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66號
聲 請 人 鍾金松
關 係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中華開發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林西權遺產之報酬及管理費用(已
含公示催告事件及本次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各壹仟元)核定為新
臺幣參萬玖仟參佰陸拾玖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西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
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66
6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西權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已編
制遺產清冊並完成遺產稅申報、結清部分存款帳戶,今被繼
承人所遺留土地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拍定,該民事執行處
通知聲請人陳報管理遺產費用及報酬,故須聲請遺產管理人
報酬,而本件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爰依法向本院提出聲請酌定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及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遺產管理工作紀錄表、
代墊費用表、收據、遺產清冊、公證書、不動產謄本、繼承
系統表、戶籍滕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遺產稅財產參
考清單、遺產稅申報書、民事執行處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回覆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666號相關卷宗核對無
訛,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情,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
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四、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
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已有明定。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
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
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第15
3 條規定亦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
,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
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
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
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
開證物所示,其管理期間歷時約半年,考量聲請人所列各項
管理行為等情,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
、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
務之合理報酬,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30,000
元為適當。另聲請人已代墊之管理費用計9,369元(已含公
示催告事件及本次聲請程序費用各1,000元),故本件聲請
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費用及報酬合計核定為39,369元,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本件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
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
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
明。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支
出及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SLDV-113-司繼-2166-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