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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23號 聲 請 人 詹茹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群皓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 3年度原訴字第1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詹茹婷前遭扣押行動電話(廠牌:iP hone15pro、白色)1支(下稱本案扣案行動電話),爰聲請 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群皓等29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 5928、46580號、113年度偵字第7578、7579、9069號提起公 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 中,揆諸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張群皓等29人涉嫌妨 害自由、傷害、生基位詐欺等罪嫌,聲請人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執行搜索扣得本案扣案行動 電話乙情,有本院搜索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928號【下 稱112偵45928卷】卷四第759-763頁),其後聲請人於偵查 階段即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928號、113 年度偵字第9069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46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該等處分 書附卷可參,聲請人擔任立鼎宗教文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立鼎公司)之櫃檯人員,本案扣案行動電話為聲請人所有且 為其使用乙情,據聲請人於偵查中供承明確(112偵45928卷 四第802頁),而本案被告張群皓等人涉案之犯罪事實即係 其等以立鼎公司從事生基位詐欺犯行,亦有本案起訴書可參 ,且本案扣案行動電話經檢察官起訴後隨案移送,復經檢察 官列為本案證據之一,又被告張群皓等人否認犯嫌,本案目 前尚在審理中,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是否具有關聯性, 尚存疑慮,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甚至沒收之 可能,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 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發還本案扣案行動電話,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PDM-113-聲-1723-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09號 聲 請 人 黃蕾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群皓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 3年度原訴字第1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蕾螢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遭扣押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12、顏色:綠色 )1支及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15、顏色:粉色)1支 (下合稱本案扣案行動電話),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群皓等29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 5928、46580號、113年度偵字第7578、7579、9069號提起公 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 中,揆諸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張群皓等29人涉嫌妨 害自由、傷害、生基位詐欺等罪嫌,聲請人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執行搜索扣得本案扣案行動 電話乙情,有本院搜索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928號【下 稱112偵45928卷】卷四第623、625、627-631頁),其後聲 請人於偵查階段即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21日 ,以112年度偵字第45928號、113年度偵字第9069為不起訴 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691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該等處分書附卷可參,聲請人於111 年9月間起至112年9月、10月初止,擔任萬秝文化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萬秝公司)之櫃檯人員,本案扣案行動電話為聲 請人所有且為其使用乙情,據聲請人於警詢中供承明確(11 2偵45928卷四第584、585頁),而本案被告張群皓等人涉案 之犯罪事實係其等以萬秝公司從事買賣生基位之詐欺犯行, 亦有本案起訴書可參,聲請人之本案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中包含聲請人與本案被告林建鋒等人之對話紀錄等資料(11 2偵45928卷四第656-658、第661-704頁、臺北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9069號【下稱113偵9069卷】卷五第611-620頁、11 3偵9069卷七第97-185頁、113偵9069卷十第369-378頁、113 偵9069卷十二第529-616頁),且經檢察官列為本案證據之 一,被告張群皓等人亦否認犯嫌,復本案尚在審理中,上開 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是否具有關聯性,尚存疑慮,仍有隨訴 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甚至沒收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 、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 ,尚難先予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本案扣 案行動電話,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PDM-113-聲-1709-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律廷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15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律廷(下稱被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1臺(下稱本案扣案車輛)、行照1張、車鑰匙1把(下合 稱本案扣案車輛等物),本案扣案車輛尚在繳納貸款中,且 為被告日常生活所需之物,且與本案被告犯行無直接或具體 關聯性,無證據證明為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且車輛易隨時間 折舊,復恐因無法檢驗遭吊銷牌照,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執行搜索扣得本案扣案 車輛等物乙情,有本院搜索票、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45928號【下稱112偵45928卷】卷二第77 7、793-801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069號【下稱113 偵9069卷】卷二第493頁)。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本案扣案 車輛為伊所有,供伊工作使用等語(112偵45928卷二第723 頁),且於本案扣案車輛中扣得生基位選單5本、生基罐提 貨單4張、生基位傳單1批、客戶資料4張,有上開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可佐,而被告於立鼎宗教文藝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立鼎公司)從事推銷生基位之工作乙節,復據被 告供承在卷(112偵45928卷二第725-726頁),是本案扣案 車輛為被告所有,並供其使用,且於該車輛中扣得被告持以 在本案立鼎宗教文藝事業有限公司推銷生基位所用之物,復 被告涉犯之前開案件,現仍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審理中,是本案扣案車輛等物是否與本案相關,尚有釐清必 要,且日後亦有隨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宣告沒收之可能 ,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發還本案扣案車 輛,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PDM-113-聲-1708-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黃詩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楷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 度原訴字第1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詩婷前因被告林楷健(下稱被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1臺(下稱本案扣案車輛),本案扣案車輛係被 告向聲請人借用,又雖於本案扣案車輛中扣得被告相關之工 作資料,然並無攝得被告以本案扣案車輛犯本案,可見為被 告偶一借用,本案扣案車輛與本案無涉,且本案業偵查完畢 ,相關證物均經扣押,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執行搜索扣得本案扣案 車輛乙情,有本院搜索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45928號【下稱112偵45928卷】卷二第285- 287、289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069號【下稱113偵 9069卷】卷二第493頁)。被告雖於警詢中供承:本案扣案 車輛登記於伊之配偶即聲請人名下,伊平常向聲請人借用本 案扣案車輛作為代步使用,伊並未以本案扣案車輛犯本案等 語(112偵45928卷二第255、256頁),惟本案扣案車輛中扣 得生基位撥款同意書、客戶名單一批乙情,有上開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可佐,而該等物品供被告於立鼎宗教文 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立鼎公司)推銷生基位使用乙節,復 據被告供承在卷(112偵45928卷二第256頁),是雖本案扣 案車輛登記於聲請人名下,然案發時為被告使用,且於該車 輛中扣得被告持以在本案立鼎宗教文藝事業有限公司推銷生 基位所用之物,復被告涉犯之前開案件,現仍由本院以113 年度原訴字第15號審理中,是本案扣案車輛是否與本案相關 ,尚有釐清必要,且日後亦有隨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宣 告沒收之可能,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發還本案扣案車輛,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PDM-113-聲-1443-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阮曼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信宏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 度原訴字第1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阮曼寧前因被告陳信宏(下稱被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1臺(下稱本案扣案車輛)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5萬7,000元(下稱本案扣案款項),扣案車輛登記於伊名 下,由伊每月自伊名下帳戶給付1萬6,960元,另本案扣案款 項為伊與被告合夥之侑爺活動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侑爺 公司)收取之活動款項,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執行搜索扣得本案扣案 車輛及款項乙情,有本院搜索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5928號【下稱112偵45928卷】卷四第857、859、861-8 65頁)。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本案扣案車輛為聲請人所有, 然自民國112年1月起迄同年12月5日為警扣得為止,扣案車 輛均由伊使用,聲請人前為伊之未婚妻,伊與聲請人於112 年1月分手後,聲請人將本案扣案車輛交由伊使用,聲請人 有於同年11月與伊商討歸還本案扣案車輛等事宜;本案扣案 款項為伊所有等語(112偵45928卷四第819頁),是雖本案 扣案車輛登記於聲請人名下,然案發時均為被告使用,且本 案扣案款項亦據被告稱為其所有,復被告涉犯之前開案件, 現仍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審理中,是本案扣案車 輛及款項是否與本案相關,尚有釐清必要,且日後亦有隨本 案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宣告沒收之可能,應認有繼續扣押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扣案車輛及款項,即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PDM-113-聲-845-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7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26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洪瑞彰將其位在臺北市○○ 區○○街0段00號4樓131室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出租予告訴 人廖志剛居住,租期約定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113年2月6 日止。詎被告明知房屋出租他人後,告訴人即係本案房屋之 使用者,於租賃期間內,享有支配、管理本案房屋之權利, 竟於113年1月29日15時30分許,未得告訴人同意,基於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擅自開啟未上鎖之本案房屋,並進入 屋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 住宅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 因被告已於113年10月25日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 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10月25日審判筆 錄、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卷第 87、91-9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1-01

TPDM-113-易-936-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麗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42號、113年度執字第645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簡麗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麗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此觀同 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亦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其犯罪行為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 且前開二罪依法均不得易科罰金,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於受刑 人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暨附件、 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9-25、31-33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二罪均係一般洗錢 罪,罪名及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則分別為112年4月19日、 同年月23日,期間相隔甚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 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有 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 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被告就 有期徒刑部分已易服社會勞動,且已實際履行部分時數,罰 金刑部分則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 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1-01

TPDM-113-聲-2176-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伊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4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伊萊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簡伊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鑫衡陽門市用餐區桌上,拾獲張家 誠遺失於該處、由其申設並兼具一卡通電子錢包功能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卡號詳卷,下稱本案金 融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將本案金融卡侵占入己。 (二)簡伊萊侵占本案金融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本案金融卡綁定一卡 通電子錢包自動儲值之功能,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持本案金融卡透過一卡通末端之自動收費設備, 以小額感應付款自動儲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金額,並於儲 值後以之扣抵其在該特約商店內之消費,以此獲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 (三)簡伊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利用持本案金融卡感應消費毋庸持卡人本人簽名之機制, 佯裝為真正持卡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時間、 地點,持本案金融卡購買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消費金額 之商品,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同意簡伊萊以感 應本案金融卡之方式付款,而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二、三 所示商品予簡伊萊。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簡伊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之本案金融卡消費冒用明細。 (五)一卡通票證公司票卡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 (六)家樂福台北長沙店重印購物清單2紙、桂林店重印交易明 細1紙。 (七)全家便利商店漢盛店、重慶店、桂林店載具交易明細各1 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   2.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3.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二)罪數關係   1.接續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數次持本案金融卡感應自 動儲值之行為,及就附表編號二所為2次持本案金融卡於 同一特約商店感應消費詐取商品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 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被告上述就附表編號一所為數次持本案金融卡感應 自動儲值之行為,應依不同儲值地點予以分論併罰,容有 誤會。   2.數罪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侵占遺失物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犯罪 事實欄(三)所犯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將他人遺失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並返 還予失主,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拾得之本案金融卡侵占 入己,復利用本案金融卡綁定一卡通電子錢包自動儲值及 小額感應消費免持卡人簽名之功能,持以獲取財產上不法 利益並詐取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 應予非難。惟衡諸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高職在學時就讀啟智班,先前 曾安置於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神愛兒童之家,現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及清寒證明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8頁、第 81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第85頁安置證明書影本、第87頁 清寒證明單);考量其於本案前已有多起竊盜、詐欺、侵 占遺失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類似案件之前科紀錄(見 本院卷第11-27頁),素行不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所獲取之利益及財物之價值,再酌以被告業於 偵查中與告訴人張家誠達成和解,告訴人張家誠並已具狀 撤回告訴(見偵卷第67頁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一切情況, 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附 表甲編號二至四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時間密接程 度、侵害法益等情狀,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犯罪之非 難評價,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或詐得財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侵占之本案金融卡,固亦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審酌該卡片價值非高,且 經向發卡機構申請掛失止付後即失去功用,復可申請補發 ,是對該卡片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113年5月25日/新臺幣) 編號 儲值/消費時間 儲值地點 儲值/消費金額 犯罪所得 一 01:24:18 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富陽店) 儲值500元 相當於2,500元之財產上利益 01:24:52 儲值500元 01:48:49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新仟囍店) 儲值1,000元 01:53:23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漢盛店) 儲值500元 二 02:23:11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地下1層(家樂福台北長沙店) 消費279元 E-books M50滑鼠1支 02:27:30 消費69元 百利不鏽鋼菜瓜布2個 三 02:53:38 台北市○○區○○路0號地下1層(家樂福桂林店) 消費108元 船型襪2雙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犯罪事實欄(一) 簡伊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欄(二) 附表編號一 簡伊萊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犯罪事實欄(三) 附表編號二 簡伊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犯罪事實欄(三) 附表編號三 簡伊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1

TPDM-113-簡-3902-2024110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其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其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臺北市萬華區三水街某酒館飲用威士忌約200毫升後, 明知其身體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猶於同日晚間9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自上開酒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返家。嗣於同日晚間9時4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7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其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 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 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 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駕之危險性當有 相當認識,況被告前於100、104年間即曾數次因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見本院卷第13-17 、19-2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 ,漠視上開危險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所為殊值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經濟狀 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酌以被告先前曾犯 數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 素行(卷頁同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 過法定標準值甚高、在市區於晚間時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所造成之公眾交通潛在危險性、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PDM-113-交簡-1358-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忠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36號、113年度執字第650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忠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忠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之前,且前開二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則聲請人就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首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於受刑 人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暨附件、 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3-41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者分別為侵占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罪質及犯罪手法有異,犯罪時間則分別為民 國111年3月27日、112年4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亦已間隔 相當時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復酌以罪數反應之受 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 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性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1-01

TPDM-113-聲-221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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