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95號
原 告 吳致美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被 告 蘇柏逸
李宜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
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
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地下
層房屋(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經營新
芽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租賃期間自民國11
1年8月12日起至114年8月11日止。原告已於113年9月30日終
止兩造租約,被告拒不搬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聲明第一、四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及將系爭補習班立案證書變更為原告或原告指定人之名義;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兩造租約約定,聲明第二、三項請
求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共計385,000元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暨按日連帶給付原告2,000元,共計670,000元之
違約金。經核聲明第一、四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即回復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完整行使,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查原告
於113年6月27日出售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總價為16,500,000元
,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183頁
),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308,100元及其基地公告現值
為7,261,311元【計算式:461㎡×124,319元/㎡×(1267/10000
)=7,261,3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有系爭房屋稅
籍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61、67、175頁
),估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占總交易價額為15%【計算式:1
,308,100元+7,261,311元=8,569,411元;1,308,100元÷8,56
9,411元=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
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應為2,475,000元【計算
式:16,500,000元×15%=2,475,00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3,530,000元【計算式:2,475,000元+385,000元+6
70,000元=3,5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947元。惟
原告前聲請調解,其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得以其所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
扣抵之,並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1,869元,尚應
補繳12,0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KSDV-113-審訴-1295-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