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藝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73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藝丰於民國113年8月初,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林耀賢」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對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擔任取款車手。陳藝丰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5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銘鏗佯稱可投資獲利
云云,使黃銘鏗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速食店,將新臺幣(下同)15萬
元交付予依「林耀賢」指示前來取款之陳藝丰,陳藝丰則將
未經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
授權所製作之偽造收據行使交付予黃銘鏗,足生損害於利億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銘鏗。迨陳藝丰取得前開詐騙款
項後,旋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分得2,000元之報酬,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2
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
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公訴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本件與本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1799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屬一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於114年1月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規定追加起訴,並於同年1月20日繫屬本院,有該署113年度
偵字第27399號追加起訴書、114年1月20日士檢云安113偵27
399字第1149003664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戳印在卷
為憑(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9號卷第3頁)。又前案已
於本件繫屬前之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2日判
決在案等情,亦有本院該案審理筆錄及宣判筆錄各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99號審理卷第31至35、41
頁),且經調取前案刑事卷宗審判筆錄核閱無訛,揆諸前揭
說明,公訴人於前案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本件追加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SLDM-114-審訴-169-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