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仲騏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被 告 黎倫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16日第 一審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倫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362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黎倫豪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16日判決,判決正本於同年8月26日合法送達,上訴 人於上訴期間內即同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 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並載明上訴之具 體理由。若逾期未補正者,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 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TDM-112-易-159-20241018-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6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卓育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鴻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3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楊鴻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於民國113 年5月10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8月10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  ㈡聲請意旨固以前揭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經本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37號判處罪刑,嗣因被告提起上訴,已由本院 將本案卷證連同被告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3年9 月30日繫屬,被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為羈押處分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2至25頁),是被告本案既已非繫屬於本院,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已失其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TDM-113-聲-406-2024101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3 號、第584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94號、第2430號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惠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11字、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7字後,均補充:「及健保卡」;證據 部分應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號判 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5月17日通清 字第1130018554號函及所附另案被告葉宗明帳號0000000000 00號之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豐銀行)113年5月22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516714號函及所附 資料」、「另案被告陳聰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被告李惠民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1 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2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康台鳳、吳俞霈( 移送併辦意旨誤植為「被害人吳俞霈」)、林秀春、被害人 林友仁、葉和清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如附件2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有前述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之非構 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自身重要證件應妥 善保管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身分證、健保卡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可以藉以申辦金融帳戶作為犯罪 工具,躲避檢警追緝,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 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另參酌被告自陳從事人力調派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300元 ,因先前工作跌斷手腳故行動不便,家中無須要扶養之人,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易字卷第105頁),及被告戶役 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易字卷第9頁), 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易字 卷第89至96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 如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所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供稱:因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稱已為其繳納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 電信費用等語(見偵一卷第87頁,易字卷第104至105頁), 然經本院函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覆稱:被告於該公司 之欠費皆未繳清等情,有上開公司113年6月27日法大字第11 3082363號函可佐(見簡字卷第29至31頁),是被告於上開 公司之欠費既未經清償,自難認被告確有獲得相當於電信費 用欠費之利益而有犯罪所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永、郭又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3號 112年度偵字第5845號   被   告 李惠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惠民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身分證任意提供給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不法集團份子作為詐欺工具,藉以獲 取不法財物,達到犯罪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身分證等個人證件、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 先於112年3月31日以李惠民之名義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復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誆騙林友仁、康台 鳳,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 示第一層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如 附表所第一層帳戶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李惠民上開永豐帳 戶內,旋遭轉帳一空。嗣因林友仁、康台鳳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台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惠民於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曾將身分證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2 (1)證人即被害人林友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林友仁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 被害人林友仁遭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銀行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康台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康台鳳提出之LINE對話及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康台鳳遭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紀錄各1份 (1)本案永豐帳戶係以被告之個人資料申請之事實。 (2)被害人林友仁、告訴人康台鳳遭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銀行帳戶之款項,隨後匯入被告永豐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註:第一層帳戶所有人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由警另行移 送至管轄地檢署)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備考 一 被害人 林友仁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害人於112年4月10日16時1許,匯款37萬5,000元至另案被告葉宗明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6時15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帳37萬5,000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623號 二 告訴人 康台鳳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12時50分許,匯款20萬至另案被告陳聰山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3時4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帳25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被告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845號 附件2: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4號 113年度偵字第2430號   被   告 李惠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禮股)審理之11 3年簡字7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 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惠民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身分證任意提供給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藉以獲取不 法財物,達到犯罪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其身分證等個人證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惠民個人身分資 料後,先於112年3月31日以李惠民之名義向永豐商業銀行申 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永豐帳戶), 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誆騙葉 和青、吳俞霈、林秀春,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附表 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復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自如附表所第一層帳戶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 至李惠民上開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嗣因葉和青、吳 俞霈、林秀春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林秀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葉和青、吳俞霈、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春於警 詢中之證述。 (二)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三)上揭永豐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李惠民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3日以1 12年度偵字第3623號、第5845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禮 股)以113年簡字78號案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係因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予 詐欺集團,使該詐欺集團得以申辦上揭永豐帳戶,而造成本 案及前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註:第一層帳戶所有人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由警另行移 送至管轄地檢署)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備考 1 被害人 葉和青 被害人於112年3月9日於通訊軟體LINE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佯稱:有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害人於112年4月13日13時41分許,匯款9萬元至另案被告陳聰山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3時53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帳37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被告永豐帳戶。 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394號、113年度交查字第1798號 2 被害人 吳俞霈 被害人於111年12月4日於交友軟體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經被害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有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害人於112年4月13日14時53分許,匯款172萬元至另案被告陳聰山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4時53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帳172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單據影本 同上 3 告訴人 林秀春 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接到該詐欺集團來電,經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告訴人佯稱:有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13時28分許,匯款13萬元至另案被告陳聰山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3時53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帳37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被告永豐帳戶。 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影本 113年度偵字第2430號、113年度交查字第1837號

2024-10-11

TTDM-113-簡-78-20241011-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苑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苑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汪苑柔前曾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 本院卷第9至11頁),仍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物價值 非高,犯案情節尚屬輕微,復參酌其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等語(見偵卷第4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單車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1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3號   被   告 汪苑柔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花蓮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苑柔於民國113年4月24日20時43分許,行經臺東縣○○市○○ 路0段000號前,見張紋綺所有之單車1台(已發還)無人看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該車得手。嗣張紋綺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苑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張紋綺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既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11

TTDM-113-東簡-230-20241011-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丁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丁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5、6至7行時間應補充記載為 :「上午」9時許起至「上午」10時30分許止、「上午」11 時許、「上午」11時11分許、「上午」11時15分;證據部分 應補充「飲酒時間確認單」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 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丁元於本件前已因公 共危險案件2次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被告明知酒後騎車為 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 、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猶騎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 ,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次 亦未發生事故等情,復參酌其自陳從事漁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語(見偵卷第7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0號   被   告 蔡丁元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丁元於民國113年9月4日9時許起至10時30分許止,在臺東 縣成功鎮成功漁港停泊區,飲用保力達藥酒3杯後,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1時許,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1分許,行經同鎮瀋陽街 12號前,因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1時 15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丁元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相關照片4張、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 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已多次觸犯同罪(本件未構成累犯),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11

TTDM-113-東原交簡-425-2024101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張元和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張元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張元和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9至16頁, 本院卷第11至12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 ,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 刑7月)拘束,兼衡受刑人均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侵害法益相同,暨受刑人未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 見,以及其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 狀綜合判斷,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附表 113年度聲字第379號 陳張元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民國112年11月23日 本院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9號 113年1月12日 均同左 113年2月22日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8月4日 本院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63號 113年6月18日 均同左 113年7月27日

2024-10-11

TTDM-113-聲-379-2024101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王虔龍 被 告 莊明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 有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之規定甚明。 三、經查,自訴人王虔龍向本院自訴被告莊明賢妨害名譽等案件 ,然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等情,有刑事自訴狀可 稽(見本院卷第3至7頁)。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裁 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人,該 裁定於113年9月11日合法送達於自訴人乙節,亦有本院裁定 、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8、23頁),然自訴人迄 今未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 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TDM-113-自-4-20241009-2

交易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炳坤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00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炳坤犯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自小客 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炳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固經修正並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就該條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 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05條。另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112年12月27日遞經修正,經比 較歷次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以被告行為 時即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涉酒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8

TTDM-113-交易緝-2-20241008-2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惠 指定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淑惠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TDM-113-原訴-26-20241007-1

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8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就被告被訴公共危險部分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3字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第4行應更正為:同日22時「15」分 、第7行應更正為:柏油路面「乾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編號三應更正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編 號四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證據部分應補 充「被告吳家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4號   被   告 吳家麟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              號             居臺東縣○○○鄉○○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麟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 年06月12日21時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北里村某處飲用酒類 後,仍於同日22時05分,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離去。嗣於同日22時20分,吳家麟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沿太麻里鄉台9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太麻里鄉 台9線公路386.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 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因酒後駕車而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翁靖洲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車道前方停等紅綠燈,遭 吳家麟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自後追撞,致翁靖洲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髖部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吳 家麟口吐酒氣,並於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20分,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1.18毫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靖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家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翁靖洲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翁靖洲騎乘重機車停等紅綠燈時,遭被告自後追撞之事實。 三 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翁靖洲受有髖部挫傷傷害之事實。 四 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前揭路段,並自後追撞告訴人翁靖洲所騎乘重機車,致告訴人翁靖洲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就上 揭所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傷害犯行,其罪名有異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4

TTDM-113-交易-94-2024100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