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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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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981號 債 權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債 務 人 鄭羽庭 鄭安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14

TNDV-113-司促-19981-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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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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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990號 債 權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債 務 人 蔡芳平 陸珍 一、債務人蔡芳平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參佰柒拾壹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蔡芳平、陸珍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仟玖佰柒 拾陸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14

TNDV-113-司促-19990-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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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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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759號 債 權 人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天祐 債 務 人 方文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14

TNDV-113-司促-19759-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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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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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980號 債 權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債 務 人 薛杉程 薛潘秋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肆拾柒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14

TNDV-113-司促-19980-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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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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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988號 債 權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債 務 人 郭品葵 黃華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 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14

TNDV-113-司促-19988-2024101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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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63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美花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925號),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595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時所繳納之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0-08

TTDV-113-補-363-20241008-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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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410號 原 告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馬光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通興間給付醫療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78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0-07

KSEV-113-雄補-2410-20241007-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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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48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宗 訴訟代理人 蔡鎔伊 廖茂錤 被 告 龔嘉豪 龔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27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1:原告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龔嘉豪於民國113年3月24日至113年3月29日,因病入 住原告醫院接受治療,於113年3月29日自行離院,迄今尚 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6,271元未清償,而被告龔嘉 豪於住院期間邀被告龔國成為同意人,簽署住院同意書, 同意就被告龔嘉豪住院所發生之一切費用,負連帶清償之 責。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註2: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2024-10-04

CYEV-113-嘉小-648-20241004-1

東原小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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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原小字第43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 法定代理人 胡宗明 訴訟代理人 彭琪婷 被 告 潘英春 潘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 應更正為「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0-04

TTEV-113-東原小-43-20241004-2

基小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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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調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胡宗明 相 對 人 董芝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 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 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 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 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而被告之戶籍地雖 係設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然依原告所提民事起 訴狀事實理由欄所載,被告現居於「花蓮縣○○鎮○○街00號」 ,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與原告聯繫,原告稱被告目前住居在「 護理之家,地址:花蓮縣○○鎮○○街00號」,此有本院電話記 錄在卷可參,應可認被告實際住居於「花蓮縣○○鎮○○街00號 」,並以之為日常生活起居之重心,至「基隆市○○區○○路00 巷00號」則僅為被告登記之戶籍地,自難認該戶籍地即為被 告之住所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之管 轄法院應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0-01

KLDV-113-基小調-97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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