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醫療費用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六小
斗六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213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 法定代理人 吳晉祥 訴訟代理人 賴翰君 被 告 林婉婷 林貞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32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婉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1、2、4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0-17

TLEV-113-六小-213-2024101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060號 原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法定代理人 王瑞祥 訴訟代理人 吳靜芳 被 告 楊思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至同月2日住院接受治 療,尚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949元,詎被告迄今仍 未清償,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 約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 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 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 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第529條 、第547條、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 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契約,亦有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112年10月1日至同月2日間住院接受治療,原告已明確 報告醫療過程顛末,被告於此醫療契約關係終止後未為清償 ,尚積欠醫療費用7,949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繳費通知 單影本為證(見補字卷第15頁),應堪認定。依前揭法律規 定及實務見解,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適用關於 委任之規定。茲原告於醫療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向 被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核與民法第547條及第548條第1項 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應負 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8月27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49元 ,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 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 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0-15

TNEV-113-南小-1060-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6號 原 告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侯勝茂 訴訟代理人 田謹睿 被 告 陳寶春 被 告 邱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玉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玖仟柒佰柒拾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自民國113 年5月4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自 民國113年7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陳寶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玖仟柒佰柒拾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自民國112 年12月17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 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清償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玖仟柒佰柒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病人邱鈺玲為被告陳寶春之女兒、被告邱玉萍之胞妹。邱鈺 玲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晚間突然失去意識,由被告將邱鈺 玲送至原告醫院急診室急救,到院前已呈心肺功能停止(OH CA),後轉內科加護病房。111年1月10日病人邱鈺玲生命跡 象雖趨穩定而轉入一般病房,但經原告專業醫療團隊評估病 人邱鈺玲無法脫離呼吸器,且短時間無清醒可能,加上已無 急重症之醫療需求,故建議家屬將病人邱鈺玲轉至其他呼吸 治療機構或病房,期間原告多次依病人照護條件及被告需求 ,找尋並聯繫台北市和新北市多家院外長照機構,為病人邱 鈺玲尋求更專業適切之照料。質言之,原告已提供醫療給付 ,自得請求被告清償醫療費用,又原告為重度級急救責任醫 院,病人邱鈺玲應轉至其他呼吸治療機構或病房。惟自111 年10月4日起,被告開始積欠醫療費用及住院相關費用,除 對醫療費用償還義務拒不履行,更以宗教信仰或其他各種理 由藉故推託、拒接電話,長期占用原告醫院病床,拒絕配合 辦理轉院事宜,濫用稀有有限的急重症醫療資源。  ㈡嗣病人邱鈺玲已於113年5月24日過世。而自110年11月26日至 111年2月16日止,病人邱鈺玲於原告醫院住院期間所產生之 醫療費用已繳清(原證2、原證3),惟自111年2月17日起截 至113年5月24日病人邱鈺玲過世時止,累積積欠原告之醫療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229,770元(原證4至原證6、原證1 0)。  ㈢被告邱玉萍於110年11月26日將病人邱鈺玲送至原告醫院就診 ,當晚被告邱玉萍簽署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同意書外,於111 年12月13日病人邱鈺玲已昏迷逾半個多月之久,施行甲狀腺 腫瘤切除術前,被告邱玉萍分別簽署外科手術局部麻醉說明 暨同意書、周邊血管中心導管檢查及介入性治療說明暨同意 書、手術同意書,足資證明被告邱玉萍立於契約當事人地位 ,與原告簽訂利益第三人醫療契約之意思表示。另被告邱玉 萍並於111年2月17日簽署付費同意書(原證1;下稱系爭付 費同意書),同意自111年2月17日起,病人邱鈺玲轉為全自 費住院,產生之住院費用由被告邱玉萍負擔。故原告依被告 邱玉萍簽立之系爭付費同意書,請求被告邱玉萍給付積欠之 系爭醫療費用。    ㈣病人邱鈺玲113年5月24日過世當日,被告陳寶春曾簽立票號C H0000000號、金額4,417,624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及簽立「病患費用補繳保證書」1紙與原告,而與原告達成 被告陳寶春應給付系爭醫療費用與原告之合意。被告陳寶春 簽立系爭本票及上開「病患費用補繳保證書」,是因為被告 已經長期積欠病人邱鈺玲醫療費用,即使被告邱玉萍有簽立 系爭付費同意書,也一直都不繳,所以在出院當日,原告本 來是要請家屬繳,是被告陳寶春主動說由其來簽系爭本票及 上開「病患費用補繳保證書」就好,不要找其女兒邱玉萍。 惟原告的意思是希望被告陳寶春、邱玉萍共同負擔償還系爭 醫療費用的義務,原告並無將被告邱玉萍對原告系爭醫療費 用債務更改為由被告陳寶春1人負擔之意思。故原告要依照 原告與被告陳寶春間上開所達成被告陳寶春應給付系爭醫療 費用與原告之合意請求被告陳寶春給付系爭醫療費用。  ㈤並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143頁)  1.被告陳寶春應給付原告4,229,770元,及其中2,934,179元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1,295,591元自民事訴訟準備㈣暨 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寶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邱玉萍應給付原告4,229,770元,及其中2,934,179元自   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邱玉萍翌日起,其餘   1,295,591元自民事訴訟準備㈣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 告邱玉萍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前2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清償範圍   內免為給付。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邱玉萍則抗辯:111年2月17日被告簽立系爭付費同意書 當天,原告一定要被告打電話,念系爭付費同意書的內容給 被告的父親聽,要確定被告的父親知道且是同意的。因為被 告之前已經習慣簽立手術同意書等文件,且原告當天一直說 如果3點以前沒有簽立系爭付費同意書,妹妹邱鈺玲就不可 以待在原告醫院,而要強制離開,被告怕邱鈺玲轉院,當時 是疫情期間,所以被告就簽立系爭付費同意書。在被告的父 親過世之前,被告的父親都有支付醫療費用,被告父親過世 之後,被告也想要支付,但原告要被告支付的金額太大,看 護費用也是被告借來的。原告是曾經勸被告是否將邱鈺玲轉 到外面的長照機構,但當時是疫情期間,被告有問如果邱鈺 鈴轉出去後,藥物如何拿,原告說可以用視訊,被告母親聽 到就很怕。原告要被告將邱鈺玲轉出去,被告父親在世的時 候,被告父親是不同意的,後來被告父親過世,被告母親又 不同意邱鈺鈴轉出去,被告就是負責中間負責溝通的人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寶春則抗辯:  ㈠當初原告說除非願意自費,才願意讓邱鈺玲繼續住院,當時 因為被告的先生還在高速公路上,原告要求在5點前要簽名 ,所以邱玉萍是代理被告的先生簽系爭付費同意書。系爭 醫藥費被告願意負責慢慢還,這不關邱玉萍的事情。  ㈡被告於113年5月24日有簽立系爭本票及病患費用補繳保證書 ,當天如果沒有簽立,無法領大體。當日被告有表示由被告 來簽系爭本票及病患費用補繳保證書,叫原告不要找被告的 女兒邱玉萍,當下原告是同意被告一個人簽、被告一個人擔 ,被告當時有說,如果原告要逼被告的話,被告就從該處跳 下去。如果當時原告不同意的話,原告應該會等邱玉萍到場 ,但原告沒有等,且原告說只要被告一人簽就好。當天被告 有與原告達成被告應給付系爭醫療費用與原告之合意,但是 被告有說,當下要被告支付,被告沒有辦法,被告會慢慢還 。被告對於原告依照原告與被告間所達成被告應給付系爭醫 療費用與原告之合意為請求沒意見,但利息被告沒有辦法, 且當下也沒有講到要支付利息,原告要被告還的每月金額及 利息,被告都沒有辦法。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病人邱鈺玲為被告陳寶春之女兒、被告邱玉萍之胞 妹。邱鈺玲於110年11月26日晚間突然失去意識,由被告等 家人將邱鈺玲送至原告醫院急診室急救,嗣於原告醫院住院 ,至113年5月24日病人邱鈺玲於原告醫院過世。以及病人邱 鈺玲於原告醫院住院期間,自111年2月17日起至113年5月24 日邱鈺玲過世時止,所產生之醫療費用合計4,229,770元迄 未給付;以及系爭付費同意書為被告邱玉萍於111年2月17日 所簽立、系爭本票及病患費用補繳保證書為被告陳寶春於11 3年5月24日所簽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 出邱鈺玲於原告醫院之入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住院醫療 費用通知明細表、醫療費用繳費通知、系爭付費同意書、醫 療費用收據副本、醫療費用彙總表、醫療費用收據、系爭本 票、病患費用補繳保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司促字 卷第79至92頁、訴字卷第45頁、第73至83頁、第123頁、第1 49頁),而堪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付費同意書請求被告邱玉萍給付系爭醫療費部分 :  1.本件被告邱玉萍自承有於111年2月17日簽立系爭付費同意書 ,而查,系爭付費同意書內容為:「病人邱鈺玲病歷號   ……,因心跳停止於2021年11月26日入院,已住院達84天,經 醫師評估為狀況穩定移轉出至呼吸照護機構,但因家屬原因 無法轉出,經醫師詳細說明並充分瞭解後,茲同意於西元20 22年2月17日起轉為全自費住院,產生之住院費用,由立同 意書人負擔,絕無異議。」並經被告邱玉萍於同意人欄位簽 名及簽寫其身分證字號、簽署日期、時間等項(見本院訴字 卷第45頁)。可證被告邱玉萍確係以自己之名義簽立系爭付 費同意書與原告,同意負擔病人邱鈺玲自111年2月17日起於 原告醫院住院期間所產生之住院費用。則原告依系爭付費同 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病人邱鈺玲自111年2月17日起至11 3年5月24日病人邱鈺玲過世時止之醫療費用4,229,770元, 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2.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第203條規定:「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本件原告係於113年4月12日提出民事追加 被告暨準備㈠狀,追加邱玉萍為本件被告,並聲明請求邱玉 萍給付2,934,179元及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39至44頁), 該書狀繕本於113年4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邱玉萍(見本院訴 字卷第49頁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自寄存日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於113年5月3日發生 送達效力。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邱玉萍就系爭醫療費用其中 2,934,179元部分,應自113年5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其餘1, 295,591元之醫療費用及利息,原告係於113年5月15日提出 民事訴訟準備㈡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訴字 卷第63至69頁,該書狀追加請求之金額為1,405,691元及利 息,其後原告減縮為1,295,591元及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1 21至122頁),該書狀繕本於113年5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邱 玉萍,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3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日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即於113年6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依上開規定, 被告邱玉萍就其餘1,295,591元之醫療費用部分,應自113年 6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並請求被告邱玉萍就系爭醫 療費用其中2,934,179元部分,給付自民事訴訟準備㈡暨變更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邱玉萍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其 餘1,295,591元之醫療費用給付自民事訴訟準備㈣暨變更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邱玉萍之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起(見本 院訴字卷第127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而應准許。  ㈡原告依原告與被告陳寶春於113年5月24日之合意請求被告陳   寶春給付系爭醫療費部分:   1.查被告陳寶春不爭執其於113年5月24日有簽立系爭本票及病 患費用補繳保證書各1紙與原告,並自承當日其與原告間有 達成其應給付系爭醫療費用與原告之合意(見本院訴字卷第 145、146頁)。則原告依原告與被告陳寶春間上開113年5月 24日之合意,請求被告陳寶春給付病人邱鈺玲自111年2月17 日起至113年5月24日病人邱鈺玲過世時止之醫療費用4,229, 770元,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2.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第203條規定:「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本件原告係於112年10月2日提出民事支付 命令聲請狀,請求被告陳寶春給付2,934,179元及利息(見 本院司促字卷第7至13頁),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28 265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連同上開聲請狀繕本於112年12 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陳寶春(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73頁送達證 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日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即於112年12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是依 上開規定,被告陳寶春就系爭醫療費用其中2,934,179元部 分,應自112年12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其餘1,295,591元之 醫療費用及利息,原告係於113年5月15日提出民事訴訟準備 ㈡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訴字卷第63至69頁 ,該書狀追加請求之金額為1,405,691元及利息,其後原告 減縮為1,295,591元及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121至122頁) ,該書狀繕本於113年5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陳寶春,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 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日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於1 13年6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陳寶春就 其餘1,295,591元之醫療費用部分,應自113年6月10日時起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並請求被告陳寶春就系爭醫療費用其中 2,934,179元部分,給付自上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17日起、其餘1,295,591元之醫療費用自民事訴訟準備㈣暨 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寶春之翌日即113年7月27日 起(見本院訴字卷第125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而應准許。被告 陳寶春辯稱其與原告於113年5月24日當下並無約定要支付利 息,故原告不得請求其支付利息云云,洵無足採。  ㈢至被告陳寶春另以:其於113年5月24日簽立系爭本票及病患 費用補繳保證書各1紙時,有向原告表示系爭醫療費用由其 一人負擔,不要找邱玉萍,原告有同意一節,為原告所否認 ,並主張:當天被告陳寶春主動說由其來簽系爭本票及病患 費用補繳保證書就好,不要找邱玉萍,但原告並沒有債務更 改的意思,原告希望被告2人共同負擔償還系爭醫療費用之 義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5至146頁)。經查,按所謂債 之更改,係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故除新債務須 與舊債務異其要素外,尚須當事人有因新債務之發生而使舊 債務消滅之意思之合致,債之更改契約始能成立,否則自無 從成立債之更改。又債之更改中關於債務人之更改,謂因變 易債務人以消滅舊債務而發生新債務,與債務承擔僅變更債 務人,而債務仍屬同一之情形迥異(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 第340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債務承擔係指不變更債務之同 一性,而由第三人承受該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成為債務人 ,其債之性質並未變更,與債之更改係指已經變更債之性質 有別。又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 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 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 脫離債務關係。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 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陳寶春 於113年5月24日簽立之「病患費用補繳保證書」,內容為「 立保證書人陳寶春茲擔保病患邱鈺玲,其一切應繳費用合計 新台幣0000000元整,實繳新台幣0元整,未繳新台幣000000 0元整,概由本人負責於參日內補足繳清,決不有誤,如有 欠繳情事,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拋 棄先訴抗辯權,特立此保證書存照。此致新光醫療財團法人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並經被告陳寶春於立保證書人簽章 欄簽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49頁),同日被告陳寶春並簽發 同額之系爭本票1紙與原告(見本院訴字卷第149頁)。而上 開「病患費用補繳保證書」內容,並無任何由被告陳寶春承 擔被告邱玉萍依系爭付費同意書對原告所負系爭醫療費用之 債務,並使原債務人即被告邱玉萍脫離系爭醫療費用債務關 係之約定,亦無任何將被告邱玉萍依系爭付費同意書對原告 所負給付醫療費用之債務,更改為由被告陳寶春依系爭本票 或「病患費用補繳保證書」之約定向原告為給付,而消滅被 告邱玉萍依系爭付費同意書對原告所負給付醫療費用債務之 約定。則自無從認原告與陳寶春間,已有成立債之更改(債 務人之更改)契約或免責的債務承擔契約之意思合致。是依 前開明,被告邱玉萍自無從免責。 六、從而,原告依被告邱玉萍於111年2月17日簽立給原告之系爭 付費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邱玉萍應給付原告4,229,770 元,及其中2,934,179元自113年5月4日起,其餘1,295,591 元自113年7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依被告陳寶春於113年5月24日簽立系爭本票及「病患費用 補繳保證書」而與原告所達成被告陳寶春應給付系爭醫療費 用與原告之合意,請求被告陳寶春應給付原告4,229,770元 ,及其中2,934,179元自112年12月17日起,其餘1,295,591 元自113年7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以及上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即被告2人間就上開給付,應成立不真正 連帶債務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 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14

PCDV-113-訴-316-2024101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361號 原 告 李宣昭即唯一牙醫診所 被 告 彭昱愷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原告僅繳納500元,尚需補繳裁判費500元,依前 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14

PCEV-113-板小-3361-20241014-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1020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葉宗霖 被 告 王宥靜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020號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0月14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60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0-14

NHEV-113-湖小-1020-2024101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907號 原 告 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孫卓卿 訴訟代理人 柯俊伊 被 告 郭雅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968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96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0-09

SLEV-113-士小-907-202410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702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張品文 闕圻安 被 告 謝明智 謝詩琪(原名:謝明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明智、謝詩琪、林寶珍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於被告林寶珍之訴部分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林寶珍(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號)為被告。惟被告林寶珍於起訴前民國113年5月7日即已 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13年7月30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蓋於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戳在卷可 按,依上開規定,被告林寶珍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 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爰以裁 定駁回原告對於被告林寶珍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0-09

TPEV-113-北簡-8702-2024100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136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闕圻安 李秀珠 被 告 文至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至21日、同年6月6日至19 日期間,於原告處就醫治療,被告112年4月19日至21日、同 年6月6日至19日期間所生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2萬3813元(1 萬2634元、1萬1179元),被告於112年4月21日繳付634元後 ,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清償,僅交付1000元即未再清償,後 續於112年10月13日、112年10月16日至原告急診就醫,合計 急診費用2000元亦無繳費,現尚積欠2萬4179元,請求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住院同意 書、急診檢傷評估紀錄、病歷、分期清償連帶保證書、繳費 通知單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 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萬4179元 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08

TPEV-113-北小-3136-202410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698號 原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智弘 訴訟代理人 廖亭茹 程益華 王瑋婷 被 告 劉春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49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7,4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蕭勝煌,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 代理人變更為王智弘,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聲明 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母親謝先桂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 起至112年1月6日止在原告醫院中興院區就醫治療,因謝先 桂非具本國國籍,故由被告簽署自費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 ),並約定如有滯納或欠款等情事,概由病人(即謝先桂) 與立同意書人(即被告)連帶負責清償。詎被告及謝先桂於 自行離院時並未繳款,共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7, 495元未清償,屢催無效均不履約清償等情,爰依系爭契約 或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就上開法 律關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 4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同意原告的請求,但我為低收入戶每個月僅有 8,329元之收入,扣除房租等必要費用後每月可使用收入僅 剩200多元,我可以不吃不喝每月還200元,但我有可能不吃 不喝嗎,且我身體不好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催繳 通知函、存證信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 、病例紀錄專用紙暨門診病人自費同意書、加護病房入院( 轉入/出)同意書、自費同意書、健保自費特材同意書、就診 紀錄、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 、23至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109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因原告已表明請求依選擇之訴擇一為有利判決,而本院既已 為命被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就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部分,自毋庸再為審認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0-04

TPEV-113-北簡-7698-2024100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102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芷霠 被 告 黃曜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39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2024-10-01

TYEV-113-桃小-1102-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