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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44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張秀琴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張秀琴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 關係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張 秀琴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新臺幣肆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秀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鈞 院聲請為被繼承人張秀琴選任遺產管理人,經鈞院於民國10 6年1月11日以105年度司繼字第251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 產管理人,並於同年3月30日24時確定。聲請人擔任遺產管 理人期間,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搜索債權、陳 報遺產清冊、就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宜簡字第91號撤銷贈 與行為等事件應訴等,另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 因被繼承人張秀琴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已屆滿1年 ,而被繼承人名下僅剩餘存款3,947元,為此聲請裁定酌定 遺產管理人報酬,並請求由關係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代墊本件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秀琴之遺產管 理人且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程序,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05年度司繼字第2516號及107年度司家催字第44號 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 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另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本件 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完成上開遺產管理事務,亦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文、違章欠稅查復 表、遺產稅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綜合信 用報告、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 蘭簡易庭通知書、本院公示催告公告(以上均影本)、被 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及聲請人工作清單等為憑。是本院審酌 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7年餘,雖曾於宜蘭地方法 院106年度宜簡字第91號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應訴,然上 開案件後亦經撤回等情,認聲請人所進行之職務內容亦非 甚為繁雜之事項,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聲請人已管理 遺產之工作內容,認酌定其報酬為新臺幣40,000元為適當 。   ㈡又被繼承人名下僅餘存款3,947元,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清冊在卷可參,顯見聲請人之報酬已 無從完全自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受償,自有命關係人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墊付之必要,雖關係人於113年10月8 日具狀表示「請求由關係人墊付報酬難認合理」等語,然 審酌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 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其職務亦係管理被繼承人之全部 財產;而法院於必要時,得命先行墊付遺產管理報酬,其 目的亦在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此觀民法第1183條但書之 修正理由自明,故聲請人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報酬,自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至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之相關費 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 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 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從而,聲請人該部 分之聲請,應無必要,且遺產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 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 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4-10-30

TCDV-113-司繼-3944-20241030-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19號 聲 請 人 張連峯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楊阿森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伍 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阿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以1 09年度司繼字第232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楊阿森之遺 產管理人。聲請人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履行職務有聲請公 示催告、搜索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 及清償債務等,爰依第1183條等規定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關書狀資料影本附卷   可稽,堪認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   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迄今所   進行之職務內容與所耗勞費尚屬單純,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   酬為新臺幣25,000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0-30

TCDV-113-司繼-4119-20241030-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56號 聲 請 人 張連峯即黃明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黃明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明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110年12月1日以110年 度司繼字第335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明洲之遺產管理人 。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將公告內容登報,搜索遺產,編製遺 產清冊,申報遺產稅,另亦就鈞院111年度中小字第12號返 還借款事件應訴並和解成立,且為清償債務,變賣被繼承人 所遺之股票。現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幾近完成,爰 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 司繼字第335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1年度司促字第5 19號支付命令、111年度中小字第12號之和解筆錄、遺產稅 申報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函文( 以上均影本)、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工作紀錄表等為 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於110年12月1日以110年度司繼 字第335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黃明洲之遺產管理人,業據其提 出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為憑。揆諸前揭情事 ,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 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 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 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代管被繼承人之遺產、申報遺產稅並就本院111年度中小字 第12號返還借款事件應訴等職務,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3355號、111年度司家催 字第34號及111年度中小字第12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 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已逾2年,其 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尚包括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繁雜之事項 ,又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除經清償相關債務後所餘現金外, 尚有與他人共有之土地,及仍需就被繼承人所遺車輛進行搜 索等情,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為繁雜程 度,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50,000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4-10-25

TCDV-113-司繼-4256-20241025-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55號 聲 請 人 劉水抱地政士即黃水濱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黃水濱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水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以 110年度司繼字第138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水濱之遺產 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迄今,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調查被繼承人之財產資料、 編製及陳報遺產清冊、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申報遺產稅、 彙整申報債權、變賣遺產,且為強制執行案件之當事人等, 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384號裁定選任為黃水 濱之遺產管理人乙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 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 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 、變賣遺產,復為強制執行案件之當事人等情,亦據其提出 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報告書、職務紀錄表、遺產清冊、買賣 報告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為 憑,且有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865號裁定、113年度司繼字 第1053號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 期間,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兼含強制執行之當事人、申報遺 產稅、變賣遺產等事務,又斟酌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債權人債 權待受償,是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聲請人管理遺產之工 作內容,認酌定其報酬為新臺幣50,000元為適當。    ㈢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 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聲請人為管理被繼承人 之遺產代墊相關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 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 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42條、第1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23

TCDV-113-司繼-4255-20241023-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02號 聲 請 人 張連峯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魏進益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魏進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以 113年度司繼字第33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魏進益之遺 產管理人。聲請人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履行職務有勘查抵 押不動產、聲請閱覽卷宗、申報遺產稅、聲請公示催告及搜 索被繼承人之遺產等,爰依第1183條等規定聲請酌定遺產管 理報酬。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函文、遺產管理人工作紀錄表、本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清冊及公示催告聲請狀等影本為 據,堪認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 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迄今所進 行之職務內容與所耗勞費尚屬單純,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 為30,000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4-10-15

TCDV-113-司繼-3702-20241015-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14號 聲 請 人 李玉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64 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下稱被繼承人)洪兆明之遺產管 理人並確定在案,因被繼承人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金 額,爰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 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 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 移交;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 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 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18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64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據其提出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 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迄今並未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有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其顯未完成遺產 管理人之職務甚明。聲請人固陳稱前受告知無庸聲請公示催 告等情,然本院於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後,係依民法第1178 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程序,與遺產管理人聲請公示催告之職務不同,是聲 請人前開主張,並無理由。  ㈢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並未陳報已編製完畢被繼承人遺 產清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 人嗣具狀表示稱已於第三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檢附被繼 承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情,惟前開書證與聲請人所編製 之遺產清冊有別,難認聲請人已踐行編製遺產清冊職務。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完成遺產管理人之法定職務,本院自 無從為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其請求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㈤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 前揭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聲請人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 代墊相關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 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 要費用而優先受償,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15

TCDV-113-司繼-3914-20241015-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27號 聲 請 人 鍾武雄律師即陳鴻興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陳鴻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鴻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111年6月30以111年度 司繼字第193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鴻興之遺產管理人。 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將公告內容登報,搜索遺產,復代管被 繼承人所遺之土地及就相關分割遺產、清償債務等訴訟事件 應訴。因被繼承人所遺土地業經拍定,聲請人爰依法請求酌 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93 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庭111年 度家調字第294號分割遺產事件通知書暨調解筆錄、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屏小字第585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06號清償債務事件通知書 暨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 司函文、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函文(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於111年6月3日以111年度司繼 字第193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陳鴻興之遺產管理人,業據其提 出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為憑。揆諸前揭情事 ,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 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 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 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代管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就相關訴訟事件應訴等職務,有前揭 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1932 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 管理遺產期間已逾2年,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尚包括應進行 訴訟程序等甚為繁雜之事項,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 務之程度應為繁雜程度,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50,000元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4-10-14

TCDV-113-司繼-2927-20241014-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03號 聲 請 人 陳奕杰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陳世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參萬伍 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世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76 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世興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 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履行職務有聲請公示催告、編製遺產 清冊、申報遺產稅、強制執行等,爰依第1183條等規定聲請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三、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76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 被繼承人陳世興之遺產管理人,嗣後聲請公示催告(113年 度司家催字第32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 訛,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 酬,自屬有據。而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履 行上開職責,亦據其提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 部分公司通知、財產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及相關書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多寡 及聲請人就本件管理遺產所進行之職務內容與所耗勞費,爰 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35,000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0-11

TCDV-113-司繼-3703-20241011-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45號 聲 請 人 李月芬(即施秀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施秀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柒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施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38 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施秀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 人期間迄今,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 示催告、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為分割共有物案件之 當事人、受領土地分割價金、編制代保管現金明細表等事宜 ,爰依法聲請酌定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施秀之遺產 管理人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繼字第1384號 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 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再者,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 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 催告、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為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 事人、受領土地分割價金及編制代保管現金明細表等事宜, 亦據其提出民事公示催告聲請狀、陳報遺產清冊狀、遺產清 冊、開庭通知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書函、遺產 管理人代管現金明細表(均影本)等件為憑。本院審酌聲請 人管理遺產期間近4年,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兼含為民事簡 易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 度應為繁雜程度,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70,0 00元應為適當。又聲請人所請求代墊費用,係屬共益費用, 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單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 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自無庸由本院予以確 定,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0-09

TCDV-113-司繼-3545-20241009-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826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賴聰熊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8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正本第二頁第七行關於「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之 記載,應更正為「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4-10-01

TCDV-112-司繼-4826-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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