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產管理人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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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李茂禎律師即被繼承人周傳翔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周傳翔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周傳翔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 計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元(包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周傳翔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37號 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周傳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10年3月28日死亡、生 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遺產管理人, 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聲請人自111年4月26日擔任遺產管理 人以來,從事職務如下:調閱被繼承人財產及所得資料、製 作遺產清冊、聲請閱卷、影印相關卷宗、聲請公示催告程序 、至國稅局申報遺產等相關事項、參與訴訟程序,請求酌定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另聲請人迄今已墊付新臺幣(下同)4, 518元(加計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爰依民法第1183條之 規定,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 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 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 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又法院為關 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 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同 法第182條之規定自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 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次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 產管理之費用」,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 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 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 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並遵行職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案件起訴狀 、撰寫書狀(以上為影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本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登報證明、徵信中心回覆書、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謄本、銀行債權 通知函、代墊費用單據、法院繳費收據等件在卷足憑,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其擔 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符合上揭法律規定,洵屬 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已處理本案遺產事務時間(歷時約2年半)、 已為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所耗費人力之程度(多為執行例行 性之遺產清查程序)、參與訴訟案件繁雜程度(本院110年 度竹簡字第178號損害賠償案件,閱卷、撰寫答辯狀1份、至 本院開庭1次,本案因原告撤回訴訟而終結)、被繼承人之 遺產類型(遺產為銀行存款,無不動產)、遺產總額(未滿 200萬元),嗣後尚待完成之管理事務預計為對已陳報債權 人台新銀行清償債權、遺產處理完畢後向法院陳報終結遺產 管理人職務等,再參酌聲請人以律師身分擔任遺產管理人類 似承接法律扶助案件,均具有公益性質,綜上,本院核定本 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共計50,000元應為適當。 ㈢、查聲請人主張墊付管理費用(包括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 登報費1,200元),另加計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共計 為3,200元,亦有遺產管理人提出之單據附卷可查,另聲請 人主張交通費、停車費、調閱戶籍謄本規費及申報遺產稅郵 資費用,則屬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所為之勞費支出,並非為 保存遺產本身不可欠缺之費用,應屬管理報酬之範疇,此部 分之勞費業已於給付報酬中一併審酌,自不得於報酬以外重 複請求。是以,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報 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53,200元,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0-08

SCDV-113-司繼-941-20241008-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李子平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陳淑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李子平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75,000 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李子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 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 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 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 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 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關於遺產管理 、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83條 、第1150條前段、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第1150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 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 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再按遺產 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是法院依職權審酌事 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無庸另為駁 回之諭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 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子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生前設籍南投縣○○鄉○○路00號6樓之2,下稱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確定在案。茲因被繼承人所有遺產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由被繼承人債 權人聲請執行,而系爭不動產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拍定。惟因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聲請依 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 以拍定之系爭土地價額之總值1.5﹪酌定聲請人之管理報酬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以100年度司財管 字第15號、100年度家抗字第7號裁定影本、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北分署113年9月3日北執信106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461 48號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 財管字第15號、100年度家抗字第7號、100年度司家催字第7 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而依聲請人所提出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被繼承人除本件經拍賣之不 動產外,尚有4筆不動產、存款及投資債權,聲請人管理遺 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然於行政執行程序終結後,相關 費用請求權將無從實現,有即時於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 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酌定報酬,非無理由,應予准許。復 考量本件遺產管理人曾進行其他例行性職務,諸如辦理公示 催告、陳報遺產清冊與收受文書等職務外,另斟酌被繼承人 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 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核定本件遺產管 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75,000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0-08

NTDV-113-司繼-813-20241008-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簡妙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第13 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 抗告。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 1 所明定。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 有明文。又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就被繼承人遺產 之數量、價值、遺產管理人擔任期間、已為及將為管理行為 之繁簡、付出心力等一切情狀為通盤之考量,並非單以被繼 承人所遺財產價值作為計算基準。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138號民事裁定選 任為被繼承人洪慶隆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執行遺產管理人 之職務,前已向本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經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9號裁定其遺產管理人報酬20,000元等情,經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酌定遺產 管理人報酬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且未陳報遺產管理人再為 續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事項為何,亦未提出相關釋明資料, 經本院於民國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 通知業於113年9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0-08

NTDV-113-司繼-686-20241008-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張○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劉○錦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核定為新臺幣37,000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 選任為被繼承人劉○錦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所遺之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現由債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民事 執行處通知聲請人陳報遺產管理人報酬,爰依法請求本院酌 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 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 ,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 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 ,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 、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法院選任之遺產 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4 1 條規定準用第153 條規定自明。且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 ,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 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劉○錦之遺產管理人 ,並執行前揭遺產管理人之事務,業據其提出家事聲請狀、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地政規費 收據、高雄市新興戶政事務所規費收據、本院113 年度司家 催字第0號民事裁定、秉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函、本院 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選任遺產 管理人事件、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洵堪認定。 四、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劉○錦遺產之過程,及其所 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所進 行之職務內容,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屬單 純程度。復衡酌聲請人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應 非甚鉅,及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對照擔任 公益法律扶助律師職務性質,每件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 表,家事非訟程序15,000元至20,000元、撰擬法律文件乙件 2,000 元至5,000 元、民事保全或執行程序15,000元至20,0 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劉○錦遺 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37,000元【計算式:35,000 元+1,000 元(113年度司家催字第0號之聲請費)+40元(地 政規費)+165元(戶政規費)】,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0-08

PTDV-113-司繼-1630-20241008-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82號 聲 請 人 莊谷中(即賴東赴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賴東赴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叁萬 伍仟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叁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賴東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246號裁 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賴東赴之遺產管理人且已聲請公示催告, 因被繼承人所遺主要具有交易價值之不動產於強制執行程序 進行拍賣且拍定,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7493號執行事件 承辦股通知聲請人即將進入分配階段,為此聲請酌定本件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為之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246 號、112年度司家催字第87號、112年度司執字第77493號卷 宗核閱無誤,且被繼承人死亡時,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 人,自難期待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得召開並酌定遺產管理人 之報酬,則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惟於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7493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相關費用 請求權將無從實現,有即時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 分配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酌定報酬,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   ㈡、聲請人主張就任遺產管理人後,進行之遺產管理工作包括確 認繼承狀況、聲請公示催告、遺產搜尋調查、編制遺產清冊 、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彙整債權人陳報債權、參與強制執 行程序、申報遺產稅等事宜,另於管理遺產期間所支出之代 墊費用,依據聲請人所提之單據共計為新臺幣(下同)833 元(計算式:174+30+43+40+20+20+20+20+20+20+20+280+51 +75=833)。審酌聲請人處理前揭事務之繁簡、時間並考量 本件遺產法律關係及不動產拍定金額等情,本院認本件核予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5,000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0-07

CHDV-113-司繼-1582-20241007-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游淑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伍萬元,代 墊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柒元。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游淑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 規定即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 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 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975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游淑娟之遺產管理人,已聲請公示催 告、查調被繼承人之遺產及編製遺產清冊、撰寫民事答辯狀 與出庭執行職務、於強制執行程序配合到場勘估鑑價、申報 遺產稅、辦理不動產遺產管理人註記、遺產稅補充申報等, 辦理遺產管理事務時數已逾39.85小時,並支出管理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2,675元。因被繼承人之主要遺產即不動 產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80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為 使聲請人依法得請求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可得受償 ,爰聲請本院酌定辦理至今之遺產管理報酬及費用,並由關 係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先行墊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遺產管理人辦理遺產管理事務流 程進度及使用時數表、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暨相關證明文件 、辦理遺產管理事務釋明資料、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803 號函、遺產費用明細表及單據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1 1年度司繼字第975號、112年度司家催字第26號卷宗核閱無 誤,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實際管理期間至聲請酌定報酬時止約1年6個 月,而依其所陳各項管理行為,包括聲請公示催告、查調遺 產資料、申報遺產稅、收發函文、撰寫書狀及出庭等,執行 職務尚非複雜,復斟酌聲請人之專業能力、勞力耗費程度、 管理之遺產價值等情狀,認本件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游淑娟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50,000元,應屬適當。另聲請人已 代墊之管理費用2,675元部分,經本院參酌前開卷附被繼承 人遺產相關資料、遺產費用明細表、墊付費用單據等,除其 中聲請人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前所支出之郵資28元,尚難認 係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支出;另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已 於本件裁定主文內諭知,不重覆列入而應予剔除外,餘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 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 院核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㈢再聲請人請求由關係人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部分 ,依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803號函所載,被 繼承人之遺產即不動產經拍賣所得金額為2,329,100元,依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17號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 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 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 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是本院酌 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既得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 即可於上述拍賣所得金額優先受償,故本件尚無由關係人先 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4-10-04

KLDV-113-司繼-864-20241004-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郭國明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陸萬元,代 墊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壹拾伍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郭國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郭國明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調查、管 理、聲請公示催告、進行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等事宜,被繼承 人所遺之土地之,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中,聲請 人為參與分配,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請求本院核定遺產管 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聲請狀並敘明處理被繼承人郭國 明遺產管理案辦理之相關事務,及提出遺產管理事件、相關 文件(國稅局函文、地方法院函文、地政事務所與戶政事務 所函文)與墊付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據。本件被繼承人無親 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 定,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本院依聲請 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參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 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公示催告、調查遺產、收受法 院文件等)尚非繁雜,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及 聲請人嗣後尚有債權債務清理(被繼承人之剩餘遺產需經法 院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分配,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多為收 受法院函文,非複雜職務)等相關事務須待完成,爰酌定其 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以下同)60,000元。又聲請人擔任 遺產管理人期間業已墊付之費用,聲請人提出數份單據影本 為據。經本院核對聲請人提出之單據資料後,聲請人代墊之 費用共計2,015元(含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應予准許。 又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 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併予 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0-04

TPDV-113-司繼-1070-20241004-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07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陳壽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陸萬元,代 墊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壽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陳壽任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調查、管 理、聲請公示催告、進行強制執行相關事務等事宜,被繼承 人所遺之土地,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不動產拍賣中,聲請人為參與分配,爰 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請求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聲請狀並敘明處理被繼承人陳壽 任遺產管理案辦理之相關事務及提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函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 知、遺產清冊、遺產稅申報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資料與墊付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據。本件被繼承人無親屬會 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 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本院依聲請人所 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參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 ,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公示催告、調查遺產及債務、申報 遺產稅、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等)尚非繁雜,復斟酌本件被繼 承人之遺產價值,及聲請人嗣後尚有6筆不動產需經法院拍 賣以清償剩餘債務等事務需處理(遺產管理人配合法院強制 執行程序,職務內容尚非繁複),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 新臺幣(以下同)60,000元。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 業已墊付之費用,聲請人提出數份單據影本為據。經本院核 對聲請人提出之單據資料後,聲請人代墊之費用共計2,000 元(含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應予准許。又本件遺產管 理人之報酬,本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 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0-01

TPDV-113-司繼-2407-20241001-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申梅香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吳建成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20,0 00元。 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吳建成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68 ,200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49號 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建成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乃為 處理其遺產以及因分割共有物起訴,判決由共有人吳俞維單 獨取得,被繼承人已受補償865,836元,已優先扣繳稅款等 。因已無管理遺產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確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及管理費用,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訴訟相關資料、遺產處 理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吳建成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 其遺產管理報酬及管理費用,實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遺產 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除應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遺產 管理人登記、繳納被繼承人財產稅費等相關事務外,尚有提 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調卷審查,本院112年度嘉簡字 第763號訴訟進行期間,收受文書及到場應訊等全由訴訟代 理人處理,聲請人並無親為相關訴訟行為。考量一般處理委 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為 新臺幣20,000元,應屬適當。又聲請人因上開分割共有物訴 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新臺幣68,200元,有相關證明文件在卷 為憑,足堪採信。爰核定如主文所示之報酬與費用,並由被 繼承人遺產中優先分配。 四、至聲請人於遺產處理明細表所列「遺產管理費用 祭祀:104 年-113年共10年」,因祭祀被繼承人並非管理遺產所需,不 予核列。「辦理法院:遺產管理人之律師費30,000元」,未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命於113年9月5日補正,該通知 於9月9日送達聲請人,至今仍未補正;又查選任遺產管理人 事件並無委任律師之必要,縱有委任律師,該費用並非聲請 人管理遺產所需支付,故不予核列。「辦理登記:共有物判 決移轉及規費60,756元」,雖有提出林素琴代書事務所出具 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業主:申梅香),惟查:依本院112 年度嘉簡字第763號民事判決,該共有物均分歸共有人吳俞 維單獨取得,相關地政規費即應由共有人吳俞維支付,查地 政規費徵收聯單,聲請人申梅香之身分係申請人吳俞維之代 理人,故辦理登記費用亦非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不 予核列,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0-01

CYDV-113-司繼-90-20241001-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張育瑋律師即許錦輝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許錦輝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酌定為新臺幣50,219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許錦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選定為被繼承人許錦輝之遺產管理人在案,已執行遺產管理事項,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被繼承人所餘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422號執行在案;本件遺產管理人已處理閱覽卷宗、聲請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申請相關謄本及遺產清單等事宜;茲為確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管理費用之償還,於遺產管理終結前得以受償,而有聲請核定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許錦輝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執行之職務內容除有辦理例行管理事務外,現尚進行被繼承人遺留不動產強制執行之程序,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及墊付管理必要費用共計新臺幣50,219元,應屬適當,爰依其聲請核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報酬及費用,並由被繼承人遺產中優先分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2024-10-01

CYDV-113-司繼-9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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