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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被 告 何夢凡 指定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7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爰不依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夢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克、何夢凡2人皆已預見將其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 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 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目的,2人竟分別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馬克於民國11 1年12月14日22時56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 000000,應予更正)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之金融卡以及 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稱為「林 子庭」之友人;何夢凡則於111年12月16日8時46分前之某時 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拍照 後,以不詳方式傳送予姓名不詳,自稱為「OK忠訓」貸款公 司專員。上開詐欺行為人(無證據證明該等詐欺行為人人數 達3人以上)於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羅碧儀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政帳戶、中信 銀行帳戶,嗣前開詐欺贓款旋經上開詐欺行為人提領一空, 上開詐欺行為人即以前述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來 源、去向,經羅碧儀察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案經羅碧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克於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時,被 告何夢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坦承不諱,並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03月01日儲字第1130015189號函及所附被 告馬克之郵政帳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69468號函及所附被告何夢 凡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32011029號函及所附被告何夢凡之 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羅碧儀遭詐騙之經 過,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參,堪認被 告馬克、何夢凡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被告馬克、何夢凡2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 文歷經2次修正,分別為: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 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被告馬克、何夢凡2人本案提供帳戶行為,幫助 詐欺行為人將所詐騙之款項匯入匯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合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 現行第2條第1款之洗錢定義,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⒊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 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 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被告馬克、 何夢凡2人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該 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被告馬克、何夢凡2人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 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 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馬克、何 夢凡2人較為有利。  ⒋另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中間法 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仍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馬克將本案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被 告何夢凡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 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 明,自均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馬克、何夢凡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馬克提供本案郵政帳戶、被告何夢凡提供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羅碧儀,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 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馬克、何夢凡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馬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何夢凡於 本院審時始坦承犯行,均應依被告馬克、何夢凡2人行為時 法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馬克、何夢凡2人所為係幫助犯,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其行為與直接實施詐欺犯罪 之犯罪行為人仍屬有別,本院認得減輕其刑。被告馬克、何 夢凡2人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馬克、何夢凡2人均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已知 悉提供帳戶可能供做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率爾提供本案郵政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羅碧儀 受有如附表所載合計163萬3,973元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 該;且被告馬克、何夢凡2人於犯罪後均未賠償告訴人羅碧 儀,其犯罪所受損害未受填補;惟審酌被告馬克自偵查至本 院審理時,均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羅碧儀之損失,然因無法聯 繫告訴人羅碧儀而未果,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 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另被告何 夢凡係於本院審理時才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勉屬普通;暨審 酌被告馬克、何夢凡於本案前均無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213至216頁),素行尚 佳;並參酌被告馬克、何夢凡2人自述之家庭狀況、經濟狀 況、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行為人一切情狀,並參酌辯護人 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 金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本案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馬克、何夢凡2人現實際 掌握何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馬克、何 夢凡2人因本案幫助詐欺行為收受何不法所得,爰均不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羅碧儀 (已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20時許,致電被害人佯稱:為某慈善團體,告知被害人每個月固定扣款的金額用錯了,問被害人要不要讓他扣款,之後就跟被害人說會叫花旗信用卡的客服人員跟我聯絡幫我取消約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2月14日22時56分許 ②111年12月16日08時46分許 ①4萬9,986元、4萬9,987元【合計共9萬9,973元(起訴書誤載一筆9萬9,982元,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 ②153萬4,015元【含手續15元(起訴書漏載,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①郵政帳戶 ②中信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羅碧儀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羅碧儀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告訴人羅碧儀提出之匯款紀錄

2024-11-15

PTDM-113-原金簡-51-20241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2631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102頁、第124至1 2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 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期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 刑處刑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 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 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惟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 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 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 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 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 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 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 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 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 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 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 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 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 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 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 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 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 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 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 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 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 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 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即警詢)、原審暨本院審理時雖坦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 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 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 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 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 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 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 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然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可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然被告於偵查中( 即警詢)、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不 諱,且本案依卷存證據亦無從認定其有所得財物(即所獲報 酬),是被告皆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故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未較不利於被告 。  ⑷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㈣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對其並無有利不利之情,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四、刑之加重事由之審認:   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以106年度苗簡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20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揭罪刑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14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 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佐,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有同屬財產犯罪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同,詎其竟又漠 視法律,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足見 被告就詐欺取財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 與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應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 ;而檢察官業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援引卷存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前案資料為證,請求論以累犯並酌量加重其刑,爰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 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審認: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事由,列為量刑審 酌事項:    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暨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原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 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㈡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不僅造 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危害甚鉅,觀 之此等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刑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本案無 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並不足採。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屬卓 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 圍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量刑未及審酌及此,容 有未合。  ⒉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其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認定其 為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已屬輕度量刑,且其迄今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彌補告 訴人所受損失,是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迄本院辯論終結前, 並未新增任何足以影響量刑基礎之量刑因子,經綜合考量本 案量刑因子後,本院認原審之量刑基礎既未變更,被告上訴 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非可採。     ⒊準此,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從輕量刑 云云,固均無理由,然原判決量刑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 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領 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持以上繳之分工,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 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 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 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所犯洗錢犯行,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所列減刑事由之有利量刑因子),尚有悔意,然迄今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 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 責出面領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 從事鐵工、粗工之工作,未婚、有未成年之女兒須扶養且經 濟狀況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上訴字卷第10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PHM-113-上訴-2631-2024111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79號 原 告 張育誠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被 告 邱莉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DM-113-附民-2279-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沅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漏載部分,經本 院補充如本裁定之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 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所謂「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 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不及於第 三審之法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 決即撤回上訴者,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 決之法院」。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之修法意旨 係尊重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減輕上訴審之負擔, 法院得僅於當事人設定之上訴攻防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 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但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 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 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 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 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 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人屬性事由(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 ,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 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 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 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 同解釋,否則,在當事人明示僅就刑之一部上訴時,倘第一 審判決之量刑業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確定後,於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時,即生仍由第一審法院審查上訴審判決之怪 異現象,而與定刑之本質及審級制度之本旨有間(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 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 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 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 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 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 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定應執行刑,不 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 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數罪(均不得易科罰金),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即民國109年6月16日)前所為,經核與規定並無不合。 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受刑人前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本院,惟本院既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 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屬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 ,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 1年6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 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後經本院以1 13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則定應執行刑 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1年6月)以上,及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4年5月)之間。綜上,審 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略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 執行完畢,懇請公平為其所犯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復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 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自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此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5月(共5罪)、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4月(共6罪)、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08/8/13~108/8/14 108/8/17~108/8/20 108/8/15~108/8/22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917、13408、15512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9249號、109年度偵字第7999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120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109年度偵字第5032、6207、8837、10704、11536、14480、15107、18108、18165、18769、23925、25708、2734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新北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63號 110年度訴字第45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 判決 日期 109/5/21 112/7/26 113/7/26 確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63號 110年度訴字第45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6/16 112/9/12 113/9/10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342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056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764號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2024-11-06

TPHM-113-聲-2794-202411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66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郭峻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捌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郭峻豪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7日止累計43,983元正未給 付,其中42,976元為消費款;1,007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 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 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 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66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2976元 郭峻豪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1-05

PCDV-113-司促-31665-2024110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56號 原 告 李文翔 被 告 蔡浩天 上列被告因妨礙名譽案件(113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妨礙名譽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 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 回在案,是依照首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 予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附民-1356-202411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 113年度聲字第27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世杰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世杰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世杰(下稱被告)因涉犯普 通竊盜罪,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後,應認命被告具保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 力;請衡酌被告所犯罪名、犯案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 家庭狀況、資力等各節,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 金後,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 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13年11月1日 起借提執行有期徒刑5月,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執助甲字第45 04號執行指揮書影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 告既已因另案在監執行,應認本案羈押原因業已消滅,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自另案開始執行之日( 即113年11月1日)起撤銷羈押。  ㈢又被告固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自113年11月1日 起入監執行另案,且本院亦自該日起撤銷羈押,業如前述, 是被告已非屬審判中羈押之被告,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5

TPHM-113-上易-1710-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 113年度聲字第27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世杰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世杰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世杰(下稱被告)因涉犯普 通竊盜罪,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後,應認命被告具保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 力;請衡酌被告所犯罪名、犯案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 家庭狀況、資力等各節,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 金後,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 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13年11月1日 起借提執行有期徒刑5月,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執助甲字第45 04號執行指揮書影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 告既已因另案在監執行,應認本案羈押原因業已消滅,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自另案開始執行之日( 即113年11月1日)起撤銷羈押。  ㈢又被告固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自113年11月1日 起入監執行另案,且本院亦自該日起撤銷羈押,業如前述, 是被告已非屬審判中羈押之被告,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5

TPHM-113-聲-2798-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珮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67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珮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珮綺因詐欺取財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5「宣告刑」欄所示 宣告刑,誤載「有期徒刑1年(1次)」;編號6「犯罪時間 」欄所示犯罪時間,誤載「113年7月4日至同年月8日、113 年7月25日」;編號7「備註」欄漏載「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確定」;編號9「犯罪時間」欄所示犯罪時間,漏載111 年6月24日、111年6月27日;編號13「犯罪時間」欄所示犯 罪時間,誤載「111年7月5日」,爰均補充更正如各該欄位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 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 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各該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 11年8月3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5至7、9至13所示之罪雖不得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附表編號1、3、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則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4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 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 請切結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417號卷〈下稱 聲字卷〉第17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爰審酌除附表編號8、11所示之罪各係犯轉讓禁藥罪、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外,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皆係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 而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各係犯洗錢罪、幫助洗錢罪,附表 編號5、6、7、9、10、12、13所示之罪則均係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且受刑人皆係擔任提款車手或取簿手,犯罪 時間則集中於111年6月至同年0月間,核其性質均屬與詐欺 集團相關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亦屬雷同,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 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 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 刑期有期徒刑84年4月以下)及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5、6、7、12 、13所示之罪,曾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年6月、2年、 1年8月、1年5月,再加計附表編號4、8至11所示宣告刑後, 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35年4月),再就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 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受 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聲字卷第243頁),復兼衡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固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 因與如附表所示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 明。 四、至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均有併科罰金,惟此部 分罰金刑,業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 時審酌上情,定應執行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是附表所示其餘各罪所處之刑既無罰金刑,本件 自無必要再就罰金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佐以檢察官係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然未就罰金刑部分一併聲請之,此觀本件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自明,則罰金刑部分既未經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非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末予 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幫助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3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 110年12月6日 111年3月17日 111年3月29日 110年6月25日 110年6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87號 宜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94號等案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19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61號 111年度簡字第562號 111年度簡字第631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30日 111年8月15日 111年10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61號 111年度簡字第562號 111年度簡字第631號 判決日期 111年08月3日 111年09月19日 111年11月7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1月(4次) 有期徒刑1年2月(1次) 有期徒刑1年(17次) 有期徒刑1年2月(4次) 有期徒刑1年1月(14次)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30日 111年7月3日 111年7月7日 111年7月11日 111年7月10日 111年7月15日 111年7月25日 111年7月4日至同年月8日 111年7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宜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669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435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495號等案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797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4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02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30日 112年2月3日 111年1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797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4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02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9日 112年03月7日 112年02月22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宜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4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3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6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74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0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轉讓禁藥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4次) 有期徒刑1年(5次)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5月(1次)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有期徒刑1年1月(9次)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9日 111年7月10日 111年6月底7月初某日時許 111年6月24日 111年6月27日 111年6月30日 111年7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782、19279號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41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20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41號 111年度簡字第804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76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1日 111年12月30日 112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41號 111年度簡字第804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760號 判決日期 112年03月7日 112年02月20日 112年07月11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44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77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26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4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3次) 有期徒刑1年(4次)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有期徒刑1年4月(1次)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15日 111年3月1日 111年7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800號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4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985號 111年度訴字第450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02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8日 112年7月12日 112年8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985號 111年度訴字第450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02號 判決日期 112年09月5日 112年08月14日 112年09月27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360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0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4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0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次) 有期徒刑1年4月(1次)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28日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743號等案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780號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1日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22日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620號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78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2024-11-04

TPHM-113-聲-2417-202411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70號 抗 告 人 王信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4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信凱(下稱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原審 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又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 金之罪,其餘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抗告人具狀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 當,爰衡酌抗告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數罪除犯罪類型相同,其所侵犯 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犯罪行為之 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似,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實應酌 定更低應執行刑,定刑結果應再予減輕;請參酌本院101年 執丑字第3094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9 4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9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 原訴字第50號、106年度審原訴字第95號、本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783號等刑事判決,於定其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輕刑度 ,可認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其裁量權 已使罰責不相當,自欠妥適;懇請重新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 ,衡量個案所侵害之法益、危害社會程度皆不盡相同,重新 訂定其應執行刑讓抗告人能獲得公平之比例原則。抗告人對 當初所犯罪行為感到後悔,懇請給予抗告人改過自新的機會 從輕量刑之裁定,早日重返社會,照顧年邁家人,回饋社會 好好工作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再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8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且該8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1年4月7 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為原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 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附 表編號2至6、8所示之罪亦均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就附 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 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408號卷),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審函詢抗告人關 於定刑之意見,經抗告人表示:年少輕狂不懂事,請從輕發 落給受刑人一個重新改過的機會,早日返家孝順父母等語(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48號卷第53頁)。  ㈡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14年2月 )、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8月),並斟酌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係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6、8所示之罪則為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附表 編號2、7所示之罪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非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等,犯罪類型並非全然相同,兼衡附表所示各 罪所侵害之法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罰相當原則及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原審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9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14年2月),裁量之刑度亦已有所減輕,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且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依前 揭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㈢抗告意旨稱原審定其應執行刑時,其裁量權已使罰責不相當 ,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定刑結果應再予減輕云云,係對原 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不足採。至抗 告意旨另舉其他定應執行刑之案例,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過重之嫌,惟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是抗告人此 部分抗告意旨,自無理由。  ㈣綜上,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 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PHM-113-抗-1970-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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