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富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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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強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宸 指定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德宸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林德宸因涉犯傷害致死案件,前經訊問後,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致死犯行,然有卷內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勘驗筆錄及相 關證人證詞,足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 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 ,又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之前科紀錄,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 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6月1 8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於113年9月18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訊問被告 ,其仍否認犯罪,且所陳述者多為天馬行空、與案情不相干 之辯解,參以本案在場證人現為遊民,傳喚較為困難,監視 器為遠距拍攝,影像較不清晰,顯然日後審理就案發情節仍 有晦暗不明待查之處,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諸被告本案所犯顯屬犯罪 情節非輕之事實,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 人性,是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進 行之可能性仍屬存在,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必要性依舊存在 ,並無變更,復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至辯護人雖認被告精神狀況亟待醫療,應施以其他監護處分 云云,然佐以偵查中檢察官將被告送請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 隆維德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況,結果載明無法判斷其在案發當 時有精神障礙引起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亦不能完全 排除詐病之可能等語,本院認依照現有事證,尚難認能以送 暫行安置之方法替代延長羈押,故本案仍應為前開延長羈押 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1-11

KLDM-113-國審強處-2-20241111-2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培勝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3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培勝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應補充「被告姜培勝於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王景 弘事後就本案已經調解成立,有基隆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附卷可憑(見調偵卷第5頁),堪信被告犯後已盡力彌 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 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勢甚輕,認若科以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6 月,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於警方到場 時表明其肇事者身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離去現場,所為 實非足取;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述,且被告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加庭 經濟狀況(見偵4087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17號   被   告 姜培勝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培勝於民國113年2月6日8時21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往成功二路方向行駛,途 經西定路123號前行人穿越道時,因低頭拿取物品,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王景弘,致其 受有左大腿、右肘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詎姜培勝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未立即施以必要 之救護,反因無照駕駛畏罪心虛,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 王景弘報警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景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培勝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景弘之指訴 被告駕車肇事逃逸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診斷證明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追查管制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通知書在卷可稽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1

KLDM-113-基交簡-333-2024111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浩恩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簡浩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1-11

KLDM-113-金訴-462-20241111-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65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張君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3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301143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君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2000 元。 扣案之折疊刀、開山刀各1把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君豪違法之事實如下: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6日21時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於上開時、地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折疊刀、開山刀各1把,因警獲報到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陳宇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㈣扣案之折疊刀、開山刀各1把。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揭要件,判 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 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 ,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 行。 四、扣案之折疊刀、開山刀各1把,雖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其質地堅硬,刀身鋒利,開山刀之刀 刃長16.5公分、刀柄4.5公分、已開鋒,又折疊刀之刀刃長3 .5公分、刀柄4.5公分,有前開扣案物照片可佐,若持之以 攻擊他人足以造成傷亡,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屬於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被移送人遭查 獲地點為公眾場所(馬路旁之車輛內),時間為夜間,且被 告出現在警方處理聚眾鬥毆之處所,遭查獲前有重踩油門發 出引擎拉轉之巨響,顯有挑釁在場人之意味,顯見被移送人 所為,恐有因濫用或誤用扣案物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 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益徵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 器械並無正當理由,已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相合,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規定。爰審酌被移送 人攜帶折疊刀、開山刀各1把,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 所為非是,惟考量其未持之從事其他違法行為,兼衡其素行 (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違序行為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頁被移送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折疊刀、開山刀各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㈠)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2024-11-11

KLDM-113-基秩-65-20241111-1

交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5號 原 告 陳玟如 被 告 黃琨展 上列被告黃琨展因犯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32號 ),嗣本院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12 號,經原告陳玟如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1 項前段、第505 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1-11

KLDM-113-交附民-155-20241111-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琨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琨展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琨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上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無視主管機關之 規制,又非出於何種不得已之事由,且參酌本案過失情節, 依規定加重其刑後,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過苛,故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予前往傷者就醫 之醫院處理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因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被告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 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疏失導致告訴人陳玟如受有傷勢,至今仍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猶屬可議。惟犯後已坦承 犯行,兼衡其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 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5號   被   告 黃琨展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琨展於民國113年3月8日下午3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0號機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往基金一路方向行駛, 至安一路與樂一路交岔路口路段,欲直行向前方上坡行駛, 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適陳玟如沿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往安樂市場方向穿越安 一路,黃琨展機車撞擊陳玟如,陳玟如倒地受有左手肘挫傷 併血腫、雙膝部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玟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項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 待證事項 一 被告黃琨展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 二 告訴人陳玟如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檔案及擷取畫面 本案車禍現場路況、被告及告訴人行向、車禍過程及車禍後停留位置及車損情形 四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所受傷害 五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11

KLDM-113-基交簡-312-202411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家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107年度執乙字第2859之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同法第51條第9款所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九、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係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而合於同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規定,且所定之執行刑有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始有不執行拘役之可言。如係各別犯罪,應接續執行而無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如裁判確定後再犯罪),縱所執行之刑期已超過3年有期徒刑,且有拘役,仍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10月,經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駁回抗 告及再抗告而確定(下稱甲案);又於民國107年3月9日犯竊 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 下稱乙案)。甲案乃經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 度執更字第1069號指揮執行,乙案則經由同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執字第2859號指揮執行,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暨 各該判決書核對無訛,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觀諸甲案之判決「首先判決確定之日」為107年1月22日,而 乙案犯罪時間為107年3月9日,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乙案自無從與甲案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刑,而應接續執行之。從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 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件】:

2024-11-11

KLDM-113-聲-1072-2024111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育銘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1-11

KLDM-113-金訴-441-202411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博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胡博勝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1-07

KLDM-113-易-842-20241107-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47號 原 告 郭姿妘 被 告 何建宏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何建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郭 姿妘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有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之情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 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1-01

KLDM-113-附民-64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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