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麗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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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多加.汝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20

TPEV-113-北小-5081-2025012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97號 原 告 殷茂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姚俊廷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1-14

TPEV-114-北補-97-2025011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 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1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1-14

TPEV-114-北補-31-2025011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23號 原 告 張成一即將作空間設計工作室 被 告 生活藝術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玉婷 訴訟代理人 蔡耀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7日承攬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下稱被告社區33號5樓)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並於111年1月20日已依被告所訂立之生活藝術 家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繳納裝潢保證金新 臺幣(下同)5萬元。系爭工程於112年1月5日完工,原告 亦已依系爭辦法完成環境清潔、恢復原狀,並經被告查驗 認可。詎原告依系爭辦法第27條規定,向被告申請退還裝 潢保證金5萬元未果,且委請律師於113年5月9日寄發律師 函通知,兩造雖於113年5月22日進行協商,惟被告仍以系 爭工程之施工過程疑似造成被告社區33號2樓住戶積水1公 分為由,拒絕返還裝潢保證金。然查被告社區33號2樓住 戶積水問題,原因為何尚屬不明,除原告已立即處理外, 原告與該住戶間之問題,亦非被告所得苛扣裝潢保證金之 理由;且被告所稱公共管線阻塞問題,並非原告施工所造 成,而係該公共管線長期之菜渣、廚餘等所致油污而阻塞 。 (二)另被告係無故苛扣裝潢保證金,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 原告無法使用該5萬元,且完工迄今已逾1年6個月,多次 溝通未果,耗費原告的時間、心力、法律諮詢、委請律師 寄發律師函、存證信函等損害,原告認應以4萬9,000元賠 償為適當。 (三)爰依系爭辦法第2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 原告4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原告前承攬被告社區33號5樓系爭工程,並繳交裝潢保證 金5萬元,用以擔保因原告施工所致之損害。依系爭辦法 第18條規定,於施工期如有損害公共設施(備),經通知 而未立即前來修復者,則由保證金扣除修理費,保證金不 敷扣抵時,裝修(潢)戶及承包商應連帶負責修復及賠償 責任。查原告於111年2月間開始施工時,使用不合規定之 水泥沉沙桶,逕行排放未經處理之泥水及矽利康、紙板等 工程廢棄物至被告社區之公共排水管內,致管線堵塞,造 成被告社區於111年6月15日、同年9月5日及9月12日連續 多次發生泥水反冒之事故,致社區住戶室內之大量家具家 電及木製地板損毀。原告施工造成被告社區之公共排水管 損壞,被告自得就原告繳交之保證金為扣抵。 (二)原告雖於同年9月5日有協助疏通,但之後住戶反映室內仍 有汙水反冒情形,前開管線遭泥水堵塞之情形並未排除。 又被告社區為維護公共管路之順暢,連續多年每半年統一 疏通共同管路1次,排放至共同管路之廢水一律使用濾網 過濾,但前開公共排水管已因原告排放泥水而遭破壞,產 生不可逆之損害,且於短時間內連續多次泥水反冒。為減 少損失及降低隨時還有泥水反冒之憂慮,被告社區於同年 12月另請廠商施作外牆明管,惟其中33號4樓住戶仍沿用 原來之公共舊管線,使用至今仍發生數次泥水反冒情形, 亦可證原告並未將受堵塞之管線回復原狀。被告否認系爭 工程業經被告查驗認可而無公約罰款之情事,原告自不得 依系爭辦法第27條規定請求返還保證金。    (三)依原告及被告社區2樓住戶之存證信函,可知原告在第一 時間已知其施工團隊所犯之錯誤,卻一再規避責任。被告 為修繕受損公共管線而另請廠商施作外牆明管,支出修復 費用20萬元,經扣抵原告繳納之裝潢保證金後,已無餘額 可供返還,原告尚須賠償被告改建公共管線明管之費用, 被告自無須返還裝潢保證金予原告。被告既無須返還裝潢 保證金,是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4萬9,000元。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施作系爭工程,於111年1月20日有給付 裝潢保證金5萬元予被告,惟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迄未 返還系爭保證金之事實,業據提出裝潢保證金暫收條為證 (本院卷第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 系爭辦法第18條約定:「於施工期如有損壞公共設施(備 ),經通知而未立即前來修護者,則由保證金扣除修理費 ,保證金不抵扣時,裝修(潢)戶及承包商應連帶負修護 及賠償責任」、第27條約定:「裝修(潢)完成後且合於下 列條件,同時經本社區管理單位認可,並扣除相關罰款後 ,得於提出申請後一週起無息退回該結餘之保證金。一、 未損壞公共設施(備)、走道、地磚、水電管線、消防系 統。二、雖有前述之損壞情事,但確已修復,並經驗收合 格者。三、無堆置廢棄物、剩餘建材及工具,且無積欠環 境清潔費及損害公共設施(備)之賠償」(見本院卷第83 、85頁),另裝潢保證金暫收條係記載:「裝潢保證金計 新台幣5萬元整,若有違反裝潢施工辦法,經管理服務中 心依規定扣款完工後,餘額無息退還」,是本件施工如有 損壞公共設施(備)、走道、地磚、水電管線、消防系統 ,而未予修復;或有堆置廢棄物、剩餘建材及工具;或積 欠環境清潔費及損害公共設施(備)之賠償等情事,而有 違反系爭辦法,被告即得以系爭保證金予以扣抵相關費用 或賠償,反之,即應退還保證金。查被告固抗辯原告施工 時,將未經處理之泥水、矽利康及紙板等工程廢棄物排放 至被告社區之公共排水管內,造成管線阻塞並損壞,且發 生多次泥水反冒,毀損被告社區住戶室內家具裝潢,被告 因此需另施作明管,致支出修復費用20萬元等語,惟此為 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被告就此項事實,係提 出施工現場照片、被告社區住戶室內淹水照片、原告寄發 之存證信函、被告社區住戶寄發之存證信函、被告社區住 戶與原告工作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87至123、165至173、185至235頁),惟前開證據 僅能證明被告社區之公共管線曾發生阻塞情事,被告社區 住戶室內有泥水反冒而淹水,及原告於111年9月6日有派 員疏通管線之事實。且本件依原告所提111年9月16日都會 通環境衛生清潔工程行收據所載:「通1F流理台排水管、 通3F廚房地板排水管;堵塞主因:大量油渣(食用油硬化 後物質)、矽利康、泥沙、垃圾等造成」等旨(本院卷第 291頁),可知於上開疏通時,被告社區公共管線內亦存 有大量油渣(食用油硬化後物質),是以該公共管線阻塞 之主要原因為何,誠屬有疑,原告並未提出專業機關之鑑 定意見為佐,尚難認被告社區之公共管線阻塞之確實原因 為何。況且原告業已進行前揭疏通工程,本件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社區之公共管線確有損壞情事,亦無證據足認原告 施工有違反系爭辦法第27條所定之各款情形,依前揭說明 ,被告即應退還系爭保證金。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返 還系爭保證金,洵屬有據。 (二)另按給付遲延與侵權行為,性質上雖屬相同,但因債務人 之遲延行為侵害債權,在民法上既有特別規定,自無關於 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39號判例 、97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並 未能舉證因原告施工造成被告社區之公共管線損壞而有系 爭辦法第18條所列之情事,依系爭辦法第27條規定即應返 還系爭保證金,而被告迄未返還,雖屬給付遲延,惟依前 揭說明,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僅得依給付遲延(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為之,尚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 之。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 告時間、法律諮詢、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等損害共4萬9,0 00元云云,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辦法第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本院卷第3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0

TPEV-113-北小-3423-202501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9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維成 劉珮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士宗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2,802元,應徵上 訴審裁判費2,3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1-10

TPEV-110-北簡-19340-20250110-3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47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羅天君 謝京燁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席驍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714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1-06

TPEV-113-北補-3472-2025010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52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漢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9,92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1-06

TPEV-113-北補-3524-2025010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55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來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1,93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1-06

TPEV-113-北補-3551-2025010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564號 原 告 方昊以 訴訟代理人 方女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宣妤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規定, 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 之原因事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 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並未明確記載被告 劉宣妤、陳葳各別所為侵權行為之時間、地點及行為態樣, 如主張被告二人散播不實謠言,亦應表明其具體內容為何。 本件原因事實尚有未明,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 原告補正被告二人各別所為侵權行為之時間、地點及行為態 樣(如有主張數次侵權行為,應分項具體說明),逾期不補 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提出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例如相關談話內容譯文(應 指明是何日期、時間之對話內容)等,並依個別項目分項舉 證。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1-06

TPEV-113-北小-5564-202501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李錦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伍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參仟零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渣打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 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若 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渣打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 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金 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嗣渣打銀行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2025-01-06

TPEV-113-北簡-11727-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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