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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048、41813、45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85、 12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確定,經接續執 行,於民國113年3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情。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犯罪類型相似, 亦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 ,則被告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應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 除拘役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刑 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 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所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45837號卷第59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之軍綠色包包1個(內有D ELL筆記型電腦、灰色SONY藍芽音響各1台);於犯罪事實一 、㈡所竊取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手機1支、鑰匙及遙控器1串】;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取之L V皮包1個(內有現金1,000元、健保卡、信用卡各1張、化妝 品3個),固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除現金5,000元、 1,000元外,其餘物品經警員查扣後已分別由告訴人等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足憑(見偵字第38048號卷第 89頁、偵字第41813號卷第83頁、偵字第45837號卷第83頁) ,應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 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 現金5,000元、1,000元部分,均未扣案,亦未賠償予告訴人 張欽敦、柯妙臻,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林哲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林哲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林哲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2024-11-12

FYEM-113-豐簡-613-2024111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棕色短夾壹個、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遙控器 參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耀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被害人周茗樟管領使用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 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暨告訴人遭竊財物之多寡與價值; 僅發還部分所竊物品故犯罪所生危害僅獲部分減輕;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即曾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素行,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紅棕色短夾1個、新臺幣1,200元、遙控器3顆,均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廚師執照、郵局金融卡、第一 銀行金融卡、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各1張,因未扣案,復非 違禁物,被害人可輕易補發而價值低微,對之宣告沒收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81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19號   被   告 王耀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6日上午9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菜菜 擔仔麵前,見周茗樟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下方車廂內放置之紅棕色短夾1個, 紅棕色短夾內裝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廚師執照1張、 郵局金融卡1張、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1張、新臺幣【下同】1,200元、遙控器3顆,僅發還上開機 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發動上開機車電門,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及紅棕色 短夾1個,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開。嗣周茗樟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耀仁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有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不諱, 然辯稱:我沒有翻過上開機車之車廂,不知道有紅棕色短夾 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周茗樟於警 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國民身分證掛 失資料1張、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5張、GOOGLE地圖 列印資料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次查,被告雖 否認竊取放置在上開機車坐墊下方車廂內之紅棕色短夾1個 ,然上開機車坐墊下車廂內確有該紅棕色短夾1個一情,經 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被害人於警詢時並陳稱其於案發 當日上午甫採買食材完畢,騎車前往其工作之店面,下車後 至店面開門並搬運食材時,因機車鑰匙忘記拔取,其走出店 門後發現機車已遭竊取等語。衡諸常情,一般人外出採買, 必會隨身攜帶皮夾,且皮夾內攜帶現金要屬正常,而其所稱 攜帶約1,200元現金之數額,亦未逸脫一般人生活及消費經 驗,況被害人斯時忙於將甫購得之食材搬入店面內,無暇先 將機車車廂內皮夾拿出,尚無明顯悖於常情之處,可信度極 高。此外,被害人於案發後2日,即113年7月18日即向戶政 機關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有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1張在卷 可稽。考量被害人獨自經營餐飲業,未聘用其他員工,申辦 此類證件之程序繁雜,申辦者還需於平日上班時間親自前往 有關機關辦理,殊難想像其於未遺失證件之情形下,還刻意 申請補辦。準此,被害人此部分指述,資可採憑,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TYDM-113-桃簡-2645-2024111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劉坤謀 訴訟代理人 郭玉諠律師 被 告 陳柏霖 被 告 陳柏諺 被 告 陳奕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共同出租予原告供營業之用,雙方並於民國111年3 月2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 間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6年4月30日止共5年,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55,000元,押金則為11萬元,原告業已付清 押金,雙方另約定原告得無償於租期開始前先行裝潢並拆 除1樓蓄水池及樓梯。嗣原告於111年月4月上旬至系爭房 屋勘查時,發現蓄水池蓋上有2組抽水馬達,經查1組為供 自來水用,另1組經詢問被告均回覆不明其用途,是兩造 無異議同意將2組抽水馬達連同蓄水池一併拆除。豈料於1 11年4月下旬蓄水池拆除作業完工,地板及自來水管槽鋪 平後,被告陳柏霖卻稱已被拆除之1組抽水馬達係供抽取 地下水用,要求原告挖開地板重接地下水管,原告雖認其 要求與原約定不符,但仍僱工照辦,惟因水電工未掌握地 下水之抽取及使用特性致工程失敗,地下水無法恢復使用 ,而該地下水紛爭,直到111年6月13日由原告負擔僱工費 用及抽水馬達費用共計3,000元,並由原告兒子當面向被 告陳柏霖、陳柏諺道歉,方稍獲平息。 (二)另原告自111年5月24日起在系爭房屋經營牛肉麵店,為保 障租賃雙方權益,兩造於1ll年6月30日將系爭租約請求公 證人予以公證,惟自111年5月24日開始營業至112年9月間 ,被告陳柏霖先後指責原告有「損壞其地下水管道」、「 應將騎樓的電表箱蓋子以鉛封住卻未為」、「騎樓機車亂 停放」、「騎樓之排水孔改善不當」、「店門口監視器設 置不當」、「熱風、噪音、油煙」等缺失,不斷求原告改 善,一有不如其意,即在LINE群組裡辱罵原告「牲畜」、 「真孬」、「忝不知恥」、「狗」、「龜孫」、「牠(按 ,被告陳柏霖均以牠來稱呼原告)那個姓氏的,沒有卵蛋 ,有沒有gutz」等語,更挑明地說:「我讓你生意會很好 做」、「不道歉,我就電到你們滾」、「再不處理還有得 玩,我會一直電你們,直到你們滾出這裡,都幾歲人了, 不知羞恥」、「換個人價格都比他們高,何必擔心這種問 題,這種價格不漲租,牠們有心存感激嗎,得了便宜還賣 乖!牠們生意不好就滾就行了,我們不缺這筆租金」等語 ,故意妨礙原告使用系爭房屋營業,以逼原告退租。除此 之外,被告陳柏霖亦數次在營業時間,從騎樓對著店內以 侮辱性之言語大聲吼叫、訓斥原告,以致嚇走用餐的客人 ,也使鄰近的客人不敢到店裡用餐。更有甚者,就系爭房 屋所生電費之計價方式,兩造於111年3月間簽約時即約定 要採簡易型三段式計價,被告陳柏霖卻違反約定,擅自於 112年5月間至台電公司變更計價方式,致原告應繳之l12 年5、6月份之電費增加1萬餘元,原告發現後立即請被告 陳柏霖改回,被告陳柏霖不僅拒絕,更對原告表示此舉係 為給原告一個教訓,目的是要增加原告經營之成本以逼原 告退租;原告之女兒就被告陳柏霖上開違約情事,亦曾向 被告陳奕聞抗議並詢問損失及後續要怎麼處理,被告陳奕 聞未否認並承諾會協助處理,此有該2人之LINE對話可稽 ,即:「(原告女兒問)....更改電費計算方式當時是你 們房東都有同意的,對嗎?所以才請他(按指陳柏霖)幫 忙去電力公司作更改,而且當時作第二次更改時,我們也 有支付更改計費方式的費用5,000元對嗎?所以現在他擅 自打電話去電力公司更改我店內的電費計算方式,所造成 的損失,後續要怎麼處理呢?(被告陳奕聞答)好,這個 可能要詢問台電,等我確認好再跟你說,另外我先理解一 下,你們之前都繳多少?台電如何計算的?是商業用電? 」而原告為請被告改回電表計價方式,乃邀被告於112年9 月18日在系爭房屋之騎樓進行協商。當日被告陳柏霖稱原 告須對其曾指出之所有錯誤「逐件」一一向其鞠躬道歉, 其方願意去台電公司修改計價方式,惟因原告認為被告陳 柏霖所要求之道歉事由,僅地下水事件屬可歸責於己方所 僱水電師傅疏失所致以外,其他事由均非可歸則於原告或 非關被告等之權益,被告陳柏霖無由要求原告道歉,故僅 就地下水紛爭向被告陳柏霖鞠躬道歉,豈料縱原告鞠躬道 歉,被告陳柏霖仍不同意改回計價方式且態度惡劣。原告 認知到被告陳柏霖並無改善違約之意,乃於112年9月22日 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約,再於112年9月27日向 被告陳柏霖提起公然侮辱及恐嚇罪之刑事告訴,被告陳柏 霖始於翌日(即28日)至台電公司改回原電費計價方式。 綜上可知,原告自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以來,不斷遭受被 告陳柏霖之各種刁難,使原告開店困難重重,遲遲無法正 常營運,然因系爭租約簽5年,原告已投入相當成本在裝 潢及購置相關設備,故即使受百般刁難,亦忍耐著儘量配 合,不料被告陳柏霖之行為變本加厲,且數次不諱言地表 示其刁雖之目的就是要逼原告退租,因此原告認為被告陳 柏霖故意違約(有關被告違約之詳細事實如原告113年9月 20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壹、九、所示),乃於112 年9月23日以台北南陽郵局第001210號存證信函(下稱郵 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將於112年10月30日終止 ,並請被告返還押金及賠償裝潢費用之損失,是以系爭租 約已於112年10月30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三)按「如因可歸責於甲方(指被告,下同)之因素導致本契 約提前終止,甲方應賠償乙方(指原告,下同)裝潢費用 ,即以新臺幣500,000元之違約金,並按租賃期間每滿壹 年遞減100,000元。首年違約金負擔比例:陳奕聞60%、陳 柏霖20%、陳柏諺20%;次年起違約金負擔比例陳奕聞50% 、陳柏霖25%、陳柏諺25%。」系爭租約第10條第3款定有 明文;另按「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 承租人後,不僅須消極的不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且須積 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此觀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自明。故租賃物在租賃關 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 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 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 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最高 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所闡釋。本件原告自 承租系爭房屋以來,不斷遭受被告陳柏霖各種惡意之刁難 與辱駡,即使111年間發生之事,縱早已解決,至112年間 還是不斷遭被告陳柏霖拿出來罵,藉此逼原告退租,已如 前述,顯見被告陳柏霖確有妨害原告使用系爭房屋致無法 為圓滿使用收益之違反出租人義務之行為,原告自得依系 爭租約第10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裝潢費用40萬元, 作為違約金,而依被告陳奕聞、陳柏霖、陳柏諺應負擔比 例依序為50%、25%、25%計算,3人應賠償之違約金金額各 為20萬元、10萬元、10萬元。 (四)原告業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於一個月前通知被告於112 年10月30日終止租約,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告 應返還原告剩餘之押金51,917元:    1按「押金:110,000元。乙方已於民國111年3月25日交付 甲方,由陳奕聞收取新臺幣55,000元;陳柏霖及陳柏諺 收取新臺幣55,000元。該押金於本契約終止或租賃期間 屆滿,乙方遷讓交還房屋、遷出公司營業登記並扣除乙 方積欠因本契約所生債務後,由甲方無息返還乙方。」 為系爭租約第4條所明定。次按「合意終止:本契約租 賃期間屆滿後,非經甲乙雙方合意另訂新約,視為不再 續租。除有前二條得終止本契約之情形,或有法定得終 止本契約事由,或甲乙雙方另行合意之外,甲乙雙方得 提前終止租約,但應於一個月前通知對方。如未遵期通 知,須按本契約第三條租金壹倍計算之違約金賠償對方 。」亦為系爭租約第8條所明定。    2原告業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於一個月前即112年9月23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系爭租約於112年10月30 日終止,並經被告收受無誤,嗣兩造於112年11月18日 會同仲介辨妥系爭房屋與鑰匙之點交,原告亦已遷出營 業登記,是原告先前交付被告之押金11萬,於扣除原告 積欠之租金及兩造協議應由原告負擔之電費等相關費用 後仍剩餘之51,917元,被告應依約定如數返還原告。    3關於押金應返還數額51,917元之計算,說明如下:     ①系爭契約已於112年10月30日終止,該月份之租金原告 已於112年10月24日支付予被告陳奕聞金一半即27,50 0元,尚欠一半租金即27,500元。     ②原告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後來也同意終 止,並對原告表示:「一個禮拜內將所有東西撤離, 並將鑰匙繳回....尚欠陳柏霖他們一個月租金,及電 費....需要補繳....11/1-11/7可以開店做設備遷移 但不可營業,營業會按日照算租金....」,故系爭租 約於112年10月30日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兩造約定原 告應支付之租金是付到112年10月31日止。但因後來 店內尚有備料未用完,故原告另於112年11月2日至4 日共3天有開店營業,自11月4日後即未再使用系爭房 屋營業,並依約將所有東西撤離,但因被告很難相約 點交時間,一延再延才終於在11月18日完成點交。依 上開約定,原告應再給付被告3天租金5,500元(計算 式:55,000元÷30x3=5,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     ③就被告陳柏霖擅改電費計價方式所增加之電費,因被 告陳柏霖於原告對其提起刑事告訴並終止系爭租約後 ,自行代繳系爭房屋之電費,故被告認原告應再補給 其等112年7-8月電費12,205元及ll2年9-1O月電費13, 728元。     ④被告陳柏霖則積欠原告共17個月(111.6月至112.11月 ),每個月50元之抽水馬達公用電費共850元。     ⑤核算以上原告應負擔及被告積欠之金額,再以原告原 給付之押金扣抵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押金51,917元 (計算式:11萬元-27,500元-5,500元-12,205元-13, 728元+850元=51,917元)。 (五)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一)被告陳柏霖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二)被告陳柏諺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相同法 定遲延利息;(三)被告陳奕聞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相 同法定遲延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51,917元,及相 同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被告陳柏霖否認有原告主張之無端以侮辱性言語吼叫、訓 斥原告等情:原告雖主張被告陳柏霖不斷要求原告改善, 稍不如意即在LINE群組裡辱駡、恐嚇原告不堪入目之字眼 ,除了在群組裡辱罵原告以外,被告陳柏霖亦數次在營業 時間,從騎樓對著店內以侮辱性之言語大聲吼叫、訓斥原 告,以致嚇走用餐的客人,也使鄰近的客人不敢到店用餐 等情。惟此實係因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因其裝修施工不 當致系爭房屋多有損壞,原告不思反省,更放任其兒子劉 士暟出言譏諷,諸如「我一直都當誰家寵物出來溜了」、 「不知道開店要跟牲口打交道」、「當然也是受益良多, 不然怎麼學到那麼早就分遺產,第一次開電就遇到畜生也 是認了,話不會好好講話就燒燒香問問,再不行就下去問 ,說不定輪迴了就如你心願」等語,被告陳柏霖始於群組 內對原告及其兒子口出惡言。是以被告陳柏霖否認有原告 主張之無端以侮辱性言語吼叫、訓斥原告等情,且此亦不 足以構成可歸責於被告之終止租約事由。 (二)被告陳柏霖固不否認有更改系爭房屋電表之計價方式。惟 被告陳柏霖嗣後隨即改回系爭房屋之原電費計價方式,且 被告陳柏霖亦代原告將變更電費計價方式期間之電費繳清 ,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原告並未因此事受有任何損害甚 明。 (三)本件實係因原告經營店面不善,遂單方片面終止系爭租約 ,自非系爭租約第10條第3款約定之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 致租約提前終止之情:    1兩造曾於112年10月27日商談系爭房屋終止租約之後續事 宜,其間原告不時提及渠之所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 約,係因其經營之牛肉麵店獲利不佳,遂萌生終止系爭 租約之想法,足認本件實係因原告經營店面不善,遂單 方片面終止系爭房屋之租約,自非系爭租約第10條第3 款約定之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致租約提前終止之情。    2觀諸原告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時庭呈之文件,被告 陳奕聞固不否認有於其上簽名,然該文件之內容均為原 告所繕打,原告並要求被告陳奕聞需於其上簽名,否則 即要終止系爭租約,被告陳奕聞為求能繼續收取租金, 始於該文件上簽名,是以上開文件內容並非被告陳奕聞 所自認,至為灼然。 (四)被告無須返還押金予原告:原告雖主張先前已交付被告11 萬元之押金,扣除原告積欠之租金及兩造協議應由原告負 擔之電費等相關費用,被告應返還51,917元等情。惟查:    1本件係因原告經營之牛肉麵店獲利不佳,遂單方片面寄 發郵局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同意被告得扣l個月 押租金55,000元,且被告陳奕聞、陳柏諺、陳柏霖係分 別於112年10月2日、10月11日、10月6日收受該存證信 函,足見原告並未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提前一個月 終止租約,被告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扣除1個月之押 金55,000元。    2原告就112年10月之租金僅支付一半即27,500元,尚欠一 半租金即27,500元,且原告遲至112年11月22日才辦妥 系爭房屋之點交事宜,此觀證人黃永晟於113年8月20日 到庭證稱:「我有幫忙處理租約提前終止,辨理房屋點 交事宜,11月18日當天我有去現場。當時有一些大型的 垃圾、廢棄物沒有清理,我有保管遙控器,原告有說大 約隔一個禮拜清完,清理廢棄物之前會跟我拿遙控器。 當天叫我去,雙方還是各有意見,雙方最後決定將遙控 器放在我這裡。當天被告之所以沒有收遙控器,我的認 知是錢的問題,還有廢棄物的問題,一點點垃圾」等情 ,可知兩造並未在112年11月18日成功點交系爭房屋, 則原告仍應給付被告113年11月1日至22日之租金40,333 元(計算式:55,000元×22/30=40,333元)。    3被告因原告損壞系爭房屋之地下水系統,共計支出48,50 0元修繕費用,應由原告償還。    4核算以上原告應負擔之金額,再以原告給付之押金11萬 元抵充後,被告即無須再返還押金予原告(計算式:11 萬元-55,000元-27,500元-40,333元-48,500元=-61,333 元)。    5退步言,縱認被告應返還原告押金,然兩造於112年11月 18日與證人黃永晟共同討論後續點交事宜時,原告對於 被告所述應退還押金1,203元之算法,已表示無意見, 基於禁反言原則,原告至多應只能請求被告返押金1,20 3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屋共同出租予原告供營業之用,雙方 並於111年3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5月 1日起至116年4月30日止共5年,每月租金55,000元,押金則 為11萬元,原告業已付清押金。嗣後原告於112年9月23日以 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將於112年10月30日終止, 被告並已收受該存證信函,是以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0月30 日經原告終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郵局存證信函 及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因 本件租約係約定原告應按月給付租金(見第3條),因此原 告應給付算至112年10月31日止整個月份之租金55,000元, 非只算至同年月30日之租金。   四、原告另主張其自111年5月24日開始在系爭房屋經營牛肉麵店 至112年9月間,被告陳柏霖先後指責原告有「損壞其地下水 管道」、「應將騎樓的電表箱蓋子以鉛封住卻未為」、「騎 樓機車亂停放」、「騎樓之排水孔改善不當」、「店門口監 視器設置不當」、「熱風、噪音、油煙」等缺失,不斷求原 告改善,一有不如其意,即在群組裡辱罵原告「牲畜」、「 真孬」、「忝不知恥」、「狗」、「龜孫」、「牠(按,被 告陳柏霖均以牠來稱呼原告)那個姓氏的,沒有卵蛋,有沒 有gutz」等語,更挑明地說:「我讓你生意會很好做」、「 不道歉,我就電到你們滾」、「再不處理還有得玩,我會一 直電你們,直到你們滾出這裡,都幾歲人了,不知羞恥」、 「換個人價格都比他們高,何必擔心這種問題,這種價格不 漲租,牠們有心存感激嗎,得了便宜還賣乖!牠們生意不好 就滾就行了,我們不缺這筆租金」等語,故意妨礙原告使用 系爭房屋營業,以逼原告退租。除此之外,被告陳柏霖亦數 次在營業時間,從騎樓對著店內以侮辱性之言語大聲吼叫、 訓斥原告,以致嚇走用餐的客人,也使鄰近的客人不敢到店 裡用餐。更有甚者,就系爭房屋所生電費之計價方式,兩造 於111年3月間簽約時即約定要採簡易型三段式計價,被告陳 柏霖卻違反約定,擅自於112年5月間至台電變更計價方式, 致原告應繳之l12年5、6月份之電費增加1萬餘元   (有關被告違約之詳細事實如原告113年9月20日民事綜合言 詞辯論意旨狀壹、九、所示),乃於112年9月23日以郵局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將於112年10月30日終止,此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導致系爭租約契約提前終止,被告應賠 償原告第二年之裝潢費用40萬元,作為違約金等事實,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因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因其裝修施 工不當致系爭房屋多有損壞,原告不思反省,更放任其兒子 劉士暟出言譏諷,諸如「我一直都當誰家寵物出來溜了」、 「不知道開店要跟牲口打交道」、「當然也是受益良多,不 然怎麼學到那麼早就分遺產,第一次開電就遇到畜生也是認 了,話不會好好講話就燒燒香問問,再不行就下去問,說不 定輪迴了就如你心願」等語,被告陳柏霖始於群組內對原告 及其兒子口出惡言。是以被告陳柏霖否認有原告主張之無端 以侮辱性言語吼叫、訓斥原告等情,且此不足以構成可歸責 於被告之終止租約事由;另被告陳柏霖不否認有更改系爭房 屋電費之計價方式。惟被告陳柏霖嗣後隨即改回系爭房屋之 原電費計價方式,且被告陳柏霖亦代原告將變更電費計價方 式期間之電費繳清,原告並未因此事受有任何損害。本件實 係因原告經營店面不善,遂單方片面終止系爭租約,自非系 爭租約第10條第3款約定之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致租約提前 終止等情。經查: (一)按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 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第1798號判決要旨旨參照)。 是以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未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 益之租賃物,或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致為不 完全給付,承租人即得請求賠償損害,此觀民法第227條 規定即明。另按因可歸責於甲方之因素導致本契約提前終 止,甲方應賠償乙方裝潢費用,即以新臺幣500,000元之 違約金,並按租賃期間每滿壹年遞減100,000元。首年違 約金負擔比例:陳奕聞60%、陳柏霖20%、陳柏諺20%;次 年起違約金負擔比例陳奕聞50%、陳柏霖25%、陳柏諺25% ,系爭租約第10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此約定所稱「因 可歸責於甲方之因素」,其可歸責之具體事實為何?甚不 明確,根據上開論述說明,本院認應係指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未交付原告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房屋,或未 保持系爭房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致為不完全給付 者。 (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雖主張被告有前開可歸責之事實導致原 告提前於112年10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應賠償其違 約金等情,然原告在本件起訴前,係於112年9月23日以郵 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將於112年10月31日終止, 而原告當時所引終止租約之具體事實為:「本人為經營牛 肉麵店前於民國111年5月1日向陳奕聞及臺端即陳柏霖、 陳柏諺等三人共同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所有 房屋承租,每月租金新臺幣5萬5千元,租期為5年(即111 年5月1日起至116年4月30日止),111年6月30日租約經公 證,由於臺電電表申請人為陳柏霖,全體出租人同意電費 以簡易型時間電價三段式計費,於同年7月6日臺端至臺電 公司辦理完成三段式計費,嗣在8月21日本人取得臺端同 意改為二段式計費,然上開電費為出租人全體均同意且知 悉之特別約定事項。詎料,臺端在112年5月間未經本人及 全體出租人允許,擅自將電費改為營業用,至本人每月電 費增加約一倍之譜,致令本人不堪負荷,經本人在今年7 月15日致電陳奕聞反映此事,請其轉知臺端,於9月18日 與全體出租人協議未果,而在此之前臺端卻在LINE群組公 然謾罵以『沒有卵蛋』『沒有gutz』『狗』『龜孫』等不雅字句形 容本人,並恐嚇本人『我讓你生意會很好做』及揚言『牠門 生意不好就滾就行了我們不缺這筆租金』云云,本人年逾 七十卻遭此羞辱,心中忿忿不平,又臺端顯然無願變更二 段式電價及不願出租房屋,臺端行為違反租約第10條第3 款事由,本人自112年10月30日終止租約,並向臺端請求 裝潢損失新臺幣40萬元,電費損失約5萬元及請求返還押 租金11萬元,以上合計560000元,....。」等情,此有原 告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足見原告係以該存證信函所 載之具體事實,作為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且該租 約關係既已於112年10月30日經原告終止而向後消滅,則 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補充其他事由再一次終止系爭租約,即 非本院所得審酌作為被告應否賠償違約金之依據。 (三)原告於前開存證信函所稱被告陳柏霖擅自更改系爭房屋電 費計價方式,至其每月電費增加約1倍之事實,固為被告 所不爭執,然觀系爭租約第9條既約定電費應由原告負擔 ,只是應負擔之金額係按每月電費單所載為準而已,若因 被告陳柏霖擅自更改系爭房屋電費計方式,至原每月電費 增加,原告本可只按原計費方式負擔電費,此並不影響系 爭房屋原已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況且,被告陳柏霖 其後已改回系爭房屋原電費計價方式,並已代原告將變更 電費計價方式期間之電費繳清,此復為原告所是認,因此 原告並未因更改系爭房屋電費計價方式而受有實際之損害 ,即難認此部分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保持系爭房屋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致為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 無從據以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 (四)至於被告雖不否認被告陳柏霖有在LINE群組向原告惡言稱 「沒有卵蛋、也沒有gutz、狗、龜孫、我讓你生意會很好 做、牠門生意不好就滾就行了我們不缺這筆租金」等語, 此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3聊天記錄(見第11頁、第13頁、 第14頁、第17頁)為佐證,然被告陳柏霖係分別於112年    7月7日、7月4日、7月8日為上開言語,在此之前,原告兒 子早於111年11月7日即以Anson暱稱在該LINE群組出言稱 「我一直都當誰家寵物出來溜了」、「只是不知道開店要 跟牲口打交道」、「當然也是受益良多,不然怎麼學到那 麼早就分遺產,第一次開電就遇到畜生也是認了,話不會 好好講話就燒燒香問問,再不行就下去問,說不定輪迴了 就如你心願」等語,此亦有被告提出之被證4聊天記錄為 佐證,可見係原告家人先口出惡言,之後被告陳柏霖才有 類似惡言。然縱使被告方有出言不當情事,此惡言亦屬人 身攻擊,非及於租賃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亦難認因而使系 爭房屋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原告純以主觀情 感認定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導致其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主張被告應賠償違約金,亦非屬有據。 五、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 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4條亦約定 :「押金:押金新臺幣110,000元。乙方已於民國111年3月2 5日交甲方,由陳奕聞收取新臺幣55,000元;陳柏霖及陳柏 諺收取新臺幣55,000元;該押金於本契約終止或租賃期間屆 滿,乙方遷讓交還房屋;遷出公司營業登記並扣除乙方積欠 之因本契約所生債務後,由甲方無息返還乙方。」據此可知 ,本件租賃關係終了,原告於返還租賃物後,仍有欠租或有 未償付之其他未履行之租賃債務時,原告所交付之押租金, 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被告始負返 還押金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已付清被告 押金11萬元,後已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於一個月前通知 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終止租約,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 定,被告應返還原告剩餘之押金51,917元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二、(四)所示情詞置辯。據此 可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押金及其金額為多少,端視原 告是否仍有欠租或有未償付之其他未履行之租賃債務及其金 額為多少而定。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原告不爭執系爭契約已於112年10月30日終止,該月份之 租金原告只給付一半即27,500元,尚欠一半租金即27,500 元(實際上應算至112年10月31日止);另原告亦不否認 於租期內應補給被告112年7-8月電費12,205元及ll2年9-1 O月13,728元,此亦均為被告所是認,因此原告所給付之 押金,就此三部分租賃債務,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二)另原告雖主張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後來也同 意終止,並對原告表示:「一個禮拜內將所有東西撤離, 並將鑰匙繳回....尚欠陳柏霖他們一個月租金,及電費.. ..需要補繳....11/1-11/7可以開店做設備遷移但不可營 業,營業會按日照算租金....」,因後來店內尚有備料未 用完,故其另於112年11月2日至4日共3天有開店營業,自 11月4日後即未再使用系爭房屋營業,並依約將所有東西 撤離,但因被告很難相約點交時間,一延再延才終於在11 月18日完成點交。依上開約定,原告只應再給付被告3天 租金5,500元(計算式:55,000元÷30x3=5,500元)等情, 並提出其於112年10月31日與被告陳奕聞間之LINE對話紀 錄為證(見原證7第1頁),惟被告辯稱原告遲至112年11 月22日才辦妥系爭房屋之點交事宜,原告仍應給付113年1 1月1日至22日之租金40,333元(計算式:55,000元×22/30 =40,333元)等情。經查:被告陳奕聞於上開對話紀錄固 提及:「一個禮拜內將所有東西撤離,並將鑰匙繳回.... ,11/1-11/7可以開店做設備遷移但不可營業,營業會按 日照算租金....」等情,然此僅為陳奕聞一人對原告終止 租約後所為要求搬遷系爭房屋之要求,對於其他被告是否 有拘束力,非無可疑?況且,本院觀此對話之重點在於要 求原告應儘快返還系爭房屋,並未著重在原告繼續營業與 否之問題,若原告並未於租約終止後立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即有繼續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之事實,依系爭租約 第7條(違約處理:)第4款約定,原告本應給付被告含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遷讓系爭房屋完竣之日止;另按系 爭租約終止後,依同條第3款約定,原告負有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被告之義務,因此原告即負有舉證證明點交(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何時完成之義務。關於此點,原告雖另 主張已於112年11月18日完成系爭房屋之點交,並聲請訊 問證人即仲介人員黃永晟為佐證,然綜合證人黃永晟於本 院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是否有最後幫 忙處理租約提前終止,辦理房屋點交事宜?)我們仲介公 司在簽完契約就結束了,原告有打電話說他不租了,要點 交,時間不確定,我只知道雙方相處不好,我到現場的時 間已經不記得了,我們雙方都有碰面,時間是11月18日, 我說雙方不要吵,希望雙方講好就好。其實有一些沒有清 理,我有保管遙控器,大型的垃圾、廢棄物,原告有說大 約隔一個禮拜清完,清理廢棄物之前跟我拿遙控器,原告 有跟我清理完畢,但我沒有去看,被告住樓上應該比較清 楚,遙控器再清完後原告有交給我,我再轉交給被告。糾 紛我不太清楚,18號那次我有去現場,希望他們自行處理 。雙方的紛爭我有去勸和,但不介入;(問: 當天沒有 處理完畢,保管遙控器,是否有將遙控器交給房東,而房 東不收?) 當天叫我去,雙方還是各有意見,雙方最後 決定將遙控器放在我這裡。雙方對錢有意見,我也搞不清 楚,被告有說要清一清,最後遙控器到我這邊;(問:當 天原告有主張遙控器要交給房東,到時候再跟房東拿,回 來清廢棄物?)原告有講。中間雙方又有意見;(問:為 何最後遙控器到你手上?)說沒有燈不行,最後原告又裝 了一盞燈;〔問:我(原告)那天是否有要將遙控器交給 被告?〕有;(問:為何被告沒有收遙控器?) 我的認知 是錢的問題。還有廢棄物的問題,一點點垃圾。」等情, 可知兩造本約定於112年11月18日辦理系爭房屋之點交, 但當日並未確實完成點交;復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 ,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 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 其占有;前項拋棄,應預先通知債權人,但不能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34條、第235條、第237條、第241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而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 遲延後,須拋棄其占有,始得免除交付義務,在拋棄占有 前,尚難謂其交付義務已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212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依證人黃永晟上開證言,另 可認原告於112年11月18日當天有主張將遙控器要交給被 告以代系爭房屋之點交,有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 ,以代提出,然被告對於原告已提出之給付縱有受領遲延 之情形,僅使原告責任減輕而已,尚不能因此即謂原告已 完成點交,亦即原告尚未將系爭房屋之占有移轉被告,原 告於被告受領遲延後,仍須拋棄其占有,始得免除交付義 務,在拋棄占有前,難謂原告已履行交付義務,亦即其交 付義務並未消滅,自不能認原告已於112年11月18日完成 系爭房屋之點交事宜,即應以被告所稱之112年11月22日 作為原告完成系爭房屋點交之日期,則原告仍應給付被告 113年11月1日至22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333元(計 算式:55,000元×22/30=40,333元),非如原告所稱只須 給付3天租金5,500元,就此部分之租賃債務,原告所給付 之押金,亦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三)被告另辯稱本件係因原告經營之牛肉麵店獲利不佳,遂單 方片面寄發郵局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同意被告得扣 l個月押租金55,000元,且被告陳奕聞、陳柏諺、陳柏霖 係分別於112年10月2日、10月11日、10月6日收受該存證 信函,足見原告並未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提前一個月 終止租約,被告亦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扣除1個月之押 金55,000元,並引原告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後取得之郵件收 信回執3件(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為證, 固可認被告陳奕聞、陳柏諺、陳柏霖係分別遲至112年10 月2日、10月11日、10月6日始收受該存證信函所載於112 年10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然依原告提出之購 買票品證明單、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各3件(見本院卷第58 頁),亦可知原告確實係於112年9月23日即寄發郵局存證 信函,已合於系爭租約第8條所定「提前終止租約,應於 壹個月前通知對方」之要件,該郵局存證信函之所以遲至 112年10月2日、10月11日、10月6日始送達被告,應係遞 送過程中相關因素所造成,非可歸責於原告;再者,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 亦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為衡平正義 起見,法院得依職權核減之,無待當事人主張。本件被告 辯稱原告未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提前一個月終止租約 ,被告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扣除1個月押金55,000元等 情,然此得扣除之金額既載明為「違約金」,本院認約定 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即得依職權核減之。查本件原告 既早於系爭租約終止日前之1個月餘之112年9月23日以郵 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雖終止之意思表示遲至11 2年10月2日、10月11日、10月6日始送達被告,然此與終 止日相較,已極接近1個月前,被告應有充裕時間再規劃 系爭房屋相關出租或利用事宜,不至於另受有其他額外之 損害,故本院認如使被告得再請求原告賠償以1個月租金5 5,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已不合社會一般常情,顯然過高 ,對於原告而言,不甚合理,爰將此違約金之數額酌減至 0元。 (四)被告雖另辯稱因原告損壞系爭房屋之地下水系統,致其支 出48,500元修繕費用,應由原告償還乙節,固據其提出工 程報價單為證(見被證2第1項),惟原告否認其本人有損 壞系爭房屋之地下水系統,並辯稱該地下水管道之損壞係 因原告所僱用之水電師傅之疏忽所造成等情,在被告未舉 證證明原告本人有損壞系爭房屋地下水系統或原告於定作 或指示水電師傅施作系爭房屋之地下水系統有過失之情況 ,被告頂多只能依民法第189條前段規定,請求承攬人即 該水電師傅負損害賠償責任,尚不得請求原告賠償其所受 損害。 (五)核算以上原告應負擔之相關租賃債務,再以原告所交付之 11萬元押金為抵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押金餘額為 16,234元(計算式:11萬元-27,500元-12,205元-13,728 元-40,333元=16,234元)。 六、原告固另主張被告陳柏霖積欠其17個月(111.6月至112.11月 ),每個月50元之抽水馬達公用電費共850元等情,並提出 原證3之LINE群組聊天記錄為佐證(見第10頁、第11頁), 然本院觀該聊天紀錄前後連貫內容,因被告陳柏霖已提及「 你扣試試看」、「不用去付什麼公電費 沒有這一筆」「他 要扣讓牠扣看看」等情,顯見被告陳柏霖並未承諾負擔原告 所稱之抽水馬達公用電費共850元;況且,系爭租約第9條已 明定:「...水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清潔費、乙方 使用房屋所生之砸項費用及營業相關稅捐,由乙方負擔。」 並未約定電費應由被告負擔,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抽水馬 達公用電費共850元,非屬有據。 七、縱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6,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08

SJEV-113-重簡-200-2024110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世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310號,113年度偵字第26737號、第27106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284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285號、第2265 號、第2449號、第28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世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件一、二、三、四。 (一)附件一、三、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戴世良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60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他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應更正為「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壢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7 年12月3日執行完畢」。 (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三)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於113年2月17日15時23分 許」應更正為「於113年2月22日15時23分許」。 (四)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戴世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世良就附表編號1、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 第1項之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 之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被告如附表所示4次竊 盜及2次損壞封印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60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審易字第2265號卷第11至 60頁),是被告確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再犯本案附表編號2、5所示之竊盜案件,足見其確實未因 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具漠視他 人財產法益之特別惡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 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爰分別依法加重之。至本案附表編號1、 4所示之竊盜案件,犯罪時間均為113年2月17日,與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逾5年,不構成累犯,應無從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又漠視國家公權力,損壞公務員依 法所施之封印,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 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 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此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 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之現金新臺幣1,600元、附表編號2之O PPO手機1支、附表編號4之三星手機1支,均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皆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張資培、陳佳良、許宇鈞等 人,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土地銀行勞動保障卡、 元大商業銀行提款卡、自然人憑證、桃園市市民卡、LINE BANK卡各1張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鑰匙、遙控器等物,均 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張資培、余祐安,然衡酌該等物品,本 身經濟價值甚低且專屬性甚高,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均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 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 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院案號) 犯罪行為 (起訴書案號) 所犯法條 宣告刑及沒收 1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3) 附件一(113年度偵字第2673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戴世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4) 附件二(112年度偵字第2231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刑法第13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戴世良犯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4) 附件二(112年度偵字第2231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刑法第139條第1項 戴世良犯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5) 附件三(113年度偵字第2710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戴世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6) 附件四(113年度偵緝字第284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37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 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他案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7日15時23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千塘門市內,見張資培所有之包 包放置座位區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取出該包包內之黑色皮夾,攜往至該門市廁 所,翻找黑色皮夾內之財物後,竊取現金新臺幣1,600元、 土地銀行勞動保障卡、元大銀行提款卡、自然人憑證、桃園 市市民卡、LINE BANK卡等物得手,並放置到自己皮夾內, 隨後再將該黑色皮夾放回張資培之座位區包包內,旋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張資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世良於警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張資培證述屬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4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審酌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10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汽車),因違規經員警依法實施拖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中壢拖吊保管場(下稱本案拖吊場)後,其明知依法拖吊 之本案汽車,需繳納拖吊移置費及車輛保管費,並依相關程 序辦理領車程序後,始可將將封條拆除並駛離,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其基於毀損公務員所施之封印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8日 凌晨3時25分許,至本案拖吊場停放本案汽車處,逕自撕毀 、毀損上開車門上之封條,以此方式毀損黏貼在車門之封條 ,而損壞公務員所施之封印,逕自進入本案汽車內搜尋物品 。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18日凌晨3時25分至同日時35分間,至本案拖吊場守 衛室,見陳佳良在內熟睡,竟徒手竊取陳佳良所有之OPPO牌 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本案拖吊場負責人魏進益 、守衛陳佳良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其基於毀損公務員所施之封印之犯意,於111年9月26日下午 2時許,至本案拖吊場停放本案汽車處,逕自撕毀、毀損上 開車門上之封條,擅自將本案汽車駛離。嗣經拖吊場之主任 江冠慧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進益、陳佳良、江冠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證述 證明: (1)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其於上揭時間、地點至本案拖吊場,欲自本案汽車拿取其兒子宿舍備份鑰匙之事實。 (2)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其竊取告訴人陳佳良所有OPPO牌手機1支之事實 (3)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全部事實。 2 告訴人魏進益江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被告戴世良毀損封條之事實。 3 告訴人陳佳良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其所有之OPPO手機遭竊取之事實。 4 告訴人江冠慧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全部事實。 5 刑案照片27張、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 (1)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其竊取告訴人陳佳良所有OPPO牌手機1支之事實 (2)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 公務員所施之封印、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犯罪事 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公務員所施之 封印罪嫌。復被告上開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戴世良 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部分,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陳佳良所 有之物,除上揭OPPO牌手機1支外,另竊取告訴人陳佳良所 有之包包1個,該包包內含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此部 分亦涉有竊盜罪嫌。惟查,被告自守衛室拿取包包,並自其 右側口袋拿出手機照明翻找該包包內之物品,隨即將該包包 放回守衛室,再跨入守衛室內繼續尋覓財物,復於守衛室內 拔除充電之延長線而竊取手機1支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 在卷可佐,並未見被告有何將現金自包包內拿出之舉動,自 難認其有何竊取告訴人陳佳良所有之包包及現金5萬6,000元 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 起訴竊盜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 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06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二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 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他案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7日15時23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許宇鈞置放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手機支架上之三星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8,000元)後逃 逸。 二、案經許宇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世良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許宇鈞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審酌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49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 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他案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25日凌晨1時6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號前,見余祐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1串(內含機車鑰匙2支、房間鑰匙2 支、遙控器1個,下稱上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鑰匙後逃逸。 二、案經余祐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世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拿走上開機車鑰匙1串一 情不諱,然辯稱:我跟朋友借車,但我不確定車牌號碼,我 打開上開機車車廂後,才發現不是我朋友的機車,我就將車 廂關起來,把上開鑰匙帶走,原本想拿去給警察局,但後來 老婆不舒服,我就把上開鑰匙丟掉了等語。惟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祐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本 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 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審酌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YDM-113-審簡-1466-2024110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世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310號,113年度偵字第26737號、第27106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284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285號、第2265 號、第2449號、第28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世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件一、二、三、四。 (一)附件一、三、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戴世良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60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他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應更正為「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壢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7 年12月3日執行完畢」。 (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三)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於113年2月17日15時23分 許」應更正為「於113年2月22日15時23分許」。 (四)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戴世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世良就附表編號1、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 第1項之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 之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被告如附表所示4次竊 盜及2次損壞封印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60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審易字第2265號卷第11至 60頁),是被告確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再犯本案附表編號2、5所示之竊盜案件,足見其確實未因 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具漠視他 人財產法益之特別惡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 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爰分別依法加重之。至本案附表編號1、 4所示之竊盜案件,犯罪時間均為113年2月17日,與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逾5年,不構成累犯,應無從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又漠視國家公權力,損壞公務員依 法所施之封印,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 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 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此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 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之現金新臺幣1,600元、附表編號2之O PPO手機1支、附表編號4之三星手機1支,均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皆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張資培、陳佳良、許宇鈞等 人,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土地銀行勞動保障卡、 元大商業銀行提款卡、自然人憑證、桃園市市民卡、LINE BANK卡各1張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鑰匙、遙控器等物,均 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張資培、余祐安,然衡酌該等物品,本 身經濟價值甚低且專屬性甚高,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均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 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 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院案號) 犯罪行為 (起訴書案號) 所犯法條 宣告刑及沒收 1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3) 附件一(113年度偵字第2673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戴世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4) 附件二(112年度偵字第2231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刑法第13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戴世良犯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4) 附件二(112年度偵字第2231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刑法第139條第1項 戴世良犯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5) 附件三(113年度偵字第2710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戴世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6) 附件四(113年度偵緝字第284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37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 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他案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7日15時23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千塘門市內,見張資培所有之包 包放置座位區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取出該包包內之黑色皮夾,攜往至該門市廁 所,翻找黑色皮夾內之財物後,竊取現金新臺幣1,600元、 土地銀行勞動保障卡、元大銀行提款卡、自然人憑證、桃園 市市民卡、LINE BANK卡等物得手,並放置到自己皮夾內, 隨後再將該黑色皮夾放回張資培之座位區包包內,旋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張資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世良於警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張資培證述屬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4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審酌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10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汽車),因違規經員警依法實施拖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中壢拖吊保管場(下稱本案拖吊場)後,其明知依法拖吊 之本案汽車,需繳納拖吊移置費及車輛保管費,並依相關程 序辦理領車程序後,始可將將封條拆除並駛離,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其基於毀損公務員所施之封印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8日 凌晨3時25分許,至本案拖吊場停放本案汽車處,逕自撕毀 、毀損上開車門上之封條,以此方式毀損黏貼在車門之封條 ,而損壞公務員所施之封印,逕自進入本案汽車內搜尋物品 。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18日凌晨3時25分至同日時35分間,至本案拖吊場守 衛室,見陳佳良在內熟睡,竟徒手竊取陳佳良所有之OPPO牌 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本案拖吊場負責人魏進益 、守衛陳佳良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其基於毀損公務員所施之封印之犯意,於111年9月26日下午 2時許,至本案拖吊場停放本案汽車處,逕自撕毀、毀損上 開車門上之封條,擅自將本案汽車駛離。嗣經拖吊場之主任 江冠慧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進益、陳佳良、江冠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證述 證明: (1)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其於上揭時間、地點至本案拖吊場,欲自本案汽車拿取其兒子宿舍備份鑰匙之事實。 (2)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其竊取告訴人陳佳良所有OPPO牌手機1支之事實 (3)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全部事實。 2 告訴人魏進益江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被告戴世良毀損封條之事實。 3 告訴人陳佳良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其所有之OPPO手機遭竊取之事實。 4 告訴人江冠慧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全部事實。 5 刑案照片27張、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 (1)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其竊取告訴人陳佳良所有OPPO牌手機1支之事實 (2)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 公務員所施之封印、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犯罪事 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公務員所施之 封印罪嫌。復被告上開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戴世良 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部分,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陳佳良所 有之物,除上揭OPPO牌手機1支外,另竊取告訴人陳佳良所 有之包包1個,該包包內含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此部 分亦涉有竊盜罪嫌。惟查,被告自守衛室拿取包包,並自其 右側口袋拿出手機照明翻找該包包內之物品,隨即將該包包 放回守衛室,再跨入守衛室內繼續尋覓財物,復於守衛室內 拔除充電之延長線而竊取手機1支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 在卷可佐,並未見被告有何將現金自包包內拿出之舉動,自 難認其有何竊取告訴人陳佳良所有之包包及現金5萬6,000元 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 起訴竊盜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 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06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二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 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他案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7日15時23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許宇鈞置放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手機支架上之三星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8,000元)後逃 逸。 二、案經許宇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世良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許宇鈞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審酌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49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 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他案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25日凌晨1時6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號前,見余祐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1串(內含機車鑰匙2支、房間鑰匙2 支、遙控器1個,下稱上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鑰匙後逃逸。 二、案經余祐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世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拿走上開機車鑰匙1串一 情不諱,然辯稱:我跟朋友借車,但我不確定車牌號碼,我 打開上開機車車廂後,才發現不是我朋友的機車,我就將車 廂關起來,把上開鑰匙帶走,原本想拿去給警察局,但後來 老婆不舒服,我就把上開鑰匙丟掉了等語。惟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祐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本 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 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審酌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YDM-113-審簡-1465-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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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振銘 代 理 人 朱龍祥律師 被 告 王和順 許品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44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897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和順於民國105年間,借款 新台幣(下同)1350萬予聲請人黄振銘,聲請人將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00號4樓之1、4樓之2、3樓之1等房屋(下合 稱系爭3筆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和順。㈠被告許品冠於11 3年2月2日12時許,竟未經聲請人同意,與被告王和順共同 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受王和順之委託,侵入上開4樓 之1之房屋。㈡被告許品冠於113年2月2日17時10分許,竟未 經聲請人同意,與被告王和順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 ,受王和順之委託,侵入上開4樓之2之房屋。㈢被告許品冠 於113年2月21日16時30分許,竟未經聲請人同意,與被告王 和順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受王和順之委託 ,侵入系爭3筆房地,毀損上開3樓之房屋鐵捲門遙控器鎖蓋 、4樓之1房屋大門、監視器主機等物。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 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嫌及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向被告王和順借貸, 始將系爭3筆房地移轉予王和順名下作為擔保之用,但自100 年起均由聲請人管理使用至今,且聲請人根據與王和順間之 租賃關係,對系爭3筆房地亦有管理使用之權,被告等人未 經聲請人之同意,3度擅自進入系爭3筆房地,自已觸犯侵入 住宅罪,且被告毀壞上開4樓之1房屋之不鏽鋼大門,亦有現 場相片可證,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被告許品冠、王和順均堅詞否認犯行,被告王和順辯稱:房 子是我本人的,那天我人沒進去。因為黃振銘將房子賣給我 ,他租了很多年都沒有辦法付給我租金,且租約有寫如果沒 有付租金,我可以請他離開。10幾年我只有收兩個月租金等 語。被告許品冠辯稱:屋主王和順請我過去,說要將屋內的 電源都拔掉才能斷水斷電,所以王和順才請我進去屋內察看 狀況,我才將屋內的監視器主機電源拔掉。我沒有破壞大門 ,房子也不是他的。我沒有毀損他的遙控器、大門,都是他 自己弄得,我們也開不了大門,他也將鎖換了等語。經查, 聲請人陳稱:已將系爭3筆房地登記予被告王和順等語,復 有協議書、上開房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附卷可稽。而被告王和順再將上開房屋出租予聲請人,業 據被告王和順供述在卷,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惟 依上揭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足見聲請人於104年1月1日, 向被告王和順承租系爭3筆房地,租期至106年12月31日止, 並與王和順約定,房屋於租賃關係消滅時,聲請人應將房屋 遷讓交還。準此,被告王和順於本案案發時,應係認與聲請 人間已無租約存在,遂委請鎖匠、被告許品冠進入系爭3筆 房地內,難認被告等主觀上具無故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 本件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聲請人指述之憑信性,尚難僅憑聲 請人片面指訴,率認被告等涉嫌侵入住宅、毀損犯行。應認 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   被告王和順不僅與聲請人簽立協議書,由被告王和順借款13 50萬元予聲請人,並將系爭3筆房地登記予被告王和順為所 有權人,被告王和順並與聲請人及系爭3筆房地原登記所有 權人黃君蕙、黃君樸(按為聲請人之子女)簽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由被告以1350萬元購買系爭3筆房地,契約第肆點 並載明:「本件參筆房地目前由黃振銘(聲請人)使用管理 中,於買方付清價款之同日,由黃振銘負責交付予買方(被 告王和順),並對買方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系爭 3筆房地並登記為被告王和順所有,該買賣契約書並有黃君 蕙、黃君樸簽名、蓋章及聲請人黃振銘之簽名及指印,有協 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上開房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可 憑,顯見系爭3筆房地確由聲請人及原登記所有權人黃君蕙 、黃君樸出售予被告王和順,並由聲請人交付予被告王和順 ,堪認被告王和順確為系爭3筆房地之所有權人。縱聲請人 主張系爭3筆房地基於「擔保借貸」而移轉予王和順名下一 節屬實,然聲請人向被告王和順借款尚未清償前,系爭3筆 房地仍為被告王和順所有,僅於聲請人之借款清償完畢後, 被告王和順始負有配合聲請人辦理系爭3筆房地所有權移轉 之義務,此觀上開協議書自明,聲請人復未提出其已清償上 開借款之證據資料,自難認被告王和順非系爭3筆房地之實 際所有權人。再者,被告王和順於103年12月22日登記為系 爭3筆房地之所有權人後,復將系爭3筆房地出租予聲請人, 租期自104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14萬6千元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則被告王和順既為系爭3筆房地 之所有權人,且聲請人之租賃期間已屆至,聲請人復未提出 其仍繼續繳納租金或租賃關係仍存續之證據資料以佐證其有 權佔有系爭3筆房地,縱上開租賃契約係聲請人與被告王和 順通謀虛偽訂立,亦難認被告王和順非所有權人或聲請人係 有權占有,則被告王和順委請被告許品冠進入其所有之房屋 查看屋內狀況,核與侵入他人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 以該罪責對被告2人相繩。又上開房屋之鐵捲門遙控器鎖蓋 、房屋大門均附屬於上開房屋,亦為被告王和順所有,縱有 毀損情事,亦難認被告有何毀損犯行。至聲請人於警詢指稱 其所有之監視器主機遭被告2人毀損,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此部分亦難論被告2人毀損罪責。原檢察官就上開 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侵入住宅罪嫌不足,核尚 無違誤,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㈢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除引用上 揭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係以「無故」侵入為構成要 件,而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查被告王和順前 對聲請人就系爭3筆房地提起另案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之民 事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94號),於該案中,兩造就 「系爭3筆房地已於112年3月21日由王和順收回並占有」之 事實業經列為不爭執事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94號民 事判決附卷可稽(見該判決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項), 堪認聲請人前於另案民事訴訟已承認系爭3筆房地自112年3 月21日起由王和順收回占有之事實,然其嗣後卻提出本案刑 事告訴主張該房地仍由其占有云云,所述顯相矛盾,自難信 實。準此,被告王和順既於112年3月21日起已收回系爭3筆 房地取得占有,有如前述,復為所有權人,有上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房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憑,則其於113 年2月2日及21日委託被告許品冠入屋查看現況,當係本於自 己為所有權人及占有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揆諸上開說明,即 非屬「無故」,自難構成侵入住宅罪。聲請意旨上開指摘難 認有據,顯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侵入住宅及毀損罪嫌,乃以犯罪嫌疑 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洵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核無不合。聲請 人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不得抗告。

2024-11-06

KSDM-113-聲自-85-2024110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世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310號,113年度偵字第26737號、第27106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284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285號、第2265 號、第2449號、第28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世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件一、二、三、四。 (一)附件一、三、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戴世良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60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他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應更正為「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壢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7 年12月3日執行完畢」。 (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三)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於113年2月17日15時23分 許」應更正為「於113年2月22日15時23分許」。 (四)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戴世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世良就附表編號1、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 第1項之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 之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被告如附表所示4次竊 盜及2次損壞封印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60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審易字第2265號卷第11至 60頁),是被告確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再犯本案附表編號2、5所示之竊盜案件,足見其確實未因 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具漠視他 人財產法益之特別惡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 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爰分別依法加重之。至本案附表編號1、 4所示之竊盜案件,犯罪時間均為113年2月17日,與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逾5年,不構成累犯,應無從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又漠視國家公權力,損壞公務員依 法所施之封印,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 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 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此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 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之現金新臺幣1,600元、附表編號2之O PPO手機1支、附表編號4之三星手機1支,均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皆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張資培、陳佳良、許宇鈞等 人,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土地銀行勞動保障卡、 元大商業銀行提款卡、自然人憑證、桃園市市民卡、LINE BANK卡各1張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鑰匙、遙控器等物,均 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張資培、余祐安,然衡酌該等物品,本 身經濟價值甚低且專屬性甚高,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均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 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 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院案號) 犯罪行為 (起訴書案號) 所犯法條 宣告刑及沒收 1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3) 附件一(113年度偵字第2673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戴世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4) 附件二(112年度偵字第2231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刑法第13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戴世良犯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4) 附件二(112年度偵字第2231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刑法第139條第1項 戴世良犯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5) 附件三(113年度偵字第2710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戴世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6) 附件四(113年度偵緝字第284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37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 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他案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7日15時23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千塘門市內,見張資培所有之包 包放置座位區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取出該包包內之黑色皮夾,攜往至該門市廁 所,翻找黑色皮夾內之財物後,竊取現金新臺幣1,600元、 土地銀行勞動保障卡、元大銀行提款卡、自然人憑證、桃園 市市民卡、LINE BANK卡等物得手,並放置到自己皮夾內, 隨後再將該黑色皮夾放回張資培之座位區包包內,旋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張資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世良於警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張資培證述屬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4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審酌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10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汽車),因違規經員警依法實施拖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中壢拖吊保管場(下稱本案拖吊場)後,其明知依法拖吊 之本案汽車,需繳納拖吊移置費及車輛保管費,並依相關程 序辦理領車程序後,始可將將封條拆除並駛離,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其基於毀損公務員所施之封印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8日 凌晨3時25分許,至本案拖吊場停放本案汽車處,逕自撕毀 、毀損上開車門上之封條,以此方式毀損黏貼在車門之封條 ,而損壞公務員所施之封印,逕自進入本案汽車內搜尋物品 。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18日凌晨3時25分至同日時35分間,至本案拖吊場守 衛室,見陳佳良在內熟睡,竟徒手竊取陳佳良所有之OPPO牌 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本案拖吊場負責人魏進益 、守衛陳佳良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其基於毀損公務員所施之封印之犯意,於111年9月26日下午 2時許,至本案拖吊場停放本案汽車處,逕自撕毀、毀損上 開車門上之封條,擅自將本案汽車駛離。嗣經拖吊場之主任 江冠慧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進益、陳佳良、江冠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證述 證明: (1)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其於上揭時間、地點至本案拖吊場,欲自本案汽車拿取其兒子宿舍備份鑰匙之事實。 (2)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其竊取告訴人陳佳良所有OPPO牌手機1支之事實 (3)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全部事實。 2 告訴人魏進益江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被告戴世良毀損封條之事實。 3 告訴人陳佳良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其所有之OPPO手機遭竊取之事實。 4 告訴人江冠慧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全部事實。 5 刑案照片27張、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 (1)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其竊取告訴人陳佳良所有OPPO牌手機1支之事實 (2)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 公務員所施之封印、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犯罪事 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公務員所施之 封印罪嫌。復被告上開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戴世良 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部分,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陳佳良所 有之物,除上揭OPPO牌手機1支外,另竊取告訴人陳佳良所 有之包包1個,該包包內含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此部 分亦涉有竊盜罪嫌。惟查,被告自守衛室拿取包包,並自其 右側口袋拿出手機照明翻找該包包內之物品,隨即將該包包 放回守衛室,再跨入守衛室內繼續尋覓財物,復於守衛室內 拔除充電之延長線而竊取手機1支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 在卷可佐,並未見被告有何將現金自包包內拿出之舉動,自 難認其有何竊取告訴人陳佳良所有之包包及現金5萬6,000元 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 起訴竊盜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 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06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二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 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他案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7日15時23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許宇鈞置放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手機支架上之三星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8,000元)後逃 逸。 二、案經許宇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世良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許宇鈞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審酌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49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 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他案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25日凌晨1時6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號前,見余祐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1串(內含機車鑰匙2支、房間鑰匙2 支、遙控器1個,下稱上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鑰匙後逃逸。 二、案經余祐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世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拿走上開機車鑰匙1串一 情不諱,然辯稱:我跟朋友借車,但我不確定車牌號碼,我 打開上開機車車廂後,才發現不是我朋友的機車,我就將車 廂關起來,把上開鑰匙帶走,原本想拿去給警察局,但後來 老婆不舒服,我就把上開鑰匙丟掉了等語。惟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祐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本 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 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審酌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YDM-113-審簡-1464-20241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宗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宗民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宗民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於民國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該當累犯等語,並提出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然觀諸檢察官所提107年執字第350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見偵卷第169頁),其備註欄⒉記載:「註銷107年執峙字第350號指揮書(該指揮書之執行期滿日為111年5月6日),…」等語,可知檢察官所指出記載「執行期滿日111年5月6日」之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業經註銷換發,自無從佐證被告有於111年5月6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遑論進一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 訴人彭冠禎、許吟竹、陳慧珊、朱祥蜜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認本案已不宜再處以拘役或罰金之輕度 刑、及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4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經判處罪刑,並與本 案所犯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 另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分別竊得黑色後背包1個、白 色手提包1個(內有衣服2件、化妝品及保養品);黑色手提 包1個(內有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一卡 通、Icash卡各1張、鑰匙1串、行動電源1顆及化妝包1個) ;粉紅色背包1個、灰米色背包1個(內有錢包1個、現金3,0 00元、陶板屋餐券1張、車鑰匙1支、住家鑰匙2支、遙控器1 支);黑色包包1個(內有手機5支、現金8,500元、感應卡1 張),均未據扣案,核屬被告各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 、信用卡、存摺、識別證等物,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 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 有人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 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 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附表一編號1 盧宗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黑色後背包壹個、白色手提包壹個(內有衣服貳件、化妝品及保養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附表一編號2 盧宗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黑色手提包壹個(內有錢包壹個、新臺幣伍仟伍佰元、一卡通壹張、Icash卡壹張、鑰匙壹串、行動電源壹顆、化妝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附表一編號3 盧宗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粉紅色背包壹個、灰米色背包壹個(內有錢包壹個、新臺幣參仟元、陶板屋餐券壹張、車鑰匙壹支、住家鑰匙貳支、遙控器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附表一編號4 盧宗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黑色包包壹個(內有手機伍支、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感應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87號   被   告 盧宗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宗民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 易字第1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5月、5月、5 月、5月確定,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另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③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9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 月、6月確定,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因④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3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32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4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7 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2年7月6日撤銷假釋 ,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12日,惟其上開②之有期徒刑6月 刑期已於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 表所示方法,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 二、案經彭冠禎、許吟竹、陳慧珊及朱祥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宗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彭冠禎、許吟竹、陳慧珊及朱祥蜜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34張、蒐證照片2張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併執行之 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 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 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 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 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犯①②③④竊盜 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84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4年4月確定,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 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尚未期滿,於112年7月6日遭撤銷假釋 ,惟其上開②之有期徒刑6月既已於假釋前即執行完畢,縱假 釋嗣後遭撤銷,亦不影響該部分有期徒刑已於111年5月6日 執行完畢之認定,此有刑事判決、刑事裁定、本署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 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包含本案在 內的多次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 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如附表所示竊得財物為犯罪所 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竊盜行為 竊得財物 查獲經過 1 113年1月27日12時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亞果高雄愛河灣會所」前 彭冠禎(提告) 被告見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放在該處而疏於看管,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復將所竊財物全數丟棄在愛河內。 ⑴黑色後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 ⑵白色手提包1個(內有衣服2件、化妝品及保養品,價值共約1萬9000元)。 經警調閱監視器查獲,惟未扣得遭竊財物。 2 113年2月4日10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光榮碼頭」岸邊 許吟竹(提告) 被告見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放在該處而疏於看管,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將現金花用殆盡,復將其餘財物丟棄在愛河內。 黑色手提包1個 (內有錢包1個、現金5500元、信用卡5張【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行、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新光銀行】、台灣銀行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一卡通、Icash卡各1張、鑰匙1串、行動電源1顆及化妝包1個,價值共約3萬1000元)。 經警調閱監視器查獲,惟未扣得遭竊財物。 3 113年2月11日10時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光榮碼頭」岸邊 陳慧珊 (提告) 被告見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放在該處而疏於看管,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將現金花用殆盡,復將其餘財物丟棄在愛河內。 ⑴粉紅色背包1個(價值500元)。 ⑵灰米色背包1個(內有錢包1個、現金3000元、健保卡3張【陳慧珊及其兒女所有】、身分證1張、信用卡4張【聯邦銀行、上海銀行各1張、台新銀行2張】、陶板屋餐券1張、車鑰匙1支、住家鑰匙2支、遙控器1支,價值共約5170元)。 經警調閱監視器查獲,惟未扣得遭竊財物。 4 113年2月12日10時2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愛河灣水樂園碼頭」前 朱祥蜜 (提告) 被告見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放在該處而疏於看管,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將現金花用殆盡,復將其餘財物丟棄在愛河內。 黑色包包1個(內有手機5支【分別為朱祥蜜、洪昌賢、江楷翔、洪以蓁及力晶積成公司所有】、身分證1張、現金8500元、信用卡4張【渣打銀行、星展銀行各1張、富邦銀行2張】、提款卡5張、存摺5本【中華郵政、新光銀行、台新銀行各1本、渣打銀行2本】、健保卡4張【分別為朱祥蜜、洪昌賢、江楷翔、洪以蓁所有】、力晶積成公司識別證及感應卡各1張、自小客車、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各1張、汽車駕照2張【分別為朱祥蜜、洪昌賢所有】、機車駕照1張)。 經警調閱監視器查獲,惟未扣得遭竊財物。

2024-11-06

KSDM-113-簡-2955-2024110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世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310號,113年度偵字第26737號、第27106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284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285號、第2265 號、第2449號、第28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世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件一、二、三、四。 (一)附件一、三、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戴世良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60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他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應更正為「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壢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7 年12月3日執行完畢」。 (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三)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於113年2月17日15時23分 許」應更正為「於113年2月22日15時23分許」。 (四)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戴世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世良就附表編號1、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 第1項之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 之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被告如附表所示4次竊 盜及2次損壞封印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60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審易字第2265號卷第11至 60頁),是被告確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再犯本案附表編號2、5所示之竊盜案件,足見其確實未因 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具漠視他 人財產法益之特別惡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 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爰分別依法加重之。至本案附表編號1、 4所示之竊盜案件,犯罪時間均為113年2月17日,與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逾5年,不構成累犯,應無從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又漠視國家公權力,損壞公務員依 法所施之封印,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 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 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此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 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之現金新臺幣1,600元、附表編號2之O PPO手機1支、附表編號4之三星手機1支,均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皆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張資培、陳佳良、許宇鈞等 人,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土地銀行勞動保障卡、 元大商業銀行提款卡、自然人憑證、桃園市市民卡、LINE BANK卡各1張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鑰匙、遙控器等物,均 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張資培、余祐安,然衡酌該等物品,本 身經濟價值甚低且專屬性甚高,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均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 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 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院案號) 犯罪行為 (起訴書案號) 所犯法條 宣告刑及沒收 1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3) 附件一(113年度偵字第2673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戴世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4) 附件二(112年度偵字第2231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刑法第13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戴世良犯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4) 附件二(112年度偵字第2231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刑法第139條第1項 戴世良犯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5) 附件三(113年度偵字第2710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戴世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6) 附件四(113年度偵緝字第284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37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 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他案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7日15時23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千塘門市內,見張資培所有之包 包放置座位區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取出該包包內之黑色皮夾,攜往至該門市廁 所,翻找黑色皮夾內之財物後,竊取現金新臺幣1,600元、 土地銀行勞動保障卡、元大銀行提款卡、自然人憑證、桃園 市市民卡、LINE BANK卡等物得手,並放置到自己皮夾內, 隨後再將該黑色皮夾放回張資培之座位區包包內,旋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張資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世良於警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張資培證述屬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4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審酌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10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汽車),因違規經員警依法實施拖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中壢拖吊保管場(下稱本案拖吊場)後,其明知依法拖吊 之本案汽車,需繳納拖吊移置費及車輛保管費,並依相關程 序辦理領車程序後,始可將將封條拆除並駛離,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其基於毀損公務員所施之封印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8日 凌晨3時25分許,至本案拖吊場停放本案汽車處,逕自撕毀 、毀損上開車門上之封條,以此方式毀損黏貼在車門之封條 ,而損壞公務員所施之封印,逕自進入本案汽車內搜尋物品 。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18日凌晨3時25分至同日時35分間,至本案拖吊場守 衛室,見陳佳良在內熟睡,竟徒手竊取陳佳良所有之OPPO牌 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本案拖吊場負責人魏進益 、守衛陳佳良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其基於毀損公務員所施之封印之犯意,於111年9月26日下午 2時許,至本案拖吊場停放本案汽車處,逕自撕毀、毀損上 開車門上之封條,擅自將本案汽車駛離。嗣經拖吊場之主任 江冠慧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進益、陳佳良、江冠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證述 證明: (1)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其於上揭時間、地點至本案拖吊場,欲自本案汽車拿取其兒子宿舍備份鑰匙之事實。 (2)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其竊取告訴人陳佳良所有OPPO牌手機1支之事實 (3)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全部事實。 2 告訴人魏進益江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被告戴世良毀損封條之事實。 3 告訴人陳佳良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其所有之OPPO手機遭竊取之事實。 4 告訴人江冠慧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全部事實。 5 刑案照片27張、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 (1)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其竊取告訴人陳佳良所有OPPO牌手機1支之事實 (2)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 公務員所施之封印、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犯罪事 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公務員所施之 封印罪嫌。復被告上開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戴世良 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部分,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陳佳良所 有之物,除上揭OPPO牌手機1支外,另竊取告訴人陳佳良所 有之包包1個,該包包內含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此部 分亦涉有竊盜罪嫌。惟查,被告自守衛室拿取包包,並自其 右側口袋拿出手機照明翻找該包包內之物品,隨即將該包包 放回守衛室,再跨入守衛室內繼續尋覓財物,復於守衛室內 拔除充電之延長線而竊取手機1支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 在卷可佐,並未見被告有何將現金自包包內拿出之舉動,自 難認其有何竊取告訴人陳佳良所有之包包及現金5萬6,000元 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 起訴竊盜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 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06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二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 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他案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7日15時23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許宇鈞置放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手機支架上之三星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8,000元)後逃 逸。 二、案經許宇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世良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許宇鈞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審酌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49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 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他案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25日凌晨1時6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號前,見余祐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1串(內含機車鑰匙2支、房間鑰匙2 支、遙控器1個,下稱上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鑰匙後逃逸。 二、案經余祐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世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拿走上開機車鑰匙1串一 情不諱,然辯稱:我跟朋友借車,但我不確定車牌號碼,我 打開上開機車車廂後,才發現不是我朋友的機車,我就將車 廂關起來,把上開鑰匙帶走,原本想拿去給警察局,但後來 老婆不舒服,我就把上開鑰匙丟掉了等語。惟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祐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本 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 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審酌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YDM-113-審簡-1463-20241106-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0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景勗竊盜,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6,520元及遙控器1個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陳景勗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及經營商業辛勞,遽為本 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所竊財物價值、被告 未賠償告訴人范子雲、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屢經判刑、 執行及羈押仍不警惕,素行不佳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 年齡、二三專肄業、自陳家境勉持及婚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金錢新臺幣36,520元及遙控器1個,前者遭被告花 用殆盡,後者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自均屬被 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 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26號   被   告 陳景勗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0日3時48分許,在范子雲經營之雲林縣○○市○○路00 ○00號炸雞大師店內,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36520元及電 子遙控器1個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范子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景勗之自白。 (二)告訴人范子雲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4

TYDM-113-桃原簡-252-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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