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THI MAI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0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 THI MAI 犯如附表「所宣告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所宣告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DO THI MAI 於民國110年4月初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成員包含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金王」、通訊
軟體Line暱稱「Mgr Jasper Louis」(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無證據證明渠等為未成年人)及彭文濱(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部分,由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651號案件審理中)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DO THI MAI 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即與「金王」、「Mgr Jasper Louis」、彭文濱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DO THI MAI
透過通訊軟體Line於110年4月14日12時58分許提供其所申設
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
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上有記載帳號)、於110年4月19日5
時42分許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予透過「金王」結識
之「Mgr Jasper Louis」,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使用。嗣渠等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及華南帳戶之帳號後,本
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再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及華南帳
戶內。隨後,DO THI MAI 即依「Mgr Jasper Louis」之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領出後,於附表所
示時間交付予彭文濱,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此行為分擔方式
,取得告訴人匯入本案華南及郵局帳戶之贓款,且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DO THI MAI
並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83,225元之報酬。
二、案經姚芳、蔡碧芬、許佳萍、朱惠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
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DO THI MAI 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84、127至12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芳、蔡碧芬、許佳萍、朱惠美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208頁正、反面、第211頁正面至第
212頁正面、第219頁正面至第220頁正面、第222頁正、反面
),並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聯銀業管
字第1111048432號函暨匯款單(見警卷一第210頁正、反面
)、無摺存款單(見警卷一第213頁反面)、存款憑條(見
警卷一第221頁正面、反面)、帳戶交易明細暨匯款申請書
(見警卷一第223頁正、反面)、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335頁正、反面)、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1日營清字第11000179401號函、華南
商業銀行麻豆分行110年06月23日(110)華麻字第035號函暨
上開二函所附本案華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
(見警卷二第336頁正面至第341頁正面)及通訊軟體Messen
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二第440頁正面至第445頁
正面、偵9709卷第125至137、143至205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⑵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
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為
比較);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僅係因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
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
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
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第二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第二次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
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
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次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情形,而被告僅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且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因此僅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而不該當
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第二次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④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
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
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而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
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
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
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同旨)
。
㈡罪名部分
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本案犯行
是否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事實上首次,固有未明,
惟本案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故被告就本案犯行應
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金王」、「Mgr Jasper Louis」及彭文濱間,就上
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
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
先後所為。是被告所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上開4罪,應予分
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提供自己帳戶供收取
贓款並協助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並交付予他人,以達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被告並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3頁),堪認其素行良好;再衡被告迄至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僅與告訴人蔡碧芬、朱惠美調解
成立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復個別審酌被告提領各告訴人之款項數額,及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工作為看護、已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與先生、小孩、婆婆同住等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4
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宣告之罪
、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
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㈧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甚明。被告為越南籍之外
國人,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訊查詢(外勞)─明細
內容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492頁),其雖在我國犯罪而受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並無因刑事犯罪經
我國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並已與告訴人蔡碧芬、朱惠
美成立調解而願賠償告訴人蔡碧芬、朱惠美所受之損害等節
,再衡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生活狀況,認被告繼續居留我國
,並無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然被告既已將告訴人姚芳、蔡碧芬、許佳萍、朱
惠美匯入本案郵局及華南帳戶內之財物提領並轉交予彭文濱
,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
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而獲有83,225元之報酬,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128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83,225元且未據
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蔡碧芬、朱惠美成立調解,告
訴人蔡碧芬、朱惠美損失已可獲得賠償,且既經調解在案,
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蔡碧芬、朱惠美得依民事程序請求
救濟,已足充分保障其等之求償權,並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
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
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
神,本院認就上開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追加起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及匯款時間、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被告轉交時間、地點、金額 所宣告之罪、所處之刑 1 姚芳 於110年4月間某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chel liang chinn」向姚芳佯稱:因受傷急需用錢等語,致姚芳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9日11時52分許,將419,025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110年4月19日14時7分許、419,000元。 110年4月19日17時30分許,在被告位在臺南市○○區○○○000○0號之居處附近,交付500,400元(超過419,000元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DO THI MAI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蔡碧芬 於110年3、4月間之某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碧芬佯稱:為寄送行李箱至臺灣,需由蔡碧芬協助繳納稅款等語,致蔡碧芬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3日8時59分許,將182,000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110年5月3日9時37分許、182,000元。 110年5月3日15時46分許,在被告位在臺南市○○區○○○000○0號之居處附近,交付172,000元。 DO THI MAI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許佳萍 於109年4、5月間之某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Akito hisataka」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佳萍佯稱:因無法匯款,需由許佳萍先將款項匯入其朋友之帳戶,再由其朋友轉交該款項等語,致許佳萍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3日11時8分許,將170,200元匯入本案華南帳戶。 110年4月23日14時52分許、171,000元。 110年4月23日19時許,在被告位在臺南市○○區○○○000○0號之居處附近,交付165,000元。 DO THI MAI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朱惠美 於110年1月間之某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曹傑」之人以不詳方式向朱惠美佯稱:退伍需支付賠償金,故先向朱惠美借款支應等語,致朱惠美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9日11時9分許,將700,000元匯入本案華南帳戶。 110年4月29日12時34分許、900,000元(超過700,000元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110年4月29日18時許,在被告位在臺南市○○區○○○000○0號之居處附近,交付860,000元(超過700,000元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DO THI MAI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CYDM-113-金訴-461-202503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