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永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94號、第19678號、第23103號、第27758號、第27760號、第2776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宜永福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追徵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
欄所示。
事 實
一、宜永福於民國112年11月底,加入賴清柳、蔡裕芳(賴清柳、
蔡裕芳涉嫌詐欺等案件部分,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及其
餘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另經本院因加重詐欺案件先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3號
判決確定,本案非屬「最先繫屬之法院」之案件),並收受
上手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負責擔任領取詐欺所得款項
之角色(即車手)。其知悉由賴清柳、蔡裕芳及其餘詐欺集
團成員所組成之上開詐欺集團有負責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以
電話等方式實際實施詐術、以及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等人
,竟與賴清柳、蔡裕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人
頭帳戶內,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上開詐欺集團於如
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即由賴清柳或蔡裕芳指示宜永福
,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
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款項而得手,並將其所提領之款項
及提款卡交予賴清柳或蔡裕芳,以此方式相續該詐欺集團之
詐欺行為,進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產上損害,並掩飾、
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宜永
福而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劉文心、廖翊均、謝欣妤、陳美葉、姚郁琪、葉文玉、
吳純君、曹瀞云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嘉義縣
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函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又經詹靜芬、黃美嬌
、黃翊凱、林以硯、張巧稜、許志鈺、潘淳樺訴由其等居住
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
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宜永福就
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檢察官於113年3月8日、113年4月16日偵訊時,
證人即共犯賴清柳經訊前、訊後依法具結,其所為之供述,
對被告宜永福言之,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人頭帳戶即王家蓁王
道帳戶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即黃聖凱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即楊桂容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張善堯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
即翁子涵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即潘昱
欽連線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回函暨附件、
中國信託銀行回函暨附件,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
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另卷附之道路監視器截圖、ATM監視器畫面截圖、超商監視
器畫面之截圖、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受
詐騙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FACEBOOK貼文截圖均係
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
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宜永福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
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宜永福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犯賴
清柳於偵訊、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證述在案,有
卷附之人頭帳戶即王家蓁王道帳戶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即
黃聖凱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即楊桂
容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張善堯郵局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即翁子涵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人頭帳戶即潘昱欽連線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中華郵政回函暨附件、中國信託銀行回函暨附件,復有
道路監視器截圖、ATM監視器畫面截圖、超商監視器畫面之
截圖、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受詐騙對話
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FACEBOOK貼文截圖在卷可佐,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宜永福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款車手」工作
,是其等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
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
所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宜永福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已知悉至少有賴清柳、蔡裕芳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
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更況被告所為之
角色係多人之詐欺集團中之車手典型角色,是被告就所參與
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共同正犯。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宜永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宜永福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1
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雖於113年6月25日偵查時、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如附表「洗錢之財物」欄所示之犯
罪所得,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修正
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
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定被告是否得予減
刑。查被告宜永福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堪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
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
之後者處斷,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之減輕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宜永福年紀甚輕,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
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
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嚴
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財
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宜永福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
參與之時間、附表所示之人各自所受之損失(共計高達942,9
82元)、被告宜永福犯後坦承一切犯行,並無推諉之犯後態
度甚為良好,然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他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不在本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自陳伊113年1月8日提領款項報酬為3,000元,復
就112年12月11日、112年12月12日提領款項部分於偵訊時供
稱:「(檢察官問:報酬?)一天3到4千元」等語(見偵231
03號卷第85頁),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被告於本件所
得不法報酬應認為每日為3,000元,又其所獲該項不法報酬
既分別係以112年12月11日、112年12月12日、113年1月8日
全日所提領之贓款計算之,故上開不法報酬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該日最後犯行即
附表編號3、8、14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義務沒收之立法,是本案
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經被告宜永福提
領後交予賴清柳、蔡裕芳者(被告提領並交付予賴清柳或蔡
裕芳之金額大於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者,應以本件被害人等
各自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限,其餘案件之被害人及不明之
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金額不與之),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在各罪項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洗錢之財物 宣告刑/沒收 1 劉文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20時20分許,佯裝旭集餐廳人員,以電話向劉文心佯稱:因公司資料遭駭客入侵致多1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ATM暫停請款等語,致劉文心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 (1)112年12月11日21時44分許,轉帳49,993元 (2)112年12月11日22時5分許,以ICASH PAY轉帳22,000元 王家蓁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7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王家蓁王道帳戶) ⑴112年12月11日21時51分許,20,000元 ⑵112年12月11日21時52分許,20,000元 ⑶112年12月11日21時54分許,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神岡大三元門市 71,000元(以被告提領金額為準)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7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2月11日22時13分許,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神岡新社口門市 112年12月11日22時14分許,2,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神岡新社口門市 2 廖翊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7時42分許,佯裝買家,以Messanger向廖翊均佯稱:因訂購失敗須要簽署認證等語等語,致廖翊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 (1)112年12月11日22時13分許,轉帳49,986元 (2)112年12月11日22時15分許,轉帳49,983元 王家蓁王道帳戶 ⒈112年12月11日22時18分許,20,000元 ⒉ (1)112年12月11日22時21分許,20,000元 (2)112年12月11日22時22分許,20,000元 (3)112年12月11日22時23分許,20,000元 (4)112年12月11日22時25分許,20,000元 (5)112年12月11日22時26分許,11,000元 ⒈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聯超市神岡昌平門市 ⒉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神岡新社口門市 99,969元(被告提領並交付之金額共110,99元,大於本件告訴人所匯入左列帳戶之金額,然應以本件告訴人所匯入左列帳戶之金額為限)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99,969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謝欣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許,佯裝買家,以臉書向謝欣妤佯稱:因訂購失敗須要簽署認證等語等語,致謝欣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 (1)112年12月11日22時17分許,轉帳9,015元 (2)112年12月11日22時20分許,轉帳2,013元 王家蓁王道帳戶 11,028元(被告提領並交付之金額共110,99元,大於本件告訴人所匯入左列帳戶之金額,然應以本件告訴人所匯入左列帳戶之金額為限)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11,028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陳美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9時44分前某時許,佯裝陳美葉姪子,以電話向陳美葉佯稱:因調貨資金不足需錢恐急等語,致陳美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 (1)112年12月12日9時44分許,轉帳50,000元 (2)112年12月12日9時46分許,轉帳50,000元 黃聖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聖凱之中信帳戶) 112年12月12日9時57分許,10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政門市 100,000元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1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姚郁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2時6分許,以電話佯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向姚郁琪佯稱:因賣貨變商場尚未開通金流服務,導致收款遭凍結,須以指示開通等語,致姚郁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 (1)112年12月12日12時23分許,轉帳99,988元 (2)112年12月12日12時24分許,轉帳7,088元 楊桂容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89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楊桂容郵局帳戶) (1)112年12月12日12時37分,60,000元 (2)112年12月12日12時38分許,47,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庄美郵局 107,000元(以被告提領金額為準)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10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 葉文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8時許,佯裝葉文玉友人,以電話、LINE向葉文玉佯稱:急需款項購買基金等語,致葉文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 112年12月12日13時26分許,轉帳20,000元 黃聖凱之中信帳戶 112年12月12日13時41分許,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義和門市 20,000元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2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吳純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8時56分許,佯裝La mocha門市人員,以電話向吳純君佯稱:因作業疏失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吳純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 (1)112年12月12日22時3分許,轉帳49,986元 (2)112年12月12日22時4分許,轉帳49,986元 張善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由警方調查中,下稱張善堯郵局帳戶) ⑴112年12月12日22時16分許,6萬元,60,000元 ⑵112年12月12日22時17分許,60,000元 ⑶112年12月12日22時18分許,6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文心路郵局 99,972元(被告提領並交付之金額共180,000元,大於本件告訴人所匯入左列帳戶之金額,然應以本件告訴人所匯入左列帳戶之金額為限)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99,97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曹瀞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20時40分許,佯裝網購平台人員,以電話向曹瀞云佯稱:因作業疏失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曹瀞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 112年12月12日22時11分許,轉帳49,985元 張善堯郵局帳戶 49,985元(被告提領並交付之金額共180,000元,大於本件告訴人所匯入左列帳戶之金額,然應以本件告訴人所匯入左列帳戶之金額為限)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49,985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詹靜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11時許,以LINE佯裝詹靜芬姪子,向詹靜芬佯稱:亟需款項賄款給友人等語,致詹靜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 (1)113年1月8日11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 (2)113年1月8日11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 (3)113年1月8日11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 翁子涵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由警方調查中,下稱翁子涵郵局帳戶) (1)113年1月8日11時53分許60,000元 (2)113年1月8日11時54分許60,000元 (3)113年1月8日11時55許,30,000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龍岡郵局 150,000元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15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黃美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20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黃美嬌佯稱:為其友人楊麗萍,因繳款不便須借款3萬元等語,致黃美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 113年1月8日20時34分許,以ATM轉帳30,000元。 潘昱欽所有之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由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202號提起公訴,下稱潘昱欽連線帳戶) ⑴113年1月8日21時7分許,2萬元 ⑵113年1月8日21時9分許,1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富有店 30,000元。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3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黃翊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19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向黃翊凱佯稱:欲購買手機,但無法選擇用7-11賣貨便之方式收件,須簽署金流服務協定等語,致黃翊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 113年1月8日21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9,987元 潘昱欽連線帳戶 ⑴113年1月8日21時35分12秒許,20,000元 ⑵113年1月8日21時35分59秒許,20,000元 ⑶113年1月8日21時36分許,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埔子店 29,987元(被告提領並交付之金額共60,000元,大於本件告訴人所匯入左列帳戶之金額,然應以本件告訴人所匯入左列帳戶之金額為限)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29,987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林以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20時18分許,以LINE佯裝林以硯之友人潘信憶,向林以硯佯稱:因繳款不便,須要借款3萬元等語,致林以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 (1)113年1月8日21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 (2)113年1月8日21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 (3)113年1月8日21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 潘昱欽連線帳戶 30,000元(被告提領並交付之金額共60,000元,大於本件告訴人所匯入左列帳戶之金額,然應以本件告訴人所匯入左列帳戶之金額為限)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3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張巧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21時37分許,以臉書向左列之人佯稱:因「好賣+」賣場無法交易,須簽署金流服務協定等語,致張巧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 113年1月8日21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2,983元 潘昱欽連線帳戶 113年1月8日21時38分,10,000元 10,000元(以被告提領金額為準)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許志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某不詳時許,以LINE佯裝旋轉拍賣之買家,向許志鈺佯稱:因賣場有風險,致買家下單時帳戶被凍結,須許志鈺盡快完成認證才能解除等語,致許志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 (1)113年1月8日21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9,985元; (2)113年1月8日21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9,989元 林月卿之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月卿郵局帳戶) ⑴113年1月8日21時45分,60,000元 ⑵113年1月8日21時46分,60,000元 ⑶113年1月8日21時47分,9,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際路郵局 99,974元(被告提領並交付之金額共129,000元,大於本件告訴人所匯入左列帳戶之金額,然應以本件告訴人所匯入左列帳戶之金額為限)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99,974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潘淳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18時許,以電話向潘淳樺:佯稱之前網購的商品遭重複訂購,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設定等語,致潘淳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 113年1月8日21時35分許,以ATM轉帳30,000元 林月卿郵局帳戶 29,026元(以被告提領總金額129,000扣除附表編號14洗錢款項99,974元之金額為準)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29,02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TYDM-113-審金訴-2026-20250204-1