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重度智能障礙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廖家滿 相 對 人 廖家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 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監護人欲代受 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自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99號裁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先天性重度智能障礙合併中 度語言障礙,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專人看護照顧,每月照 護及生活開銷至少需新台幣(下同)54,000元,相對人雖曾 於107年11月10日處分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建物之財產,並於108年1月3日受領價金634,286元,惟前 開金額已用罄,每月領取殘障津貼5,065元,無法完全支付 相對人之照護費用,為使相對人能繼續受到良好之照護,向 本院聲請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本 院裁定許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5年 度監宣字第9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 記簿謄本、看護工、家庭幫傭雇主手冊2份、相對人之郵局 存簿支用看護及照護人員紀錄、附表所示土地預估價值資料 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99號 監護宣告事件、105年度監宣字第541號報告或陳報事件、10 7年度監宣字第609號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綜 合上開事證,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因 重度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確有受養護之必要,開銷費用 非低,相對人雖於107年11月10日處分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建物之財產,並於108年1月3日受領價金6 34,286元,惟前開金額已用罄,確已瀕臨無資力支應生活開 銷,堪認就系爭不動產為處分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又聲請人 擬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將系爭不動產售得價金將全數支應 相對人生活所需等情,業據聲請人及關係人廖家春到庭陳述 明確,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不動產價值預估資料,顯示778地 號土地每坪預估11.7625萬元(預估總價132.9162萬元)、892 地號土地每坪預估3.3萬元(預估總價222.3210萬元)、1144 地號土地每坪預估3.3萬元(預估總價200.5080萬元)等情。 綜此各情,堪認處分系爭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且 屬適當,是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 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 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 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 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金錢, 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4分之1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4分之1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8分之1

2024-10-30

TYDV-113-監宣-709-20241030-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甲○○○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乙○○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姑姑,因相對 人罹患極重度身心障礙,無生活自理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為完整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准予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 之姑姑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說明書、就任監護人同意書、臺灣省立○○○○ 教養院入院契約書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用計算表等件為證,並有 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全戶及個人戶籍資料資料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函請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為鑑定,結果略以:綜 合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 與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極重度智能障礙,其 自小語言及動作發展皆較同齡者遲緩,語言理解及表達呈現 顯著障礙,因而未能接受正式教育、無法就業及服兵役。日 常生活部分可以自行進行,執行簡單清潔活動,但品質欠佳 ,需要他人從旁大部分的協助,語言理解與表達方面,僅有 特定字詞之重複表達,難以進行有意義之溝通,對於一般事 務或通常事務之理解呈現明顯的障礙,以目前之醫療發展, 難以期待恢復之可能。鑑定認為,相對人目前之行為能力受 上述心智缺陷的影響,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3年10月28日 草療精字第1130012725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 。是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 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 卷可參,另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及父 親均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姑姑,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且協助安排相對人之照護事宜,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 另經本院通知相對人之母丁○○、妹戊○○,及同母異父之弟己 ○○、同父異母之弟庚○○等人就本件聲請及聲請人指定之監護 人選表示意見,己○○具狀表示由聲請人即姑姑擔任監護人較 為適合,其餘之人則均未具狀為任何表示,故認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姑姑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丙○○之同意, 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說明書附卷 可憑,另經本院通知相對人之母丁○○、妹戊○○,及同母異父 之弟己○○、同父異母之弟庚○○等人,其等亦無具狀反對或表 示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堪認由丙○○擔任相對人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0-30

NTDV-113-監宣-195-20241030-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藍○如 住屏東縣里○鄉○○路00號之5 相 對 人 藍○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藍○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藍○如(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藍○琪(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女,相對人因腦中風和 意識障礙,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 家事事件法條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3份、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身心障礙證明、親 屬系統表、親屬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並據鑑定人黃文翔醫師 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退化 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 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昏迷狀態(極重度以上失智 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 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 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 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民 國113年6月19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214號函暨所附之屏安 鑑字第(113)0617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 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相對人目前處於昏迷狀態,其個 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已無意思能力。達受監 護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據上開事證,相對人目前處於昏迷狀 態,已喪失語言能力,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 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與其配偶、聲請人、藍○琪同住,相關費 用由相對人四個女兒共同負擔,此據證人藍○雀到庭證述屬 實,有本院113年8月22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女,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 人之子藍○國目前在監執行,執行時間至125年,因認無擔任 相對人監護人之可能,有本院依職權調院之法院前案記錄表 為憑。而相對人其餘最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 由聲請人藍○如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藍○如為監護人。另 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藍○如於期限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藍○琪為相對人之女,爰 併指定藍○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0-29

PTDV-113-監宣-165-20241029-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老年失智症 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為憑(見本院卷第9之20頁); 又相對人無法與人交談,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囑託天主教耕 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楊境中為精神鑑定 ,其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記憶力、定向感、 問題解決和判斷能力、社區事務能力、家庭事務能力、自我 照顧能力均為中度,因失智症,其記憶力與認知功能呈現重 度退化,已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無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回復可能性低等 情。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現有配偶及3名子女,多數親屬即3名子女均出具同意書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9之20頁),又依職權查明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 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為 佐證,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 之信賴感及依附感,乙○○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 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乙○○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 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25

SLDV-113-監宣-336-202410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昭宏 輔 佐 人 郭坤銘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71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昭宏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衛生紙,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 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郭昭宏可預見 衛生紙為易燃物」,補充為「郭昭宏為重度智能障礙,導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有不足,雖可預見衛生紙為易燃物 」;另補充被告郭昭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郭昭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桃園市大園區農會專員劉倉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財 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桃園市分事務所大園區喜樂社區 式日間照顧服務中心社工員傅宥熙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 府消防局112年2月2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燃燒殘餘物等件存卷可稽(見 偵卷第19至115頁、12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之他人所有物罪。 四、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智能障礙)證明乙節,此有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2月23日桃社障字第1130015691號函文暨所附 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資料在卷可查(見訴字卷 第19至37頁),再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 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公共危 險行為時之精神、辨識能力狀態,經亞東醫院於113年7月4 日實施精神鑑定,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精神狀態 檢查、心理衡鑑結果、被告所述案發經過、本案卷宗資料等 ,得出鑑定結果為「郭員之臨床診斷為智能障礙,其整體認 知功能屬於重度障礙程度。因其所罹智能障礙之影響,郭員 於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已達 明顯減損之程度」等情,有亞東醫院113年8月5日亞精神字 第1130805009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訴字 卷第77至87頁)。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 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 、病歷資料、具體案件卷宗,瞭解被告之個人史及案發過程 ,透過會談確認被告情形後,綜合被告症狀所為之判斷,其 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 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結論應可憑信。考量被告整體 智能表現、精神狀況,本院認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 法之能力,已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沒有 工作,平日仰靠輔佐人照料,恣意以打火機點燃垃圾桶內之 衛生紙,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前因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良好 ,兼衡本案被告所燒燬財物之價值,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佐。其因智力障礙,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業已當庭責付予輔佐人即其父郭坤銘,輔佐人並供述被告 白天時間均穩定在日間照護中心上課,由社工人員照料,夜 晚時間則由輔佐人照顧,被告除本件外尚無其他危險行為, 輔佐人並承諾會加強教導被告避免危險行為,本院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保安處分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 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上開亞 東醫院之鑑定,結果認被告日間經新北市社會局安置在日照 中心,語言能力受限,情緒尚稱穩定,注意力尚可短暫集中 ,未見藥物或酒精戒斷症狀,亦未見明顯之幻覺相關行為, 郭員於日照機構進行包裝訓練時,可將物品放進盒中,但無 法進行其他較為複雜之行為等語,此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 存卷可參(見訴字卷第83頁),足見被告現由桃園市政府社會 局安排之日照中心及輔佐人給予之照護及指導,尚屬妥適, 當已足以達成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經核實無依前開法律規 定,併為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175號   被   告 郭昭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昭宏可預見衛生紙為易燃物,稍以火信點燃即可引發火勢 ,且在大樓公廁內燃燒衛生紙等易燃物,易致火勢延燒而生 公共危險,仍基於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 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8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大園區農會大樓6樓廁所內,以打火機點燃廁 所內垃圾桶之衛生紙,使垃圾桶起火燃燒,而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前往處理,報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昭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坦承縱火之事實。 ⑵被告使用打火機燒垃圾桶衛生紙之事實。 ⑶被告當時有搭乘電梯前往該大園區農會大樓6樓之事實。 2 證人即桃園市大園區農會專員劉倉宇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 ⑴案發所在整棟大樓為大園區農會所有,1樓租給全國電子使用;2樓租給伊甸基金會加樂工作坊使用;3樓租給伊甸基金會喜大人日照中心使用;4樓未出租;5樓承租給盛仁診所使用;6樓原租給健身房使用,租約於112年1月屆期後未續約而閒置;7樓承租給101景觀餐廳使用之事實。 ⑵該火災致上開大園區農會大樓6樓男廁廁所內部物品及牆壁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之事實。 ⑶上開大園區農會大樓6樓男廁大門沒上鎖,任何人均可隨意進出之事實。 3 證人即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桃園市分事務所大園區喜樂社區式日間照顧服務中心社工員傅宥熙(亦為被告郭昭宏之社工)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 ⑴警方所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火災前有1位男子出現在6樓並往男廁方向,幾分鐘後搭乘電梯離開,而該名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即伊服務對象郭昭宏之事實。 ⑵上開大園區農會大樓2樓為伊甸基金會之喜樂社區式日間照顧服務中心及加樂工作坊,被告為喜樂社區式日間照顧服務中心學員之事實。 ⑶經調閱伊甸基金會大門口監視器,案發當日8時10分許,被告在2樓梯間徘徊,但沒有進來中心;大約8時22分許,從樓梯出來並走進中心之事實。 ⑷火災後伊等有帶被告郭昭宏去6樓男廁廁所,問被告有沒有進來過,被告回答有,之後再問被告去廁所做什麼,被告就答不出來等情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2年2月2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 證明: ⑴起火戶為被告就學之桃園市○○區○○○路00○0號大園區農會大樓6樓之事實。 ⑵起火處為97之2號6樓男廁廁所處之事實。 ⑶本案起火原因排除照明燈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依現場物證、人證及影像證據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以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同法第173條第1 項罪嫌,然上開大園區農會大樓6樓男廁廁所內部物品及牆 壁,因前揭縱火僅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而輕微燻黑,尚未達 延燒或燒燬之程度,此部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且 因係同一事實,僅因罪名不同,故無須另就此部分之罪名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

2024-10-24

TYDM-113-訴-141-2024102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A02因重度智能障礙,現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為代A02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A02 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A02之母A03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殘障手冊。   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   ⒌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⒍親屬會議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二)A02因智能不足,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A02為 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 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最佳利益,另指定A02之 母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0-17

TNDV-113-監宣-656-20241017-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炫寬愛心教養家園 法定代理人 賴錦鏡 相 對 人 吳文中 關 係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文中(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南投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吳文中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吳文中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社會福利機構,相對人為重度智能 障礙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又因相對人安置於聲請人處,但目前相對人聯 絡人與其並未有任何親屬關係,也無親屬可為其監護,故聲 請選定南投縣政府為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人;如認未達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併為輔助宣告之 聲請,由南投縣政府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 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 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職 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家事事 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 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 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 、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 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3條之1 、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佐 。而相對人經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醫師 梁仲昇鑑定,結果略以:吳員之精神科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 ,學習及理解力弱,涉及較困難複雜的決策,如管理金錢、 投資行為、或需進行高層次認知抽象思考的社會情境較困難 判斷,雖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然吳員之意思表達能力、意思 接受能力、意思判斷能力顯有不足,建議需有人輔助其行為 。一般而言,智能障礙在成年後達穩定狀態,進步的可能性 低等語,此有該院113年9月26日埔基績效字第1130000522號 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從而,相對人因上述症狀, 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須相當之人適時適度從旁協助、提醒,雖未 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應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關於輔助人之人選,本院審酌相對人未訂有意定監護 契約,無配偶、子女,父親、手足均歿,原協助處理相對人 事務之繼母已於000年0月0日出境,至今未歸,且相對人之 母劉桂芳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並參酌南 投縣政府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備有身心障礙者福利及維護 其等權益之專責單位與資源,對身心障礙者之照顧甚為熟悉 、周延等情,因認聲請人聲請選任南投縣政府為相對人之輔 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聲請選定南投縣政府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另聲請人雖併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依民法第 15條之2規定,以及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10 94條、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全然喪失行為能力,法律未完全剝奪 其財產處分的權限,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非全由輔助人 管理,法律並未要求輔助人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輔助宣告事件,自無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4-10-17

NTDV-113-監宣-139-20241017-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號0樓 桃園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孔菊念律師(法律扶助)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唐氏症患者,有極重度智能障礙, 領有第一類及第四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欠缺日常生活自 理能力及語言理解能力,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聲請人未婚無子女,其母 親丙○○○於100年3月16日去世,父親丁○○亦於111年11月11日 車禍往生,聲請人因此無人照顧,而聲請人父親之手足多因 病身體狀況不佳,難以照顧聲請人,由聲請人之叔父乙○○出 面協助安排聲請人自113年3月1日起入住「財團法人桃園市 私立祥育啓智教養院」,接受機構照顧迄今。然「財圑法人 桃園市私立祥育啓智教養院」要求乙○○每月需接聲請人返家 生活,但乙○○目前有腦血管阻礙、肺部腫瘤等病症,難以配 合機構要求定期接回聲請人照顧要求,而聲請人之妹妹業已 失聯,無其餘家屬可提供照顧之協助,考量聲請人日後需人 代為照料及處理對外事務,以保障聲請人之相關權益,為此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住 居所地之主管機關即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監 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鑑 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鑑定醫師對聲請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 鑑定後,認「張員應為重度以上智能不足、唐氏症之個案。 目前有部分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幾乎無社會 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智能不足為發展之障礙,雖然 張員經過啟智教育及機構教養,社會功能仍明顯不足,未來 應無改善之可能。」等語,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心智缺陷之程度,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 書之意見,認聲請人業因心智缺陷導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 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聲 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訪視 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即為甲○○先生,關係人一桃園 市政府為相對人戶籍地之主管機管,關係人二乙○○先生為聲 請人叔叔。聲請人自113年3月19日入住祥育啟智教養院迄今 ,聲請人可自行完成日常生活事物,機構人員看顧其安全及 督促清潔度,並安排就醫相關事宜。聲請人具低收身分,目 前聲請人安置照顧費用22,100元,係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提 供身障全日型住宿式照顧補助經費支付。安置機構會安排社 區適應活動,關係人二會提供3,000元零用金給予聲請人購 買物品,零用金則由機構人員代為保管。經訪視,聲請人甲 ○○先生無法就本案回應其意見與想法,關係人二乙○○先生具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據關係人二乙○○先生表 示因其身體狀況不佳未能長期照顧聲請人,其餘家屬亦無法 協助,考量聲請人日後照顧與醫療相關事務仍須他人協助處 理,故指派桃園市政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輔助)人。綜合 評估,聲請人甲○○先生的受照顧狀況及桃園市北區身心障礙 者社區資源中心陳社工、祥育啟智教養院蕭社工與關係人二 乙○○先生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 因,惟仍請鈞院 以聲請人甲○○先生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 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雙親已歿,其手足已失聯,無其 他親屬可協助聲請人日後之照顧及醫療事宜,而關係人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係聲請人現居住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政府主管機 關,聲請人所受領之相關補助及機構照護費用均由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所支付,擁有一定之人力、財力等資源,故若由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將可善盡主管機關之責,為聲 請人謀求最大福祉,並妥善管理聲請人財產,符合聲請人之 最佳利益,且聲請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又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亦同意擔任聲請人之監 護人,此有該局函文在卷可佐,爰依前揭規定選定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監護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 分,關係人乙○○過去代為安排聲請人接受機構照顧,並會提 供零用金予聲請人,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以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冊,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乙 ○○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應會同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0-15

TYDV-113-監宣-573-20241015-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蔣○屏 住屏東縣○○市○○路○段00巷00弄00 非訟代理人 戴煦律師 相 對 人 蔣林○鳳 關 係 人 蔣○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蔣林○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蔣○屏(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書○瑄(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相對人蔣林○鳳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 5時38分許,坐在屏東縣○○市○○路00號路邊,適有第三人孫○ 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沿屏東縣屏東市廣 興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廣興路57號附近,因過失未遵守 交通規則,與第三人宋○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敬軍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東市 敬軍路與廣興路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兩車發生碰撞, 造成第三人孫○富上開貨車再波及相對人,致相對人受有創 傷性左側腦出血、右側第2至第4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相 對人目前有失智現象,無法正常回答較複雜之問題,反應遲 鈍四肢無力,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並以輪椅代步。又相對人 於前揭事故發生後,有時雖可回答簡單問題,然意思表示已 有困難,日常生活皆需他人照顧,無法自主生活,遑論與他 人為一般日常生活之交易行為,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 維護相對人之利益,有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必要。次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遭逢前揭事故後,就醫 治療及將相對人安置於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等事項,均 由聲請人負責。相對人雖另有長子蔣○東,經聲請人以手機 通訊軟體Line通知其出面偕同處理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宜 ,然蔣○東迄今均避不見面。審酌聲請人既有意願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且第三人即相對人之孫子書○恆、孫女書○瑄皆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同意書可證。是由 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為使聲請人得於期 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第三人書○瑄係聲請 人之長女,與聲請人關係良好,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更以前揭同意書表示同意,故聲請人聲請指定第三 人書○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予准許等語,並請求 如主文所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 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 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0241號檢察官起訴書、屏東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 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親屬會議同意書、戶籍謄本4份、親屬系統表等 件為證。審酌上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相對人之障礙等級為 「極重度」,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 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而依鑑定人黃文翔醫師 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退化 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 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手術 後合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幾乎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 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 ,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 」此有屏安 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民國113年8月19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 700342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0801號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手術後合 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其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 失,已無意思能力。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從而,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安養中心,相關費用均由聲請人之 支付,此據證人書○瑄到庭證述屬實,有本院113年8月15日 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聲請人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蔣○東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其餘之最近親屬均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蔣○屏,負責護養及照 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蔣○屏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 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為使蔣○屏先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並衡酌書○瑄為相對人之孫女,爰併指定書○瑄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0-15

PTDV-113-監宣-208-2024101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陸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仟萬元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其餘新臺幣參佰壹 拾陸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請判准兩造 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 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丙○○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5‚085元,如遲誤一 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全部到期。」,其後撤回關於 前述第三項關於兩造所生之子丙○○按月給付之扶養費,並經 被告同意。嗣於113年6月25日具狀並於言詞辯論時關於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金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3‚162‚464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前後聲明之 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 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關於離婚請求部分: ⒈原告在改制前臺北縣○○市擔任幼教老師,經友人介紹,認識 從事裝潢工作之被告,互為男女朋友,被告入伍服兵役,原 告父母在基隆○○夜市生意忙,欠缺人手,回基隆幫忙,雖暫 分手,惟於被告退伍,兩造均22歲,78年00月00日結婚,婚 後育有3男1女。婚後,住被告父親丁○○所有改制前臺北縣○○ 市○○路000巷00號(下稱○○路住處)。原告懷孕,辭去工作 ,在家安胎。00年00月00日長子丙○○(原名丙○○)在「○○路 住處」出生,丙○○自幼罹患重度智能障礙、自閉症。00年00 月00日次子戊○○在「○○路住處」出生,原告專責照顧2名子 女。  ⒉80年00月00日購買改制前臺北縣○○市○○街00號房屋及土地應 有部分(下稱○○街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上開購房地款 及裝修、購置傢具等共約560萬元,其中:①200萬元為原告 娘家父母贈與、②約60萬元為原告婚前個人積蓄、③約240萬 元為婚後被告承攬工程之盈餘。兩造偕同2名兒子搬至○○街 房地居住。00年00月00日三子己○○在○○街房地出生。  ⒊84年00月00日原告父母購買基隆市○○區○○路00號0至0樓房屋 及土地。0樓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0、0、0樓房地登記為原 告之弟庚○○所有;0樓房地登記為原告之妹辛○○所有。00年 丙○○礙於智商限制,不方便到○○街房地學區學校上學,未屆 齡入學,為方便接送上下學,全家搬至原告大哥壬○○所有基 隆市○○區○○路00號0、0樓居住(下稱○○路住處),丙○○就讀 鄰近之基隆市○○國小。00年00月00日長女癸○○在○○路住處出 生。97年00月00日購買被告父親丁○○名下○○路住處之房屋及 土地應有部分(下稱○○路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  ⒋原告從未提及離婚,被告卻「倒裝說」原告要求離婚,如108 年10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稱:「這些時間我反覆思考著其 實我們的婚姻生活,一直以來雖然是夫妻,但是從來我所有 的事,你都不在乎,我常常想我只是一個賺錢的工具,在這 個家庭裡,一次又一次的希望,你的回答讓我心痛,更無言 以對,最後你也曾經說我們只有師兄姐的感情,你自己想想 將心比心,如果換成是我對你是這種態度,請問你做何感想 ,‧‧‧我沒有辦法分別照顧○○,希望你能諒解,也希望我們 的婚姻能夠圓滿,也不要再相互傷害,…10月11日、12日你 抽個空我們辦離婚手續,一切圓滿,應該不需要請法官來評 定裁決吧…。」「甲○○!若你今天要離婚、好、我會如你的 願、首先我會跟律師到基隆讓你簽文件、內容:甲○○小姐若 是把○○○○街00號的房子賣了,乙○○要價的3分之2、因為乙○○ 買房子是用太太甲○○名子下去買、也是把所賺的錢都交給甲 ○○管理、也是從買房子到現在、乙○○都是在這個地方工作、 因為房子賣了、乙○○還要找地方居住和工作。律師寫好之後 、我們直接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事宜,我已在法院登記好 了、妳若是再先斬後奏、我會告妳背信、侵占、妳做事太絕 了,心中就只有錢。」等語(原證6)。上開類似之訊息, 一則、一則傳送不斷,原告不予理會、不為所動。 ⒌被告眼見以前述方式不能達離婚目的,將10年前之一次代簽 名領款,「誣告」原告偽造文書犯行(按:20餘年,被告請 原告代提款或轉帳給付票款等,不止千、百次,從未主張有 任何一次提款、匯款,未經伊同意,突於109年間主張99年 間之一次提領保險金為偽造文書,此非「誣告」,尚有何? ),略以:「99年4月27日,在基隆市○○區○○路00號0樓,告 訴人於79年00月00日投保○○人壽○○年金保險,被告未經告訴 人同意,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及印章、印文,辦理附表一編號 1至4事項,將告訴人即要保人可領取之年金、紅利等匯入告 訴人所有之○○銀行○○分行帳戶內,再由被告轉帳至其所有○○ 銀行○○分行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告訴人之滿期保險金50 萬元、生存保險金15萬元、15萬元悉數領走殆盡,被告上開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等語,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原告犯 罪嫌疑不足,以109年度偵字第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書。  ⒍被告眼見以上開方式依然不能達離婚目的,明知原告戶籍設 「○○路房地」,惟實際居住「○○路住處」,竟隱匿知悉原告 居所地之事實,以「○○路房地」為唯一送達地址,對原告請 求「○○街房地」移轉所有權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重訴字第000號審理,並聲請被告父親丁○○偽證,略以: 「原告以現金400多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下,‧‧‧ 」等語,法院以送達住所地(「○○路房地」)招領逾期(按 :租住「○○路房地」之房客,110年間,疫情嚴峻停業,未 住租屋處,不知有掛號文件招領通知,未通知原告前往郵局 領取),送達合法,由被告一造辯論判決,原告未收受判決 書送達,未聲明上訴,全案告確定,被告於111年6月28日以 判決移轉為由,移轉「○○街房地」為被告所有。  ㈡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原告於基準日之名下保險利益及存款如下: ⑴○○人壽保險公司2‚194‚784元(計算式:104‚430+382‚560+14 6‚780+783‚103+777‚911=2‚194‚784)(見本院卷一第399頁 )。 ⑵○○人壽保險公司208‚060元(計算式:30463+1686+10‚845+30 +9‚864+9‚388+7‚522+33+11‚313+691+28‚182+72‚934+25‚16 0=208‚060)(本院卷一第407頁)。 ⑶○○人壽保險公司1‚240‚769元(計算式:115‚729+310‚526+46 5‚531+268‚450+62‚533=1‚240‚769)(院卷一第419頁)。 ⑷○○人壽保險公司442‚218元(計算式:45‚217+397‚001=442‚2 18)(本院卷一第423頁)。  ⑸○○人壽保險公司314‚558元(本院卷一第426-9頁)。 ⑹基隆○○存款餘額及持有股份17‚961元(計算式:10‚000+1‚04 2+6‚919=17‚961)  ⑺○○銀行○○分行113年4月11日函復,基準日止信託資金現資計1 ‚419‚401元【計算式:(6‚606.66+3‚182.55+2‚593.45)×3 0.74(匯率)+442‚004+435‚332+102‚117+66‚314=1‚419‚40 1】  ⑻以上合計5‚837‚751元(計算式:2‚194‚784+208‚060+1‚240‚ 769+442‚218+314‚558+17‚961+1‚419‚401=5‚837‚751)。  ⒉被告於基準日之股票、保險利益及車輛價值如下:  ⑴臺灣集保公司保管股票換算價值57‚246元(計算式:14‚929. 2+26‚569.8+15‚747.36=57‚246.36)(本院卷一第461頁) 。  ⑵○○人壽保險公司28‚182元(本院卷一第491頁)。  ⑶車牌號碼0000-○○自小客車交易價格80‚000元、車牌號碼0○-0 000自小客貨車交易價格20‚000元(本院卷一第505頁)。  ⑷以上合計185‚428元(計算式:57‚246+28‚182+80‚000+20‚00 0=185‚428)。   ⑸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0/0)土地及同段0000建 號即同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街房地)部分,屬於被告 婚後財產,依○○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街房地總價為14‚838 ‚250元。  ⑹新北市○○區○○段0-0地號(應有部分00/00000)土地及同段00 建號即同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路房地),屬於 被告婚後財產,依○○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路房地總價為17 ‚139‚000元。  ⒊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多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均分配剩 餘財產額多少:  ⑴原告之剩餘財產5‚837‚751元 ⑵被告之剩餘財產32‚162‚678元【計算式:185‚428+14‚838‚25 0+17‚139‚000=32‚162‚678】。 ⑶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26‚324‚927元【計算式:32‚162‚678- 5‚837‚751=26‚324‚927】。 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額13‚162‚464元【計算 式:26‚324‚927×1/2=13‚162‚463.5,元以下4捨5入】。  ㈢對於被告陳述之答辯:  ⒈被告抗辯:由被告出資購買○○市○○街00號之房屋作為兩造之 共同住所,嗣後因○○街之風水問題,故借住原告父母之基隆 市○○路住處云云,並非真實。查兩造於78年00月00日結婚, 住在被告父親所有○○路住處,被告承攬的工作尚稱順利,原 告幫忙整理帳項等工作,長子丙○○、次子戊○○年紀尚小,家 中開銷較少,婚後至80年12月約2年半期間,盈餘約200餘萬 元。兩造決定以上開200餘萬元,加上原告婚前積蓄約60萬 元,購買○○街房地,不足部分以貸款支付5原告娘家父母知 悉,表示貸款利息負擔重,不足200萬元部分贈與支應,因 前述出資原因,○○街住處登記為原告所有。兩造及子女搬至 該址居住,三子己○○在此出生,平安順利。85年間,長子丙 ○○自幼罹患重度智能障礙、自閉症,已屆入學年齡,國小與 ○○街住處距離遠,上下學危險或接送較困難,兩造商量,搬 到原告娘家所有○○路住處居住,長子○○、次子○○就近上基隆 市○○國小,三子○○就讀○○國小附設幼稚園,長女癸○○在○○路 住處出生,爾後,3子一女均在基隆就學等情,業如前述, 此為兩造購買○○街住處及遷居○○路住處之緣由始末,被告前 述抗辯,並非事實。  ⒉被告抗辯:為使原告及其子女日常生活費用無虞,日夜接工 程工作,結婚20幾年來均將所賺取之工程款交由原告管理云 云,亦非真實。查兩造及子女先後遷居○○街住處、○○路住處 後,81年至年間,原告除照顧未成年子女外,同幫忙整理帳 項等工作告是否將全部工程款收支交予原告管理?原告未參 與工作,無從知之,但被告交付原告之款項,須支付一家六 口之生活費及子女之教育費,生活雖不致拮据,但剩餘有限 ,不似婚後約2年半期間盈餘200餘萬元,原告經管之工程收 支,簽發購料款之支票屆期,尚且偶有不足,得由原告向娘 家借款支應。是被告抗辯:為使原告及其子女日常生活費用 無虞,日夜接工程工作,結婚20幾年來均將所賺取之工程款 交由原告管理云云,並非事實。  ⒊98年間起,被告以工作累為由,漸少回基隆住處,此後3年被 告似忘了須提供子女生活費及教育費等,原告開口,常以工 程款未入帳為由拖延或拒絕,原告迫於需要,才會商請被告 同意,領取被告為要保人可領取之滿期金及年金支應,此   千真萬確的事實,被告竟不顧夫妻情意,枉顧真實,109年 間誣指原告於99年間偽造被告署名及印章、印文,提領被告   為要保人之保險滿期金及生存年金,案經檢察官傳訊相關證 人查明,還原告清白。被告對原告誣指偽造文書告訴,目的 實為取得離婚之法定事由。職此,被告對原告之態度上開3 年期間(98年至100年),原告未掌管被告之工程收支,被告 亦未如數交付未成子女之生活費及教育費。被告空言抗辯: 兩造婚姻過程中,被告一直盡其為人夫、為人父之責任云云 ,亦無可取。  ⒋101年間起,被告幾乎不回基隆,近5、6年來,兩造形同陌路 ,如是情況,被告惟恐遠離拋棄原告及子女們不能,並無與 原告討論搬回雙北住處,遭原告拒絕之情事。記憶所及,被 告曾述及有一次回基隆時很累,車子停在路旁休息,但不曾 聽聞被告發生嚴重車禍。縱若有之,被告未回基隆,未告知 其事,非原告不關心。   ⒌被告前述誣告原告偽造文書未得逞,110年間,夥同其父親丁 ○○偽證,提起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000號 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審理,上開案件訴訟時,明 知原告實際居住基隆市○○區○○路00號0樓即○○路住處,未住 在戶籍地基隆市○○區○○路00號0樓(下稱○○路地址),隱匿 原告實際居住地址,法院以寄存送達方式通知被告(甲○○) 。被告民事答辯狀雖提出被證一之「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副本」,略以:被告(甲○○)之居所地應為「基隆市○○ 區○○路00號0樓」等語,查上開書狀當事人欄被告(甲○○) 送達址仍為○○路地址,原告從未收到法院或被告送交之書狀 、開庭通知等,不知有該訴訟,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主張 ,法院認寄存送達合法,准被告一造辯論判決,原告未收到 民事判決,不知聲明上訴,被告夥同其父丁○○偽證(偽稱: 被告以400多萬元購買○○街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被 告在家顧小孩,給她一個安慰,但不是贈與給被告的意思, 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實際上所有權人還是原告等語), 將○○街房地移轉為被告所有,如是處心積慮,所為為何?離 婚不成,非將原告名下○○街房地搶走,尚有何? ⒍再由108年10月8日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被告:「•••10月11日 、12日你抽個空我們辦離婚手續,一切圓滿,應該不需要請 法官來評定裁決吧‧‧‧。」等語,可知被告本即急著想要與 原告離婚,未料,原告不予置理,其後,始有前述之109年 偽造文書告訴案件,及110年移轉登記原告所有之○○街房地 事件。查原證6、7、8之事實,傷害原告至深且鉅,原告痛 徹心扉,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⒎被告抗辯,如認本件婚姻有不應繼續維持之事由,應將原告 於94年7月6日向○○銀行成立之財產信託一併納入剩餘財產之 分配,說明如下:其一,有關財產信託之金額,依照原告之 財產所得明細,在111年5月31日有利息所得357539元(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85頁),在109年5月 29日有利息所得669272元(新北地院卷第94頁),經被告請 教銀行從業人員,可從上開利息推知信託之本金約為3千600 萬元。其二、然而剛3千600萬元之信託本金已遭原告提領一 空,僅剩1000元。此有該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365頁),原告自應將該信託帳戶之本金及 利息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云云。惟查原告與○○銀行簽立指定用 途信託資金(特定金錢信)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衍生性金 融商品及其他商品信託總約定書(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6頁 ),上開契約簽訂後,原告並未實際投資,直至107年1月, 原告始參與基金投資,依照○○銀行112年9月6日函附107年6 月21日至111年7月29日之「○○分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 明細查詢」(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66-8頁),上開交易明細 ,與原告於112年2月3日自行向○○銀行申請取得107年1月5日 至112年1月12日之「○○分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 詢」(原證14),相比較,「後者」之期間較長(含蓋「前 者」及離婚基準日即111年8月1日)。原告投資基金及其配 息情形,原告存入投資基金之款額為107年6月1日匯款1‚390 ‚021元、107年6月15日匯款4‚177‚295元、107年8月7日存入 373‚800元(合計5‚941‚116元)。先後投資基金僅:①基金1 ‚500‚000元、②基金2‚000‚000元、③基金1‚000‚000元、④基 金1‚000‚000元、⑤基金500‚000元、⑥基金201‚200元、⑦基金 300‚000元、⑧基金120‚720元(合計6‚621‚920元)。而查基 金(包括具有定期配息之基金)投資非屬存款保險條例、保 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障機制之保障範圍,且基金投資具 投資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信託本金發生全部虧損。由前述 之配息可知,原告初投資時,並無不當,惟其後2、3年之疫 情,信託本金虧損,加上2、3年期間,原告沒工作,全靠出 售基金及部分配息支撐,至111年8月1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 時,基金剩餘價值不多,如是被告抗辯原告信託之本金約為 3千600萬元,原告應將該信託帳戶之本金及利息,納入剩餘 財產分配云云,與前述事實不符,委無可取。  ㈣並聲明:⒈請判准兩造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3‚162‚464元 ,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離婚請求部分:   ⒈查兩造於78年00月00日結婚,原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婚後育有4名子女,由被告在外從事室內裝潢統包工 程之工作,家裡經濟均由被告一肩扛起,原告則為專職之家 庭主婦。又被告婚後基於夫妻間之信賴關係,將其銀行存摺 及印章均委由原告保管,故被告於婚姻期間所賺取之金錢幾 乎均交予原告管理。  ⒉次查,被告於107年11月間因工作受傷欲申請保險理賠時,竟 發現原告於99年4、5月間,未經被告同意,盜刻印章偽造被 告之署名及印文,辦理「指定匯款帳戶約定書-年金」、「 簽章變更申請書」、「紅利申請書」、「附加契約續保約定 書」,改被告○○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資料及盜領被告之保險給 付,且經被告詢問原告相關存摺之資金流向時,原告亦不願 向被告表明,此為被告向原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之原因,絕 非欲以此達成離婚手段。事實上,兩造婚姻過程中,被告一 直盡其為人夫、為人父之責任,為使原告及其子女日常生活 費用無虞,日夜接工程工作,結婚20幾年來均將所賺取之工 程款交由原告管理,此由原證6之對話內容亦可得證。再者 ,兩造結婚後,由被告出資購買○○市○○街00號之房屋作為兩 造之共同住所,嗣後因○○街房屋之風水問題,故借住原告父 母之基隆○○路之房屋,然因被告承包之工程大都位於雙北地 區,且被告曾於往返基隆-台北之過程中發生嚴重車禍,故 期間曾與原告討論搬回雙北住處,然遭原告拒絕,導致被告 僅能於雙北於基隆間來回奔波或工程忙碌時僅能獨自居住○○ 街之住處,惟原告要求被告每日均應返還○○路之住處,甚至 向被告告稱:「倘被告不每日返還○○路住處,將不再與被告 同床」等語,此為後來被告回○○路住處頻率漸少之原因,原 告明知上情,竟刻意於起訴狀謊稱被告有「不明意圖」,顯 係為誤導法官心證之舉,其心可議。 ⒊另查,原告利用被告無法每日返還○○路住處之際,一再向被 告表示兩人感情已變淡,請求被告與原告離婚並向被告表示 倘被告不同意將訴請裁判離婚,然依原告所提之原證6訊息 手可知,被告自始至終均希望兩造之婚姻能夠圓滿,也不要 互相傷害(詳原證6第1頁)。嗣後,係因發生原告不向被告 說明所管理金錢之流向,且未經被告同意,偽造被告保險文 件盜領被告之保險金之情事時,被告才會傳訊告知原告欲順 從其心意與之離婚等語,此為原證6訊息之原委。原告起訴 刻意虛構事實,塑造被告為達離婚目的不擇手段之形象,實 則,被告根本無離婚之意思,此由被告於發生上情後,從未 向原告訴請離婚即可得證。  ⒋綜上可知,兩造婚姻關係產生裂痕並非被告所致,被告為盡 一家之主之責任,於婚後即日夜辛苦工作,導致被告全身均 有病痛,然原告未考量被告體力及身體狀況日漸下滑,執意 要被告於基隆-雙北間來回奔波,又把持經濟大權不願向被 告交待婚姻期間所賺取金錢之金流,導致被告迄今一無所有 所幸本院民事庭明察秋毫,將被告出資購買之○○街房地判決 移轉回被告名下,始令被告有安身立命之處所。應特別說明 者為,被告提起原證8之訴訟時,於訴訟過程中多次表達希 望與原告面對面對談,以解決兩造婚姻之困境及財產之糾紛 ,故被告曾於上開訴訟中陳報原告之居住地為「基隆市○○路 00號0樓」(詳被證一),然原告經法院多次傳喚仍未曾到 庭應訴,絕無原告所述:被告有於上開訴訟中刻意隱匿原告 居所地之事實,由此益徵本件原告一再於起訴狀虛構被告惡 劣形象,無非係想達成其欲離婚之意圖甚明。 ⒌原告與被告結婚以來即和諧分工,一人主內,一人主外,由 原告負責家務及照顧子女,被告則在外辛勞賺錢以支應原告 及子女之生活費、教育費。因長子丙○○自幼患有重度智能障 礙、自閉症等,需人貼身照料,悉心照護,是原、被告兩人 對於丙○○自小愛護有加,被告亦深覺虧欠丙○○,是其在外努 力承包工程,均係為了提供原告及其子女更好的生活環境。 而原告為了照護丙○○亦是百般辛勞,丙○○雖已成年,惟因患 有智能障礙疾病,至今仍與原告同床,由原告貼身照護,是 被告對於原告照護、愛護子女之付出,亦係深受感動,並相 當感謝。惟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因分居已生破綻難 已恢復,且均係可歸責於被告云云,並非事實;實則,原告 與被告間之婚姻破綻係因原告篤信宗教而起,被告出於對原 告之多年夫妻情感,遂容忍、無奈配合原告之行為:  ⑴被告係以統包工程為業,而工程大多位於雙北地區,每日則 平均有6、7個工地同時進行,是被告下班時間並不固定,常 至深夜始結束工作,且因被告曾於往返雙北、基隆住處時因 疲勞駕駛發生嚴重車禍,是被告遂與原告協調,於被告工程 忙碌之平日能居住於○○○○街之住處,假日再回基隆○○路之住 處陪伴原告及子女。雖被告未能每日均返回基隆住處,惟其 每逢假日均會至基隆照顧、陪伴子女,並交付其所賺得之工 程款予原告,供其家用,可徵此分居狀態並非係可歸責於被 告所致,毋寧此結果係被告為籌措家庭支出之費用不得已之 權宜方式,被告無不是努力維繫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卻遭 原告以此為由提起離婚訴訟,實感痛心。 ⑵又被告與原告結婚後,被告付出全部勞力,盡心工作賺取家 用,詎原告因不明原因誤信佛教如來宗修行團體(俗稱紫衣 妙禪),多年來將被告賺得之辛苦錢,每月如流水般繳納1 萬2,000元供養妙禪師父。且原告受該宗教團體影響,爰告 知被告不能與其同床共眠應該分居,並且不能與其有性行為 甚至身體接觸,兩人亦僅能以師兄、師姐相稱,否則將與被 告離婚,被告為求繼續延續夫妻感情及婚姻關係,遂無奈配 合,每每返回基隆○○路之住處僅能睡於房間內之折疊床。是 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縱有破綻,亦係因原告誤信宗教, 受宗教蠱惑而起,並不可歸責於被告。  ⑶且查原告與被告間之嫌隙、誤會加劇,亦係因先前原告未向 被告說明其所管理之金錢流向、未經被告同意即盜刻被告印 章偽造被告之署名及印文欲盜領被告之保險金所致(詳參被 告家事答辯狀第2頁第10行以下),原、被告兩人本應相親 相愛互相信任,詎原告一方不誠實之犯罪行為,片面破壞原 、被告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當屬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為可歸責之一方。  ⑷基上,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意旨,原、被告間之婚姻破綻,係 因原告誤信宗教、受妙禪師父影響而起,不可歸責於被告, 且原告既為肇致婚姻破綻完全可歸責之一方或至少係可歸責 程度較被告為高之一方,自不能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向法院訴請裁判離婚。 ⑸被告與原告間之婚姻縱有裂痕,惟非不能彌補,被告願盡一 切努力,盡力恢復與原告之感情,破鏡重圓。被告於本案中 多次以言詞或書狀表明其不願意離婚,被告一輩子兢兢業業 ,戮力工作賺錢養家,均係為了原告及子女能有安生立命之 處、生活物質不虞匱乏,或許因此而忽略了原告心裡的感受 、忽略了婚姻生活的經營,但被告亦已深刻反省、思考,願 盡一切努力,希望能與原告、小孩繼續維持美滿家庭,使全 家和樂,請駁回原告離婚之請求。  ⑹因原告與被告結婚以來即和諧分工,一人主內,一人主外, 由原告負責家務及照顧子女,被告則在外辛勞賺錢以支應原 告及子女之生活費、教育費,原告長期以來均把小孩家庭照 顧得很好,尤其是兩造所生長子丙○○,自幼重度智障及自閉 症,原告確實花費很多心力照顧,也將丙○○照顧得很好,被 告亦心懷感激。被告長期以來因工作忙碌之下,確實對於家 庭可能有些疏於照顧,但也是希望多賺點錢讓原告及兒女們 過比較好的生活,被告靠勞力辛苦賺得之款項,都是交由原 告支用(被告都是拿現金回家,放在臥室桌上,每次工程款 不一定,最多幾十萬,最少也有3、5萬元),且只要一有空 檔時間,被告也都會回家探望原告及小孩,共享天倫之樂, 被告與小孩間的關係也很緊密,小孩也曾帶他們的女朋友於 父親節時請被告吃爸爸節大餐,並非如原告112年11月28日 家事陳述意見暨聲請狀所述,被告對於家庭不聞不問,現原 告為了達到離婚的目的,一再對被告做出不實的指控,對被 告實在太不公平。  ⑺查被告與原告結婚以來,一向感情甚睦,惟其後因原告誤信 宗教、受妙禪師父影響,每月如流水般繳納12,000元供養妙 禪師父,且原告受該宗教團體影響,告知被告不能與其同床 共眠、不能親熱、應該分居,兩造間之婚姻破綻係因此而起 。再者,原告於自己FB中放上多張與其他男子親密出遊的照 片,照片中可看出雙方肢體動作親暱,不僅有牽手、摟肩, 還穿著情侶裝,原告甚至帶丙○○或其他小孩與該男子一起出 遊,營造一家出遊的假象,甚且,原告還對外宣稱與被告已 經離婚。兩造間婚姻之破綻不可歸責於被告,而原告既為肇 致婚姻破綻完全可歸責之一方,或至少係可歸責程度較被告 為高之一方,原告自不能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 訴請裁判離婚。  ⑻被告與原告間之婚姻縱有裂痕,惟非不能彌補,被告願盡一 切努力,盡力恢復與原告之感情,破鏡重圓: ①原告所謂兩造間婚姻裂痕之○○街房地移轉所有權訴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000號民事事件,下稱該案) ,乃是被告希望將不動產產權做個釐清,才會終止兩造間的 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將○○街房地移轉回被告名下,且因原告 後來誤信宗教的關係,花錢如流水供應妙禪師父,被告也怕 原告遭人所騙,無法守住被告一生辛苦工作所得的財產,才 會出此下策;而被告於該案中亦有陳報原告的現居所地為基 隆市○○路00號0樓(下稱○○路住處)(見新北地院卷第175頁 ),該案判決第1頁當事人欄位亦載明「甲○○住基隆市○○區○ ○路00號0樓居基隆市○○路00號0樓」,而○○路住處確為原告 當時之實際居住地,顯見被告並未如原告所述,為求勝訴, 故意僅陳報原告未實際居住之基隆市○○區○○路00號0樓地址 ,導致原告未接獲法院通知,於完全不知有該案訴訟之情況 下,遽遭一造辯論之敗訴判決;而該案法院究竟有無依照被 告所陳報之地址去通知原告,被告也無從置喙。被告當時僅 是合法行使其法律上應有之權利,且被告於該案中亦從未有 以「隱匿原告居住地」之方式,以獲得勝訴判決之情,現反 遭原告據此一再陳稱這就是造成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實乃欲加之罪,被告深感委屈。 ②另原告所謂被告希望離婚的訊息,乃是擷取片段之內容,無 法得知被告傳該訊息的前因後果:被告當初是在受傷想申請 保險理賠之時,發現自己所有的個資都被更改過,想說可能 是太太改的,便多次向原告詢問,原告卻都說她沒有改,還 對被告語帶恐嚇的說她身邊有律師團、她不怕等,被告氣急 敗壞之下,才會傳該段訊息給原告,被告會對原告提起偽造 文書的刑事告訴亦是因此而起。 ③再者,被告於本案中多次以言詞或書狀表明其不願意離婚、 希望維持家庭生活圓滿,若真如原告所述,被告本就希望離 婚,被告於本案大可就離婚部分為同意,就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部分再行爭執即可,又何必至今仍一再苦苦哀求。被 告回想,先前確實因工作忙碌,導致對於婚姻家庭疏於經營 ,也因為沒時間,與原告間疏於溝通,有些誤會也沒有說清 楚,才會導致原告心中不快;但被告會盡力彌補,即使看到 原告與其他男子過從甚密的照片,被告還是希望原告能夠回 頭,能夠繼續維持兩造間的婚姻關係,一家和樂,懇請鈞院 駁回原告離婚之請求。  ④甚且若依原告所述,被告於101年間即未提供子女生活費及教 育費等,全家僅憑原告每月約2、3萬元擔任家庭托顧員的微 薄薪水,維持原告與4個小孩的生活,原告要如何支應其所 投保之多家保險之保費;另原告於○○商業銀行信託帳戶之投 資現值尚有50餘萬元,而依原告財產所得明細表,亦可看出 原告於108年、110年間於○○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有高 達669,272元及357,539元之利息所得,光利息所得即有如此 高的金額,更遑論是信託本金總額;再甚且,依原告110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原告於110年間於 其○○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中曾有高達2,193,149元之 財產交易紀錄,這些款項均不是所謂每月僅2、3萬元薪水要 養一家、包含4個小孩的原告所能負擔支應,再再可見被告 對於家計、子女生活費、教育費等支出,並無拖延或拒絕支 付之情,被告辛苦在外包工程賺錢,就是希望能讓原告及家 中4個小孩過上好日子,被告亦自認在經濟上確實有提供原 告及孩子們衣食無缺的生活,被告並沒有原告所說的不照顧 家庭之情,懇請鈞院明鑒,駁回原告之訴。  ㈡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另就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路00號0樓房地(下稱○○路房地 ),依原告提出原證4之建物、土地謄本觀之,係原告於婚 後所購入(見新北地院卷第35-50頁),現原告竟反陳稱係 其無償取得之財產,並聲請傳喚其胞妹辛○○到庭作證,原告 所述,與建物、土地謄本上記載該房地係以「買賣」為由移 轉登記予原告之情形截然不同,且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亦 係與其有血緣關係之胞妹,原告顯係欲利用親密親屬間偏頗 之證詞,以達其混淆視聽之目的,原告所辯,全係臨訟置辯 之詞,殊無可採。 ⒉就前開○○路房地於111年8月1日時之市場價值,曾委託○○國際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事務所)進行鑑定,○○事務所 於112年00月00日函覆○○路房地之評估總價為3,775,010元( 見本院卷一第111至257頁),惟依該事務所之評估報告,僅 列出門牌:基隆市○○區○○路00號0樓,面積:16.63坪(即建 物總面積54.97平方公尺,見同上卷第247頁),評估單價: 227,000元/坪,評估總價:3,775,010元(即227,000元/坪× 16.63坪=3,775,010元,見同上卷第111頁),評估總價僅為 評估單價乘上建物總面積,似未將上開房屋坐落土地之價值 一併列入,上開房屋坐落基隆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 土地,持分面積分別為3.40平方公尺、9.20平方公尺,111 年公告現值均為326,700元/平方公尺,故上開房屋坐落土地 之價值應為4,116,420元(計算式:326,700元/平方公尺×3. 40平方公尺+326,700元/平方公尺×9.20平方公尺=4,116,420 元,參鈞院卷第207頁),光以公告現值計算坐落土地價值 為4,116,420元,已遠超出○○事務所就○○路房地之評估總價3 ,775,010元,顯不合理,故○○事務所之評估總價3,775,010 元應僅估算房屋價值,而漏未將土地價值列入。 ⒊又依原告自己提出之信託資金證明書(見新北地院卷第159頁 ),原告於○○商業銀行信託帳戶之投資現值尚有50餘萬元; 且依原告財產所得明細表,亦可看出原告於108年、110年間 於○○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有高達669,272元及357,539 元之利息所得(見新北地院卷第85、94頁),光利息所得即 有如此高的金額,更遑論是信託本金總額;再甚且,依原告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原告於110年 間於其○○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中曾有高達2,193,149 元之財產交易紀錄。惟○○商業銀行○○分行於112年00月00日 回函中只檢送原告108年至110年間之信託交易明細相關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277至305頁),並未檢送原告近5年之交易 紀錄及最新之資料,從函覆資料中不僅看不出上述各筆款項 ,亦看不出原告信託總金額為何。 ⒋另依據上開○○商業銀行○○分行函覆之原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卷一第307至365頁),原告於107至1 11年間,亦有多次提領高額款項之紀錄:例如原告曾於108 年8月5日轉提767,357元(見同上卷第315頁);於107年1月 8日轉提1,350,000元(見同上卷第327頁);也曾於107年6 月6日轉提1,500,000元,107年6月19日轉提2,000,000元、1 ,000,000元,107年6月25日轉提1,000,000元(見同上卷第3 28頁),於短時間,甚至同一日之內,就有提領好幾百萬元 之紀錄;於107年8月13日轉提500,000元(見同上卷第329頁 );於107年9月28日轉提201,200元(見同上卷第330頁); 於107年11月1日轉提300,000元(見同上卷第331頁);於10 8年3月7日轉提360,000元(見同上卷第334頁);於108年5 月29日轉提360,000元,108年6月3日現提100,000元(見同 上卷第336頁);於108年7月18日現提100,000元(見同上卷 第338頁);於108年9月12日轉提120,720元(見同上卷第33 9頁);於109年6月15日轉提115,000元(見同上卷第345頁 );於109年7月22日現提220,000元(見同上卷第347頁); 於110年3月4日現提160,000元(見同上卷第352頁);於110 年7月6日現提100,000元(見同上卷第356頁);於111年5月 24日轉提200,000元(見同上卷第363頁);於111年7月18日 現提200,000元(見同上卷第364頁);於111年7月29日現提 915,000元(見同上卷第365頁)。而依○○商業銀行○○分行函 覆之原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66-3 至366-8頁),亦可見原告於107年10月18日轉提280,000元 (見同上卷第366-4頁)、於111年7月29日現提176,000元( 見同上卷第366-8頁)。嗣後原告旋於111年8月1日提起本件 離婚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訟,顯見原告有意減少其婚後 財產,不利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後始提起本件訴訟 ,應依民法第1030-3條之規定,將原告5年內不當處分之存 款,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 ⒌原告並有投保多家保險(見本院卷一第399、407、419、423 、426-9頁):原告於○○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為2,194,793元(計算式:104,439+382,560+146 ,780+783,103+77,7911=2,194,793)、於○○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投保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05,620元(計算式:30,46 3+10,854+9,864+9,388+7,522+11,313+28,182+72,934+25,1 00=205,620)、於○○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為1,222,889元(計算式:115,729+310,526+465,631 +268,450+62,553=1,222,889)、於○○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投保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42,218元(計算式:45,217+39 7,001=442,218)、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為314,558元。原告投保各保險公司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亦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原告於有限責任基 隆市第○○用合作社持有之股份及存款(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 43頁),應將其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⒍依○○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4日回函,原告曾於107 年5月29日解約一筆以其為要保人、被告為被保險人之保單 ,解約金1,390,021元已匯入要保人即原告之帳戶(見本院 卷1第405頁),此顯為原告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所為之不當處分,依民法第1030-3條之規定,將該筆款項追 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⒎再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下稱○○路房地),為 被告父親辛苦賺錢所購入,且於被告與原告結婚前即已購入 ,當時被告與父親、弟妹共同居住於該處,而○○路房地原亦 登記為被告父親名下,其後雖過戶給被告,惟被告係無償取 得,並非被告婚後出錢所購得,原告對此亦知之甚詳,卻仍 執意將○○路房地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⒏另被告聽聞兩造之次子戊○○近日已於宜蘭購屋,戊○○年方30 出頭,卻在房價、物價均高漲的現在,已有資力購買房子, 被告難免懷疑是否原告為規避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 ,而將其婚後財產移轉至小孩名下。 三、經整理兩造不爭執及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兩造於78年00月00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 財產制,原告於111年8月1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應以起訴 時即111年8月1日為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日(下稱基準日) 。  ㈡兩造育有3子1女。00年00月00日,長子丙○○( 原名邱柏崴) 出生,自幼罹患重度智能障礙、自閉症;00年00月00日,次 子戊○○出生;00年00月00日,三子己○○出生;00年00月00日 ,長女癸○○出生。  ㈢依原告主張於基準日之其名下標的更正核算後價值及存款如 下: ⒈○○人壽保險公司2‚194‚784元【計算式:104‚430+382‚560+14 6‚780+783‚103+777‚911=2‚194‚784】(見本院卷一第399頁 )。 ⒉○○人壽保險公司208‚051元(更正後之金額,原主張208,060 元)【計算式:30463+1686+10‚845+30+9‚864+9‚388+7‚522 +33+11‚313+691+28‚182+72‚934+25‚100=208‚051】(見本 院卷一第407頁)。 ⒊○○人壽保險公司1‚222‚869元(更正後之金額,原主張1,240, 769元)【計算式:115‚729+310‚526+465‚631+268‚450+62‚ 533=1‚222‚869】(見本院卷一第419頁)。 ⒋○○人壽保險公司442‚218元【計算式:45‚217+397‚001=442‚2 18】(本院卷一第423頁)。 ⒌○○人壽保險公司314‚558元(本院卷一第426-9頁)。 ⒍基隆○○存款餘額及持有股份17‚961元【計算式:10‚000+1‚04 2+6‚919=17‚961】。  ⒎○○銀行○○分行113年4月11日函復,基準日止信託資金現資計1 ‚426‚410元(更正後之金額,原主張1,419,401元)【計算 式:(6‚606.66+3‚182.55+2‚593.45)×30.74(匯率)+442 ‚004+435‚332+102‚117+66‚314=1‚426‚410】  ⒏以上合計5‚826‚851元(更正後之金額,原主張5,837,751元 )(計算式:2‚194‚784+208‚051+1‚222‚869+442‚218+314‚ 558+17‚961+1‚426‚410=5‚826‚851)。  ㈣被告於基準日之股票、保險利益及車輛價值如下: ⒈臺灣集保公司保管股票換算價值57‚246元【計算式:14‚929. 2+26‚569.8+15‚747.36=57‚246.36】(見本院卷一第461頁 )。  ⒉○○人壽保險公司28‚182元(見本院卷一第491頁)。  ⒊車牌號碼0000-○○自小客車交易價格80‚000元、車牌號碼0○-0 000自小客貨車交易價格2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05頁)。  ⒋以上合計185‚428元【計算式:57‚246+28‚182+80‚000+20‚00 0=185‚428】。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兩造是否已存有破綻而使一般人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欲,而達到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    ㈡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0/0)土地及同段0000建 號即同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街房地)部分,屬於被告 所有?  ⒉基隆市○○區○○段○小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0/0)土地及 同段321建號即同市區○○路00號0樓房屋(下稱○○路房地), 是否屬於原告婚後財產? ⒊新北市○○區○○段0-0地號(應有部分00/00000)土地及同段00 建號即同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路房地),是否 屬於被告婚後財產?依○○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路房地總價 為17‚139‚000元?  ⒋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多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均分配剩 餘財產額多少?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78年00月0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於00 年00月00日、00年00月00日、00年00月00日、00年00月00日 分別育有長子丙○○、次子戊○○、三子己○○、長女癸○○,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 ㈡關於離婚之請求: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 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 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 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 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 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 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95年度台上字 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 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 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 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共同 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 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 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 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 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 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 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⒉原告主張108年間被告提出原告名下系爭○○街房地出售,伊分 得2/3為條件,要求與原告離婚,原告不同意等情,業據其 提出108年5月19日被告與原告大哥壬○○通訊軟體LINE訊息、 108年10月8日通訊軟體LINE訊息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民事卷宗,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卷宗第67頁、第53-54頁)。 依照108年5月19日被告與原告大哥壬○○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 息內容被告:「○○ 有件事情本想親口告訴你、因為你最近 比較忙、我只好用簡訊跟你說 房子的屋況 ○○、○○也有感 受到不好、也親口告訴我認同我的感覺、所以我自己也要想 辦法搬走 做人不可能永遠都是失敗者,○○你4月27日傳錄 音告訴我甲○○同意離婚和○○街所賣的房子的總價金我們各拿 一半。因為之前我朋友就有跟我談一個案子、需要周轉金、 所以我才急著要處理這房子的事、我有告訴朋友○○街房子最 近有跟我太太協議要賣掉、所以我已經跟朋友借850萬、簽 借據及本票、在17日已給我350萬、22日會再給我500萬、等 我跟甲○○把這個房子賣掉,我再和朋友處理這些債務。這段 時間很感謝你從中協調、這件無耐又麻煩的事情、也對你非 常抱歉,也希望這個事情能夠圓滿的處理好、不要再造成互 相任何傷害。謝謝你。」等語(見新北地院民事卷宗第67頁 );又依照108年10月8日通訊軟體LINE被告稱:「這些時間 我反覆思考著其實我們的婚姻生活,一直以來雖然是夫妻, 但是從來我所有的事,你都不在乎,我常常想我只是一個賺 錢的工具,在這個家庭裡,一次又一次的希望,你的回答讓 我心痛,更無言以對,最後你也曾經說我們只有師兄姐的感 情,你自己想想將心比心,如果換成是我對你是這種態度, 請問你做何感想,‧‧‧我沒有辦法分別照顧○○,希望你能諒 解,也希望我們的婚姻能夠圓滿,也不要再相互傷害,‧‧‧1 0月11日、12日你抽個空我們辦離婚手續,一切圓滿,應該 不需要請法官來評定裁決吧‧‧‧。」、「甲○○!若你今天要 離婚、好、我會如你的願、首先我會跟律師到基隆讓你簽文 件、內容:甲○○小姐若是把○○○○街00號的房子賣了,乙○○要 價的3分之2、因為乙○○買房子是用太太甲○○名子下去買、也 是把所賺的錢都交給甲○○管理、也是從買房子到現在、乙○○ 都是在這個地方工作、因為房子賣了、乙○○還要找地方居住 和工作。律師寫好之後、我們直接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事 宜,我已在法院登記好了、妳若是再先斬後奏、我會告妳背 信、侵占、妳做事太絕了,心中就只有錢。」等語(見新北 地院民事卷宗第53-54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實。原告以當時兩人結婚30餘年,為已達適婚年齡子 女結婚之考量,期盼子女能找到好的對象或歸宿而不接受, 致被告要與原告離婚心願未得逞等情,亦堪採信。 ⒊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於99年4月27日,在基隆市○○區○○路00號 0樓,未經被告同意,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及印章、印文,將 告訴人79年00月00日投保○○人壽可領取之滿期保險金50萬元 、生存保險金15萬元、15萬元,悉數領走等情,向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以109年度偵字第0000號不起 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於110年00月00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0000號為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被告對於前開再議遭駁回,猶不能澆息誣指原 告涉犯偽造文書犯行之決心,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 於110年00月00日以110年度聲判字第0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00 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本院110年度聲判字第0號 刑事裁定為證(見新北地院民事卷宗第55-57頁、本院卷三 第41-49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依照被告 對原告以10年前發生之事實提起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不服聲請再議遭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鍥而不捨再聲請本 院交付審判之情觀之,可見被告亟欲原告獲法院判決有罪之 決心。  ⒋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2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 原告略以:「兩造於78年3月29日結婚迄今,原居新北市○○ 區○○路14號,婚後,育有4名子女,由原告在外從事室內裝 潢統包工程之工作,經濟由原告一肩扛起,被告為家庭主婦 ,80年11月間,原告以500萬元購買臺北縣○○市民家街17號 房屋及坐落基地,並因原告工作繁忙,由被告簽立買賣契約 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房地之相關費用均 由原告繳納,兩造及子女亦均共同住在○○街房屋,但至86年 後,因風水問題轉居基隆,原告因工作需要,仍居住○○街房 地,假日始至基隆住,原告基於信賴關係,將銀行存摺、印 鑑均委由被告管理,孰料,原告於107年11月間,因工作受 傷欲申請保險理賠,竟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盜改原告○○人 壽保險資料及盜領原告之保險給付,詢問被告亦不說明資金 流向,至此,兩造夫妻之信賴關係已破裂,爰類推民法第54 9條第1項終止借名登記,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為原告所 有。」等語,案經該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000號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證(見 本院卷三第51-53頁)。原告復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戶籍雖設 「基隆市○○路00號0樓」,實際居住「基隆市○○路00號0樓」 ,而在前述之民事起訴狀,不載明上開○○路居處,以利法院 送達,約6個月後,111年2月25日,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始向法院陳報原告居所「應為基隆市○○路00號0樓」, 經該院將最末一次之111年3月30日上午11時言詞辯論通知暨 起訴狀繕本送○○路居處,上開通知書未送達原告住居所收受 ,於110年3月10日寄存在基隆市警察局○○路派出所,原告不 知應訴,被告請求一造辯論判決,同上原因,法院判決書未 送達原告收受,111年4月22日,寄存在基隆市警察局○○路派 出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送達證書、系爭○○街土地、建物謄本( 見本院卷三第51-68 頁)。可見被告起訴時僅記載原告戶籍地基隆市○○路00號0 樓,而未記載原告實際居住基隆市○○路00號0樓之處所,此 亦為被告與原告曾共同居住之處所,迨111年2月25日始陳報 原告實際居住處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始將言詞辯論通知暨 起訴狀繕本以及該案之判決書寄存送達,原告均未實際收受 ,而判決原告將系爭○○街房地移轉為被告所有並經確定。  ⒌被告抗辯原告與子○○出遊之彩色照片,從照片中可明顯看出1 12年6月至112年11月間,原告與「子○○」曾相偕多次出遊, 且原告與該名男子肢體動作親暱,拍照時不僅雙手靠在一起 ,甚至有牽手、摟肩、舉杯乾杯、相視而笑等親密動作,還 一起穿著情侶裝云云,業據其提出原告FB貼文與男子子○○之 出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83-193頁)。為原告所否認 並陳述原告為了生活,同時兼照顧重度智障加自閉症之長子 丙○○,考取證照,受僱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社會福利關懷 協會,擔任(居家)基隆市身心障礙者家庭托顧員,工作內 容:上午8時30分,身心障礙者家人將身心障礙者送到原告○ ○路居處,上、下午,原告按預定課程含運動、外出等之陪 伴照顧,中午備餐及午休,下午4時30分,身心障礙者家人 將身心障礙者接回。每月約2、3萬元收入,聊補家用。但不 得將長子丙○○伊長期留滯在家,且原告個人亦須到外面透透 氣,舒解壓力,間有與家人報名參加○○○遊覽車舉辦1日遊或 2日遊,遊覽車贈送印有「○○○」字樣之帽子,出遊隊友建議 出遊穿團服,拍照好看又有趣,上網採購,並同時戴上遊覽 車贈送之相同帽子,形成同一旅遊團隊,隊友們將照片PO上 網,與友人共享等語。原告針對被告上開答辯,從網路列印 「○○○」旅遊團隊之旅遊照片44張(見本院卷卷三第205-225 頁)。並陳述前開照片乃被告所稱「子○○」男子與其他2、3 0名同遊友人拍攝之照片。又拍照時,拍攝者通常要求被拍 攝者作出某種手勢或動作,以增加照片可看度,因此,不能 以被拍攝者有比手勢或搭肩、拉手等,即得謂被拍攝的2人 或一群人間有何逾越男女間之正常關係。倘以被告提出上開 原告與「子○○」拍攝的照片,即得謂原告與「子○○」有何逾 越男女分寸之行為,則由原告提出上開張照片,豈不得謂2 、30名出遊女子與「子○○」間,均有可議。且衡情外出旅遊 放鬆自己,團員們將平日之工作、家庭等壓力釋放,快快樂 樂拍張照片,對於身心健康有所助益。是原告前開陳述關於 參加旅遊團出遊拍照等情,並無違常情。被告復抗辯回基隆 家中時,鄰居、朋友多次來跟被告說子○○常常進出兩造基隆 的家,原告也常跟子○○同進同出,雙方毫不避嫌,原告甚且 還跟鄰居、朋友宣稱與被告已經離婚了云云,並未提出證據 證明,顯無足採。則被告前開抗辯原告所為業已侵害配偶權 ,為可歸責之一方云云,顯無足採。又被告抗辯因原告誤信 宗教、受妙禪師父影響,按月繳納12,000元供養師父,原告 受該宗教團體影響婚姻生活,造成兩造分居,兩造間之婚姻 破綻係因此而起云云,未據其提出證據,自不足採。 ⒍綜合上情,被告於108年間以取得兩造婚後買賣登記在原告名 下之○○街房地出售價金3分之2為條件,要求與原告離婚,原 告則以子女來日後婚嫁幸福考量拒絕。又原告於109年間向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該署偵查 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被告對於前開再議遭駁回,猶不能澆息原 告涉犯偽造文書犯行之決心,鍥而不捨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經本院於110年00月00日裁定駁回聲請,可見被告亟欲原 告獲法院判決有罪之決心。被告旋於110年7月27日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終止借名登記,請求原告將系爭 ○○街房地移轉為被告所有,被告明知原告戶籍雖設「基隆市 ○○路00號0樓」,實際居住「基隆市○○路00號0樓」,亦為兩 造曾共同居住之處所,未在民事起訴狀載明,迨於111年2月 25日始向法院陳報原告居所「應為基隆市○○路00號0樓」經 法院寄存送達,而致原告未實際收受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 通知書及判決書,而經一造辯論判決原告將系爭○○街房地移 轉為被告所有確定。可見被告欲與原告離婚及取回原告名下 之系爭○○街房地之決心。兩造本件離婚訴訟期間,被告先後 委任數名訴訟代理人進行訟訴,更自行以書面或當庭陳述意 見攻擊數落原告,同時表示不願離婚,復由被告父親丁○○具 狀陳述兩造之婚姻,迫使原告具狀或當庭陳述回應兩造婚姻 期間之狀況,各執一詞兩造顯無當面溝通之可能。兩造分別 居住於基隆、○○不相往來各自生活,兩造所生之子女均與原 告同住,被告復未負擔分居後之家庭生活費,甚且兩造之次 子戊○○之婚禮,戊○○親自邀請,被告之母親、妹妹即戊○○之 袓母、姑姑到場,而被告、被告父親即戊○○之父親、袓父均 缺席,兩造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 已蕩然無存,難期修復,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依其情 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 庭生活之和諧,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應認 兩造婚姻已構成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婚姻產生難 以回復破綻之前揭原因,顯然其有責程度較原告為高,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而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 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 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 限;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前 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適用法定財產制時,除因繼承、 無償取得或慰撫金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 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債務,均屬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而非可預先將婚後財產某特定 項目逕予排除不計入剩餘財產數額分配。所謂雙方剩餘財產 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或慰撫金後,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 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 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 ⒉兩造之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應以本件起訴時111年8月1日為 準:   查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 夫妻財產制,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 於111年8月1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應以起訴時即111年8月1 日為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日(下稱基準日)。  ⒊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如下列所述,合計5,826,851元: ⑴○○人壽保險公司2‚194‚784元【計算式:104‚430+382‚560+ 146‚780+783‚103+777‚911=2‚194‚784】(見本院卷一第3 99頁)。   ⑵○○人壽保險公司208‚051元【計算式:30463+1686+10‚845+ 30+9‚864+9‚388+7‚522+33+11‚313+691+28‚182+72‚934+2 5‚100=208‚051】(見本院卷一第407頁)。 ⑶○○人壽保險公司1‚222‚869元【計算式:115‚729+310‚526+ 465‚631+268‚450+62‚533=1‚222‚869】(見本院卷一第41 9頁)。   ⑷○○人壽保險公司442‚218元【計算式:45‚217+397‚001=442 ‚218】(見本院卷一第423頁)。   ⑸○○人壽保險公司314‚558元(見本院卷一第426-9頁)。   ⑹基隆○○存款餘額及持有股份17‚961元【計算式:10‚000+1‚ 042+6‚919=17‚961】(見本院卷一第433-443頁)。 ⑺○○銀行○○分行113年4月11日函復,基準日止信託資金現資 計1‚426‚410元【計算式:(6‚606.66+3‚182.55+2‚593.4 5)×30.74(匯率)+442‚004+435‚332+102‚117+66‚314=1 ‚426‚410】(見本院卷三第23頁)。   ⑻基隆市○○區○○段○小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0/0)土地 及同段321建號即同市區○○路00號0樓房屋(下稱○○路房地 )為原告無償取得,不列入分配之原告婚後財產:    原告主張系爭○○路房地為無償取得,應不列入分配之原告 婚後財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依照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新北地院民事 卷宗第35-49頁),84年00月00日,基隆市○○區○○路00 號0樓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同號0、0、0樓房地登記為 原告之弟庚○○所有,同號0樓房地登記為原告之妹辛○○ 所有。同上期日,債務人庚○○、辛○○、甲○○等3人,提 供上開0至0樓房地供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400萬元予 基隆市第○信用合作社。    ②承上以○○路房地登記日期形式上觀察,○○路房地為原告 之婚後財產。惟證人辛○○於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時到 庭證稱:「(請提示民事起訴狀原證4、新北地院民事 卷宗第35頁,○○路00號0樓的所有權人是誰?)原告甲○ ○。(買賣登記原因為何?)謄本上之記載為買賣。( 何時登記?)84年00月00日。(提示新北地院民事卷宗 第39頁、○○段0小段00地號,所有權人為何?)是甲○○ 。(登記原因為何?)買賣。(登記日期?)84年00月 00日。(提示新北地院民事卷宗第40頁、○○段0小段00 地號,登記所有權人為何?)甲○○。(登記原因?)買 賣。(登記日期?)84年00月00日。(提示新北地院民 事卷宗第41頁、○○段0小段000建號、○○路00號,登記所 有權人為何?)登記是庚**,我知道是庚○○。(登記原 因?)買賣。(登記日期?)84年00月00日。提示新北 地院民事卷宗第42頁、○○段0小段000建號、○○路00號0 樓,登記所有權人為何?)登記是庚**,庚○○。(登記 原因?)買賣。(登記日期?)84年00月00日。(提示 新北地院民事卷宗第43頁、○○段0小段000建號、○○路00 號0樓,登記所有權人為何?)登記是庚**,庚○○。( 登記原因?)買賣。(登記日期?)84年00月00日。( 提示新北地院民事卷宗第47頁、○○段0小段320建號,○○ 路00號0樓,登記所有權人為何?)辛**,是辛○○。( 登記原因?)買賣。(登記日期?)84年00月00日。( 以上○○路00號0樓、0樓、0樓、0樓、0樓以及土地,分 別登記為庚○○、甲○○、辛○○所有,為何在同一天登記? )這是父母買給我們的。(在84年00月00日的時候你結 婚了嗎?)還沒有。(為何父母要買一戶房屋登記給你 ?)因為我們都在家裡幫忙。(84年00月00日甲○○是否 已經結婚?)那時候他已經結婚了,一樣回來家裡幫忙 。(為何男女分配不平均,原因為何?)因為有點重男 輕女的觀念。(你的父母親從事什麼工作?)在○○路○○ 經營○○○○。(何時開始經營?)從阿公的時代傳承下來 ,大概有六十幾年,現在就傳給庚○○經營。(請看謄本 底部,用○○段0小段00、00地號還有○○段0小段000、000 、000、000、000建號房屋,向○○抵押設定兩千四百萬 元,請問這抵押設定是誰去辦理的?)我的父母。(你 的父母將買的房屋跟土地拿去○○抵押設定是嗎?)是。 (抵押設定借的錢由誰清償?)父母。(你有無拿錢出 來還債?)沒有。(你所知道原告有無拿錢出來還債? )沒有。(所以○○路00號0樓的房屋及土地持分是你的 父母親買給你的?)對。(○○路00號0樓的房屋跟土地 持分是你的父母買給原告的?)對。」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0-15頁)。足認○○路00號0至0樓房地均係原告父 母購買,其中系爭○○路(0樓)房地無償登記為原告所 有。    ③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路房地係原告無償取得,非得列 入分配之原告婚後財產等語,應屬可採。   ⑼被告抗辯原告○○銀行成立之財產信託有3千600萬元之信託 本金遭原告提領一空,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云云,為無理 由:    ①被告抗辯如認本件婚姻有不應繼續維持之事由,被告主 張應將原告於94年7月6日向○○銀行成立之財產信託一併 納入剩餘財產之分配,有關財產信託之金額,依照原告 之財產所得明細,在111年5月31日有利息所得357539元 (新北地院卷第85頁),在109年5月29日有利息所得66 9272元(新北地院卷第94頁),經被告請教銀行從業人 員,可從上開利息推知信託之本金約為3千600萬元。然 而3千600萬元之信託本金已遭原告提領一空,僅剩361 元(被告誤載為1,000元)。此有該信託帳戶之存款交 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65頁),因此原告自 應將該信託帳戶之本金及利息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云云。 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    ②原告與○○銀行簽立指定用途信託資金(特定金錢信)投 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其他商品信託總 約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01-306頁),依照○○ 銀行○○分行112年00月00日○○字第00000000號檢送送客 戶原告甲○○於108年至110年間信託交易明細、信託契約 及107年1月1日至111年8月1日之存摺交易明細相關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277至366-8頁)及原告於112年2月3日 自行向○○銀行申請取得107年1月5日至112年1月12日之 「○○分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 卷二第319至358頁),原告信託交易帳戶自107年1月5 日起至112年1月12日止內並無信託本金約為3千600萬元 之資料,是被告抗辯111年5月31日有利息所得357539元 ,在109年5月29日有利息所得669272元,請教銀行從業 人員,利息推知信託之本金約為3千600萬元云云,顯不 足採。    ③而原告以其於112年2月3日自行向○○銀行申請取得107年1 月5日至112年1月12日之「○○分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 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58頁)說明如下 :     107年投資基金及全部基金配息情形說明①107年6月1日 匯款1‚390‚021元,107年6月6日購買❶基金1‚500‚000 元。②107年6月15日匯款4‚177‚295元,107年6月19日 投資❷基金2‚000‚000元及❸基金1‚000‚000元,107年6 月25日投資❹基金1‚000‚000元。❶至❹之基金,107年7 月12日配息13‚432元、18‚137元、8‚976元、9‚068元 (小計49‚613元)。③107年8月7日存入373‚800元,1 07年8月13日再投資❺基金500‚000元。嗣後,配息之 情形如下:❶至❹之基金,107年8月13日配息12‚656元 、17‚089元、8‚544元、8‚457元(小計46‚746元)。 ❶至❺之基金,107年9月13日配息18‚971元、9‚389元 、9‚485元、14‚049元、4‚759元(小計56‚653元)。 107年9月28日以配息投資❻基金201‚200元。107年10 月12日配息17‚903元、4‚491元、13‚258元、8‚951元 、5‚723元、8‚860元(小計59‚186元)。107年11月1 日以配息投資❼基金300‚000元。107年11月14日配息1 2‚510元、16‚892元、4‚238元、8‚360元、2‚609元、 8‚446元(小計53‚055元)。107年12月13日配息19‚2 54元、9‚529元、14‚259元、9‚627元、4‚830元、2‚9 74元(小計60‚473元)。以上107年配息合計325‚726 元。     108年以配息投資以下編號❽之基金及全部基金配息情 形:108年9月12日以配息購買❽基金120‚720元。108 年配息合計598‚882元。    109年全部基金配息合計363‚545元。     110年全部基金配息合計314‚435元。     111年全部基金配息111年1月至7月配息合計129‚894元 等情。    ④承上,由原告前述③之事證得知,原告存入投資基金之款 項為①107年6月1日匯款1‚390‚021元,②107年6月15日匯 款4‚177‚295元,③107年8月7日存入373‚800元,(合計 5‚941‚116元)。先後投資基金金額為❶基金1‚500‚000 元、❷基金2‚000‚000元、❸基金1‚000‚000元、❹基金1‚0 00‚000元、❺基金500‚000元、❻基金201‚200元、❼基金3 00‚000元、❽基金120‚720元(合計6‚621‚920元)。原 告業已清楚交代與○○銀行簽立信託契約之帳戶信託交易 存入投資基金之款項、先後投資基金及投資基金配息之 明細,益足證被告抗辯111年5月31日有利息所得357,53 9元,在109年5月29日有利息所得669,272元,請教銀行 從業人員,利息推知信託之本金約為3千600萬元云云, 為不足採。被告又抗辯依○○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9月14日回函,原告曾於107年5月29日解約一筆以其 為要保人、被告為被保險人之保單,解約金1,390,021 元已匯入要保人即原告之帳戶(見本院卷1第489-491頁 ),為原告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之不當 處分,依法應將該筆款項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云 云,惟查前開保單解約金1,390,021元,核與原告○○商 業銀行○○分行107年6月1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 款1‚390‚021元至原告帳戶之金額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 20頁),應列入前述原告○○商業銀行○○分行帳戶投資基 金計算,是被告抗辯應將該筆1,390,021元款項追加計 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云云,為不足採。    ⑤被告又抗辯○○商業銀行○○分行於112年00月00日回函中只 檢送原告108年至110年間之信託交易明細相關資料(見 本院卷一第277至305頁),並未檢送原告近5年之交易 紀錄及最新之資料,從函覆資料中不僅看不出上述各筆 款項,亦看不出原告信託總金額為何云云,惟依據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調閱原告106-110年度五年之財產所得資 料,其中106年107年度所得資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民事卷宗第97-103頁)僅有107年度○○商業銀行○○分行 利息所得1,002元(見同上卷宗第97頁),據此被告抗 辯原告信託總金額有3千600萬元云云,並不足採。    ⑥被告依據上開○○商業銀行○○分行函原告存摺存款帳號資 料及交易明細,原告於107至111年間,亦有多次提領高 額款項之紀錄,應法將原告5年內不當處分之存款,追 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 辯。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 均由夫妻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 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亦有明文, 是以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理 、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 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 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 至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 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有「故意侵害 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 是夫妻之一方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 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夫妻之一方應先舉證證明他方主 觀上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 ,否則不得逕將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 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 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之財產 自由處分權。經查原告○○商業銀行○○分行信託帳戶111 年8月1日基準日止信託資金現資計1‚426‚410元【計算 式:(6‚606.66+3‚182.55+2‚593.45)×30.74(匯率) +442‚004+435‚332+102‚117+66‚314=1‚426‚410】等情 ,有○○商業銀行○○分行信託113年4月11日○○字第113001 07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3頁)。而原告與○○銀 行簽立信託契約之帳戶信託交易存入投資基金之款項、 先後投資基金及投資基金配息之明細,業如前述,而基 金(包括具有定期配息之基金)投資非屬存款保險條例 、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障機制之保障範圍,且基 金投資具投資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信託本金發生全部 虧損。依照前述原告信託投資基金之配息可知,原告初 投資時,並無不當,惟原告主張其後2、3年因新冠疫情 ,信託本金虧損,加上2、3年期間,原告沒工作,全靠 出售基金及部分配息支撐家計,至111年8月1日原告起 訴請求離婚時,基金剩餘價值尚餘前述1‚426‚410元, 尚無違常情。倘原告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而於提起離婚時處分其○○商業銀行○○分行信託帳戶之財 產,應會將其帳戶之所有基金等均處分,則其帳戶不至 於尚有餘款1‚426‚410元,故被告抗辯107至111年間, 亦有多次提領高額款項之紀錄,難認原告係為減少被告 剩餘財產而為處分,被告前述抗辯應將提領款項列入原 告婚後財產云云,顯不足採。 ⑽綜上,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合計5‚826‚851元【計算式:2‚19 4‚784+208‚0511‚222‚869+442‚218+314‚558+17‚961+1‚42 6‚410=5,826,851元】。 ⒋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如下列所述,合計32‚162‚678元:   ⑴臺灣集保公司保管股票換算價值57‚246元【計算式:14‚92 9.2+26‚569.8+15‚747.36=57‚246.36】(見本院卷一第46 1頁)。 ⑵○○人壽保險公司28‚182元(見本院卷一第491頁)。 ⑶車牌號碼0000-○○自小客車交易價格80‚000元、車牌號碼0○ -0000自小客貨車交易價格20‚000元(本院卷一第505頁) 。以上⑴至⑶合計185‚428元【計算式:57‚246+28‚182+80‚ 000+20‚000=185‚428】。   ⑷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0/0)土地及同段0000 建號即同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街房地)部分,依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000號民事判決移轉為被 告所有確定。依○○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見本院卷二第231 頁),○○街房地總價為14‚838‚250元。   ⑸新北市○○區○○段0-0地號(應有部分00/00000)土地及同段 00建號即同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路房地)部 分,屬被告婚後財產價值17‚139‚000元:    ①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卷宗第 49-52頁),○○路房地於97年8月15日買賣登記為被告所 有。   ②新北市○○地政事務所113年00月00日函附97年北中原登字 第000000號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⑴土地登記申請書 --⑶申請登記事由勾選「所有權登記」、⑷登記原因勾選 「買賣」(見本院卷二第547頁)、⑿買賣價款總金額1‚4 44‚514元(本院卷二第550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⑿)買賣價款總額193‚900元(本院卷 二第553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 意移轉證明--載明:丁○○於97年00月00日訂立買賣契約 移轉下列明細表之各項財產予二親等親屬,經查符合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規定,免課贈與稅(見本 院卷二第559頁)。由前述登記事證,可知○○路房地於97 年00月00日買賣登記為被告所有,參照被告父親丁○○陳 報法院函(第2頁),載明:第二、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0樓,原本所有權人是我丁○○,我在71年0月買這 間房子,後來,我以買賣方式300多萬元過戶給我兒子乙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7頁),足資佐證。    ③證人即被告父親丁○○113年6月25本院言詞辯論院具結證稱 :「(你知道○○路00號是登記在誰名下?)剛買的時候 是登記我名下。(請問你是民國幾年買的?)民國71年 買的。(當時價錢?)兩百四、五十萬元。(現在○○路0 0號是在何人名下?)被告。(你知道為什麼○○路00號在 被告名下?)因為那棟房子是要給被告祭拜祖先用的, 所以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在民國幾年移轉登記給被告 ?)在民國97年。(移轉的時候被告有給你錢嗎?)以 買賣的方式,他有給我350萬。(他是怎麼給你350萬的 ?)買房子買賣的錢。(請提示臺灣省臺北縣○○戶政事 務所印鑑證明、本院卷二第555頁,請該紙印鑑證明之印 鑑印文,你於97年00月00日登記,並於同日申請取得, 是或不是?)對。(請提示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二 第547、548頁,申請登記事由勾選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登記原因勾選買賣,權利人乙○○、義務人丁○○,是或不 是?)對。請提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本院卷二第550頁,土地標示:○○市○○段0地號、權 利範圍00/00000之土地,買賣價款為1,444,514元,是或 不是?)是。寫這樣沒有錯。(提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院卷二第553、554頁,建物標 示:○○市○○路000巷00號,買賣價款為193,900元,是或 不是?)這個代書在辦我不知道。(請提示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本院卷二第5 59、560頁,載明:納稅義務人丁○○於97年00月00日訂立 買賣契約移轉下列明細表之各項財產予二親等以內親屬 ,經查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項但書規定,申報 日期:97年00月00日,承買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乙○○、H000000000,是或不是?)我只記得買賣是97年 的事情,其餘都是交給代書去辦,我不記得。(請提示 原證5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地院民事卷宗 第51頁,○○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00000分之00》土地 ,及門牌號碼○○路000巷00號房屋,於97年00月00日登記 ,登記原因買賣,所有權人為乙○○,是或不是?)是。 (提示丁○○寫的信函、本院卷二第45頁,請這是你親筆 寫給法院的信?請看第2頁4、5行載有:我在民國71年0 月份買這間房子,後來我以買賣方式300多萬元過戶我兒 子乙○○等字句,是或不是?)均是我寫的。」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233-235頁)。足認系爭○○路00號房屋為被告 於97年8月15日買賣取得之婚後財產,而屬被告婚後取得 之財產。依○○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路房地總價為17‚13 9‚000元。   ⑹綜上,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合計32‚162‚678元【計算式:185 ‚428+14‚838‚250+17‚139‚000=32‚162‚678】。  ⒌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5‚826‚851元。被告之剩餘財產32‚162 ‚678元。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26‚335‚827元【計算式:32 ‚162‚678-5‚826‚851=26‚335‚827】。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 均分配剩餘財產額為13‚167‚914元【計算式:26‚335‚27×1/ 2=13‚167‚913.5、個位數以下4捨5入】。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 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13,162,464元,暨 其中10,00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 28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為111年9月27日送達,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民事卷宗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162,464 元部分,自家事總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6日( 該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為113年6月25日送達,見本院卷三第 241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0-08

KLDV-112-婚-45-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