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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陳俊元 訴訟代理人 張立達律師 楊景超律師 被上訴人即 反訴被告 黃淯琳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0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81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 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係指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 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於本院對被上訴人提 起反訴,被上訴人對此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8頁) ,且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於112年3月30日簽立之原證1文書 (下稱系爭A文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而被上訴人就其有簽立系爭A文書之事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84頁),且上訴人提起反訴,與本件原因 事實之訴訟標的相同,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 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知悉伊先前遭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下稱刑案)認定犯詐欺取財罪確定,認為有機可乘,竟假借 其名譽受損為由,邀約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咖 啡館3樓(下稱系爭咖啡館)見面。嗣伊於民國112年3月30 日下午3時許,依約前往上開地點時,上訴人夥同3名男子對 伊稱:伊必須簽立200萬元之借據,始能離去等語,使伊被 迫簽立其上記載:伊向上訴人借貸200萬元,應於112年3月3 1日前支付上訴人100萬元,餘款100萬元於同年4月30日前給 付等語之系爭A文書,但兩造間並未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 示合致,上訴人亦未交付借款200萬元予伊,自不成立民法 消費借貸關係。縱認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惟上訴人之上開 脅迫行為侵害伊之意思決定自由,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上開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 爰求為確認兩造於112年3月30日所簽立系爭A文書之借貸契 約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就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刑案判決雖記載詐欺行為之被害人 即訴外人張華茂、林立騰(原名林京葵。與張華茂合稱為張 華茂2人)係經由上訴人之介紹而認識伊,然伊已全數賠償   張華茂2人,且上訴人僅是介紹人,並未受有任何信用、名 譽權之損害,兩造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未成立 和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就本訴部分:伊不爭執兩造間無借貸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之 起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於本院已捨棄有關原審 未合法送達言詞辯論開庭通知書,逕對其為一造辯論判決違 法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33、282頁)。上訴聲明:⒈原判決 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就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係司法黃牛,對外聲稱其司法人脈廣 泛,致伊誤信而介紹涉及刑案之友人張華茂2人與被上訴人 認識,嗣張華茂、林立騰受被上訴人詐騙而分別交付80萬元 、12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上開詐欺行為,致伊受 有信用、名譽等人格權之損害。兩造前於112年農曆過年後 至同年3月30日期間,先後在陳博文律師事務所、系爭咖啡 館三度見面商討賠償事宜,並於同年3月30日下午在系爭咖 啡館達成賠償協議,雙方簽立系爭A文書,約定由被上訴人 給付伊和解金200萬元,伊並無脅迫被上訴人簽立系爭A文書 之行為。又兩造簽立系爭A文書,其上雖記載借貸文字,實 係創設性和解性質,爰依系爭A文書之和解契約,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之判決。反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200萬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兩造於112年3月30日下午3時許,在系爭咖啡館共同 簽立其上記載:「甲方黃淯琳因向乙方陳俊元借貸新臺幣貳 佰萬元整,甲方黃淯琳應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前支付乙 方陳俊元壹佰萬元整,餘款壹佰萬元整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30日前給付金額,恐口無憑,特立此書,以茲證明。立書人 :甲方黃淯琳。乙方陳俊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之系 爭A文書。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另簽立其上記載:「本人陳 俊元對於黃淯琳在法律上過程中所產生的誤解,本人陳俊元 願意出面幫忙澄清」等語之文書(下稱系爭B文書,與系爭A 文書合稱為系爭二文書)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曾擔任社 團法人中華更生文教關懷協會理事長、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犯 罪矯正協會理監事、高屏分會會長及法務部公務人員協會顧 問等職務。上訴人之友人張華茂前涉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 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因張華茂有意向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上訴人將 被上訴人介紹給張華茂後,被上訴人向張華茂佯稱:伊可協 助處理暫緩執行,需支付80萬元處理費用云云,致張華茂陷 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上開款項予被上訴人;另上訴人之友人林 立騰前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 訴,林立騰於刑案一審審理期間,經上訴人之介紹而認識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林立騰佯稱:伊可買通承辦法官,使林 立騰獲判無罪,需支付120萬元云云,致林立騰陷於錯誤而 如數交付上開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業經 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認 定犯二詐欺取財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刑案二審判決書、兩造往來之手機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系爭A文書、系爭B文書 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北院卷第17頁;本院卷第27至67、137 、139頁),是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 四、本院判斷:  ㈠有關被上訴人本訴請求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無爭執 ,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於112 年3月30日所簽立系爭A文書之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惟上訴 人已自承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伊不爭執系爭A文書之借 貸契約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82頁),是兩造間因 簽立系爭A文書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當事人間已無爭執 ,自無確認利益。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所簽立系爭A 文書之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不應准許。  ㈡有關上訴人依系爭A文書,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和解金200 萬元部分: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736、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 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稱其司法人脈廣泛,致伊誤信而介 紹友人張華茂2人與被上訴人認識,張華茂、林立騰受上訴 人詐欺而分別交付80萬元、120萬元予被上訴人,嗣兩造於1 12年農曆過年後至同年3月30日期間,先後在陳博文律師事 務所、系爭咖啡館三度見面,商討由被上訴人賠償伊名譽損 失事宜,並於同年3月30日下午在系爭咖啡館簽立系爭A文書 等情,業據提出刑案二審判決書、系爭對話紀錄、系爭A文 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63、67、139頁),核與上訴人 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記載:⑴上訴人於112年3月7、8日對被 上訴人稱:「說說咱們的事吧,我是想知道說,黃姐(指被 上訴人)清楚要如何解決了…那我就安心了。那在什麼地方 來談,請黃姐指教,我都行」、「看姐的時間點,咱們…見 面談」等語;被上訴人回稱:「我不在台北,過幾天才會回 去,回去再跟你說」(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上訴人於同 年3月12日對被上訴人稱:「姐,我們明後天是不是該碰面 了呢?」;被上訴人回稱:「好,時間晚一點跟你說」,復 於同年月14日上午傳送系爭咖啡館之名稱、地址之網路連結 予上訴人,並稱「二點半好嗎?」;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下 午2時14分許對被上訴人稱:「姐,我到的時候再點好了, 我在附近了」,被上訴人回稱:「好,3樓電梯後面」等語 (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⑵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傳送「獅 子鬃毛也敢拔!她當司法黃牛騙走雷堂2堂主共200萬元」之 網路新聞連結(按即被上訴人所涉刑案之新聞報導,下稱系 爭網路新聞,報導全文見本院卷第289至291頁)予被上訴人 ,並稱:「姐,現在要怎麼處理?」,復於同年月22日對被 上訴人稱:姐,新聞報導成這樣了,我們碰個面,看怎麼圓 滿才是重中之重吧,再於同年月26、27日對被上訴人稱:「 什麼時候出來?講一句話就好了。」、「電話裡面不方便說 ,那我們見面說」;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28日回稱:「後天 星期四下午二點半到○○(指系爭咖啡館),可以嗎?」,上 訴人稱:當然可以(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被上訴人於同 年月30日下午2時30分對上訴人稱:「我在三樓」,上訴人 回稱:「快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及證人即系爭 A文書之書寫人張閔傑於本院具結證稱:上訴人於112年3月3 0日前1、2天邀約伊前往系爭咖啡館,說被上訴人和他在司 法上有一些問題,造成他名譽受損,被上訴人邀上訴人商討 如何解決,故上訴人請伊和綽號「緬甸」、「龍哥」之男子 陪同前往系爭咖啡館;伊等4人於112年3月30日下午抵達系 爭咖啡館時,被上訴人已經到了,被上訴人帶了5名男子到 場,伊、「緬甸」、「龍哥」3人都不認識對方,上訴人則 認識被上訴人及上開5名男子其中一位綽號「冠宇哥」之人 ;一開始是由兩造單獨坐一桌談話,伊和「緬甸」、「龍哥 」坐另外一桌,被上訴人帶來之5名男子則坐另外一桌,大 約20分鐘後,上訴人對伊招手,請伊和「緬甸」、「龍哥」 3人過去他們那一桌,此時「冠宇哥」等5人也趨前靠近,「 冠宇哥」說「小老弟你們自己好好聊」等語後,他們5人就 離開現場;後來上訴人說兩造已談妥要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 人200萬元名譽權損失,因上訴人及「緬甸」、「龍哥」都 不太會寫字,所以經過被上訴人同意,由伊代筆替兩造書寫 系爭二文書,再由兩造簽名及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 25頁)均大致相符。衡以張華茂2人係經由上訴人之介紹始 認識被上訴人,刑案二審判決及系爭網路新聞均已記載此事 (見本院卷第27、28、289、290頁),而被上訴人對張華茂 2人詐騙金錢之司法黃牛行為,原係由上訴人所介紹求助, 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對伊之信任,竟對所介紹之張華茂2人 行詐欺取財,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被害人張華茂2人極有 可能怪罪或歸責於上訴人,確會對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造成 影響。又兩造於112年3月30日下午在系爭咖啡館會面時,除 共同簽立系爭A文書外,上訴人亦當場簽立其上記載:「本 人陳俊元對於黃淯琳在法律上過程中所產生的誤解,本人陳 俊元願意出面幫忙澄清」等語之系爭B文書予被上訴人等情 ,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伊曾向陳博文律師借 用律師事務所之會議室,與上訴人、張華茂商討有關伊就刑 案確定判決欲聲請再審事宜;上訴人於112年3月30日在系爭 咖啡館簽立系爭B文書後,有將之交付予伊,系爭B文書之用 途是若伊就刑案判決聲請再審而需要上訴人作證時,可以請 上訴人出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27、251、284、285頁) ,顯見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0日與上訴人相約在系爭咖啡館 見面協商,除為了解決兩造間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友人張 華茂2人詐騙金錢所生爭執外,亦欲請求上訴人協助其就刑 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上訴人應允後,被上訴人遂簽立系爭 A文書並同意給付上訴人200萬元。綜上各情,上訴人主張兩 造簽立系爭A文書之目的,乃就被上訴人詐騙張華茂2人之行 為造成上訴人名譽損失乙事雙方成立和解,應屬有據。  ⒊雖系爭A文書記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200萬元,被 上訴人應於112年3月31日前支付100萬元,餘款100萬元於同 年4月30日前給付等語,其上並無任何有關雙方成立「和解 」或被上訴人應給付「和解金」等文字。然參以證人張閔傑 於本院結證稱:當時兩造跟伊說系爭A文書不要記載「賠償 名譽權」等文字,就寫付款原因為「借貸」,伊是依照兩造 逐字口述之內容,代筆書寫系爭二文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2 2、223頁);且被上訴人確有對上訴人之友人張華茂2人為 詐騙行為及依上述兩造簽立系爭A文書前之協商過程,足徵 兩造簽立系爭A文書之真意,應係為互相讓步,終止有關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介紹求助之人為詐騙取財行為,造成上訴 人信用、名譽權損失之爭執。是依兩造立約時之真意,系爭 A文書應屬單純無因性之債務而成立創設性之「和解契約」 ,兩造確已達成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200萬元,被上訴人 應於112年3月31日、同年4月30日各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之意 思表示合致,應屬無疑。被上訴人抗辯:伊就詐騙張華茂2 人之金額,已全數賠償予張華茂2人,上訴人僅是介紹人, 未受有任何信用、名譽權之損害,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並未成立和解契約云云,洵不足採。    ⒋被上訴人固抗辯:伊於112年3月30日下午獨自前往系爭咖啡 館與上訴人見面,並未偕同「冠宇哥」等5人男子到場協助 談判,伊因遭上訴人夥同3名男子威脅稱:若不簽立系爭A文 書即不讓伊離開,始被迫簽立系爭A文書云云。惟查,有關 兩造112年3月30日在系爭咖啡館協商之時間及地點,均係由 被上訴人所指定,此有系爭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61、63頁);而系爭咖啡館乃公眾得出入之公開營業場所, 且經本院函詢該咖啡館:於112年3月30日下午3時至4時許, 該咖啡館3樓有無發生顧客間大聲爭吵、聚眾談判債務糾紛 情事?系爭咖啡館於113年6月21日函覆稱:並無察覺此事等 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時、地, 遭上訴人夥同3名男子對其為妨害自由行為,始被迫簽立系 爭A文書乙事,是否為真,尚非無疑。又依經驗法則判斷, 倘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遭上訴人夥同3名男子脅迫簽 立系爭A文書之行為,上訴人理當於離開現場後,立即報警 處理,然被上訴人自承伊僅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迄今未向警 方備案(見本院卷第149頁),核與上訴人稱:伊未曾因本 案遭警方約談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3頁)。復觀之上訴 人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上訴人曾於112年3月7日對被上訴 人稱:「黃姐,我有拉群組,冠宇哥、石頭哥(指張華茂) 都在裡面,請入群」(見本院卷第33頁);及被上訴人於同 年月30日下午離開系爭咖啡館後,曾於同日下午5時47分對 上訴人稱:「冠宇哥他們不管這事了,我不處理了,麻煩你 將證明拿回來,…借據什麼時候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3 頁),顯見「冠宇哥」應係協助被上訴人處理本件糾紛之人 ,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0日確有偕同「冠宇哥」等人到場協 助其與上訴人談判之事實,可以確定。被上訴人辯稱:事發 時伊隻身前往系爭咖啡館與被上訴人等4人見面,係當場巧 遇友人「冠宇哥」,「冠宇哥」非協助其談判之人,否則不 可能先行離開現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準此,本件兩造於 112年3月30日在系爭咖啡館協商時,上訴人已偕同「冠宇哥 」等5名男子在場,被上訴人則帶同張閔傑等3名男子到場, 被上訴人尚非隻身前往而處於弱勢之一方,且被上訴人為請 求上訴人作證協助其聲請再審而同時書立系爭B文書,確有 給付上訴人高額和解金之動機,被上訴人應係衡量自身利益 後,自願與上訴人簽立系爭A文書而達成和解,並非受上訴 人之脅迫始簽立系爭A文書,則被上訴人主張撤銷受脅迫而 簽立系爭A文書之意思表示云云,即屬無據。  ⒌查系爭A文書記載:被上訴人應於112年3月31日、同年4月30 日各給付上訴人100萬元等語,而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上訴人 上開款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依系爭A文書之和解 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即屬有據。另按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 反訴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上訴人之民事反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4月15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17頁),是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自同年月16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於112年3月30日簽立系爭 A文書之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此被上訴人起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上訴人於本院對被上訴人反 訴請求給付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1-13

TPHV-113-上-320-202411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 60號、第16967號、第17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雖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皮卡 丘」之成年人,其背後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為獲 得報酬,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自民 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經由「阿雄」之介紹及「皮卡丘」之 指揮,加入該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 而參與該犯罪組織。 二、乙○○與「阿雄」、「皮卡丘」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 1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投 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4 日11時5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光文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附 近,準備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等待交付;再由乙○ ○依「皮卡丘」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丙○○收取該1 80萬元後,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丙○○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 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 ,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 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除上開已論述之部分外,被告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 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 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其不認識「阿雄 」、「皮卡丘」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參與詐欺集團之 意思云云。經查: (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之陳 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4份、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刑案 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209、263-341、351、 357、225、213-219),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均依法 論科。 (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所 謂參與犯罪組織,係指加入而成為組織之成員,於組織內 受上級成員指揮、管理。次按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 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戶、修改來電 號碼、透過電話或通訊軟體等方式實行詐欺、指示被害人 匯入帳戶或交付款項、提領或收取詐得款項、上繳贓款、 分贓等各階段,乃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且於被害人受騙後,即會指示車手儘速向被害人取款, 以求在被害人察覺遭詐騙前,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以免前 功盡棄。經查,依據被告之陳述及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 現場照片等,被告乃經由「阿雄」之介紹認識「皮卡丘」 ,而被害人丙○○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皮卡丘 」即指示被告向被害人丙○○取款,被告隨將取得之款項交 予被告所不認識之人,實符合一般詐欺集團經由縝密之計 畫與多人分工相互配合之特徵,亦與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 後迅速取走詐得款項之模式相符。從而,「阿雄」、「皮 卡丘」、詐騙被害人丙○○之人、向被告收取詐得款項之人 ,均屬詐騙集團成員,且該詐欺集團乃由多數人所組成之 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善結 構之組織,而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等事實, 洵堪認定。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其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已陳稱:其在 臉書看到求職廣告,對方要其傳送證件,並將一支工作手 機放在其家附近;之後「皮卡丘」與其聯絡,說是控其之 人,要其等待指示;其收到錢後交給「皮卡丘」指定之人 ,每次都不一樣;其有上班時間,對方威脅其若遲到1分 鐘要被扣1千元,請假需透過「阿雄」與「皮卡丘」聯絡 等語(參見聲羈卷第13-21頁),則被告依其親身經歷, 應可預見「阿雄」與「皮卡丘」等人,其背後乃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仍接受「皮卡丘」之 指揮,向被害人收款後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自有參與 犯罪組織之未必故意無誤。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較短,較 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 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 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 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阿雄」、「皮卡丘」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其成員 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被告亦是為實施 詐欺犯罪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是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後 ,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實行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 ,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 法律感情未相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 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 適當。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乃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 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 亂金融秩序,顯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 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 居於主要地位)、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從事餐飲業,需要撫養奶奶) 、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犯後態 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自始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 金錢數額,以及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 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 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NDM-113-金訴-1642-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5號                    112年度訴字第1146號                    112年度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偉鈞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向偉傑 選任辯護人 黃昱傑律師 被 告 林昱君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許文仁律師 被 告 陳宏澤 選任辯護人 陳鴻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政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62108號、112年度偵字第17075號)及追加起訴(11 0年度偵字第1708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902號、3934號、112年 度偵字第17853號、40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偉鈞、林昱君各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如附表五編號2 0至22、26至27、2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蔡政倫犯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向偉傑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向偉傑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無罪。 陳宏澤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向偉鈞(自稱「王冠鈞」、「王冠達」、「小王」、「經理 」、「副理」;LINE暱稱「小王」;微信暱稱「K」)知悉 市場上許多投資者業已購得大量靈骨塔位、牌位等殯葬產品 ,急於脫手獲利,苦無銷售管道或對象,認有利可圖,且其 所涉犯詐欺前案於民國109年8月6日自看守所釋放後之不詳 時間起,基於指揮犯罪組織犯意,自行擔任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持有殯葬產 品民眾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人,對內自稱 鑫利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利力公司)。對外則以荊茗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荊茗公司)、鑫利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鑫 利公司)等公司名義,以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處作 為鑫利力公司詐欺據點(111年12月後移轉據點),並以臺 北市○○區○○路000號2樓作為與詐欺被害人簽訂合約書、買賣 契約、委託銷售契約書之處(111年12月後移轉至其他不詳 據點)。向偉傑(微信暱稱「小陳」)、林昱君(微信及LI NE暱稱「林恩」)、邱振展(自稱「邱代書;LINE暱稱「TO MMY」;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張淡緒(自稱「王副理」;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蔡政倫(暱稱「小蔡」 )何銘(自稱「小何」、「何先生」、「何錦通」;LINE暱 稱「小何」;微信暱稱「M」)、黃立偉、張家鳴(上開三 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 陳」、「陳會計」、「福壽園陳專員」等成年男子,則於10 9年8月間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陸續參與在上址處由向 偉鈞所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 二、向偉鈞、林昱君、張淡緒、邱振展、何銘、黃立偉、張家鳴 、蔡政倫、「小陳」、「小蔡」、「陳會計」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均利用靈骨塔塔位、生基產品等殯葬商品交易資訊 不透明,且早期投資持有靈骨塔位、生基產品之人,因轉售 不易,及靈骨塔位、生基產品持有者亟欲尋找買家託售獲利 ,或因先前投資未上市股票受有交易損失,希欲取回投資本 金等心態,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個人 資料後,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張淡緒、 邱振展、何銘、黃立偉,以及自稱「小陳」、「陳會計」之 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陸續以荊茗公司、鑫利力公司 或不詳公司仲介、業務名義,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遭騙經 過」欄所示分工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4「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並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 編號1至4「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收款人」欄所示之人,再由向偉鈞及林昱君掌管鑫利力公司 之收支、統一發放薪資,林昱君則協助編輯、處理鑫利力公 司之帳目、發放薪資。 三、嗣陳敏查覺有異,發現何銘所提供之荊茗公司地址實為一般 民宅,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1年12月1日11時許在新北市永 和區永貞路437巷口對向偉鈞進行盤查,因其形跡可疑、拒 不配合,更當場撕毀附表三編號3所示陳敏與虛偽買家「林 建成」所簽立之合約書,為警當場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扣 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蔡政倫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 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 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 即告訴人陳敏、王天祥、吳文伶、陳樹基、證人游麗華、詹 勇良、證人即同案被告向偉鈞(自己部分除外)、向偉傑( 自己部分除外)、林昱君(自己部分除外)、張家鳴、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宏澤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於被告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蔡政倫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被告向偉鈞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證人王天祥、張家鳴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王天祥警詢指認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 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其 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認有證 據能力。故如證人已經法院於審理時因其所在不明致傳拘 無著,復就證人警詢當時各項環境因素敘明其陳述具有可 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人警詢時之證詞 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證人王天祥固經本院傳拘無著,有送達證 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按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345號卷,下同】第423至463頁),顯有所在 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事。觀諸證人王天祥警詢陳述之外部 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尚查無不法取供或筆錄記載失真等 情事,故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衡以證 人王天祥前與被告向偉鈞間並無任何仇恨怨隙,本無於警 詢中憑空構陷被告向偉鈞之必要。又證人王天祥於警詢中 之陳述,距本案為警查獲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 ,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 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 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向偉鈞之有形、無形之 壓力,而有何刻意迴護被告向偉鈞之證詞,是證人王天祥 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 染,所述應係出於其真意。而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 觀察,堪認證人王天祥於警詢時之陳述,應認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該陳述內容及其當時指認之內容,均為與本 案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依前揭說明,認證人王天祥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 能力。是被告向偉鈞辯護人主張證人王天祥於警詢時之證 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 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 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 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 序要領」(107年8月10日修正為「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 嫌疑人注意事項」)之規定,偵查人員於調查犯罪過程中 ,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時 ,原則上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 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 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 免提供老舊、規格差異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指認。 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 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王天祥 於警詢時已明確指認被告向偉鈞即為其證稱簽約時在場之 「副理」,且承辦員警有告知警方現提供犯嫌指認紀錄表 供你指認,涉嫌人不一定在其中等語,並以複式照片供證 人王天祥進行指認。另觀之警方提供指認之相片均為年輕 男子,並無特殊之傷疤或痣、臉型、胖瘦、髮型、髮色等 明顯相異而具暗示性質之特別情形,且照片畫面清晰,非 屬時間久遠之檔案資料,亦無模糊難辨之情形,此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附卷可憑(見偵62 108卷三第65至67頁),是其指認程序,核與「警察機關 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8點第1項:「實施照片 指認時,應依指認人描述之犯罪嫌疑人特徵,安排六張以 上於外型無重大差異之被指認人照片,供指認人進行指認 ;並應以較新且較清晰之照片為之,避免使用時間久遠、 規格差異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之規定尚屬相符, 均無不當暗示或誘導可言。且證人王天祥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一致證稱及指認被告向偉鈞即為其簽約時在場之自稱「 副理」之人,可見於112年1月2日警詢時及112年2月20日 偵查中指認程序時,證人王天祥確有見過被告向偉鈞,對 其長相所有記憶而為之指認,證人王天祥係依其知覺記憶 客觀可信之判斷,無從認為警方於此部分有誘導王天祥指 認之情。被告向偉鈞爭執證人王天祥之上開指認程序有所 瑕疵,爭執相關指證之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三)查證人張家鳴固經本院傳拘無著,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23至463、479至483頁),足 見證人張家鳴於審判中所在不明,傳喚不到,惟其於警詢 時所述與其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詞,大致相符,既得逕採 用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其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已非為證 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款規定之「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不符 ,應認無證據能力。 (四)又證人王天祥、張家鳴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 ,未經被告向偉鈞辯護人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 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則其等於 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已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被 告向偉鈞辯護人空言爭執上開證人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5頁),不足採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除上述部分外 ,均經檢察官、被告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蔡政倫、陳 宏澤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訴345卷三第35至3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 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4人之答辯部分:   1.訊據被告向偉鈞固坦承有於111年11月30日與何銘前去跟 陳敏見面,有說在做生基罐的買賣跟領取,並協助陳敏拿 出生基罐產品而收取陳敏交付之10萬元,其亦曾陪同何銘 前去找陳樹基。又其有與吳文伶聯絡過且有簽買賣契約等 情,然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之個資均非違法取得,因 我當時有在做生基產品的買賣,故有其他人給我陳敏的個 資。我並無向告訴人等佯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遭騙經 過部分之內容,亦無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跟陳樹基 碰面,也沒有收錢。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王天祥部分也沒 有接觸過,均未與王天祥碰面及收錢。如附表二編號4所 示部分是吳文伶要給我商品代收,我不清楚她為何會給張 家鳴錢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向偉鈞並未與何銘共同詐 欺陳敏,係因何銘向陳敏提及有靈骨塔位銷售事宜,故陳 敏委託被告向偉鈞去處理確認靈骨塔位是否仍保存完整, 且有達成相關協議,陳敏確有交付相關存托憑證給被告向 偉鈞,亦有給付10萬元報酬給被告向偉鈞,並非屬詐欺行 為。就陳樹基部分,僅有其單一指訴,無從認為與被告向 偉鈞有關聯。就告訴人王天祥部分,亦僅有其單一指訴, 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告訴人吳文伶部分,一開始是蔡 政倫與張家鳴跟吳文伶接觸,被告向偉鈞只是受張家鳴委 託,原本要仲介相關殯葬商品出售,才會到場跟吳文伶接 洽。嗣後111年12月2日起被告向偉鈞遭羈押,後續收錢還 有施用詐術者均為張家鳴,核與被告向偉鈞無關。另就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中雖有相關資料,然編輯資料 都是108年間已創立並編輯完成,故被告向偉鈞僅是在前 公司時將相關文件複製到個人隨身碟中,該些資料並非被 告向偉鈞所創立,僅是前公司的資料而已,被告向偉鈞並 未變更或記載,亦不足認為構成發起或指揮組織等語。   2.被告向偉傑固坦承其與向偉鈞有業務上聯繫,且有賣骨灰 罈給向偉鈞,另有販賣個資之行為等情,然否認有何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並無以虛偽的生基產品去詐騙 ,也並未與向偉鈞或其他被告共同詐騙等語。辯護人則辯 稱:被告向偉傑確有販賣骨灰罈之兼職工作,然並無從憑 此認為被告向偉傑與本案有關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告訴人之資料也非被告向偉傑所提供,與其他共犯亦無犯 意聯絡可言,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3.被告林昱君固坦承其為向偉鈞之未婚妻,然否認有何加重 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編輯公司帳目 跟發放薪資,會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是因我將車輛借給 向偉鈞去開,隨身碟內的資料我沒看過也不是我的,向偉 鈞在做什麼事情我也不清楚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林 昱君並未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其與向偉鈞為事實上夫妻關 係,車輛也會借給向偉鈞使用,車上雜物很多,林昱君未 必知悉車上有什麼物品。林昱君亦有其他兼職工作,經濟 生活上與向偉鈞並無交集,並無積極證據可認林昱君有為 本案犯行,應為無罪判決等語。   4.被告蔡政倫固坦承當時有聯絡吳文伶並欲賣骨灰罈,並有 告知吳文伶可協助幫忙找會計,並有收費等情,然否認有 何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參與詐 騙吳文伶之行為等語。 (二)被告向偉鈞有使用暱稱「小王」、「王冠達」之名義與告 訴人陳敏、吳文伶聯繫,並於111年11月30日與陳敏見面 ,向告訴人陳敏收受現金10萬元款項,即於111年12月1日 遭警方逮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另曾開車搭 載何銘與陳樹基見面,另有與吳文伶簽立買賣契約。被告 向偉傑有使用微信暱稱「小陳」,並有從事販賣個人資料 及骨灰罈之業務,並曾有提供其他人(非本案告訴人部分 )的個人資料及骨灰罈給被告向偉鈞,並於為警查獲時扣 得如附表四、六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之隨身碟 為被告向偉傑所有。被告林昱君為被告向偉鈞之同居未婚 妻,並於為警查獲時有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且被告林 昱君之暱稱為「林恩」。被告陳宏澤有提供人頭出面承租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及「臺北市○○區○○路000 號2樓」之房屋提供給黃立偉使用。被告蔡政倫有於111年 10月28日於如附表二編號4之111年10月28日時地與吳文伶 碰面並收取如該部分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向偉鈞、向偉傑 、林昱君、張家鳴、王信智、陳宏澤、黃立偉於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政倫、何銘於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邱振展、張淡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向珈霆於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敏、陳樹基、吳文伶於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天祥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游麗華、證人詹良勇於警詢之證述等均大致相符(詳後述 ),並有(告訴人陳敏部分)「業務部何錦通」名片影本 (111年度偵字第62108號卷【下稱偵62108卷】一第57頁 )、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偵62108卷一第59 頁)、111年12月2日員警查獲被告向偉鈞之密錄器截圖( 偵62108卷一第61至67頁)、告訴人陳敏與暱稱「小王」 (即被告向偉鈞)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62108卷 一第69至73、257至301頁)、告訴人陳敏與暱稱「小何」 (即同案被告何銘)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62 108卷一第74至82頁)、111年11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偵62108卷一第83至87頁)、合約書(偵62108卷一第 129至133頁)、告訴人陳敏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內 頁影本(偵62108卷一第105、255頁)112年度偵字第1707 5號卷【下稱偵17075卷】三第179、181)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7075卷三第183至185頁)、首席 代書事務所廣告1紙(偵17075卷三第199頁)、陳敏簽立 之切結書、服務報酬切結書、貸款規劃委託契約書(偵17 075卷三第200至202頁)、現金照片(本院卷一第117頁) ;(告訴人陳樹基部分)陳樹基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偵62 108卷一第135至1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即「何 先生」、「經理」之影像)、(偵62108卷一第325至327 頁)、陳樹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62108卷一第235頁、偵62108卷三第217至219頁)、111 年11月11日、同年月8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62108 卷一第337至338頁)、陳樹基與暱稱「仲介何先生」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偵62108卷三第221至225頁);(告訴 人王天祥部分)王天祥與暱稱「Descent Dealer」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62108卷三第231至240頁)、王天 祥之台新銀行、第一銀行、永豐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之存 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偵62108卷三第241至251頁)、 王天祥手寫匯款明細一覽表(偵62108卷三第252至253頁 );(告訴人吳文伶部分)「業務經理王冠達」名片影本 、鑫百川建設公司之圖檔、金玉生基園區111年7月22日憑 證(偵62108卷二第191至195頁)、收款證明(偵62108卷 三第77至79頁)、告訴人吳文伶曾購買未上市股票清單( 偵62108卷三第147頁)、吳文伶與暱稱「小張」(即同案 被告張家鳴)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62108卷三第2 83至323頁)、吳文伶與「小王」(即被告向偉鈞)之對 話紀錄(偵62108卷三第325至333頁)附卷可佐。另有( 向偉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偵62108卷一第39至45頁)、附表三(向偉 鈞)部分扣押物影本即:⑴空白買賣契約書(偵62108卷一 第111至127頁)、⑵告訴人陳敏之合約書(偵62108卷一第 129至133頁)、⑶告訴人陳樹基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偵621 08卷一第135至137頁)、⑷告訴人吳文伶之買賣契約(偵6 2108卷一第139頁)⑸告訴人王天祥之合約書(偵62108卷 一第141至143頁)、⑹告訴人陳樹基之111年11月23日借據 影本(偵62108卷一第145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之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4份(RDT-7190號自用小客車、BLF-852 2號自用小客車、ACN-1977號自用小客車、APG-7128號自 用小客車)(111偵62108卷一第203、207、209、211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房屋租賃契約(偵6 2108卷二第273至280頁)、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 報狀及所附RDQ-9163號車輛租賃契約(偵62108卷二第307 至310頁)、「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之辦公室租 賃契約書、租屋處照片、被告陳宏澤之身分證翻拍照片( 偵62108卷二第319至329頁)、(向偉傑)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1707 5卷一第265至271頁)、「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之倉儲照片(偵17075卷一第275至276、279至280頁) 、「福緣生基」之GOOGLE搜尋結果(偵17075卷一第281至 282頁)、(林昱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12聲搜 498)、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 (偵17075卷二第53至63、65至70、73至77頁)、門號000 0000000號之申登及分析資料(偵17075卷二第108、110頁 )、(張家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7075卷三第273至281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除字第1120152912號 函及所附詹良勇帳戶之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 緝3934卷第127至129頁)、詹良勇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偵緝3934卷第137頁)、陳宏澤與房東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偵緝3934卷第141至16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本院112訴345卷一第143至227 )等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物可佐,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敏部分:   1.證人陳敏於偵查中證稱:我原本就有投資很多生基罐跟生 基憑證,都會做成提貨券,再拿去提領。原本是自稱「王 冠鈞」、「小王」之人跟我聯絡要處理生基罐的事。111 年10月27日在內湖區北安路657號2樓簽約時,當時有「小 王」、「小何」、自稱「林總」的人跟我簽約,是「小何 」開APG-7128號的車載我去。小王開另一台車去載買家林 建成到場,我們進去後也就只有我跟林建成、小王、小何 在那邊而已。對方那時非常匆忙,我在10月26日有去高雄 ,10月27日就要簽約,說要用1億9850萬元跟我買生基罐5 5個,我是一定要有買方才要交易,要匯款143萬元給他們 是因為他們跟我說要補稅務的問題,小王有一次在車上有 打給一個陳會計,小王就讓我跟陳會計對話,如果沒有林 建成這個假買家,我不會同意用我房屋貸款並交付143萬 元。當時要簽約時,林建成有帶350萬元現金,但我不確 定那是真鈔還是假鈔,這是為了要取信於我,也沒有把錢 給我,合約書上林建成應該要在10月28日給我900萬元, 但我都沒有拿到。對方說要去確認我的提貨券有沒有問題 ,我就把提貨券給他們,他們也沒有去拍生基罐的照片給 我。後來是在11月30日時貸款下來,我去銀行要領款,後 來被員警關懷並沒有全部提領出來交付。同一天我有提領 10萬元,已經到晚上12點多,他們就說要開車載我去提領 ,隔天早上還要再去銀行領錢,我就覺得很奇怪開始懷易 ,所以才傳訊息給對方當作藉口。12月1日也沒有領款, 因為向偉鈞就被逮捕了等語(見偵一卷一第235至249頁、 偵二卷三第169至175、187至19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原本就有生基罐跟生基憑證商品,是向偉鈞跟何銘 與我接觸的,他們是主動跟我接洽,也有事先聯絡我,電 話中他們說是姓王跟姓何的,在講說關於生基憑證、生基 罐交易買賣,再約時間地點碰面,何銘是用假名何錦通, 向偉鈞也是用假名。第一次碰面就是約在永和區仁愛路27 6號超商,向偉鈞跟何銘都有來,並談到說高雄有一位買 方要買,但沒有說名字。簽約時我是到北安路627號那邊 去,買方自稱林建成,還有我跟向偉鈞、何銘一起在那邊 ,有談到交易情形,自稱林建成的買方拿350萬元的現金 ,但沒有說公司名稱或有何關係。我記得是何銘寫的合約 書,向偉鈞在旁邊做其他事,上面寫的買賣標的物是我原 本就有的產品,合約書一式二份都被向偉鈞跟何銘拿走, 我沒有取得,他們就說要保留。他們也有說要辦稅務,當 時我手上現金不夠要辦貸款150萬元,他們說這個金額比 較大,希望作節稅,要拿到錢後交易才會成立。後來我有 去跟銀行辦理貸款,但我跟向偉鈞及何銘去提領,因為金 額比較大,有員警過來關懷我,後來並沒有領到錢。我離 開銀行後,向偉鈞跟何銘就帶我去另外一間第一銀行要領 錢,他們就在車上等我,但我沒領到錢。後來再去提款機 領到共10萬元,我有在車上把生基罐的提貨券保管單20張 跟10萬元交給向偉鈞跟何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0至361 頁)。故證人陳敏前後證述關於遭被告向偉鈞及何銘以話 術詐欺,欲向其收購生基罐及生基憑證等生基產品,然又 要求須交付143萬元始能完成交易,其因而交付10萬元等 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均屬相符,並無矛盾歧異之處,堪認 其證述當屬可採。   2.證人何銘於偵查中證稱:我有以生基業務的身分接觸陳敏 ,我跟陳敏說我希望他可以購買生基的位置,陳敏是向偉 鈞轉介給我的,我希望可以跟陳敏拿錢,和他接觸時也有 簽立合約書,過程中也有用一些話術騙他等語(見偵緝66 69卷第5至9頁),核與陳敏證稱確實有簽合約書,但並沒 有拿到錢等語相符,已足補強陳敏上開證述。又被告向偉 鈞與陳敏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見陳敏多次提及要去辦理 貸款等相關事宜,又與何銘之對話內容提及(111年10月3 0日):「(陳敏傳送)小何,10/26你與小王自高雄返回 碰面約10分鐘次日要去簽約,即於10/27週四與高雄林先 生首次討論並簽約,實在是過於匆忙太趕,我來龍去脈完 全不知情。你及小王10/20週四我們首次見面即有先告知 最近因手續不便,交易進行中無法支付其他任何費用,且 簽約前又在室外再度告知你及小王此事。因你們告知絕對 要將合約先簽約,買方有誠意自高雄帶現金來一次不易, 細節問題等容後再研議。因首次與林先生碰面,難免諸事 完全不瞭解及確定,有些議價及添加產品又是臨時提出, 要花些時間與你們商議。(何銘傳送)好我會幫你處理好 。」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111偵62108卷一 第69至73、257至301、第74至82頁),故核與證人陳敏上 開證述確有遭被告向偉鈞及何銘告知會協助處理其所有之 生基產品,且要求先行簽約,佯稱有高雄買家會待現金來 交易,並要求陳敏須辦理貸款交付款項等情相符,自足以 補強證人陳敏之證述甚明。   3.參以被告向偉鈞於111年12月1日為警查獲時,確有扣得破 損之合約書,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合約書在卷可參(見111偵62108卷 一第39至45、129至133頁),合約內容確實記載買方為林 建成、賣方陳敏、買賣標的物為福壽園生基產品,核與證 人陳敏前開證述相符。而被告向偉鈞及何銘確有於111年1 1月30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敏分別前去 銀行及提款機領款,亦有該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 參(111偵62108卷一第83至87頁),被告向偉鈞亦坦承有 向陳敏收取10萬元,並有跟陳敏拿取生基罐的提貨券等語 (見111偵62108卷一第151至159頁、本院卷一第7至15頁 ),堪認被告向偉鈞與何銘確有以有買家欲收購陳敏之生 基產品作為藉口,而跟陳敏收取生基產品提貨券,並以稅 費作為藉口,欲向陳敏收取高額之款項,雖因陳敏貸款之 款項無法從銀行全數領出,而僅有向陳敏收取10萬元甚明 。   4.綜合上情以觀,本件被告向偉鈞及何銘並非葬儀社或具有 生基產品相關專業之人,竟向陳敏稱有買家「林建成」欲 購買陳敏持有之生基產品,然實際上未見其等提出確有該 買家之證據,亦未於簽約當日實際給付陳敏依合約書所載 之任何價金,所為當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另其等均使 用假名與陳敏聯繫,若為從事合法正當之買賣,當無須如 此為之,顯係因從事違法行為而避免遭檢警查緝,而不得 不為,顯有啟人疑竇之處。況陳敏既為生基產品之賣家, 自無須給付買家款項,可見被告向偉鈞及何銘所為應係以 欲協助陳敏處理生基產品為由,再以節稅為藉口,訛詐陳 敏先行交付高達143萬元之款項,此由其等積極開車搭載 陳敏,並要求陳敏儘速在一、二日內多次前往銀行欲領出 相關款項即明,堪認被告向偉鈞主觀上當有詐欺之犯意, 並無疑問。且被告向偉鈞與何銘各自以LINE與陳敏聯繫, 多次談及處理生基產品、簽約、要求辦貸款交付款項等內 容,又一同出現搭載陳敏前去領款。且何銘亦曾於111年1 1月2日12時12分至13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給被告向偉鈞 ,並附上其與陳敏間對話截圖,詢問被告向偉鈞應如何回 應等情,此有其等間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偵62108 卷一第52至54頁),故其等相互接應出現,彼此說詞前後 承接,所杜撰之情節亦可前後連貫,而無任何矛盾及出入 以觀,何銘就不知如何回覆陳敏部分亦須詢問被告向偉鈞 ,倘非事前確已謀議,實難想像其等可杜撰如此縝密情節 ,且能相互呼應,堪認被告向偉鈞與何銘均係基於本案詐 欺集團之分工而共同對陳敏為詐欺行為,當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向偉鈞與何銘並非共犯,被 告向偉鈞僅有收取10萬元報酬,事後也達成和解云云,然 查被告向偉鈞及何銘原係欲向陳敏收取高達143萬元之費 用,並非僅有10萬元而已,係因陳敏欲於銀行領款時遭行 員通知員警到場攔阻始未能得逞,而僅有取得10萬元,無 從據此認為被告向偉鈞並無詐欺之犯意。另被告向偉鈞雖 於本院審理時有與陳敏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57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 頁),然被告向偉鈞業因本案遭起訴,事後始與陳敏達成 調解,案發後早已經歷多時也未見被告向偉鈞前有調解或 賠償之舉,無從憑此認為其於案發時並無詐欺之犯意,當 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向偉鈞之認定,辯護意旨均無可採。 (四)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樹基部分:   1.證人陳樹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因為我岳母早年有投資 鴻源公司,因該公司經營不善倒閉,就有補償塔位,後來 是轉由我取得,但沒有辦理所有權登記問題。後來有一位 何先生幫我確認,他說有投資客要收購靈骨塔塔位,目前 塔位只有在我名下,所以要辦理所有權手續,辦理好才可 以過戶,何先生(即被告何銘)說他可以代辦,但要支付 一些費用,我總共有交給他63個塔位,手續費要175萬元 ,因為他說確實有南部投資客要買,我才會花費手續費, 但他拿到錢之後就消失。我有簽委託銷售契約書跟借據, 是我本人簽名,在車上簽的,就是要處理塔位的事,每次 都是何先生開車載我,我坐在副駕駛座,黃經理會坐在後 座。我在車上簽完就交給何先生,我有在111年11月8日14 時37分在銀行提領75萬元,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何先生駕駛的ACN-1977號自小客車上交錢給他,後來他 又開車載我回家,何先生跟黃經理都有在車上。後來在11 1年11月11日15時29分我有在銀行提領108萬元,又在上址 處交給何先生100萬元,這次是尾款,如果沒有買家我也 不會交付這筆錢,之後對方完全不出面,也沒有讀訊息等 語(見偵62108卷一第321至323頁、同卷三第205至21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做靈骨塔交易,多年前靈骨 塔都是我岳母所有,她有交給我太太,但我太太也不管, 就交給我處理,我就是要賣出靈骨塔,他說是仲介,我就 信任他。因為那時是要辦移轉或買賣的話需把登記程序完 成,辦那些需要花錢,有一定價位,還有叫我簽借據。因 為他說辦手續的問題,需要經常接觸,他說這樣不方便就 叫我先簽,我沒有要跟王冠達借錢。我記得我有交付70多 萬元、100萬元給對方,也沒有簽收據。他們開車來有兩 個人,一個開車一個坐在後座,我坐在副駕駛座,其他的 就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至32頁)。是證人陳樹 基前後就其遭何銘以會協助處理靈骨塔位為由,而要求須 付款完成登記程序後始能交易,有分二次給付75萬元、10 0萬元,收款時除被告何銘外尚有一名「黃經理」在車上 也在場等情,前後證述均屬相符,並無矛盾歧異之處,應 足採信。至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就相關案發細節不復記憶, 然因距離案發時業已經過2年多時間,若有記憶不清之處 ,亦屬人情之常,且其就重要事實證述均屬一致,故辯護 意旨不足採信。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陳樹基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年11月11日、8日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見偵62108卷一第325至327 、235、337至338頁),應足以補強證人陳樹基上開證述 ,堪認其確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為交付款項給何銘 之行為。   2.核與證人何銘於偵查中證稱:其有以生基業務的身分接觸 陳樹基,也有去找陳樹基談過等語(見偵緝6669卷第5至9 頁)等語當屬相符,且有陳樹基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 參(見62108卷一第135至137頁),該契約書上所載乙方 鑫利事業有限公司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核與何銘自稱 「何錦通」之名片上電話相符(見偵62108卷一第57頁) ,堪認何銘有以鑫利事業有限公司名義跟陳樹基簽立銷售 契約書,佯稱會協助陳樹基辦理靈骨塔位之委託銷售或登 記事宜,並以此為由向陳樹基收取共175萬元之款項甚明 。   3.而證人陳樹基於警詢時已有明確指認當時有自稱經理之人 在收款時在場,此有陳樹基指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6210 8卷一第325至327頁),且其亦證稱交付款項時有將委託 銷售契約書跟借據交給自稱經理之人,而上開文件確經警 於拘捕被告向偉鈞時搜索查扣,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銷售契約書 、借據等附卷可憑(見偵62108卷一第39至45、135至137 、145頁),則以上情觀之,已足補強證人陳樹基之證述 ,衡情被告向偉鈞若與此部分並無關聯,自無可能無端持 有陳樹基與何銘接觸時所簽署並交付之文件,實與常情不 符,足認被告向偉鈞確係當時與何銘到場向陳樹基收款時 在場且自稱「經理」之人無誤,事後並負責保存上開文件 資料,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辯護意旨辯稱指認有誤云云,並不足採。   4.綜合上情以觀,同前所述,本件被告向偉鈞及何銘並非葬 儀社或具有生基產品相關專業之人,竟分別向陳樹基佯稱 會協助處理靈骨塔位,並要求陳樹基先行給付款項,然實 際上並未協助陳樹基找到買家購買,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 實其說,亦未給付給陳樹基任何價金,所為當屬施用詐術 之行為甚明。況陳樹基既為生基產品之賣家,自無須給付 買家款項,可見被告向偉鈞及何銘所為應係以欲協助陳樹 基處理為由,訛詐陳樹基先行交付高達175 萬元之款項, 此由其等積極開車搭載陳樹基前往銀行領款,並要陳樹基 盡快交付相關款項即明,堪認被告向偉鈞主觀上當有詐欺 之犯意,並無疑問。且被告向偉鈞與何銘一同出現搭載陳 樹基前去領款,故其等相互接應出現,彼此說詞前後承接 ,所杜撰之情節亦可前後連貫,而無任何矛盾及出入以觀 ,倘非事前確已謀議,實難想像其等可杜撰如此縝密情節 ,且能相互呼應,堪認被告向偉鈞與何銘均係基於本案詐 欺集團之分工而共同對陳樹基為詐欺行為,當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五)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王天祥部分:   1.證人王天祥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0月時接獲詐騙電 話,有2位自稱生基位的仲介小蔡、小陳稱先前所投資失 利的部分,可以用生基位補償我,並表示可以全權幫我處 理生基位買家的部分,讓我買賣生基位可以獲利,接下來 他們都跟我說要節稅並請我繳交300多萬元,就可以獲利1 億多元,我後來是在111年10至11月間共繳交300多萬元給 小蔡跟小陳。一開始都是先由小蔡及小陳一起到我位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8家中載我,然後我們接下來去 他們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公司簽約,簽約當下他 會跟我說要繳交節稅的金額,他們會將錢拿到公司的會計 去做處理,之後我們再約時間,一樣由小蔡及小陳帶我去 銀行提領現金,提領完畢後再將現金於車上交給小蔡及小 陳,另外簽約的時候還有一個自稱副理的人,小蔡及小陳 有任何問題都會跟那一個副理請教,副理應該是小蔡及小 陳的詐欺上游。我於面交款項時,跟我接觸的人有2名男 性,他們自稱小蔡及小陳,開車的通常是小陳,小陳身高 不高,大概165公分上下,沒有戴眼鏡,年紀看起來大約3 0歲上下,小蔡身高大約175公分左右,年紀看起來可能只 有23歲上下。我交付款項後就很少跟他們聯絡,他們都說 是在處理生基位買賣的部分,後來就聯繫不上了。合約書 也是我在上開辦公室簽的,當時有有副理、小陳及小蔡在 辦公室,簽完之後他們就說這張存放於他們公司,由他們 公司保管,他們還要將該合約書給買家簽名,我指認向偉 鈞就是我所稱的副理等語(見偵62108卷一第339至341頁 )。又於偵查中證稱:之前我有投資失利,仲介跟我說有 用生基位作為補償,他們口中說我有很多塔位,有客戶有 興趣要跟我洽談買賣的事。我都是用LINE跟「小蔡」聯絡 的,對方跟我說有臺中的買家要用高價跟我買,計算下來 我可以賺到2、3億元,對方還有給我看鈔票的照片,表示 那位買家很有錢,是想要避稅。他們說因為我有收入進來 就要避稅,要事先準備,要把我的銀行帳戶都清空,把現 金都提領出來給會計師保管。我就是要賣掉生基位,如果 沒有買家,我就不會把錢領出來。我跟對方簽合約書,地 點是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簽約時有「副理」、「小 陳」、「小蔡」在辦公室,簽完後對方說合約要存放在他 們公司保管,有給買家簽名,向偉鈞就是「副理」,他在 現場頤指氣使,我記得很清楚。當天是由「小陳」、「小 蔡」載我去上開地點的公司那邊簽約,也是用LINE聯絡。 交付300萬元也是對方開車載我去領錢,實際時間、地點 我不太記得等語(見偵62108卷三第205至212頁)。故其 所述前後關於確有其他共犯「小陳」及「小蔡」向其佯稱 有買家要購買其所有之生基塔位產品,且以此為由要求其 先給付款項,而在上址公司處簽約時自稱「副理」被告向 偉鈞確有在場等情,均屬一致相符,並無矛盾歧異之處, 亦經其於警詢時明確指認,應堪採信。   2.是王天祥確有與自稱「小陳」、「小蔡」之共犯聯繫,並 有遭詐騙而給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業據王天祥 提出其與暱稱「Descent Dealer」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其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第一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 、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王天祥手寫匯款明 細資料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三第231至253頁),應足 以補強王天祥前開證述,堪認其確有遭共犯「小陳」、「 小蔡」以要協助處理其所有之生基產品為由,要求給付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甚明。   3.又參以王天祥所簽署之合約書,其為立契約人賣方,且買 方為空白,買賣標的物位置為「富麟VIP麒麟位共30位」 ,此有合約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一第141至143 頁),且該合約書係經員警於查獲被告向偉鈞時所扣得, 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一第39至45頁),故核與 證人王天祥前開證稱簽署合約書後就並未帶走,而放在上 址公司處保管等情相符,故當時為何會經警於告向偉鈞身 上查扣扣得合約書,被告向偉鈞亦未能提出合理可信之說 明,參以上開事證,衡情應為被告向偉鈞即係自稱「副理 」之人,有於證人王天祥在上址公司簽約時在場,始能取 得合約書,當與常情較為相符,故應足以補強證人王天祥 上開證述,是被告向偉鈞辯稱其並非「副理」云云,並無 可採。   4.綜合上情以觀,本件被告向偉鈞並非葬儀社或具有生基產 品相關專業之人,竟與其他共犯「小陳」、「小蔡」向王 天祥佯稱有買家欲購買王天祥持有之生基產品,然實際上    該合約書上並未有任何買家之簽名或蓋章資料,僅有王天 祥簽名及蓋指印而已,亦未依約給付王天祥任何價金,反 而是藉此向王天祥收如附表3所示款項,已如前述,且其 他共犯「小陳」、「小蔡」多次以LINE與王天祥聯繫,並 確認總價、要求王天祥別接洽其他業務,先專心將我們案 件處理好等情(見偵62108卷三第231、234頁),再由被 告向偉鈞於簽約當時在場協助,並扮演所謂「副理」之角 色藉以取信王天祥,故被告向偉鈞與其他共犯相互接應出 現,彼此說詞前後承接,所杜撰之情節亦可前後連貫,而 無任何矛盾及出入以觀,倘非事前確已謀議,實難想像其 等可杜撰如此縝密情節,且能相互呼應,堪認被告向偉鈞 與共犯「小陳」、「小蔡」均係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 而共同對王天祥為詐欺行為,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吳文伶部分:   1.證人吳文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先前有投資未上市股 票,就有取得生基罐跟生基憑證。我於111年10月時接獲 詐騙電話,有位自稱生基位的仲介小蔡,稱先前所投資損 失的部分,可以用生基位來補償我,並表示他們那邊有現 成買家,可以透過他們的公司與買家交易以利將產品售出 後獲利,補償我先前投資失敗所損失的金錢。後來小蔡說 他們找到的買家是要買來做捐贈的,都是上市的大老闆, 需要購買這些生基商品,所以會有稅務上需要配合的事項 ,小蔡就幫我請一個綽號「小張」的會計師來幫我進行稅 務規劃。當時是小蔡介紹小張,之後小蔡不見換小王來跟 我聯繫,我才加小王的LINE。小蔡說如果要將商品成交就 必須配合這些稅務相關的問題,小蔡請綽號「小張」的會 計師來幫我計算,計算後買家金額比較大,要我先預繳36 0萬給事務所,後來會計師「小張」又稱需補足聘請事務 所費用3萬8,000元,好讓他們可以跟買家那邊一起做稅務 的整合。我於111年11月9日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旁邊的土地公廟的涼亭將2,000元交給綽號「小張」的 會計師,後來我於111年11月10日於臺北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旁邊的土地公廟的涼亭交付8,000元、111年11月 29日再交付5,000元給綽號「小張」的會計師,我記得當 天還有簽一張買賣契約是一個綽號「小王」(即向偉鈞) 給我簽的,說是要跟確認我可以點交給他們的物件有那些 ,後續要我繼續補足300多萬才能完成1億9,000萬的交易 ,當下會計師小張也在現場陪同。接下來「小張」就說除 了事務所的費用外,還要想辦法再過年前將300多萬繳交 給他們的事務所來進行稅務整合的事情,如果這些步驟都 做完,才可以完成這筆1億9,000萬元的交易,後來我於11 1年12月1日14時至15時之間我先到臺北市○○區○○路00號附 近的銀行總共提領20萬元繳交會計師「小張」,於111年1 2月9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的銀行提領總共60萬 元,在玉山銀行城東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旁邊 ,坐上會計師「小張」的車將現金交付給他,於111年12 月21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邊的土 地公廟的涼亭繳交11萬元給會計師小張,接下來我繳完上 開這些款項,會計師小張就一直呼瓏我要我拿錢出來完成 交易,但是我真的沒有那麼多錢,他們還是一直要我繳錢 ,後來我就問他們錢到底是繳去哪裡,他們便不再回覆我 。他們都有跟我提及過有買家這部分,但是我沒有看過買 家本人,也沒有買家的相關資訊都是他們口頭敘述而已, 他們有說買家是從事房地產行業的大老闆,每年的營業額 都很大,每一年都要做稅務規劃,都是透過捐贈或者是其 他相關方式規劃,我才會上當受騙,讓我覺得這些大老闆 有辦法讓我獲利這麼多來補償我先前的投資損失。他們稱 一定先繳交這300多萬元的稅務金才可進行後續交易,如 果成功交易後我總共可以獲利1億多元,但是到現在我都 沒有拿到錢過。我將事務所費用交給小張後,小張有跟小 王拿一張買賣契約給我簽,說要確認我所擁有的商品是那 些物品,要幫我估價,當時會計師小張跟小王都在,跟我 簽約的是小王。我簽買賣契約後,會計師小張及小王說還 要給買家簽名,所以不能將這些資料給我,要先留在他們 公司保存,他們說要等到公證時再寫買方上去,一定要配 合買方稅務規劃才能完成。我指認張家鳴就是跟我拿錢的 會計師小張,向偉鈞就是跟我簽約的小王等語(見偵6210 8卷三第69至72、257至26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 本是由小蔡、小王陸續來詢問我有沒有這些生基相關產品 要出售,可以來瞭解一下,幾次見面後他們有整理列出清 單說有意願的業主會來買賣,向偉鈞有跟我說他是小王。 向偉鈞是經由小蔡介紹才來跟我接洽,小張就是張家鳴。 小蔡說如果要做買賣金額比較大,有可能要做稅務規劃, 他們說是業主的問題,都是公司大老闆有這樣的需求,如 果要做交易買賣就要配合人家。張家鳴有跟我說他們是會 計師,我一直問他會計師事務所資料,他都說保留不會給 我。我寫完買賣契約書後,向偉鈞就帶走,我說我這邊要 留下一份,小王說只有我的簽名,沒有對方的簽名,要帶 回去簽名,之後就沒有跟我聯絡。張家鳴要我配合一定要 去做稅務,前置這些錢都要付出來,我想說不對要做這些 事應該要再去核對買賣契約書上的內容,但後來都聯繫不 上向偉鈞,都是張家鳴跟我接觸,他一直說時間緊迫,我 們同步進行,我信任張家鳴是會計人員,就一直把錢交給 他。向偉鈞跟我見面拿買賣契約書給我簽時,是在我家附 近找我,簽的時候向偉鈞也有跟我說有買家要買我的生基 產品。原本小蔡介紹我跟向偉鈞認識,後來找不到小蔡, 變成張家鳴來跟我聯繫。我記得當時張家鳴跟向偉鈞第一 次是先說知道我有哪些東西要幫我估價,第二次是來跟我 說已經找到業主,價金也已經出來,就叫我先簽名,那時 就已經估價完。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地我確有交付款 項給張家鳴,向偉鈞也有跟張家鳴一起來找我,但都沒有 給錢等語(見本院卷二361至375頁)。故其就本案係先由 被告蔡政倫與其聯繫,嗣後再佯稱生基產品交易會有稅務 問題,須找自稱會計師之張家鳴及被告向偉鈞協助處理, 再由張家鳴、被告向偉鈞跟其洽談有買家欲收購其持有之 生基產品,接續要求其配合處理稅務問題,及交付如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給張家鳴,另其交付部分款項後,經 張家鳴及向偉鈞到場處理而簽立買賣契約書等情,前後證 述均屬相符,並無矛盾歧異之處,是其所述當無瑕疵可指 ,應堪採信。   2.又參以吳文伶所簽署之買賣契約書,其為立契約人賣方, 買方為空白,買賣標的物位置為生基位,價金為2億5200 萬元、並收取定金2520萬元等情,此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 參(見偵62108卷一第139頁),且該合約書係經員警於查 獲被告向偉鈞時所扣得,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 一第39至45頁),故核與證人吳文伶前開證稱簽署買賣契 約書後並未帶走,而是張家鳴及被告向偉鈞稱會還要給買 家簽名,故要由其等保管等情相符,應足以補強證人吳文 伶上開證述,是衡情被告向偉鈞對此均有知情及參與,始 會由其保管上開買賣契約書,足認被告向偉鈞及張家鳴有 共同向吳文伶以欲幫其銷售生基產品為由,為施用詐術之 行為。   3.另證人張家鳴於偵查中證稱:最早是蔡政倫去找吳文伶跟 她說可以幫她賣生基憑證商品,因為商品賣出會有資金所 得,就會有稅金要扣除,蔡政倫就找我一起過去找吳文伶 ,我跟吳文伶說可以節稅,我承認我有詐騙吳文伶。我跟 吳文伶說我是幫忙做節稅的,可以幫助他節稅百分之8至1 0,之前是別人教我的。我跟向偉鈞原本就認識但沒聯絡 ,我就跟向偉鈞說我們有個客人吳文伶,問他要不要一起 以靈骨塔方式詐騙吳文伶,後續我跟吳文伶收取比較大筆 的錢時,向偉鈞就已經在關,我跟吳文伶有收過四筆錢。 我是跟向偉鈞一起詐騙吳文伶,後續向偉鈞有詐騙其他被 害人跟他的公司部分我不清楚。小王、王先生就是指向偉 鈞,他用假名跟吳文伶接洽。我確實有跟吳文伶收取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我是跟佯稱王先生的向偉鈞已經 搭上,我才會在對話中提到王先生幫對方搭戲,但我已經 跟吳文伶收錢時向偉鈞都不知道。我也沒讓向偉鈞知道我 有向吳文伶收錢,收大筆金額時向偉鈞已經被關,我也無 法分給他,他也不知情。我有給吳文伶收款證明,向偉鈞 有跟他簽過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偵17075卷三第295至301 頁)。核與證人吳文伶前開證述確有先跟被告蔡政倫聯繫 ,亦有跟自稱「小王」之被告向偉鈞聯繫,且有簽署買賣 契約書,再因張家鳴及向偉鈞稱欲協助處理生基產品,須 處理稅務或節稅為由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等情 相符,另有張家鳴簽立之收款證明附卷可參(見偵62108 卷三第77至79頁),亦足以補強證人吳文伶前開證述甚明 ,堪認其有遭被告蔡政倫、向偉鈞及張家鳴詐欺而給付如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   4.而吳文伶與張家鳴(小張【小蔡會計師】)間之LINE對話 紀錄內容略以:    「(張家鳴)姐仲介那邊現在目前狀況如何?    (吳文伶)我聯絡他都沒有回覆,請問他們到底有沒有把 我付的訂金款給你?    (張家鳴)姐我這邊有收到一個38000而已,那時候小蔡 (誤為小菜)繳交的。    (吳文伶)所以你算是我這邊聘請的會計師,跟買方沒有 關係,對嗎?接下來的流程我要等他們仲介方跟我說我再 跟你討論嗎?還是你們會再一起跟我討論?    (張家鳴)姐這樣跟你說,我會跟你們一起討論,之後看 姐你這邊有什麼問題也可以詢問我,這都沒問題。    (中略)    (張家鳴)姐沒關係那您不管有多少都跟我說一下,我想 一想看有什麼辦法能夠幫您好了,您想一想好嗎?    (吳文伶)好。    (中略)    (張家鳴)姐您那邊目前狀況如何?    (吳文伶)我目前問到共8000。    (張家鳴)姐好的,我等等打給你,我這邊在做總結合計 ,我算完帳去找您。    (吳文伶)有跟王討論,若真要到20以上又得認16%以上 ,我目前就算整合後可能還是很難達成。    (張家鳴)姐這問題我等等跟您說。    (吳文伶)所以你約幾點?    (張家鳴)姐大概7-8點。我算帳要一下子。    (吳文伶)好,那約士林區永公路245巷43弄38號,我大 概要8:30或是明天再約。    (張家鳴)姐可以8:30。    (111年11月14日)    (吳文伶)仲介王先生這邊剛剛有回覆可約明天(11/15 )晚上到我這裡,你的時間可以嗎,他必須要確認及回覆 對方了,你這邊有要協助我承作其他的嗎?還是有其他想 法?    (張家鳴)姐抱歉,這兩天比較忙,您有空撥電話給我。    (111年11月15日)    (吳文伶)王先生明天可以,我們先預約明天8:00永公 路這邊。    (張家鳴)姐好的,抱歉剛在忙,沒接到電話。    (中略)    (111年11月29日)    (張家鳴)對了姐上次幫你先出的錢你今天能順便再給我 一點嗎。因為我小孩的保險要先繳了。您先給我1萬5左右 就好,剩下的不急。那您不要讓王先生看到因為避免讓他 知道我有在幫您出錢。    (吳文伶)好,我怎麼給你比較好?    (張家鳴)姐我會找時間跟你拿。    (吳文伶)之前已付2000+8000對嗎?    (張家鳴)快到了,再10分鐘我就到了。    (吳文伶)好,王先生還未到。    (中略)    (吳文伶)最重要的問題是這點錢是我現在唯一的,我全 數的錢都交出,我手邊都沒錢了,接下來怎麼生活,若再 跟金主借,債務額度又更高了,接下來的整合的空間一定 被壓縮,到底該怎麼辦?    (張家鳴)姐有什麼變化。    (吳文伶)我這邊需努力找保人才能辦車貸,金主說要再 評估額度,重點是王先生那邊有依約行事嗎?王先生都沒 主動聯絡,他那邊的進度跟掌握度我都無法知道,這樣很 沒有安全感。    (111年12月7日)    (吳文伶)王先生還好嗎,還是又有換其他人聯繫了?他 有把確認的物件清單給你嗎?我請他拍(當天寫在約上的 物件清單那欄)讓我再核對一次,他一直都沒拍給我。因 為我要再確認物件憑證,提領單是否確定都在我手上。    (張家鳴)我晚點打給你。    (中略)    (吳文伶)我現在最大的困境就是一切金流都不是我可以 掌控的,因為我實在欠太多錢與人情債了,朋友們都不願 意再幫我,現在能再金援的都是比較特別的金主而且是親 友那邊調借的,我不能讓我的親友因為我而受到威脅。    (後續為雙方持續討論車貸、借款及約見面等事情)」, 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62108卷三第288至323 頁)。    被告向偉鈞(暱稱小王)與吳文伶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 以:    「(111年11月5日)    (吳文伶)您好,我是吳小姐。臺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    (向偉鈞)好。在路上了大概30分鐘內到。    (中略)    (吳文伶)我手邊的現貨,有土權的是太乙5、層峰竹映1 、添祿1、福壽園添福區10。有憑證的是太乙13、層峰竹 映2、佛陀山添運區5、龍團區10...(均為生基產品名稱 及數量,略)    (111年11月7日)    (向偉鈞)晚上你下班吃完飯,我們再約。    (吳文伶)好。    (向偉鈞)那大概幾點呢?    (吳文伶)8:00可嗎?    (向偉鈞)可,8:30到。    (中略)    (吳文伶)週二、週四下午5:30-6:30可約中山區松江 路80號。我手邊的現貨(均為生基產品名稱及數量,略) 。福壽園的還沒把權狀給我,萬盛科儀內頁也發現不完整 ,我都沒有看到原來完整的內容,所以這2項還不放入。    (向偉鈞)我看。    (111年11月11日)    (吳文伶)我這邊會計張先生說需與你約確認物件及討論 ,且他希望能這週,我週日可約。    (向偉鈞)有空通聯。    (111年11月18日)    (吳文伶)早安,想請您幫忙拍一下您那天實際列在合約 書上的物件給我再核對一下,因為幫我申辦福壽園添福區 相關憑證以及土權的事宜上面讓我有非常大的疑慮,所以 我決定他們園區的任何物件都不要列入,謝謝。    (向偉鈞未接來電)    (111年11月29日)    (吳文伶)今天約8:30可嗎?永公路245巷43弄38號。    (通話54秒)。」    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62108卷三第325至333 頁)。核與證人吳文伶前開證述重要情節仍屬相符,自足 以補強證人吳文伶前開證述甚明。顯見被告向偉鈞及張家 鳴確有各自以LINE聯繫吳文伶,並一搭一唱佯稱要協助處 理生基產品之事,藉此取信吳文伶,再積極向吳文伶要求 收取款項甚明。   5.綜合上情以觀,本件被告向偉鈞、蔡政倫及張家鳴並非葬 儀社或具有生基產品相關專業之人,竟各自扮演介紹者、 協助者及會計師之角色,先由被告蔡政倫自稱「小蔡」佯 稱欲協助處理吳文伶之生基產品,再介紹張家鳴及被告向 偉鈞與吳文伶聯繫後續處理過程,繼續佯稱有買家欲收購 吳文伶持有之生基產品,然實際上該買賣契約書上並未有 任何買家之簽名或蓋章資料,僅有吳文伶之簽名而已,亦 未依約給付吳文伶任何價金,反而是藉此向吳文伶多次收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已如前述,被告向偉鈞並多 次與吳文伶聯繫並辦理簽署買賣契約書之事,藉此取信吳 文伶,被告蔡政倫則是先與吳文伶聯繫後佯稱會有自稱會 計師之張家鳴來出面協助處理稅務規劃,故被告蔡政倫、 向偉鈞與張家鳴等人相互接應出現,彼此說詞前後承接, 所杜撰之情節亦可前後連貫,而無任何矛盾及出入以觀, 倘非事前確已謀議,實難想像其等可杜撰如此縝密情節, 且能相互呼應,堪認被告向偉鈞、蔡政倫與張家鳴均係基 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而共同對吳文伶為詐欺行為,當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6.至被告向偉鈞辯護人辯稱被告向偉鈞僅是受張家鳴委託而 仲介相關殯葬產品出售,始會與吳文伶接洽,嗣後被告向 偉鈞遭羈押,也並未再跟吳文伶接觸,亦未收取款項云云 ,然查被告向偉鈞確實係與張家鳴各扮演不同角色,以一 搭一唱方式對吳文伶為施用詐術行為,業據證人吳文伶及 張家鳴證述明確,且有前開補強證據可佐,已如前述,被 告向偉鈞當非僅受張家鳴委託而仲介殯葬商品出售而已, 核與前開證人所述不符,自無可信,且其亦有多次與吳文 伶以訊息聯繫並提及生基產品、簽約等情事,所為當屬詐 欺行為之共犯甚明。另被告向偉鈞雖於111年12月2月因本 案遭羈押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然被告向偉鈞於遭羈押前仍有與張家鳴共同對吳文伶 為詐欺行為,其等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對吳文伶 為施用詐術行為,再推由張家鳴對吳文伶為收款行為,被 告向偉鈞主觀上對於其等所為目的就是要向吳文伶收取款 項已有認知,亦與其對本案其他告訴人陳敏、陳樹基、王 天祥等人所為行為模式相類似,自無從推諉不知。是其等 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達成共同詐欺之犯行,自應就屬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辯護人所指僅係被告向偉鈞並無實際取得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而已,非謂被告向偉鈞就此並無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所辯當無可採。   7.另被告蔡政倫雖否認犯行,辯稱其跟張家鳴是分開的,並 未參與詐欺行為云云,然被告蔡政倫亦供稱其確有先跟吳 文伶聯繫,事後則是轉由被告向偉鈞及張家鳴與吳文伶聯 繫,參以上情,被告蔡政倫與向偉鈞、張家鳴等人相互接 應出現,彼此說詞前後承接,所杜撰之情節亦可前後連貫 ,而無任何矛盾及出入以觀,當足認為係事前已有謀議甚 明,已如前述,被告蔡政倫供稱其知悉吳文伶有很多骨灰 罈,故有跟她講說能否幫助到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1頁 ),顯見其主觀上已知悉是要藉由協助處理生基產品為由 ,要求吳文伶給付金錢甚明,況其亦有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111年10月28日向吳文伶收取38000元,事後於吳文 伶與張家鳴之對話中亦可見張家鳴有提及「姐我這邊有收 到一個38000而已,那時候小蔡(誤為小菜)繳交的」等 內容,是張家鳴在事後與吳文伶聯繫過程中,對於前由被 告蔡政倫收取金錢部分亦有知悉,當有相當程度之密切性 ,若其等不是為對吳文伶為詐欺犯行,當無須刻意多人一 搭一唱與吳文伶聯繫,足認被告蔡政倫與張家鳴間當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辯解不足採信。  (七)被告林昱君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部分應論以共 同正犯: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 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 ,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 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 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 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即計 畫主持人或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把風、相互接應、支援),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 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 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 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可資參照)。    2.依被告林昱君於偵查中供稱其於案發時與向偉鈞為男女朋 友關係,已育有一子,且同住於林口區由其承租之住處等 語(見偵17075卷二第160頁),故其與被告向偉鈞為長期 同居且育有子女之男女朋友,彼此間之關係甚為親密如同 配偶。且依被告向偉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暱稱林 恩就是指林昱君等語(見偵62108卷二第4頁、偵17075卷 一第292頁),參以被告向偉鈞所扣得之如附表三編號10 所示隨身碟內檔案「111年4月至6月損益表」(見偵62108 卷二第60至65頁)內容之製作者均為「林恩」,核與被告 向偉鈞所稱被告林昱君之暱稱相符,當足認為上開資料確 實被告林昱君編輯製作甚明。雖被告向偉鈞曾於偵查中證 稱上開資料為其所編輯的,當時是幫朋友做損益表等語( 見偵17075卷一第292頁),然該資料核與本案詐欺集團所 為犯行相符,已難認為係其他公司之損益表,況該資料係 經員警查扣被告向偉鈞之隨身碟後,經檢視其內資料始查 得,故使用電腦開啟該檔案後確有顯示製作者為「林恩」 ,此為客觀無法修改之事實,亦不致有錯誤或誤植之情形 。且被告向偉鈞容有迴護被告林昱君之動機存在,所述既 無其他證據可佐,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林昱君之認定。   3.而上開資料內容顯然係被告向偉鈞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時,所取得之收益及支出之費用紀錄資料,此由其上 記載之營業成本為「塔位」、「牌位」、「罐子」、「生 基」等內容,但並未記載任何支出,而僅有營業收入記載 111年4至6月分別為436萬元、613萬元、316萬餘元,核與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指訴均係遭以欲協助出售生 基產品為由收取大額金額等情相符,故本案犯罪組織顯僅 有從告訴人等或其他被害人處取得收入,實際上顯未支出 任何有關生基產品或靈骨塔之成本,均僅有相關事務費用 及人事費用之支出而已,所為當屬從事詐欺行為之犯罪組 織並無疑問。故被告林昱君既為上開資料之製作者,亦與 被告向偉鈞關係密切,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詐欺犯行,自無從推諉不知,應認其與被告向 偉鈞及其他共犯間確有犯意聯絡甚明,是其應就其他共犯 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為詐欺行為共同負責甚明 。被告林昱君及辯護人辯稱其並未參與犯行云云,顯無可 採。   4.再被告林昱君經搜索查扣如附表五所示物品,此有本院搜 索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 可參(見偵17075卷二第53至77頁),並有於BLF-8522車 輛上扣得之111年8月份損益表、對帳單等在卷可憑(見偵 62108卷三第199至200頁),據被告林昱君於偵查中供稱 該車為其所有,平常亦為其使用等語(見偵17075卷二第1 61至162頁),故可認該車上所扣得之物均係被告林昱君 所使用或製作,其對於該些物品應均有知悉甚明。且被告 向偉鈞已於111年12月間遭羈押至112年3月30日出所,上 開搜索時間為112年3月14日,故於111年12月後被告向偉 鈞自不可能使用該車甚明,已足認為係被告林昱君所使用 持有之物。參以確有扣得與前開111年4月至6月損益表類 似之111年8月損益表,及記載包含本案被告何銘75250元 在內及王宥元等不詳之人應發放金額之對帳單,經核與前 開薪資簽單上所記載之姓名何銘、王宥元、周翊豐、張鈞 堯等人均屬相同,堪認應屬本案犯罪組織之薪資發放資料 ,已足認為被告林昱君確有參與發放本案犯罪組織薪資之 行為,核與被告向偉鈞及其他共犯間當有犯意聯絡,對於 其他共犯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為詐欺行亦應共 同負責。辯護意旨辯稱被告林昱君不清楚車上雜物云云, 然該車上經扣得與本案相關資料僅有上述部分而已,亦非 甚多難以辨識,被告林昱君該車所有人及經常使用該車之 人,自不可能推諉不知,辯護意旨所辯並不足採。  (八)被告向偉鈞有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1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第2 項)。」是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非為某單一特定犯罪 ,或某特定人士,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均屬犯罪組織。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 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 。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 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 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參與」 ,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 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向偉鈞經警查獲時,業已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告訴人等之相關契約書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已如前述 ,另扣得空白買賣契約書、陳樹基借據影本等物,此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卷可憑(見偵62108卷一第39至45頁)。另被告向偉鈞 經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手機經鑑識還原資料結果,確有與 吳文伶、陳敏之對話紀錄及「業務經理王冠達」之名片影 本等,此有鑑識資料及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 二第17至25頁)。又就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隨身碟內檔案 資料包含個人資料名冊、「教戰守則」影本、福壽園專案 公告、鑫利力事業有限公司規範條例、獎金制度、薪資簽 單、詐騙話術流程、成員名單、公司支出費用明細、111 年4月至6月損益表、分組表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偵62108 卷二第55至78頁),故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向偉鈞係 以「鑫利力事業有限公司」或其他不詳公司為名經營詐欺 犯罪組織,並有何銘、張家鳴、蔡政倫等及其他不詳之人 共計三人以上成員加入,亦有詳細統計相關收入及支出花 費,找尋適合作為詐騙對象之被害人,再擬定詐騙流程話 術,藉由成員間分工合作,藉此向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為 詐欺行為,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 罪組織。   3.綜上證據所示,被告向偉鈞自行持有其他多名被害人個人 資料,並持有上開諸多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相關之資料, 及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告訴人等之相關資料,甚至有組織成 員之薪資簽單,足認其並非單純參與犯罪組織,而是擁有 給付薪資、處理及分配組織開銷及收入及指派或指揮組織 成員之權力,亦得就組織成員為記點、獎懲等行為。另依 被告向偉鈞經查扣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鑑識資料內 容顯示,被告向偉鈞有在微信群組中傳送其他潛在被害人 之個資資料給群組內其他成員,並稱「這些發給各位,熱 的,快去」等語,此有對話紀錄及所傳送之個資資料附卷 可憑(見偵62108卷二第48至51頁),可徵其亦有自行掌 握潛在被害人個資,並交付給組織內成員去遂行詐騙行為 ,所為核與一般僅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不同。且本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告訴人均與被告向偉鈞有接觸及關聯性,可徵其 非僅止於參與之程度而已。參酌本案經查扣之隨身碟內薪 資簽單所示,雖有何銘、向偉傑、王信智列名其上,但卻 查無被告向偉鈞有被列入,足認其並非單純領取薪資之組 織成員,而係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而居於核心角色。綜 上,被告向偉鈞事實上對於本案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 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應有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之權能,當屬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4.辯護意旨辯稱相關資料都是在108年間即存在並編輯完成 ,僅是在前公司創立時將相關文件複製拷貝至自己之隨身 碟中,以利自己使用,但該資料並非被告向偉鈞創立,故 被告向偉鈞並無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云云,然觀諸上開資料 內容之教戰守則及詐騙話術流程記載內容即係要詢問對方 名下是否有生基位要出租或變賣,並稱有現成的客戶想要 承租或購買等情(見偵62108卷二第56頁),均核與本案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情節經過相類似,足徵具 有高度關聯性甚明。另成員名單及薪資簽單中亦均包含本 件經起訴或追加起訴之共犯何銘、王信智、向偉傑等人, 當有高度密接關聯性。參酌公司支出明細內容亦有包含「 負責人頭」、「監視門禁」、「租屋人頭」等內容,此有 公司支出費用明細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二第71至78頁 ),足徵均涉及詐欺犯行之項目,係與本案詐欺犯行相關 之內容,當非屬一般合法公司會記載之帳目項目。又111 年4至6月之損益表所載營業成本項目有包含「塔位、牌位 、罐子」等,但該些項目並未記載有何實際支出之金額, 顯然並未有何成本,反而是薪資、薪資公積金、租金支出 等始有實際支出之金額,此有該損益表在卷可憑(見偵62 108卷二第60至65頁),衡情若為合法經營公司,理應會 有殯葬或生基產品之成品支出較為合理,然竟無任何相關 之支出,可徵上開資料均與本案詐欺犯行密切相關,足認 被告向偉鈞確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甚明,自不可能係被 告向偉鈞另行取自其他公司之資料,要與常情顯有未合, 是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向偉鈞並非指揮犯罪組織云云,並無 可採。 (九)被告林昱君、向偉傑、蔡政倫均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犯行: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 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 立。且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 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 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 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 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 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 與,即應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 質及在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 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 參與犯罪組織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 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 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前所述相關事證資料,可證被告林昱君、向偉傑、蔡政 倫均依循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分工,先由被告向偉鈞 或其他共犯提供客戶聯絡方式作為目標,待有客戶表達意 願出售原持有之殯葬產品後,各業務員即依組織分配,在 本案每次詐欺事件中分工合作,陸續以不同角色身分登場 ,營造若有其事之感,屢次對告訴人有施用詐術、簽署合 約書、收取款項等行為,再依被告向偉鈞指示被告林昱君 依照比例發放收入或獎金(此部分已如前述)。而被告向 偉傑雖無證據足認其有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為施用詐術 及收取款項之行為(詳後述被告向偉傑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然其亦有列名於上開薪資簽單上,且有記載其當時 使用之手機號碼,參以其為被告向偉鈞之胞弟,其等間關 係密切,其與被告向偉鈞間之微信對話內容中亦有提及生 基罐之鑑定書、鑑定及傳送生基罐照片、其他不詳被害人 之生基產品數量、身分證資料等情,此有其等微信對話紀 錄在卷可參(見偵62108卷二第79至82、85至126),佐以 被告向偉鈞於偵查中供稱其跟被告向偉鈞有談論個資,還 有骨灰罈的生意,亦有零售給向偉鈞骨灰罈的種類跟價格 。其於111年3月間知悉被告向偉鈞公司怪怪的,大概知道 他有從事靈骨塔詐騙,後來他也確實被抓了等語(見偵17 075卷一第161至171頁),堪認被告向偉傑對於被告向偉 鈞所指揮之犯罪組織所為即與生基產品或骨灰罈之仲介買 賣交易有關,且對於可能涉及不法亦有知悉。另被告向偉 傑經查獲時,亦經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其中亦有如 編號3所示空白之福緣託管提貨單,顯見被告向偉傑對於 生基產品或靈骨塔產品知之甚詳,主觀上當已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甚明。   3.綜上各情,顯見被告林昱君、向偉傑、蔡政倫均係有參與 被告向偉鈞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否認參與 犯罪組織之辯解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蔡政倫行為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該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 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 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 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又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 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 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然因被告等均未自白,故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修正後規定。  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 有利或不利於被告等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 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 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 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 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 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 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向偉鈞就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向偉鈞就如附表二編號1、2、3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共3罪),且此部分固仍屬發起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然依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均不再論以 發起犯罪組織罪。核被告林昱君及蔡政倫就如附表二編號 4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林昱君就如附表二編號1、2、3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核被告向偉傑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向偉鈞及蔡政倫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部分犯行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云云,然該 部分犯行已有被告向偉鈞、林昱君、蔡政倫及張家鳴等, 已達三人以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向偉鈞、林昱君 、蔡政倫既均為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對於此情當有 知悉,是公訴意旨認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然 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等此 部分罪名,無礙被告等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向偉鈞、林昱君、蔡政倫(僅有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 )就如附表二所示對不同告訴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於各該時地實施詐騙時雖各有數次舉動,然目的均是 取得各該告訴人交付之相關款項,客觀上侵害相同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 時間,持續詐取財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各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向偉傑參與犯罪組織 ,其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 脫離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 以一罪。 (五)又被告向偉鈞、林昱君、蔡政倫(僅有如附表二編號4部 分)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其他共犯間,就其等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 (六)被告向偉鈞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二 編號4所示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被告林昱君及蔡政倫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首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七)被告向偉鈞、林昱君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之。 (八)查被告向偉鈞、林昱君、蔡政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否認犯行,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偉鈞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錢財,竟於前案亦是涉及靈骨塔詐欺案件經羈押而 於109年8月6日出所後,再為本件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行 ,以有組織、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與被告林昱君、蔡 政倫及其他共犯共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行為 ,被告向偉傑則參與犯罪組織,破壞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 治安,造成上開告訴人等受有相當高額財產上損失,所為 實無足取。且被告4人均否認犯行,然被告向偉鈞有與告 訴人陳敏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77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並已給付 完畢。被告蔡政倫亦與告訴人吳文伶達成調解,此有本院 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3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然因未屆 期故尚未給付賠償。而被告向偉鈞與其餘告訴人等,被告 林昱君、向偉傑亦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向偉鈞指揮犯罪組織,參與程度甚高,被告林昱 君係協助編輯薪資報表及發放薪資之參與程度及被告向偉 傑、蔡政倫分別係參與犯罪組織及參與如附表二編號4所 示告訴人部分犯行,及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各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查本案被告向偉鈞、林昱君因指揮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上開被告等指揮 及參與次數均非屬單一,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等所犯 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裁定為宜,是以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向偉鈞、林昱君、蔡政倫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 。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至11所示之物,經員警於查獲被告向偉鈞時所查扣, 均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有關,或內含有與本件 犯行有關之資料,均如前述,故均為供本件詐欺犯行犯罪 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開 規定於被告向偉鈞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就如附表五 編號20至22、26至27、29所示之物,係於被告林昱君所有 之如附表五編號19所示車輛或其等家人車上扣得之物,且 均屬與生基產品或靈骨塔有關之物品,或係本案犯罪組織 之相關帳目資料等,衡情均與本案犯行有關,應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 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 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 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向偉鈞、林昱君及同案共犯何銘就本案如附表二編 號1至2所示犯行部分,共詐得185萬元,然上開被告3人均 否認犯行,故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實際如何分配犯罪所得, 衡酌被告向偉鈞就本案犯罪組織屬指揮之主導地位,被告 林昱君亦是擔任發放薪資處理帳目等重要工作,被告何銘 則與被告向偉鈞實際參與詐騙告訴人陳敏及陳樹基之行為 ,參與程度甚深,故前開犯罪所得應為其等共同之共同犯 罪所得,並分別負共同沒收之責。惟被告向偉鈞已與告訴 人陳敏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57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 頁),已如前述,故此部分賠償之金額應自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予以扣除,否則對被告向偉鈞、林昱君及同案共犯何 銘而言顯有過苛之虞,前開犯罪所得扣除賠償金額後剩餘 175萬元,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應認係 被告向偉鈞、林昱君及同案被告何銘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 所得,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 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其等此部分犯罪所得宣 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3.查被告向偉鈞、林昱君及同案不詳共犯「小陳」、「小蔡 」(檢察官並未查獲此部分共犯為何人,亦未起訴)就本 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共詐得640萬8000元,然 上開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故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實際如何 分配犯罪所得,衡酌被告向偉鈞就本案犯罪組織屬指揮之 主導地位,被告林昱君亦是擔任發放薪資處理帳目等重要 工作,均如前述,故前開犯罪所得應為其等共同之共同犯 罪所得,並分別負共同沒收之責。應認係被告向偉鈞、林 昱君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 ,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 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其他共犯未經 查獲,則尚不應予以計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查被告向偉鈞、林昱君、蔡政倫及同案被告張家鳴就本案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共詐得96萬3000元,業據 被告蔡政倫供稱有於111年10月28日向告訴人吳文伶收錢 等語(見本院訴779卷第116頁),被告張家鳴於偵查中供 稱有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地跟告訴人吳文伶收錢, 坦承有詐騙行為等語(見偵17075卷三第295至301頁)。 故被告蔡政倫部分,就其實際取得之38000元犯罪所得, 雖有與告訴人吳文伶達成調解,然尚未給付,故其此部分 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吳文伶,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均 由被告蔡政倫及張家鳴所實際分得,且當時被告向偉鈞業 已遭羈押在案,故尚無從認為其與被告林昱君有取得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當無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9、30至31所示車輛部分:   1.查如附表五編號19所示車輛,為被告林昱君所有之物,此 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系統在卷可 憑(見偵62108卷一第207頁),並於其上扣得如附表五編 號20至26所示之物,且有被告向偉鈞駕駛與告訴人陳敏面 交取款,此有車牌辨識影像資料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 三第391至393頁),然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車係被告 林昱君或其他共犯以詐騙所得款項所購入,雖被告向偉鈞 曾駕駛與告訴人陳敏見面為詐欺犯行,惟該車性質上應僅 屬代步工具,難認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實行有直接關係,故 非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並無證據證明該車與被告林昱 君及其所犯本件犯行有何關係,亦無證據證明該車係因被 告林昱君本件犯行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2.另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 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 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 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 ;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 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 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 規定『酌量』之理由。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 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 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 ,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 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林昱君經本院認定 之犯罪所得為175萬元、640萬8000元、96萬3000元,並經 本院宣告連帶沒收及追徵,已如前述,未免將來被害人求 償無門,如附表五編號19所示車輛雖無證據證明係屬供被 告林昱君犯罪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然仍可認係得追徵之 物而予扣押,自不應發還。又就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規定變賣該車部分,經查,本件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 法第141條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亦未釋明有何保管扣押 物不易及價值貶損之情,被告林昱君雖曾請求發還,然經 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駁回在案(經被告林昱 君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096號裁定抗 告駁回確定)。是本院認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 規定變賣該車,併此敘明之。   3.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0至31所示車輛部分,均為案外人向珈 霆所有之物,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系統在卷可憑(見偵62108卷一第209至211頁),故 均非被告向偉鈞、林昱君、向偉傑、蔡政倫等人所有之物 ,且僅屬代步工具,而與前開被告4人詐欺犯行或被告向 偉鈞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難認有何直接關係,故均非屬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且亦無證據證明係向珈霆而無正當理由提 供作為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 表五編號30至31所示車輛(含鑰匙各1支)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323號裁定暫行發還向珈霆,並於判決確定前 負保管之責,業經警方辦理發還向珈霆,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11頁),附此說 明。 (四)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 ,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 訂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5所示之扣案現金,雖無 證據證明為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然既有財產價值,縱不 能證明與被告林昱君、向偉鈞、向偉傑、蔡政倫之本案犯 罪有關,而不於主文宣告沒收,惟其等尚有犯罪所得經本 院宣告沒收,已如前述,故上開扣案現金自仍係保全追徵 之標的,自不得任意發還被告林昱君,附此說明。 (五)至其餘除上述以外之扣案物部分,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行有何關聯,或已發還告訴人陳敏,均無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蔡政 倫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被告向偉傑被訴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張淡緒、 邱振展、何銘、黃立偉、「小陳」、「小蔡」、「陳會計 」、蔡政倫等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先由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以不詳方式購得 如附表二編號1至4「告訴人」欄所示之前因購買骨灰罐、 生基產品而套牢,以及吸金案件、倒閉公司被害民眾之姓 名、地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後,再為如附表二所示詐 欺犯行,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 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雖認上開被告4人均有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姓名、地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 等情,然被告4人均否認有以非法方式取得上開個人資料 ,公訴意旨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信。另參以被 告向偉鈞經查扣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內雖有「臺灣納 百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冊(見偵62108卷二第4 1頁),然其中均無包含任何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不足認為被告向偉鈞有何違法取得個人資料之 行為。另被告向偉傑、林昱君經搜索查扣之如附表四、五 所示物品,其中也未有任何與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此有如附表五編號16所示扣案隨身碟內檔案清 單及各檔案內容列印資料附卷可憑(見偵17075卷二第129 至142頁),僅為不詳之其他民眾個人資料,與本案並無 關聯性,同前所述,尚無從證明被告向偉傑、林昱君有何 違法取得個人資料之行為。故本案僅能認為被告等係以不 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進而取得聯 繫並進行前述詐欺行為,無從認為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行為。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4人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向偉傑被訴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部 分: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吳文伶前開證述內容 ,均僅指稱與其等接觸並洽談生基產品收購、簽署合約書 、交付款項等行為之人為被告向偉鈞、蔡政倫、張家鳴等 人,均未有指訴被告向偉傑就此部分有何實際參與行為, 依上開被告等或共犯之證述內容,亦均無提及與被告向偉 傑有何聯繫或謀議之過程,前開所述相關買賣契約書、收 據等文書上亦無被告向偉傑經手或簽名之紀錄,故難認其 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向偉傑有何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犯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被告陳宏澤及被告向偉傑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加重詐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向偉傑與被告向偉鈞、林昱君、張淡緒、邱振展、何 銘、黃立偉、「小陳」、「小蔡」、「陳會計」、蔡政倫 等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由被告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以不詳方式購得如附表 二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前因購買骨灰罐、生基產 品而套牢,以及吸金案件、倒閉公司被害民眾之姓名、地 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再由被告向偉鈞、向偉傑、林 昱君、張淡緒、邱振展、何銘、黃立偉,以及自稱「小陳 」、「陳會計」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陸續以荊 茗公司、鑫利公司或不詳公司仲介、業務名義,以如附表 二編號1至3「遭騙經過」欄所示分工方式,向如附表二編 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而以此方式利用 如附表二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作為 詐欺不法使用,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並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交付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收款人」欄所示之人,因 認被告向偉傑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另由被告陳宏澤協助承租上址建國北路鑫利力公司詐欺據 點、上址北安路簽約地點,以掩人耳目。再由被告向偉鈞 等其他共犯,陸續以荊茗公司、鑫利公司或不詳公司仲介 、業務名義,以如附表二「遭騙經過」欄所示分工方式, 向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而以此方式 利用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作為詐欺 不法使用,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並致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 附表二「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如附表二「收款人」 欄所示之人,如附表二「收款人」欄所示之人再將款項以 不詳方式交付向偉鈞分配。因認被告陳宏澤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經查: (一)被告向偉傑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部分:   1.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均僅指 稱與其等接觸並洽談生基產品收購、簽署合約書、交付款 項等行為之人為被告向偉鈞、蔡政倫、張家鳴、何銘及其 他共犯等人,均未有指訴被告向偉傑就此部分有何實際參 與行為,依上開被告等或共犯之證述內容,亦均無提及與 被告向偉傑有何聯繫或謀議之過程,前開所述相關合約書 、買賣契約書、收據等文書上亦無被告向偉傑經手或簽名 之紀錄,故難認其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2.故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公訴意旨並未舉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無從證明被告向偉傑有何與其他被 告及共犯共同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應從有利於被告 向偉傑之認定。 (二)被告陳宏澤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部分:   1.被告陳宏澤固坦承其有負責承租臺北市○○區○○○路○段00號 4樓及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等處,此有上址處辦公室 租賃契約書2份、租屋處照片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二第 319至329頁、第273至280頁),固足認為被告陳宏澤有於 111年6月15日起出面作為承租人而承租上開辦公室之事實 。   2.然告訴人王天祥及陳敏雖曾前去上址處辦公室內簽約,然 並未於該處見到被告陳宏澤在場,則被告陳宏澤對於該辦 公室之承租用途是否涉及犯罪組織、詐欺等不法行為,主 觀上是否有所知悉,已有疑問。參以證人即房仲詹良勇於 警詢時證稱:陳宏澤跟我洽談時說要承租上開辦公室作為 都更公司,後來管理員有跟我說出入人員較多。承租期間 為111年6月15日至112年6月14日止,後來陳宏澤在111年8 月就沒有繳房租,當時我也聯繫不上他。後來111年10月 陳宏澤又說要繼續承租,還有請朋友匯款欠繳的房租給我 ,後來111年12月時他又欠繳房租,他傳訊息跟我說不租 了。陳宏澤都是用其他帳戶匯款方式來繳房租等語(見偵 62108卷二第311至313頁),故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 告陳宏澤雖有承租上開辦公室,然並非自行繳納租金,故 其僅是作為承租之人頭而已,自難憑此認為其對於被告向 偉鈞等人是否有利用該處從事詐欺犯行有所知悉或可得而 知。另本案其他被告及共犯亦均未有人證稱被告陳宏澤對 於該辦公室是否涉及不法用途有所知悉,無從僅憑被告陳 宏澤有出面替他人承租之事實,即推論被告陳宏澤主觀上 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之犯意。公訴意旨亦未舉證被告 陳宏澤有直接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聯繫、接觸或收款 之行為,自無從認為其與其他共犯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甚明,應為有利於被告陳宏澤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是被告向偉傑上開被訴及被告陳宏澤部分依檢察 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 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 案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 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心慈、王江 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向偉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昱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向偉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七十五萬元與林昱君、何銘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林昱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七十五萬元與向偉鈞、何銘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向偉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六百四十萬八千元與林昱君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林昱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六百四十萬八千元與向偉鈞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向偉鈞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林昱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政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八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受騙時間 受騙地點 遭騙經過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金額(新臺幣)、地點 收款人 1 陳敏 於111年10月起 新北市永和區某處 ⑴角色分工: ①向偉鈞自稱「荊茗事業有限公司」之「小王」、「王冠達」,假冒販售生基罐、生基憑證業務。 ②何銘自稱「荊茗事業有限公司」之「小何」、「何錦通」,假冒販售生基罐、生基憑證業務。 ③黃立偉佯裝買家「林建成」,自稱為公司「總經理」。 ④張淡緒(業經不起訴處分)自稱「林建成」公司之「王副理」,並介紹自稱「邱代書」之邱振展予陳敏認識。 ⑤邱振展(業經不起訴處分)自稱「邱代書」,協助陳敏辦理抵押貸款,並要求支付高達10%、16%之手續費。 ⑵向偉鈞、何銘向陳敏佯稱:現有買家「林建成」欲向陳敏購買其手中之生基罐20個、生基憑證55個共計1億9,850萬元,惟因標的總金額太高,故需交由會計師進行節稅,故須由陳敏先支付150萬元稅金,之後會再退還等語,黃立偉則佯裝買家,並以當場取出350萬元之現金、自稱「總經理」、致電聯絡「副理」張淡緒、介紹「邱代書」邱振展協助辦理貸款等方式取信陳敏,致陳敏陷於錯誤,誤信其可透過向偉鈞等人之協助出脫生基罐、生基憑證,即依向偉鈞、何銘、黃立偉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款項與右列之人。 111年11月30日 陳敏先至第一商業銀行之ATM分4次總計提領10萬元現金,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ACN-1977號應予更正)上交付10萬元現金 向偉鈞、何銘 2 陳樹基 111年10月起 臺北市大安區某處 ⑴角色分工: ①向偉鈞自稱「經理」,假冒販售靈骨塔業務。 ②何銘自稱「何先生」,假冒販售靈骨塔業務。 ⑵向偉鈞、何銘向陳樹基佯稱:陳樹基岳母先前投資「鴻源公司」損失之部分,公司以北海福座之靈骨塔塔位作為補償,目前有南部投資客要大量收購靈骨塔,可以協助將登記在陳樹基岳母名之靈骨塔63座,移轉登記到陳述基名下後轉賣,然需先支付175萬元之手續費取得權狀,始會協助處理出售靈骨塔之相關事項等語,致陳樹基陷於錯誤,誤信其可透過向偉鈞等人之協助出脫靈骨塔,即依向偉鈞、何銘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款項與右列之人。 111年11月8日14時37分許 陳樹基先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臨櫃提領75萬元現金,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交付75萬元現金 向偉鈞、何銘 111年11月11日15時29分許 陳樹基先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臨櫃提領108萬元現金,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上交付100萬元現金 向偉鈞、何銘 3 王天祥 111年10月起 臺北市士林區某處 ⑴角色分工: ①自稱「小陳」、「小蔡」之人,假冒販售生基罐、生基憑證業務。 ②向偉鈞自稱「副理」,假冒「小陳」、「小蔡」之副理,指導其等處理生基罐、生基憑證販售業務。 ③何銘於王天祥簽約時在場。 ⑵自稱「小陳」、「小蔡」之人向王天祥佯稱:王天祥為八大森林樂園投資受災戶,可以協助王天祥申請福壽園生基位做為補償,目前台中有買家願意用高價購買王天祥名下之生基位,可以助其轉售獲利,惟為節稅需先支付300多萬元等語,致王天祥陷於錯誤,誤信其可透過向偉鈞等人之協助申請換購生基位再予以出脫獲利,即依向偉鈞等人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款項與右列之人。 111年11月7日 自王天祥台新商業銀行帳戶提領200萬元交付 不詳共犯「小蔡」、「小陳」 111年11月8日 自王天祥台新商業銀行帳戶提領100萬元交付 「小蔡」、「小陳」 111年11月8日 自王天祥永豐商業銀行提領25萬元交付(起訴書誤載為25元應予更正) 「小蔡」、「小陳」 111年11月9日 自王天祥永豐商業銀行提領25萬元交付(起訴書誤載為25元應予更正) 「小蔡」、「小陳」 111年11月18日 自王天祥第一商業銀行提領246萬8000元交付 「小蔡」、「小陳」 111年11月18日 自王天祥第一商業銀行提領18萬元交付 「小蔡」、「小陳」 111年11月22日 自王天祥台新商業銀行帳戶提領26萬元交付 「小蔡」、「小陳」 4 吳文伶 111年10月起 臺北市士林區某處 ⑴角色分工: ①蔡政倫自稱「小蔡」,假冒販售生基罐、生基憑證業務。 ②張家鳴自稱「小張」,假冒公司會計協助吳文伶進行稅務規劃。 ③向偉鈞自稱「小王」、「王冠達」,與吳文伶聯繫並於111年11至12月間於不詳地點簽立買賣契約書,並於簽約後將該契約書收取保管,未交付給吳文伶。 ⑵蔡政倫、張家鳴、向偉鈞均向吳文伶佯稱:先前投資失利部分,可以用生基位補償,且公司有現成買家,可以將生基位售出後獲利補償先前投資損失,惟因買家要購買生基位做捐贈,所以要進行稅務規劃,如果要將商品成交就必須配合稅務規劃等語,致吳文伶陷於錯誤,誤信其可透過向偉鈞等人之協助申請換購生基罐再予以出脫獲利,即依向偉鈞等人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款項與右列之人。 111年10月28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之土地公廟的涼亭交付38,000元 蔡政倫 111年11月9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之土地公廟的涼亭交付2000元 張家鳴 111年11月10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之土地公廟的涼亭交付8000元 張家鳴 111年11月29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之土地公廟的涼亭交付5000元 張家鳴 111年12月1日 在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的銀行提領20萬元交付 張家鳴 111年12月9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的銀行提領60萬元,在玉山銀行城東分行旁,坐上「小張」駕駛之車輛交付60萬元 張家鳴 111年12月21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的土地公廟繳交11萬元 張家鳴 5 吳慧美 109年10月14日起 新北市蘆洲區 王信智自稱係鑫利公司之業務,向吳慧美佯稱:可代其銷售其原有之殯葬商品,惟買家要求吳慧美需先支出部分款項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款項與右列之人。 109年11月16日 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交付現金193萬元 王信智 附表三:被告向偉鈞部分扣案物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備註 1 粉色IPHONE 7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金色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陳敏合約書(破損) 2張 4 王天祥合約書 2張 5 吳文伶買賣契約 1張 6 陳樹基委託銷售契約書 2張 7 陳樹基借據 1張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8 已使用合約書 1張 9 未使用買賣契約 9張 10 陳敏存摺及身分證影本 1份 (共6張) 11 SP牌隨身碟 1個 附表四:被告向偉傑部分扣案物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PRO MAX手機(藍色)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SAMSUNG Galaxy A71手機(白色)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不明門號SIM卡共2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福緣託管提貨單 19張 附表五:被告林昱君部分扣案物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備註 1 林昱君第一銀行帳戶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第一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林昱君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林昱君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 林昱君郵政存簿儲金簿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6 第一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粉)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白)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2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3 向偉傑聯邦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4 向偉傑聯邦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5 台新銀行信用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6 Sandisk廠牌隨身碟 1個 被告向偉傑所有 17 IPHONE XR手機(黑色)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8 IPHONE 12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被告林昱君所有 20 空白合約書 2張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21 111年8月損益表 1張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22 憑證申請資料 1份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23 西瓜刀 2把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24 開山刀 2把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25 現金5萬7,000元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26 對帳單 1張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27 客戶名冊記事本 1個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 28 陳敏生基罐產品保管單 20張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已發還與告訴人陳敏。 29 吳文伶土地登記謄本 1張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 3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證人向珈霆所有,已發還。 3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證人向珈霆所有,已發還。 附表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處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松香黃玉骨灰罈 3個 向偉傑

2024-11-08

PCDM-112-訴-1146-2024110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15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郭川福 被 告 蔡雨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川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20,000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雨榛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22日 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現該案被告 業經判決緩刑確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 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 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 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 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 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第 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 力消滅者,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16條規定,應指經諭知無罪 、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而言。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 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被告前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22日以裁定指定保證金120,000元,由聲請人代為繳納後 予以釋放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 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聲羈38卷第63至65頁)在卷可憑 。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判 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於113年9月2 5日確定,是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緩刑確定,聲請人之具保責 任即已免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2024-11-08

TYDM-113-聲-3615-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5號                    112年度訴字第1146號                    112年度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偉鈞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向偉傑 選任辯護人 黃昱傑律師 被 告 林昱君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許文仁律師 被 告 陳宏澤 選任辯護人 陳鴻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政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62108號、112年度偵字第17075號)及追加起訴(11 0年度偵字第1708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902號、3934號、112年 度偵字第17853號、40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偉鈞、林昱君各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如附表五編號2 0至22、26至27、2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蔡政倫犯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向偉傑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向偉傑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無罪。 陳宏澤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向偉鈞(自稱「王冠鈞」、「王冠達」、「小王」、「經理 」、「副理」;LINE暱稱「小王」;微信暱稱「K」)知悉 市場上許多投資者業已購得大量靈骨塔位、牌位等殯葬產品 ,急於脫手獲利,苦無銷售管道或對象,認有利可圖,且其 所涉犯詐欺前案於民國109年8月6日自看守所釋放後之不詳 時間起,基於指揮犯罪組織犯意,自行擔任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持有殯葬產 品民眾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人,對內自稱 鑫利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利力公司)。對外則以荊茗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荊茗公司)、鑫利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鑫 利公司)等公司名義,以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處作 為鑫利力公司詐欺據點(111年12月後移轉據點),並以臺 北市○○區○○路000號2樓作為與詐欺被害人簽訂合約書、買賣 契約、委託銷售契約書之處(111年12月後移轉至其他不詳 據點)。向偉傑(微信暱稱「小陳」)、林昱君(微信及LI NE暱稱「林恩」)、邱振展(自稱「邱代書;LINE暱稱「TO MMY」;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張淡緒(自稱「王副理」;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蔡政倫(暱稱「小蔡」 )何銘(自稱「小何」、「何先生」、「何錦通」;LINE暱 稱「小何」;微信暱稱「M」)、黃立偉、張家鳴(上開三 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 陳」、「陳會計」、「福壽園陳專員」等成年男子,則於10 9年8月間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陸續參與在上址處由向 偉鈞所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 二、向偉鈞、林昱君、張淡緒、邱振展、何銘、黃立偉、張家鳴 、蔡政倫、「小陳」、「小蔡」、「陳會計」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均利用靈骨塔塔位、生基產品等殯葬商品交易資訊 不透明,且早期投資持有靈骨塔位、生基產品之人,因轉售 不易,及靈骨塔位、生基產品持有者亟欲尋找買家託售獲利 ,或因先前投資未上市股票受有交易損失,希欲取回投資本 金等心態,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個人 資料後,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張淡緒、 邱振展、何銘、黃立偉,以及自稱「小陳」、「陳會計」之 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陸續以荊茗公司、鑫利力公司 或不詳公司仲介、業務名義,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遭騙經 過」欄所示分工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4「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並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 編號1至4「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收款人」欄所示之人,再由向偉鈞及林昱君掌管鑫利力公司 之收支、統一發放薪資,林昱君則協助編輯、處理鑫利力公 司之帳目、發放薪資。 三、嗣陳敏查覺有異,發現何銘所提供之荊茗公司地址實為一般 民宅,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1年12月1日11時許在新北市永 和區永貞路437巷口對向偉鈞進行盤查,因其形跡可疑、拒 不配合,更當場撕毀附表三編號3所示陳敏與虛偽買家「林 建成」所簽立之合約書,為警當場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扣 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蔡政倫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 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 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 即告訴人陳敏、王天祥、吳文伶、陳樹基、證人游麗華、詹 勇良、證人即同案被告向偉鈞(自己部分除外)、向偉傑( 自己部分除外)、林昱君(自己部分除外)、張家鳴、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宏澤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於被告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蔡政倫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被告向偉鈞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證人王天祥、張家鳴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王天祥警詢指認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 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其 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認有證 據能力。故如證人已經法院於審理時因其所在不明致傳拘 無著,復就證人警詢當時各項環境因素敘明其陳述具有可 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人警詢時之證詞 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證人王天祥固經本院傳拘無著,有送達證 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按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345號卷,下同】第423至463頁),顯有所在 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事。觀諸證人王天祥警詢陳述之外部 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尚查無不法取供或筆錄記載失真等 情事,故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衡以證 人王天祥前與被告向偉鈞間並無任何仇恨怨隙,本無於警 詢中憑空構陷被告向偉鈞之必要。又證人王天祥於警詢中 之陳述,距本案為警查獲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 ,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 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 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向偉鈞之有形、無形之 壓力,而有何刻意迴護被告向偉鈞之證詞,是證人王天祥 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 染,所述應係出於其真意。而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 觀察,堪認證人王天祥於警詢時之陳述,應認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該陳述內容及其當時指認之內容,均為與本 案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依前揭說明,認證人王天祥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 能力。是被告向偉鈞辯護人主張證人王天祥於警詢時之證 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 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 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 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 序要領」(107年8月10日修正為「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 嫌疑人注意事項」)之規定,偵查人員於調查犯罪過程中 ,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時 ,原則上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 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 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 免提供老舊、規格差異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指認。 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 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王天祥 於警詢時已明確指認被告向偉鈞即為其證稱簽約時在場之 「副理」,且承辦員警有告知警方現提供犯嫌指認紀錄表 供你指認,涉嫌人不一定在其中等語,並以複式照片供證 人王天祥進行指認。另觀之警方提供指認之相片均為年輕 男子,並無特殊之傷疤或痣、臉型、胖瘦、髮型、髮色等 明顯相異而具暗示性質之特別情形,且照片畫面清晰,非 屬時間久遠之檔案資料,亦無模糊難辨之情形,此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附卷可憑(見偵62 108卷三第65至67頁),是其指認程序,核與「警察機關 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8點第1項:「實施照片 指認時,應依指認人描述之犯罪嫌疑人特徵,安排六張以 上於外型無重大差異之被指認人照片,供指認人進行指認 ;並應以較新且較清晰之照片為之,避免使用時間久遠、 規格差異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之規定尚屬相符, 均無不當暗示或誘導可言。且證人王天祥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一致證稱及指認被告向偉鈞即為其簽約時在場之自稱「 副理」之人,可見於112年1月2日警詢時及112年2月20日 偵查中指認程序時,證人王天祥確有見過被告向偉鈞,對 其長相所有記憶而為之指認,證人王天祥係依其知覺記憶 客觀可信之判斷,無從認為警方於此部分有誘導王天祥指 認之情。被告向偉鈞爭執證人王天祥之上開指認程序有所 瑕疵,爭執相關指證之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三)查證人張家鳴固經本院傳拘無著,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23至463、479至483頁),足 見證人張家鳴於審判中所在不明,傳喚不到,惟其於警詢 時所述與其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詞,大致相符,既得逕採 用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其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已非為證 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款規定之「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不符 ,應認無證據能力。 (四)又證人王天祥、張家鳴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 ,未經被告向偉鈞辯護人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 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則其等於 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已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被 告向偉鈞辯護人空言爭執上開證人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5頁),不足採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除上述部分外 ,均經檢察官、被告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蔡政倫、陳 宏澤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訴345卷三第35至3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 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4人之答辯部分:   1.訊據被告向偉鈞固坦承有於111年11月30日與何銘前去跟 陳敏見面,有說在做生基罐的買賣跟領取,並協助陳敏拿 出生基罐產品而收取陳敏交付之10萬元,其亦曾陪同何銘 前去找陳樹基。又其有與吳文伶聯絡過且有簽買賣契約等 情,然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之個資均非違法取得,因 我當時有在做生基產品的買賣,故有其他人給我陳敏的個 資。我並無向告訴人等佯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遭騙經 過部分之內容,亦無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跟陳樹基 碰面,也沒有收錢。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王天祥部分也沒 有接觸過,均未與王天祥碰面及收錢。如附表二編號4所 示部分是吳文伶要給我商品代收,我不清楚她為何會給張 家鳴錢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向偉鈞並未與何銘共同詐 欺陳敏,係因何銘向陳敏提及有靈骨塔位銷售事宜,故陳 敏委託被告向偉鈞去處理確認靈骨塔位是否仍保存完整, 且有達成相關協議,陳敏確有交付相關存托憑證給被告向 偉鈞,亦有給付10萬元報酬給被告向偉鈞,並非屬詐欺行 為。就陳樹基部分,僅有其單一指訴,無從認為與被告向 偉鈞有關聯。就告訴人王天祥部分,亦僅有其單一指訴, 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告訴人吳文伶部分,一開始是蔡 政倫與張家鳴跟吳文伶接觸,被告向偉鈞只是受張家鳴委 託,原本要仲介相關殯葬商品出售,才會到場跟吳文伶接 洽。嗣後111年12月2日起被告向偉鈞遭羈押,後續收錢還 有施用詐術者均為張家鳴,核與被告向偉鈞無關。另就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中雖有相關資料,然編輯資料 都是108年間已創立並編輯完成,故被告向偉鈞僅是在前 公司時將相關文件複製到個人隨身碟中,該些資料並非被 告向偉鈞所創立,僅是前公司的資料而已,被告向偉鈞並 未變更或記載,亦不足認為構成發起或指揮組織等語。   2.被告向偉傑固坦承其與向偉鈞有業務上聯繫,且有賣骨灰 罈給向偉鈞,另有販賣個資之行為等情,然否認有何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並無以虛偽的生基產品去詐騙 ,也並未與向偉鈞或其他被告共同詐騙等語。辯護人則辯 稱:被告向偉傑確有販賣骨灰罈之兼職工作,然並無從憑 此認為被告向偉傑與本案有關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告訴人之資料也非被告向偉傑所提供,與其他共犯亦無犯 意聯絡可言,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3.被告林昱君固坦承其為向偉鈞之未婚妻,然否認有何加重 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編輯公司帳目 跟發放薪資,會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是因我將車輛借給 向偉鈞去開,隨身碟內的資料我沒看過也不是我的,向偉 鈞在做什麼事情我也不清楚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林 昱君並未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其與向偉鈞為事實上夫妻關 係,車輛也會借給向偉鈞使用,車上雜物很多,林昱君未 必知悉車上有什麼物品。林昱君亦有其他兼職工作,經濟 生活上與向偉鈞並無交集,並無積極證據可認林昱君有為 本案犯行,應為無罪判決等語。   4.被告蔡政倫固坦承當時有聯絡吳文伶並欲賣骨灰罈,並有 告知吳文伶可協助幫忙找會計,並有收費等情,然否認有 何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參與詐 騙吳文伶之行為等語。 (二)被告向偉鈞有使用暱稱「小王」、「王冠達」之名義與告 訴人陳敏、吳文伶聯繫,並於111年11月30日與陳敏見面 ,向告訴人陳敏收受現金10萬元款項,即於111年12月1日 遭警方逮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另曾開車搭 載何銘與陳樹基見面,另有與吳文伶簽立買賣契約。被告 向偉傑有使用微信暱稱「小陳」,並有從事販賣個人資料 及骨灰罈之業務,並曾有提供其他人(非本案告訴人部分 )的個人資料及骨灰罈給被告向偉鈞,並於為警查獲時扣 得如附表四、六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之隨身碟 為被告向偉傑所有。被告林昱君為被告向偉鈞之同居未婚 妻,並於為警查獲時有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且被告林 昱君之暱稱為「林恩」。被告陳宏澤有提供人頭出面承租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及「臺北市○○區○○路000 號2樓」之房屋提供給黃立偉使用。被告蔡政倫有於111年 10月28日於如附表二編號4之111年10月28日時地與吳文伶 碰面並收取如該部分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向偉鈞、向偉傑 、林昱君、張家鳴、王信智、陳宏澤、黃立偉於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政倫、何銘於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邱振展、張淡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向珈霆於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敏、陳樹基、吳文伶於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天祥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游麗華、證人詹良勇於警詢之證述等均大致相符(詳後述 ),並有(告訴人陳敏部分)「業務部何錦通」名片影本 (111年度偵字第62108號卷【下稱偵62108卷】一第57頁 )、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偵62108卷一第59 頁)、111年12月2日員警查獲被告向偉鈞之密錄器截圖( 偵62108卷一第61至67頁)、告訴人陳敏與暱稱「小王」 (即被告向偉鈞)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62108卷 一第69至73、257至301頁)、告訴人陳敏與暱稱「小何」 (即同案被告何銘)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62 108卷一第74至82頁)、111年11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偵62108卷一第83至87頁)、合約書(偵62108卷一第 129至133頁)、告訴人陳敏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內 頁影本(偵62108卷一第105、255頁)112年度偵字第1707 5號卷【下稱偵17075卷】三第179、181)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7075卷三第183至185頁)、首席 代書事務所廣告1紙(偵17075卷三第199頁)、陳敏簽立 之切結書、服務報酬切結書、貸款規劃委託契約書(偵17 075卷三第200至202頁)、現金照片(本院卷一第117頁) ;(告訴人陳樹基部分)陳樹基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偵62 108卷一第135至1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即「何 先生」、「經理」之影像)、(偵62108卷一第325至327 頁)、陳樹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62108卷一第235頁、偵62108卷三第217至219頁)、111 年11月11日、同年月8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62108 卷一第337至338頁)、陳樹基與暱稱「仲介何先生」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偵62108卷三第221至225頁);(告訴 人王天祥部分)王天祥與暱稱「Descent Dealer」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62108卷三第231至240頁)、王天 祥之台新銀行、第一銀行、永豐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之存 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偵62108卷三第241至251頁)、 王天祥手寫匯款明細一覽表(偵62108卷三第252至253頁 );(告訴人吳文伶部分)「業務經理王冠達」名片影本 、鑫百川建設公司之圖檔、金玉生基園區111年7月22日憑 證(偵62108卷二第191至195頁)、收款證明(偵62108卷 三第77至79頁)、告訴人吳文伶曾購買未上市股票清單( 偵62108卷三第147頁)、吳文伶與暱稱「小張」(即同案 被告張家鳴)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62108卷三第2 83至323頁)、吳文伶與「小王」(即被告向偉鈞)之對 話紀錄(偵62108卷三第325至333頁)附卷可佐。另有( 向偉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偵62108卷一第39至45頁)、附表三(向偉 鈞)部分扣押物影本即:⑴空白買賣契約書(偵62108卷一 第111至127頁)、⑵告訴人陳敏之合約書(偵62108卷一第 129至133頁)、⑶告訴人陳樹基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偵621 08卷一第135至137頁)、⑷告訴人吳文伶之買賣契約(偵6 2108卷一第139頁)⑸告訴人王天祥之合約書(偵62108卷 一第141至143頁)、⑹告訴人陳樹基之111年11月23日借據 影本(偵62108卷一第145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之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4份(RDT-7190號自用小客車、BLF-852 2號自用小客車、ACN-1977號自用小客車、APG-7128號自 用小客車)(111偵62108卷一第203、207、209、211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房屋租賃契約(偵6 2108卷二第273至280頁)、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 報狀及所附RDQ-9163號車輛租賃契約(偵62108卷二第307 至310頁)、「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之辦公室租 賃契約書、租屋處照片、被告陳宏澤之身分證翻拍照片( 偵62108卷二第319至329頁)、(向偉傑)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1707 5卷一第265至271頁)、「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之倉儲照片(偵17075卷一第275至276、279至280頁) 、「福緣生基」之GOOGLE搜尋結果(偵17075卷一第281至 282頁)、(林昱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12聲搜 498)、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 (偵17075卷二第53至63、65至70、73至77頁)、門號000 0000000號之申登及分析資料(偵17075卷二第108、110頁 )、(張家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7075卷三第273至281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除字第1120152912號 函及所附詹良勇帳戶之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 緝3934卷第127至129頁)、詹良勇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偵緝3934卷第137頁)、陳宏澤與房東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偵緝3934卷第141至16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本院112訴345卷一第143至227 )等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物可佐,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敏部分:   1.證人陳敏於偵查中證稱:我原本就有投資很多生基罐跟生 基憑證,都會做成提貨券,再拿去提領。原本是自稱「王 冠鈞」、「小王」之人跟我聯絡要處理生基罐的事。111 年10月27日在內湖區北安路657號2樓簽約時,當時有「小 王」、「小何」、自稱「林總」的人跟我簽約,是「小何 」開APG-7128號的車載我去。小王開另一台車去載買家林 建成到場,我們進去後也就只有我跟林建成、小王、小何 在那邊而已。對方那時非常匆忙,我在10月26日有去高雄 ,10月27日就要簽約,說要用1億9850萬元跟我買生基罐5 5個,我是一定要有買方才要交易,要匯款143萬元給他們 是因為他們跟我說要補稅務的問題,小王有一次在車上有 打給一個陳會計,小王就讓我跟陳會計對話,如果沒有林 建成這個假買家,我不會同意用我房屋貸款並交付143萬 元。當時要簽約時,林建成有帶350萬元現金,但我不確 定那是真鈔還是假鈔,這是為了要取信於我,也沒有把錢 給我,合約書上林建成應該要在10月28日給我900萬元, 但我都沒有拿到。對方說要去確認我的提貨券有沒有問題 ,我就把提貨券給他們,他們也沒有去拍生基罐的照片給 我。後來是在11月30日時貸款下來,我去銀行要領款,後 來被員警關懷並沒有全部提領出來交付。同一天我有提領 10萬元,已經到晚上12點多,他們就說要開車載我去提領 ,隔天早上還要再去銀行領錢,我就覺得很奇怪開始懷易 ,所以才傳訊息給對方當作藉口。12月1日也沒有領款, 因為向偉鈞就被逮捕了等語(見偵一卷一第235至249頁、 偵二卷三第169至175、187至19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原本就有生基罐跟生基憑證商品,是向偉鈞跟何銘 與我接觸的,他們是主動跟我接洽,也有事先聯絡我,電 話中他們說是姓王跟姓何的,在講說關於生基憑證、生基 罐交易買賣,再約時間地點碰面,何銘是用假名何錦通, 向偉鈞也是用假名。第一次碰面就是約在永和區仁愛路27 6號超商,向偉鈞跟何銘都有來,並談到說高雄有一位買 方要買,但沒有說名字。簽約時我是到北安路627號那邊 去,買方自稱林建成,還有我跟向偉鈞、何銘一起在那邊 ,有談到交易情形,自稱林建成的買方拿350萬元的現金 ,但沒有說公司名稱或有何關係。我記得是何銘寫的合約 書,向偉鈞在旁邊做其他事,上面寫的買賣標的物是我原 本就有的產品,合約書一式二份都被向偉鈞跟何銘拿走, 我沒有取得,他們就說要保留。他們也有說要辦稅務,當 時我手上現金不夠要辦貸款150萬元,他們說這個金額比 較大,希望作節稅,要拿到錢後交易才會成立。後來我有 去跟銀行辦理貸款,但我跟向偉鈞及何銘去提領,因為金 額比較大,有員警過來關懷我,後來並沒有領到錢。我離 開銀行後,向偉鈞跟何銘就帶我去另外一間第一銀行要領 錢,他們就在車上等我,但我沒領到錢。後來再去提款機 領到共10萬元,我有在車上把生基罐的提貨券保管單20張 跟10萬元交給向偉鈞跟何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0至361 頁)。故證人陳敏前後證述關於遭被告向偉鈞及何銘以話 術詐欺,欲向其收購生基罐及生基憑證等生基產品,然又 要求須交付143萬元始能完成交易,其因而交付10萬元等 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均屬相符,並無矛盾歧異之處,堪認 其證述當屬可採。   2.證人何銘於偵查中證稱:我有以生基業務的身分接觸陳敏 ,我跟陳敏說我希望他可以購買生基的位置,陳敏是向偉 鈞轉介給我的,我希望可以跟陳敏拿錢,和他接觸時也有 簽立合約書,過程中也有用一些話術騙他等語(見偵緝66 69卷第5至9頁),核與陳敏證稱確實有簽合約書,但並沒 有拿到錢等語相符,已足補強陳敏上開證述。又被告向偉 鈞與陳敏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見陳敏多次提及要去辦理 貸款等相關事宜,又與何銘之對話內容提及(111年10月3 0日):「(陳敏傳送)小何,10/26你與小王自高雄返回 碰面約10分鐘次日要去簽約,即於10/27週四與高雄林先 生首次討論並簽約,實在是過於匆忙太趕,我來龍去脈完 全不知情。你及小王10/20週四我們首次見面即有先告知 最近因手續不便,交易進行中無法支付其他任何費用,且 簽約前又在室外再度告知你及小王此事。因你們告知絕對 要將合約先簽約,買方有誠意自高雄帶現金來一次不易, 細節問題等容後再研議。因首次與林先生碰面,難免諸事 完全不瞭解及確定,有些議價及添加產品又是臨時提出, 要花些時間與你們商議。(何銘傳送)好我會幫你處理好 。」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111偵62108卷一 第69至73、257至301、第74至82頁),故核與證人陳敏上 開證述確有遭被告向偉鈞及何銘告知會協助處理其所有之 生基產品,且要求先行簽約,佯稱有高雄買家會待現金來 交易,並要求陳敏須辦理貸款交付款項等情相符,自足以 補強證人陳敏之證述甚明。   3.參以被告向偉鈞於111年12月1日為警查獲時,確有扣得破 損之合約書,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合約書在卷可參(見111偵62108卷 一第39至45、129至133頁),合約內容確實記載買方為林 建成、賣方陳敏、買賣標的物為福壽園生基產品,核與證 人陳敏前開證述相符。而被告向偉鈞及何銘確有於111年1 1月30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敏分別前去 銀行及提款機領款,亦有該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 參(111偵62108卷一第83至87頁),被告向偉鈞亦坦承有 向陳敏收取10萬元,並有跟陳敏拿取生基罐的提貨券等語 (見111偵62108卷一第151至159頁、本院卷一第7至15頁 ),堪認被告向偉鈞與何銘確有以有買家欲收購陳敏之生 基產品作為藉口,而跟陳敏收取生基產品提貨券,並以稅 費作為藉口,欲向陳敏收取高額之款項,雖因陳敏貸款之 款項無法從銀行全數領出,而僅有向陳敏收取10萬元甚明 。   4.綜合上情以觀,本件被告向偉鈞及何銘並非葬儀社或具有 生基產品相關專業之人,竟向陳敏稱有買家「林建成」欲 購買陳敏持有之生基產品,然實際上未見其等提出確有該 買家之證據,亦未於簽約當日實際給付陳敏依合約書所載 之任何價金,所為當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另其等均使 用假名與陳敏聯繫,若為從事合法正當之買賣,當無須如 此為之,顯係因從事違法行為而避免遭檢警查緝,而不得 不為,顯有啟人疑竇之處。況陳敏既為生基產品之賣家, 自無須給付買家款項,可見被告向偉鈞及何銘所為應係以 欲協助陳敏處理生基產品為由,再以節稅為藉口,訛詐陳 敏先行交付高達143萬元之款項,此由其等積極開車搭載 陳敏,並要求陳敏儘速在一、二日內多次前往銀行欲領出 相關款項即明,堪認被告向偉鈞主觀上當有詐欺之犯意, 並無疑問。且被告向偉鈞與何銘各自以LINE與陳敏聯繫, 多次談及處理生基產品、簽約、要求辦貸款交付款項等內 容,又一同出現搭載陳敏前去領款。且何銘亦曾於111年1 1月2日12時12分至13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給被告向偉鈞 ,並附上其與陳敏間對話截圖,詢問被告向偉鈞應如何回 應等情,此有其等間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偵62108 卷一第52至54頁),故其等相互接應出現,彼此說詞前後 承接,所杜撰之情節亦可前後連貫,而無任何矛盾及出入 以觀,何銘就不知如何回覆陳敏部分亦須詢問被告向偉鈞 ,倘非事前確已謀議,實難想像其等可杜撰如此縝密情節 ,且能相互呼應,堪認被告向偉鈞與何銘均係基於本案詐 欺集團之分工而共同對陳敏為詐欺行為,當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向偉鈞與何銘並非共犯,被 告向偉鈞僅有收取10萬元報酬,事後也達成和解云云,然 查被告向偉鈞及何銘原係欲向陳敏收取高達143萬元之費 用,並非僅有10萬元而已,係因陳敏欲於銀行領款時遭行 員通知員警到場攔阻始未能得逞,而僅有取得10萬元,無 從據此認為被告向偉鈞並無詐欺之犯意。另被告向偉鈞雖 於本院審理時有與陳敏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57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 頁),然被告向偉鈞業因本案遭起訴,事後始與陳敏達成 調解,案發後早已經歷多時也未見被告向偉鈞前有調解或 賠償之舉,無從憑此認為其於案發時並無詐欺之犯意,當 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向偉鈞之認定,辯護意旨均無可採。 (四)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樹基部分:   1.證人陳樹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因為我岳母早年有投資 鴻源公司,因該公司經營不善倒閉,就有補償塔位,後來 是轉由我取得,但沒有辦理所有權登記問題。後來有一位 何先生幫我確認,他說有投資客要收購靈骨塔塔位,目前 塔位只有在我名下,所以要辦理所有權手續,辦理好才可 以過戶,何先生(即被告何銘)說他可以代辦,但要支付 一些費用,我總共有交給他63個塔位,手續費要175萬元 ,因為他說確實有南部投資客要買,我才會花費手續費, 但他拿到錢之後就消失。我有簽委託銷售契約書跟借據, 是我本人簽名,在車上簽的,就是要處理塔位的事,每次 都是何先生開車載我,我坐在副駕駛座,黃經理會坐在後 座。我在車上簽完就交給何先生,我有在111年11月8日14 時37分在銀行提領75萬元,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何先生駕駛的ACN-1977號自小客車上交錢給他,後來他 又開車載我回家,何先生跟黃經理都有在車上。後來在11 1年11月11日15時29分我有在銀行提領108萬元,又在上址 處交給何先生100萬元,這次是尾款,如果沒有買家我也 不會交付這筆錢,之後對方完全不出面,也沒有讀訊息等 語(見偵62108卷一第321至323頁、同卷三第205至21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做靈骨塔交易,多年前靈骨 塔都是我岳母所有,她有交給我太太,但我太太也不管, 就交給我處理,我就是要賣出靈骨塔,他說是仲介,我就 信任他。因為那時是要辦移轉或買賣的話需把登記程序完 成,辦那些需要花錢,有一定價位,還有叫我簽借據。因 為他說辦手續的問題,需要經常接觸,他說這樣不方便就 叫我先簽,我沒有要跟王冠達借錢。我記得我有交付70多 萬元、100萬元給對方,也沒有簽收據。他們開車來有兩 個人,一個開車一個坐在後座,我坐在副駕駛座,其他的 就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至32頁)。是證人陳樹 基前後就其遭何銘以會協助處理靈骨塔位為由,而要求須 付款完成登記程序後始能交易,有分二次給付75萬元、10 0萬元,收款時除被告何銘外尚有一名「黃經理」在車上 也在場等情,前後證述均屬相符,並無矛盾歧異之處,應 足採信。至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就相關案發細節不復記憶, 然因距離案發時業已經過2年多時間,若有記憶不清之處 ,亦屬人情之常,且其就重要事實證述均屬一致,故辯護 意旨不足採信。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陳樹基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年11月11日、8日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見偵62108卷一第325至327 、235、337至338頁),應足以補強證人陳樹基上開證述 ,堪認其確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為交付款項給何銘 之行為。   2.核與證人何銘於偵查中證稱:其有以生基業務的身分接觸 陳樹基,也有去找陳樹基談過等語(見偵緝6669卷第5至9 頁)等語當屬相符,且有陳樹基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 參(見62108卷一第135至137頁),該契約書上所載乙方 鑫利事業有限公司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核與何銘自稱 「何錦通」之名片上電話相符(見偵62108卷一第57頁) ,堪認何銘有以鑫利事業有限公司名義跟陳樹基簽立銷售 契約書,佯稱會協助陳樹基辦理靈骨塔位之委託銷售或登 記事宜,並以此為由向陳樹基收取共175萬元之款項甚明 。   3.而證人陳樹基於警詢時已有明確指認當時有自稱經理之人 在收款時在場,此有陳樹基指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6210 8卷一第325至327頁),且其亦證稱交付款項時有將委託 銷售契約書跟借據交給自稱經理之人,而上開文件確經警 於拘捕被告向偉鈞時搜索查扣,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銷售契約書 、借據等附卷可憑(見偵62108卷一第39至45、135至137 、145頁),則以上情觀之,已足補強證人陳樹基之證述 ,衡情被告向偉鈞若與此部分並無關聯,自無可能無端持 有陳樹基與何銘接觸時所簽署並交付之文件,實與常情不 符,足認被告向偉鈞確係當時與何銘到場向陳樹基收款時 在場且自稱「經理」之人無誤,事後並負責保存上開文件 資料,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辯護意旨辯稱指認有誤云云,並不足採。   4.綜合上情以觀,同前所述,本件被告向偉鈞及何銘並非葬 儀社或具有生基產品相關專業之人,竟分別向陳樹基佯稱 會協助處理靈骨塔位,並要求陳樹基先行給付款項,然實 際上並未協助陳樹基找到買家購買,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 實其說,亦未給付給陳樹基任何價金,所為當屬施用詐術 之行為甚明。況陳樹基既為生基產品之賣家,自無須給付 買家款項,可見被告向偉鈞及何銘所為應係以欲協助陳樹 基處理為由,訛詐陳樹基先行交付高達175 萬元之款項, 此由其等積極開車搭載陳樹基前往銀行領款,並要陳樹基 盡快交付相關款項即明,堪認被告向偉鈞主觀上當有詐欺 之犯意,並無疑問。且被告向偉鈞與何銘一同出現搭載陳 樹基前去領款,故其等相互接應出現,彼此說詞前後承接 ,所杜撰之情節亦可前後連貫,而無任何矛盾及出入以觀 ,倘非事前確已謀議,實難想像其等可杜撰如此縝密情節 ,且能相互呼應,堪認被告向偉鈞與何銘均係基於本案詐 欺集團之分工而共同對陳樹基為詐欺行為,當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五)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王天祥部分:   1.證人王天祥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0月時接獲詐騙電 話,有2位自稱生基位的仲介小蔡、小陳稱先前所投資失 利的部分,可以用生基位補償我,並表示可以全權幫我處 理生基位買家的部分,讓我買賣生基位可以獲利,接下來 他們都跟我說要節稅並請我繳交300多萬元,就可以獲利1 億多元,我後來是在111年10至11月間共繳交300多萬元給 小蔡跟小陳。一開始都是先由小蔡及小陳一起到我位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8家中載我,然後我們接下來去 他們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公司簽約,簽約當下他 會跟我說要繳交節稅的金額,他們會將錢拿到公司的會計 去做處理,之後我們再約時間,一樣由小蔡及小陳帶我去 銀行提領現金,提領完畢後再將現金於車上交給小蔡及小 陳,另外簽約的時候還有一個自稱副理的人,小蔡及小陳 有任何問題都會跟那一個副理請教,副理應該是小蔡及小 陳的詐欺上游。我於面交款項時,跟我接觸的人有2名男 性,他們自稱小蔡及小陳,開車的通常是小陳,小陳身高 不高,大概165公分上下,沒有戴眼鏡,年紀看起來大約3 0歲上下,小蔡身高大約175公分左右,年紀看起來可能只 有23歲上下。我交付款項後就很少跟他們聯絡,他們都說 是在處理生基位買賣的部分,後來就聯繫不上了。合約書 也是我在上開辦公室簽的,當時有有副理、小陳及小蔡在 辦公室,簽完之後他們就說這張存放於他們公司,由他們 公司保管,他們還要將該合約書給買家簽名,我指認向偉 鈞就是我所稱的副理等語(見偵62108卷一第339至341頁 )。又於偵查中證稱:之前我有投資失利,仲介跟我說有 用生基位作為補償,他們口中說我有很多塔位,有客戶有 興趣要跟我洽談買賣的事。我都是用LINE跟「小蔡」聯絡 的,對方跟我說有臺中的買家要用高價跟我買,計算下來 我可以賺到2、3億元,對方還有給我看鈔票的照片,表示 那位買家很有錢,是想要避稅。他們說因為我有收入進來 就要避稅,要事先準備,要把我的銀行帳戶都清空,把現 金都提領出來給會計師保管。我就是要賣掉生基位,如果 沒有買家,我就不會把錢領出來。我跟對方簽合約書,地 點是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簽約時有「副理」、「小 陳」、「小蔡」在辦公室,簽完後對方說合約要存放在他 們公司保管,有給買家簽名,向偉鈞就是「副理」,他在 現場頤指氣使,我記得很清楚。當天是由「小陳」、「小 蔡」載我去上開地點的公司那邊簽約,也是用LINE聯絡。 交付300萬元也是對方開車載我去領錢,實際時間、地點 我不太記得等語(見偵62108卷三第205至212頁)。故其 所述前後關於確有其他共犯「小陳」及「小蔡」向其佯稱 有買家要購買其所有之生基塔位產品,且以此為由要求其 先給付款項,而在上址公司處簽約時自稱「副理」被告向 偉鈞確有在場等情,均屬一致相符,並無矛盾歧異之處, 亦經其於警詢時明確指認,應堪採信。   2.是王天祥確有與自稱「小陳」、「小蔡」之共犯聯繫,並 有遭詐騙而給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業據王天祥 提出其與暱稱「Descent Dealer」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其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第一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 、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王天祥手寫匯款明 細資料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三第231至253頁),應足 以補強王天祥前開證述,堪認其確有遭共犯「小陳」、「 小蔡」以要協助處理其所有之生基產品為由,要求給付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甚明。   3.又參以王天祥所簽署之合約書,其為立契約人賣方,且買 方為空白,買賣標的物位置為「富麟VIP麒麟位共30位」 ,此有合約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一第141至143 頁),且該合約書係經員警於查獲被告向偉鈞時所扣得, 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一第39至45頁),故核與 證人王天祥前開證稱簽署合約書後就並未帶走,而放在上 址公司處保管等情相符,故當時為何會經警於告向偉鈞身 上查扣扣得合約書,被告向偉鈞亦未能提出合理可信之說 明,參以上開事證,衡情應為被告向偉鈞即係自稱「副理 」之人,有於證人王天祥在上址公司簽約時在場,始能取 得合約書,當與常情較為相符,故應足以補強證人王天祥 上開證述,是被告向偉鈞辯稱其並非「副理」云云,並無 可採。   4.綜合上情以觀,本件被告向偉鈞並非葬儀社或具有生基產 品相關專業之人,竟與其他共犯「小陳」、「小蔡」向王 天祥佯稱有買家欲購買王天祥持有之生基產品,然實際上    該合約書上並未有任何買家之簽名或蓋章資料,僅有王天 祥簽名及蓋指印而已,亦未依約給付王天祥任何價金,反 而是藉此向王天祥收如附表3所示款項,已如前述,且其 他共犯「小陳」、「小蔡」多次以LINE與王天祥聯繫,並 確認總價、要求王天祥別接洽其他業務,先專心將我們案 件處理好等情(見偵62108卷三第231、234頁),再由被 告向偉鈞於簽約當時在場協助,並扮演所謂「副理」之角 色藉以取信王天祥,故被告向偉鈞與其他共犯相互接應出 現,彼此說詞前後承接,所杜撰之情節亦可前後連貫,而 無任何矛盾及出入以觀,倘非事前確已謀議,實難想像其 等可杜撰如此縝密情節,且能相互呼應,堪認被告向偉鈞 與共犯「小陳」、「小蔡」均係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 而共同對王天祥為詐欺行為,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吳文伶部分:   1.證人吳文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先前有投資未上市股 票,就有取得生基罐跟生基憑證。我於111年10月時接獲 詐騙電話,有位自稱生基位的仲介小蔡,稱先前所投資損 失的部分,可以用生基位來補償我,並表示他們那邊有現 成買家,可以透過他們的公司與買家交易以利將產品售出 後獲利,補償我先前投資失敗所損失的金錢。後來小蔡說 他們找到的買家是要買來做捐贈的,都是上市的大老闆, 需要購買這些生基商品,所以會有稅務上需要配合的事項 ,小蔡就幫我請一個綽號「小張」的會計師來幫我進行稅 務規劃。當時是小蔡介紹小張,之後小蔡不見換小王來跟 我聯繫,我才加小王的LINE。小蔡說如果要將商品成交就 必須配合這些稅務相關的問題,小蔡請綽號「小張」的會 計師來幫我計算,計算後買家金額比較大,要我先預繳36 0萬給事務所,後來會計師「小張」又稱需補足聘請事務 所費用3萬8,000元,好讓他們可以跟買家那邊一起做稅務 的整合。我於111年11月9日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旁邊的土地公廟的涼亭將2,000元交給綽號「小張」的 會計師,後來我於111年11月10日於臺北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旁邊的土地公廟的涼亭交付8,000元、111年11月 29日再交付5,000元給綽號「小張」的會計師,我記得當 天還有簽一張買賣契約是一個綽號「小王」(即向偉鈞) 給我簽的,說是要跟確認我可以點交給他們的物件有那些 ,後續要我繼續補足300多萬才能完成1億9,000萬的交易 ,當下會計師小張也在現場陪同。接下來「小張」就說除 了事務所的費用外,還要想辦法再過年前將300多萬繳交 給他們的事務所來進行稅務整合的事情,如果這些步驟都 做完,才可以完成這筆1億9,000萬元的交易,後來我於11 1年12月1日14時至15時之間我先到臺北市○○區○○路00號附 近的銀行總共提領20萬元繳交會計師「小張」,於111年1 2月9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的銀行提領總共60萬 元,在玉山銀行城東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旁邊 ,坐上會計師「小張」的車將現金交付給他,於111年12 月21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邊的土 地公廟的涼亭繳交11萬元給會計師小張,接下來我繳完上 開這些款項,會計師小張就一直呼瓏我要我拿錢出來完成 交易,但是我真的沒有那麼多錢,他們還是一直要我繳錢 ,後來我就問他們錢到底是繳去哪裡,他們便不再回覆我 。他們都有跟我提及過有買家這部分,但是我沒有看過買 家本人,也沒有買家的相關資訊都是他們口頭敘述而已, 他們有說買家是從事房地產行業的大老闆,每年的營業額 都很大,每一年都要做稅務規劃,都是透過捐贈或者是其 他相關方式規劃,我才會上當受騙,讓我覺得這些大老闆 有辦法讓我獲利這麼多來補償我先前的投資損失。他們稱 一定先繳交這300多萬元的稅務金才可進行後續交易,如 果成功交易後我總共可以獲利1億多元,但是到現在我都 沒有拿到錢過。我將事務所費用交給小張後,小張有跟小 王拿一張買賣契約給我簽,說要確認我所擁有的商品是那 些物品,要幫我估價,當時會計師小張跟小王都在,跟我 簽約的是小王。我簽買賣契約後,會計師小張及小王說還 要給買家簽名,所以不能將這些資料給我,要先留在他們 公司保存,他們說要等到公證時再寫買方上去,一定要配 合買方稅務規劃才能完成。我指認張家鳴就是跟我拿錢的 會計師小張,向偉鈞就是跟我簽約的小王等語(見偵6210 8卷三第69至72、257至26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 本是由小蔡、小王陸續來詢問我有沒有這些生基相關產品 要出售,可以來瞭解一下,幾次見面後他們有整理列出清 單說有意願的業主會來買賣,向偉鈞有跟我說他是小王。 向偉鈞是經由小蔡介紹才來跟我接洽,小張就是張家鳴。 小蔡說如果要做買賣金額比較大,有可能要做稅務規劃, 他們說是業主的問題,都是公司大老闆有這樣的需求,如 果要做交易買賣就要配合人家。張家鳴有跟我說他們是會 計師,我一直問他會計師事務所資料,他都說保留不會給 我。我寫完買賣契約書後,向偉鈞就帶走,我說我這邊要 留下一份,小王說只有我的簽名,沒有對方的簽名,要帶 回去簽名,之後就沒有跟我聯絡。張家鳴要我配合一定要 去做稅務,前置這些錢都要付出來,我想說不對要做這些 事應該要再去核對買賣契約書上的內容,但後來都聯繫不 上向偉鈞,都是張家鳴跟我接觸,他一直說時間緊迫,我 們同步進行,我信任張家鳴是會計人員,就一直把錢交給 他。向偉鈞跟我見面拿買賣契約書給我簽時,是在我家附 近找我,簽的時候向偉鈞也有跟我說有買家要買我的生基 產品。原本小蔡介紹我跟向偉鈞認識,後來找不到小蔡, 變成張家鳴來跟我聯繫。我記得當時張家鳴跟向偉鈞第一 次是先說知道我有哪些東西要幫我估價,第二次是來跟我 說已經找到業主,價金也已經出來,就叫我先簽名,那時 就已經估價完。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地我確有交付款 項給張家鳴,向偉鈞也有跟張家鳴一起來找我,但都沒有 給錢等語(見本院卷二361至375頁)。故其就本案係先由 被告蔡政倫與其聯繫,嗣後再佯稱生基產品交易會有稅務 問題,須找自稱會計師之張家鳴及被告向偉鈞協助處理, 再由張家鳴、被告向偉鈞跟其洽談有買家欲收購其持有之 生基產品,接續要求其配合處理稅務問題,及交付如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給張家鳴,另其交付部分款項後,經 張家鳴及向偉鈞到場處理而簽立買賣契約書等情,前後證 述均屬相符,並無矛盾歧異之處,是其所述當無瑕疵可指 ,應堪採信。   2.又參以吳文伶所簽署之買賣契約書,其為立契約人賣方, 買方為空白,買賣標的物位置為生基位,價金為2億5200 萬元、並收取定金2520萬元等情,此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 參(見偵62108卷一第139頁),且該合約書係經員警於查 獲被告向偉鈞時所扣得,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 一第39至45頁),故核與證人吳文伶前開證稱簽署買賣契 約書後並未帶走,而是張家鳴及被告向偉鈞稱會還要給買 家簽名,故要由其等保管等情相符,應足以補強證人吳文 伶上開證述,是衡情被告向偉鈞對此均有知情及參與,始 會由其保管上開買賣契約書,足認被告向偉鈞及張家鳴有 共同向吳文伶以欲幫其銷售生基產品為由,為施用詐術之 行為。   3.另證人張家鳴於偵查中證稱:最早是蔡政倫去找吳文伶跟 她說可以幫她賣生基憑證商品,因為商品賣出會有資金所 得,就會有稅金要扣除,蔡政倫就找我一起過去找吳文伶 ,我跟吳文伶說可以節稅,我承認我有詐騙吳文伶。我跟 吳文伶說我是幫忙做節稅的,可以幫助他節稅百分之8至1 0,之前是別人教我的。我跟向偉鈞原本就認識但沒聯絡 ,我就跟向偉鈞說我們有個客人吳文伶,問他要不要一起 以靈骨塔方式詐騙吳文伶,後續我跟吳文伶收取比較大筆 的錢時,向偉鈞就已經在關,我跟吳文伶有收過四筆錢。 我是跟向偉鈞一起詐騙吳文伶,後續向偉鈞有詐騙其他被 害人跟他的公司部分我不清楚。小王、王先生就是指向偉 鈞,他用假名跟吳文伶接洽。我確實有跟吳文伶收取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我是跟佯稱王先生的向偉鈞已經 搭上,我才會在對話中提到王先生幫對方搭戲,但我已經 跟吳文伶收錢時向偉鈞都不知道。我也沒讓向偉鈞知道我 有向吳文伶收錢,收大筆金額時向偉鈞已經被關,我也無 法分給他,他也不知情。我有給吳文伶收款證明,向偉鈞 有跟他簽過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偵17075卷三第295至301 頁)。核與證人吳文伶前開證述確有先跟被告蔡政倫聯繫 ,亦有跟自稱「小王」之被告向偉鈞聯繫,且有簽署買賣 契約書,再因張家鳴及向偉鈞稱欲協助處理生基產品,須 處理稅務或節稅為由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等情 相符,另有張家鳴簽立之收款證明附卷可參(見偵62108 卷三第77至79頁),亦足以補強證人吳文伶前開證述甚明 ,堪認其有遭被告蔡政倫、向偉鈞及張家鳴詐欺而給付如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   4.而吳文伶與張家鳴(小張【小蔡會計師】)間之LINE對話 紀錄內容略以:    「(張家鳴)姐仲介那邊現在目前狀況如何?    (吳文伶)我聯絡他都沒有回覆,請問他們到底有沒有把 我付的訂金款給你?    (張家鳴)姐我這邊有收到一個38000而已,那時候小蔡 (誤為小菜)繳交的。    (吳文伶)所以你算是我這邊聘請的會計師,跟買方沒有 關係,對嗎?接下來的流程我要等他們仲介方跟我說我再 跟你討論嗎?還是你們會再一起跟我討論?    (張家鳴)姐這樣跟你說,我會跟你們一起討論,之後看 姐你這邊有什麼問題也可以詢問我,這都沒問題。    (中略)    (張家鳴)姐沒關係那您不管有多少都跟我說一下,我想 一想看有什麼辦法能夠幫您好了,您想一想好嗎?    (吳文伶)好。    (中略)    (張家鳴)姐您那邊目前狀況如何?    (吳文伶)我目前問到共8000。    (張家鳴)姐好的,我等等打給你,我這邊在做總結合計 ,我算完帳去找您。    (吳文伶)有跟王討論,若真要到20以上又得認16%以上 ,我目前就算整合後可能還是很難達成。    (張家鳴)姐這問題我等等跟您說。    (吳文伶)所以你約幾點?    (張家鳴)姐大概7-8點。我算帳要一下子。    (吳文伶)好,那約士林區永公路245巷43弄38號,我大 概要8:30或是明天再約。    (張家鳴)姐可以8:30。    (111年11月14日)    (吳文伶)仲介王先生這邊剛剛有回覆可約明天(11/15 )晚上到我這裡,你的時間可以嗎,他必須要確認及回覆 對方了,你這邊有要協助我承作其他的嗎?還是有其他想 法?    (張家鳴)姐抱歉,這兩天比較忙,您有空撥電話給我。    (111年11月15日)    (吳文伶)王先生明天可以,我們先預約明天8:00永公 路這邊。    (張家鳴)姐好的,抱歉剛在忙,沒接到電話。    (中略)    (111年11月29日)    (張家鳴)對了姐上次幫你先出的錢你今天能順便再給我 一點嗎。因為我小孩的保險要先繳了。您先給我1萬5左右 就好,剩下的不急。那您不要讓王先生看到因為避免讓他 知道我有在幫您出錢。    (吳文伶)好,我怎麼給你比較好?    (張家鳴)姐我會找時間跟你拿。    (吳文伶)之前已付2000+8000對嗎?    (張家鳴)快到了,再10分鐘我就到了。    (吳文伶)好,王先生還未到。    (中略)    (吳文伶)最重要的問題是這點錢是我現在唯一的,我全 數的錢都交出,我手邊都沒錢了,接下來怎麼生活,若再 跟金主借,債務額度又更高了,接下來的整合的空間一定 被壓縮,到底該怎麼辦?    (張家鳴)姐有什麼變化。    (吳文伶)我這邊需努力找保人才能辦車貸,金主說要再 評估額度,重點是王先生那邊有依約行事嗎?王先生都沒 主動聯絡,他那邊的進度跟掌握度我都無法知道,這樣很 沒有安全感。    (111年12月7日)    (吳文伶)王先生還好嗎,還是又有換其他人聯繫了?他 有把確認的物件清單給你嗎?我請他拍(當天寫在約上的 物件清單那欄)讓我再核對一次,他一直都沒拍給我。因 為我要再確認物件憑證,提領單是否確定都在我手上。    (張家鳴)我晚點打給你。    (中略)    (吳文伶)我現在最大的困境就是一切金流都不是我可以 掌控的,因為我實在欠太多錢與人情債了,朋友們都不願 意再幫我,現在能再金援的都是比較特別的金主而且是親 友那邊調借的,我不能讓我的親友因為我而受到威脅。    (後續為雙方持續討論車貸、借款及約見面等事情)」, 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62108卷三第288至323 頁)。    被告向偉鈞(暱稱小王)與吳文伶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 以:    「(111年11月5日)    (吳文伶)您好,我是吳小姐。臺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    (向偉鈞)好。在路上了大概30分鐘內到。    (中略)    (吳文伶)我手邊的現貨,有土權的是太乙5、層峰竹映1 、添祿1、福壽園添福區10。有憑證的是太乙13、層峰竹 映2、佛陀山添運區5、龍團區10...(均為生基產品名稱 及數量,略)    (111年11月7日)    (向偉鈞)晚上你下班吃完飯,我們再約。    (吳文伶)好。    (向偉鈞)那大概幾點呢?    (吳文伶)8:00可嗎?    (向偉鈞)可,8:30到。    (中略)    (吳文伶)週二、週四下午5:30-6:30可約中山區松江 路80號。我手邊的現貨(均為生基產品名稱及數量,略) 。福壽園的還沒把權狀給我,萬盛科儀內頁也發現不完整 ,我都沒有看到原來完整的內容,所以這2項還不放入。    (向偉鈞)我看。    (111年11月11日)    (吳文伶)我這邊會計張先生說需與你約確認物件及討論 ,且他希望能這週,我週日可約。    (向偉鈞)有空通聯。    (111年11月18日)    (吳文伶)早安,想請您幫忙拍一下您那天實際列在合約 書上的物件給我再核對一下,因為幫我申辦福壽園添福區 相關憑證以及土權的事宜上面讓我有非常大的疑慮,所以 我決定他們園區的任何物件都不要列入,謝謝。    (向偉鈞未接來電)    (111年11月29日)    (吳文伶)今天約8:30可嗎?永公路245巷43弄38號。    (通話54秒)。」    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62108卷三第325至333 頁)。核與證人吳文伶前開證述重要情節仍屬相符,自足 以補強證人吳文伶前開證述甚明。顯見被告向偉鈞及張家 鳴確有各自以LINE聯繫吳文伶,並一搭一唱佯稱要協助處 理生基產品之事,藉此取信吳文伶,再積極向吳文伶要求 收取款項甚明。   5.綜合上情以觀,本件被告向偉鈞、蔡政倫及張家鳴並非葬 儀社或具有生基產品相關專業之人,竟各自扮演介紹者、 協助者及會計師之角色,先由被告蔡政倫自稱「小蔡」佯 稱欲協助處理吳文伶之生基產品,再介紹張家鳴及被告向 偉鈞與吳文伶聯繫後續處理過程,繼續佯稱有買家欲收購 吳文伶持有之生基產品,然實際上該買賣契約書上並未有 任何買家之簽名或蓋章資料,僅有吳文伶之簽名而已,亦 未依約給付吳文伶任何價金,反而是藉此向吳文伶多次收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已如前述,被告向偉鈞並多 次與吳文伶聯繫並辦理簽署買賣契約書之事,藉此取信吳 文伶,被告蔡政倫則是先與吳文伶聯繫後佯稱會有自稱會 計師之張家鳴來出面協助處理稅務規劃,故被告蔡政倫、 向偉鈞與張家鳴等人相互接應出現,彼此說詞前後承接, 所杜撰之情節亦可前後連貫,而無任何矛盾及出入以觀, 倘非事前確已謀議,實難想像其等可杜撰如此縝密情節, 且能相互呼應,堪認被告向偉鈞、蔡政倫與張家鳴均係基 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而共同對吳文伶為詐欺行為,當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6.至被告向偉鈞辯護人辯稱被告向偉鈞僅是受張家鳴委託而 仲介相關殯葬產品出售,始會與吳文伶接洽,嗣後被告向 偉鈞遭羈押,也並未再跟吳文伶接觸,亦未收取款項云云 ,然查被告向偉鈞確實係與張家鳴各扮演不同角色,以一 搭一唱方式對吳文伶為施用詐術行為,業據證人吳文伶及 張家鳴證述明確,且有前開補強證據可佐,已如前述,被 告向偉鈞當非僅受張家鳴委託而仲介殯葬商品出售而已, 核與前開證人所述不符,自無可信,且其亦有多次與吳文 伶以訊息聯繫並提及生基產品、簽約等情事,所為當屬詐 欺行為之共犯甚明。另被告向偉鈞雖於111年12月2月因本 案遭羈押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然被告向偉鈞於遭羈押前仍有與張家鳴共同對吳文伶 為詐欺行為,其等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對吳文伶 為施用詐術行為,再推由張家鳴對吳文伶為收款行為,被 告向偉鈞主觀上對於其等所為目的就是要向吳文伶收取款 項已有認知,亦與其對本案其他告訴人陳敏、陳樹基、王 天祥等人所為行為模式相類似,自無從推諉不知。是其等 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達成共同詐欺之犯行,自應就屬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辯護人所指僅係被告向偉鈞並無實際取得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而已,非謂被告向偉鈞就此並無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所辯當無可採。   7.另被告蔡政倫雖否認犯行,辯稱其跟張家鳴是分開的,並 未參與詐欺行為云云,然被告蔡政倫亦供稱其確有先跟吳 文伶聯繫,事後則是轉由被告向偉鈞及張家鳴與吳文伶聯 繫,參以上情,被告蔡政倫與向偉鈞、張家鳴等人相互接 應出現,彼此說詞前後承接,所杜撰之情節亦可前後連貫 ,而無任何矛盾及出入以觀,當足認為係事前已有謀議甚 明,已如前述,被告蔡政倫供稱其知悉吳文伶有很多骨灰 罈,故有跟她講說能否幫助到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1頁 ),顯見其主觀上已知悉是要藉由協助處理生基產品為由 ,要求吳文伶給付金錢甚明,況其亦有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111年10月28日向吳文伶收取38000元,事後於吳文 伶與張家鳴之對話中亦可見張家鳴有提及「姐我這邊有收 到一個38000而已,那時候小蔡(誤為小菜)繳交的」等 內容,是張家鳴在事後與吳文伶聯繫過程中,對於前由被 告蔡政倫收取金錢部分亦有知悉,當有相當程度之密切性 ,若其等不是為對吳文伶為詐欺犯行,當無須刻意多人一 搭一唱與吳文伶聯繫,足認被告蔡政倫與張家鳴間當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辯解不足採信。  (七)被告林昱君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部分應論以共 同正犯: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 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 ,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 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 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 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即計 畫主持人或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把風、相互接應、支援),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 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 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 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可資參照)。    2.依被告林昱君於偵查中供稱其於案發時與向偉鈞為男女朋 友關係,已育有一子,且同住於林口區由其承租之住處等 語(見偵17075卷二第160頁),故其與被告向偉鈞為長期 同居且育有子女之男女朋友,彼此間之關係甚為親密如同 配偶。且依被告向偉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暱稱林 恩就是指林昱君等語(見偵62108卷二第4頁、偵17075卷 一第292頁),參以被告向偉鈞所扣得之如附表三編號10 所示隨身碟內檔案「111年4月至6月損益表」(見偵62108 卷二第60至65頁)內容之製作者均為「林恩」,核與被告 向偉鈞所稱被告林昱君之暱稱相符,當足認為上開資料確 實被告林昱君編輯製作甚明。雖被告向偉鈞曾於偵查中證 稱上開資料為其所編輯的,當時是幫朋友做損益表等語( 見偵17075卷一第292頁),然該資料核與本案詐欺集團所 為犯行相符,已難認為係其他公司之損益表,況該資料係 經員警查扣被告向偉鈞之隨身碟後,經檢視其內資料始查 得,故使用電腦開啟該檔案後確有顯示製作者為「林恩」 ,此為客觀無法修改之事實,亦不致有錯誤或誤植之情形 。且被告向偉鈞容有迴護被告林昱君之動機存在,所述既 無其他證據可佐,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林昱君之認定。   3.而上開資料內容顯然係被告向偉鈞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時,所取得之收益及支出之費用紀錄資料,此由其上 記載之營業成本為「塔位」、「牌位」、「罐子」、「生 基」等內容,但並未記載任何支出,而僅有營業收入記載 111年4至6月分別為436萬元、613萬元、316萬餘元,核與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指訴均係遭以欲協助出售生 基產品為由收取大額金額等情相符,故本案犯罪組織顯僅 有從告訴人等或其他被害人處取得收入,實際上顯未支出 任何有關生基產品或靈骨塔之成本,均僅有相關事務費用 及人事費用之支出而已,所為當屬從事詐欺行為之犯罪組 織並無疑問。故被告林昱君既為上開資料之製作者,亦與 被告向偉鈞關係密切,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詐欺犯行,自無從推諉不知,應認其與被告向 偉鈞及其他共犯間確有犯意聯絡甚明,是其應就其他共犯 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為詐欺行為共同負責甚明 。被告林昱君及辯護人辯稱其並未參與犯行云云,顯無可 採。   4.再被告林昱君經搜索查扣如附表五所示物品,此有本院搜 索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 可參(見偵17075卷二第53至77頁),並有於BLF-8522車 輛上扣得之111年8月份損益表、對帳單等在卷可憑(見偵 62108卷三第199至200頁),據被告林昱君於偵查中供稱 該車為其所有,平常亦為其使用等語(見偵17075卷二第1 61至162頁),故可認該車上所扣得之物均係被告林昱君 所使用或製作,其對於該些物品應均有知悉甚明。且被告 向偉鈞已於111年12月間遭羈押至112年3月30日出所,上 開搜索時間為112年3月14日,故於111年12月後被告向偉 鈞自不可能使用該車甚明,已足認為係被告林昱君所使用 持有之物。參以確有扣得與前開111年4月至6月損益表類 似之111年8月損益表,及記載包含本案被告何銘75250元 在內及王宥元等不詳之人應發放金額之對帳單,經核與前 開薪資簽單上所記載之姓名何銘、王宥元、周翊豐、張鈞 堯等人均屬相同,堪認應屬本案犯罪組織之薪資發放資料 ,已足認為被告林昱君確有參與發放本案犯罪組織薪資之 行為,核與被告向偉鈞及其他共犯間當有犯意聯絡,對於 其他共犯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為詐欺行亦應共 同負責。辯護意旨辯稱被告林昱君不清楚車上雜物云云, 然該車上經扣得與本案相關資料僅有上述部分而已,亦非 甚多難以辨識,被告林昱君該車所有人及經常使用該車之 人,自不可能推諉不知,辯護意旨所辯並不足採。  (八)被告向偉鈞有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1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第2 項)。」是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非為某單一特定犯罪 ,或某特定人士,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均屬犯罪組織。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 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 。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 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 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參與」 ,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 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向偉鈞經警查獲時,業已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告訴人等之相關契約書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已如前述 ,另扣得空白買賣契約書、陳樹基借據影本等物,此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卷可憑(見偵62108卷一第39至45頁)。另被告向偉鈞 經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手機經鑑識還原資料結果,確有與 吳文伶、陳敏之對話紀錄及「業務經理王冠達」之名片影 本等,此有鑑識資料及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 二第17至25頁)。又就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隨身碟內檔案 資料包含個人資料名冊、「教戰守則」影本、福壽園專案 公告、鑫利力事業有限公司規範條例、獎金制度、薪資簽 單、詐騙話術流程、成員名單、公司支出費用明細、111 年4月至6月損益表、分組表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偵62108 卷二第55至78頁),故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向偉鈞係 以「鑫利力事業有限公司」或其他不詳公司為名經營詐欺 犯罪組織,並有何銘、張家鳴、蔡政倫等及其他不詳之人 共計三人以上成員加入,亦有詳細統計相關收入及支出花 費,找尋適合作為詐騙對象之被害人,再擬定詐騙流程話 術,藉由成員間分工合作,藉此向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為 詐欺行為,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 罪組織。   3.綜上證據所示,被告向偉鈞自行持有其他多名被害人個人 資料,並持有上開諸多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相關之資料, 及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告訴人等之相關資料,甚至有組織成 員之薪資簽單,足認其並非單純參與犯罪組織,而是擁有 給付薪資、處理及分配組織開銷及收入及指派或指揮組織 成員之權力,亦得就組織成員為記點、獎懲等行為。另依 被告向偉鈞經查扣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鑑識資料內 容顯示,被告向偉鈞有在微信群組中傳送其他潛在被害人 之個資資料給群組內其他成員,並稱「這些發給各位,熱 的,快去」等語,此有對話紀錄及所傳送之個資資料附卷 可憑(見偵62108卷二第48至51頁),可徵其亦有自行掌 握潛在被害人個資,並交付給組織內成員去遂行詐騙行為 ,所為核與一般僅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不同。且本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告訴人均與被告向偉鈞有接觸及關聯性,可徵其 非僅止於參與之程度而已。參酌本案經查扣之隨身碟內薪 資簽單所示,雖有何銘、向偉傑、王信智列名其上,但卻 查無被告向偉鈞有被列入,足認其並非單純領取薪資之組 織成員,而係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而居於核心角色。綜 上,被告向偉鈞事實上對於本案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 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應有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之權能,當屬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4.辯護意旨辯稱相關資料都是在108年間即存在並編輯完成 ,僅是在前公司創立時將相關文件複製拷貝至自己之隨身 碟中,以利自己使用,但該資料並非被告向偉鈞創立,故 被告向偉鈞並無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云云,然觀諸上開資料 內容之教戰守則及詐騙話術流程記載內容即係要詢問對方 名下是否有生基位要出租或變賣,並稱有現成的客戶想要 承租或購買等情(見偵62108卷二第56頁),均核與本案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情節經過相類似,足徵具 有高度關聯性甚明。另成員名單及薪資簽單中亦均包含本 件經起訴或追加起訴之共犯何銘、王信智、向偉傑等人, 當有高度密接關聯性。參酌公司支出明細內容亦有包含「 負責人頭」、「監視門禁」、「租屋人頭」等內容,此有 公司支出費用明細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二第71至78頁 ),足徵均涉及詐欺犯行之項目,係與本案詐欺犯行相關 之內容,當非屬一般合法公司會記載之帳目項目。又111 年4至6月之損益表所載營業成本項目有包含「塔位、牌位 、罐子」等,但該些項目並未記載有何實際支出之金額, 顯然並未有何成本,反而是薪資、薪資公積金、租金支出 等始有實際支出之金額,此有該損益表在卷可憑(見偵62 108卷二第60至65頁),衡情若為合法經營公司,理應會 有殯葬或生基產品之成品支出較為合理,然竟無任何相關 之支出,可徵上開資料均與本案詐欺犯行密切相關,足認 被告向偉鈞確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甚明,自不可能係被 告向偉鈞另行取自其他公司之資料,要與常情顯有未合, 是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向偉鈞並非指揮犯罪組織云云,並無 可採。 (九)被告林昱君、向偉傑、蔡政倫均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犯行: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 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 立。且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 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 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 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 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 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 與,即應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 質及在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 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 參與犯罪組織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 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 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前所述相關事證資料,可證被告林昱君、向偉傑、蔡政 倫均依循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分工,先由被告向偉鈞 或其他共犯提供客戶聯絡方式作為目標,待有客戶表達意 願出售原持有之殯葬產品後,各業務員即依組織分配,在 本案每次詐欺事件中分工合作,陸續以不同角色身分登場 ,營造若有其事之感,屢次對告訴人有施用詐術、簽署合 約書、收取款項等行為,再依被告向偉鈞指示被告林昱君 依照比例發放收入或獎金(此部分已如前述)。而被告向 偉傑雖無證據足認其有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為施用詐術 及收取款項之行為(詳後述被告向偉傑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然其亦有列名於上開薪資簽單上,且有記載其當時 使用之手機號碼,參以其為被告向偉鈞之胞弟,其等間關 係密切,其與被告向偉鈞間之微信對話內容中亦有提及生 基罐之鑑定書、鑑定及傳送生基罐照片、其他不詳被害人 之生基產品數量、身分證資料等情,此有其等微信對話紀 錄在卷可參(見偵62108卷二第79至82、85至126),佐以 被告向偉鈞於偵查中供稱其跟被告向偉鈞有談論個資,還 有骨灰罈的生意,亦有零售給向偉鈞骨灰罈的種類跟價格 。其於111年3月間知悉被告向偉鈞公司怪怪的,大概知道 他有從事靈骨塔詐騙,後來他也確實被抓了等語(見偵17 075卷一第161至171頁),堪認被告向偉傑對於被告向偉 鈞所指揮之犯罪組織所為即與生基產品或骨灰罈之仲介買 賣交易有關,且對於可能涉及不法亦有知悉。另被告向偉 傑經查獲時,亦經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其中亦有如 編號3所示空白之福緣託管提貨單,顯見被告向偉傑對於 生基產品或靈骨塔產品知之甚詳,主觀上當已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甚明。   3.綜上各情,顯見被告林昱君、向偉傑、蔡政倫均係有參與 被告向偉鈞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否認參與 犯罪組織之辯解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蔡政倫行為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該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 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 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 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又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 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 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然因被告等均未自白,故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修正後規定。  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 有利或不利於被告等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 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 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 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 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 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 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向偉鈞就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向偉鈞就如附表二編號1、2、3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共3罪),且此部分固仍屬發起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然依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均不再論以 發起犯罪組織罪。核被告林昱君及蔡政倫就如附表二編號 4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林昱君就如附表二編號1、2、3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核被告向偉傑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向偉鈞及蔡政倫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部分犯行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云云,然該 部分犯行已有被告向偉鈞、林昱君、蔡政倫及張家鳴等, 已達三人以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向偉鈞、林昱君 、蔡政倫既均為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對於此情當有 知悉,是公訴意旨認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然 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等此 部分罪名,無礙被告等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向偉鈞、林昱君、蔡政倫(僅有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 )就如附表二所示對不同告訴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於各該時地實施詐騙時雖各有數次舉動,然目的均是 取得各該告訴人交付之相關款項,客觀上侵害相同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 時間,持續詐取財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各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向偉傑參與犯罪組織 ,其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 脫離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 以一罪。 (五)又被告向偉鈞、林昱君、蔡政倫(僅有如附表二編號4部 分)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其他共犯間,就其等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 (六)被告向偉鈞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二 編號4所示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被告林昱君及蔡政倫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首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七)被告向偉鈞、林昱君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之。 (八)查被告向偉鈞、林昱君、蔡政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否認犯行,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偉鈞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錢財,竟於前案亦是涉及靈骨塔詐欺案件經羈押而 於109年8月6日出所後,再為本件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行 ,以有組織、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與被告林昱君、蔡 政倫及其他共犯共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行為 ,被告向偉傑則參與犯罪組織,破壞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 治安,造成上開告訴人等受有相當高額財產上損失,所為 實無足取。且被告4人均否認犯行,然被告向偉鈞有與告 訴人陳敏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77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並已給付 完畢。被告蔡政倫亦與告訴人吳文伶達成調解,此有本院 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3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然因未屆 期故尚未給付賠償。而被告向偉鈞與其餘告訴人等,被告 林昱君、向偉傑亦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向偉鈞指揮犯罪組織,參與程度甚高,被告林昱 君係協助編輯薪資報表及發放薪資之參與程度及被告向偉 傑、蔡政倫分別係參與犯罪組織及參與如附表二編號4所 示告訴人部分犯行,及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各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查本案被告向偉鈞、林昱君因指揮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上開被告等指揮 及參與次數均非屬單一,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等所犯 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裁定為宜,是以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向偉鈞、林昱君、蔡政倫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 。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至11所示之物,經員警於查獲被告向偉鈞時所查扣, 均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有關,或內含有與本件 犯行有關之資料,均如前述,故均為供本件詐欺犯行犯罪 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開 規定於被告向偉鈞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就如附表五 編號20至22、26至27、29所示之物,係於被告林昱君所有 之如附表五編號19所示車輛或其等家人車上扣得之物,且 均屬與生基產品或靈骨塔有關之物品,或係本案犯罪組織 之相關帳目資料等,衡情均與本案犯行有關,應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 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 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 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向偉鈞、林昱君及同案共犯何銘就本案如附表二編 號1至2所示犯行部分,共詐得185萬元,然上開被告3人均 否認犯行,故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實際如何分配犯罪所得, 衡酌被告向偉鈞就本案犯罪組織屬指揮之主導地位,被告 林昱君亦是擔任發放薪資處理帳目等重要工作,被告何銘 則與被告向偉鈞實際參與詐騙告訴人陳敏及陳樹基之行為 ,參與程度甚深,故前開犯罪所得應為其等共同之共同犯 罪所得,並分別負共同沒收之責。惟被告向偉鈞已與告訴 人陳敏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57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 頁),已如前述,故此部分賠償之金額應自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予以扣除,否則對被告向偉鈞、林昱君及同案共犯何 銘而言顯有過苛之虞,前開犯罪所得扣除賠償金額後剩餘 175萬元,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應認係 被告向偉鈞、林昱君及同案被告何銘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 所得,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 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其等此部分犯罪所得宣 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3.查被告向偉鈞、林昱君及同案不詳共犯「小陳」、「小蔡 」(檢察官並未查獲此部分共犯為何人,亦未起訴)就本 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共詐得640萬8000元,然 上開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故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實際如何 分配犯罪所得,衡酌被告向偉鈞就本案犯罪組織屬指揮之 主導地位,被告林昱君亦是擔任發放薪資處理帳目等重要 工作,均如前述,故前開犯罪所得應為其等共同之共同犯 罪所得,並分別負共同沒收之責。應認係被告向偉鈞、林 昱君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 ,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 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其他共犯未經 查獲,則尚不應予以計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查被告向偉鈞、林昱君、蔡政倫及同案被告張家鳴就本案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共詐得96萬3000元,業據 被告蔡政倫供稱有於111年10月28日向告訴人吳文伶收錢 等語(見本院訴779卷第116頁),被告張家鳴於偵查中供 稱有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地跟告訴人吳文伶收錢, 坦承有詐騙行為等語(見偵17075卷三第295至301頁)。 故被告蔡政倫部分,就其實際取得之38000元犯罪所得, 雖有與告訴人吳文伶達成調解,然尚未給付,故其此部分 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吳文伶,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均 由被告蔡政倫及張家鳴所實際分得,且當時被告向偉鈞業 已遭羈押在案,故尚無從認為其與被告林昱君有取得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當無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9、30至31所示車輛部分:   1.查如附表五編號19所示車輛,為被告林昱君所有之物,此 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系統在卷可 憑(見偵62108卷一第207頁),並於其上扣得如附表五編 號20至26所示之物,且有被告向偉鈞駕駛與告訴人陳敏面 交取款,此有車牌辨識影像資料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 三第391至393頁),然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車係被告 林昱君或其他共犯以詐騙所得款項所購入,雖被告向偉鈞 曾駕駛與告訴人陳敏見面為詐欺犯行,惟該車性質上應僅 屬代步工具,難認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實行有直接關係,故 非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並無證據證明該車與被告林昱 君及其所犯本件犯行有何關係,亦無證據證明該車係因被 告林昱君本件犯行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2.另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 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 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 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 ;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 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 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 規定『酌量』之理由。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 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 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 ,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 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林昱君經本院認定 之犯罪所得為175萬元、640萬8000元、96萬3000元,並經 本院宣告連帶沒收及追徵,已如前述,未免將來被害人求 償無門,如附表五編號19所示車輛雖無證據證明係屬供被 告林昱君犯罪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然仍可認係得追徵之 物而予扣押,自不應發還。又就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規定變賣該車部分,經查,本件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 法第141條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亦未釋明有何保管扣押 物不易及價值貶損之情,被告林昱君雖曾請求發還,然經 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駁回在案(經被告林昱 君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096號裁定抗 告駁回確定)。是本院認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 規定變賣該車,併此敘明之。   3.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0至31所示車輛部分,均為案外人向珈 霆所有之物,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系統在卷可憑(見偵62108卷一第209至211頁),故 均非被告向偉鈞、林昱君、向偉傑、蔡政倫等人所有之物 ,且僅屬代步工具,而與前開被告4人詐欺犯行或被告向 偉鈞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難認有何直接關係,故均非屬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且亦無證據證明係向珈霆而無正當理由提 供作為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 表五編號30至31所示車輛(含鑰匙各1支)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323號裁定暫行發還向珈霆,並於判決確定前 負保管之責,業經警方辦理發還向珈霆,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11頁),附此說 明。 (四)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 ,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 訂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5所示之扣案現金,雖無 證據證明為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然既有財產價值,縱不 能證明與被告林昱君、向偉鈞、向偉傑、蔡政倫之本案犯 罪有關,而不於主文宣告沒收,惟其等尚有犯罪所得經本 院宣告沒收,已如前述,故上開扣案現金自仍係保全追徵 之標的,自不得任意發還被告林昱君,附此說明。 (五)至其餘除上述以外之扣案物部分,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行有何關聯,或已發還告訴人陳敏,均無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蔡政 倫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被告向偉傑被訴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張淡緒、 邱振展、何銘、黃立偉、「小陳」、「小蔡」、「陳會計 」、蔡政倫等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先由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以不詳方式購得 如附表二編號1至4「告訴人」欄所示之前因購買骨灰罐、 生基產品而套牢,以及吸金案件、倒閉公司被害民眾之姓 名、地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後,再為如附表二所示詐 欺犯行,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 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雖認上開被告4人均有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姓名、地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 等情,然被告4人均否認有以非法方式取得上開個人資料 ,公訴意旨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信。另參以被 告向偉鈞經查扣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內雖有「臺灣納 百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冊(見偵62108卷二第4 1頁),然其中均無包含任何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不足認為被告向偉鈞有何違法取得個人資料之 行為。另被告向偉傑、林昱君經搜索查扣之如附表四、五 所示物品,其中也未有任何與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此有如附表五編號16所示扣案隨身碟內檔案清 單及各檔案內容列印資料附卷可憑(見偵17075卷二第129 至142頁),僅為不詳之其他民眾個人資料,與本案並無 關聯性,同前所述,尚無從證明被告向偉傑、林昱君有何 違法取得個人資料之行為。故本案僅能認為被告等係以不 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進而取得聯 繫並進行前述詐欺行為,無從認為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行為。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4人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向偉傑被訴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部 分: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吳文伶前開證述內容 ,均僅指稱與其等接觸並洽談生基產品收購、簽署合約書 、交付款項等行為之人為被告向偉鈞、蔡政倫、張家鳴等 人,均未有指訴被告向偉傑就此部分有何實際參與行為, 依上開被告等或共犯之證述內容,亦均無提及與被告向偉 傑有何聯繫或謀議之過程,前開所述相關買賣契約書、收 據等文書上亦無被告向偉傑經手或簽名之紀錄,故難認其 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向偉傑有何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犯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被告陳宏澤及被告向偉傑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加重詐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向偉傑與被告向偉鈞、林昱君、張淡緒、邱振展、何 銘、黃立偉、「小陳」、「小蔡」、「陳會計」、蔡政倫 等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由被告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以不詳方式購得如附表 二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前因購買骨灰罐、生基產 品而套牢,以及吸金案件、倒閉公司被害民眾之姓名、地 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再由被告向偉鈞、向偉傑、林 昱君、張淡緒、邱振展、何銘、黃立偉,以及自稱「小陳 」、「陳會計」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陸續以荊 茗公司、鑫利公司或不詳公司仲介、業務名義,以如附表 二編號1至3「遭騙經過」欄所示分工方式,向如附表二編 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而以此方式利用 如附表二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作為 詐欺不法使用,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並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交付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收款人」欄所示之人,因 認被告向偉傑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另由被告陳宏澤協助承租上址建國北路鑫利力公司詐欺據 點、上址北安路簽約地點,以掩人耳目。再由被告向偉鈞 等其他共犯,陸續以荊茗公司、鑫利公司或不詳公司仲介 、業務名義,以如附表二「遭騙經過」欄所示分工方式, 向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而以此方式 利用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作為詐欺 不法使用,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並致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 附表二「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如附表二「收款人」 欄所示之人,如附表二「收款人」欄所示之人再將款項以 不詳方式交付向偉鈞分配。因認被告陳宏澤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經查: (一)被告向偉傑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部分:   1.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均僅指 稱與其等接觸並洽談生基產品收購、簽署合約書、交付款 項等行為之人為被告向偉鈞、蔡政倫、張家鳴、何銘及其 他共犯等人,均未有指訴被告向偉傑就此部分有何實際參 與行為,依上開被告等或共犯之證述內容,亦均無提及與 被告向偉傑有何聯繫或謀議之過程,前開所述相關合約書 、買賣契約書、收據等文書上亦無被告向偉傑經手或簽名 之紀錄,故難認其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2.故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公訴意旨並未舉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無從證明被告向偉傑有何與其他被 告及共犯共同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應從有利於被告 向偉傑之認定。 (二)被告陳宏澤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部分:   1.被告陳宏澤固坦承其有負責承租臺北市○○區○○○路○段00號 4樓及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等處,此有上址處辦公室 租賃契約書2份、租屋處照片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二第 319至329頁、第273至280頁),固足認為被告陳宏澤有於 111年6月15日起出面作為承租人而承租上開辦公室之事實 。   2.然告訴人王天祥及陳敏雖曾前去上址處辦公室內簽約,然 並未於該處見到被告陳宏澤在場,則被告陳宏澤對於該辦 公室之承租用途是否涉及犯罪組織、詐欺等不法行為,主 觀上是否有所知悉,已有疑問。參以證人即房仲詹良勇於 警詢時證稱:陳宏澤跟我洽談時說要承租上開辦公室作為 都更公司,後來管理員有跟我說出入人員較多。承租期間 為111年6月15日至112年6月14日止,後來陳宏澤在111年8 月就沒有繳房租,當時我也聯繫不上他。後來111年10月 陳宏澤又說要繼續承租,還有請朋友匯款欠繳的房租給我 ,後來111年12月時他又欠繳房租,他傳訊息跟我說不租 了。陳宏澤都是用其他帳戶匯款方式來繳房租等語(見偵 62108卷二第311至313頁),故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 告陳宏澤雖有承租上開辦公室,然並非自行繳納租金,故 其僅是作為承租之人頭而已,自難憑此認為其對於被告向 偉鈞等人是否有利用該處從事詐欺犯行有所知悉或可得而 知。另本案其他被告及共犯亦均未有人證稱被告陳宏澤對 於該辦公室是否涉及不法用途有所知悉,無從僅憑被告陳 宏澤有出面替他人承租之事實,即推論被告陳宏澤主觀上 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之犯意。公訴意旨亦未舉證被告 陳宏澤有直接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聯繫、接觸或收款 之行為,自無從認為其與其他共犯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甚明,應為有利於被告陳宏澤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是被告向偉傑上開被訴及被告陳宏澤部分依檢察 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 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 案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 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心慈、王江 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向偉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昱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向偉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七十五萬元與林昱君、何銘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林昱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七十五萬元與向偉鈞、何銘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向偉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六百四十萬八千元與林昱君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林昱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六百四十萬八千元與向偉鈞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向偉鈞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林昱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政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八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受騙時間 受騙地點 遭騙經過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金額(新臺幣)、地點 收款人 1 陳敏 於111年10月起 新北市永和區某處 ⑴角色分工: ①向偉鈞自稱「荊茗事業有限公司」之「小王」、「王冠達」,假冒販售生基罐、生基憑證業務。 ②何銘自稱「荊茗事業有限公司」之「小何」、「何錦通」,假冒販售生基罐、生基憑證業務。 ③黃立偉佯裝買家「林建成」,自稱為公司「總經理」。 ④張淡緒(業經不起訴處分)自稱「林建成」公司之「王副理」,並介紹自稱「邱代書」之邱振展予陳敏認識。 ⑤邱振展(業經不起訴處分)自稱「邱代書」,協助陳敏辦理抵押貸款,並要求支付高達10%、16%之手續費。 ⑵向偉鈞、何銘向陳敏佯稱:現有買家「林建成」欲向陳敏購買其手中之生基罐20個、生基憑證55個共計1億9,850萬元,惟因標的總金額太高,故需交由會計師進行節稅,故須由陳敏先支付150萬元稅金,之後會再退還等語,黃立偉則佯裝買家,並以當場取出350萬元之現金、自稱「總經理」、致電聯絡「副理」張淡緒、介紹「邱代書」邱振展協助辦理貸款等方式取信陳敏,致陳敏陷於錯誤,誤信其可透過向偉鈞等人之協助出脫生基罐、生基憑證,即依向偉鈞、何銘、黃立偉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款項與右列之人。 111年11月30日 陳敏先至第一商業銀行之ATM分4次總計提領10萬元現金,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ACN-1977號應予更正)上交付10萬元現金 向偉鈞、何銘 2 陳樹基 111年10月起 臺北市大安區某處 ⑴角色分工: ①向偉鈞自稱「經理」,假冒販售靈骨塔業務。 ②何銘自稱「何先生」,假冒販售靈骨塔業務。 ⑵向偉鈞、何銘向陳樹基佯稱:陳樹基岳母先前投資「鴻源公司」損失之部分,公司以北海福座之靈骨塔塔位作為補償,目前有南部投資客要大量收購靈骨塔,可以協助將登記在陳樹基岳母名之靈骨塔63座,移轉登記到陳述基名下後轉賣,然需先支付175萬元之手續費取得權狀,始會協助處理出售靈骨塔之相關事項等語,致陳樹基陷於錯誤,誤信其可透過向偉鈞等人之協助出脫靈骨塔,即依向偉鈞、何銘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款項與右列之人。 111年11月8日14時37分許 陳樹基先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臨櫃提領75萬元現金,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交付75萬元現金 向偉鈞、何銘 111年11月11日15時29分許 陳樹基先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臨櫃提領108萬元現金,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上交付100萬元現金 向偉鈞、何銘 3 王天祥 111年10月起 臺北市士林區某處 ⑴角色分工: ①自稱「小陳」、「小蔡」之人,假冒販售生基罐、生基憑證業務。 ②向偉鈞自稱「副理」,假冒「小陳」、「小蔡」之副理,指導其等處理生基罐、生基憑證販售業務。 ③何銘於王天祥簽約時在場。 ⑵自稱「小陳」、「小蔡」之人向王天祥佯稱:王天祥為八大森林樂園投資受災戶,可以協助王天祥申請福壽園生基位做為補償,目前台中有買家願意用高價購買王天祥名下之生基位,可以助其轉售獲利,惟為節稅需先支付300多萬元等語,致王天祥陷於錯誤,誤信其可透過向偉鈞等人之協助申請換購生基位再予以出脫獲利,即依向偉鈞等人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款項與右列之人。 111年11月7日 自王天祥台新商業銀行帳戶提領200萬元交付 不詳共犯「小蔡」、「小陳」 111年11月8日 自王天祥台新商業銀行帳戶提領100萬元交付 「小蔡」、「小陳」 111年11月8日 自王天祥永豐商業銀行提領25萬元交付(起訴書誤載為25元應予更正) 「小蔡」、「小陳」 111年11月9日 自王天祥永豐商業銀行提領25萬元交付(起訴書誤載為25元應予更正) 「小蔡」、「小陳」 111年11月18日 自王天祥第一商業銀行提領246萬8000元交付 「小蔡」、「小陳」 111年11月18日 自王天祥第一商業銀行提領18萬元交付 「小蔡」、「小陳」 111年11月22日 自王天祥台新商業銀行帳戶提領26萬元交付 「小蔡」、「小陳」 4 吳文伶 111年10月起 臺北市士林區某處 ⑴角色分工: ①蔡政倫自稱「小蔡」,假冒販售生基罐、生基憑證業務。 ②張家鳴自稱「小張」,假冒公司會計協助吳文伶進行稅務規劃。 ③向偉鈞自稱「小王」、「王冠達」,與吳文伶聯繫並於111年11至12月間於不詳地點簽立買賣契約書,並於簽約後將該契約書收取保管,未交付給吳文伶。 ⑵蔡政倫、張家鳴、向偉鈞均向吳文伶佯稱:先前投資失利部分,可以用生基位補償,且公司有現成買家,可以將生基位售出後獲利補償先前投資損失,惟因買家要購買生基位做捐贈,所以要進行稅務規劃,如果要將商品成交就必須配合稅務規劃等語,致吳文伶陷於錯誤,誤信其可透過向偉鈞等人之協助申請換購生基罐再予以出脫獲利,即依向偉鈞等人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款項與右列之人。 111年10月28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之土地公廟的涼亭交付38,000元 蔡政倫 111年11月9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之土地公廟的涼亭交付2000元 張家鳴 111年11月10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之土地公廟的涼亭交付8000元 張家鳴 111年11月29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之土地公廟的涼亭交付5000元 張家鳴 111年12月1日 在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的銀行提領20萬元交付 張家鳴 111年12月9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的銀行提領60萬元,在玉山銀行城東分行旁,坐上「小張」駕駛之車輛交付60萬元 張家鳴 111年12月21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的土地公廟繳交11萬元 張家鳴 5 吳慧美 109年10月14日起 新北市蘆洲區 王信智自稱係鑫利公司之業務,向吳慧美佯稱:可代其銷售其原有之殯葬商品,惟買家要求吳慧美需先支出部分款項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款項與右列之人。 109年11月16日 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交付現金193萬元 王信智 附表三:被告向偉鈞部分扣案物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備註 1 粉色IPHONE 7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金色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陳敏合約書(破損) 2張 4 王天祥合約書 2張 5 吳文伶買賣契約 1張 6 陳樹基委託銷售契約書 2張 7 陳樹基借據 1張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8 已使用合約書 1張 9 未使用買賣契約 9張 10 陳敏存摺及身分證影本 1份 (共6張) 11 SP牌隨身碟 1個 附表四:被告向偉傑部分扣案物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PRO MAX手機(藍色)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SAMSUNG Galaxy A71手機(白色)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不明門號SIM卡共2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福緣託管提貨單 19張 附表五:被告林昱君部分扣案物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備註 1 林昱君第一銀行帳戶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第一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林昱君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林昱君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 林昱君郵政存簿儲金簿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6 第一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粉)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白)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2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3 向偉傑聯邦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4 向偉傑聯邦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5 台新銀行信用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6 Sandisk廠牌隨身碟 1個 被告向偉傑所有 17 IPHONE XR手機(黑色)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8 IPHONE 12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被告林昱君所有 20 空白合約書 2張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21 111年8月損益表 1張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22 憑證申請資料 1份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23 西瓜刀 2把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24 開山刀 2把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25 現金5萬7,000元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26 對帳單 1張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27 客戶名冊記事本 1個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 28 陳敏生基罐產品保管單 20張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已發還與告訴人陳敏。 29 吳文伶土地登記謄本 1張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 3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證人向珈霆所有,已發還。 3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證人向珈霆所有,已發還。 附表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處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松香黃玉骨灰罈 3個 向偉傑

2024-11-08

PCDM-112-訴-779-20241108-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5號                    112年度訴字第1146號                    112年度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偉鈞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向偉傑 選任辯護人 黃昱傑律師 被 告 林昱君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許文仁律師 被 告 陳宏澤 選任辯護人 陳鴻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政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62108號、112年度偵字第17075號)及追加起訴(11 0年度偵字第1708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902號、3934號、112年 度偵字第17853號、40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偉鈞、林昱君各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如附表五編號2 0至22、26至27、2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蔡政倫犯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向偉傑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向偉傑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無罪。 陳宏澤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向偉鈞(自稱「王冠鈞」、「王冠達」、「小王」、「經理 」、「副理」;LINE暱稱「小王」;微信暱稱「K」)知悉 市場上許多投資者業已購得大量靈骨塔位、牌位等殯葬產品 ,急於脫手獲利,苦無銷售管道或對象,認有利可圖,且其 所涉犯詐欺前案於民國109年8月6日自看守所釋放後之不詳 時間起,基於指揮犯罪組織犯意,自行擔任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持有殯葬產 品民眾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人,對內自稱 鑫利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利力公司)。對外則以荊茗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荊茗公司)、鑫利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鑫 利公司)等公司名義,以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處作 為鑫利力公司詐欺據點(111年12月後移轉據點),並以臺 北市○○區○○路000號2樓作為與詐欺被害人簽訂合約書、買賣 契約、委託銷售契約書之處(111年12月後移轉至其他不詳 據點)。向偉傑(微信暱稱「小陳」)、林昱君(微信及LI NE暱稱「林恩」)、邱振展(自稱「邱代書;LINE暱稱「TO MMY」;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張淡緒(自稱「王副理」;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蔡政倫(暱稱「小蔡」 )何銘(自稱「小何」、「何先生」、「何錦通」;LINE暱 稱「小何」;微信暱稱「M」)、黃立偉、張家鳴(上開三 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 陳」、「陳會計」、「福壽園陳專員」等成年男子,則於10 9年8月間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陸續參與在上址處由向 偉鈞所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 二、向偉鈞、林昱君、張淡緒、邱振展、何銘、黃立偉、張家鳴 、蔡政倫、「小陳」、「小蔡」、「陳會計」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均利用靈骨塔塔位、生基產品等殯葬商品交易資訊 不透明,且早期投資持有靈骨塔位、生基產品之人,因轉售 不易,及靈骨塔位、生基產品持有者亟欲尋找買家託售獲利 ,或因先前投資未上市股票受有交易損失,希欲取回投資本 金等心態,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個人 資料後,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張淡緒、 邱振展、何銘、黃立偉,以及自稱「小陳」、「陳會計」之 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陸續以荊茗公司、鑫利力公司 或不詳公司仲介、業務名義,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遭騙經 過」欄所示分工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4「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並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 編號1至4「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收款人」欄所示之人,再由向偉鈞及林昱君掌管鑫利力公司 之收支、統一發放薪資,林昱君則協助編輯、處理鑫利力公 司之帳目、發放薪資。 三、嗣陳敏查覺有異,發現何銘所提供之荊茗公司地址實為一般 民宅,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1年12月1日11時許在新北市永 和區永貞路437巷口對向偉鈞進行盤查,因其形跡可疑、拒 不配合,更當場撕毀附表三編號3所示陳敏與虛偽買家「林 建成」所簽立之合約書,為警當場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扣 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蔡政倫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 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 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 即告訴人陳敏、王天祥、吳文伶、陳樹基、證人游麗華、詹 勇良、證人即同案被告向偉鈞(自己部分除外)、向偉傑( 自己部分除外)、林昱君(自己部分除外)、張家鳴、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宏澤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於被告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蔡政倫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被告向偉鈞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證人王天祥、張家鳴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王天祥警詢指認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 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其 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認有證 據能力。故如證人已經法院於審理時因其所在不明致傳拘 無著,復就證人警詢當時各項環境因素敘明其陳述具有可 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人警詢時之證詞 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證人王天祥固經本院傳拘無著,有送達證 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按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345號卷,下同】第423至463頁),顯有所在 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事。觀諸證人王天祥警詢陳述之外部 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尚查無不法取供或筆錄記載失真等 情事,故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衡以證 人王天祥前與被告向偉鈞間並無任何仇恨怨隙,本無於警 詢中憑空構陷被告向偉鈞之必要。又證人王天祥於警詢中 之陳述,距本案為警查獲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 ,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 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 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向偉鈞之有形、無形之 壓力,而有何刻意迴護被告向偉鈞之證詞,是證人王天祥 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 染,所述應係出於其真意。而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 觀察,堪認證人王天祥於警詢時之陳述,應認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該陳述內容及其當時指認之內容,均為與本 案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依前揭說明,認證人王天祥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 能力。是被告向偉鈞辯護人主張證人王天祥於警詢時之證 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 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 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 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 序要領」(107年8月10日修正為「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 嫌疑人注意事項」)之規定,偵查人員於調查犯罪過程中 ,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時 ,原則上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 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 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 免提供老舊、規格差異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指認。 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 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王天祥 於警詢時已明確指認被告向偉鈞即為其證稱簽約時在場之 「副理」,且承辦員警有告知警方現提供犯嫌指認紀錄表 供你指認,涉嫌人不一定在其中等語,並以複式照片供證 人王天祥進行指認。另觀之警方提供指認之相片均為年輕 男子,並無特殊之傷疤或痣、臉型、胖瘦、髮型、髮色等 明顯相異而具暗示性質之特別情形,且照片畫面清晰,非 屬時間久遠之檔案資料,亦無模糊難辨之情形,此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附卷可憑(見偵62 108卷三第65至67頁),是其指認程序,核與「警察機關 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8點第1項:「實施照片 指認時,應依指認人描述之犯罪嫌疑人特徵,安排六張以 上於外型無重大差異之被指認人照片,供指認人進行指認 ;並應以較新且較清晰之照片為之,避免使用時間久遠、 規格差異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之規定尚屬相符, 均無不當暗示或誘導可言。且證人王天祥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一致證稱及指認被告向偉鈞即為其簽約時在場之自稱「 副理」之人,可見於112年1月2日警詢時及112年2月20日 偵查中指認程序時,證人王天祥確有見過被告向偉鈞,對 其長相所有記憶而為之指認,證人王天祥係依其知覺記憶 客觀可信之判斷,無從認為警方於此部分有誘導王天祥指 認之情。被告向偉鈞爭執證人王天祥之上開指認程序有所 瑕疵,爭執相關指證之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三)查證人張家鳴固經本院傳拘無著,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23至463、479至483頁),足 見證人張家鳴於審判中所在不明,傳喚不到,惟其於警詢 時所述與其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詞,大致相符,既得逕採 用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其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已非為證 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款規定之「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不符 ,應認無證據能力。 (四)又證人王天祥、張家鳴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 ,未經被告向偉鈞辯護人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 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則其等於 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已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被 告向偉鈞辯護人空言爭執上開證人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5頁),不足採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除上述部分外 ,均經檢察官、被告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蔡政倫、陳 宏澤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訴345卷三第35至3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 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4人之答辯部分:   1.訊據被告向偉鈞固坦承有於111年11月30日與何銘前去跟 陳敏見面,有說在做生基罐的買賣跟領取,並協助陳敏拿 出生基罐產品而收取陳敏交付之10萬元,其亦曾陪同何銘 前去找陳樹基。又其有與吳文伶聯絡過且有簽買賣契約等 情,然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之個資均非違法取得,因 我當時有在做生基產品的買賣,故有其他人給我陳敏的個 資。我並無向告訴人等佯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遭騙經 過部分之內容,亦無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跟陳樹基 碰面,也沒有收錢。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王天祥部分也沒 有接觸過,均未與王天祥碰面及收錢。如附表二編號4所 示部分是吳文伶要給我商品代收,我不清楚她為何會給張 家鳴錢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向偉鈞並未與何銘共同詐 欺陳敏,係因何銘向陳敏提及有靈骨塔位銷售事宜,故陳 敏委託被告向偉鈞去處理確認靈骨塔位是否仍保存完整, 且有達成相關協議,陳敏確有交付相關存托憑證給被告向 偉鈞,亦有給付10萬元報酬給被告向偉鈞,並非屬詐欺行 為。就陳樹基部分,僅有其單一指訴,無從認為與被告向 偉鈞有關聯。就告訴人王天祥部分,亦僅有其單一指訴, 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告訴人吳文伶部分,一開始是蔡 政倫與張家鳴跟吳文伶接觸,被告向偉鈞只是受張家鳴委 託,原本要仲介相關殯葬商品出售,才會到場跟吳文伶接 洽。嗣後111年12月2日起被告向偉鈞遭羈押,後續收錢還 有施用詐術者均為張家鳴,核與被告向偉鈞無關。另就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中雖有相關資料,然編輯資料 都是108年間已創立並編輯完成,故被告向偉鈞僅是在前 公司時將相關文件複製到個人隨身碟中,該些資料並非被 告向偉鈞所創立,僅是前公司的資料而已,被告向偉鈞並 未變更或記載,亦不足認為構成發起或指揮組織等語。   2.被告向偉傑固坦承其與向偉鈞有業務上聯繫,且有賣骨灰 罈給向偉鈞,另有販賣個資之行為等情,然否認有何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並無以虛偽的生基產品去詐騙 ,也並未與向偉鈞或其他被告共同詐騙等語。辯護人則辯 稱:被告向偉傑確有販賣骨灰罈之兼職工作,然並無從憑 此認為被告向偉傑與本案有關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告訴人之資料也非被告向偉傑所提供,與其他共犯亦無犯 意聯絡可言,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3.被告林昱君固坦承其為向偉鈞之未婚妻,然否認有何加重 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編輯公司帳目 跟發放薪資,會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是因我將車輛借給 向偉鈞去開,隨身碟內的資料我沒看過也不是我的,向偉 鈞在做什麼事情我也不清楚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林 昱君並未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其與向偉鈞為事實上夫妻關 係,車輛也會借給向偉鈞使用,車上雜物很多,林昱君未 必知悉車上有什麼物品。林昱君亦有其他兼職工作,經濟 生活上與向偉鈞並無交集,並無積極證據可認林昱君有為 本案犯行,應為無罪判決等語。   4.被告蔡政倫固坦承當時有聯絡吳文伶並欲賣骨灰罈,並有 告知吳文伶可協助幫忙找會計,並有收費等情,然否認有 何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參與詐 騙吳文伶之行為等語。 (二)被告向偉鈞有使用暱稱「小王」、「王冠達」之名義與告 訴人陳敏、吳文伶聯繫,並於111年11月30日與陳敏見面 ,向告訴人陳敏收受現金10萬元款項,即於111年12月1日 遭警方逮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另曾開車搭 載何銘與陳樹基見面,另有與吳文伶簽立買賣契約。被告 向偉傑有使用微信暱稱「小陳」,並有從事販賣個人資料 及骨灰罈之業務,並曾有提供其他人(非本案告訴人部分 )的個人資料及骨灰罈給被告向偉鈞,並於為警查獲時扣 得如附表四、六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之隨身碟 為被告向偉傑所有。被告林昱君為被告向偉鈞之同居未婚 妻,並於為警查獲時有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且被告林 昱君之暱稱為「林恩」。被告陳宏澤有提供人頭出面承租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及「臺北市○○區○○路000 號2樓」之房屋提供給黃立偉使用。被告蔡政倫有於111年 10月28日於如附表二編號4之111年10月28日時地與吳文伶 碰面並收取如該部分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向偉鈞、向偉傑 、林昱君、張家鳴、王信智、陳宏澤、黃立偉於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政倫、何銘於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邱振展、張淡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向珈霆於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敏、陳樹基、吳文伶於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天祥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游麗華、證人詹良勇於警詢之證述等均大致相符(詳後述 ),並有(告訴人陳敏部分)「業務部何錦通」名片影本 (111年度偵字第62108號卷【下稱偵62108卷】一第57頁 )、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偵62108卷一第59 頁)、111年12月2日員警查獲被告向偉鈞之密錄器截圖( 偵62108卷一第61至67頁)、告訴人陳敏與暱稱「小王」 (即被告向偉鈞)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62108卷 一第69至73、257至301頁)、告訴人陳敏與暱稱「小何」 (即同案被告何銘)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62 108卷一第74至82頁)、111年11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偵62108卷一第83至87頁)、合約書(偵62108卷一第 129至133頁)、告訴人陳敏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內 頁影本(偵62108卷一第105、255頁)112年度偵字第1707 5號卷【下稱偵17075卷】三第179、181)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7075卷三第183至185頁)、首席 代書事務所廣告1紙(偵17075卷三第199頁)、陳敏簽立 之切結書、服務報酬切結書、貸款規劃委託契約書(偵17 075卷三第200至202頁)、現金照片(本院卷一第117頁) ;(告訴人陳樹基部分)陳樹基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偵62 108卷一第135至1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即「何 先生」、「經理」之影像)、(偵62108卷一第325至327 頁)、陳樹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62108卷一第235頁、偵62108卷三第217至219頁)、111 年11月11日、同年月8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62108 卷一第337至338頁)、陳樹基與暱稱「仲介何先生」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偵62108卷三第221至225頁);(告訴 人王天祥部分)王天祥與暱稱「Descent Dealer」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62108卷三第231至240頁)、王天 祥之台新銀行、第一銀行、永豐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之存 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偵62108卷三第241至251頁)、 王天祥手寫匯款明細一覽表(偵62108卷三第252至253頁 );(告訴人吳文伶部分)「業務經理王冠達」名片影本 、鑫百川建設公司之圖檔、金玉生基園區111年7月22日憑 證(偵62108卷二第191至195頁)、收款證明(偵62108卷 三第77至79頁)、告訴人吳文伶曾購買未上市股票清單( 偵62108卷三第147頁)、吳文伶與暱稱「小張」(即同案 被告張家鳴)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62108卷三第2 83至323頁)、吳文伶與「小王」(即被告向偉鈞)之對 話紀錄(偵62108卷三第325至333頁)附卷可佐。另有( 向偉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偵62108卷一第39至45頁)、附表三(向偉 鈞)部分扣押物影本即:⑴空白買賣契約書(偵62108卷一 第111至127頁)、⑵告訴人陳敏之合約書(偵62108卷一第 129至133頁)、⑶告訴人陳樹基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偵621 08卷一第135至137頁)、⑷告訴人吳文伶之買賣契約(偵6 2108卷一第139頁)⑸告訴人王天祥之合約書(偵62108卷 一第141至143頁)、⑹告訴人陳樹基之111年11月23日借據 影本(偵62108卷一第145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之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4份(RDT-7190號自用小客車、BLF-852 2號自用小客車、ACN-1977號自用小客車、APG-7128號自 用小客車)(111偵62108卷一第203、207、209、211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房屋租賃契約(偵6 2108卷二第273至280頁)、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 報狀及所附RDQ-9163號車輛租賃契約(偵62108卷二第307 至310頁)、「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之辦公室租 賃契約書、租屋處照片、被告陳宏澤之身分證翻拍照片( 偵62108卷二第319至329頁)、(向偉傑)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1707 5卷一第265至271頁)、「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之倉儲照片(偵17075卷一第275至276、279至280頁) 、「福緣生基」之GOOGLE搜尋結果(偵17075卷一第281至 282頁)、(林昱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12聲搜 498)、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 (偵17075卷二第53至63、65至70、73至77頁)、門號000 0000000號之申登及分析資料(偵17075卷二第108、110頁 )、(張家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7075卷三第273至281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除字第1120152912號 函及所附詹良勇帳戶之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 緝3934卷第127至129頁)、詹良勇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偵緝3934卷第137頁)、陳宏澤與房東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偵緝3934卷第141至16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本院112訴345卷一第143至227 )等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物可佐,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敏部分:   1.證人陳敏於偵查中證稱:我原本就有投資很多生基罐跟生 基憑證,都會做成提貨券,再拿去提領。原本是自稱「王 冠鈞」、「小王」之人跟我聯絡要處理生基罐的事。111 年10月27日在內湖區北安路657號2樓簽約時,當時有「小 王」、「小何」、自稱「林總」的人跟我簽約,是「小何 」開APG-7128號的車載我去。小王開另一台車去載買家林 建成到場,我們進去後也就只有我跟林建成、小王、小何 在那邊而已。對方那時非常匆忙,我在10月26日有去高雄 ,10月27日就要簽約,說要用1億9850萬元跟我買生基罐5 5個,我是一定要有買方才要交易,要匯款143萬元給他們 是因為他們跟我說要補稅務的問題,小王有一次在車上有 打給一個陳會計,小王就讓我跟陳會計對話,如果沒有林 建成這個假買家,我不會同意用我房屋貸款並交付143萬 元。當時要簽約時,林建成有帶350萬元現金,但我不確 定那是真鈔還是假鈔,這是為了要取信於我,也沒有把錢 給我,合約書上林建成應該要在10月28日給我900萬元, 但我都沒有拿到。對方說要去確認我的提貨券有沒有問題 ,我就把提貨券給他們,他們也沒有去拍生基罐的照片給 我。後來是在11月30日時貸款下來,我去銀行要領款,後 來被員警關懷並沒有全部提領出來交付。同一天我有提領 10萬元,已經到晚上12點多,他們就說要開車載我去提領 ,隔天早上還要再去銀行領錢,我就覺得很奇怪開始懷易 ,所以才傳訊息給對方當作藉口。12月1日也沒有領款, 因為向偉鈞就被逮捕了等語(見偵一卷一第235至249頁、 偵二卷三第169至175、187至19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原本就有生基罐跟生基憑證商品,是向偉鈞跟何銘 與我接觸的,他們是主動跟我接洽,也有事先聯絡我,電 話中他們說是姓王跟姓何的,在講說關於生基憑證、生基 罐交易買賣,再約時間地點碰面,何銘是用假名何錦通, 向偉鈞也是用假名。第一次碰面就是約在永和區仁愛路27 6號超商,向偉鈞跟何銘都有來,並談到說高雄有一位買 方要買,但沒有說名字。簽約時我是到北安路627號那邊 去,買方自稱林建成,還有我跟向偉鈞、何銘一起在那邊 ,有談到交易情形,自稱林建成的買方拿350萬元的現金 ,但沒有說公司名稱或有何關係。我記得是何銘寫的合約 書,向偉鈞在旁邊做其他事,上面寫的買賣標的物是我原 本就有的產品,合約書一式二份都被向偉鈞跟何銘拿走, 我沒有取得,他們就說要保留。他們也有說要辦稅務,當 時我手上現金不夠要辦貸款150萬元,他們說這個金額比 較大,希望作節稅,要拿到錢後交易才會成立。後來我有 去跟銀行辦理貸款,但我跟向偉鈞及何銘去提領,因為金 額比較大,有員警過來關懷我,後來並沒有領到錢。我離 開銀行後,向偉鈞跟何銘就帶我去另外一間第一銀行要領 錢,他們就在車上等我,但我沒領到錢。後來再去提款機 領到共10萬元,我有在車上把生基罐的提貨券保管單20張 跟10萬元交給向偉鈞跟何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0至361 頁)。故證人陳敏前後證述關於遭被告向偉鈞及何銘以話 術詐欺,欲向其收購生基罐及生基憑證等生基產品,然又 要求須交付143萬元始能完成交易,其因而交付10萬元等 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均屬相符,並無矛盾歧異之處,堪認 其證述當屬可採。   2.證人何銘於偵查中證稱:我有以生基業務的身分接觸陳敏 ,我跟陳敏說我希望他可以購買生基的位置,陳敏是向偉 鈞轉介給我的,我希望可以跟陳敏拿錢,和他接觸時也有 簽立合約書,過程中也有用一些話術騙他等語(見偵緝66 69卷第5至9頁),核與陳敏證稱確實有簽合約書,但並沒 有拿到錢等語相符,已足補強陳敏上開證述。又被告向偉 鈞與陳敏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見陳敏多次提及要去辦理 貸款等相關事宜,又與何銘之對話內容提及(111年10月3 0日):「(陳敏傳送)小何,10/26你與小王自高雄返回 碰面約10分鐘次日要去簽約,即於10/27週四與高雄林先 生首次討論並簽約,實在是過於匆忙太趕,我來龍去脈完 全不知情。你及小王10/20週四我們首次見面即有先告知 最近因手續不便,交易進行中無法支付其他任何費用,且 簽約前又在室外再度告知你及小王此事。因你們告知絕對 要將合約先簽約,買方有誠意自高雄帶現金來一次不易, 細節問題等容後再研議。因首次與林先生碰面,難免諸事 完全不瞭解及確定,有些議價及添加產品又是臨時提出, 要花些時間與你們商議。(何銘傳送)好我會幫你處理好 。」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111偵62108卷一 第69至73、257至301、第74至82頁),故核與證人陳敏上 開證述確有遭被告向偉鈞及何銘告知會協助處理其所有之 生基產品,且要求先行簽約,佯稱有高雄買家會待現金來 交易,並要求陳敏須辦理貸款交付款項等情相符,自足以 補強證人陳敏之證述甚明。   3.參以被告向偉鈞於111年12月1日為警查獲時,確有扣得破 損之合約書,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合約書在卷可參(見111偵62108卷 一第39至45、129至133頁),合約內容確實記載買方為林 建成、賣方陳敏、買賣標的物為福壽園生基產品,核與證 人陳敏前開證述相符。而被告向偉鈞及何銘確有於111年1 1月30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敏分別前去 銀行及提款機領款,亦有該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 參(111偵62108卷一第83至87頁),被告向偉鈞亦坦承有 向陳敏收取10萬元,並有跟陳敏拿取生基罐的提貨券等語 (見111偵62108卷一第151至159頁、本院卷一第7至15頁 ),堪認被告向偉鈞與何銘確有以有買家欲收購陳敏之生 基產品作為藉口,而跟陳敏收取生基產品提貨券,並以稅 費作為藉口,欲向陳敏收取高額之款項,雖因陳敏貸款之 款項無法從銀行全數領出,而僅有向陳敏收取10萬元甚明 。   4.綜合上情以觀,本件被告向偉鈞及何銘並非葬儀社或具有 生基產品相關專業之人,竟向陳敏稱有買家「林建成」欲 購買陳敏持有之生基產品,然實際上未見其等提出確有該 買家之證據,亦未於簽約當日實際給付陳敏依合約書所載 之任何價金,所為當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另其等均使 用假名與陳敏聯繫,若為從事合法正當之買賣,當無須如 此為之,顯係因從事違法行為而避免遭檢警查緝,而不得 不為,顯有啟人疑竇之處。況陳敏既為生基產品之賣家, 自無須給付買家款項,可見被告向偉鈞及何銘所為應係以 欲協助陳敏處理生基產品為由,再以節稅為藉口,訛詐陳 敏先行交付高達143萬元之款項,此由其等積極開車搭載 陳敏,並要求陳敏儘速在一、二日內多次前往銀行欲領出 相關款項即明,堪認被告向偉鈞主觀上當有詐欺之犯意, 並無疑問。且被告向偉鈞與何銘各自以LINE與陳敏聯繫, 多次談及處理生基產品、簽約、要求辦貸款交付款項等內 容,又一同出現搭載陳敏前去領款。且何銘亦曾於111年1 1月2日12時12分至13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給被告向偉鈞 ,並附上其與陳敏間對話截圖,詢問被告向偉鈞應如何回 應等情,此有其等間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偵62108 卷一第52至54頁),故其等相互接應出現,彼此說詞前後 承接,所杜撰之情節亦可前後連貫,而無任何矛盾及出入 以觀,何銘就不知如何回覆陳敏部分亦須詢問被告向偉鈞 ,倘非事前確已謀議,實難想像其等可杜撰如此縝密情節 ,且能相互呼應,堪認被告向偉鈞與何銘均係基於本案詐 欺集團之分工而共同對陳敏為詐欺行為,當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向偉鈞與何銘並非共犯,被 告向偉鈞僅有收取10萬元報酬,事後也達成和解云云,然 查被告向偉鈞及何銘原係欲向陳敏收取高達143萬元之費 用,並非僅有10萬元而已,係因陳敏欲於銀行領款時遭行 員通知員警到場攔阻始未能得逞,而僅有取得10萬元,無 從據此認為被告向偉鈞並無詐欺之犯意。另被告向偉鈞雖 於本院審理時有與陳敏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57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 頁),然被告向偉鈞業因本案遭起訴,事後始與陳敏達成 調解,案發後早已經歷多時也未見被告向偉鈞前有調解或 賠償之舉,無從憑此認為其於案發時並無詐欺之犯意,當 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向偉鈞之認定,辯護意旨均無可採。 (四)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樹基部分:   1.證人陳樹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因為我岳母早年有投資 鴻源公司,因該公司經營不善倒閉,就有補償塔位,後來 是轉由我取得,但沒有辦理所有權登記問題。後來有一位 何先生幫我確認,他說有投資客要收購靈骨塔塔位,目前 塔位只有在我名下,所以要辦理所有權手續,辦理好才可 以過戶,何先生(即被告何銘)說他可以代辦,但要支付 一些費用,我總共有交給他63個塔位,手續費要175萬元 ,因為他說確實有南部投資客要買,我才會花費手續費, 但他拿到錢之後就消失。我有簽委託銷售契約書跟借據, 是我本人簽名,在車上簽的,就是要處理塔位的事,每次 都是何先生開車載我,我坐在副駕駛座,黃經理會坐在後 座。我在車上簽完就交給何先生,我有在111年11月8日14 時37分在銀行提領75萬元,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何先生駕駛的ACN-1977號自小客車上交錢給他,後來他 又開車載我回家,何先生跟黃經理都有在車上。後來在11 1年11月11日15時29分我有在銀行提領108萬元,又在上址 處交給何先生100萬元,這次是尾款,如果沒有買家我也 不會交付這筆錢,之後對方完全不出面,也沒有讀訊息等 語(見偵62108卷一第321至323頁、同卷三第205至21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做靈骨塔交易,多年前靈骨 塔都是我岳母所有,她有交給我太太,但我太太也不管, 就交給我處理,我就是要賣出靈骨塔,他說是仲介,我就 信任他。因為那時是要辦移轉或買賣的話需把登記程序完 成,辦那些需要花錢,有一定價位,還有叫我簽借據。因 為他說辦手續的問題,需要經常接觸,他說這樣不方便就 叫我先簽,我沒有要跟王冠達借錢。我記得我有交付70多 萬元、100萬元給對方,也沒有簽收據。他們開車來有兩 個人,一個開車一個坐在後座,我坐在副駕駛座,其他的 就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至32頁)。是證人陳樹 基前後就其遭何銘以會協助處理靈骨塔位為由,而要求須 付款完成登記程序後始能交易,有分二次給付75萬元、10 0萬元,收款時除被告何銘外尚有一名「黃經理」在車上 也在場等情,前後證述均屬相符,並無矛盾歧異之處,應 足採信。至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就相關案發細節不復記憶, 然因距離案發時業已經過2年多時間,若有記憶不清之處 ,亦屬人情之常,且其就重要事實證述均屬一致,故辯護 意旨不足採信。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陳樹基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年11月11日、8日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見偵62108卷一第325至327 、235、337至338頁),應足以補強證人陳樹基上開證述 ,堪認其確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為交付款項給何銘 之行為。   2.核與證人何銘於偵查中證稱:其有以生基業務的身分接觸 陳樹基,也有去找陳樹基談過等語(見偵緝6669卷第5至9 頁)等語當屬相符,且有陳樹基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 參(見62108卷一第135至137頁),該契約書上所載乙方 鑫利事業有限公司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核與何銘自稱 「何錦通」之名片上電話相符(見偵62108卷一第57頁) ,堪認何銘有以鑫利事業有限公司名義跟陳樹基簽立銷售 契約書,佯稱會協助陳樹基辦理靈骨塔位之委託銷售或登 記事宜,並以此為由向陳樹基收取共175萬元之款項甚明 。   3.而證人陳樹基於警詢時已有明確指認當時有自稱經理之人 在收款時在場,此有陳樹基指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6210 8卷一第325至327頁),且其亦證稱交付款項時有將委託 銷售契約書跟借據交給自稱經理之人,而上開文件確經警 於拘捕被告向偉鈞時搜索查扣,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銷售契約書 、借據等附卷可憑(見偵62108卷一第39至45、135至137 、145頁),則以上情觀之,已足補強證人陳樹基之證述 ,衡情被告向偉鈞若與此部分並無關聯,自無可能無端持 有陳樹基與何銘接觸時所簽署並交付之文件,實與常情不 符,足認被告向偉鈞確係當時與何銘到場向陳樹基收款時 在場且自稱「經理」之人無誤,事後並負責保存上開文件 資料,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辯護意旨辯稱指認有誤云云,並不足採。   4.綜合上情以觀,同前所述,本件被告向偉鈞及何銘並非葬 儀社或具有生基產品相關專業之人,竟分別向陳樹基佯稱 會協助處理靈骨塔位,並要求陳樹基先行給付款項,然實 際上並未協助陳樹基找到買家購買,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 實其說,亦未給付給陳樹基任何價金,所為當屬施用詐術 之行為甚明。況陳樹基既為生基產品之賣家,自無須給付 買家款項,可見被告向偉鈞及何銘所為應係以欲協助陳樹 基處理為由,訛詐陳樹基先行交付高達175 萬元之款項, 此由其等積極開車搭載陳樹基前往銀行領款,並要陳樹基 盡快交付相關款項即明,堪認被告向偉鈞主觀上當有詐欺 之犯意,並無疑問。且被告向偉鈞與何銘一同出現搭載陳 樹基前去領款,故其等相互接應出現,彼此說詞前後承接 ,所杜撰之情節亦可前後連貫,而無任何矛盾及出入以觀 ,倘非事前確已謀議,實難想像其等可杜撰如此縝密情節 ,且能相互呼應,堪認被告向偉鈞與何銘均係基於本案詐 欺集團之分工而共同對陳樹基為詐欺行為,當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五)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王天祥部分:   1.證人王天祥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0月時接獲詐騙電 話,有2位自稱生基位的仲介小蔡、小陳稱先前所投資失 利的部分,可以用生基位補償我,並表示可以全權幫我處 理生基位買家的部分,讓我買賣生基位可以獲利,接下來 他們都跟我說要節稅並請我繳交300多萬元,就可以獲利1 億多元,我後來是在111年10至11月間共繳交300多萬元給 小蔡跟小陳。一開始都是先由小蔡及小陳一起到我位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8家中載我,然後我們接下來去 他們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公司簽約,簽約當下他 會跟我說要繳交節稅的金額,他們會將錢拿到公司的會計 去做處理,之後我們再約時間,一樣由小蔡及小陳帶我去 銀行提領現金,提領完畢後再將現金於車上交給小蔡及小 陳,另外簽約的時候還有一個自稱副理的人,小蔡及小陳 有任何問題都會跟那一個副理請教,副理應該是小蔡及小 陳的詐欺上游。我於面交款項時,跟我接觸的人有2名男 性,他們自稱小蔡及小陳,開車的通常是小陳,小陳身高 不高,大概165公分上下,沒有戴眼鏡,年紀看起來大約3 0歲上下,小蔡身高大約175公分左右,年紀看起來可能只 有23歲上下。我交付款項後就很少跟他們聯絡,他們都說 是在處理生基位買賣的部分,後來就聯繫不上了。合約書 也是我在上開辦公室簽的,當時有有副理、小陳及小蔡在 辦公室,簽完之後他們就說這張存放於他們公司,由他們 公司保管,他們還要將該合約書給買家簽名,我指認向偉 鈞就是我所稱的副理等語(見偵62108卷一第339至341頁 )。又於偵查中證稱:之前我有投資失利,仲介跟我說有 用生基位作為補償,他們口中說我有很多塔位,有客戶有 興趣要跟我洽談買賣的事。我都是用LINE跟「小蔡」聯絡 的,對方跟我說有臺中的買家要用高價跟我買,計算下來 我可以賺到2、3億元,對方還有給我看鈔票的照片,表示 那位買家很有錢,是想要避稅。他們說因為我有收入進來 就要避稅,要事先準備,要把我的銀行帳戶都清空,把現 金都提領出來給會計師保管。我就是要賣掉生基位,如果 沒有買家,我就不會把錢領出來。我跟對方簽合約書,地 點是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簽約時有「副理」、「小 陳」、「小蔡」在辦公室,簽完後對方說合約要存放在他 們公司保管,有給買家簽名,向偉鈞就是「副理」,他在 現場頤指氣使,我記得很清楚。當天是由「小陳」、「小 蔡」載我去上開地點的公司那邊簽約,也是用LINE聯絡。 交付300萬元也是對方開車載我去領錢,實際時間、地點 我不太記得等語(見偵62108卷三第205至212頁)。故其 所述前後關於確有其他共犯「小陳」及「小蔡」向其佯稱 有買家要購買其所有之生基塔位產品,且以此為由要求其 先給付款項,而在上址公司處簽約時自稱「副理」被告向 偉鈞確有在場等情,均屬一致相符,並無矛盾歧異之處, 亦經其於警詢時明確指認,應堪採信。   2.是王天祥確有與自稱「小陳」、「小蔡」之共犯聯繫,並 有遭詐騙而給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業據王天祥 提出其與暱稱「Descent Dealer」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其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第一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 、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王天祥手寫匯款明 細資料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三第231至253頁),應足 以補強王天祥前開證述,堪認其確有遭共犯「小陳」、「 小蔡」以要協助處理其所有之生基產品為由,要求給付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甚明。   3.又參以王天祥所簽署之合約書,其為立契約人賣方,且買 方為空白,買賣標的物位置為「富麟VIP麒麟位共30位」 ,此有合約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一第141至143 頁),且該合約書係經員警於查獲被告向偉鈞時所扣得, 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一第39至45頁),故核與 證人王天祥前開證稱簽署合約書後就並未帶走,而放在上 址公司處保管等情相符,故當時為何會經警於告向偉鈞身 上查扣扣得合約書,被告向偉鈞亦未能提出合理可信之說 明,參以上開事證,衡情應為被告向偉鈞即係自稱「副理 」之人,有於證人王天祥在上址公司簽約時在場,始能取 得合約書,當與常情較為相符,故應足以補強證人王天祥 上開證述,是被告向偉鈞辯稱其並非「副理」云云,並無 可採。   4.綜合上情以觀,本件被告向偉鈞並非葬儀社或具有生基產 品相關專業之人,竟與其他共犯「小陳」、「小蔡」向王 天祥佯稱有買家欲購買王天祥持有之生基產品,然實際上    該合約書上並未有任何買家之簽名或蓋章資料,僅有王天 祥簽名及蓋指印而已,亦未依約給付王天祥任何價金,反 而是藉此向王天祥收如附表3所示款項,已如前述,且其 他共犯「小陳」、「小蔡」多次以LINE與王天祥聯繫,並 確認總價、要求王天祥別接洽其他業務,先專心將我們案 件處理好等情(見偵62108卷三第231、234頁),再由被 告向偉鈞於簽約當時在場協助,並扮演所謂「副理」之角 色藉以取信王天祥,故被告向偉鈞與其他共犯相互接應出 現,彼此說詞前後承接,所杜撰之情節亦可前後連貫,而 無任何矛盾及出入以觀,倘非事前確已謀議,實難想像其 等可杜撰如此縝密情節,且能相互呼應,堪認被告向偉鈞 與共犯「小陳」、「小蔡」均係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 而共同對王天祥為詐欺行為,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吳文伶部分:   1.證人吳文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先前有投資未上市股 票,就有取得生基罐跟生基憑證。我於111年10月時接獲 詐騙電話,有位自稱生基位的仲介小蔡,稱先前所投資損 失的部分,可以用生基位來補償我,並表示他們那邊有現 成買家,可以透過他們的公司與買家交易以利將產品售出 後獲利,補償我先前投資失敗所損失的金錢。後來小蔡說 他們找到的買家是要買來做捐贈的,都是上市的大老闆, 需要購買這些生基商品,所以會有稅務上需要配合的事項 ,小蔡就幫我請一個綽號「小張」的會計師來幫我進行稅 務規劃。當時是小蔡介紹小張,之後小蔡不見換小王來跟 我聯繫,我才加小王的LINE。小蔡說如果要將商品成交就 必須配合這些稅務相關的問題,小蔡請綽號「小張」的會 計師來幫我計算,計算後買家金額比較大,要我先預繳36 0萬給事務所,後來會計師「小張」又稱需補足聘請事務 所費用3萬8,000元,好讓他們可以跟買家那邊一起做稅務 的整合。我於111年11月9日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旁邊的土地公廟的涼亭將2,000元交給綽號「小張」的 會計師,後來我於111年11月10日於臺北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旁邊的土地公廟的涼亭交付8,000元、111年11月 29日再交付5,000元給綽號「小張」的會計師,我記得當 天還有簽一張買賣契約是一個綽號「小王」(即向偉鈞) 給我簽的,說是要跟確認我可以點交給他們的物件有那些 ,後續要我繼續補足300多萬才能完成1億9,000萬的交易 ,當下會計師小張也在現場陪同。接下來「小張」就說除 了事務所的費用外,還要想辦法再過年前將300多萬繳交 給他們的事務所來進行稅務整合的事情,如果這些步驟都 做完,才可以完成這筆1億9,000萬元的交易,後來我於11 1年12月1日14時至15時之間我先到臺北市○○區○○路00號附 近的銀行總共提領20萬元繳交會計師「小張」,於111年1 2月9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的銀行提領總共60萬 元,在玉山銀行城東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旁邊 ,坐上會計師「小張」的車將現金交付給他,於111年12 月21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邊的土 地公廟的涼亭繳交11萬元給會計師小張,接下來我繳完上 開這些款項,會計師小張就一直呼瓏我要我拿錢出來完成 交易,但是我真的沒有那麼多錢,他們還是一直要我繳錢 ,後來我就問他們錢到底是繳去哪裡,他們便不再回覆我 。他們都有跟我提及過有買家這部分,但是我沒有看過買 家本人,也沒有買家的相關資訊都是他們口頭敘述而已, 他們有說買家是從事房地產行業的大老闆,每年的營業額 都很大,每一年都要做稅務規劃,都是透過捐贈或者是其 他相關方式規劃,我才會上當受騙,讓我覺得這些大老闆 有辦法讓我獲利這麼多來補償我先前的投資損失。他們稱 一定先繳交這300多萬元的稅務金才可進行後續交易,如 果成功交易後我總共可以獲利1億多元,但是到現在我都 沒有拿到錢過。我將事務所費用交給小張後,小張有跟小 王拿一張買賣契約給我簽,說要確認我所擁有的商品是那 些物品,要幫我估價,當時會計師小張跟小王都在,跟我 簽約的是小王。我簽買賣契約後,會計師小張及小王說還 要給買家簽名,所以不能將這些資料給我,要先留在他們 公司保存,他們說要等到公證時再寫買方上去,一定要配 合買方稅務規劃才能完成。我指認張家鳴就是跟我拿錢的 會計師小張,向偉鈞就是跟我簽約的小王等語(見偵6210 8卷三第69至72、257至26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 本是由小蔡、小王陸續來詢問我有沒有這些生基相關產品 要出售,可以來瞭解一下,幾次見面後他們有整理列出清 單說有意願的業主會來買賣,向偉鈞有跟我說他是小王。 向偉鈞是經由小蔡介紹才來跟我接洽,小張就是張家鳴。 小蔡說如果要做買賣金額比較大,有可能要做稅務規劃, 他們說是業主的問題,都是公司大老闆有這樣的需求,如 果要做交易買賣就要配合人家。張家鳴有跟我說他們是會 計師,我一直問他會計師事務所資料,他都說保留不會給 我。我寫完買賣契約書後,向偉鈞就帶走,我說我這邊要 留下一份,小王說只有我的簽名,沒有對方的簽名,要帶 回去簽名,之後就沒有跟我聯絡。張家鳴要我配合一定要 去做稅務,前置這些錢都要付出來,我想說不對要做這些 事應該要再去核對買賣契約書上的內容,但後來都聯繫不 上向偉鈞,都是張家鳴跟我接觸,他一直說時間緊迫,我 們同步進行,我信任張家鳴是會計人員,就一直把錢交給 他。向偉鈞跟我見面拿買賣契約書給我簽時,是在我家附 近找我,簽的時候向偉鈞也有跟我說有買家要買我的生基 產品。原本小蔡介紹我跟向偉鈞認識,後來找不到小蔡, 變成張家鳴來跟我聯繫。我記得當時張家鳴跟向偉鈞第一 次是先說知道我有哪些東西要幫我估價,第二次是來跟我 說已經找到業主,價金也已經出來,就叫我先簽名,那時 就已經估價完。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地我確有交付款 項給張家鳴,向偉鈞也有跟張家鳴一起來找我,但都沒有 給錢等語(見本院卷二361至375頁)。故其就本案係先由 被告蔡政倫與其聯繫,嗣後再佯稱生基產品交易會有稅務 問題,須找自稱會計師之張家鳴及被告向偉鈞協助處理, 再由張家鳴、被告向偉鈞跟其洽談有買家欲收購其持有之 生基產品,接續要求其配合處理稅務問題,及交付如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給張家鳴,另其交付部分款項後,經 張家鳴及向偉鈞到場處理而簽立買賣契約書等情,前後證 述均屬相符,並無矛盾歧異之處,是其所述當無瑕疵可指 ,應堪採信。   2.又參以吳文伶所簽署之買賣契約書,其為立契約人賣方, 買方為空白,買賣標的物位置為生基位,價金為2億5200 萬元、並收取定金2520萬元等情,此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 參(見偵62108卷一第139頁),且該合約書係經員警於查 獲被告向偉鈞時所扣得,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 一第39至45頁),故核與證人吳文伶前開證稱簽署買賣契 約書後並未帶走,而是張家鳴及被告向偉鈞稱會還要給買 家簽名,故要由其等保管等情相符,應足以補強證人吳文 伶上開證述,是衡情被告向偉鈞對此均有知情及參與,始 會由其保管上開買賣契約書,足認被告向偉鈞及張家鳴有 共同向吳文伶以欲幫其銷售生基產品為由,為施用詐術之 行為。   3.另證人張家鳴於偵查中證稱:最早是蔡政倫去找吳文伶跟 她說可以幫她賣生基憑證商品,因為商品賣出會有資金所 得,就會有稅金要扣除,蔡政倫就找我一起過去找吳文伶 ,我跟吳文伶說可以節稅,我承認我有詐騙吳文伶。我跟 吳文伶說我是幫忙做節稅的,可以幫助他節稅百分之8至1 0,之前是別人教我的。我跟向偉鈞原本就認識但沒聯絡 ,我就跟向偉鈞說我們有個客人吳文伶,問他要不要一起 以靈骨塔方式詐騙吳文伶,後續我跟吳文伶收取比較大筆 的錢時,向偉鈞就已經在關,我跟吳文伶有收過四筆錢。 我是跟向偉鈞一起詐騙吳文伶,後續向偉鈞有詐騙其他被 害人跟他的公司部分我不清楚。小王、王先生就是指向偉 鈞,他用假名跟吳文伶接洽。我確實有跟吳文伶收取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我是跟佯稱王先生的向偉鈞已經 搭上,我才會在對話中提到王先生幫對方搭戲,但我已經 跟吳文伶收錢時向偉鈞都不知道。我也沒讓向偉鈞知道我 有向吳文伶收錢,收大筆金額時向偉鈞已經被關,我也無 法分給他,他也不知情。我有給吳文伶收款證明,向偉鈞 有跟他簽過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偵17075卷三第295至301 頁)。核與證人吳文伶前開證述確有先跟被告蔡政倫聯繫 ,亦有跟自稱「小王」之被告向偉鈞聯繫,且有簽署買賣 契約書,再因張家鳴及向偉鈞稱欲協助處理生基產品,須 處理稅務或節稅為由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等情 相符,另有張家鳴簽立之收款證明附卷可參(見偵62108 卷三第77至79頁),亦足以補強證人吳文伶前開證述甚明 ,堪認其有遭被告蔡政倫、向偉鈞及張家鳴詐欺而給付如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   4.而吳文伶與張家鳴(小張【小蔡會計師】)間之LINE對話 紀錄內容略以:    「(張家鳴)姐仲介那邊現在目前狀況如何?    (吳文伶)我聯絡他都沒有回覆,請問他們到底有沒有把 我付的訂金款給你?    (張家鳴)姐我這邊有收到一個38000而已,那時候小蔡 (誤為小菜)繳交的。    (吳文伶)所以你算是我這邊聘請的會計師,跟買方沒有 關係,對嗎?接下來的流程我要等他們仲介方跟我說我再 跟你討論嗎?還是你們會再一起跟我討論?    (張家鳴)姐這樣跟你說,我會跟你們一起討論,之後看 姐你這邊有什麼問題也可以詢問我,這都沒問題。    (中略)    (張家鳴)姐沒關係那您不管有多少都跟我說一下,我想 一想看有什麼辦法能夠幫您好了,您想一想好嗎?    (吳文伶)好。    (中略)    (張家鳴)姐您那邊目前狀況如何?    (吳文伶)我目前問到共8000。    (張家鳴)姐好的,我等等打給你,我這邊在做總結合計 ,我算完帳去找您。    (吳文伶)有跟王討論,若真要到20以上又得認16%以上 ,我目前就算整合後可能還是很難達成。    (張家鳴)姐這問題我等等跟您說。    (吳文伶)所以你約幾點?    (張家鳴)姐大概7-8點。我算帳要一下子。    (吳文伶)好,那約士林區永公路245巷43弄38號,我大 概要8:30或是明天再約。    (張家鳴)姐可以8:30。    (111年11月14日)    (吳文伶)仲介王先生這邊剛剛有回覆可約明天(11/15 )晚上到我這裡,你的時間可以嗎,他必須要確認及回覆 對方了,你這邊有要協助我承作其他的嗎?還是有其他想 法?    (張家鳴)姐抱歉,這兩天比較忙,您有空撥電話給我。    (111年11月15日)    (吳文伶)王先生明天可以,我們先預約明天8:00永公 路這邊。    (張家鳴)姐好的,抱歉剛在忙,沒接到電話。    (中略)    (111年11月29日)    (張家鳴)對了姐上次幫你先出的錢你今天能順便再給我 一點嗎。因為我小孩的保險要先繳了。您先給我1萬5左右 就好,剩下的不急。那您不要讓王先生看到因為避免讓他 知道我有在幫您出錢。    (吳文伶)好,我怎麼給你比較好?    (張家鳴)姐我會找時間跟你拿。    (吳文伶)之前已付2000+8000對嗎?    (張家鳴)快到了,再10分鐘我就到了。    (吳文伶)好,王先生還未到。    (中略)    (吳文伶)最重要的問題是這點錢是我現在唯一的,我全 數的錢都交出,我手邊都沒錢了,接下來怎麼生活,若再 跟金主借,債務額度又更高了,接下來的整合的空間一定 被壓縮,到底該怎麼辦?    (張家鳴)姐有什麼變化。    (吳文伶)我這邊需努力找保人才能辦車貸,金主說要再 評估額度,重點是王先生那邊有依約行事嗎?王先生都沒 主動聯絡,他那邊的進度跟掌握度我都無法知道,這樣很 沒有安全感。    (111年12月7日)    (吳文伶)王先生還好嗎,還是又有換其他人聯繫了?他 有把確認的物件清單給你嗎?我請他拍(當天寫在約上的 物件清單那欄)讓我再核對一次,他一直都沒拍給我。因 為我要再確認物件憑證,提領單是否確定都在我手上。    (張家鳴)我晚點打給你。    (中略)    (吳文伶)我現在最大的困境就是一切金流都不是我可以 掌控的,因為我實在欠太多錢與人情債了,朋友們都不願 意再幫我,現在能再金援的都是比較特別的金主而且是親 友那邊調借的,我不能讓我的親友因為我而受到威脅。    (後續為雙方持續討論車貸、借款及約見面等事情)」, 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62108卷三第288至323 頁)。    被告向偉鈞(暱稱小王)與吳文伶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 以:    「(111年11月5日)    (吳文伶)您好,我是吳小姐。臺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    (向偉鈞)好。在路上了大概30分鐘內到。    (中略)    (吳文伶)我手邊的現貨,有土權的是太乙5、層峰竹映1 、添祿1、福壽園添福區10。有憑證的是太乙13、層峰竹 映2、佛陀山添運區5、龍團區10...(均為生基產品名稱 及數量,略)    (111年11月7日)    (向偉鈞)晚上你下班吃完飯,我們再約。    (吳文伶)好。    (向偉鈞)那大概幾點呢?    (吳文伶)8:00可嗎?    (向偉鈞)可,8:30到。    (中略)    (吳文伶)週二、週四下午5:30-6:30可約中山區松江 路80號。我手邊的現貨(均為生基產品名稱及數量,略) 。福壽園的還沒把權狀給我,萬盛科儀內頁也發現不完整 ,我都沒有看到原來完整的內容,所以這2項還不放入。    (向偉鈞)我看。    (111年11月11日)    (吳文伶)我這邊會計張先生說需與你約確認物件及討論 ,且他希望能這週,我週日可約。    (向偉鈞)有空通聯。    (111年11月18日)    (吳文伶)早安,想請您幫忙拍一下您那天實際列在合約 書上的物件給我再核對一下,因為幫我申辦福壽園添福區 相關憑證以及土權的事宜上面讓我有非常大的疑慮,所以 我決定他們園區的任何物件都不要列入,謝謝。    (向偉鈞未接來電)    (111年11月29日)    (吳文伶)今天約8:30可嗎?永公路245巷43弄38號。    (通話54秒)。」    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62108卷三第325至333 頁)。核與證人吳文伶前開證述重要情節仍屬相符,自足 以補強證人吳文伶前開證述甚明。顯見被告向偉鈞及張家 鳴確有各自以LINE聯繫吳文伶,並一搭一唱佯稱要協助處 理生基產品之事,藉此取信吳文伶,再積極向吳文伶要求 收取款項甚明。   5.綜合上情以觀,本件被告向偉鈞、蔡政倫及張家鳴並非葬 儀社或具有生基產品相關專業之人,竟各自扮演介紹者、 協助者及會計師之角色,先由被告蔡政倫自稱「小蔡」佯 稱欲協助處理吳文伶之生基產品,再介紹張家鳴及被告向 偉鈞與吳文伶聯繫後續處理過程,繼續佯稱有買家欲收購 吳文伶持有之生基產品,然實際上該買賣契約書上並未有 任何買家之簽名或蓋章資料,僅有吳文伶之簽名而已,亦 未依約給付吳文伶任何價金,反而是藉此向吳文伶多次收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已如前述,被告向偉鈞並多 次與吳文伶聯繫並辦理簽署買賣契約書之事,藉此取信吳 文伶,被告蔡政倫則是先與吳文伶聯繫後佯稱會有自稱會 計師之張家鳴來出面協助處理稅務規劃,故被告蔡政倫、 向偉鈞與張家鳴等人相互接應出現,彼此說詞前後承接, 所杜撰之情節亦可前後連貫,而無任何矛盾及出入以觀, 倘非事前確已謀議,實難想像其等可杜撰如此縝密情節, 且能相互呼應,堪認被告向偉鈞、蔡政倫與張家鳴均係基 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而共同對吳文伶為詐欺行為,當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6.至被告向偉鈞辯護人辯稱被告向偉鈞僅是受張家鳴委託而 仲介相關殯葬產品出售,始會與吳文伶接洽,嗣後被告向 偉鈞遭羈押,也並未再跟吳文伶接觸,亦未收取款項云云 ,然查被告向偉鈞確實係與張家鳴各扮演不同角色,以一 搭一唱方式對吳文伶為施用詐術行為,業據證人吳文伶及 張家鳴證述明確,且有前開補強證據可佐,已如前述,被 告向偉鈞當非僅受張家鳴委託而仲介殯葬商品出售而已, 核與前開證人所述不符,自無可信,且其亦有多次與吳文 伶以訊息聯繫並提及生基產品、簽約等情事,所為當屬詐 欺行為之共犯甚明。另被告向偉鈞雖於111年12月2月因本 案遭羈押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然被告向偉鈞於遭羈押前仍有與張家鳴共同對吳文伶 為詐欺行為,其等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對吳文伶 為施用詐術行為,再推由張家鳴對吳文伶為收款行為,被 告向偉鈞主觀上對於其等所為目的就是要向吳文伶收取款 項已有認知,亦與其對本案其他告訴人陳敏、陳樹基、王 天祥等人所為行為模式相類似,自無從推諉不知。是其等 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達成共同詐欺之犯行,自應就屬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辯護人所指僅係被告向偉鈞並無實際取得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而已,非謂被告向偉鈞就此並無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所辯當無可採。   7.另被告蔡政倫雖否認犯行,辯稱其跟張家鳴是分開的,並 未參與詐欺行為云云,然被告蔡政倫亦供稱其確有先跟吳 文伶聯繫,事後則是轉由被告向偉鈞及張家鳴與吳文伶聯 繫,參以上情,被告蔡政倫與向偉鈞、張家鳴等人相互接 應出現,彼此說詞前後承接,所杜撰之情節亦可前後連貫 ,而無任何矛盾及出入以觀,當足認為係事前已有謀議甚 明,已如前述,被告蔡政倫供稱其知悉吳文伶有很多骨灰 罈,故有跟她講說能否幫助到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1頁 ),顯見其主觀上已知悉是要藉由協助處理生基產品為由 ,要求吳文伶給付金錢甚明,況其亦有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111年10月28日向吳文伶收取38000元,事後於吳文 伶與張家鳴之對話中亦可見張家鳴有提及「姐我這邊有收 到一個38000而已,那時候小蔡(誤為小菜)繳交的」等 內容,是張家鳴在事後與吳文伶聯繫過程中,對於前由被 告蔡政倫收取金錢部分亦有知悉,當有相當程度之密切性 ,若其等不是為對吳文伶為詐欺犯行,當無須刻意多人一 搭一唱與吳文伶聯繫,足認被告蔡政倫與張家鳴間當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辯解不足採信。  (七)被告林昱君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部分應論以共 同正犯: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 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 ,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 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 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 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即計 畫主持人或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把風、相互接應、支援),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 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 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 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可資參照)。    2.依被告林昱君於偵查中供稱其於案發時與向偉鈞為男女朋 友關係,已育有一子,且同住於林口區由其承租之住處等 語(見偵17075卷二第160頁),故其與被告向偉鈞為長期 同居且育有子女之男女朋友,彼此間之關係甚為親密如同 配偶。且依被告向偉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暱稱林 恩就是指林昱君等語(見偵62108卷二第4頁、偵17075卷 一第292頁),參以被告向偉鈞所扣得之如附表三編號10 所示隨身碟內檔案「111年4月至6月損益表」(見偵62108 卷二第60至65頁)內容之製作者均為「林恩」,核與被告 向偉鈞所稱被告林昱君之暱稱相符,當足認為上開資料確 實被告林昱君編輯製作甚明。雖被告向偉鈞曾於偵查中證 稱上開資料為其所編輯的,當時是幫朋友做損益表等語( 見偵17075卷一第292頁),然該資料核與本案詐欺集團所 為犯行相符,已難認為係其他公司之損益表,況該資料係 經員警查扣被告向偉鈞之隨身碟後,經檢視其內資料始查 得,故使用電腦開啟該檔案後確有顯示製作者為「林恩」 ,此為客觀無法修改之事實,亦不致有錯誤或誤植之情形 。且被告向偉鈞容有迴護被告林昱君之動機存在,所述既 無其他證據可佐,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林昱君之認定。   3.而上開資料內容顯然係被告向偉鈞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時,所取得之收益及支出之費用紀錄資料,此由其上 記載之營業成本為「塔位」、「牌位」、「罐子」、「生 基」等內容,但並未記載任何支出,而僅有營業收入記載 111年4至6月分別為436萬元、613萬元、316萬餘元,核與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指訴均係遭以欲協助出售生 基產品為由收取大額金額等情相符,故本案犯罪組織顯僅 有從告訴人等或其他被害人處取得收入,實際上顯未支出 任何有關生基產品或靈骨塔之成本,均僅有相關事務費用 及人事費用之支出而已,所為當屬從事詐欺行為之犯罪組 織並無疑問。故被告林昱君既為上開資料之製作者,亦與 被告向偉鈞關係密切,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詐欺犯行,自無從推諉不知,應認其與被告向 偉鈞及其他共犯間確有犯意聯絡甚明,是其應就其他共犯 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為詐欺行為共同負責甚明 。被告林昱君及辯護人辯稱其並未參與犯行云云,顯無可 採。   4.再被告林昱君經搜索查扣如附表五所示物品,此有本院搜 索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 可參(見偵17075卷二第53至77頁),並有於BLF-8522車 輛上扣得之111年8月份損益表、對帳單等在卷可憑(見偵 62108卷三第199至200頁),據被告林昱君於偵查中供稱 該車為其所有,平常亦為其使用等語(見偵17075卷二第1 61至162頁),故可認該車上所扣得之物均係被告林昱君 所使用或製作,其對於該些物品應均有知悉甚明。且被告 向偉鈞已於111年12月間遭羈押至112年3月30日出所,上 開搜索時間為112年3月14日,故於111年12月後被告向偉 鈞自不可能使用該車甚明,已足認為係被告林昱君所使用 持有之物。參以確有扣得與前開111年4月至6月損益表類 似之111年8月損益表,及記載包含本案被告何銘75250元 在內及王宥元等不詳之人應發放金額之對帳單,經核與前 開薪資簽單上所記載之姓名何銘、王宥元、周翊豐、張鈞 堯等人均屬相同,堪認應屬本案犯罪組織之薪資發放資料 ,已足認為被告林昱君確有參與發放本案犯罪組織薪資之 行為,核與被告向偉鈞及其他共犯間當有犯意聯絡,對於 其他共犯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為詐欺行亦應共 同負責。辯護意旨辯稱被告林昱君不清楚車上雜物云云, 然該車上經扣得與本案相關資料僅有上述部分而已,亦非 甚多難以辨識,被告林昱君該車所有人及經常使用該車之 人,自不可能推諉不知,辯護意旨所辯並不足採。  (八)被告向偉鈞有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1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第2 項)。」是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非為某單一特定犯罪 ,或某特定人士,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均屬犯罪組織。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 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 。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 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 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參與」 ,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 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向偉鈞經警查獲時,業已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告訴人等之相關契約書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已如前述 ,另扣得空白買賣契約書、陳樹基借據影本等物,此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卷可憑(見偵62108卷一第39至45頁)。另被告向偉鈞 經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手機經鑑識還原資料結果,確有與 吳文伶、陳敏之對話紀錄及「業務經理王冠達」之名片影 本等,此有鑑識資料及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 二第17至25頁)。又就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隨身碟內檔案 資料包含個人資料名冊、「教戰守則」影本、福壽園專案 公告、鑫利力事業有限公司規範條例、獎金制度、薪資簽 單、詐騙話術流程、成員名單、公司支出費用明細、111 年4月至6月損益表、分組表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偵62108 卷二第55至78頁),故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向偉鈞係 以「鑫利力事業有限公司」或其他不詳公司為名經營詐欺 犯罪組織,並有何銘、張家鳴、蔡政倫等及其他不詳之人 共計三人以上成員加入,亦有詳細統計相關收入及支出花 費,找尋適合作為詐騙對象之被害人,再擬定詐騙流程話 術,藉由成員間分工合作,藉此向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為 詐欺行為,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 罪組織。   3.綜上證據所示,被告向偉鈞自行持有其他多名被害人個人 資料,並持有上開諸多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相關之資料, 及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告訴人等之相關資料,甚至有組織成 員之薪資簽單,足認其並非單純參與犯罪組織,而是擁有 給付薪資、處理及分配組織開銷及收入及指派或指揮組織 成員之權力,亦得就組織成員為記點、獎懲等行為。另依 被告向偉鈞經查扣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鑑識資料內 容顯示,被告向偉鈞有在微信群組中傳送其他潛在被害人 之個資資料給群組內其他成員,並稱「這些發給各位,熱 的,快去」等語,此有對話紀錄及所傳送之個資資料附卷 可憑(見偵62108卷二第48至51頁),可徵其亦有自行掌 握潛在被害人個資,並交付給組織內成員去遂行詐騙行為 ,所為核與一般僅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不同。且本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告訴人均與被告向偉鈞有接觸及關聯性,可徵其 非僅止於參與之程度而已。參酌本案經查扣之隨身碟內薪 資簽單所示,雖有何銘、向偉傑、王信智列名其上,但卻 查無被告向偉鈞有被列入,足認其並非單純領取薪資之組 織成員,而係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而居於核心角色。綜 上,被告向偉鈞事實上對於本案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 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應有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之權能,當屬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4.辯護意旨辯稱相關資料都是在108年間即存在並編輯完成 ,僅是在前公司創立時將相關文件複製拷貝至自己之隨身 碟中,以利自己使用,但該資料並非被告向偉鈞創立,故 被告向偉鈞並無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云云,然觀諸上開資料 內容之教戰守則及詐騙話術流程記載內容即係要詢問對方 名下是否有生基位要出租或變賣,並稱有現成的客戶想要 承租或購買等情(見偵62108卷二第56頁),均核與本案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情節經過相類似,足徵具 有高度關聯性甚明。另成員名單及薪資簽單中亦均包含本 件經起訴或追加起訴之共犯何銘、王信智、向偉傑等人, 當有高度密接關聯性。參酌公司支出明細內容亦有包含「 負責人頭」、「監視門禁」、「租屋人頭」等內容,此有 公司支出費用明細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二第71至78頁 ),足徵均涉及詐欺犯行之項目,係與本案詐欺犯行相關 之內容,當非屬一般合法公司會記載之帳目項目。又111 年4至6月之損益表所載營業成本項目有包含「塔位、牌位 、罐子」等,但該些項目並未記載有何實際支出之金額, 顯然並未有何成本,反而是薪資、薪資公積金、租金支出 等始有實際支出之金額,此有該損益表在卷可憑(見偵62 108卷二第60至65頁),衡情若為合法經營公司,理應會 有殯葬或生基產品之成品支出較為合理,然竟無任何相關 之支出,可徵上開資料均與本案詐欺犯行密切相關,足認 被告向偉鈞確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甚明,自不可能係被 告向偉鈞另行取自其他公司之資料,要與常情顯有未合, 是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向偉鈞並非指揮犯罪組織云云,並無 可採。 (九)被告林昱君、向偉傑、蔡政倫均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犯行: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 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 立。且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 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 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 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 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 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 與,即應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 質及在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 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 參與犯罪組織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 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 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前所述相關事證資料,可證被告林昱君、向偉傑、蔡政倫均依循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分工,先由被告向偉鈞或其他共犯提供客戶聯絡方式作為目標,待有客戶表達意願出售原持有之殯葬產品後,各業務員即依組織分配,在本案每次詐欺事件中分工合作,陸續以不同角色身分登場,營造若有其事之感,屢次對告訴人有施用詐術、簽署合約書、收取款項等行為,再依被告向偉鈞指示被告林昱君依照比例發放收入或獎金(此部分已如前述)。而被告向偉傑雖無證據足認其有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為施用詐術及收取款項之行為(詳後述被告向偉傑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然其亦有列名於上開薪資簽單上,且有記載其當時使用之手機號碼,參以其為被告向偉鈞之胞弟,其等間關係密切,其與被告向偉鈞間之微信對話內容中亦有提及生基罐之鑑定書、鑑定及傳送生基罐照片、其他不詳被害人之生基產品數量、身分證資料等情,此有其等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62108卷二第79至82、85至126),佐以被告向偉鈞於偵查中供稱其跟被告向偉鈞有談論個資,還有骨灰罈的生意,亦有零售給向偉鈞骨灰罈的種類跟價格。其於111年3月間知悉被告向偉鈞公司怪怪的,大概知道他有從事靈骨塔詐騙,後來他也確實被抓了等語(見偵17075卷一第161至171頁),堪認被告向偉傑對於被告向偉鈞所指揮之犯罪組織所為即與生基產品或骨灰罈之仲介買賣交易有關,且對於可能涉及不法亦有知悉。另被告向偉傑經查獲時,亦經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其中亦有如編號3所示空白之福緣託管提貨單,顯見被告向偉傑對於生基產品或靈骨塔產品知之甚詳,主觀上當已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甚明。   3.綜上各情,顯見被告林昱君、向偉傑、蔡政倫均係有參與被告向偉鈞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辯解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蔡政倫行為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該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 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 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 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又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 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 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然因被告等均未自白,故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修正後規定。  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 有利或不利於被告等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 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 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 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 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 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 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向偉鈞就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向偉鈞就如附表二編號1、2、3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共3罪),且此部分固仍屬發起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然依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均不再論以 發起犯罪組織罪。核被告林昱君及蔡政倫就如附表二編號 4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林昱君就如附表二編號1、2、3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核被告向偉傑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向偉鈞及蔡政倫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部分犯行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云云,然該 部分犯行已有被告向偉鈞、林昱君、蔡政倫及張家鳴等, 已達三人以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向偉鈞、林昱君 、蔡政倫既均為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對於此情當有 知悉,是公訴意旨認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然 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等此 部分罪名,無礙被告等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向偉鈞、林昱君、蔡政倫(僅有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 )就如附表二所示對不同告訴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於各該時地實施詐騙時雖各有數次舉動,然目的均是 取得各該告訴人交付之相關款項,客觀上侵害相同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 時間,持續詐取財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各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向偉傑參與犯罪組織 ,其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 脫離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 以一罪。 (五)又被告向偉鈞、林昱君、蔡政倫(僅有如附表二編號4部 分)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其他共犯間,就其等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 (六)被告向偉鈞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二 編號4所示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被告林昱君及蔡政倫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首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七)被告向偉鈞、林昱君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之。 (八)查被告向偉鈞、林昱君、蔡政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否認犯行,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偉鈞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錢財,竟於前案亦是涉及靈骨塔詐欺案件經羈押而 於109年8月6日出所後,再為本件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行 ,以有組織、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與被告林昱君、蔡 政倫及其他共犯共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行為 ,被告向偉傑則參與犯罪組織,破壞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 治安,造成上開告訴人等受有相當高額財產上損失,所為 實無足取。且被告4人均否認犯行,然被告向偉鈞有與告 訴人陳敏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77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並已給付 完畢。被告蔡政倫亦與告訴人吳文伶達成調解,此有本院 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3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然因未屆 期故尚未給付賠償。而被告向偉鈞與其餘告訴人等,被告 林昱君、向偉傑亦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向偉鈞指揮犯罪組織,參與程度甚高,被告林昱 君係協助編輯薪資報表及發放薪資之參與程度及被告向偉 傑、蔡政倫分別係參與犯罪組織及參與如附表二編號4所 示告訴人部分犯行,及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各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查本案被告向偉鈞、林昱君因指揮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上開被告等指揮 及參與次數均非屬單一,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等所犯 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裁定為宜,是以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向偉鈞、林昱君、蔡政倫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 。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至11所示之物,經員警於查獲被告向偉鈞時所查扣, 均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有關,或內含有與本件 犯行有關之資料,均如前述,故均為供本件詐欺犯行犯罪 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開 規定於被告向偉鈞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就如附表五 編號20至22、26至27、29所示之物,係於被告林昱君所有 之如附表五編號19所示車輛或其等家人車上扣得之物,且 均屬與生基產品或靈骨塔有關之物品,或係本案犯罪組織 之相關帳目資料等,衡情均與本案犯行有關,應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 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 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 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向偉鈞、林昱君及同案共犯何銘就本案如附表二編 號1至2所示犯行部分,共詐得185萬元,然上開被告3人均 否認犯行,故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實際如何分配犯罪所得, 衡酌被告向偉鈞就本案犯罪組織屬指揮之主導地位,被告 林昱君亦是擔任發放薪資處理帳目等重要工作,被告何銘 則與被告向偉鈞實際參與詐騙告訴人陳敏及陳樹基之行為 ,參與程度甚深,故前開犯罪所得應為其等共同之共同犯 罪所得,並分別負共同沒收之責。惟被告向偉鈞已與告訴 人陳敏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57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 頁),已如前述,故此部分賠償之金額應自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予以扣除,否則對被告向偉鈞、林昱君及同案共犯何 銘而言顯有過苛之虞,前開犯罪所得扣除賠償金額後剩餘 175萬元,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應認係 被告向偉鈞、林昱君及同案被告何銘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 所得,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 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其等此部分犯罪所得宣 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3.查被告向偉鈞、林昱君及同案不詳共犯「小陳」、「小蔡 」(檢察官並未查獲此部分共犯為何人,亦未起訴)就本 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共詐得640萬8000元,然 上開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故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實際如何 分配犯罪所得,衡酌被告向偉鈞就本案犯罪組織屬指揮之 主導地位,被告林昱君亦是擔任發放薪資處理帳目等重要 工作,均如前述,故前開犯罪所得應為其等共同之共同犯 罪所得,並分別負共同沒收之責。應認係被告向偉鈞、林 昱君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 ,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 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其他共犯未經 查獲,則尚不應予以計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查被告向偉鈞、林昱君、蔡政倫及同案被告張家鳴就本案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共詐得96萬3000元,業據 被告蔡政倫供稱有於111年10月28日向告訴人吳文伶收錢 等語(見本院訴779卷第116頁),被告張家鳴於偵查中供 稱有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地跟告訴人吳文伶收錢, 坦承有詐騙行為等語(見偵17075卷三第295至301頁)。 故被告蔡政倫部分,就其實際取得之38000元犯罪所得, 雖有與告訴人吳文伶達成調解,然尚未給付,故其此部分 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吳文伶,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均 由被告蔡政倫及張家鳴所實際分得,且當時被告向偉鈞業 已遭羈押在案,故尚無從認為其與被告林昱君有取得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當無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9、30至31所示車輛部分:   1.查如附表五編號19所示車輛,為被告林昱君所有之物,此 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系統在卷可 憑(見偵62108卷一第207頁),並於其上扣得如附表五編 號20至26所示之物,且有被告向偉鈞駕駛與告訴人陳敏面 交取款,此有車牌辨識影像資料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 三第391至393頁),然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車係被告 林昱君或其他共犯以詐騙所得款項所購入,雖被告向偉鈞 曾駕駛與告訴人陳敏見面為詐欺犯行,惟該車性質上應僅 屬代步工具,難認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實行有直接關係,故 非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並無證據證明該車與被告林昱 君及其所犯本件犯行有何關係,亦無證據證明該車係因被 告林昱君本件犯行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2.另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 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 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 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 ;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 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 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 規定『酌量』之理由。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 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 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 ,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 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林昱君經本院認定 之犯罪所得為175萬元、640萬8000元、96萬3000元,並經 本院宣告連帶沒收及追徵,已如前述,未免將來被害人求 償無門,如附表五編號19所示車輛雖無證據證明係屬供被 告林昱君犯罪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然仍可認係得追徵之 物而予扣押,自不應發還。又就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規定變賣該車部分,經查,本件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 法第141條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亦未釋明有何保管扣押 物不易及價值貶損之情,被告林昱君雖曾請求發還,然經 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駁回在案(經被告林昱 君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096號裁定抗 告駁回確定)。是本院認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 規定變賣該車,併此敘明之。   3.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0至31所示車輛部分,均為案外人向珈 霆所有之物,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系統在卷可憑(見偵62108卷一第209至211頁),故 均非被告向偉鈞、林昱君、向偉傑、蔡政倫等人所有之物 ,且僅屬代步工具,而與前開被告4人詐欺犯行或被告向 偉鈞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難認有何直接關係,故均非屬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且亦無證據證明係向珈霆而無正當理由提 供作為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 表五編號30至31所示車輛(含鑰匙各1支)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323號裁定暫行發還向珈霆,並於判決確定前 負保管之責,業經警方辦理發還向珈霆,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11頁),附此說 明。 (四)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 ,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 訂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5所示之扣案現金,雖無 證據證明為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然既有財產價值,縱不 能證明與被告林昱君、向偉鈞、向偉傑、蔡政倫之本案犯 罪有關,而不於主文宣告沒收,惟其等尚有犯罪所得經本 院宣告沒收,已如前述,故上開扣案現金自仍係保全追徵 之標的,自不得任意發還被告林昱君,附此說明。 (五)至其餘除上述以外之扣案物部分,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行有何關聯,或已發還告訴人陳敏,均無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蔡政 倫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被告向偉傑被訴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張淡緒、 邱振展、何銘、黃立偉、「小陳」、「小蔡」、「陳會計 」、蔡政倫等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先由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以不詳方式購得 如附表二編號1至4「告訴人」欄所示之前因購買骨灰罐、 生基產品而套牢,以及吸金案件、倒閉公司被害民眾之姓 名、地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後,再為如附表二所示詐 欺犯行,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 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雖認上開被告4人均有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姓名、地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 等情,然被告4人均否認有以非法方式取得上開個人資料 ,公訴意旨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信。另參以被 告向偉鈞經查扣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內雖有「臺灣納 百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冊(見偵62108卷二第4 1頁),然其中均無包含任何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不足認為被告向偉鈞有何違法取得個人資料之 行為。另被告向偉傑、林昱君經搜索查扣之如附表四、五 所示物品,其中也未有任何與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此有如附表五編號16所示扣案隨身碟內檔案清 單及各檔案內容列印資料附卷可憑(見偵17075卷二第129 至142頁),僅為不詳之其他民眾個人資料,與本案並無 關聯性,同前所述,尚無從證明被告向偉傑、林昱君有何 違法取得個人資料之行為。故本案僅能認為被告等係以不 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進而取得聯 繫並進行前述詐欺行為,無從認為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行為。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4人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向偉傑被訴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部 分: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吳文伶前開證述內容 ,均僅指稱與其等接觸並洽談生基產品收購、簽署合約書 、交付款項等行為之人為被告向偉鈞、蔡政倫、張家鳴等 人,均未有指訴被告向偉傑就此部分有何實際參與行為, 依上開被告等或共犯之證述內容,亦均無提及與被告向偉 傑有何聯繫或謀議之過程,前開所述相關買賣契約書、收 據等文書上亦無被告向偉傑經手或簽名之紀錄,故難認其 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向偉傑有何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犯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被告陳宏澤及被告向偉傑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加重詐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向偉傑與被告向偉鈞、林昱君、張淡緒、邱振展、何 銘、黃立偉、「小陳」、「小蔡」、「陳會計」、蔡政倫 等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由被告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以不詳方式購得如附表 二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前因購買骨灰罐、生基產 品而套牢,以及吸金案件、倒閉公司被害民眾之姓名、地 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再由被告向偉鈞、向偉傑、林 昱君、張淡緒、邱振展、何銘、黃立偉,以及自稱「小陳 」、「陳會計」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陸續以荊 茗公司、鑫利公司或不詳公司仲介、業務名義,以如附表 二編號1至3「遭騙經過」欄所示分工方式,向如附表二編 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而以此方式利用 如附表二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作為 詐欺不法使用,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並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交付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收款人」欄所示之人,因 認被告向偉傑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另由被告陳宏澤協助承租上址建國北路鑫利力公司詐欺據 點、上址北安路簽約地點,以掩人耳目。再由被告向偉鈞 等其他共犯,陸續以荊茗公司、鑫利公司或不詳公司仲介 、業務名義,以如附表二「遭騙經過」欄所示分工方式, 向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而以此方式 利用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作為詐欺 不法使用,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並致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 附表二「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如附表二「收款人」 欄所示之人,如附表二「收款人」欄所示之人再將款項以 不詳方式交付向偉鈞分配。因認被告陳宏澤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經查: (一)被告向偉傑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部分:   1.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均僅指 稱與其等接觸並洽談生基產品收購、簽署合約書、交付款 項等行為之人為被告向偉鈞、蔡政倫、張家鳴、何銘及其 他共犯等人,均未有指訴被告向偉傑就此部分有何實際參 與行為,依上開被告等或共犯之證述內容,亦均無提及與 被告向偉傑有何聯繫或謀議之過程,前開所述相關合約書 、買賣契約書、收據等文書上亦無被告向偉傑經手或簽名 之紀錄,故難認其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2.故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公訴意旨並未舉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無從證明被告向偉傑有何與其他被 告及共犯共同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應從有利於被告 向偉傑之認定。 (二)被告陳宏澤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部分:   1.被告陳宏澤固坦承其有負責承租臺北市○○區○○○路○段00號 4樓及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等處,此有上址處辦公室 租賃契約書2份、租屋處照片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二第 319至329頁、第273至280頁),固足認為被告陳宏澤有於 111年6月15日起出面作為承租人而承租上開辦公室之事實 。   2.然告訴人王天祥及陳敏雖曾前去上址處辦公室內簽約,然 並未於該處見到被告陳宏澤在場,則被告陳宏澤對於該辦 公室之承租用途是否涉及犯罪組織、詐欺等不法行為,主 觀上是否有所知悉,已有疑問。參以證人即房仲詹良勇於 警詢時證稱:陳宏澤跟我洽談時說要承租上開辦公室作為 都更公司,後來管理員有跟我說出入人員較多。承租期間 為111年6月15日至112年6月14日止,後來陳宏澤在111年8 月就沒有繳房租,當時我也聯繫不上他。後來111年10月 陳宏澤又說要繼續承租,還有請朋友匯款欠繳的房租給我 ,後來111年12月時他又欠繳房租,他傳訊息跟我說不租 了。陳宏澤都是用其他帳戶匯款方式來繳房租等語(見偵 62108卷二第311至313頁),故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 告陳宏澤雖有承租上開辦公室,然並非自行繳納租金,故 其僅是作為承租之人頭而已,自難憑此認為其對於被告向 偉鈞等人是否有利用該處從事詐欺犯行有所知悉或可得而 知。另本案其他被告及共犯亦均未有人證稱被告陳宏澤對 於該辦公室是否涉及不法用途有所知悉,無從僅憑被告陳 宏澤有出面替他人承租之事實,即推論被告陳宏澤主觀上 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之犯意。公訴意旨亦未舉證被告 陳宏澤有直接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聯繫、接觸或收款 之行為,自無從認為其與其他共犯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甚明,應為有利於被告陳宏澤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是被告向偉傑上開被訴及被告陳宏澤部分依檢察 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 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 案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 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心慈、王江 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向偉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昱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向偉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七十五萬元與林昱君、何銘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林昱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七十五萬元與向偉鈞、何銘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向偉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六百四十萬八千元與林昱君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林昱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六百四十萬八千元與向偉鈞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向偉鈞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林昱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政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八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受騙時間 受騙地點 遭騙經過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金額(新臺幣)、地點 收款人 1 陳敏 於111年10月起 新北市永和區某處 ⑴角色分工: ①向偉鈞自稱「荊茗事業有限公司」之「小王」、「王冠達」,假冒販售生基罐、生基憑證業務。 ②何銘自稱「荊茗事業有限公司」之「小何」、「何錦通」,假冒販售生基罐、生基憑證業務。 ③黃立偉佯裝買家「林建成」,自稱為公司「總經理」。 ④張淡緒(業經不起訴處分)自稱「林建成」公司之「王副理」,並介紹自稱「邱代書」之邱振展予陳敏認識。 ⑤邱振展(業經不起訴處分)自稱「邱代書」,協助陳敏辦理抵押貸款,並要求支付高達10%、16%之手續費。 ⑵向偉鈞、何銘向陳敏佯稱:現有買家「林建成」欲向陳敏購買其手中之生基罐20個、生基憑證55個共計1億9,850萬元,惟因標的總金額太高,故需交由會計師進行節稅,故須由陳敏先支付150萬元稅金,之後會再退還等語,黃立偉則佯裝買家,並以當場取出350萬元之現金、自稱「總經理」、致電聯絡「副理」張淡緒、介紹「邱代書」邱振展協助辦理貸款等方式取信陳敏,致陳敏陷於錯誤,誤信其可透過向偉鈞等人之協助出脫生基罐、生基憑證,即依向偉鈞、何銘、黃立偉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款項與右列之人。 111年11月30日 陳敏先至第一商業銀行之ATM分4次總計提領10萬元現金,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ACN-1977號應予更正)上交付10萬元現金 向偉鈞、何銘 2 陳樹基 111年10月起 臺北市大安區某處 ⑴角色分工: ①向偉鈞自稱「經理」,假冒販售靈骨塔業務。 ②何銘自稱「何先生」,假冒販售靈骨塔業務。 ⑵向偉鈞、何銘向陳樹基佯稱:陳樹基岳母先前投資「鴻源公司」損失之部分,公司以北海福座之靈骨塔塔位作為補償,目前有南部投資客要大量收購靈骨塔,可以協助將登記在陳樹基岳母名之靈骨塔63座,移轉登記到陳述基名下後轉賣,然需先支付175萬元之手續費取得權狀,始會協助處理出售靈骨塔之相關事項等語,致陳樹基陷於錯誤,誤信其可透過向偉鈞等人之協助出脫靈骨塔,即依向偉鈞、何銘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款項與右列之人。 111年11月8日14時37分許 陳樹基先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臨櫃提領75萬元現金,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交付75萬元現金 向偉鈞、何銘 111年11月11日15時29分許 陳樹基先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臨櫃提領108萬元現金,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上交付100萬元現金 向偉鈞、何銘 3 王天祥 111年10月起 臺北市士林區某處 ⑴角色分工: ①自稱「小陳」、「小蔡」之人,假冒販售生基罐、生基憑證業務。 ②向偉鈞自稱「副理」,假冒「小陳」、「小蔡」之副理,指導其等處理生基罐、生基憑證販售業務。 ③何銘於王天祥簽約時在場。 ⑵自稱「小陳」、「小蔡」之人向王天祥佯稱:王天祥為八大森林樂園投資受災戶,可以協助王天祥申請福壽園生基位做為補償,目前台中有買家願意用高價購買王天祥名下之生基位,可以助其轉售獲利,惟為節稅需先支付300多萬元等語,致王天祥陷於錯誤,誤信其可透過向偉鈞等人之協助申請換購生基位再予以出脫獲利,即依向偉鈞等人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款項與右列之人。 111年11月7日 自王天祥台新商業銀行帳戶提領200萬元交付 不詳共犯「小蔡」、「小陳」 111年11月8日 自王天祥台新商業銀行帳戶提領100萬元交付 「小蔡」、「小陳」 111年11月8日 自王天祥永豐商業銀行提領25萬元交付(起訴書誤載為25元應予更正) 「小蔡」、「小陳」 111年11月9日 自王天祥永豐商業銀行提領25萬元交付(起訴書誤載為25元應予更正) 「小蔡」、「小陳」 111年11月18日 自王天祥第一商業銀行提領246萬8000元交付 「小蔡」、「小陳」 111年11月18日 自王天祥第一商業銀行提領18萬元交付 「小蔡」、「小陳」 111年11月22日 自王天祥台新商業銀行帳戶提領26萬元交付 「小蔡」、「小陳」 4 吳文伶 111年10月起 臺北市士林區某處 ⑴角色分工: ①蔡政倫自稱「小蔡」,假冒販售生基罐、生基憑證業務。 ②張家鳴自稱「小張」,假冒公司會計協助吳文伶進行稅務規劃。 ③向偉鈞自稱「小王」、「王冠達」,與吳文伶聯繫並於111年11至12月間於不詳地點簽立買賣契約書,並於簽約後將該契約書收取保管,未交付給吳文伶。 ⑵蔡政倫、張家鳴、向偉鈞均向吳文伶佯稱:先前投資失利部分,可以用生基位補償,且公司有現成買家,可以將生基位售出後獲利補償先前投資損失,惟因買家要購買生基位做捐贈,所以要進行稅務規劃,如果要將商品成交就必須配合稅務規劃等語,致吳文伶陷於錯誤,誤信其可透過向偉鈞等人之協助申請換購生基罐再予以出脫獲利,即依向偉鈞等人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款項與右列之人。 111年10月28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之土地公廟的涼亭交付38,000元 蔡政倫 111年11月9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之土地公廟的涼亭交付2000元 張家鳴 111年11月10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之土地公廟的涼亭交付8000元 張家鳴 111年11月29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之土地公廟的涼亭交付5000元 張家鳴 111年12月1日 在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的銀行提領20萬元交付 張家鳴 111年12月9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的銀行提領60萬元,在玉山銀行城東分行旁,坐上「小張」駕駛之車輛交付60萬元 張家鳴 111年12月21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的土地公廟繳交11萬元 張家鳴 5 吳慧美 109年10月14日起 新北市蘆洲區 王信智自稱係鑫利公司之業務,向吳慧美佯稱:可代其銷售其原有之殯葬商品,惟買家要求吳慧美需先支出部分款項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款項與右列之人。 109年11月16日 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交付現金193萬元 王信智 附表三:被告向偉鈞部分扣案物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備註 1 粉色IPHONE 7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金色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陳敏合約書(破損) 2張 4 王天祥合約書 2張 5 吳文伶買賣契約 1張 6 陳樹基委託銷售契約書 2張 7 陳樹基借據 1張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8 已使用合約書 1張 9 未使用買賣契約 9張 10 陳敏存摺及身分證影本 1份 (共6張) 11 SP牌隨身碟 1個 附表四:被告向偉傑部分扣案物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PRO MAX手機(藍色)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SAMSUNG Galaxy A71手機(白色)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不明門號SIM卡共2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福緣託管提貨單 19張 附表五:被告林昱君部分扣案物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備註 1 林昱君第一銀行帳戶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第一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林昱君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林昱君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 林昱君郵政存簿儲金簿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6 第一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粉)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白)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2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3 向偉傑聯邦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4 向偉傑聯邦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5 台新銀行信用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6 Sandisk廠牌隨身碟 1個 被告向偉傑所有 17 IPHONE XR手機(黑色)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8 IPHONE 12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被告林昱君所有 20 空白合約書 2張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21 111年8月損益表 1張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22 憑證申請資料 1份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23 西瓜刀 2把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24 開山刀 2把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25 現金5萬7,000元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26 對帳單 1張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27 客戶名冊記事本 1個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 28 陳敏生基罐產品保管單 20張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已發還與告訴人陳敏。 29 吳文伶土地登記謄本 1張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 3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證人向珈霆所有,已發還。 3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證人向珈霆所有,已發還。 附表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處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松香黃玉骨灰罈 3個 向偉傑

2024-11-08

PCDM-112-訴-345-20241108-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弘澤 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 被 告 楊文華 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丁○○、丙○○均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Telegram暱 稱「馬邦德」、「元寶控」、「素還真」、「冰塊」之成年 人,其背後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為獲得報酬,即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 該犯罪組織,丁○○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俗稱 車手),丙○○則擔任在場監控之工作,而參與該犯罪組織。 二、丁○○、丙○○為獲得報酬,與「馬邦德」、「元寶控」、「素 還真」、「冰塊」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 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 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而對甲○○施用詐 術,惟因甲○○發覺遭騙,遂佯裝配合並報警處理。嗣於113 年7月23日20時46分許,丁○○依「元寶控」之指示,至甲○○ 位於臺南市學甲區住處,向甲○○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 造之工作證並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交付予甲○○,準備向甲○○收款,丙○○則依「元寶控」之指 示,在上址附近監控時,為埋伏之員警依序逮捕,並分別搜 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詐欺集團始未得逞,但仍足 以生損害於「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致宜」。 三、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陳述相 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2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偵查隊勘查現場圖、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全權委託投資契 約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 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因被告丁○○僅於審 判時自白犯行,被告丙○○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 較為有利。   (二)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 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 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 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 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三)被告與「馬邦德」、「元寶控」、「素還真」、「冰塊」 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犯罪 組織即詐欺集團,其成員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 而組成,被告亦是為實施詐欺犯罪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是 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後,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 實行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 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未相契合,是於牽連犯 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又無證據證 明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丁 ○○因僅於審判時自白犯行,故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此敘 明。  (七)被告丙○○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其刑。 (八)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 、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 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 照 )。經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已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業如前述。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迫於貧病飢寒或其他不得已而為之原因及環境才為 上開犯行,是其等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 (九)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丙○○就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 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十)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參與犯罪組織(詐欺集 團)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 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顯不可取;兼衡 被告之年紀、素行(被告丁○○前有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被告丙○○前有因幫助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 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智識程度(被告丁○○為大學學 歷;被告丙○○為高職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丁○○自 陳:未婚、沒有小孩、從事水電工作,不需撫養他人,平 日有從事公益活動,並提出在職證明書、服務經歷證明書 各1份為證;被告丙○○自陳:離婚,從事油漆工作,需撫 養一個未成年小孩)、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 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無證據證明業與被害人和 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 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 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 要,併此敘明。 (十一)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上開易科罰金規定。又被告丁 ○○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金簡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 並於111年11月9日確定;被告丙○○亦因幫助洗錢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另併科罰金)確定,分別有其等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亦不符合宣告緩刑 之要件。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請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宣告緩刑等語,尚有誤會。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乃供被告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因所附著之物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重複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1張 上載財務部外勤專員林致宜 2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 上有「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致宜」印文各1枚 3 蘋果牌行動電話 (含SIM卡)1支 4 藍芽耳機1副 附表二 物品名稱及數量 OPPO牌行動電話 (含SIM卡)1支

2024-11-05

TNDM-113-金訴-1920-2024110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翠菱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 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翠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6行:張翠菱於民國113年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參與由暱稱「幻想家」、「林小姐」、向其收取 詐欺款之男性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等3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張翠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 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已經先繫屬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判決),負責依暱稱「幻想家」指示 收取現金,及將所收受詐欺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即俗稱「面交車手」,每次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報酬,而與暱稱「幻想家」、「林小姐」 、向其收取詐欺款之男性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2、第10至11行:張翠菱即從所收取詐欺款項中自行抽取報酬 、車馬費等費用合計5000元,其餘款項則交予指定之成年 男子。以此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 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刑事判決)。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 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於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1)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金 額未逾500萬元,即未達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達500萬元之情形,且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卷內並 查事證可認被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情形,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有關洗錢罪部分: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情節,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洗錢罪,而 本件洗錢之財物雖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但被告本件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犯後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即與113年7 月31日修正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 符,但與修正後洗錢防制第23條第2項規定不符,經綜 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刑等規定,所宣告刑度為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是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辯護意旨雖稱被告依暱稱「幻想家」指示,於 不同時間、地點,多次向不同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不 明之人等行為均為同一案件,應為免訴判決云云,然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判決尚未確定,且就同一案件及一事不再理 等有所誤解,併此說明。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由多人參與分工 完成,可認被告與負責指示之暱稱「幻想家」、負責收取 詐欺款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 相互分工以遂行整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計畫,被告所參與本件收受詐欺取得款項,並依指示轉交 等行為屬構成要件行為,縱未明確瞭解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之分工細節,然其既可知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部分行為即收取遭詐騙被害人款項、依指示轉交予指定之 人等所為為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同負全責。是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幻想家」、「林小姐」 、向其收取詐欺款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 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 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 本件犯行,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正常交易秩 序及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造 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 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與告訴人有關調解金額給付 方式意見相歧而未能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末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在判決前5年內如已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符緩刑條件,因而即不得於 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要旨、1 02年度台非字第3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4日以113 年金訴字第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則被告本件犯行核與前開緩刑規定不符,辯護意 旨聲請為被告緩刑諭知,顯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已於另案經法院宣告沒收,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判決在卷可按,故就本件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不另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二)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參佐該條修正立法理 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佯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貫徹我國刑法沒 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而為 前開增訂及修正。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 規定。查被告本件犯行向告訴人收受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之財物為31萬5000元(其中5000元由被告抽出作為 其報酬),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該部分款項核屬洗錢之財 物,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本件犯行其報酬約1、2000元,車馬費另計,本件被告所 獲得報酬、車馬費等款項合計5000元,並自所被告向告訴 人所收取詐欺款項中抽出乙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是被 告本件犯行所取得前開犯罪所得為5000元,且未扣案,爰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46號   被   告 張翠菱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翠菱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幻想家」之人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收水人員(下稱A男)均為詐欺集團成 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幻想家」、A男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加入 「幻想家」、A男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 欺申真瑜,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 後,再由張翠菱依「幻想家」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最 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A男後,張翠菱並因而獲得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申真瑜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申真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翠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申真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臺灣大車隊叫車紀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幻想家」、A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申真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因其使用內線交易故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張翠菱 113年4月11日 14時許 臺北市信義區市民大道6段與虎林街交岔路口 32萬元

2024-11-04

TPDM-113-審訴-1879-2024110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聞謙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1 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聞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聞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 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 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每筆收取款項中抽取新 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及第13行所載「112年6月3 日」,應分別更正為「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 、「113年6月3日」。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至26行所載「王聞謙即依該集團 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向陳秀如出示偽造之 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創公司)外派專員王昱 仁之工作證,且將已用印完成之偽造收據1張交付陳秀如 而行使之」,應更正為「王聞謙即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先 偽刻「王昱仁」之印章1個,並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 向陳秀如出示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創 公司)外派專員王昱仁之工作證,且將已蓋有前開「王昱 仁」印章印文之偽造收據1張交付陳秀如而行使之」。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2、關於洗錢防制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⑴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錢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均不符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前揭減刑規定,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起訴繫屬於法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 之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係因詐欺集 團成員實行詐欺後,告訴人陳秀如前已多次陷於錯誤而交 付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再次誆騙告訴人,經告訴人察覺 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並報警求援,被告於出面取款之際 ,即遭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未詐欺取財得逞。核被告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 訴書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部 分,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 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伯毅」、「吳秀琴」 、「美創營業員」等人間,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偽造「王昱仁」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六)被告係已著手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惟未詐騙得手,為未 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 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中一併衡酌之。又被告未於偵查中 自白本案犯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所規定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自無從依前 開規定減刑或於量刑中審酌之,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 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助長詐欺惡行,擾亂社會 秩序。考量其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與詐欺集 團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業工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明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美創公司已簽 收收據1張、美創公司空白收據7張、恆逸投資公司收據3張 、工作證2張、識別證2張、「王昱仁」私章1個均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而扣案IPHONE手機1 支被告固辯稱為其私人所用,為該手機係被告與同案共犯「 吳伯毅」聯絡使用,有該手機TELEGRAM聯絡人畫面及對話紀 錄在卷可佐,堪信亦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從而,扣案美創 公司已簽收收據1張、美創公司空白收據7張、恆逸投資公司 收據3張、工作證2張、識別證2張及IPHONE手機1支,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扣案「 王昱仁」私章1個,屬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起訴書雖載有美創公司已簽收收據1張上偽造 之「王昱仁」、「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該已簽收收 據業經本院諭知沒收,不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另行宣告沒收 。另扣案印泥1個,經濟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 不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告訴人尚未交付現金時即遭員警逮捕 ,堪信其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取得 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已簽收收據 1張 2 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7張 3 恆逸投資公司收據 3張 4 工作證 2張 5 識別證 2張 6 IPHONE手機 1支 7 「王昱仁」私章 1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10號   被   告 王聞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聞謙於民國113年7月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吳伯毅」、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秀琴 」、「美創營業員」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以每筆收取款項中抽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之 代價,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工作。王聞謙、「吳伯 毅」、「吳秀琴」、「美創營業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 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秀琴」、「美創營業員」 向陳秀如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得高額利潤云云,致陳秀如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3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 號星巴克門市,與面交車手「黃億成」見面,當面交付現金 20萬元,並於同年4月18日至6月17日間,匯款共139萬3000 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共交付159萬3000元予本案 詐欺集團(此面交及匯款部分,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嗣 陳秀如發覺受騙於113年6月28日報警處理,之後未陷於錯誤 ,亦無交款真意,配合警方調查,藉本案詐欺集團仍繼續本 於前開話術與其聯繫之機會,佯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交款時 間、地點及數額,於113年7月2日13時40分許,與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交付45萬元現金。王聞謙即 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向陳秀如出示 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創公司)外派專員 王昱仁之工作證,且將已用印完成之偽造收據1張交付陳秀 如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秀如、王昱仁及美創公司,並 欲向陳秀如收取45萬元後,將扣除3000元報酬之餘款44萬70 00元轉交與附近在藍色BMW轎車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 以死轉手丟包之方式置放在基隆火車站廁所內,轉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為警當場查獲王聞謙而未遂,扣得已簽收偽 造美創公司收據1張、空白美創公司收據7張、空白恒逸投資 公司收據3張、偽造「王昱仁」私章1個、印泥1個、偽造「 王昱仁」工作證2張、識別證2張及工作手機1支。 二、案經陳秀如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聞謙之供述 被告王聞謙於上揭時、地,假冒美創公司外派專員「王昱仁」向告訴人陳秀如收取45萬元未果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秀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案之已簽收美創公司收據1張、空白美創公司收據7張、空白恒逸投資公司收據3張、「王昱仁」私章1個、印泥1個、「王昱仁」工作證2張、識別證2張及工作手機1支 全部犯罪事實。 4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 同上。 5 告訴人陳秀如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同上。 6 被告手機之微信對話紀錄、飛機聯絡人名單及飛機個人檔案各1份 同上。 7 美創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1份 美創公司之實收資本額高達8億800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嫌。被告與「吳伯毅」、「吳秀琴」、「美創營業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本件偽 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扣案之已簽收美創公司收據1張、空白 美創公司收據7張、空白恒逸投資公司收據3張、印泥1個、 工作證2張、識別證2張及工作手機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已簽收美創公司 收據上偽造之「王昱仁」、「美創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各 1枚及偽造之「王昱仁」印章1個,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KLDM-113-金訴-456-2024110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冠宇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2年度偵字第61140號、113年度偵字第6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江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江冠宇於民國112年9月底至同年10月10日間,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透過陳建佑(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另由本院審理中)介紹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神經劉」、「桃子」、「Remix」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Telegram群組「1-2台北專案」參與詐欺工作,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並得依取款金額獲得2%計算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12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向謝運奎佯稱可投資,並需下載投資APP等語,致謝運奎陷於錯誤,陸續自112年9月20日起交付詐欺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無證據可認江冠宇有參與此部分)。江冠宇則於112年10月19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居所接獲「Remix」之指示後,即先行列印「Remix」傳送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慈公司)」工作證、空白現金收據(其上已套印偽造之「永慈投資」印文1枚),並以不詳方式偽刻「陳耀平」之印章後,再於翌日上午7時30分許,攜帶上開收據、工作證及印章,搭乘「桃子」安排、由不知情之陳文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謝運奎位在桃園市○○區○○○街0號之社區。嗣於同日上午9時9分許,江冠宇抵達謝運奎上開社區內之住處後,即出示偽造之永慈公司識別證佯為該公司員工「陳耀平」,並向謝運奎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復於上開收據之「經辦人」欄位偽簽「陳耀平」之署名1枚,並持偽刻之「陳耀平」印章蓋印其上,以此方式偽造「陳耀平」之印文1枚,再將上開收據交付謝運奎,代表永慈公司收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耀平」、永慈公司。待江冠宇離開謝運奎住處,旋於上開社區附近,依指示將收取之170萬元丟入「神經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國瑞IRENT轎車之副駕駛後座,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轉交予「神經劉」,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及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謝運奎發覺遭詐,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運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江冠宇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仍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5號卷【下稱金訴卷】第75頁);而 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運奎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建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友人董濟瑍、證人 即被告女友鄭凱臻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各證人於警詢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僅用以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 路歷程記錄、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及車號000-0000租賃小 客車於112年10月20日車行軌跡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刑案現場照片(含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基地台位置、通話 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圖、google行車動線圖、被告與陳建佑 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手機內容擷圖、歷次面交之收據及工 作證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電話紀錄、對話紀錄照 片、投資APP軟體照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個人頁面及告 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等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61140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41頁、第43 至44頁、第45頁、第47至50頁、第51至61頁、第67至69頁、 第97至106頁、第107至111頁、第126至128頁、第129至163 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 錢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惟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 旋由被告交付予「神經劉」,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 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既未達1億元, 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 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 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應認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⒉詐欺犯罪危害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且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審認 是否適用該減刑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 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 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本 案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之收據,係本案詐欺集團將檔案傳送 予被告後,由與被告將其列印出來(其上本即套印偽造之「 永慈投資」印文),再於其上偽造「陳耀平」之署名、印文 各1枚,此經被告陳述無訛(見偵卷第22頁、金訴卷第42頁 ),可認上開收據係屬偽造,且用以表彰被告代表永慈公司 向告訴人收受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 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佯為永慈公司員工,並於向告訴人取款之際出 示偽造之識別證而行使之,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9 3頁),參諸上開說明,該識別證自屬特種文書無訛。  ⒊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 ,本案係於113年2月22日繫屬於本院,此觀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2月17日桃檢秀闕112偵61140、113偵字6714第000 0000000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明(見金訴卷第5頁)。卷 內復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有另案先行繫屬或經判 決確定之情形(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金訴卷第15至16頁),可見本案為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併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是核被告江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組織罪。  ㈣被告偽刻「陳耀平」之印章,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 造上開收據、識別證,並於上開收據上偽造「陳耀平」之署 名及印文之行為,分別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 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神經劉」、「桃子」、「Remix」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㈥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 斷,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有偽刻「陳耀平」印章之行為,及 其本案亦涉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文書罪,然此 部分與經起訴之事實具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 金訴卷第132頁、第170頁),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具體答辯, 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始終坦承詐欺犯行,且陳稱本案尚未獲得 報酬等語在卷(見金訴卷第41頁、第184頁),卷內復無事 證可認其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核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有向告訴人收 取170萬元後轉交予「神經劉」之舉,復於本院審理中就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相 符。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事實 欄所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並於過程中行使前述偽造之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永慈公司與「陳耀平」,且其將 詐欺贓款170萬元轉交予上手後,更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 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所為助長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 秩序及社會治安,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實害,自應非難 。惟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一併考量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 要件),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履行期尚未屆至而尚未 實際給付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金訴卷第197至1 98頁),堪認其尚有彌補損失誠意,而具悔意;兼衡被告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角色分工、未實際獲利 之狀況,並考量告訴人本案遭詐之金額非微及其關於本案量 刑之意見(見金訴卷第171頁),暨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無業(見金訴卷第185頁)之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辯護意旨雖請求給予緩刑(見金訴卷第186頁)。然除本案外 ,被告另有數件詐欺案件現於偵查或法院審理中(參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其有 向告訴人以外之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見偵卷第 21頁),可見被告並非偶然觸法。再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 使被告知所警惕,本院認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無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而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  ⒈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  ⑵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收據及偽刻印章,均屬被告本案詐 欺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收據上固均有偽造之「 永慈投資」印文1枚、「陳耀平」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惟因 隨同該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諭知沒收。  ⑶被告已陳明其係以列印之方式偽造上開收據上之「永慈投資 」印文,而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 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 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 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 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自難認本案另有偽造之「永慈投 資」印章存在,而無沒收此部分印章之問題,併予說明。  ⒉洗錢之財物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關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 規定。  ⑵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詐欺贓款170萬元,業以前述方式轉交 予「神經劉」,是難認被告終局保有上開利益;再考量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在澈底阻斷金流,並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現象,則上開款項既經被告轉交,而未實際查獲,已 無阻斷金流之可能,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 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已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確 已實際獲得任何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此外,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被告已陳明非 其所有(見金訴卷第182頁),卷內亦乏事證可認此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1 偽造之永慈公司工作證(姓名:陳耀平,職位:外派經理) 1張 2 偽造之收據(含其上偽造之「永慈投資」印文1枚、「陳耀平」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1張 3 偽刻之「陳耀平」印章 1顆

2024-11-01

TYDM-113-金訴-24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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