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宇鈜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8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林志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761元,及其中新臺幣47,096元自 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76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依 約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5%計付利 息。詎被告自113年6月2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無 果,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7,096元、利息2,664元 及違約金1,200元,計為50,960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960元,及其中47 ,096元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信用卡契約,而被告持卡消費未遵 期還款,截至113年6月25日尚欠本金47,096元、利息2,664 元等情,業經提出凱基銀行多合一申請書、約定條款、112 年12月至113年5月間歷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卷第9至4 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實在。  ㈡又原告固主張:依據信用評等,被告於113年1月起未再繳款 ,故原告將利率調整為15%云云(卷第71、82頁)。惟參諸 原告所提上述113年5月信用卡帳單(卷第31頁),明顯可見 原告斯時仍自行於帳單註記:「本期消費利率11.5%;下期 帳單適用利率11.5%」等詞;而信用卡約定條款用卡須知亦 約定:循環信用年利率6.25%~15%,依本行客戶信用評分系 統評等而定,將於本行通知後依調整生效之利率計算(卷第 21頁),則原告目前請求各筆入帳本金既無證據顯示入帳日 之應適用利率已達上限15%,則其逕以約定利率上限15%請求 遲延利息,殊非有據,僅能依現行利率11.5%請求。  ㈢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 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目前 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時代,而原告請求利率已逾法定利 率2倍,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所得收 取利息收入已甚為可觀,若將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尚 屬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是原告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方 屬公允。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本金47,096元、已到期利息2,664元及違約 金1元,計為49,761元(計算式:47,096+2,664+1=49,761) ,及其中47,096元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 .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甚明。查原告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 方能合法與被告成立信用卡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 有契約關係,顯與一般民事契約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卻 利用金融消費者處於資訊不對稱弱勢地位及發生資力問題而 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片面增加金融消費者不利負擔, 甚至加計違約金一併請求,與一般銀行在起訴時多未請求情 形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自身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利益,亦 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難謂此部 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行為,爰斟酌此情,就本件訴 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0

KSEV-113-雄小-2582-2025011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5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丁啟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06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1,06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計程車,沿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一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34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 後方追撞由原告承保乙式車體險、訴外人高素幸駕駛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 汽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送修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 同)289,152元(已扣除折舊數額)、工資20,200元及烤漆2 1,712元,計為331,06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 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僅以時速40公里自後方撞擊系爭汽車,且 撞擊部位為右後方保險桿,原告主張維修部位逾保險桿部分 並非系爭事故造成,且修繕金額過高等語置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202頁)  ㈠原告曾與高素幸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依法應負民事賠償 之責。  ㈢系爭汽車為原告承保乙式車體險,系爭事故發生時仍在保險 期間內。  ㈣原告已賠付高素幸系爭汽車維修費562,385元,得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受讓損害賠償債權。  ㈤如認原告主張汽車維修費562,385元均為必要,則以系爭汽車 出廠110年1月出廠計算零件折舊,其合理修繕費數額應為33 1,064元。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明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曾與高素幸於上開 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而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應負民事賠償之責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 為致系爭汽車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再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支出上開數額維修費計為331,064元 一情,業已提出彩色車損照片、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汎德高雄分公司(下稱高雄汎德公司)原廠結帳單及收銀機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卷第21至27、143至145頁);比對警方 於事故當下所拍攝系爭汽車受損照片(卷第105頁),肉眼 可見該車因撞擊而受損範圍遍及後方行李箱下緣、後保險桿 及下方消音器、排氣管等處,核與原告所提上述結帳單及彩 色照片所示受損情形相符。此觀高雄汎德公司亦函覆本院稱 :系爭汽車係遭後方來車撞擊,致該車後保險桿、消音器及 觸媒轉換器等零件損壞,依車輛進廠時現狀判斷應屬系爭事 故所致。又該零件已擠壓變形及位移等嚴重損壞,僅能以更 換零件方式進行維修等語,有該公司113年11月4日函文存卷 可查(卷第189頁),益證原告依原廠估價單及發票為請求 ,洵屬必要費用。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未舉證證明 上開修繕金額有何超逾一般專業行情之處,則其空言抗辯修 繕部位有異或修復金額過高,均屬主觀臆測之詞,欠缺客觀 證據相佐,無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1,064元,及自113年8 月3日(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0

KSEV-113-雄簡-1952-2025011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96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許平 被 告 吉味香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順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所 為第一審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件及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附件一 及附表一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件一 借款帳號 借款條件 00000000000#13 利率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10年7月9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郵局利率)加碼年息0.155%機動計算;其後改按郵局利率加碼2.155%計算,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有遲延則改按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碼3%計息。 00000000000#23 利率自110年8月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郵局利率加碼年息0.155%計算;其後改按郵局利率加碼2.155%計算,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附表一(幣別:新台幣)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迄日 年息 起日 迄日 年息 140,805元 113年3月10日 清償日 5.83% 113年3月11日 113年9月10日 0.583% 113年9月11日 清償日 1.166% 250,010元 113年2月6日 清償日 3.75% 113年3月7日 113年9月6日 0.375% 113年9月7日 清償日 0.75%

2025-01-09

KSEV-113-雄簡-1960-20250109-2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6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呂佳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 0月1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3847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呂佳鴻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 絕陳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呂佳鴻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 社維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6日2時58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前。  ㈢行為:警員林忠穎於上開時、地執行勤務,被移送人無故開 啟警車車門,經警員依法調查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 絕陳述。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白及供述(卷第9至12頁)。  ㈡密錄器影像光碟、擷圖照片4紙、譯文表1份(卷第13至17頁 )。  ㈢警員林忠穎職務報告1份(卷第23頁)。 三、按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 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理由為促使受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之人,於警察人員依 法調查或查察時,告知其真實身分,俾利調查或查察之進行 ,並維護公權力之順暢行使,以維護社會治安。經查:  ㈠警員林忠穎於上開時、地依法執行守望勤務時,被移送人無故開啟警車副駕駛座車門,經林忠穎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7條規定,請被移送人出示身分證件或告知身分資料;而被移送人斯時呈酒醉態樣,僅大聲嚷嚷「你現在是怎樣?」、「你這麼大聲是怎樣?」、「不要報(身分證),都帶回去」、「勇ㄟ(指同行友人)都不要報,都回去,看要帶去哪裡?」、「帶回去,恁爸閒閒,吃飽閒閒」等語,有警員密錄器影像擷圖及譯文附卷可稽(卷第17、23頁),可知被移送人對於警員詢問內容不知所云,甚至呼朋引伴明示拒絕提供年籍資料或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警查證其身分,自屬妨礙警員維護社會治安工作,足對公權力順暢行駛及社會安寧秩序產生危害之虞,故被移送人違序事實,洵堪認定。  ㈡至被移送人雖另辯稱:當時喝醉不知道是警方在執行公務云 云(卷第11頁)。惟參以上揭秘錄器影像及譯文,可見被移 送人斯時與員警仍有對答,並曾向員警稱「我民防的啦,你 們謝隆武我老闆」等語(卷第17頁),足徵被移送人當時雖 有飲酒,但仍可清楚辨識與其對話者為員警,否則顯無可能 向員警稱其有民防背景而有上下階級關係等詞,可認被移送 人當下神智仍屬清醒,並無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情形,是其前 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維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於警察人 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之違 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手段、違反義務程度以及 所生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五、依社維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07

KSEM-113-雄秩-163-2025010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23號 原 告 洪孟韡 被 告 陳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 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6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1380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新臺 幣30,898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19 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卷第19頁);又原 告固於113年7月29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3年1 0月21日以113年度簡抗字第26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訴訟救助事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本應 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迄今仍未繳費,有本院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足憑(卷第27至35頁),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07

KSEV-114-雄簡-23-20250107-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陳明廷 相 對 人 周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0,529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765 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雄司簡調 字第3472號(含後續改分)事件和解、撤回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 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民國112年度司執字第12718 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12年 度司票字第7102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聲請執行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11765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如附表所示,下 合稱系爭本票)為伊向訴外人莊智凡借款所簽發,伊已將對 莊智凡之借款悉數償還,此情為相對人所明知,然莊智凡仍 將系爭本票讓與相對人,屬票據法第14條所定惡意取得票據 情形,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3472號事件(下 稱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執行事件已對第三 人即聲請人之薪資債權人中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 司核發移轉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以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是就形式上而言,尚無起訴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法律 上顯無理由情形,則聲請人聲請於系爭本案事件終結前,停 止對其所為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要件相 符,應予准許。  ㈡據此,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為本金439,250元(未聲請執行利息),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予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本院審酌系爭本案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39,250元,依法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不得飛躍上訴至第三審,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款規定,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再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期間約可評估為3年8月,足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可能受有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利益數額為80,529元(計算式:439,250×5%×(3+8/12)=80,529.1,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0年1月22日 90,000元 未記載 110年2月22日 WG0000000 002 108年12月20日 40,000元 未記載 109年1月20日 No275940 003 108年11月6日 90,000元 未記載 108年12月6日 No275939 004 108年8月5日 40,000元 未記載 108年9月5日 No275937 005 108年7月8日 30,000元 未記載 108年9月8日 No275935 006 108年7月17日 30,000元 未記載 108年8月17日 No275938 007 107年10月2日 9,500元 未記載 107年11月2日 WG0000000 008 107年8月8日 3,000元 未記載 107年9月8日 WG0000000 009 107年7月9日 4,000元 未記載 107年8月9日 WG0000000 010 107年5月12日 5,000元 未記載 107年6月12日 WG0000000 011 107年4月17日 7,500元 未記載 107年5月17日 WG0000000 012 107年4月10日 4,000元 未記載 107年5月10日 WG0000000 013 107年4月9日 7,500元 未記載 107年5月9日 WG0000000 014 107年3月25日 2,000元 未記載 107年4月25日 WG0000000 015 107年3月18日 7,000元 未記載 107年4月18日 WG0000000 016 107年3月15日 8,750元 未記載 107年4月15日 WG0000000 017 107年1月24日 16,000元 未記載 107年2月24日 No333391 018 107年1月14日 15,000元 未記載 107年2月14日 No333390 019 107年10月19日 30,000元 未記載 107年11月19日 No275928

2025-01-07

KSEV-113-雄簡聲-145-2025010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648號 原 告 東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漢基 被 告 HAPPY悅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邵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 均應受其拘束。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間管理契約書約定(下稱系爭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新臺幣496,000元本息,而系爭契約第1 4條已約定「因本約發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卷第19頁 ),是本件非屬專屬管轄事件,且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07

KSEV-113-雄簡-2648-2025010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42號 原 告 粘富敏 被 告 江威廷 黃莛凱 陳冠呈 朱雪蓮 潘德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江威廷、陳冠呈及黃莛凱均為暱稱「 Liu德華」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其等 分工方式為黃莛凱負責人頭帳戶洗錢及處理贓款;陳冠呈負 責監督及支付薪水予黃莛凱;江威廷則以網路傳送黃莛凱所 收得人頭帳戶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告朱雪蓮可預 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並配合將匯入該金融帳戶款項提 領轉交他人(即俗稱擔任「車手」),可能製造金流斷點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意思,於民國109年6月29日1 1時44分許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土銀帳戶),提供予被告潘 德涵及黃莛凱供系爭詐騙集團使用。嗣系爭詐騙集團取得土 銀帳戶後,於109年6月間某時,以臉書暱稱「楊鵬飛」向原 告佯稱簽賭中獎,惟須匯款保證金及境外稅金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29日16時3分許,前往元大商 業銀行鹿港分行匯款新台幣(下同)48萬元至土銀帳戶,朱 雪蓮再偕同潘德涵於同年6月30日11時59許,前往桃園市○鎮 區○○路○○段0號土地銀行平鎮分行,提領532,000元(包含其 他不詳被害人匯款),再經由潘德涵將贓款轉交江威廷,復 由江威廷轉換為虛擬貨幣交付予系爭詐騙集團,以此隱匿掩 飾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並使原告受有48萬元財產損害等語 (卷第226至227頁,惟江威廷、陳冠呈就原告被害部分未經 檢察官起訴,亦未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112年度 金訴字第27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宣 告;潘德涵則經本院通緝中)。又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 分別位於嘉義市、臺中市、桃園市及臺南市,有其等戶役政 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卷第141至151 頁);而原告因受詐欺而匯款之侵權行為地位於彰化縣鹿港 鎮,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卷可查(卷第93頁),可 知被告住所地均非位在本院轄區,而侵權行為地既位於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轄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0 條規定,本件自應由彰化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07

KSEV-113-雄簡-142-20250107-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5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王毓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 0月14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3797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毓豪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把、手銬壹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 )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6日22時3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一路與林森一路口。  ㈢行為:  ⒈未經許可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手銬1副。  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手槍1把(含彈匣),而有 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及供述(卷第9至14頁)。  ㈡證人劉芯箖於警詢時之證述(卷第15至16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卷第17至23頁)。  ㈣扣案物照片(卷第29頁)。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 罰鍰,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非經內 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 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 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 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內政部定之,警械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手 銬係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2項及行政院內政部於113年7月8 日以台內警字第11308725692號公告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 種類」所定其他器械中之應勤器械(警銬),非經內政部或 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自屬主管 機關公告查禁器械。經查,被移送人隨身攜帶扣案手銬為警 查獲,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物照片為憑(卷第17至23、29頁);而扣案手銬為被移送人 於中部地區生存遊戲店購入,且未曾申請許可持有警械証明 一情,並據被移送人供陳在卷(卷第14頁),可見被移送人 並非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 復未持有警械執照,則其隨身攜帶扣案手銬,自有違反社維 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甚明。 四、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5條第3 款定有明文。稽之扣案手槍照片(卷第29頁),其外觀呈黑 色,構造與真槍雷同,若非近距離觀看,一般民眾顯難辨其 真偽。又被移送人雖稱其同在中部生存遊戲店購入扣案手槍 及塑膠子彈係為防身云云(卷第10、14頁),然以當前社會 治安現狀,普通民眾如遭受生命、身體健康恐嚇脅迫,多會 尋求警方協助,亦無可能以該「玩具槍」達成防身用途,則 被移送人扣案手槍置於車內隨手可取得之處,應僅為虛張聲 勢,難認有何正當理由,足以對大眾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秩 序產生危害之虞,故移送人此部分違序事實,亦堪認定。 五、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社維法第24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以單一決意,同時攜帶 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依諸前引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攜帶經主管機關公 告查禁之器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手段、違反義務程 度以及所生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六、扣案手銬1副係經內政部公告查禁物,依社維法第22條第2項 後段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入。又扣案空 氣手槍1把為被移送人所持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 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至移送意旨固另稱被移送人尚有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云云(卷第5頁)。然 承前所述,扣案手槍僅為「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業如前述 ,且扣案塑膠子彈,經裝填後擊發測試未能貫穿測試板一情 ,有扣案物照片可佐(卷第29頁),足見依卷存資料尚不足 推認扣案物品屬具有殺傷力器械。是移送意旨此部分主張, 容有違誤,惟此部分如成立違序行為,可認與前揭裁罰部分 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罰之裁處及沒入。 八、依社維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5條第3款、 第22條第2項後段、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07

KSEM-113-雄秩-157-20250107-1

雄國簡
高雄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國簡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宗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7, 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02

KSEV-113-雄國簡-3-20250102-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