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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17號 抗 告 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52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 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先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109條之1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 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 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其上訴、抗告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救字 第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 同年10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 正(本院卷第37頁),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日送達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9頁)。抗告人雖於提起抗告 時一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同年10月24日以11 3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駁回(本院卷第33-34頁),該裁定 亦於同年11月1日送達予抗告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82號 卷第35頁)。茲經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費,有本 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55-57頁) ,其抗告自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本院得不待聲請訴訟救助 事件裁定確定,即得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抗告費為由,裁定 駁回其抗告。至抗告人固於收受前開補費裁定後復於同年11 月5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案列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20 號),惟仍未就其無資力支付抗告費情事釋明,顯係重複聲 請,業經本院另為裁定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1-13

TPHV-113-抗-1217-20241113-2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18號 抗 告 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53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 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先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109條之1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 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 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其上訴、抗告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救字 第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 同年10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 正(本院卷第37頁),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日送達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9頁)。抗告人雖於提起抗告 時一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同年10月24日以11 3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駁回(本院卷第33-34頁),該裁定 亦於同年11月1日送達予抗告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83號 卷第27頁)。茲經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費,有本 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費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53-55 頁),其抗告自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本院得不待聲請訴訟 救助事件裁定確定,即得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抗告費為由, 裁定駁回其抗告。至抗告人固於收受前開補費裁定後復於同 年11月5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案列本院113年度聲字第 421號),惟仍未就其無資力支付抗告費情事釋明,顯係重 複聲請,業經本院另為裁定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1-13

TPHV-113-抗-1218-20241113-2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 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新北地院113年度救字第153號裁定提起 抗告(案列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18號),前聲請訴訟救助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 執陳詞重複聲請訴訟救助,惟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 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節,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為釋明,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 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1-13

TPHV-113-聲-421-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 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新北地院113年度救字第152號裁定提起 抗告(案列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17號),前聲請訴訟救助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 執陳詞重複聲請訴訟救助,惟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 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節,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為釋明,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 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1-13

TPHV-113-聲-420-20241113-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113年度聲沒字第1012號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 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復 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 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 有明文。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係以沒收客體(即違 禁物)為程序對象之對物訴訟即客體訴訟,並非以被告為對 象之主體訴訟。因此,法院對同一違禁物已依檢察官之聲請 而裁定宣告沒收確定,如又重複裁定諭知沒收者,自係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 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若扣案之違禁物業經有管轄 權之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自應駁回聲請。 三、經查,被告黃文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4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12日釋放出所,復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02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 第121號、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聲請人於該案中已另行就被告 持有此部分之物,而涉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行簽分 偵辦,並以112年度撤緩偵字第80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730號簡易判決認被告犯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另諭知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1包(毛重0.68公克,淨重0.477公克,取樣0.001公克 ,驗於淨重0.476公克)及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均沒收銷 燬,並已執行完畢等節,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4月25日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等件附卷可佐,經核前 開判決中所諭知沒收銷燬之物即為本件聲請沒收之物,足認 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實屬重複,揆諸首開說明,應與一事 不再理原則有違。從而,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聲沒字第1012號聲請 書。

2024-11-08

TYDM-113-單禁沒-944-20241108-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淑娟 代 理 人 喬政翔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莊舜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代 理 人 莊舜智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4樓 上列 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即第 43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 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 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法院應駁回債 務人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是法 院於命債務人到場或以書面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 變動之狀況,並對財產及收入狀況為陳述時,如債務人之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倘債務人不 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或不為真實陳述等,即足認其欠缺 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而得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 民國113年6月3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又聲請人 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73,226元,實無能 力償還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 自己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本院無 從加以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 0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同年11月1日前補正如該裁定附表所 示事項,並於同年11月8日上午9時30分到庭接受訊問,該裁 定已於同年10月1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本院卷第139頁), 惟聲請人並未依限補正,僅於同年10月18日具狀陳報已收受 前開裁定,惟於同年10月11日收受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 8號裁定,係以同一調解案件不成立後為更生之聲請,並無 重複聲請之情事等語(本院卷第141頁),復未於113年11月 18日到庭接受訊問(本院卷第149-151頁),迄今仍未補正 任何資料(本院卷第153-155頁),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 拒不提出關係文件或財產報告,且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到場,致使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需藉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 序清理其債務,顯已違反聲請人所應盡之協力義務,難認其 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 所定之情形,其聲請更生要件不備,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46條第3款、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1-08

ILDV-113-消債更-47-20241108-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彥宏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 476 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1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98年度偵字225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號, 聲請人因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16號判決無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 字第476號案件改判有罪,經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 上字第33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今聲請人發現以下新證 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 ㈠、依○○○文理補習班小港捷運站分班立案證書影本、○○○文理補 習班立案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民國99年12月3日高 市教四字第OOOOOOOOOOO號函影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 年4月13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OOOOOOOOOO號函影本、健保局1 00年11月7日健保高字000000000000號函影本等證據,均足 認為原判決所認定「聲請人為○○○文理補習班之負責人兼教 師,A女為補習班之學生」等與事實不符,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建物之1樓並非○○○文理補習班,該處之2至3樓方為○ ○○文理補習班小港捷運站分班,且系爭地址並無高中銜接課 程,A女亦不是該地址2至3樓○○○文理補習班小港捷運站分班 之學生。 ㈡、本判決二審筆錄漏未記載A女有關現場位置之陳述,且A女二 審陳述之98年6月23日現場位置與一審調查之現場位置圖正 好相反,又原判決二審99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9年7月2 9日審判程序筆錄與法庭錄音均有不符。 ㈢、A女就其所稱遭性騷擾之後之情形,於警詢及一審審判程序中 均稱:事發之後即向被告表示要回家,並收拾東西離開;惟 於二審審判程序中證稱:之後證人林O○從樓梯走下來,坐到 A女後面的座位,不到2分鐘之後A女才離開。原判決對於事 實認定均採用A女陳述之版本,與事實不符。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 定,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第一 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但是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 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 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 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 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 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 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 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 51號判決參照)。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 原因而言,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方法,與前 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 暨證據方法,不因攀援不同之再審理由,即謂並非同一原因 。 三、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 29條之2定有明文。本院依法已於113年10月29日開庭聽取檢 察官及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意見,惟聲請人未到庭,合先敘 明。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定聲請人為○○○文理補習班 之負責人兼教師,A 女則為該補習班之學生,於00年0月00 日下午2 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文理補習 班1 樓,聲請人見A 女獨自一人在該處書寫課業評量,認有 機可乘,竟意圖性騷擾,乘A 女不及抗拒之際,先舉起A 女 右手親吻手背,續而親吻A 女之嘴唇,A 女受此驚嚇,隨即 收拾物品離開補習班,並於返家後將上情告知父母及報警處 理等事實,業就案內有關證據(包括證人即告訴人A 女、證 人即A 女之母、證人即A 女之父之證詞、聲請人之高雄市立 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並有中華電信查詢資料證明A 女住 處之電話於00年0 月00日下午3 時30分許,確有撥打A 女母 親使用之行動電話),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 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其理由論述並不 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此有本院99年度上易 字第476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 ㈡、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76 號刑事判決於99年8 月12日判決確 定後,聲請人聲請大法官解釋,經大法官會議於106 年7 月 28日以釋字第752 號解釋認為「上開2 款(指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1 、2 款)所列案件,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 並自為有罪判決,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尚未逾上訴期間者,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聲請人據此提 起第三審上訴,並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經最高法院於10 6 年11月8 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判決以聲請人各項 指摘,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 決已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書在 卷可佐。 五、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再審,惟:就聲請意旨㈠部分,縱認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2至3樓為「高雄市私立○○○文理短期 補習班小港捷運站分班」,而非「高雄市私立○○○文理短期 補習班」,以該2補習班之設立人均為聲請人,且依其名稱 為補習班與其分班之關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記載縱不精準 ,亦不至於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至於聲請人所稱高雄市○○ 區○○○路000號1樓並未登記為補習班之班址,以及該處有無 提供高中銜接課程、A女是否為「高雄市私立○○○文理短期補 習班小港捷運站分班」之學生,均顯與待證事實即聲請人有 無對A女性騷擾一事無關,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就聲請意旨㈡部分,聲請人前已於聲 請再審時主張原審準備程序程序及審理程序筆錄記載不實為 再審理由,而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48號刑事裁定駁回 確定,嗣又再執以為再審理由,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8 號刑事裁定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3項之情形而無理由,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48號之聲請再審 狀、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之刑事聲請再審陳報狀可證,聲請 人於本次聲請再審時再事爭執,已屬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就聲請意旨㈢部分,查A女之證言並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其於警詢、一審及二 審審判程序中之證述,自更非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亦無已證明為虛偽之情形,自與得已聲請再審之 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或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或所提出者 並非「新證據」,係屬對於法院採證認定不符個人意見之論 述,且其餘提出之各項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認定結果,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要 件不符,並斟酌檢察官亦認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199頁),認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4-11-05

KSHM-113-聲再-100-2024110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2051號 債 權 人 郭育萱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曾家俊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惟已有本院113年中簡字第129號民 事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可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是否仍繳納 費用請自行斟酌。)。 ㈡若仍欲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請具體敘明請求之原因事 實及法律依據,並提出釋明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若 請求與113年中簡字第129號民事判決相同並敘明重複聲請 之原由。 ㈢確認聲請狀狀頭關於113年度中簡字第129號案號之記載是 否有誤?如有誤載,請具狀更正之。(本件係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1-04

TCDV-113-司促-32051-20241104-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66號 聲 請 人 鍾金松 關 係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中華開發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林西權遺產之報酬及管理費用(已 含公示催告事件及本次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各壹仟元)核定為新 臺幣參萬玖仟參佰陸拾玖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西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 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66 6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西權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已編 制遺產清冊並完成遺產稅申報、結清部分存款帳戶,今被繼 承人所遺留土地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拍定,該民事執行處 通知聲請人陳報管理遺產費用及報酬,故須聲請遺產管理人 報酬,而本件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爰依法向本院提出聲請酌定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及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遺產管理工作紀錄表、 代墊費用表、收據、遺產清冊、公證書、不動產謄本、繼承 系統表、戶籍滕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遺產稅財產參 考清單、遺產稅申報書、民事執行處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回覆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666號相關卷宗核對無 訛,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情,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 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四、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 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已有明定。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 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 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第15 3 條規定亦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 ,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 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 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 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 開證物所示,其管理期間歷時約半年,考量聲請人所列各項 管理行為等情,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 、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 務之合理報酬,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30,000 元為適當。另聲請人已代墊之管理費用計9,369元(已含公 示催告事件及本次聲請程序費用各1,000元),故本件聲請 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費用及報酬合計核定為39,369元,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本件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 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 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 明。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支 出及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04

SLDV-113-司繼-2166-2024110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王騰雲 王百祿 林慶福 林慶芳 王淑貞 林志龍 林月年 林月華 呂宛華 相 對 人 黃淑珍 林淑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塗銷地上權事件,業經鈞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 第170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裁判確定在案, 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聲字第580號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聲請人就上開塗銷地上權 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260號裁定在案,聲請人 就同一事件重複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1-04

TCDV-113-司聲-996-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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