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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2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潘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72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49,7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20

PTEV-113-屏補-524-20241220-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2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7,997元,及自113年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 算,其逾期超過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450,000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 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經 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事實不爭執,惟現 無力清償等語,按無力清償尚非得持為拒絕清償之由,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18

PTEV-113-屏簡-523-20241218-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給付仲介服務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117號 原 告 程亦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晟 訴訟代理人 陳佳玲 被 告 潘宗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仲介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元,及自112年12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4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晟德不動產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16日變更公司 名稱為「程亦不動產有限公司」,有卷存臺中市政府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19-227頁),就此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受訴外人陳進興委託銷售其所有坐落屏東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99建號(即門牌號碼 屏東縣○○市○○街000號)建物,被告先於591房屋交易網看到 系爭房地後,於112年9月間經原告所屬經紀營業員陳佳玲帶 看系爭房地,於112年9月24日在屏東縣立圖書館總館內之營 業咖啡廳,被告、陳進興與陳佳玲在訴外人嚴翊方地政士事 務所之林季錚地政士見證下以700萬元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並已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依被告簽立 之服務確認單,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140,000元,詎被告 拒絕給付,經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以LINE催告被告於7日內 給付,然被告仍未給付,故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或居間法律 關係(按指服務確認單)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給付等語。 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有簽立服務確認單約定給付原告服務費14 0,000元,及與陳進興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700萬元買受 系爭房地,並已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惟因 原告有下列情事:  ㈠原告未揭露陳佳玲為陳進興之女,原告法定代表人劉兆晟則 為陳佳玲之配偶,係陳進興之女婿,有違民法第106條雙方 代理規定。  ㈡原告未依法向被告以不動產說明書說明屋況:原告員工即本 件不動產經紀人鄭婉婷於本約居間迄至原告與陳進興就系爭 房地於112年9月24日簽署買賣契約時,並未出現,自無可能 向被告進行說明系爭房地屋況,而陳佳玲亦沒有依照進行相 關屋況解說。  ㈢原告未盡價格調查之義務:系爭房地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華一 街,則原告自應提供屏東市華一街附近與本案物件條件相近 (地上2層)之價格資料,惟原告人員於仲介過程中,並未 提出任何價格資料,供被告參考,僅是一眛叫被告接受陳進 興(賣方)之開價,故原告並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  ㈣被告與陳進興於112年9月24日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但被 告在簽約前,陳佳玲帶看系爭房屋,當時即發現系爭房地有 壁癌、地板磁磚破損 、外牆剝落、女兒牆裂縫等瑕疵,惟 原告人員當時向被告表示,相關瑕疵在簽約後、交屋前都會 修復完成,會將系爭房地恢復成與其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相符 的狀況,被告因此與陳進興簽署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於11 2年11月24日交屋。又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再次看屋時,發 現上開壁癌、外牆剝落、女兒牆裂縫等瑕疵完全未予處理, 甚至發現系爭房屋有熱水管路無水、喪失效用等問題,此部 分與陳進興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所載之「其他重要事項( 針對屋況、產權、使用權等有任何補充)項目勾選『否』,以 保證系爭房屋無任何重要瑕疵問題的屋況完全不同。也未幫 被告向陳進興協調相處理事宜,而使被告亦喪失上開瑕疵對 於陳進興瑕疵擔保權益,致損失210,000元修繕費用之求償 權利。  ㈤綜上,原告並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且已造成被告損失,故依 民法第571條規定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原告之請求即無理 由。  ㈥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被告與原告於112年9月24日簽訂服務費確認單,約定服務費 為140,000元。  ㈡系爭房地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 五、經查:  ㈠本件陳佳玲為陳進興之女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惟依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家庭亦屬個人資料,屬個人隱私 ,依陳佳玲與被告之妻即LINE暱稱「591屏東透天厝葉嘉嘉 嘉」於112年9月10日LINE對話內容已表明「男性親友長輩」 、「做自己人生意有時也是很..畢竟價格決定權是他們在決 定,晚輩沒有任何決定權只能盡力去溝通」等語(見本院卷 第137頁),本院審酌不動產經紀人員告知義務、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與個人資料隱私的保護二者之衝突與調和,認 為陳佳玲如此說明與賣方親屬關係,並未違反告知義務及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於112年9月24日簽立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分別為被告與陳進興本人,並無代理人存 在,亦無被告所稱違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規定。  ㈡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七、經紀人員︰指經紀人或經紀 營業員。經紀人之職務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經紀營業員 之職務為協助經紀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此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條第7款定有明文。足見,經紀營業員之得協 助經紀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本件陳佳玲為不動產經紀營 業員乙節,被告並未爭執,故由陳佳玲協助原告所屬不動產 經紀人即鄭婉婷,於法自無不合。依原告所提出陳佳玲與被 告之妻LINE對話內容,於112年9月6日、112年9月13日即有 告知附近交易行情(見本院卷第142-144頁),並有本院卷 存交易行情資料、系爭房地500公尺交易行情表可查(見本 院卷第150、151、395頁),並無被告指原告提供任何價格 資料之情事。  ㈢次按「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 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此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本院認為判斷不動產經紀人員,對 於不動產現狀,有無違反告知義務、善良管理人意義務,除 不動產說明書外,尚需籍由刊登不動產廣告照片有無刻意掩 蓋瑕疵部分,不予揭露,或陪同購買者察看屋況時,有無刻 意避開瑕疵部分等相關事實綜合判斷之。經查:   ①本件依卷存爭房地於591房屋交易網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7 7-284頁),已明顯可見壁癌、地板磁磚破損,而依陳佳 玲與被告之妻112年9月6日LINE對話內容,可知係從591房 屋交易網得知系爭房地出售(見本院卷第285頁),加以 被告自承陳佳玲帶看系爭房屋,當時即發現系爭房地有壁 癌、地板磁磚破損 、外牆剝落、女兒牆裂縫等瑕疵(見 本院卷第66頁原告書狀)。又依證人陳怡如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屏東市○○街000號這個房子你知道嗎?)我知 道,我是這個物件的營業員,也是承辦人員之一。(被告 有去看過房子嗎?)有,在2023年9月9日下午2點跟他太 太去看房子,我也在場。〔(提示本院卷第277頁至284頁 的照片),是不是591當時廣告屋況的照片?〕對。(這個 廣告是你們原告公司刊登的嗎?)是。(你那天在現場有 跟被說明怎麼樣的屋況?)我是開發承辦之一,也就是找 房子來賣的,陳佳玲也是開發之一,也是買方的銷售業務 。屋況是陳佳玲說明,因為那天是下雨被告他們是開車來 ,他兒子在車上,被告的太太先進去,被告的太太從一樓 的客廳開始走到後面的廚房,業務陳佳玲就有告知這是原 始屋況,也用手指出現場廚房旁邊的廁所外面的牆面有壁 癌,一樓廚房後面有防火牆也有讓他太太看。然後上二樓 ,有帶到後面的房間為主臥有廁所,因為廁所有整理過, 所以也有跟他講,陽台也有開出去給被告的太太看,二樓 兩間房間看完後就上三樓增建部分(鐵皮搭建開放式), 然後陳佳玲有問要不要請先生也來看,被告的太太說好, 所以他太太下去換被告上來,然後再帶他先生一樣從一樓 到三樓,一樣也有告訴他壁癌的地方,防火牆也有開給他 ,這是原始屋況沒有任何遮蔽,所以被告可以完整看到。 」等語(見本院卷第387-389頁)。顯見被告在簽約之前 ,應已清楚知悉系爭房地有壁癌、地板磁磚破損 、外牆 剝落、女兒牆裂縫之情形存在。   ②依陳佳玲與被告之妻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152、153、154 頁),陳佳玲即已明白告知「屋況是需要整理的」、「整 修也是看個人怎麼整修」等語,並以寄有關舊屋整修相片 予被告之妻,而被告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證據 證明原告有承諾相關瑕疵在簽約後、交屋前都會修復完成 ,故被告抗辯原告人員當時向被告表示,相關瑕疵在簽約 後、交屋前都會修復完成,會將系爭房地恢復成與其標的 物現況說明書相符的狀況云云,並無可採。   ③雖被告懷疑漏水部分(見本院卷第156-165頁陳佳玲與被告 之妻對話內容),惟被告與陳進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已載明:「交屋後半年內,若原屋況有滲漏水,由賣方負 擔瑕疵擔保責任修繕處理(不包含附贈物)」等語(見本 院卷第97頁),並無喪失對陳進興瑕疵擔保權益,況依陳 佳玲與被告之妻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156-172頁 ),可 知陳佳玲積極與被告之妻溝通被告懷疑漏水部分,並有去 有請人至系爭房地貼衛生紙測試有無漏水,甚或表示可以 第三方師傅來鑑定,也請被告的工班一起過來,並無被告 所指未幫被告向陳進興協調相處理事宜之情事。另依本院 卷第184頁照片,可知系爭房地當時並無裝設熱水器連接 ,自無從判斷熱水管路是否有水,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 告所屬人員知悉熱水管路無水而未予告知。   ④綜上所述,經紀人員,包含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已如上 所述,雖被告抗辯不動產經紀人鄭婉婷迄至於112年9月24 日簽署買賣契約時始為出現,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所載 之「其他重要事項(針對屋況、產權、使用權等有任何補 充)」項目勾選「否」(見本院卷第265頁),然綜合上 開情事,本院認原告所屬經紀人員已盡系爭房屋地屋況現 狀之說明義務,亦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 告抗辯民法依民法第571條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報 酬,並無可採。  ㈣是則,原告依服務確認單,請求被告給付140,000元及自112 年12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194頁,原告之經紀人員陳佳玲於 112年11月24日以LINE催告,將服務費七天內匯到公司,即 於112年12月1日屆滿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法定利率息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18

PTEV-113-屏簡-117-20241218-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557號 原 告 楊啓仙即楊証壹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陳柏維 簡泰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關於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定法 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4條、第27條、第2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公司)簽訂行動寬頻服務契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遭被告高慈憶(另由本院審理)於113年2月29日下 午不詳時間竊取,原告於113年2月29日下午6時40分許,向 被告遠傳公司在高樹鄉南興門市申請遺失停話,詎被告遠傳 公司之高樹鄉南興門市未為受理,致該門號遭被告高慈憶繼 續使用,而受有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損害,依上開行動 寬頻服務契約、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對被告遠傳公司請求給 付40萬元及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高慈憶給付40萬元及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因被告遠 傳公司、高慈憶2人具有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如其中一被 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遠傳公司之行動寬頻服務契約第44條約定「 因本契約涉訟者,甲乙雙方同意以_____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雙方如未合意時,以乙方(按即指原告)申辦本 服務之甲方(按即指被告遠傳公司)當地營業處所之管轄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 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有關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 適用。」等語,有卷存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 73、89-107頁),而原告申辦行動寬頻服務地,係「德誼台 南遠百成功Apple APR 190325」,亦有卷存加值專案申請書 、銷售確認單可查(見本院卷第75-81頁),則依上開約定 ,足見原告與被告間就行動寬頻服務契約所生契約之爭議已 合意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四、再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 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此民事訴訟法第20條 固定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共同訴訟」係指民事訴訟法第 53條第1、2款而言。本件依原告書狀所載對被告遠傳公司係 依行動寬頻服務契約、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為請求,對被告 高慈憶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已如上所述,則二者 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顯不相同 ,亦非本於同一之事實 上及法律上原因,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另按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固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 地之法院管轄。」,然此管轄並非專屬管轄,並不排除合意 管轄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遠傳公司依行動寬頻服務契約、不完 全給付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依行動寬頻服務契約第44條合 意管轄之約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被告遠傳公司已為無管轄權之 抗辯,故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17

PTEV-113-屏簡-557-20241217-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51號 原 告 紀均頴 被 告 紀政地 紀棟梁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而上開土地之面積為196.75平方公尺,當期公告土地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10,200元,上開不動產原告係與被告紀棟梁公 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應繼分為2分之1等情,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公告土地現值及 公告地價查詢表在卷可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501,713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應有部分 ,10,200×196.75×1/2×1/2=501,7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16

PTEV-113-屏補-451-20241216-2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76號 原 告 周○佑 年籍及身分資料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慧 年籍及身分資料詳卷 周○家 年籍及身分資料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 被 告 梁清景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主 文 一、本件於114年2月24日下午2時45分於本院屏東簡易庭第一法 庭行言詞辯論,並請原告於該日提出113年12月3日民事更正 訴之聲明㈢狀送達被告之證明文件。 二、原告林淑慧、周夢家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分別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20元,2人合計4,840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50條規定,訂於114年2月24日下午2時 45分於本院屏東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並請原告於該 日提出113年12月3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㈢狀送達被告之證明 文件。 二、本件原告林淑慧、周夢家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林淑慧、周夢家各5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為:被告應給付林淑 慧、周夢家各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其中追 加之本金及利息合計訴訟標的價額各為211,973元,即追加 後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711,973元,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7,820元,扣除其中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前之50萬元 免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各5,4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林淑慧、周夢家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分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420元(7,820元-5,400元=2,4 20元),合計4,8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16

PTEV-113-屏簡-76-20241216-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96號 原 告 梁佑銘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林居松 陳清瑞 陳建璋 陳建文 陳怡靜 林素慧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居松、陳清瑞、陳建璋、陳建文、陳怡靜、林素慧應 就被繼承人林武雄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於民國86年經里港地政事務所以屏里字第5322號收件,於86 年6月28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 00元之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林居松、陳清瑞、陳建璋、陳建文、陳怡靜、林素慧應 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第一項之抵押權予 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林居松、陳清瑞、陳建璋、陳建文、陳 怡靜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居松、陳清瑞、陳建璋、陳建文、陳怡靜、林素 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86年間經屏東縣里○地○○○○○○里○○0000 號收件,於86年6月28日設定予被繼承人林武雄普通抵押權 ,以擔保以賴龍昌與林武雄本金總額450,000元(下稱系爭 抵押權),惟賴龍昌與林武雄並無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從 屬性,系爭抵押權應不存在;退步言認系爭抵押權存在,惟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約定清償日期為86年8月25日,算至1 01年8月25日後,已罹於15年時效消滅,而林武雄於103年8 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居松、陳清瑞、陳建璋、陳建文 、陳怡靜、林素慧,並未就系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且林武 雄或其繼承人即被告林居松、陳清瑞、陳建璋、陳建文、陳 怡靜、林素慧等人亦未於上開債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 押權,則至106年8月25日起,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 押權即為消滅而不存在。綜上,系爭抵押權登記卻未塗銷, 則有妨礙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此依所有權人 物上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陳清瑞、陳建璋、陳建文、陳怡靜、林素慧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此有民法第125條、第759條、第880條 、第114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86年間經屏東縣里○地○○○○○○里○○0000 號收件,於86年6月28日設定予被繼承人林武雄系爭抵押權 ,而林武雄於103年8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居松、陳清 瑞、陳建璋、陳建文、陳怡靜、林素慧,並未就系抵押權辦 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 、家事公告查詢結果、親等關聯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15-17、 29-61頁),應可信為真實。  ㈡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即86年8月25日,依上開民 法125條之規定,請求權之時效自86年8月25日起算,本件並 無證據證明林武雄,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罹於消滅完成 前,有中斷時效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故算至101年8月24日 止,已滿15年,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已罹於時效 完成。  ㈢再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林武雄或其繼承人即被告林居松、 陳清瑞、陳建璋、陳建文、陳怡靜、林素慧,於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罹於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即至106年8月24日止, 有實行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自106 年8月25日,即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 五、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但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仍 載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 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抵押權人林 武雄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林武雄既已死亡,對此塗銷抵 押權之義務,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應由林武雄之繼承人 即被告林居松、陳清瑞、陳建璋、陳建文、陳怡靜、林素慧 於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負塗銷義務。從而,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被告林居松、陳清瑞、陳建璋、陳建文、陳怡靜 、林素慧辦理被繼承人林武雄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並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09

PTEV-113-屏簡-496-20241209-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81號 原 告 翁振博 被 告 曾慶豐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 高樹鄉新田子段107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 占用面積約50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占用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另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 臺幣(下同)301,802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58元,逾期未支付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複利計算。而原告於113年11月12日對被告提起訴 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應計算至本件 起訴前1日,又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90 元,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惟本件實際遭占用 土地面積尚未測量,爰先依原告陳報面積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實際訴訟標的價額待測量後確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暫核定為599,284元(計算式:500×590+301,802+2,458× ⁵√【1+5%】=599,28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500元。至於原告另請求起訴後利息及按月賠償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參諸前揭條文,則不併算其價額, 附此敘明。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04

PTEV-113-屏補-481-20241204-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624號 原 告 鄭惠萍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鄭明燦 鄭富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富宸應將原告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673-1⑴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鄭富宸應上開占用部分拆除後以泥土填補。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富宸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富宸以新臺幣7,595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原告土地),與被告鄭富宸所有同段673-5地號土地( 下稱被告土地)相鄰,詎被告鄭富宸於112年5月間,開始雇 用工人在被告土地上興建房屋,而被告鄭明燦則在現場指揮 工人,被告2人明知兩造土地經界線位置,詎仍越界施作鐵 架及水泥灌漿建造地基,惟經原告告知越界占用原告土地, 並於112年7月20日存證信函正式告知,但被告2人仍未理會 ,足見其被告2人主觀上已有故意,經測量確實占用6原告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73-1⑴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土地,為此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2人連帶拆除無權占用之地上物,並於拆除後以泥 土填補等語。聲明:㈠被告鄭明燦、鄭富宸應連帶將原告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73-1⑴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鄭明燦、鄭富宸應連帶上 開占用部分拆除後以泥土(按原告漏「泥」字)填補。 二、被告鄭明燦、鄭富宸則以:本件興建房屋者為被告鄭富宸並 非鄭明燦,否認被告鄭明燦在現場指揮工人越界施作鐵架及 水泥灌漿建造地基,本件被告鄭富宸興建前於110年5月5日 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鑑界後,始於被告土地上興建房屋 ,並無原告所指故意越界於原告土地建築乙事;又複丈成果 圖測量結果固顯示占用原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73-1⑴部分 面積0.35平方公尺之土地,然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3條 規定:「每幅之圖紙伸縮誤差與求積誤差,應依各宗地面積 大小比例配賦之。前項求積誤差不得超過△F=0.2 √F+0.0003 F之限制(△F為求積誤差,F為總面積,均以平方公尺為單位 )。」,本件原告土地面積為83平方公尺,則求積誤差範圍 為1.8469平方公尺(0.2ㄨ√83+0.0003ㄨ83=1.8469平方公尺, 小數點第4 位以下四捨五入),在求積誤差範圍之內,尚難 證明被告鄭富宸有占用原告土地;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1609、16788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並無越 界之情形;退步言認有越界之情形,惟占用部分係水泥地面 ,面積甚小,位於原告屋後,原告並無實際使用,參以於未 鋪設前為泥土地,雜草叢生,遇雨則易造成蚊蟲,影響環境 衛生及居民健康,且占用之處於原告與被告鄭富宸房屋間, 寬度甚窄除非破壞鄰房始得拆除上開水泥地面,故原告請求 被告拆除占用部分的地上物有違反公共利益等語。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土地為被告所有乙節有卷存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261、263頁)。  ㈡本件被告鄭富宸於110年5月5日申請鑑界,並於被告土地之四 個界址點釘立界椿並噴漆乙節,有被告所提複丈成果圖可證 (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被告鄭富宸於110年5月5日,即 已知悉被告土地界址範圍所在。  ㈢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本件依被告鄭富宸提出建造執 照(見本院卷第177頁),起造人為被告鄭富宸而非被告鄭 明燦,如下三之㈣所述,被告鄭富宸興建房屋所置地基之部 分鋼筋及水泥越界建築於原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73-1⑴部 分面積0.35平方公尺土地,有拆除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 鄭富宸而非被告鄭明燦;況依原告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10 1、103頁),固可認定被告鄭明燦在工人於被告土地施工時 在場,惟被告鄭明燦所在位置並非與原告土地相鄰界址線處 ,自難以此照片遽為認定係被告鄭明燦在現場指揮工人越界 施作鐵架及水泥灌漿建造地基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並 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鄭明燦將67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 73-1⑴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且予拆除後以泥土填補,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依原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09、16788號 竊佔等案件警卷照片及本院卷照片(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38 02300號卷第76、80頁、本院卷第21、111、113、115、183 、253頁),被告鄭富宸興建房屋之部分地基鋼筋、水泥確 實有越界線占用原告土地之情形,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縣 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後,占用原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673-1⑴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133-137頁),並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 查。依上開照片,可知被告鄭富宸興建房屋占用部分係原告 土地上房屋屋後牆面至兩造土地經界線,與附圖所示CD虛線 (即原告土地上之房屋屋後牆面)至兩造土地經界線相符, 是則實際現狀,既有占用之情形,自與地籍測量求積誤差無 涉,故被告鄭富宸辯稱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3條規定之 求積誤差範圍之內,尚難證明被告鄭富宸有占用673-1地號 土地云云,即無可採。又上開刑案檢察官現場履勘勘驗結果 固記載確認雙方建物均未超越界線等語,並有照片為證(見 112年度偵字第11609號卷第38、63、64頁),然依此係指「 建物本體」部分並未超越界線,不及於其他部分,故此刑案 不起訴處分書,亦難為被告鄭富宸有利之認定。是則,被告 鄭富宸於興建房屋地基之部分鋼筋、水泥越界而占用原告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73-1⑴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應可認定 。  ㈤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民法第148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鄭富宸於110年5月5日鑑界時,即 已知悉被告土地四周界址範圍,而於興建房屋地基部分鋼筋 、水泥越界而占用原告土地,至少原告於112年7月20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鄭富宸,有卷存存證信函及回執可參(見本 院卷第245-247頁),原告並於自已之土地上架立「私人土 地請勿進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照片),足見被告鄭 富宸確實已知悉地基鋼筋、水泥有越界建築之情形,當時被 告鄭富宸尚有機會拆除占用部分,然被告鄭富宸竟未予以理 會,仍繼續興建,顯然係被告鄭富宸有意造成難以拆除之事 實,而被告鄭富宸竟以占用處於原告房屋與被告鄭富宸房屋 間,寬度甚窄除非破壞鄰房始得拆除上開水泥地面云云,被 告鄭富宸之思維,竟是以破壞他人鄰房方式為之,而非自行 承擔自己造成之後果,以破壞自己房屋屋後牆面,再進入拆 除占用部分,其心自屬可議,況本件係原告合法行使其所有 權,所涉及者,僅單純兩造私權紛爭,要與公益無涉。故被 告鄭富宸抗辯原告權利之行使,違反公共利益云云,自為本 院所不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鄭富宸於興建房屋時,於明知地基部分 鋼筋、水泥越界占用原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73-1⑴部分面 積0.35平方公尺,卻選擇消極不作為不予以拆除而繼續占用 ,自已侵害原告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鄭富宸將原告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673-1⑴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另於占用部分拆除後以泥土填補回復 原狀,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鄭富宸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04

PTEV-112-屏簡-624-20241204-2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775號 原 告 陳首熹 被 告 陳育宏 佳宇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文 訴訟代理人 呂坤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2年度交簡字第1011號,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7號,下稱刑案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下稱附民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育宏、佳宇環保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37,460元,及均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育宏、佳宇環保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4/ 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育宏、佳宇環保實 業有限公司如以437,4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聲明為:被告應賠 償應原告40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7-9 頁),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聲明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1,228,488元,及自113 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被告2人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25-227頁),則 依上開規定,即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育宏為被告佳宇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佳宇公司)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於111年3月20日9時20分許 ,駕駛被告佳宇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甲車),而沿屏東縣九如鄉內縣道187丙線由北往南行 駛,途經縣道187丙線4公里處,本應注意駕駛自用小貨車, 於同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外側車道作停車時 ,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逕將 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外側車道,適原告同向自其後方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後方追 撞上開自小貨車左後車尾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 肋骨第二至第八根骨折併血胸、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手尺 骨骨折、骨盆、薦椎骨折之傷害及乙車損壞。原告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有下列之損害:㈠醫療費用: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為1 21,908元。㈡交通費用:原告自屏東縣○○鄉○○路00000號住處 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因傷勢無法自行駕車,以計程車資 1趟來回560元,計10次,另1次為出院,總計5,880元(560 元ㄨ10次+280元=5,880元)。㈢看護費用:原告因受傷需專人 照顧,自從111年3月20日13時起至同年3月25日15時止,計5 日2小時,12,300元;自111年3 月25日14時起至111年4月18 日14時止,24日,57,600元;自111年4月18日14時起至111 年6月18日14時止,由家人吳芊儀全日照顧,每日2,400元, 總計146,000元。以上合計216,000元。㈣工作損失:原告白 天薪資每個月32,240元,晚上夜市擺攤每個月約收入20,000 元,每月52,240元,因原告受傷自111年3月20日起至同年6 月16日止,專人照顧3個月;自111年6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 0日止,休養6個月;112年12月14日起至113年1月13日止取 出鋼釘及術後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合計10月,則無法工作 損失為522,440元。㈤機車修理費:因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 用53,800元,乙車所有權人吳芊儀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該與 給原告。㈥精神慰撫金:因本件傷害,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㈦以上合計1,420,028元,扣除已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1,540元及被告佳宇公司已給付原 告100,000元後,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28,488元,為 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2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1,228,488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育宏、佳宇公司則以:被告陳育宏為被告佳宇公司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有上開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 見,但原告與有過失。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㈠醫療費用:121,908元,不爭執。㈡交通費用:因沒有單 據,予以否認。㈢看護費用:有單據之12,300元、57,600元 ,並不爭執,其餘否認。㈣工作損失部分:日數不爭執,但 如果真有工作損失也應以申報勞保25,250元計算。㈤乙車修 理費用:對於乙車所有權人吳芊儀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該與 給原告,不爭執,對於估價單形式真正不爭執,但無法證明 已修復,而且要折舊。㈥精神慰撫金過高。㈦已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91,540元,另被告佳宇公司已給付原告100,000 元要予以扣除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陳育宏為被告佳宇公司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於上開時 間,駕駛被告佳宇公司所有甲車,在上開地點,因未注意於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逕為停車,適原 告同向自其後方乙車,甲車左後車尾而人、車倒地,原告因 而受有上開傷害及乙車損壞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9-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電子卷宗, 核閱無訛,應信為真實。是則,本件被告陳育宏駕車行為有 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及乙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為121,908元乙節,有卷存醫療 費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86-91、93頁),並為被告2人所不 爭執,則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21,908元。  ㈡交通費用:原告自屏東縣○○鄉○○路00000號住處至衛生福利部 屏東醫院,因傷勢無法自行駕車,以計程車資1趟來回560元 ,計10次,另1次為出院,總計5,880元(560元ㄨ10次+280元 =5,88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上開醫療費收據及公里數及 計程車收費標準為證(見本院卷第86-93頁),本院審酌以 原告所受之傷勢,顯然不能自己駕車往返醫院,而有乘坐計 程車之必要,則依原告所提公里數及計程車收費標準計算來 回1趟560元,合計交通費用5,880元,尚屬合理,被告2人空 言否認,並無可採,則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5,880元。  ㈢看護費用:原告因受傷需專人照顧,自從111年3月20日13時 起至同年3 月25日15時止,計5日2小時,12,300元;自111 年3 月25日14時起至111年4月18日14時止,24日,57,600元 乙事,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6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應予准許。又依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診斷證明書所載「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則原告自111年4月18日14時起至111年6月18日14時止, 計61日需由家人全日照顧,自屬有據,而依上開收據可知看 護費用24日計57,600元,即每日2,400元(57,600元/24日=2 ,400元),則原告請求此61日家人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 則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146,000元(61日ㄨ2,400元=146, 400元,原告僅請求146,000元),亦非無據。則原告得請求 之看護費用為215,900元(12,300元+57,600元+146,000元=2 15,900元)。  ㈣工作損失:   ①依原告所提薪資單(見本院卷第98-100頁),可知110年6 月為32,145元、同年7月為31,831元、同年8月為31,087元 、同年9月為31,294元、同年10月為32,345元、同年11月 為31,906元、同年12月為32,155元、111年1月為35,150元 、同年2月為32,232元,平均每月32,238元〔(32,145元+3 1,831元+31,087元+31,294元+32,345元+31,906元+32,155 元+35,150元+32,232元=290,145元)/9月=32,238元〕,故 本院認為以每月32,238元,應為合理,故原告主張32,240 元及被告2人辯稱以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25,250元計算云 云,均無可採。至於原告固提出村長訪視證明(見本院卷 第101頁),記載「於屏北地區夜市擺攤,所得每月收入 不逾2萬元」云云,然村長從事之工作,並無稽核全村居 民收入,是本院認此訪視證明,尚難認原告有市擺攤之收 入,故原告主張擺夜市收入每月20,000元云云,自難信為 實在。   ②本件被告2人對於原告主張無法工作10月乙事,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日數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   ③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為322,380元(32,238元ㄨ10月=322,38 0元)。  ㈤乙車修理費: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又被害人對於該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金錢賠償,得 於回復原狀前先為請求,亦得於回復原狀後再行主張,且被 害人得自由支配而任意使用,不必使用於回復原狀(例如甲 所有A車遭乙撞毀,甲得不為修理,而請求修理費用,對該 項費用得任意加以使用,不受限制)。故被告2人辯稱無法 證明已修復云云,並無可採。本件原告主張乙車受損需支出 修理費用53,800元,乙車所有權人吳芊儀已將損害賠償請求 權該與給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車輛 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5、107 、109頁),而依上開估價單之記載,所支出之修理費用均 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1/3,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依上 開行車執照可知乙車出廠日2020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1年3月20日止,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32,50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53,800÷(3+1)≒13,4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53,800-13,450) ×1/3×(1+7/12)≒21,296(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53,800-21,296=32,504】,故原告得請求乙車修理費 用為32,504元。  ㈥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原告高 職畢業,擔任飼料調配員,被告陳育宏高職畢業,目前無工 作,均未擔任學校校長或老師、公司負責人或監察人、民意 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陳育宏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149、150頁),又原告與被告陳育宏111 年度財產資料,卷存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附於證物袋),而被告佳宇公司資產負債表如本院卷第18 5頁,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造成行動不便, 往來醫院時間長達近9月,精神上自受有莫大之痛苦,審酌 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被告過失程度等情狀, 認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200,000元。  ㈦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898,572元(121,908元+ 5,880元+215,900元+322,380元+32,504元+200,000元=898,5 72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之過失,此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事 故鑑定會亦與本院採相同之見解,有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 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認被告陳育宏過失責任較大應負7/10 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負3/10過失責任,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 告陳育宏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即629,000元(898,572元ㄨ7/10= 629,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 ,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1,540元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537,46 0元(629,000元-91,540元=537,460元)。又被告佳宇公司 已給付100,000元,原告亦同意扣除(見本院卷第226頁), 則扣除後之金額為437,460元(537,460元-100,000元=437,4 60元)。是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 帶給付437,460元,自113年3月8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 2人之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起(該書狀繕本於1,130,319元送 達被告2人,見本院卷第111、11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2人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訴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02

PTEV-112-屏簡-775-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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