方公尺)、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 物(廢棄物代碼:0-0000,中量1萬1,070公斤)等廢棄物清 運至○○路土地後,由被告余宏濱指示不詳員工操作機具進行 分類,將該等廢棄物堆置於○○路土地上。㈡被告陳信志於109 年3月1日與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下稱○○路土地) 地主劉朱柳葉之子劉忠文(另為不起訴處分)洽談承租○○路 土地(起訴書誤載為○○路土地)之事,雙方議定後於同日由 大江公司與劉朱柳葉簽定○○路土地,自該日起至111年9月26 日止,被告陳信志即將從不詳地點載運之廢木材(廢棄物代 碼:0-0000,體積200立方公尺)、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代 碼:0-0000,體積180立方公尺)等廢棄物清運至○○路土地 後,由被告陳信志指示不詳員工進行分類,將該等廢棄物堆 置於○○路土地上。㈢嗣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 局)於111年9月23日、同年9月26日,分別派員前往○○路土 地、○○路土地稽查,始循線悉上情。因認被告余宏濱、陳信 志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罪嫌、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貯存廢棄物罪嫌; 被告旭昌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余宏濱執行業務,涉犯上開 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該法第46條 之罰金;被告大江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信志執行業 務,涉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 以該法第46條之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余宏濱、陳信志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處理、貯存廢棄物罪嫌、被告旭昌公司及大江公司應依同法 第47條規定,科以該法第46條之罰金,無非係以被告余宏濱 、陳信志之供述、證人即環保局人員傅家容、王智弘之證述 、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環保局112年3月15日桃環稽 字第1120019788號函、環保局112年6月13日桃環事字第1120 047814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余宏濱、陳信志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犯行,被告余宏濱辯稱:旭昌公司領有清除許可文件 ,載運廢棄物至○○路土地,是要進行簡易分類,不是要貯存 、處理廢棄物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旭昌公司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證,載運廢棄物後需暫時堆置做後續的簡易分 類,分類後再送至合法處理場,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4款之罪等語;另被告陳信志辯稱:大江公司領有清除 許可文件,載運廢棄物至○○路土地,是進行簡易分類,不是 要貯存、處理廢棄物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   大江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將清除的一般裝潢修繕廢 棄物載運至○○路土地暫置,並進行簡易分類,是有利於後續 處理的行為,屬清除機構清除行為的範疇,並非堆置、貯存 、處理廢棄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余宏濱為被告旭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旭昌公司於110年 1月1日承租○○路土地,並於110年11月2日取得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可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包含土木或建 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0-0000)】,被告旭昌公司 曾載運營建混合物廢棄物、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至○○路 土地,並於該處以人工方式,或以小山貓、怪手等機具進行 分類;又環保局於111年9月23日派員至○○路土地稽查,發現 場内堆置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0-0000)、廢木材混合 物(0-0000)及一般廢棄物(塑膠、廢鐵等)、廢輪胎等情 ,業據被告余宏濱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60頁), 並有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檢附稽查照片、桃園市政 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1 至34頁、偵卷一第37至53頁、偵卷二第209至212頁);又被 告陳信志為被告大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大江公司於10 9年3月1日承租○○路土地,並於110年12月6日取得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可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大江 公司曾載運廢棄物至○○路土地,並於該處以人工方式,或以 山貓、怪手等機具進行分類;又環保局於111年9月26日派員 至○○路土地稽查,發現場内堆置廢木材混合物、建築廢棄物 混合物、廢塑膠混合物、垃圾等情,業據被告陳信志供陳在 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1至72頁),並有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表暨檢附稽查照片、租賃契約書、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9至43頁、偵卷二第19至21 頁、第229至23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余宏濱、陳信志清運廢棄物後,將廢棄物分類之行為, 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處理行為:  1.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余宏濱、陳信志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即非法處理廢棄物云云,惟廢棄物中間處理,係指事業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 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是事業廢棄物藉「中間 處理」以達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等目的,需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等方法為之,始符中間處理之要件 。而被告余宏濱、陳信志將事業廢棄物分別清運至○○路土地 、○○路土地後,再以人工方式,或以山貓、怪手等機具進行 分類,固可達垃圾減量之效果,然其所用非屬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等方法,亦非將合成物加以分離,核與「中間 處理」之要件不符。  2.又關於廢棄物清除行為是否包含分類作業一節,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2條規定,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依 現行「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6款規定,「 分類」係指一般廢棄物於排出、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 程中,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將不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 開之行為,故一般廢棄物於清除過程中得進行分類;事業廢 棄物部分,現行「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規定中,尚無分類之定義說明,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 1年12月15日環署循字第111117303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訴字卷第110-1至110-2頁),故依現行相關法律規範,僅有 就一般廢棄物為分類之規定,且於清除一般廢棄物之過程中 ,亦得進行分類,至於事業廢棄物部分,則無「分類」相關 之規範。  3.被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均有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業如 前述,且因長期以來,關於事業廢棄物執行清除時得否進行 分類並無相關法規之規範,然為利於事業廢棄物清除行為後 續之運輸、處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0年5月20日以環署 廢字第1000042399號函肯認「清除機構如依許可內容執行廢 棄物之清除工作時,其將同類別及同性質廢棄物分類之行為 ,仍屬清除程序」,有環保局112年6月13日桃環事字第1120 047814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265至266頁),顯見中央 主管機關亦認定雖法規未明確規範,然為俾利實務上就事業 廢棄物後續之運輸、處理,於清除之程序中,清除機構得將 同類別或同性質之廢棄物予以分類。  4.又環保局於111年11月28日派員至○○路土地稽查,現場已無 堆置原廢棄物,原堆置之廢棄物即營建混合物交由金茂榮環 境工程有限公司分類處理場處理,另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 物由紳鴻有限公司清除、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處理;此外 ,環保局112年3月7日派員至○○路土地稽查,原堆置之廢棄 物-廢木材交由國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另營建混合物 由金茂榮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處理等情,有環保局112年3月15 日桃環稽字第1120019788號函暨檢附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稽查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91至199頁、第203至224 頁),顯見被告余宏濱、陳信志將廢棄物載送至○○路土地、 ○○路土地後,以人工方式,或以山貓、怪手等機具進行分類 ,再將之分別送往合法之處理業者進行後續處置,堪認其等 所為係為俾利後續之運輸及處理,當屬於清除階段之分類行 為而已,公訴意旨認其等所為屬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行為, 尚難憑採。 ㈢、被告余宏濱、陳信志將廢棄物暫時堆置於○○路土地、○○路土 地,以進行事業廢棄物同類別或同性質分類之行為,難認有 貯存、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1.公訴意旨認被告余宏濱、陳信志非法將廢棄物堆置、貯存於 ○○路土地、○○路土地云云,惟被告余宏濱、陳信志將廢棄物 載運至前開土地,目的係要將廢棄物進行同類別或同性質之 分類後,將之送往合法之處理廠為後續處置,業如前述,自 難認其等主觀上有將廢棄物貯存、堆置於上開土地之犯意。  2.況中央主管機關既肯認清除機構為利於實務上就事業廢棄物 後續之運輸、處理,於清除之程序中,得將同類別或同性質 之廢棄物予以分類,則現實上欲進行廢棄物同類別或同性質 之分類,當需將廢棄物暫時進行堆置,否則如何進行廢棄物 分類之程序,且現行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法令規範,亦無就 「暫時堆置」之行為態樣有所規範,自難逕以被告余宏濱、 陳信志為將清運之廢棄物進行同類別或同性質分類而暫時堆 置於上開土地之舉,遽認其等有貯存、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3.又被告余宏濱、陳信志暫時堆置於○○路土地、○○路土地之廢 棄物,經以人工方式,或以山貓、怪手等機具進行同類別或 同性質分類後,已將各類事業廢棄物分別送往合法之處理業 者進行後續處置,有環保局112年3月15日桃環稽字第112001 9788號函暨檢附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照片在卷可佐 (見他字卷第191至199頁、第203至224頁),更徵被告余宏 濱、陳信志僅係為利於廢棄物分類,而暫時堆置廢棄物於上 開土地。 ㈣、至於證人即環保局人員傅家容固於偵查中證稱:清運只能載 到處理場,不能落地也不能分類等語(見他字卷第232頁) ,然其上開證述內容,已與前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0年5 月20日以環署廢字第1000042399號函所肯認「清除機構如依 許可內容執行廢棄物之清除工作時,其將同類別及同性質廢 棄物分類之行為,仍屬清除程序」一節不同,自難僅以其上 開證述內容,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從而,被告余宏濱、陳信志所為,僅係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清除過程中,予以暫行堆置以進行廢棄物同類別、同性質之 分類行為,核非公訴意旨所指之處理行為,亦難認其等有貯 存或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無從遽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4款規定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余宏濱、陳信志涉嫌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款非 法處理、貯存廢棄物等犯行;被告旭昌公司因被告余宏濱執 行業務涉嫌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罪嫌,而認應依同法第47條規 定,科以該法第46條之罰金;被告大江公司因被告陳信志執 行業務涉嫌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罪嫌,而認應依同法第47條規 定,科以該法第46條之罰金,因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客 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旭昌公司、余宏濱、大江公司、陳信志無罪判決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2025-01-07

TPHM-113-上訴-5837-2025010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堅 陳聰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66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陳聰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109年7月25 日」修正為「109年7月13日」;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志 堅、陳聰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南投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1月5日函及函附稽查照片1份」、「資 源回收收據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 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 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志堅委託同案被告袁穗榮(另經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駕駛自用大貨車將本案 廢棄物載運至南投縣水里鄉龜子頭段R281之0、R281之1號土 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顯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所規定之「清除、處理」甚明。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 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 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 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 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 ,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聰基提供本案土地供被告張志堅堆置本案廢棄物之行 為,應評價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至 被告陳聰基所提供本案土地,依前揭說明,是否為被告陳聰 基所有均非所問。  ㈢核被告張志堅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陳聰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 張志堅與同案被告袁穗榮,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志堅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 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之前案為違反藥事法案件,與本案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名、罪質類型未盡相同,犯罪手段、 動機顯屬有別,且依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尚難據認被 告張志堅此部分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之必要。  ㈤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 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 分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然衡酌 其所棄置之廢棄物係一般事業廢棄物,非具有毒性、危險性 ,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罪所 生具體危害亦非至鉅,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 境之行為態樣、惡性,尚屬輕重有別,且被告2人亦非藉由 大規模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以賺取暴利,而本案廢棄 物已由被告被告2人清除等情,業據被告張志堅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7頁),並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113年11月5日函及函附稽查照片及資源回收收據各1份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63至67、131頁),足認被告2人有意彌補 本案所生損害,是依被告2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 情節,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有 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㈥本院審酌:⑴被告張志堅有因違反藥事法、公共危險、竊盜等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被告陳聰基無因犯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已將廢棄物清除完 畢之犯後態度;⑶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 本案廢棄物之數量、種類;⑷被告張志堅於審理時自陳國中 畢業、從事種菜、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80幾歲母親需要其 扶養;被告陳聰基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務農、經濟狀況 貧困、家中有小孩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陳聰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陳聰基於犯 後坦承犯行並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可見被告陳聰基犯後 具悔悟之心,並積極彌補所造成之危害,考量被告陳聰基一 時思慮不周而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信無再犯之虞,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陳聰基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又為使被告陳聰基確實知所警惕,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被 告陳聰基之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 被告陳聰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陳聰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三、沒收部分: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6號   被   告 張志堅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聰基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堅(綽號:阿順、張順)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審訴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於民國109年3月26日入監執行,並於109年7月25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5日前某時,因在 臺中市潭子區某工廠擔任散工,見該工廠有棧板、塑膠、紙 、電線、鐵線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認有回收變現之價值,明 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竟基於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13年2 月5日某時聯繫陳聰基,委託陳聰基尋找可暫時放置上開廢 棄物之場地,陳聰基復於同日詢問賴如誠(另為不起訴處分 )可否借用南投縣水里鄉龜子頭段R281之0、R281之1河川地 暫放物品2至3日,賴如誠即表示應允。上開商議底定,張志 堅即與具有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袁穗榮(另為緩起 訴處分),於113年2月7日10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名稱:張靜妙)、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車(車主:袁穗榮),前往臺中市潭子區某工 廠載運產自該工廠之棧板、塑膠、紙、電線、鐵線、保麗龍 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799,廢木材混合物), 復由陳聰基與張志堅、袁穗榮會合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帶領張志堅、袁穗榮,前往上開河川地, 陳聰基明知袁穗榮所載運之物品,顯屬廢棄物,竟仍基於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同意張志堅、袁穗榮得以該地作 為放置廢棄物之場所,袁穗榮即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 至上開河川地上,而清除、處理廢棄物。嗣因路過民眾發現 ,隨即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檢舉,該分署人員即於 同日17時16分許,會同南投縣政府環保局到場稽查發現上開 河川地遭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委任張朝貴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志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志堅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陳聰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證明陳聰基於113年2月6日前往同案被告賴如誠住家,詢問是否有場所得以暫放物品之事實。 ⒉證明陳聰基於113年2月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帶領張志堅、袁穗榮,前往南投縣水里鄉龜子頭段R281之0、R281之1河川地之事實。 ㈢ 證人即同案被告袁穗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志堅委託被告袁穗榮於113年2月7日10時許,前往臺中市潭子區某工廠載運產自該工廠之棧板、塑膠、紙、電線、鐵線、保麗龍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復由被告陳聰基帶領前往上開河川地堆置之經過。 ㈣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如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聰基於113年2月6日前往同案被告賴如誠住家,詢問其是否有場所得以暫放物品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張朝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㈥ 證人劉兆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袁穗榮傾倒廢棄物之時間、地點、方式。 ㈦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7日環境工作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113年4月20日環境工作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國土匯測圖資服務雲定位查詢結果 證明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3年2月7日、113年4月20日到上開河川地稽查之結果。 ㈧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河川區域公(私)地使用許可書 證明南投縣水里鄉龜子頭段R281之0、R281之1河川地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前第四河川局)所有,並由同案被告賴如誠申請使用許可之事實。 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車行記錄軌跡查詢結果、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Google查詢結果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13年2月7日先自臺南市前往臺中市,復於同日14時4分許,出現在上開河川地附近,並於同日15時28時離開之事實。 ㈩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張朝貴報案之過程及指訴之內容。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張志堅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張志堅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亦 為故意犯罪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陳聰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06

NTDM-113-訴-171-20250106-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士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士鴻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記載「共同 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湯士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26、32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 款規定,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清除」乃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至同法之「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最終處置 、再利用等3種樣態,其中中間處理必須達到改變事業廢棄 物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之程度,從而將事業廢棄物 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最終處置則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則係將 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次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廢棄物之收 集、運輸行為,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亦該當 於「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乙情,有桃園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29日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113-H00225、113-H00663、11 3-H00085)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18、19-22、23-26、27- 32頁)。而被告與共犯間僅有利用小貨車運輸本案事業廢棄 物之行為,其等最終雖棄置本案廢棄物於桃園市○○區○○○街0 00號後方土地上,但並無其他證據顯示其等有透過任何方式 改變前開廢棄物之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且其等亦 無上述規定所示之最終處置或再利用行為。依上說明,被告 所為僅該當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清除」行為,尚非屬 處理廢棄物行為。  ㈡核被告湯士鴻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尚有未經許可從事 廢棄物之「處理」罪,稍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且僅屬違反同款法條之不同行為態樣,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湯士鴻與其餘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 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湯士鴻未依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從事本案廢棄物清除之行為,造 成環境保護之侵害,所為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自述已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且所違法清除傾倒 之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而足以長遠影響人體健康 或嚴重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非鉅,無證據證明 有獲利,其犯罪情節與靠非法清理廢棄物牟取暴利,嚴重破 壞生態之業者有別,犯罪惡性尚有不同,堪認其惡性並非重 大,本院衡酌前揭各情,認若對被告量處法定最輕本刑即有 期徒刑1年,有情輕法重之虞,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不僅影響 環保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行為之管理及處置,亦有危害環境 衛生及安全之虞,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載 運之廢棄物種類及數量、對環境之破壞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仲介工作、須扶養父母及耳 朵失聰弟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89號   被   告 湯士鴻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士鴻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位友人 ,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日上午9時許,湯 士鴻受不詳之人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將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所產生之廢木材、生活垃圾 、廢板材及廣告贈品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 碼:D-0599,下稱本案廢棄物),載運至址設桃園市○○區○○ ○街000號後方土地傾倒。嗣經陽光山林委員會發現後通知桃 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到場稽查,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士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29日桃環稽字第113001 5815號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監 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 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2位友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03

TYDM-113-審訴-640-202501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正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1行補充「足生損 害於環保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管理、處理之正確性」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黃世正為弘聖企業社之負責人,並執掌該企業社就貯 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等事務之紀錄及申報業務, 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有申報義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 48條申報不實罪,係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法條競合關係即無庸再論以此等罪 名。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 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 報不實罪,係未依同法第31條第2款規定申報之處罰,而依 環境部「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 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 頻率」公告事項第2項第3點關於「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係 規定「應於每月5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於廠 內之貯存情形資料」,是以有申報義務者,既應依規定按月 申報前月之廢棄物貯存情形,可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規 定,其申報、登載之工作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 一社會活動之性質,其申報、登載乃為執行業務所當然,是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 覆性,且行為人所侵害者係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 及監督,受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故被告自附件附表 一及附表二「清運日期」欄所示時間之期間,多次連線上網 申報不實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指示不 知情之梁美真從事不實申報行為,而遂行其犯罪,為間接正 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核實填載及申報 實際清運情形,竟仍未依規定據實申報,妨害環境保護主管 機關監督管理廢棄物之正確性,並影響我國環境保護政策之 查核落實,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因本案所獲之不法 所得(詳四、沒收部分)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因而獲取新臺幣100,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 於偵訊時坦認在卷,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 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虛偽記載之營運紀錄,因被告已持之向高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之承辦人員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為沒收 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92號   被   告 黃世正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正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弘聖企業社」 之負責人,而弘聖企業社領有高雄市政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條之規定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證號:107高雄 市廢乙清字第0077號),為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之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機構,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授權中央主管機 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管理辦法第21條之規定,弘聖企業社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31條第1項第2款公告之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營運紀錄。詎黃 世正明知弘聖企業社並未替同竣企業行、宇峻企業行清運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廢棄物,竟仍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 報不實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梁美真自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 起至111年12月間某日止,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以網際網路傳輸方式,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為環境 部)所設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登載弘聖企業 社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受同竣企業行、宇峻企業行委託 ,將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廢棄物代碼D-1801)、事 業員工生活垃圾(廢棄物代碼H-0002)、廢紙混合物(廢棄物 代碼D-0699)、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799)、廢布(廢 棄物代碼D-0803)、廢纖維或其他棉、布等混合物(廢棄物代 碼D-0899)、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99)、廢棉屑(廢 棄物代碼D-0802)清除至岡山焚化廠等不實事項,將該等資 料傳送至上開網站而不實申報弘聖企業社清除同竣企業行、 宇峻企業行所生廢棄物數量為59.75公噸及53.85公噸。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正於調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梁美真、宇峻企業行實際負責人及同竣企業行負責 人曾榮輝於調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33 006300號函暨附件1弘聖企業社110年7月1日迄111年12月31 日之申報資料及附件2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歷次核發之清 除許可及部分清除許可申請文件、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 3年6月2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5569500號函暨附件宇峻 企業行、同峻企業行、弘聖企業社之進廠申請書、清除機構 載運事業機構彙整表等資料、弘聖企業社不實申報清除同峻 企業行及宇峻企業行廢棄物一覽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世正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梁美真實行不實申報犯行,為間接正 犯。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係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有法條競合 之關係,故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規定處罰。末按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規定,其申報、 登載之工作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 性質,且行為人所侵害者係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 及監督,受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故被告自110年8月 間某日起至111年12月間某日止,多次不實申報之犯行,應 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                    附表一: 委託業者:同峻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 委託單位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廢棄物代號 廢棄物名稱 申報量 清運日期 貯存地點 處理者名稱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0.33 2021/8/23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H-0002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0.5 2021/8/23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699 廢紙混合物 0.2 2021/8/23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799 廢木材混合物 0.3 2021/8/23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803 廢布 0.1 2021/8/23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1.14 2021/9/28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699 廢紙混合物 0.2 2021/9/28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803 廢布 0.15 2021/9/28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799 廢木材混合物 0.1 2021/9/28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2.5 2021/10/12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2 2021/10/12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899 廢纖維或其他棉、布等混合物 0.2 2021/10/12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2.12 2021/10/14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H-0002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0.8 2021/10/14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899 廢纖維或其他棉、布等混合物 0.5 2021/10/14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1 2021/10/23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H-0002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1.5 2021/10/23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899 廢纖維或其他棉、布等混合物 0.3 2021/10/23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799 廢木材混合物 0.5 2021/10/23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803 廢布 0.25 2021/10/23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2 2021/11/23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H-0002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0.5 2021/11/23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899 廢纖維或其他棉、布等混合物 0.45 2021/11/23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799 廢木材混合物 0.3 2021/11/23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3.51 2021/12/6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299 廢塑膠混合物 0.2 2021/12/6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699 廢紙混合物 0.25 2021/12/6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802 廢棉屑 0.3 2021/12/6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2.5 2021/12/14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299 廢塑膠混合物 0.3 2021/12/14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699 廢紙混合物 0.3 2021/12/14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802 廢棉屑 0.45 2021/12/14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 2022/4/16 無 南區垃圾焚化廠 H-0002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0.2 2022/4/16 無 南區垃圾焚化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 2022/5/26 無 南區垃圾焚化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 2022/6/26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H-0002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0.5 2022/6/26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 2022/7/14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H-0002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0.5 2022/7/14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 2022/7/24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H-0002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0.5 2022/7/24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5 2022/8/10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H-0002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0.2 2022/8/10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 2022/9/3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H-0002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0.5 2022/9/3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 2022/9/10 無 南區垃圾焚化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 2022/10/1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5 2022/11/12 無 南區垃圾焚化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9 2022/12/10 無 南區垃圾焚化廠 H-0002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0.2 2022/12/10 無 南區垃圾焚化廠 小計 59.75 附表二: 委託業者:宇峻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 委託單位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1樓 廢棄物代號 廢棄物名稱 申報量 清運日期 貯存地點 處理者名稱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9.12 2021/8/25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H-0002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0.5 2021/8/25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699 廢紙混合物 0.2 2021/8/25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799 廢木材混合物 2.5 2021/8/25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803 廢布 0.1 2021/8/25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0.16 2021/9/17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H-0002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1.57 2021/9/17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699 廢紙混合物 0.2 2021/9/17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799 廢木材混合物 0.3 2021/9/17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803 廢布 0.15 2021/9/17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3 2021/10/23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H-0002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0.8 2021/10/23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699 廢紙混合物 0.45 2021/10/23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799 廢木材混合物 0.3 2021/10/23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899 廢纖維或其他棉、布等混合物 0.2 2021/10/23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2.3 2021/10/28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699 廢紙混合物 0.25 2021/10/28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799 廢木材混合物 0.3 2021/10/28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803 廢布 0.15 2021/10/28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899 廢纖維或其他棉、布等混合物 0.2 2021/10/28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2.2 2021/12/6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799 廢木材混合物 0.45 2021/12/6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803 廢布 0.35 2021/12/6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2.5 2021/12/14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799 廢木材混合物 0.5 2021/12/14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803 廢布 0.5 2021/12/14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 2022/4/16 無 南區垃圾焚化廠 H-0002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0.3 2022/4/16 無 南區垃圾焚化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4 2022/5/26 無 南區垃圾焚化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 2022/6/26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H-0002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0.5 2022/6/26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 2022/7/24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H-0002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0.5 2022/7/24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 2022/7/14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H-0002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0.5 2022/7/14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H-0002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0.2 2022/8/10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5 2022/8/10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 2022/9/3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H-0002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0.5 2022/9/3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 2022/9/10 無 南區垃圾焚化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 2022/10/1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5 2022/11/12 無 南區垃圾焚化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9 2022/12/10 無 南區垃圾焚化廠 H-0002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0.5 2022/12/10 無 南區垃圾焚化廠 小計 53.85

2025-01-03

CTDM-113-簡-2356-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德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仟溢環保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吳世忠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4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世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仟溢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蕭文德與仟溢環保有限公司(下稱仟溢公司)之負責人吳世 忠明知其2人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詎其2人竟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蕭文德先於民國110年9月7日,以新臺 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向永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永成公司 )負責人何王錦雲之配偶即慶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慶隆公司 )負責人何村澤及盧省雄、邱芳海、周世雄等人取得何村澤 等人所有、因都市重劃而需遷除之位於新北市○○區○○○道0段 000號、238號、240號、258號鐵皮廠房(下合稱本案廠房) 之拆除權利(可藉此取得廢鐵等有用物品變價牟利)及清運拆 除後所產生之廢棄物工作,再由蕭文德以10萬元之價格,將 上開拆除權利及廢棄物清運工作轉讓予仟溢公司,嗣吳世忠 即指派員工進場拆除,並於110年9月底、10月初某日,將拆 除過程中產生之營建混合物、塑膠混合物及一般廢棄物共計 約60至70立方公尺,委由不詳之貨運業者,擅自載運至臺中 市清水區大田產業道路旁未登錄之國有土地(土地座標為經 度120.626558、緯度24.30468)棄置掩埋。嗣經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於110年10月3日獲報,於現場發現永成公司之文 件資料,再於同年11月1日會同相關單位前往現場開挖,又 於廢棄物內發現永成公司、慶隆公司及何村澤之文件資料,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69、229、230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兼仟溢公司之代表人吳世忠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被告蕭文德固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客觀行為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 本案發生前4、5個月前,我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吳世忠,吳 世忠有給我一張名片,上面有環保及拆除業務的記載,我知 道仟溢公司做很多重劃區的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我沒問仟 溢公司有沒有廢棄物清除、處理的許可執照。我曾經介紹朋 友給吳世忠去做拆除廠房及清運,本案我是第1次與吳世忠 配合,我只是仲介,我知道自己沒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 照,我買廠房的拆除權,轉賣給吳世忠,賺取差價2萬元, 我雖然知道吳世忠之後進行清除工作,但我不知道他如何清 除云云。經查:  ⒈被告蕭文德於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客觀行為 坦承屬實,被告兼仟溢公司之負責人吳世忠對全部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村澤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224至2 26頁)、證人盧省雄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223至226頁) 、證人即吉達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文慶於偵查中證述(見 偵卷第271至273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0年11月1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廢棄物非法棄置案件稽查紀 錄表(見他卷第7至11頁)、臺中市清水區大田產業道路旁 未登錄土地遭掩埋廢棄物案通報案件資訊(見他卷第13、14 頁)、聯合新聞網列印資料(他卷第23至26頁)、慶隆公司 、永成公司、仟溢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他卷第29、31、 33頁)、110年11月2日案件編號A00-0000000000號檢警環查 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表、現場情形及開挖照片 (他卷第37至40頁)、110年10月3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 照片(他卷第41、43頁)、110年11月1日環境稽查紀錄表、 現場及開挖照片、位置示意圖(他卷第47至64頁)、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14日新北環稽字第1101930605號 、同年11月3日新北環稽字第1102051400號函(他卷第67至6 9頁)、110年11月25日環境稽查紀錄表(他卷第73頁)、本 案傾倒廢棄物現場之蒐證照片(偵卷第47至61頁)、被告蕭 文德、地主何村澤、盧省雄、邱芳海、周世雄簽立之110年9 月7日廠房拆除契約書(偵卷第63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 第367、945號搜索票(偵卷第105至123頁)、被告蕭文德提 出其與暱稱「吳世忠…仟溢拆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 卷第159至165、179、197至213頁頁)、仟溢公司、京讚營 造有限公司、富鎰企業社總經理吳世忠之名片(偵卷第167 頁)、被告吳世忠之照片(偵卷第183頁)、新北市○○區○○○ 道0段000○號廠房拆除前之照片(偵卷第185至195頁)、被 告蕭文德112年5月10日提出之:標示「京讚營造」「仟溢」 之機具、車輛照片(偵卷第251、253頁)、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13年6月19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70135號函(見本院 卷第101、102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1日中 市環稽字第1120102438函及其檢附之該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裁處書(受處分人為被告蕭文德,見本院卷第103 、104、107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1日中市 環稽字第11201024381函及其檢附之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裁處書(受處分人:被告吳世忠,見本院卷第109至111 、113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1日中市環稽 字第11201024382號函及其檢附之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裁處書(受處分人:被告仟溢公司,見本院卷第115至117 、11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本案廠房係由被告蕭文德委請被告吳世忠前往現場估價後, 由被告蕭文德與盧省雄等人簽定契約並交付購買價金8萬元 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經檢視被告蕭文德與吳世忠( 即LINE暱稱「吳世忠...仟溢拆除」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 錄,被告蕭文德於不詳日期傳送「新北大道六段238旁邊正 花車行你去估了沒」、「價錢傳Line給我」,被告吳世忠回 應「好」,被告蕭文德傳送「洗車場旁邊那間」、「連洗車 場的一起喔」、「110,000」,被告吳世忠傳送「10萬」、 被告蕭文德於110年9月27日21時7分傳送「新北大道238號洗 車場 你的購買價10萬」......於110年10月2日14時7分傳送 「新北大道6段238號排星期二10月5號上午9:30點交」,被 告吳世忠傳送數張有怪手在某高架橋下空地施工之照片給被 告蕭文德(見偵卷第159至165、377、389頁)。被告蕭文德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對話紀錄的時間應該是110年4、5 月份左右,當時我要吳世忠去本案廠房那邊估價,因為溫仔 圳已經在拆了,而吳世忠的拆除工作已經到尾聲,但因為本 案廠房有的租約還沒到期,所以到110年9月我才跟盧省雄等 人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是從本案廠房之締約前 磋商、價金之決定、簽約及給付價金給盧省雄等人,被告蕭 文德均全程參與且知之甚詳,且係由被告蕭文德與盧省雄等 人締約並交付價金,此與一般居間仲介僅在報告締約機會並 媒合締約之常情不符,被告蕭文德是否僅為被告吳世忠介紹 締約機會,並非無疑。  ⒊再檢視被告蕭文德提出其與吳世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 吳世忠於110年9月30日8時24分,傳送8張照片給被告蕭文德 ,照片內容分別為⑴機身標明「京讚」之怪手將物品放置到 車身上標明「吉達通運有限公司」之大貨車車斗上,該處為 平地,後方有一棟高於大貨車高度之鐵皮屋之照片共2張。⑵ 鐵皮屋前空地上堆置廢棄木材等雜物之照片1張。⑶空地上堆 置大量雜物,後方有高架橋及「漢口街」之路標、「泰山貴 和站」之捷運站標示之照片1張。⑷空地上堆置大量雜物,後 方有高架橋之照片1張。⑸空地上堆置大量雜物,照片左後方 有鐵皮屋,右方有高架橋之照片1張。⑹機身上標明「仟溢」 之怪手施工中,後方有高架橋之照片2張。(見偵卷第197至 213、384至386頁),又證人盧省雄、何村澤均於偵查中證 述上開照片為本案廠房拆除狀況等語(見偵卷第224至226頁 )。由上開照片可清楚辨識施工廠商為仟溢公司、拆除後物 品由吉達通運有限公司之大貨車載運、由附近環境及路標可 辨識施工地點、照片內容為拆除清運施工過程等情,可認上 開對話紀錄係被告吳世忠向被告蕭文德回報本案廠房拆除情 況,使被告蕭文德能即時掌握本案廠房拆除契約之履約狀況 ,且被告蕭文德告知被告吳世忠本案廠房排定排星期二10月 5日上午9:30點交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蕭文德與吳世忠 係共同完成本案廠房拆除事宜,被告蕭文德並非僅居於居間 媒介之地位。  ⒋復檢視被告蕭文德與吳世忠間之LINE對話紀錄:⑴被告吳世忠 於110年4月17日10時52分許傳送數張鐵皮屋照片、有工人在 鐵皮屋內檢視之照片,被告蕭文德於同日14時1分回應「我 三個人有過去了ㄚ(應為「啊」)、「我有叫它們(應為「 他們」)現場再量一下」(見偵卷第281至283頁)。⑵被告 吳世忠於同年月22日12時47分許傳送數張照片,照片內容大 致為鐵皮屋建築物前有怪手1輛以及車身標示「京讚」之大 型車輛1臺,有1人持水柱噴灑該鐵皮屋建築物;被告吳世忠 於同日15時42分許再傳送「民生路153號」、某建築物內部 照片4張,照片內容大致為該建築物內牆壁、天花板、其內 堆置箱型物品該建築物整體外觀,另傳送計算機APP截圖( 其上有19×85/0.3025之字樣)、「老大含清26萬」、「全部 石膏板」,被告蕭文德回應「兄弟整數30萬ok嗎」、被告吳 世忠回應「29萬ok」(見偵卷第287至289頁)。⑶被告蕭文 德於同年月23日14時15分許傳送1張照片、「幫我調正」... ...「門拿掉」、「門旁邊的籬笆不要拿掉幫她扶正」(見 偵卷第290、291頁)。⑷被告吳世忠於同年月24日10時14分 許傳送7張地磅單照片、同日16時57分許傳送3張怪手進行拆 除或清運工作之照片給被告蕭文德(見偵卷第292、293、29 4頁)。⑸被告吳世忠於同年月25日8時14分傳送數張照片給 被告蕭文德,內容大致為怪手拆除並將拆除後物品放置在大 型車輛後車斗中,現場有戴帽子並穿著背心之人員進行作業 (見偵卷第296至298頁)。⑹被告蕭文德於同年月26日16時3 1分許傳送照片,照片內容大致為空地上有堆置雜物,照片 後方有一排建築物、被告蕭文德並傳送文字訊息「推到旁邊 去」給被告吳世忠(見偵卷第300頁)。⑺被告蕭文德於同日 17時27分許傳送照片給被告吳世忠,照片內容大致為有1根 顏色深淺相間的柱子立在地面上,被告蕭文德並傳送文字訊 息「我這隻(應為「支」)的電表咧」給被告吳世忠(見偵 卷第301頁)。⑻被告蕭文德傳送1空地照片給被告吳世忠, 並傳送文字訊息「叫你的機器把它全部用平整一點」、「你 的三輪車不要了嗎」、「計劃書」、「去向證明」、「什麼 時候拿」、「台麗街」給被告吳世忠,被告吳世忠於同日20 時51分傳送2張照片給被告蕭文德,內容大致為1塊空地及有 怪手在空地上施工之情況(見偵卷第303頁)。⑼被告蕭文德 於同年月28日14時22分許傳送文字訊息給告吳世忠「你開過 頭了」、「你的三輪車」、「不要了嗎」、「你的怪手旁邊 靠牆壁有外門板你順便幫我弄走」、「台麗街」,被告吳世 忠傳送1張照片並傳送文字訊息「開會中」(見偵卷第304頁 )。⑽被告吳世忠於同年5月14日7時46分許傳送數張照片給 被告蕭文德,被告蕭文德回應「不好好估看、還在玩」(見 偵卷第330、331頁)等情,參以被告蕭文德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其於本案前有介紹其他工作給吳世忠(見本院卷第236頁 ),經勾稽比對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堪認被告蕭文德與被告 吳世忠於本案前已多次配合施作拆除工程,且被告蕭文德不 但督促被告吳世忠儘速估價、依限拆除完畢,並指示被告吳 世忠扶正特定地點之籬笆、整平空地等具體工作事項,被告 吳世忠則將拍攝施工現場照片回報蕭文德目前施工狀況,使 被告蕭文德得以掌握各項工程進度,被告蕭文德與吳世忠以 此合作模式配合多次,且本案亦循相類模式合作,益徵本案 被告蕭文德並非僅居於居間媒介締約之地位。  ⒌再者,觀之被告蕭文德與吳世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蕭 文德於110年4月26日18時15分傳送給被告吳世忠「『臺北市 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法』已經修正通過了噢(應 為「喔」)!獎金大幅提高,有些甚至於高達50%如未隨車持 有聯單罰6萬的話,檢舉人就有3萬可領。未經許可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之業務。罰6-30萬的話,檢舉人就有1.8-9 萬可領。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未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罰0.6-300萬的話,檢舉 人就有0.24-120萬可領。大家要小心了!賺獎金達人可是很 專業,不過相信大家應該不會害怕檢舉達人才是,因為,自 己做好就不用怕了ㄚ,,,(應為「啊...」)」(見偵卷第301 頁);被告吳世忠亦於同年5月6日14時3分許傳送給被告蕭 文德「雙北市 聯合稽查」、「出土要小心路線 聯合稽查」 、「要注意喔,重案組四台(應為「臺」)出來跟車,目前 有兩台(應為「臺」)跟到淡水工地,土頭兩塊都開花了, 有兩台(應為「臺」)在64跟八里會跟車回土頭」、「今天 是雙北聯合稽查」(見偵卷第320頁),且被告蕭文德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本案之前介紹工作給吳世忠去做,其中 110年4月27日15時8分時起我傳送「叫你的機器把它全部用 平整一點、「你的三輪車不要了嗎」、「計劃書」、「去向 證明」、「什麼時候拿」等文字訊息給吳世忠,是因為吳世 忠把我朋友的地上物拆完了,我朋友會叫我幫他去地政事務 所辦理點交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堪認被告蕭文 德、吳世忠對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應準備之文件,均知之甚詳,且綜觀卷內被告蕭文德與吳 世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等對對方傳送前開訊息均未感突 兀,顯見其2人平日即會相互提醒留意相關檢舉規定、稽查 情形,而被告蕭文德、吳世忠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確實 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之相關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5 頁),倘非其等均知悉彼此均無取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 文件,何須如此?此益見被告蕭文德辯稱其不知道吳世忠如 何清理廢棄物,並不足採。  ㈡綜上,被告蕭文德上開辯詞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蕭文德、吳世忠、仟溢公司上揭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參照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所謂「 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 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 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含:(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 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 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 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乃未依同法第4 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各罪之總稱,無論行為人實際之行 為態樣為貯存、清除或處理,法院於判決主文欄均統稱為犯 本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蕭文德、吳世忠明知仟溢公司並 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等所為應屬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蕭文德、吳世忠所為,均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 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 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 覆性,而為集合犯。  ㈢被告蕭文德、吳世忠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世忠為仟溢公司之負責人,為執行公司業務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 仟溢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吳世忠本 案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 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 罰金」,不可謂不重,惟同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而查客觀上被告吳世忠所清除、處理者,並非具 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 廢棄物,其犯罪所生之具體危害尚非至鉅,此要與任意棄置 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尚屬輕重有 別,且查被告吳世忠嗣後已自費委託合法廢棄物清除業者, 將前揭廢棄物清運至再利用機構,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3年6月19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70135號函、113年2月1 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122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121頁),故本院認為被告吳世忠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 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狀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達罪刑相當之 刑法處罰目的。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蕭文德、吳世忠均明知仟溢公 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非法清理廢棄物 ,卻無視於環境保護之重要性,為貪圖蠅利及節省清理廢棄 物之費用,未擇以合法之方式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竟將 之任意棄置傾倒於他人土地之上,對環境造成相當之負面影 響,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蕭文德否認之態度、被告吳 世忠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將現場清理完畢,兼衡被告蕭文德、 吳世忠其就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數量與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蕭文德自陳國中畢業、現 於營造廠工作、月薪3、4萬元、離婚、有子女2人(1名15歲 子女與其同住、另一名18歲子女與其前妻同住),須扶養小 孩,無其他須扶養之親屬,有租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243頁);被告吳世忠自陳國中畢業、為仟溢公司負責人、 從事拆除工程、案發時月收入8、9萬元、已婚、有子女3人 (分別為23歲、23歲、17歲),另需扶養岳母及老婆,並需 要扶養及照顧腦中風之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3頁 ),並考量檢察官、被告蕭文德及其辯護人、吳世忠及其辯 護人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 世忠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蕭文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賺取2萬元差價等語(見本 院卷第237頁),是上開2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吳世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拆除本案廠房並且將相關 廢鐵等物品變賣,獲利為4、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 ),是前開獲利為被告仟溢公司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 惟審酌被告仟溢公司嗣後已委託合法清運業者將本案廢棄物 清理,此有仟溢公司與台鈺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強富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榮新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三方共同簽立之營 建混合物處理合約書、清除前中後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37至141、169至171頁),且仟溢公司之辯護人亦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前揭清運費用合計約2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245頁),可認實質上已達成剝奪被告仟溢公司之不法利得 之狀態,倘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 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5-01-02

TCDM-112-訴-1641-20250102-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宗平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宗平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事 實 一、歐宗平係「富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鵬公司,未經檢 察官起訴)負責人,以從事營造工程為業,明知其未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受託清除、處 理廢棄物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不得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因富鵬公司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價格承攬 高○晉位於澎湖縣○○市○○街00號舊屋拆除工程未及委託合法 業者清運,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至112年4月間,自行或僱工將上開 工程所產生包含塑膠壓條、塑膠管、舊棉被、舊衣物、紀念 獎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一般廢棄物,陸續以富鵬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載運至其親戚翁○所有之澎湖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嗣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2年4月24日率同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人員執行廢棄物非法棄置聯合稽查時,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 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 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曾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有拆除、載運及堆置廢 棄物於本案土地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犯行,辯稱:我真的不是要亂丟棄廢棄物,我知道自己沒 有牌照,我有請別人來幫我處理,但現在工人真的很難請, 所以才會延滯處理,不是有意要亂丟東西,我是無心的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另為其辯稱:被告當時受高○晉委託拆除 房子,後來請○○企業行前往清除但漏未清除乾淨,所以被告 才會將本案廢棄物暫時載至本案土地放置,而○○公司基於自 己營運狀況,延滯處理本案廢棄物,後來○○公司也有清運完 畢,且被告有預見廢棄物有污染本案土地時,也有購置大貨 車車斗並將本案廢棄物可能有汙染的物品包裹後放置在車斗 中,被告主觀上並沒有基於捨棄或拋棄的意思將本案廢棄物 丟棄至本案土地,僅是暫時堆置等語。經查:  ㈠歐宗平係富鵬公司負責人,以從事營造工程為業,其知悉富 鵬公司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然富鵬公司以70萬元承攬高○ 晉位於澎湖縣○○市○○街00號舊屋拆除工程未及委託合法業者 清運,歐宗平即於111年11月至112年4月間,自行或僱工將 上開工程所產生包含塑膠壓條、塑膠管、舊棉被、舊衣物、 紀念獎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一般廢棄物,陸續以富鵬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載運至翁○所有之本案土地 上堆置,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且經 證人高○晉、吳○謙、陳○宏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澎湖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澎湖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公害稽查處理紀錄表、112年5月4日系爭土地空拍圖、1 12年4月24日現場稽查蒐證照片14張、澎湖縣政府111年8月2 5日府授環廢字第1110007853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富鵬公司、○○企業行、○○汽車修理廠)、富鵬 公司向○○企業行購入OO-000大貨車之統一發票、OOO-0000自 用大貨車(原牌照號碼OO-000)車輛及車主基本資料、車牌異 動紀錄、OOO-0000自用小貨車車輛及車主基本資料、車牌異 動紀錄、歐宗平與高○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晉及陳○ 宏指認歐宗平影像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㈡本件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3款規 定之「非法清除」、「非法堆置」行為:  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之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 包含最終處置,即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 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 業如前述,自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業務,被告仍自111年1 1月至112年4月間,以自小貨車陸續將本案廢棄物自拆除工 程現場運輸至本案土地上,被告運輸本案廢棄物之行為,已 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行為,被告身 為營造工程業者負責人,且前已有數次類似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犯行,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雖辯稱後續有委請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公司前往本案土地清除本案廢棄 物,惟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 務,並無賦予一般人或業者未經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行 從事清除行為之權利,縱令被告事後確實委請○○公司至本案 土地進行後續清除行為,仍不得因此即認被告先前可任意自 拆除工程現場運輸本案廢棄物,是被告此節辯稱,並不足取 。  ⒉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規定甚明。所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 ,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 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 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 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 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 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 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 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 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所定之「堆置」行為,不以有永久棄置之意思為 必要,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蓋行為人如有永久棄置廢棄 物之意思,要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所稱之「最終處置」(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3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構成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外,另該當同法第46條第3款。亦即雖 行為人無永久棄置廢棄物之意思,然因其未取得廢棄物處理 或清理許可文件,行為人於清除行為後之暫時堆置,亦會同 時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堆置」之要件。是 被告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 地堆置,自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堆置」 之主、客觀關構成要件。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係因○○企業行 漏未清除本案廢棄物在先、○○公司延滯清除本案廢棄物在後 ,被告僅係將本案廢棄物暫時堆置在本案土地而不成立犯罪 云云,自無足取。  ⒊辯護人再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沒有基於捨棄或拋棄的意思 將本案廢棄物丟棄至本案土地等語。惟本件被告係構成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3款行為,已如前述,此非如同條第1 款以「棄置」為要件,自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 之意思,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續 處理之計畫或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2 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 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 清除廢棄物業務。為有效清除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 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 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項、第42條所明定。此項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 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並非容 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清除廢棄物。又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⒈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 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 廢棄物;⒉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 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 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 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㈡本案被告歐宗平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竟將本案廢棄物運送至本案土地上堆置,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同條第3款之非法堆置廢棄物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 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於行為概念上,應 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被告自111年11月至112年4月間,陸續將本 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 時性,其多次為(從事)廢棄物清除,乃其業務本質所當然 ,為包括的一罪,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非法堆置廢棄物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罪,經本院於111年7月2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8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向公庫支付60萬元,嗣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並向公庫支付80萬元,於112年8月22日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富鵬公司之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並因此經澎湖縣政府以111年8月25日府授環廢字 第1110007853號函註銷,不得再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業如 前述。被告既曾為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合法業者,對廢棄 物清理之相關法規本應知之甚詳,竟貪圖一時方便及賺取拆 除利益,於上開案件一審判決後、二審判決確定前,自111 年11月至112年4月間,未記取前案教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即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堆置,罔顧土地自然狀態 之永續利用,無視公眾利益,雖被告始終否認有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犯意,然考量其於查獲後業已委請○○公司將本案廢 棄物清除完畢,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略有減輕,併考量本 案廢棄物之多寡、種類、堆置期間所生危害環境之程度,並 綜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機械 出租,每月收入約5至10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雖供本案載 運廢棄物所用之物,然係屬富鵬公司所有,有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79頁),富鵬公司復未經檢察官於本案 起訴,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併此敘明。 四、職權告發:   被告為富鵬公司負責人,其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之罪,則富鵬公司是否另行構成法同法第47條之罪,應由 檢察官另行查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1-02

PHDM-112-訴-28-20250102-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泓鈞 指定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8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毛泓鈞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 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本案犯罪時間「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9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應更正為「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  ㈢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39頁、第5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同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 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 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 案被告將所委託處理之廢棄物非法棄置於證人黃振聲、曾世 澤之土地上,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誠屬不該,惟慮及被 告所棄置之廢棄物尚非嚴重汙染環境之廢棄物,且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數量非鉅、僅有一次,與大型、長期非法營運者, 抑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被告之可非 難性程度應屬較低;佐以被告於案發後,已將所棄置之廢棄 物清除完畢,有現場照片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業字第 1130013611號函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5頁、第63-65 頁),被告已履行清除廢棄物之義務,停止該等廢棄物對環 境之破壞,顯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之意思及行為,本院 考量上開情節後,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量處最低 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卻受委託非法清理廢棄物,並將之載運至不知 情之證人黃振聲、曾世澤所管領之土地上棄置,妨害環境保 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並未尊重證人黃振聲、曾 世澤2人之土地所有權,更對生態環境造成汙染破壞,所為 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 已將所傾倒、棄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業如上述,犯罪所生 危害業經填補,停止對環境生態繼續造成破壞;參酌被告本 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期間 、造成環境汙染之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之素行(被告除 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被告及公 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2-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業將所非法清理之廢棄物清除完畢, 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信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其記取教訓,明瞭所為非 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倘被告未遵期履行 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至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因本案而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 56頁),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有因非法清理廢棄物而取得 報酬,爰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44號   被   告 毛泓鈞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泓鈞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其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 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 受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某洗車廠業者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某處載運地毯 、數袋黑色塑膠袋所裝之不明廢棄物,將上開廢棄物任意傾 倒在黃振聲所有持分260/600之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曾世澤公同共有之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嗣後 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毛泓鈞警詢、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某處載運地毯、數袋黑色塑膠袋所裝之不明廢棄物至前揭土地傾倒,惟堅詞否認棄置保麗龍及廢紙箱。 2 證人劉建成警詢中證述 案外人黃振聲所有持分260/600之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 3 證人張志鵬警詢中證述 案外人曾世澤公同共有之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 4 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 案外人黃振聲所有持分260/600之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案外人曾世澤公同共有之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稽查工作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提供影像資料截圖、現場採證照片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廢棄物至前揭地號土地傾倒。 二、核被告毛泓鈞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請依法論處。報告意旨認被告係載運廢紙箱、廢保麗龍至前 場土地傾倒,惟被告否認,而依112年11月26日當日監視器 錄影畫面僅能看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載運物品前往前揭土地,惟因畫質模糊,無法辨識該車所載 之物品內容,而前揭土地係開放空間,任何人均得以進出, 是無法排除被告於棄置地毯、數袋黑色塑膠袋所裝之不明廢 棄物之時段前、後,另有他人將廢紙箱、廢保麗龍棄置該處 之可能性,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同 一基礎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2024-12-27

SCDM-113-原訴-38-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吉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吉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劉吉恩於民國111年1月間,經由林佳慧之介紹,受不知情之 倪愷揚委託,從事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0號之「三木-森飲 料店」(由倪愷揚之表弟李承恩【原名李楷傑】經營)店面 裝潢清拆工程。劉吉恩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 棄物業務,詎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先於11 1年1月6日前之同年1月間某日,央請林佳慧介紹清運人員李 朝傑,嗣即委由與其具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李朝傑駕駛車牌 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將「三木-森飲料店」店面 拆除所生之事業廢棄物(石膏板等,下稱第一批廢棄物)運 離「三木-森飲料店」而清除之;後接續於111年1月7日某時 ,再以不詳代價僱用與其具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司機,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貨車,將「三木- 森飲料店」店面拆除所生之事業廢棄物(廢石膏板、廢木材 、廢玻璃、排風管及垃圾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下稱 第二批廢棄物)運離「三木-森飲料店」而清除之。嗣該不 詳司機將前述第二批廢棄物擅自傾倒在劉濬瑋之妻朱芸杉所 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地址:桃園市○○ 區○○里00鄰00號:傾倒範圍約27.6平方公尺)後逕自離去, 後劉濬瑋於111年1月27日巡察上開土地時,發覺上開棄置之 事業廢棄物並報警處理,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 園環保局)人員前往上開土地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濬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吉恩固坦承確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受倪愷 揚之委託,從事「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除工作,且其並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文件,惟否認有何起訴書所 載犯行,辯稱:當時與倪愷揚談好的工作內容就只有店面拆 除,至於拆下來的東西,因為倪愷揚自己要負責清運,倪愷 揚有把清運費用匯給介紹清運人員的林佳慧,所以本案廢棄 物傾倒於棄置地點的事情與我無關云云。惟查: (一)111年1月27日晚間約10時許,劉濬瑋發現其妻朱芸杉所有 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地址:桃園市○○ 區○○里00鄰00號)遭人傾倒裝潢廢材料1小堆,並於廢棄 物中尋獲「三木-森飲料店」(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0號 )之廣告電話0000000000號,嗣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桃園環保局)於111年2月21前往桃園市○○區○○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稽查,發現現場係棄置有廢石膏板、廢木 材、廢玻璃、排風管及垃圾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 而屬事業廢棄物,經丈量廢棄物面積約27.6平方公尺;劉 濬瑋在上開廢棄物中尋獲「三木-森飲料店」聯繫方式後 ,曾以臉書聯繫「三木-森飲料店」負責人李承恩,並將 上開廢棄物照片傳送與李承恩,經李承恩確認此為「三木 -森飲料店」店面拆除之廢棄材料,該廢棄材料係於111年 1月7日載離「三木-森飲料店」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劉濬瑋、證人李承恩分別證述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員警111年2月21日職務報告、桃 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桃園環保局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表及所附稽查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 (二)「三木-森飲料店」為李承恩所經營,於110年11月起規劃 結束營業,並覓工拆除店面。因李承恩之表兄倪愷揚從事 房地產工作,故李承恩即委託倪愷揚全權處理「三木-森 飲料店」店面拆清事宜,倪愷揚則請同業林佳慧介紹打除 業者,林佳慧遂介紹被告劉吉恩(對外以「元橙工程有限 公司經理劉虔松」之名義自居)與倪愷揚,而由倪愷揚與 劉吉恩自行聯繫工作內容。嗣劉吉恩即於110年11月間前 往「三木-森飲料店」現場勘估報價,與倪愷揚議定「三 木-森飲料店」拆除範圍後,即於111年1月間進行拆除作 業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吉恩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倪愷揚、 李承恩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證人林佳慧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元橙工程有限公司經理劉虔松之名 片、「三木-森飲料店」拆除現場照片存卷可參,是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至被告劉吉恩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倪愷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同業林佳慧介 紹來從事『三木-森飲料店』的店面拆清工作,當初他是用『 劉虔松』這個名字。被告來現場報價的時候,報價是44,40 0元(含稅46,620元),也就是112年度偵字第8979號卷第 133頁那一張(下稱甲報價單);事後傳給我們確定施工 的內容和金額,報價是90,900元(含稅95,445元),也就 是我在法院113年6月19日審理期日提出的那1張(本院卷 第101頁,下稱乙報價單)。報價單裡面就有包含拆除、 清運,報價單裡的『木作裝潢、稀酸鈣板清運』就是清運的 部分。最後一次被告門口清完,我才轉帳最後一筆款項給 他,因為我們那時候有去看現場,他還沒有清,我跟他說 清完我才結尾款,LINE上面的對話就是這個部分。」等語 在卷,並有甲報價單、乙報價單及證人倪愷揚所提其與「 劉虔松(清運水電木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 錄(112年度偵字第8979號卷第137頁)在卷可稽。經查: (1)甲報價單為被告所製作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乙報價單為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以「黃冠閎」名義所製作一情,則據被告於另案112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中供承在卷,是證人倪愷揚所述上開甲、乙報價單均為被告為本案「三木-森飲料店」拆清事宜所製作一情,堪信屬實。而查,證人李承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間我把位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的『三木-森飲料店』結束營業,店面拆除事宜我委託表哥倪愷揚。整個過程我付了95,000元,我是剛開始還沒拆、報完價就拿錢出去。我當初在結束飲料店的時候,邊賣飲料、邊賣設備,我就把我賣多少錢寫下來,倪愷揚報完價他直接跟我收95,000元,所以我有當時手寫拆除清運的金額為95,000元的紀錄。拆除之後來載走東西的車子車號我有拍,是RAS-8079、KED-0162。我有跟倪愷揚說因為鄰居有反應,所以東西不要堆在上面,我一直追說東西不要堆在上面,所以他們一定要請車載走。」等語在卷,並有證人李承恩所提手寫「拆裝95,000」紀錄影本1張在卷可參,益徵證人倪愷揚所述本案「三木-森飲料店」拆清事宜,末係由被告以乙報價單之項目及金額(即90,900元,含稅95,445元)承接一節,堪信為真。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上開乙報價單為其本人所製作云云,堪認僅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是以,觀諸被告與證人倪愷揚就「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清之甲、乙報價單議約歷程,無論是甲報價單或乙報價單,均包含「木作裝潢、稀酸鈣板清運」之項目,足認「木作裝潢、稀酸鈣板清運」等店面拆除所生廢棄物清運之事項,自始至終均包含在被告與證人倪愷揚之約定範圍內。另查,被告於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警詢中,就其開立與倪愷揚之估價單(報價單)內容,亦供稱:「我在開估價單的時候就有跟房仲表示,我沒有清除牌,估價單的清運費用是我另外還要請有執照的環保公司來清運。」等語在卷,而就上開報價單中所載清運費用,係被告需自行請清運公司負責清運一情供認不諱。基此,益徵證人倪愷揚前揭所證,當堪信符實,至被告空言辯稱其與證人倪愷揚僅約定由其進行「三木-森飲料店」之拆除,至拆除後之廢棄物清運係由倪愷揚自行處理云云,要無從逕採。 (2)再者,證人倪愷揚所提其與「劉虔松(清運水電木工)」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8979號卷第137頁) ,該LINE對話紀錄所示「劉虔松(清運水電木工)」即為 被告本人、對話紀錄中「劉虔松(清運水電木工)」傳送 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即為被告之帳戶等情, 除據證人倪愷揚證述如上,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而查,依上述證人倪愷揚所提其與被 告即「劉虔松(清運水電木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8979號卷第137頁)所示,證人倪愷揚曾於 111年1月6日晚間8時20分,傳訊詢問被告「貨車何時到」 ,被告隨後撥打語音與倪愷揚談話1分34秒,結束通話後 即傳送「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予倪愷揚,倪愷揚 則回覆稱「記得門口都清完後請拍照給我確認後會幫你轉 帳,謝謝」,嗣於翌日即111年1月7日上午9時51分許,被 告傳訊詢問倪愷揚「你昨晚有拍門口哪些東西的照片嗎」 ,倪愷揚則再回覆稱「還沒載走不是嗎?」,被告旋即回 稱「我叫司機過去」、「有門口哪堆的照片嗎?」,足認 被告負有指示司機清運「三木-森飲料店」拆除後廢棄物 ,並向倪愷揚回報清運結果之責,且將「三木-森飲料店 」門口堆放之拆除物品清除完畢,更為倪愷揚支付被告本 案拆清工程尾款之條件。況證人倪愷揚確於111年1月7日 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戶 ,亦有前述匯款紀錄(112年度偵字第8979號卷第137頁) 存卷可參,足認證人倪愷揚所證被告依約清運「三木-森 飲料店」拆除後,其始以匯款方式支付尾款3萬元與被告 一節,堪認屬實。基此,益徵證人倪愷揚所證被告於事實 欄一所示時、地,依約非僅負責「三木-森飲料店」店面 拆除,更將拆除所生廢棄物清運完畢一情,堪信為真。  2、況且,「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除所生事業廢棄物,除 本案棄置地點所查獲者外,另曾有其他石膏板廢棄物遭李 朝傑於111年1月6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 載返家中暫存,嗣並棄置於某環保局垃圾車內,此據證人 李朝傑於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警詢中供述在卷, 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782號起訴書、本 院另案113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堪以 認定。而查: (1)證人林佳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倪愷揚是房仲,他請我幫他介紹有無打除人員,我介紹了在庭被告劉吉恩,我丟LINE給他們相互聯絡,後來打除人員說他清運沒有清運,他說問我,我想說他就是問我有沒有清運,我就說有啊,就剛剛法庭上那個清運大哥李朝傑,我說不然你們自己聯繫就好。倪愷揚並沒有匯給我清運的錢,帳戶都查得到。」等語在卷,而就本案係被告劉吉恩與其聯繫,向其表示需要清運人員,其即介紹李朝傑與被告一節證述明確,所證核與被告於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警詢中供稱「(警:現警方提示照片,兩部貨車車牌000-0000及RAS-8079照片,是否為該工程所拆除的各式裝潢建材等廢棄物之清運車輛?該交通工具屬何人所有?)對,是這兩臺車來清運……,是何人所有我不清楚,是我聯絡我朋友小慧處理。」而自述清運車輛係其聯絡林佳慧而出現一情,互核一致。經查,林佳慧與倪愷揚係同業關係,原即彼此相識,被告劉吉恩甚且係經林佳慧介紹後始與倪愷揚認識,故倘被告劉吉恩僅負責「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除工作,而拆除所生廢棄物之清運係由倪愷揚、林佳慧自行聯絡處理,則倪愷揚大可自行聯繫林佳慧,請林佳慧介紹清運人員即可,殊無竟需由被告劉吉恩出面請林佳慧介紹清運人員至「三木-森飲料店」清除廢棄物之必要。基此,更足認被告劉吉恩於本案中非僅負責「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除,其就拆除所生廢棄物更肩負自行或覓人清運之責,至為明確。是以,被告劉吉恩既係全權負責清運「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除所生事業廢棄物之人,並確曾聯繫林佳慧介紹其清運人員李朝傑為其清除「三木-森飲料店」部分石膏板廢棄物,是本案載送清除「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除所生事業廢棄物並棄置於本案查獲地點之舉,當堪認亦係被告劉吉恩覓人所為,即屬昭然。至本案證人李承恩固攝得「三木-森飲料店」拆清現場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1輛,惟證人李承恩於本院審理中自稱曾有3、4台車陸續前往「三木-森飲料店」清運,且「三木-森飲料店」拆除所生廢棄物確曾遭棄置於本案棄置地點以外處所,此業如前述,是本案尚難僅憑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曾出現在「三木-森飲料店」現場之事實,即驟認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載送「三木-森飲料店」裝潢廢材之人,即係載送本案經查獲之事業廢棄物並棄置於本案棄置地點之人,附此敘明。 (2)至證人李朝傑於本院審理中,固表示對在庭被告劉吉恩並 無印象,並指稱其前往「三木-森飲料店」清除廢棄物時 ,係「一位穿得像房仲的人給我現金」云云。惟證人李朝 傑於本院審理中,曾當庭指認在「三木-森飲料店」見過 倪愷揚及本案告訴人劉濬瑋,並稱劉濬瑋係在工地現場走 動,並曾與其就「基本上要處理什麼東西」有所交談,且 應該是劉濬瑋支付其現金云云。然查,證人李朝傑抵達「 三木-森飲料店」時,被告劉吉恩曾與之照面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而劉濬瑋為本案告訴人, 與「三木-森飲料店」素無瓜葛,並無於該店面拆清時出 現在該店內之可能,是證人李朝傑就確曾與其見面之被告 ,證稱並無印象,就未曾出現在「三木-森飲料店」現場 之告訴人,反證稱曾與之對話並向之收取現金,足認證人 李朝傑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上情,顯均與事實有悖,是證人 李朝傑上揭所證,其憑信性顯有疑義,要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吉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劉吉恩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誤載被告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惟嗣經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另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可知立法者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此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是被告劉吉恩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事務,社會通念上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則於刑法評價行為概念上,即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其於事實欄一所為,當僅成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1罪。至起訴書固未敘及被告劉吉恩與李朝傑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文件,從事「三木-森飲料店」事業廢棄物清除(亦即清除第一批廢棄物)之事實,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案公訴檢察官於113年7月26日補充理由書暨調查證據聲請書中就該犯行敘明甚詳,並提出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82號起訴書(該起訴書載稱被告劉吉恩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由本院以本案審理中)、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劉吉恩、證人林佳慧、證人李朝傑另案警詢時之證述為佐,本院於審理中並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且傳喚證人林佳慧、李朝傑到庭證述,予被告詰問、辯論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就此部分犯行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劉吉恩就清除第一批廢棄物部分之犯行,與李楷傑間;就清除第二批廢棄物之犯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貨車司機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劉吉恩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清除「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除後所生事業廢棄物,並濫行棄置於他人土地,惡性非輕,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設詞飾卸,犯後態度非佳,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曾因另多次犯偽造文書等他罪,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其本案犯罪期間非長、所清除者僅為同一商家之廢棄物,及其本次清除之廢棄物數量等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程事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被告劉吉恩係以乙報價單之項目及金額(即90,900元, 含稅95,445元)承接本案「三木-森飲料店」拆清事宜,報 價中包含店面拆除所生事業廢棄物之清運費用,而被告本身 並無清運人員,故上述事業廢棄物係被告委託共同正犯李朝 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司機負責清運等節,業據本院 認定如上。是被告劉吉恩既係另行雇工清運「三木-森飲料 店」之事業廢棄物,而需支付所雇人員清運費用,是尚難認 本案被告自倪愷揚處受領之犯罪所得即清運費用仍為其本人 所保有。故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劉吉恩因犯未依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而有犯罪所得,自無由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劉吉恩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 行外,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清除第二批廢棄物並傾倒在劉濬 瑋之妻朱芸杉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地址: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傾倒範圍約27.6平方 公尺)之舉,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 為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 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又刑 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 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 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單純棄土,乃拋棄傾倒廢土之意,並無事實 上管領力,亦不構成竊佔罪。」(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 訴字第38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就 被告劉吉恩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對受其指示清除「三 木-森飲料店」第二批廢棄物之不詳司機係未經同意而將 該廢棄物傾倒於他人所有土地上一節,是否有所指示或事 先知情而同意,均未見舉證;況依桃園環保局環境稽查工 作紀錄表所附稽查現場照片觀之,本案傾倒第二批廢棄物 之不詳司機,係將該廢棄物直接傾倒在上述土地後即行離 去,是亦難認被告或受其指示之該清運司機有何將該土地 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建立事實上管領力而侵 害他人支配權之情,所為尚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 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劉吉恩犯罪。惟公訴意旨認前揭 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26

TYDM-113-訴-272-2024122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06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沛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暨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胡正禮(另經本院審結)係利眾工程行之負責人,陳沛豪及邱靖 森(另經本院審結)均係胡正禮所聘僱之員工。詎料胡正禮、邱 靖森及陳沛豪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竟共同基於未依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4月間,胡正禮受不知情之蔡明璋委託清理新竹縣○○市 ○○路0段00號工地裝潢所遺留之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下稱本 案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599),胡正禮隨後於111年4月30日 下午7時許,指示陳沛豪及邱靖森需於同年5月1日上午7時上班時 ,將本案廢棄物清運至桃園市龍潭區邱靖森父親之菜園裡,並交 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與邱靖森作為其與陳沛豪二人之報酬 ,於該日分由陳沛豪駕駛胡正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A車),另由邱靖森駕駛利眾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起訴書誤載為BGQ-3925應 予更正),預定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邱靖森父親所有之菜園堆放 ,惟陳沛豪、邱靖森抵達後,因邱靖森之父拒絕提供土地使用, 邱靖森、陳沛豪遂改將上開之廢棄物載至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九 龍段355巷底涵洞旁之公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下 稱本案土地)傾倒。嗣經民眾檢舉,經警方於同年5月1日會同桃 園市政府環保局人員於該日下午5時15分前往本案土地稽查,當 場查獲B車之車斗上載運廢棄物已經傾倒於本案土地之上,A車之 車斗上廢棄物則尚未傾倒,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陳沛豪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審理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4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沛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頁、第29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胡正禮、邱靖森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字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180頁至第183 頁、第197頁至第199頁),並有111年5月1日警員職務報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代保管目錄 表、桃寶網地籍資料查詢、利眾工程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表、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續1)、A車與B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7 月15日龍警分刑字第1130019562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GOOG LE地圖示意圖(見偵字卷第19頁、第85頁至第99頁、第93頁 至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5頁 至第107頁、第109頁至11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37頁至第23 9頁、第245頁)在卷可稽,復有A車、B車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清除」及「處理」三 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事業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 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 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 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 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 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 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 符合其規定者)等行為,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 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即明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本案載運本案廢棄物之舉措,依上開說明可知,屬事業 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該當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胡正禮、邱靖森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而非 法清除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 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環境生態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若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 機僅為方便行事,且犯罪所得僅有2,000元,情節非重,而 本案廢棄物數量實僅二車次,數量非鉅,造成環境污染輕微 ,與長期、大量清運廢棄物後再任意棄置以牟取暴利之非法 經營業者所為不同,再考量被告前未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有所悔悟,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依被告上開犯罪之情狀 ,縱量處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1年,依社會一般觀念仍顯屬 情輕法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違 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 ,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影響環境衛生,所 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知坦然面對錯誤,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於被告於警 詢時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生平素行 (見偵字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 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 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由被告與同案被告胡正 禮於偵查時供述可認定,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應為2,000元 (見偵字卷第180頁、第198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鄭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23

TYDM-112-訴-208-2024122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9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書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3者,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 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 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 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 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 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 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同此見 解)。被告邱國書自載運上開廢棄物棄置於本案土地之行為 ,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邱國書所為,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劉世浩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 極為嚴峻,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受託處理本案廢棄物,次數僅此一次 ,並考量本案廢棄物未經證明具有毒性、危險性,對環境衛 生之影響較為輕微,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信其具有悔 意,復參酌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節,認倘處以法定最 輕刑度,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等情節實堪憫恕,是就被告所犯之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傾倒廢棄物,漠視環 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以駕駛貨櫃車為業( 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 自承:業主委託我運送本案廢棄物,我向對方收新臺幣8,00 0元等語(偵卷第18頁反面),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自 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78號   被   告 劉世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國書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浩、邱國書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渠等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1月8日凌晨0時50分許,劉世浩、邱國書受 不詳之人委託,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KEK-8836號 自用曳引車,將桃園市觀音區大潭電廠所產生之土石、磚頭 、瓦、木頭、廢塑膠、廢鐵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 棄物代碼:D-0599,下稱本案廢棄物),載運至址設桃園市 新屋區台61線南向46.5K旁產業道路即大牛欄段大牛欄小段1 560-8地號土地傾倒,並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8,00 0元之報酬。嗣因民眾葉時邵發現報警處理,經桃園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至現場進行稽查,並經警方循線 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世浩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受不詳之人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並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上址堆置,並收受3萬元報酬乙情。 2 被告邱國書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受不詳之人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並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上址堆置,並收受8,000元報酬乙情。 3 證人葉時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於前揭時間,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KEK-8836號自用曳引車,並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上址堆置之事實。 4 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稽查編號:稽113-H00829、稽113-H0136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17日桃環稽字第1130013161號函各1份 1.證明環保局於113年1月9日,派員至上址稽查,發現該處遭傾倒廢棄物代碼D-0599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包含土石、磚頭、瓦、木頭、廢塑膠、廢鐵等混合物,其體積約為141.3立方公尺(長:29.7公尺×寬:3.4公尺×高:1.4公尺)之事實。 2.被告2人於前揭時間,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KEK-8836號自用曳引車,並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上址堆置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世浩、邱國書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2

TYDM-113-訴-920-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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